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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藍文祥張競文楊絮雲
  •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 上訴人
    陳素雲
  •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50號上 訴 人 陳素雲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返還其新台幣(下同)4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於本院審理中,本於其為訴外人飛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潤公司)之債權人地位,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行使飛潤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楊貴英(下稱楊貴英)於民國(下同)92年間僭稱為飛潤公司之代理人,央求伊借予飛潤公司4500萬元,並訛稱該筆款項僅係作為存款證明之用,並請伊以飛潤公司負責人吳貴良之名義,將4500萬元匯入該公司於被上訴人所屬桃園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3日後即領回4500萬元並予以返還。伊乃於92 年8月15日下午3時31分許,指示訴外人吳桂彣(下稱吳桂彣)將45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詎楊貴英竟以無摺提領方式,於同日下午3時52分56秒、3時53分38秒及3時54分12秒,以 每筆1500萬元,將前開4500萬元提領一空。惟飛潤公司並未授權楊貴英向伊借款,或委請楊貴英開立系爭帳戶,事後亦不願追認楊貴英前開行為,足見伊與飛潤公司間之借貸契約,飛潤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均因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則被上訴人因伊匯款45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500萬元及加計自92年8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㈡另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伊與飛潤公司間之借款契約既不成立,則飛潤公司因伊匯入系爭帳戶4500萬元而受有不當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飛潤公司自應將該4500萬元返還予伊,足見伊為飛潤公司之債權人;而飛潤公司並未委託楊貴英開立系爭帳戶,飛潤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自始即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匯入系爭帳戶4500萬元之利益,自應將該4500萬元返還予飛潤公司,因飛潤公司怠於向被上訴人行使返還4500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飛潤公司行使該權利等情。並於本院先 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0萬元及自9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飛潤公司4500萬元及自92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4500萬元之匯款名義人為吳貴良,並非上訴人;且4500萬元業已由楊貴英領取,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楊貴英未經飛潤公司之授權,於92年8月14日開立系 爭帳戶;㈡系爭4500萬元係於92年8月15日,以吳貴良之名 義匯入系爭帳戶內,並經楊貴英於同日下午3時52分56秒、3時53分38秒、3時54分12秒,以無摺提款方式,分3筆、每筆1500萬元領出,並隨即匯入金太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太陽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林燦榮於92年8月18日將前開4500萬元全數領出;㈢ 上訴人曾以楊貴英、林燦榮、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為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先位請求楊貴英、林燦榮、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其4500萬元;備位則基於對於飛潤公司之借款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則,代位飛潤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飛潤公司4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第一案損害賠償訴訟);㈣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再基於對飛潤公司所享有之不當得利債權,代位飛潤公司行使對於被上訴人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前開4500萬元返還予飛潤公司,亦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第二案返還借款訴訟)等情,有卷附系爭帳戶存摺、被上訴人北桃園分行93年3 月15日(93)華北桃字第56號函、95年6月28日華北桃字第 94125號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原法院94年 度重訴字第877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民事裁定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35頁、第36至43頁、第69至第82頁、第83至85頁、第87至88頁、第131至1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4500萬元,是否有據?㈡若否,則上訴人代位飛潤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450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450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 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係基於楊貴英之指示,誤以為與飛潤公司之借款契約存在,而指示吳桂彣於92年8月15日下午3時31分許,將4500萬元匯入飛潤公司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楊貴英以無摺提領方式,於同日下午3時52分56秒、3時53分38秒及3時54分12秒,以每筆1500萬元,將前開4500萬元 提領一空等情,有卷附系爭帳戶存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第131至136頁);並經吳桂彣於第一案損害賠償訴訟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筆錄節本);是以,上訴人既係因誤信楊貴英已經飛潤公司授權向其借款4500萬元,因而匯款4500萬元至飛潤公司系爭帳戶內,則其匯款4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既係基於楊貴英之指示,而匯入被上訴人銀行之消費寄託帳戶而已,兩造間並未具有給付之關係,足證上訴人匯款4500 萬元與系爭帳戶,被上訴人 受領系爭款項間,並未具有損益變動之因果關係甚明,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成立不當得利。 ⑵、依上說明,上訴人受有損害係肇因於楊貴英之不法行為所致,而依楊貴英之指示匯款,與被上訴人不知楊貴英未經授權私自以飛潤公司名義開立系爭帳戶,而受領系爭4500萬元之匯款間,並未具有給付之關係,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4500萬元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代位飛潤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450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 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自應就其對於飛潤公司有債權存在乙事,負舉證之責。⒉上訴人主張:伊係受楊貴英之詐欺,誤以為飛潤公司向伊借款,因而匯款4500萬元至楊貴英以飛潤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系爭帳戶,足見飛潤公司受有不當利益,伊依不當得利法則,自得請求飛潤公司返還該4500萬元,而成為飛潤公司之債權人云云。但查: ⑴、上訴人係因受楊貴英之不法詐欺行為,而匯款4500萬元至楊貴英私自以飛潤公司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楊貴英旋即將該4500萬元提領一空乙節,為上訴人所自陳,則上訴人顯係因楊貴英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4500萬元,致楊貴英因而受有取得該4500萬元之利益,飛潤公司並未因上訴人匯款4500萬元而受有取得該4500萬元之利益可言;自難僅憑楊貴英擅自以飛潤公司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並指示上訴人將4500萬元匯入該帳戶內,即可謂飛潤公司因此而受有不當利益,對上訴人負有返還前開4500萬元之義務。 ⑵、況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前所陳,上訴人依楊貴英指示將4500萬元匯入飛潤公司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楊貴英予以提領一空,而系爭帳戶係楊貴英未經飛潤公司之授權而開立,故飛潤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並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乙情,固經第二案返還借款訴訟判決確定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審卷第69 至77頁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5號民事判決自明 ),本院雖受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所拘束,應認被上訴人與飛潤公司間並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然被上訴人受領系爭4500萬元縱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但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4500萬元時,並不知該帳戶係楊貴英未經授權私自以飛潤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4500萬元並已遭楊貴英提領一空,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可免負返還之責任。 ⑶、此外,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對於飛潤公司有何4500萬元之債權存在乙事,則上訴人主張其為飛潤公司之債權人云云,即無可取。 ⒊是以,上訴人既非飛潤公司之債權人,則上訴人主張基於飛潤公司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飛潤公司對 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4500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係基於楊貴英之不法詐欺行為,依楊貴英之指示將系爭4500萬元匯入楊貴英擅自以飛潤公司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內,並旋即將該4500萬元提領一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楊貴英因而受有4500萬元之不法利益;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地受託指示而已,與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足證飛潤公司與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受有何利益之可言。故上訴人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4500萬元不法利益云云,並無可取。另上訴人亦未舉證對於飛潤公司有何債權存在,備位主張其為飛潤公司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前開匯款4500萬元,返還予飛潤公司云云,仍無可採。 六、從而,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 4500萬元及加計自9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飛潤公司4500萬元及自9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蔡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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