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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44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黃熙嫣朱耀平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44號

上訴人
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祖望
訴訟代理人
蕭珮郁律師
上訴人
徐懷鈺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下稱龍縯公司)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龍縯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徐懷鈺應再給付龍縯公司新台幣 (下同)1,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以2分之1版面、標楷體、20號字體大小之篇幅,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一日。 (四)就第(二)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徐懷鈺之上訴駁回。(六)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徐懷鈺聲明求為判決:(一)龍縯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判決關於命徐懷鈺給付200萬元 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四)上開廢棄部分,龍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龍縯公司應給付徐懷鈺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就第(五)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龍縯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 99年1月29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徐懷鈺願接受伊安排與計畫擔任伊旗下演藝人員,並由伊經紀接洽其在亞洲地區(包含並不限於出版、發行唱片或舞台劇等)之所有演藝事業,合約有效期間自99年1月29日起至104年1月28日止共5年,合作期間其演藝活動酬勞所得(完稅後)之30%付予伊作為佣金酬勞。又合約第2條第2款約定:「除了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違法等理由外,乙方(徐懷鈺)不得藉故拒絕甲方(龍縯公司)所安排之一切演出或活動,諸如不得挑剔角色或商品等...」,第2條第6款約定:「乙方未得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對外公開發表言論,尤其不得為有害雙方名譽及權益之行為,倘致另一方生有損失,以違約論」,第2條第7款約定:「乙方為專心發展事業,得委由甲方尋覓住居,俾雙方於生活上互有協助,又乙方需使甲方於任何時間知悉其所在,使甲方得於最短期間內與乙方聯繫,乙方如需更改地址與電話需立即通知甲方」,第9條第1款約定:「倘有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及合約精神,或不履行義務、違約,或因可歸責一方之原因致他方名譽及信用受損害者,他方有權終止合約,並可請求違約方賠償違約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第9條第2款約定:「乙方同意本於誠信原則,克盡公眾人物應守之本分與義務,倘因乙方個人有任何不法行為涉觸犯相關刑事法規,則本合約即告終止,乙方並無異議同意另行賠償違約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予甲方」。 嗣伊於99年3月間為徐懷鈺接洽安排與上海索爾比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索爾比公司)議定其在大陸地區期間達8個月之商業演出活動, 及上「康熙來了」、「沈春華Life Show」 節目通告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公益活動等, 詎徐懷鈺自99年3月23日起即與伊斷絕聯絡、避不見面,經伊於99年4、5月間發函催告履行合約,仍未獲置理,因其惡意違約,致使伊在合作對象、製作單位前無地自容,除經濟上損失外,並需四處向人致歉,亦使伊之信譽受損,其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第6款及第7款約定,依第9條第1款應賠償違約金200萬元; 又其為逃避履約,利用媒體發布新聞稿惡意誹謗伊及法定代理人吳祖望,聲稱伊未盡保護其之責及為其規劃安排演藝工作,且吳祖望對其進行簡訊騷擾云云,已侵害伊及吳祖望之信譽而觸犯刑事誹謗罪, 依第9條第2款亦應賠償違約金200萬元;又因其拒絕上海索爾比公司商業演出活動,致伊損失預期可得佣金報酬300萬元,拒絕上「康熙來了」、「沈春華Life Show」節目通告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公益活動, 