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林恩山、郭松濤、陳雅玲
- 上訴人孫秀美、黃勝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84號上 訴 人 孫秀美 林俊有 孫子竣 黃林莓軒 林郁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上 訴 人 黃勝仁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孫秀美、林俊有、孫子竣、黃林莓軒、林郁樹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黃勝仁應再給付上訴人孫秀美、林俊有、孫子竣、黃林莓軒、林郁樹各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孫秀美、林俊有、孫子竣、黃林莓軒、 林郁樹其餘上訴; 上訴人黃勝仁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勝仁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上訴人孫秀美、林俊有、孫子竣、黃林莓軒、林郁樹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孫秀美、林俊有、孫子竣、黃林莓軒、林郁樹(下稱孫秀美等5人)起訴主張:黃勝仁於民國(下同)98年8月31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77巷4號旁, 因故與被害人即孫秀美之夫;林俊有、孫子竣、黃林莓軒、林郁樹之父林茂隆發生爭執,並與林茂隆、林俊有、孫子竣相互拉扯,至上開空地旁之防火巷時,黃勝仁因拉扯林茂隆,致林茂隆重心不穩而以後腦勺著地後,不省人事,經送醫急救,於同年9月2日凌晨宣告不治;黃勝仁因此被法院判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確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黃勝仁賠償伊等5人殯葬費、醫療費及慰藉金等損害各新台幣(下同)1,321,769元及均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黃勝仁則以:伊未有因傷害致林茂隆死亡之行為;孫秀美等5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孫秀美等5人之請求,判決: ㈠黃勝仁應給付孫秀美等5人各911,769元,及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孫秀美等5人其餘之訴駁回。孫秀美等5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孫秀美等5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黃勝仁應分別給付孫秀美等5人各4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黃勝仁則聲明: 孫秀美等5人之上訴駁回。黃勝仁亦表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勝仁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孫秀美等5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孫秀美等5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 ㈠黃勝仁於98年8月31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被害人林茂隆及林俊有等人所有新北市○○區○○路477巷4號旁之空地溜狗時,因故與林茂隆發生爭執,並與林茂隆、林俊有、孫子竣發生拉扯,至上開空地旁之防火巷時,黃勝仁拉扯林茂隆致其重心不穩而以後腦勺著地後不省人事,經送往署立台北醫院急救,於同年9月2日凌晨宣告不治之事實,此據上訴人林俊有、孫子竣、孫秀美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洪寶月、孫金桂於刑事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見相字第1203號卷第47、35-41、57-78、85-90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勘驗筆錄、擷取畫面( 見刑事二審卷第71頁反面-93頁、偵字第24224號卷第9-11頁) 等附刑事卷可憑,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黃勝仁上開行為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89號刑事判決認定黃勝仁傷害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9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足認孫秀美等5人主張黃勝仁因傷害致林茂隆死亡之事實, 堪可採信。 ㈡黃勝仁雖抗辯:證人洪寶月於審理時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更與偵查時供述之內容大相逕庭,顯然是臨訟編撰且有勾串之嫌,不應採信,伊未有傷害致林茂隆死亡之行為云云。經查,證人洪寶月關於黃勝仁、林茂隆何人先進入防火巷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此據刑事法院勘驗現場光碟屬實;證人洪寶月於審判中證述目擊黃勝仁猛推林茂隆倒地之證詞,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證詞不同,亦有各該筆錄可憑。惟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98號判決參照)。 證人洪寶月上開證詞或因記憶模糊或其他因素致略有出入,然經綜合判斷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證人洪寶月上開有出入之證詞,尚無礙於其證稱林茂隆係因與黃勝仁拉址倒地,致頭部撞擊地面而不治死亡事實之真實性,則黃勝仁抗辯證人洪寶月之證詞不應採信,其未因傷害致林茂隆死亡云云,尚無足取。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林茂隆確係因黃勝仁之上開行為而死亡; 孫秀美等5人分別係林茂隆之配偶及子女,黃勝仁對此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孫秀美等5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黃勝仁對其等因此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孫秀美等5人請求黃勝仁賠償之各項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用571,823元部分: 孫秀美等5人主張:伊等為黃茂隆共同支出殯葬費571,823元,(計算式:喪葬服務費用280,000元+金座9萬元+管理費18,000元+納骨塔隨喜功德2,000元+誦經相關費用181,123元+治喪服務費700元=571,823元);黃勝仁對此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且有喪葬服務證明單、統一發票、隨喜功德單、追加明細、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等影本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24-26頁、33-34頁,原審卷第138頁),堪信為真。 ㈡醫療費用37,021元部分: 孫秀美等5人主張: 伊等共同為林茂隆支出醫療費用37,021元,黃勝仁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復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29-30頁), 亦可採信。 ㈢慰撫金120萬元部分: 孫秀美等5人主張:伊等因本件事故, 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黃勝仁應賠償伊等各120萬元。黃勝仁則抗辯: 上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查: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孫秀美等5人分別係被害人林茂隆之配偶、子女, 其等與林茂隆共同生活其樂融融,孰知林茂隆僅因細故與黃勝仁爭吵,竟致天人永隔, 孫秀美等5人甚至必需承受目睹摰愛之林茂隆死後仍予解剖,以釐清責任誰屬之苦,其等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即可得知:本院再審酌:孫秀美係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見原審卷第20頁), 名下有房屋1間及土地1筆,總額2,823,032元;林俊有係士林商職畢業,任職於台灣捷騰電子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月薪28,000元(見原審卷第20頁),銀行存款895,727元, 有存摺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8-39頁),98年度之財產所得305,337元,名下有房屋1間及土地1筆, 總額1,385,677元;孫子竣係屏東科技大學森林系畢業,現於仲宇財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資訊部任職,月薪25,000元(見原審卷第20頁),存款80萬元, 有存摺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3-34頁),98年度之財產所得133,886元, 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筆及汽車1輛,總額1,385,677元;黃林莓軒係新北市三重區清傳商職畢業,為家庭主婦(見原審卷第21頁),98年度之財產所得66,268元,名下有投資2筆,總額1,040元;林郁樹係德明商專電子資料處理科畢業,現於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案副理,月薪為10萬元(見原審卷第20頁),98年之財產所得1,307,161元,名下有房屋1間、 土地1筆及其他投資8筆,總額2,119,397元;黃勝仁供承其係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見原審卷第43頁),98年之財產所得917,121元, 名下有房屋7間、田賦1筆、土地7筆、汽車1輛及其他投資8筆, 總額33,187,552元,有法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49-6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 以及黃勝仁該行為又經法院判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確定在案, 但迄今未與孫秀美等5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認孫秀美等5人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黃勝仁抗辯:伊前往孫秀美等5人家中致意時已支付之5萬元,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孫秀美等則主張: 該奠儀5萬元應屬贈與性質,並非賠償損害,不得扣除云云。惟按奠儀部分,核屬贈與性質,並無是否應從損害賠償金額予以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2號 、96年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是黃勝仁前往孫秀美等5人家中致意,並以致贈奠儀方式給付之五萬元,核符贈與性質,黃勝仁抗辯應予扣除,不可採信。 ㈤綜上,孫秀美等5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021,769元{〔(37021+571823)÷5〕+9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綜上所述,孫秀美等5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黃勝仁賠償1,021,76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黃勝仁翌日即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 依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逾911,769元本息部分,為孫秀美等5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孫秀美等5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孫秀美等5人敗訴之判決, 另命黃勝仁應給孫秀美等5人各911,769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孫秀美等5 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勝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勝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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