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江滄炫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上訴人 懷特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成家 訴訟代理人 王慧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以從事新藥研究開發為主要業務。上訴人曾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6日離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普通股股權係技術股41萬8,300 股(下稱系爭技術股),上訴人同意「若離職,則喪失權利」,有上訴人簽署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為證,故上訴人離職後即喪失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權。詎料上訴人竟於99年7 月6 日向被上訴人之股務代理機構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寄出存證信函,要求將其已喪失權利之系爭技術股股票41萬8,300 股全數匯入其個人帳戶,遭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拒絕。經被上訴人多次連絡上訴人不成而於99年7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一週內出面協商處理,上訴人不但未回應,更於99年8 月2 日再向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其持有系爭技術股之持股證明,顯見其企圖將明知已喪失權利之股權占為已有,致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股東名簿登記之普通股股權中41萬8,300 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之判決。倘認為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為拋棄41萬8,300 股之股東權之意思表示始生喪失股東權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既已出具確認書同意「若離職,則喪失權利」,即應履行承諾向被上訴人為拋棄股東權之意思表示,爰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為拋棄普通股股權41萬8,300 股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伊當時之所以簽署系爭確認書,乃被上訴人利用伊出差大陸回國翌日,在其他簽署人陳寬墀及陳文華已簽署之情況下,未給伊查證及充分審閱之機會,即命伊在短短數秒內簽署後即行收回,被上訴人並於數日後之98年11月26日強迫伊自行離職,由此可知系爭確認書之真意,絕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伊願於離職時放棄系爭股權之意思,伊既無拋棄股份之主觀意思,亦無拋棄股份之客觀行為。倘系爭確認書之真意,果如被上訴人之解釋,則上訴人茲以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確認書」之意思表示。伊當時簽署系爭確認書之真意,僅在確認所擁有之股數而已,不及於其他事項,至於系爭確認書所載「…同意技術股處分時,由公司負責人依團隊貢獻度統籌分配全權處理。若離職則喪失權利」,並非伊簽署時所見文字及內容。且若離職則「喪失權利」,亦應指公司負責人喪失統籌分配之權利。事實上伊既已提供及移轉「懷特血寶PG2 新藥研發技術」之相關技術,作為取得被上訴人公司第一批於88年辦理增資發行系爭技術股之對價,豈會無端在無補償情況下逕拋棄自己股份之權利。又對照原證7 「拋棄股份聲明書」與系爭確認書內容可知,伊倘有拋棄系爭股份之意思,應係簽立「拋棄股份聲明書」。且上開「拋棄股份聲明書」係在系爭確認書簽立後之99年1 月29日所簽,倘簽系爭確認書有拋棄第一批、第二批發行股份之意思,被上訴人何須再令伊簽署該「拋棄股份聲明書」,足證系爭確認書之內容並無拋棄股份之意思。又伊簽署上開「拋棄股份聲明書」而未要求補償,係因該聲明書所拋棄之53萬2,875 股是發行「懷特肝寶」、「懷特痛寶」之技術股,為工研院、國防醫學院、國防教育研究院基金會及簽署系爭確認書上3 位自然人之私募股份,因被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認定自然人參與私募股應以現金認購,不得以技術作價,而未核准發行,遂由簽署系爭確認書之3 位自然人共同拋棄該股份辦理減資登記,據此可知上開「拋棄股份聲明書」只在拋棄98年發行之技術股而已,與第一批早由伊原始取得之系爭技術股無涉,足證伊並無拋棄第一批股份之意思。況被上訴人為何不在上開「拋棄股份聲明書」內容中,一併將系爭技術股明載於拋棄股數之列,足證系爭技術股並未在伊拋棄之範圍。而系爭確認書「若離職則喪失權利」之語意應理解或解讀為簽署人一旦離職,則公司負責人喪失該統籌分配股權之權利,或有其他各種可能理解或解讀之方式存在該確認書之全文,並無任何有關伊願拋棄系爭股份聲明之字句或用語,自不能扭曲伊之原意,認伊於簽署系爭確認書時,已發生附有停止條件拋棄系爭股東權之行為。況依原審向經濟部調閱兩造於88年11月間所簽訂上證2 之「技術股認股協議書」內容,可知兩造係約定伊應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滿兩年後取得全部技術股;被上訴人應於公司上櫃(即91年)或上市( 即97年) 時發還全部技術股予伊。