加計伊往後4年每年預期可獲利益各150萬元,合計伊所失利益900萬元,並因上開惡意違約及透過媒體發佈新聞稿,嚴重損害伊之信譽,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16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該損失及應登報道歉以回復伊名譽等情, 求為命徐懷鈺給付1,30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應以2分之1版面、標楷體、20號字體大小之篇幅,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一日之判決(原審判命徐懷鈺給付龍縯公司200萬元本息, 而駁回龍縯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又對徐懷鈺反訴部分辯稱,徐懷鈺因與前經紀公司尚有合約糾紛,請伊代為處理,且一段時間未復出,演藝事業受阻,故數度與伊法定代理人吳祖望及執行長周彥彤商議如何因應處理,及為如何之表現以搏取社會觀感同情、尋求觀眾之記憶力,又因久無收入、經濟吃緊,而時常與公司同仁一同享用免費餐點,並主動要求參與吳祖望與他人間餐聚,席間表現輕鬆自在、歡樂開心,與吳祖望互動主動積極良好,吳祖望並無強迫其參與工作無關之應酬飲宴。又吳祖望雖有發送不少簡訊予徐懷鈺,乃因知其為前經紀公司欺騙,且當時知名度下滑心情低落,基於鼓勵重整公眾人物之心態,及就工作、訴訟進行之需要,雙方均有互傳簡訊分享心得,縱其中有較為親暱稱謂或輕鬆之口吻,均係出於關懷,拉近老闆與員工間之距離,絕無騷擾之意,果其當時有被騷擾之感,豈有未表不悅或抗議之類,且亦主動發送簡訊予吳祖望,就私密事項與吳祖望討論之理,又其二度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申訴吳祖望傳送該簡訊對其性騷擾乙案,亦均經主管機關駁回,另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係臨訟自述,屬有目的性之個案開立,不足以證明因吳祖望騷擾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就醫,故請求駁回徐懷鈺損害賠償之反訴主張,又縱認其得請求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虹口分局檔案室資料、律師見證書與見證契約書、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 台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林可與何秀鳳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徐懷鈺所發之簡訊、龍縯公司與上海索爾比公司議定合約資料、上海索爾比公司聲明書、證人章家瑄及陳信霖在兩造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70號案件作證之言詞辯論筆錄、 台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存證信函、同意函、保養品代言合約、報導資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33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9號處分書、新聞聲明稿、合意終止經紀關係協議書、證人曾恕宇在原審作證之言詞辯論筆錄、「新聞挖挖哇」節目帶為證。徐懷鈺則以: 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第3款、第5款、第6款、第7款嚴重剝奪伊之居住自由並侵犯隱私權,第3條嚴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違反強制規定及善良風俗而無效,而該等條款乃契約之核心,一旦無效,系爭合約自屬全部無效,是龍縯公司據以請求伊履約及賠償,自屬無據。又倘系爭合約有效,其係具有專屬性之契約,應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相關規定,而龍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祖望佯稱具律師資格,利用協助伊處理與前經紀公司即訴外人享鴻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鴻公司)糾紛之機會,詐騙伊簽訂系爭合約,嗣又冒用伊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伊前經紀公司及不詳人士,涉及偽造文書,致伊受有財產及權益損失。又吳祖望強迫伊無償出席與工作無關之餐敘應酬,且持續寄發大量騷擾簡訊予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3款約定「合約期間內,龍縯公司需盡力維護徐懷鈺安全及權益」之精神,履行契約未依誠信原則方法,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款及民法第549條規定,伊自有權於99年3月23日表明不接受工作安排, 復於99年3月24日傳簡訊予龍縯公司執行長即訴外人周彥彤表明目前不接受安排工作,龍縯公司卻未依照伊之指示,日後縱安排接洽工作,乃違反伊指示意旨,伊自無配合履行之義務,亦無違約可言,並該時已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嗣於99年11月12日再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且龍縯公司所稱安排上海索爾比公司商業演出乙事,未經該公司確認完成簽約程序,未經省(市)文化局批准,並該公司究否存在及真正經營亦有疑義,又安排「康熙來了」、「沈春華Life Show」等工作, 係自行製作之電子郵件,非電視公司正式通告,該等主張不實在。