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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
    林金村周祖民王麗莉

  • 上訴人
    李無惑謝合
  • 被上訴人
    劉火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01號上 訴 人 李無惑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視同上訴人 謝合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火炎 駱瑞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訴請確認上訴人李無惑與未提起上訴之謝合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684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基於民國98年2月19日就謝合所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848地號(權利範圍1/8)之 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128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140巷6之2號(權利範圍1/2)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定金返還債權、500萬元違約金債權及25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以下合稱系爭債權),均不 存在。核其訴訟標的對於李無惑、謝合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李無惑之上訴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謝合,爰將謝合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此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李無惑以其 被訴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雖經第一審刑事法院為其有罪之判決,惟其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為免裁判歧異,請准予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經查,李無惑所稱其被訴涉犯之罪嫌,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已發生之事由,並非李無惑於本件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不 予准許,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謝合積欠被上訴人劉火炎、駱瑞蓮各488萬8,324元、150萬9,692元,經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而於98年3月3日查封謝合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訴請原審法院於98年11月6日以98年 度重訴字第27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命謝合應如數清償, 及均自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謝合雖提起上訴(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19號),嗣又 撤回上訴,已告確定。謝合為逃避上開債務,與李無惑通謀虛偽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其上記載李無惑於98年2月19日以850萬元向謝合買受系爭不動產,再由李無惑執系爭買賣契約及各項稅賦繳款書(包括契稅、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向原審法院非訟中心聲請對謝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謝合支付系爭債權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謝合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李無惑再執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344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㈡系爭不動產早經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並由謝合之親屬占有使用中,李無惑不可能買受及給付價款。李無惑以存證信函通知駱瑞蓮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經駱瑞蓮要求李無惑提出買賣契約書及付款單據等文件,卻未見回覆。縱李無惑曾支付價款,金額亦僅250萬元而非1,000萬元。謝合甚且自行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復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法院陳報其送達處所為與李無惑營業所相同之「臺北市○○○路○段26號4樓之4」,並自行申請戶籍謄本,俾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李無惑則為謝合與被上訴人間另案訴訟事件委任律師楊進銘、支付律師酬金及上訴裁判費10餘萬元。李無惑與謝合二人通謀虛偽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用以製造假債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爰先位請 求確認李無惑與謝合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縱認李無惑與謝合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鑑定價值為800萬元,市價自當遠高於此,謝合竟以250萬元顯不相當之代價出售,李無惑並明知謝合對被上訴人負有合計600餘萬元之債務,猶為謝合委任律師、支付律師 酬金及上訴裁判費10餘萬元,李無惑與謝合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㈢聲明: ⑴先位聲明:確認李無惑與謝合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⑵備位聲明:李無惑與謝合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謝合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俱無意見,伊積欠劉火炎、駱瑞蓮各488萬8,324元、150萬9,692元,並經另案判決應如數給付確定。李無惑稱可為伊處理債務,伊乃與李無惑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李無惑支付稅款及另案裁判費、律師酬金等費用,李無惑並主導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實則伊與李無惑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李無惑亦未於訂約當日交付250萬元定金,且於98年3月9日繳付土地增值稅後,旋 於同年月11日共同辦理撤回,領回稅款。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配合李無惑申請戶籍謄本,俾便李無惑對伊為強制執行。伊已自首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對李無惑提出刑事告訴等語。 ㈡李無惑部分: ⑴伊與謝合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伊與謝合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至謝合自認與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對伊不生效力。 ⑵駱瑞蓮收受伊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後,表示願依系爭買賣契約條件出售其應有部分1/2,並須相當時間 評估,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伊已支付謝合定金250 萬元,並繳納契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稅款,及交付發票日為98年2月20日、受款人為謝合、面額60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供擔保 ,另給付介紹人張敏男50萬元仲介費,非無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謝合陳報伊址為送達處所,旨在使伊收受訴訟資料知悉其並非故意違約。被上訴人既向伊提示系爭本票,即已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伊為法律系畢業,熟諳法律,繳納稅款係為避免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遭駁回。