申言之,伊於98年11月間簽署系爭確認書時,就其中第一批88年發行技術股有關伊所擁有之股數,確已完全取得系爭技術股之所有權。則伊豈有可能在如此短暫之時間,且在未經查證及深思熟慮,或在未取得任何補償之情況下,無端冒然承諾於離職時拋棄自己股份之權利。尤其有意拋棄價值2,000 餘萬元之自身財產係何等重要且應慎重之事,以伊對被上訴人之貢獻及學術經驗而論,伊絕無如此不附任何理由,或如此輕率即生拋棄系爭股權之動機及可能。且若伊於簽署系爭「確認書」後,已發生附停止條件拋棄系爭股東權之意思表示,為何被上訴人於伊離職後,另會於99年6 月23日寄發上證4 之電子郵件予伊,告知系爭技術股之部分股數將分配予伊,足證伊離職後,被上訴人尚不認為伊就系爭技術股已生拋棄之效力。且被上訴人自始既不爭執系爭技術股之所有權屬簽署人之自有財產,則被上訴人自不可徒以片面且未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系爭確認書內容,或以系爭確認書內容究為何所指之不明確文義內容,即逕行改變主張系爭技術股之利益應由團隊共享,並由公司負責人依貢獻度分派。又伊與被上訴人或其負責人間,絕無所謂「技術股由團隊共享、依階段貢獻分配,離開團隊者即放棄技術股」之共識。如有,何不明白揭諸於系爭確認書之文字內容,何須將系爭確認書之文字內容拐彎抹角,隱藏其中另有不可告人之內容,深怕系爭確認書之文字內容記載過於清晰或明確,致伊起疑不願簽屬,被上訴人係利用有各種可能表述模糊空間之文字內容,設局達到使伊簽署之目的。被上訴人所主張技術股之利益,根本非由被上訴人之創業核心人員所分配或取得該項利益,亦非由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證12研究團隊人員名單之人員取得,而多由與實際技術股團隊人員以外或無關之人所分配或取得,可知系爭確認書上所載「…依團隊貢獻度統籌分配…」等語,與實際發生之事實不相符合。至於陳寬墀及陳文華之證言,因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一定之利害關係,且渠等對於法院所詢簽署系爭確認書時有無說明原因之相同問題,證述內容完全不同,自不得徒以渠等證詞,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主張有所謂共識存在之證明。再者技術所有權人負有支付所得稅之義務,倘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成家可任意將他人已取得之技術股權逕行分配予自己及他人,其實質獲取利益之享有人將如何對國家盡應納稅之責任及義務?且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技術所有權人徒負納稅之義務,竟未能取得實質之權益,又豈符合社會之公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普通股股權中41萬8,300 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7頁正背面,101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上訴人於98年11月20日簽署系爭確認書,記載: 「懷特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於簽署人名下之技術股如下:一、第一批1999年發行;2.江滄炫418,300 股。第二批2009年發行:3.江滄炫532,857 股。簽署人確認上述一、二項股數,同意技術股處分時,由公司負責人依團隊貢獻度統籌分配全權處理。若離職,則喪失權利。」確認書上簽名真正,所謂「處分」是指「移轉股權」。 ㈡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前之87年10月23日起即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及董事至98年11月26日提出辭職書。 ㈢上訴人簽署技術股認股協議書,於88年至89年間取得被上訴人發行技術股合計91萬6,600 股。 ㈣上訴人於離職前處分技術股49萬8,300 股,餘41萬8,300 股,與系爭確認書上記載股數相符。 ㈤上訴人是美國西北大學畢業,曾經任職伊利諾州大學的教授,是西北大學博士畢業,也曾經擔任台大、成大與東海大學教授,目前擔任萊特先進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等8 家公司負責人。 ㈥上訴人於99年1 月29日有簽署上證3 (即原證7 )拋棄股份聲明書。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確認書、辭職書、變更事項登記卡、技術認股同意書、上訴人學經歷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及拋棄股份聲明書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 頁、第199-223 頁,本院卷一第39-49 頁),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正面) ㈠上訴人於簽署系爭確認書時,是否有為附條件拋棄技術股之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簽署系爭確認書之真意為何?有無意思表示錯誤、被詐欺、脅迫之情事?如有上述意思表示不健全情事,上訴人得否撤銷該意思表示?