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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7號

返還押標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王聖惠呂淑玲謝碧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37號

上訴人
內政部消防署
法定代理人
葉吉堂
訴訟代理人
劉克正
被上訴人
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詹月鳳
被上訴人
黃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判決提起部分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黃國忠(下稱黃國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塑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劉檠宏變更為黃詹月鳳(見本院卷第48頁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第58頁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茲據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黃詹月鳳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頁之民事承受訴訟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就「92年度特殊型救護車購置案」(下稱系爭救護車購置案),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規定對外公開招標,而當時任被上訴人塑品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黃國忠,為使上開標案能因有三家以上廠商(法定投標廠商數量)參與投標而順利決標及使被上訴人塑品公司得標,竟明知訴外人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灣公司)並無參與投標之意願,猶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季、許應全、李瑞章(以上3人之訴訟均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共同偽造矽灣公司及其負責人朱俊曉印章,加蓋於標單上,冒用矽灣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使該標案得以共計4家廠商參與投標,並由被上訴人塑品公司得標,雙方乃於92年10月24日簽訂「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並均已依約履行交付救護車及給付價金之契約義務完畢。惟伊於98年11月間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始知悉被上訴人黃國忠有上開不法行為,已觸犯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所為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規定,故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約定適用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案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陸條規定,伊自得沒收押標金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伊於92年10月間被上訴人塑品公司得標時,因不知有上開不應發還之情形,致誤將押標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發還予被上訴人塑品公司,則依上開系爭採購契約及投標須知規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及第5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塑品公司取回押標金顯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故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塑品公司返還等同上開押標金之金額。另被上訴人黃國忠為執行使被上訴人塑品公司取得系爭救護車購置案之標案之職務上行為,竟違法冒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系爭購置案,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塑品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被上訴人黃國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塑品公司、黃國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3月26日(見原審卷第3卷第27頁之100年3月5日報紙所載公示送達內容)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除被上訴人外之原審共同被告均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塑品公司及黃國忠則在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做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塑品公司及黃國忠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0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塑品公司及黃國忠則均未作何聲明。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塑品公司於92年間向上訴人投標系爭購置案,並於投標時繳交700萬元押標金,投標時被上訴人塑品公司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黃國忠,而上訴人於92年10月24日開標決定由被上訴人塑品公司得標當日已發還上開押標金,雙方且於同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復均已依上開採購契約約定履約完畢,以及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因高雄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認定被上訴人黃國忠與原審被告許應全、李季、李瑞章有共同偽造矽灣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並冒用該公司參與系爭救護車購置案參與投標之情事,而判決被上訴人黃國忠有罪時,始知悉被上訴人黃國忠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高雄地院刑事判決、系爭採購契約、開標記錄、退還押標金領據、驗收紀錄、決標公告、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卷第7頁至第36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8頁至第161頁、原審卷第2卷第24頁至第26頁、原審卷第3卷第40頁至第64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適用系爭投標須知第陸條約定,其得因被上訴人黃國忠有上開不法行為沒收系爭押標金,且此項規定之性質乃懲罰性違約金規定,惟因其不知上情而誤為發還系爭押標金,故被上訴人塑品公司顯受有不當得利,自應予返還,又被上訴人黃國忠既有不法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塑品公司及黃國忠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其相當於押標金之損害,是否有據?爰說明於下:

(一)按系爭採購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契約包括所有招標、投標、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見原審卷第1卷第29頁),故系爭投標須知自亦屬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而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六條第五項第㈠款約定,投標廠商如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見原審卷第1卷第37頁反面),且此項約定乃屬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38頁投標須知第陸條第八項),即不以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失為請求之條件,應認其目的在懲罰不法侵害及影響採購公正性之投標廠商。此項約定與採購契約關於違反履行採購給付義務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約定,並不相同,自無契約條款適用先後或優先順序之比較問題。經查被上訴人塑品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黃國忠於執行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時,既有前揭偽造矽灣公司及其負責人朱俊曉印章,加蓋於標單上,冒用矽灣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使該標案得以共計4家廠商參與投標,並由被上訴人塑品公司得標之不法侵害採購公正性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採購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及系爭投標須知第陸條第五項第㈠款規定,自得沒收被上訴人塑品公司所繳納之系爭押標金700萬元,即屬有據。次查本件被上訴人塑品公司本應就其所屬負責人黃國忠上開不法影響採購公正性之行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即其所繳納之押標金700萬元,惟因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黃國忠有上開不法行為,致誤為發還上開押標金,故被上訴人塑品公司受領上開700萬元發還之押標金,已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應沒入而未沒入懲罰性違約金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塑品公司返還上開不當得利700萬元,亦與民法第179條規定相符,應認有據。

(二)末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塑品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黃國忠前揭不法影響採購公正性之行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及第31條規定之違法行為,經刑事法院認定有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及刑法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罪名(見原審卷第1卷第7頁至第27頁及第40頁至第64頁之刑事判決),故已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其相當於押標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塑品公司則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黃國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國忠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故並無前揭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適用,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黃國忠之侵權行為而與被上訴人塑品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惟被上訴人塑品公司已依約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給付內容,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因與塑品公司訂約而受有何契約履行上之損害,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黃國忠賠償損害,尚非有據。從而,其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塑品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採構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塑品公司應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6日(見原審卷第3卷第27頁之公示送達公告報紙)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塑品公司及黃國忠應連帶賠償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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