謝合之戶籍謄本乃張敏男所轉交,並非謝合所交付。債務人因自身原因致未能履約,同意協同債權人辦理強制執行程序,所在多有,不足以認定伊與謝合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為謝合聘任律師、支付律師酬金及上訴裁判費,係受謝合請託所為,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 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1,000萬元債權,其內容為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4條第2項所生之系爭債權,損害賠償內容為該250 萬元以每月3分計算之利息,及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 費、仲介費50萬元。 ⑷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爭執,起訴不合程式。被上訴人對謝合是否有上開合計600餘萬元之債權存在,亦尚有疑義。 ⑸系爭買賣契約為有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以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訂約時明知為要件,始得撤銷。被上訴人對謝合之權利為普通金錢債權,顯不因謝合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受損害。況伊與謝合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際並不知謝合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不動產亦未遭查封、扣押,與行使撤銷權之要件有間。 三、原審判決確認李無惑與謝合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47頁及背面): ㈠另案判決謝合應給付劉火炎、駱瑞蓮各488萬8,324元、150 萬9,692元,及均自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可憑(原審 卷第5-8頁)。謝合於該事件陳報送達處所為「臺北市○○ ○路○段26號4樓之4」,李無惑為謝合委任楊進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支付律師報酬及上訴裁判費,該案嗣經謝合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李無惑於原審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謝合之民事撤回上訴狀為證(原審卷第191頁、本院卷第161頁)。 ㈡系爭不動產為謝合所有,由謝合之親屬占有使用中,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原審卷第27、121、122頁)。 ㈢李無惑與謝合於98年2月1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其上記載 李無惑以總價850萬元向謝合買受系爭不動產。第1條「付款及履約方式」約定:「⑴於簽訂本約時,甲方(即謝合,下同)應備妥證件、用印完竣,將所有文件交付乙方(即李無惑,下同),乙方則先給付現金貳佰伍拾萬元予甲方。⑵尾款陸佰萬元於產權移轉後三日內,以貸款給付之…」。第2 條「稅費負擔」約定:「辦理本件買賣所需之稅捐均由甲方負擔(該筆款項由乙方先行支付後,再從尾款扣還之)」。第4條「違約條款」約定:「…⑵甲方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 義務時,即為違約,除應立即返還第一條第一項之定金及二倍之違約金予乙方外,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末尾並加註:「茲收到乙方定金貳佰伍拾萬元正」,有系爭買賣契約可憑(原審卷第87-88頁)。 ㈣李無惑於98年2月23日寄發臺北松江路郵局第261號存證信函予駱瑞蓮,其上記載:「謝合與臺端共有之臺北市○○路140巷6之2號土地及房屋(權利範圍各1/2),已於2月19日由 本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買受…今本人代出賣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臺端於文到後十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依 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有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第11頁)。 ㈤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供擔保150萬元後,向執行法院聲請 就謝合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3日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518號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有囑託查封登記函為證(原審卷第4頁)。謝合於98年3月10日到院陳報其送達處所為「臺北市○○○路○段26號4樓 之4」,有執行調查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3頁)。 ㈥李無惑與謝合於98年3月11日以無法履行契約義務為由,共 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申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及退還土地增值稅,有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可憑(原審卷第123頁)。 ㈦李無惑於98年3月16日以謝合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為由,聲請 原審法院非訟中心於98年4月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謝合於李無惑收受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9日,親自到原審法院非訟中心領取。因謝合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有民事聲請狀及系爭支付命令可憑(原審卷第28-29、10頁)。李無惑於98年11月13日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 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謝合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憑(原審卷第9頁)。謝合於 98年12月29日自行申請戶籍謄本,交李無惑陳報執行法院,有戶籍謄本申請書及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為證(原審卷第136、151-152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48頁):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李無惑與謝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李無惑有無給付謝合定金250萬元?系爭債權是否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李無惑與謝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未經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有既判力,惟既判力有其客觀、主觀及時間範圍,客觀部分限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觀部分限於訴訟當事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以及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時間部分限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或當事人之繼受人,李無惑與謝合就系爭支付命令,亦非為被上訴人為當事人,被上訴人自非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非不得為與系爭支付命令內容歧異或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受系爭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得為反於系爭支付命令內容之裁判。李無惑抗辯被上訴人未對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而係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乃起訴不合法云云,委 無足取。 ⑵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謝合為駱瑞蓮 胞兄駱仁輝之配偶,駱仁輝死亡後,由謝合繼承駱仁輝前向銀行貸款之債務,並經劉火炎、駱瑞蓮各代為清償488 萬8,324元、150萬9,692元,此為謝合所明知。