況且縱認伊違約,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應屬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性質, 龍縯公司不得另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所失利益,且其未投資訓練成本,復未接洽節目,何來損失之有?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另主張:龍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祖望佯稱具律師資格,利用協助伊處理與前經紀公司糾紛之機會,詐騙伊簽訂系爭合約,嗣又冒用伊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伊前經紀公司享鴻公司及不詳人士,涉及偽造文書,致伊受有財產及權益損失。又吳祖望強迫伊無償出席與工作無關之餐敘應酬,未曾安排任何實際報酬之工作予伊,且持續寄發大量簡訊對伊騷擾,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向醫院求診,其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3款約定「合約期間內,龍縯公司需盡力維護徐懷鈺安全及權益」之精神,履行契約未依誠信原則方法,違反附隨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賠償200萬元等情, 提起反訴, 求為命龍縯公司給付20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審駁回,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媒體報導照片、簡訊照片、診斷證明書、索爾比公司網路資料、上海市○○○路1755號圖片、律師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099號不起訴處分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946號卷18至21頁資料、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723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三、查兩造於99年1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徐懷鈺願接受龍縯公司安排與計畫擔任龍縯公司旗下演藝人員,並由龍縯公司經紀接洽徐懷鈺在亞洲地區(包含並不限於出版、發行唱片或舞台劇等)之所有演藝事業,合約有效期間自99年1月29日起至104年1月28日止共5年,合作期間徐懷鈺演藝活動酬勞所得(完稅後)之30%付予龍縯公司作為佣金酬勞。又合約第2條第2款約定:「除了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違法等理由外,乙方(徐懷鈺)不得藉故拒絕甲方(龍縯公司)所安排之一切演出或活動,諸如不得挑剔角色或商品等。又倘甲方認旗下其他藝人較乙方適合該角色或商品等,應事先與乙方協議之,雙方取得共識後,甲方始得將原屬乙方之角色或商品等轉讓予其他藝人」,第2條第3款約定:「參與演出時,雙方應盡心盡力為之,除不可抗力之因素 (如天災等)外,乙方不得怠工,拒不合作或不依照通告時間到場,或以其他各種不當之方式影響演出之完成」、第2條第5款約定:「於本合約期間乙方未得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利用其知名度在外與他人共同開設公司或經營商店行號乙方若有意從事或投資其他副業需先徵得甲方書面同意,並以甲方為第一優先合作伙伴,乙方並不得因其他副業而影響甲方所安排之演出」、第2條第6款約定:「乙方未得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對外公開發表言論,尤其不得為有害雙方名譽及權益之行為,倘致另一方生有損失,以違約論」,第2條第7款約定:「乙方為專心發展事業,得委由甲方尋覓住居,俾雙方於生活上互有協助,又乙方需使甲方於任何時間知悉其所在,使甲方得於最短期間內與乙方聯繫,乙方如需更改地址與電話需立即通知甲方」,第3條約定: 「因乙方之表演而衍生之一切著作權或肖像權、播放權等,除有其他約定外,一概歸甲方所有,乙方並無異議」、第5條第3款約定:「合約期間內,甲方需盡力維護乙方之安全及權益,若因可歸責甲方之原因,乙方之人身安全與財產受到損害,甲方應負起賠償責任」,第9條第1款約定:「倘有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及合約精神,或不履行義務、違約,或因可歸責一方之原因致他方名譽及信用受損害者,他方有權終止合約,並可請求違約方賠償違約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第9條第2款約定:「乙方同意本於誠信原則,克盡公眾人物應守之本分與義務,倘因乙方個人有任何不法行為涉觸犯相關刑事法規,則本合約即告終止,乙方並無異議同意另行賠償違約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予甲方」。