已否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普通股股權中41萬8,300 股之股東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拋棄普通股股權41萬 8,300 股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六、關於上訴人簽署系爭確認書時是否有為附條件拋棄技術股意思表示之爭點: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合約內所列之副署人,在法律上應負如何之責任,須視契約當事人在當時之真意如何而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43年台上字第57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確認書載明:「懷特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於簽署人名下之技術股如下:一、第一批1999年發行;2.江滄炫418,300 股。第二批2009年發行:3.江滄炫532, 857股。簽署人確認上述一、二項股數,同意技術股處分時,由公司負責人依團隊貢獻度統籌分配全權處理。若離職,則喪失權利。」,有系爭確認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 頁),已明確指出系爭技術股處分時,由公司負責人依團隊貢獻度統籌分配全權處理,即依團隊貢獻度由公司負責人統籌分配予何人,上訴人不得擅自處分(處分指移轉股權);又系爭確認書依其文義係關於88年、98年所發行技術股之處置,所載若離職,則「喪失權利」,當指簽署人若離職,則喪失對於技術股之權利,要無上訴人所稱係指公司負責人喪失統籌分配權利之文義。且簽署人若離職則喪失技術股,係以簽署人離職為發生喪失技術股效果之條件,亦即以簽署人之離職作為拋棄技術股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既已簽署,可見其簽署系爭確認書時已有為附條件拋棄技術股之意思表示。 ㈢再徵諸同屬系爭確認書簽署人之證人陳寬墀、陳文華經本院隔別訊問,均一致證稱被上訴人公司發行之技術股係屬於新藥研發團隊所有,技術股處分所得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依團隊成員貢獻度分配,先前已分配數批技術股之處分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159 頁背面、161 頁背面),而證人陳文華證稱「我們新藥的研發是一棒接一棒,前後要十幾年,拿到藥證許可後還要蓋廠、量產銷售…」、「因為每階段都不一樣…每個階段有貢獻才能獎勵」、「新藥研發要靠大家努力才能創造出來,個人無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背面、161 頁背面),亦足證被上訴人公司技術股之利益係由新藥研發團隊依貢獻度而共享,則系爭確認書上載「若離職,則喪失權利」以表明團隊成員在新藥研發過程中離職,即不應享有技術股之利益,亦屬合理。 ㈣雖上訴人指稱陳寬墀及陳文華之證言,因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一定之利害關係,且渠等對於本院所詢簽署系爭確認書時有無說明原因之相同問題,證述內容完全不同,不得徒以渠等證詞,作為技術股為團隊共享之證明。然查,上訴人、陳寬墀及陳文華均為被上訴人技術團隊之核心人物,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技術評價報告第11頁可明(見本院卷一第26頁),且三人自被上訴人公司於87年成立以降即擔任董事(見本院卷一第39至45-1頁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之變更登記事項表記載上訴人、陳寬墀及陳文華擔任董事),共事已有11年之久,陳寬墀及陳文華並均持有技術股,倘技術股係由團隊共享而非由登記持股人獨得,則渠等技術股亦非在其可獨得之列,足證渠等證言應無虛妄。況被上訴人於88年間因取得PG2 技術而發行技術股予上訴人、陳寬墀及方森弘三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技術評價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頁被上證3 技術評價報告第11頁載有該三人姓名)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而91年5 月方森弘之技術股進行處分及分配,由方森弘分別於91年5 月27日、6 月24日及8 月21日在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取款,並以上訴人名義於前開期日申請匯款516 萬元、172 萬元、167 萬5,724 元至華信銀行新竹分行,共計 855 萬5,724 元,亦有第一銀行長春分行101 年3 月5 日一長春字第00036 號函覆本院: 「經查江滄炫(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自民國91年5 月至8 月,未於本分行開 立帳戶;方森弘(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本分 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且該帳戶於91年5 月27日、6 月24日、8 月21日有辦理取款交易;另江滄炫曾於前開日期申請匯款5,160,000 元、1,720,000 元、1,675,724 元至華信銀行新竹分行」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 頁);既然上訴人在第一銀行長春分行未開立帳戶,因此上訴人在該行即無帳戶可匯款,而銀行亦不能受理非存款戶在營業櫃檯交付現金辦理匯款,唯一得以上訴人名義匯款之方式是銀行存款戶( 方森弘) 提款並以上訴人名義匯款至華信銀行新竹分行。