則謝合自 得預見被上訴人將請求其返還上開代償款項及可能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謝合已坦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其為逃避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及強制執行,與李無惑通謀虛偽所為意思表示,李無惑及謝合並因犯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李無惑有期徒刑1年;謝 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41-153頁)。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所謂「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而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該其中一人所為不利於全體之行為,法院為判決時,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據為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謝合就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乃李無惑與謝合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自認,雖對包括李無惑在內之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惟本院斟酌謝合於刑事案件坦承犯罪行為及於民事事件就對造起訴事實之主張為自認之舉,並不能消滅其對被上訴人或對李無惑之債務,衡情其應無於民事責任負擔相同債務之情形,另自陷刑事罪責之可能或必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李無惑與謝合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⑶至李無惑抗辯謝合否認收受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定金250 萬元,被上訴人則持系爭本票對李無惑經營之公司提示付款,謝合顯獲有不當得利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認定為無效,自不因有無該250萬元之交付而異其結果。 李無惑本得於充分舉證後,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另對謝合為主張請求;而被上訴人雖曾提示系爭本票,惟並未獲付款,均與本件之判斷無涉。 ㈡李無惑有無給付謝合定金250萬元?系爭債權是否為真正? ⑴李無惑雖辯稱其與謝合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並已交付謝合定金250萬元云云,證人張敏男亦證稱其與李無惑 相識多年,曾參與李無惑所營之不良債權事業,與謝合則交往未久即分手,其因仲介李無惑與謝合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收受李無惑交付之50萬元仲介費,李無惑當場交付定金,翌日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原審卷第100-101頁背面) 。然查,李無惑與謝合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於張敏男有相當利害關係,其所證述非無偏頗之虞,已難遽採;且證人張敏男就李無惑與謝合間初始往來之經過(謝合欲借用李無惑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為李無惑,便於處分系爭不動產、脫離與駱瑞蓮之共有關係)、後續往來過程(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翌日簽發系爭本票、李無惑為謝合委任律師為訴訟行為、多次陪同謝合與李無惑會面、李無惑協助謝合係因認謝合遭欺負)等情之證述(原審卷第100-101頁背面),亦與李 無惑所述(謝合欲向其借款數十萬元、謝合家中糾紛與其無涉、系爭不動產經法院查封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謝合僅出現一、二次)等情迥異(原審卷第98-99頁背 面),自難信為真實。 ⑵李無惑於原審未能陳明其所交付謝合定金250萬元款項之 來源,僅稱其辦公處所、家中隨時有數百萬元現金云云,顯有悖於常情。且該款項如係其經營富立登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則其應不得為任意動支。況李無惑自稱其為法律系畢業、曾任本院助理、熟習法律云云,應知鉅額款項經由金融機構交付,較為明確且易於舉證,且公司及個人之帳務應予區別。李無惑抗辯其已交付謝合定金250萬元云云,難予採信。 ⑶參諸:①謝合於98年度司執全字第51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到院陳報送達處所為「臺北市○○○路○段26號4樓之4」,而該處所為李無惑所營公司之營業所;②李無惑與謝合於98年3月11日以無法履行契約義務為由,共同向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申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及退還土地增值稅,謝合非但於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聲請查封後續與李無惑密切合作,毫無因未能履約且未返還定金而與李無惑交惡,且知悉李無惑已取回原繳納之土地增值稅;③謝合就李無惑於98年3月16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 送達李無惑之翌日即98年4月9日親自到院領取,且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④謝合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代償之600餘萬元債務,反覆爭執、抗辯,卻 就李無惑所抗辯僅給付250萬元、繳付之稅款已取回,顯 高於實際損害數額之1,000萬元請求,毫無爭議且樂於配 合;⑤謝合於另案審理中,陳報送達處所為李無惑所營公司之營業所「臺北市○○○路○段26號4樓之4」,並由李無惑為謝合委任楊進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支付律師報酬,於謝合第一審敗訴後,復為謝合支付上訴裁判費,與李無惑所稱謝合之家務事與其無涉、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後其即找不到謝合,謝合未將定金250萬元交還,致其受有損 失等語,相互齟齬;⑥李無惑於98年12月29日收受執行法院命查報謝合現住地址並提出最近戶籍謄本之通知,謝合旋親自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戶籍謄本,經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以北市中戶謄字第(丁)460671號受理並核發後,交由李無惑於同日下午5時34分陳報執 行法院。謝合為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係李無惑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竟密切配合李無惑為執行程序之進行,顯與事理常情有違。 ㈢李無惑與謝合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已如上述,即無庸再論究被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七、綜上所述,李無惑與謝合於98年2月19日所訂立之系爭買賣 契約,旨在使李無惑取得對謝合之系爭債權而得據以對謝合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俾便謝合逃避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清償責任,李無惑並無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其係與謝合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堪以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既係李無惑與謝合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效,李無惑無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取得對謝合之系爭債權,謝合亦不因未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對李無惑負有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債務。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李無惑與謝合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其備位聲明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李無惑聲請再度訊問證人張敏男,用以證明謝合並無固定收入乙節,本院認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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