又龍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祖望與徐懷鈺間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有簡訊往來。又龍縯公司於99年4 月19日發函通知徐懷鈺履行系爭合約,謂「本公司(龍縯公司)於同年3月23日起透過承辦人員與台端(徐懷鈺)聯繫 ,協請出面協商記者會統一發言等事,未料竟於同年月之隔日凌晨接獲台端簡訊(雙方文中表達意思不甚理解),為此本公司秉持在未獲台端授意表達意思之表示前,故無法逾權代為處理」、「本公司已依合約內容為台端前往中國大陸接洽一系列表演活動,其合約內容與細節皆等台端前來公司商討,詎料本公司於同年 4月16日再次透過經紀人李宛軒再次去電台端家中,惟聲聞台端告知其妹掛斷電話不予裡會,此舉再再另本公司無法接受」、「台端顯有故意違反之情事;雙方如有認知上之錯誤, 煩請台端於文到3日內至本公司說明且履行合約之義務」等語,該函於當日送達徐懷鈺住所,由其母即訴外人何秀鳳代收; 復於99年5月26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徐懷鈺履行系爭合約,謂「本公司於與台端合作後,即極力為台端規劃、安排演藝事業,已與上海索爾比公司為台端量身打造大陸地區長達8個月、演出報酬為人民幣200萬元之商演活動,不料台端卻於 99年3月23日起便斷絕聯繫,本公司為此多次請執行長周彥彤、經紀人李宛軒與台端聯絡,台端卻無由拒絕溝通,甚至唆使代為接聽電話者掛斷電話,就此,本公司已於同年4月19日催告台端履行合約,並於4月29日電話、簡訊通知台端參加5月1日之療癒樂音CD發表會與義賣活動,台端卻仍故我,拒絕聯絡、不予回覆,毫無隻字片語,再者,本公司原為台端洽談之『沈春華Life Show 』、『康熙來了』通告,也因遲遲無法與台端取得聯繫只得取消。綜上,本公司特發此函, 請台端於文到3日內至本公司洽談履行合約事宜,切勿自誤」等語,該函於99年5月26 日送達徐懷鈺住所,由其母何秀鳳代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簡訊照片、 龍縯公司於99年4月19日寄予徐懷鈺之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龍縯公司於99年5月26日寄予徐懷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946號卷11至15、27至32、39至40頁) ,堪認為真實。

四、龍縯公司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 徐懷鈺自99年3月23日起避不見面,拒不履行龍縯公司為其安排之上海索爾比公司在大陸地區期間達8個月之商業演出活動, 以及上「康熙來了」、「沈春華Life Show」 節目通告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公益活動,致龍縯公司在經濟及信譽受有損害,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第6款及第7款約定,依第9條第1款應賠償違約金200萬元;又徐懷鈺為逃避履約, 利用媒體發布新聞稿惡意誹謗龍縯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吳祖望,已侵害龍縯公司及吳祖望之信譽而觸犯刑事誹謗罪,依第9條第2款應賠償違約金200萬元; 又因徐懷鈺拒絕上海索爾比公司商業演出活動,致龍縯公司損失預期可得佣金報酬300萬元, 拒絕上「康熙來了」、 「沈春華Life Show」節目通告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公益活動,加計往後4年每年預期可獲利益各150萬元,合計龍縯公司所失利益900萬元, 並上開惡意違約及透過媒體發布新聞稿,亦已損害龍縯公司信譽,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16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其賠償該損失及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等語,為徐懷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辦。經查:

(一)龍縯公司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 ,伊於99年3月間為徐懷鈺接洽安排與上海索爾比公司議定其在大陸地區期間達8個月之商業演出活動,及上「康熙來了」、「沈春華Life Show」節目通告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公益活動等,惟徐懷鈺自99年3月23日起即斷絕聯絡、 避不見面,經於99年4、5月間發函催告履行合約,仍未獲置理等語;徐懷鈺則抗辯龍縯公司所稱安排上海索爾比公司商業演出,未經該公司確認完成簽約程序,未經省(市)文化局批准,並該公司究否存在及真正經營亦有疑義,又安排「康熙來了」、「沈春華Life Show」等工作, 係自行製作之電子郵件,非電視公司正式通告,主張不實在云云。