上訴人於華信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於前開日期亦因匯款存入515 萬9,930 元、171 萬9,970 元、167 萬5,694 元,有永豐銀行( 原華信銀行) 新竹分行101 年02月09日(101) 字第00006 號函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210-211 頁,差額70元及30元應為銀行手續費) ,由此足證上訴人獲配方森弘處分技術股後之分配款合計855 萬5,724 元。而上訴人對於受領方森弘處分技術股分配款並不爭執,雖主張又將該金額如何轉分配予何人或若干金額尚待查證云云,然未提出任何查證資料,更未提出證據證明受領前開855 萬5,724 元之原因關係非屬方森弘處分技術股之分配款,足證上訴人亦曾獲得技術股處分分配款。據此,自堪認陳寬墀、陳文華所證技術股為團隊共享而非登記持股人獨有等語,應屬信而有徵而堪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陳寬墀、陳文華之證言,及否認伊與被上訴人間絕無技術股由團隊共享、依階段貢獻分配,離開團隊者即放棄技術股之共識云云,尚不足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自始既不爭執系爭技術股之所有權屬簽署人之自有財產,則被上訴人自不可徒以片面且未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系爭確認書內容,或以系爭確認書內容究為何所指之不明確文義內容,即逕行改變主張系爭技術股之利益應由團隊共享,並由公司負責人依貢獻度分派。然查,系爭確認書已載明「…同意技術股處分時,由公司負責人依團隊貢獻度統籌分配全權處理。若離職,則喪失權利」,被上訴人並已簽署而為同一內容之表示,則上訴人又以上詞指稱被上訴人不可片面未經合意以系爭確認書將系爭技術股改由團隊共享並由公司負責人分配云云,即無可取。 ㈥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主張技術股之利益,根本非由被上訴人之創業核心人員所分配或取得該項利益,亦非由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證12研究團隊人員名單之人員取得,而多由與實際技術股團隊人員以外或無關之人所分配或取得,可知系爭確認書上所載「…依團隊貢獻度統籌分配…」等語,與實際發生之事實不相符合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此已說明:陳寬墀所持有技術股32萬3,275 股,99年分配時,受分配人有陳寬墀、陳文華、李成家、方森弘、郭槐秋及黃文鴻六人。被上訴人公司之研發部門組織為金字塔結構,以專案管理委員會為首,中層有顧問群,底層為臨床研究事業部及新藥研發事業部,有被上訴人股票初次上市公開說明書內容可證,該公開說明書亦經上訴人用印以擔保資訊之真正。李成家為專案管理委員會召集人,黃文鴻為顧問群之一員,方森弘為技術股股東,郭槐秋為藥學專業人士且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經常參與新藥及臨床相關問題之討論。渠等貢獻度不一,獲分配亦多寡有別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公開說明書及98年度年報為證,經核無不符,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所陳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況陳寬墀亦簽具系爭確認書,表示同意其所持有之技術股處分時,由公司負責人依團隊貢獻度統籌分配全權處理,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自亦得本於其所認為適當之方式,分配技術股處分所得,且既謂「統籌分配全權處理」,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亦非不得以長遠之觀點統籌分配,非必每次處分皆應分配予全部成員或按特定比例分配,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技術股之處分所得非由團隊成員取得,據以否認系爭確認書文義與事實相符,亦非可取。 ㈦上訴人復辯稱:技術所有權人負有支付所得稅之義務,倘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成家可任意將他人已取得之技術股權逕行分配予自己及他人,其實質獲取利益之享有人將如何對國家盡應納稅之責任及義務,且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技術所有權人徒負納稅之義務,竟未能取得實質之權益,又豈符合社會之公義云云。然查,證人陳寬墀證稱:技術股是在登記技術股持有人名義,伊是找一位同仁將技術股領出來出售,所得扣稅後再交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可見處分技術股之稅賦,係自技術股之處分所得扣取。而上訴人自陳系爭技術股尚未處分,伊亦未繳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足見系爭技術股處分時之稅賦由何人負擔,尚屬將來尚未發生之事,被上訴人亦未必不會循陳寬墀處分技術股之方式處理,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預以上詞置辯,亦無可取。 ㈧上訴人又辯稱:伊簽署系爭確認書之真意,主觀上僅僅在確認懷特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批88年發行及第二批98年之技術股有關上訴人所擁有之股數而已,並非附有停止條件而發生任何拋棄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當時早已事先片面擬具該「確認書」內容,未在事前與上訴人有任何溝通或磋商之機會,即趁上訴人出差大陸回國翌日,正在向被上訴人報告出差大陸成果之會議中,突然間要求上訴人應簽立系爭「確認書」,未給予上訴人任何查證或審閱之合理時間,僅給予上訴人短短數秒之閱讀時間,且經被上訴人告知只是為要確認技術股之股數,致上訴人不疑有他,在長期信任被上訴人情形下,不得不配合所為而簽署云云。