查龍縯公司上開主張,已據提出系爭合約、E-Mail往來信件、演出合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演出活動通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虹口分局檔案室資料、律師見證書與見證契約書、林可與何秀鳳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徐懷鈺所發之簡訊、龍縯公司與上海索爾比公司議定合約資料、上海索爾比公司聲明書為證 (見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946號卷11至44頁、原審卷106至111頁、 本院卷一104至125、177至210),並經證人即居中安排徐懷鈺與上海索爾比公司議定在大陸地區演出活動之經紀人曾恕宇、介紹徐懷鈺進入龍縯公司之該公司旗下藝人林可證稱屬實(見原審卷231至232頁、本院卷二50至52頁), 又參諸徐懷鈺自承於99年3月24日傳簡訊向龍縯公司執行長周彥彤表明不願接受工作安排之意(見本院卷一228、234頁),及其母何秀鳳亦證述收到龍縯公司上開催告屢約存證信函後知悉上訴人為徐懷鈺安排上海索爾比公司演出,徐懷鈺因害怕才不出來等情(見本院卷二52至53頁),足認龍縯公司上開主張,應屬可信。

(二)徐懷鈺雖抗辯: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第3款、第5款、第6款、第7款嚴重剝奪伊之居住自由並侵犯隱私權, 第3條嚴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違反強制規定及善良風俗而無效,而該等條款乃契約之核心,一旦無效,系爭合約自屬全部無效,龍縯公司據以請求伊履約,自屬無據;縱系爭合約有效,龍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祖望佯稱具律師資格,利用協助伊處理與前經紀公司糾紛之機會,詐騙伊簽訂系爭合約,嗣又冒用伊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伊前經紀公司及不詳人士,涉及偽造文書,致伊受有財產及權益損失;又吳祖望強迫伊無償出席與工作無關之餐敘應酬,且持續寄發大量騷擾簡訊予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3款約定「合約期間內,龍縯公司需盡力維護徐懷鈺安全及權益」之精神,履行契約未依誠信原則方法,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 第9條第1款及民法第549條規定,伊自有權於99年3月23日表明不接受工作安排, 復於99年3月24日 傳簡訊予龍縯公司執行長周彥彤表明目前不接受安排工作,龍縯公司卻未依照伊之指示,日後自行安排接洽上海索爾比公司、「康熙來了」、「沈春華Life Show」等工作,違反伊指示意旨, 伊自無配合履行之義務,亦無違約可言,伊已於99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云云。惟查:

1、龍縯公司主張系爭合約係經兩造磋商,徐懷鈺並對部分條款作修正後始簽訂等情,業據提出E-Mail往來信件為證(見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946號卷10頁), 並為徐懷鈺所不爭,足見系爭合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且經徐懷鈺充分審閱後始簽訂。又演藝人員之經紀人鑑於藝人須長期培訓及投資,並因工作環境、內容、性質之特殊性,因而於經紀契約約定在合約有效期間內,演藝人員應配合安排演出或活動,不得挑剔角色或商品;不得怠工、拒不合作或不依照通告時間到場或以其他各種不當之方式影響演出之完成;不得私自利用其知名度在外與他人共同開設公司或經營商店行號,不得因其他副業而影響安排演出;不得擅自對外公開發表言論,為有害雙方名譽及權益之行為;得委由經紀人尋覓住居,俾雙方於生活上互有協助,需使經紀人於任何時間知悉其所在,便於最短期間內與其聯繫,如需更改地址與電話需立即通知經紀人;因表演而衍生之一切著作權或肖像權、播放權等歸經紀人所有,尚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既出於契約當事人之同意,自與憲法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權、隱私權、平等權之精神不相違背,亦難謂有何違反其他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自非無效。徐懷鈺抗辯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第3款、第5款、第6款、第7款嚴重剝奪其之居住自由並侵犯隱私權, 第3條嚴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違反強制規定及善良風俗而無效,而該等條款乃契約之核心,一旦無效,系爭合約自屬全部無效,龍縯公司據以請求其履約,自屬無據云云,並不可取。

2、徐懷鈺抗辯龍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祖望佯稱具律師資格,利用協助其處理與前經紀公司享鴻公司糾紛之機會,詐騙其簽訂系爭合約部分,為龍縯公司所否認,徐懷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又徐懷鈺抗辯吳祖望冒用其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其前經紀公司及不詳人士,涉及偽造文書部分,無非提出吳祖望於99年1月7日傳予其簡訊內容提及「哦不好意思未先經妳過目與同意,我就私自做主幫妳將存證信函寄出了,sorry!」等語(見原審卷199頁、本院卷一64頁)為其論據,然徐懷鈺與前經紀公司有合約糾紛,委託吳祖望解決為徐懷鈺所自承,該存證信函未經徐懷鈺過目即寄出,尚不足以認定吳祖望有偽造文書情事,且果吳祖望於99年1月7日有該偽造文書情事,徐懷鈺豈仍於99年1月29日與其簽訂系爭合約之理? 又徐懷鈺就此另案告訴吳祖望涉及偽造文書案件,亦經檢察官查無該偽造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33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二71至74頁),再者徐懷鈺所指該偽造文書情事,係存在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前,自不得執此謂龍縯公司違反合約,行使抗辯拒絕接受安排工作,徐懷鈺上開所辯,亦不可取。