然查,系爭確認書文字簡短,以上訴人簽署時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任職期間自87年10月23日至98年12月17日止已長達11年多之久,又係美國西北大學博士畢業,曾經任職伊利諾州大學的教授,亦曾擔任台大、成大與東海大學教授及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嗣並擔任萊特先進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有萊特先進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示上訴人受高等教育,對公司投資經營經驗豐富,具相當社會經驗,復有受領方森弘技術股處分所得之經驗而論,上訴人簽署系爭確認書內容當無僅因時間匆促、時機唐突或信賴被上訴人,即生誤認內容之可能,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催促上訴人即刻簽署不得細閱之事實,是系爭確認書既已載明「…同意技術股處分時,由公司負責人依團隊貢獻度統籌分配全權處理。若離職,則喪失權利」,上訴人簽署後猶辯稱伊簽署之真意僅在確認所持股數云云,即難採信。 ㈨上訴人另辯稱:對照原證7 「拋棄股份聲明書」與系爭確認書內容可知,伊倘有拋棄系爭股份之意思,應係簽立「拋棄股份聲明書」。且上開「拋棄股份聲明書」係在系爭確認書簽立後之99年1 月29日所簽,倘簽系爭確認書有拋棄第一批、第二批發行股份之意思,被上訴人何須再令伊簽署該「拋棄股份聲明書」,足證系爭確認書之內容並無拋棄股份之意思云云。然查,訴人於離職後之99年1 月間出具原證7 拋棄股份聲明書(見原審卷第24頁),係因被上訴人98年發行私募股份增資遭行政院金融監都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否准,上訴人配合簽署「拋棄股份聲明書」俾使被上訴人得以順利辦理減資登記,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238 頁)。則上開「拋棄股份聲明書」顯係向經濟部辦理減資變更登記手續所需檢附之書件,與系爭確認書之簽署用意顯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以若有拋棄88年技術股之意思何不載明於該拋棄股份聲明書為由,否認簽署系爭確認書之拋棄股權意思。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㈩上訴人復辯稱:若伊於簽署系爭確認書後,已發生附停止條件拋棄系爭股東權之意思表示,為何被上訴人於伊離職後,另會於99年6 月23日寄發上證4 之電子郵件予伊,告知系爭技術股之部分股數將分配予伊,足證伊離職後,被上訴人尚不認為伊就系爭技術股已生拋棄之效力云云。然查系爭技術股既為被上訴人公司新藥研發團隊所共享,由董事長依貢獻度分配,上訴人離職後,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仍分配部分技術股予上訴人,只能認係董事長分配技術股之決定而已,並不能推認被上訴人公司不認為上訴人已拋棄系爭技術股,況由上證4 電子郵件記載「你名下際保中股票的498,300 股中,除80,000股是屬於你個人所有外,其餘418,300 股團隊技術股中,董事長已指示要分配100,000 給你,另掛名於總裁名下部分,董事長也指示按照之前的協議分配36,932股給你,因此,其餘部分掛名於你名下的股票係屬於團隊其他成員的權利,需請你盡速配合來處理完成,以便公司能替所有股票被際保的股東(包括泛華、景德等)辦理解除集保…」(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可知,被上訴人已明確表明系爭技術股是團隊技術股,足見依上證4 之電子郵件,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曾拋棄系爭技術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簽署系爭確認書時已為附條件拋棄技術股之意思表示。 七、關於上訴人簽署系爭確認書之真意為何,有無意思表示錯誤、被詐欺、脅迫情事,如有上述意思表示不健全情事,上訴人得否撤銷該意思表示,已否為撤銷意思表示等爭點: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確認書之內容果如被上訴人之解釋,上訴人即以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確認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9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錯誤或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被告主張錯誤或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確認書之內容係由上訴人親自簽署,乃上訴人所是認,而上訴人於98年11月20日簽署系爭確認書時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上訴人任職期間自87年10月23日至98年12月17日止,長達11年多之久,且上訴人是美國西北大學博士畢業,曾經任職伊利諾州大學的教授,亦曾擔任台大、成大與東海大學教授,並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的董事,嗣則擔任萊特先進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示上訴人受高等教育,其對公司投資經營經驗豐富,具相當社會經驗,衡情其對於系爭確認書內容應無錯誤可言,且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給上訴人簽名時,說「其餘兩個人都簽名了,你就簽一簽」,上訴人簽名後,即由被上訴人收走屬實,上訴人縱有錯誤,亦難卸過失之責;又上訴人對其意思表示有被詐欺或被脅迫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確認書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另辯稱:伊既已提供及移轉「懷特血寶PG2 新藥研發技術」之相關技術,作為取得被上訴人公司第一批於88年辦理增資發行系爭技術股之對價,豈會無端在無補償情況下逕拋棄自己股份之權利,且依兩造於88年11月間所簽訂上證2 「技術股認股協議書」,可知伊於98年11月間簽署系爭確認書時,就其中第一批88年發行技術股有關伊所擁有之股數,確已完全取得系爭技術股之所有權。伊豈有可能在如此短暫之時間,且在未經查證及深思熟慮,或在未取得任何補償之情況下,無端冒然承諾於離職時拋棄自己股份之權利。尤其有意拋棄價值2,000 餘萬元之自身財產係何等重要且應慎重之事,以伊對被上訴人之貢獻及學術經驗而論,伊絕無如此不附任何理由,或如此輕率即生拋棄系爭股權之動機及可能云云。然查系爭確認書所載若離職則喪失權利,係指簽署人若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即拋棄確認書上所載之股權,已如前述。而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有當事者簽名之書狀,其簽名如正確,則未有反證以前,可信當事者已為書狀所揭之陳述(同條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既在系爭確認書上簽名,復未舉反證證明其簽名出於錯誤,即應推認上訴人已表明若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即拋棄系爭確認書上所載股權之意思,至於上訴人是否考量對價關係,核屬動機問題,並不影響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㈢綜上,上訴人簽署系爭確認書之真意堪認係同意文書所載之內容,亦即除確認上訴人持股股數外,並同意技術股處分時,由公司負責人依團隊貢獻度統籌分配全權處理。若離職,則拋棄對於系爭技術股之權利。且本件並無事證可認上訴人簽署系爭確認書有意思表示錯誤、被詐欺、脅迫情事,上訴人亦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 八、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普通股股權中41萬8,300 股之股東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按拋棄乃單獨行為,即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之法律行為。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拋棄其持有之股份時,應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完成後,該公司因而取得該股份所有權(前司法行政部(64)台函參字第05196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 ㈡本件系爭確認書內容乃「懷特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於簽署人名下之技術股如下…江滄炫418,300 股…簽署人確認上述一、二項股數,同意技術股處分時,由公司負責人依團隊貢獻度統籌分配全權處理。若離職,則喪失權利。簽署人江滄炫」。而系爭確認書既是上訴人單獨簽立,被上訴人非為立書人之一方,其性質無異於上訴人離職時,就系爭確認書所載之股數,對外溯及既往歸於消滅之單獨意思表示,此一意思表示既以書面作成,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之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從而,系爭確認書達到被上訴人時,即發生附停止條件拋棄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停止條件既成就,則上訴人之系爭技術股股權即應歸於消滅。則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之普通股股權中41萬8,300 股之股東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九、關於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拋棄普通股股權41萬8,300 股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之爭點: 按先位之訴受全部敗訴判決為備位之訴裁審之停止條件,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已勝訴,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十、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股東名簿登記之普通股股權中41萬8,300 股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