3、徐懷鈺抗辯吳祖望強迫其無償出席與工作無關之餐敘應酬部分,為龍縯公司所否認,徐懷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證人章家瑄、 陳信霖在另案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0號案所證述情節(見本院卷一215至224頁)明顯不符,尚難憑信。又徐懷鈺抗辯吳祖望於原判決附表所示短短3個多月期間內持續寄發百則以上簡訊, 內容逾通常友誼尺度,乃騷擾云云,固據提出簡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52 至85-1頁、本院卷一66至72頁), 惟龍縯公司主張吳祖望雖有發送不少簡訊予徐懷鈺,乃因知徐懷鈺為前經紀公司欺騙,且當時知名度下滑心情低落,基於鼓勵重整公眾人物之心態,及就工作、訴訟進行之需要,雙方均有互傳簡訊分享心得,縱其中有較為親暱稱謂或輕鬆之口吻,均係出於關懷,拉近老闆與員工間之距離,絕無騷擾之意,果徐懷鈺當時有被騷擾之感,豈有未表不悅或抗議之類,且亦主動發送簡訊予吳祖望,就私密事項與吳祖望討論之理,又其二度向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制委員會申訴吳祖望傳送該簡訊對其性騷擾乙案,均經該府駁回等語,並據提出簡訊照片、 證人章家瑄及陳信霖在另案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0號案作證之證詞、台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及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為證(見原審卷135至150頁、本院卷一137至145、193、215至224頁、本院卷二7至10頁),查由雙方所提供之簡訊內容,依其時間順序整合觀之,大部分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發送,較少部分於簽訂系爭合約後發送,並互傳簡訊之頻率十分密集,其中有些簡訊乃吳祖望回覆徐懷鈺所為,可見雙方互相傳遞簡訊,而非吳祖望單方不斷傳簡訊,徐懷鈺亦無法舉證證明係遭吳祖望以類似疲勞轟炸之方式強迫其回覆之情事。又吳祖望與徐懷鈺係經人引薦而認識,當時徐懷鈺因與其前經紀公司有合約糾紛而涉訟,演藝事業受阻,乃尋求具有法律背景之吳祖望代其處理合約糾紛並與吳祖望所經營之龍縯公司另行簽訂系爭合約,雙方之關係肇始於合作之關係,故一開始關係良好,吳祖望於99年12月至100年1月初之簡訊內容多為對徐懷鈺鼓舞士氣或與工作有關之內容,未有任何與性或性別歧視有關之用語或內容;而其傳送簡訊之時間雖有在晚間或凌晨,但徐懷鈺亦曾在凌晨回覆簡訊,參諸演藝人員之作息時間往往不固定,亦難據此認對徐懷鈺之生活作息造成騷擾。嗣於100年1月8日之後, 吳祖望之簡訊於公事聯絡之際雖出現「妳為何要跟我說抱歉呢? 難道是妳已經...接受了小三,還是甯製作?鳴鳴鳴...」、 「只回前一封,前二封的怎麼不回,要小九九顧左右而言它!」、「負責人是我難道是我雀屏中選了嗎?真害羞!」、「妳還真是每日一則簡短的訊息ㄚ」、「遠遠看著妳開心,我就心滿意足了...」、 「到時又沒有小女人的心可停看聽了」、「老實說妳的心中確實是有默默的關心一個人,但我想我絕不會是那個幸運兒」、「寶貝早點睡養足精神全力以赴」、「好害羞喔不敢回了吧,我早料到了,晚安囉。」、「晚安小公主」、 「...去年對妳有些失態的行為或言詞,在此向妳致歉,畢竟有些事是不能勉強的不是嗎?所以我為個人脫序的行為再次向妳說聲抱歉... 我為個人脫序的行為,再次向妳說聲抱歉,我會盡快調適回正常的我,不會再對妳成為困擾,...」、「...那天妳喝醉後,送妳上、下車及送妳到家上床蓋被子,我可沒趁人之危哦!但這種事我可是第一次就給妳了,好害羞內!」、 「...昨晚才稱呼妳一聲寶貝,妳就嚇呆不敢回簡訊啦遜咖!...」、「...如果我是妳男朋友或是老公,妳會不求嗎?嘿誰叫我是寵物豬呢!怨嘆沒人疼愛啦!」、「老闆跟親密友人是不同的(好害羞喔)...」、「寶貝晚安」 等在一般社會觀念中具有曖昧意涵之簡訊內容,惟未見徐懷鈺對該等簡訊有何回應或表示嫌惡感受或抗議之類,且仍與吳祖望討論工作上之規劃或回應一修生活瑣事、或身體生理狀況等家常話,並語氣多為輕鬆愉悅或表達親近感激之意,如「寵物豬,在此非常感謝你」、「Dear,吳大哥:很開心也很高興,在我最困難的時候,能夠因小可,認識了你跟彥彤姐,如此的幫我且挺我!... 你也要好好的照顧身體,不要讓血壓上升...」,以及99年2月12日起至99年2月27日間雙方簡訊互動連貫且密切, 足見彼此間仍維持良好互動關係,且果吳祖望從98年12月起陸續騷擾,徐懷鈺豈有於 99年1月29日仍與其經營之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理?又上開出現「 ...去年對妳有些失態的行為或言詞,在此向妳致歉,畢竟有些事是不能勉強的不是嗎?所以我為個人脫序的行為再次向妳說聲抱歉... 我為個人脫序的行為,再次向妳說聲抱歉,我會盡快調適回正常的我,不會再對妳成為困擾,...」簡訊部分,綜觀該簡訊全文(見原審卷80頁、本院卷一66至67頁),吳祖望係以長輩身分關心勉勵徐懷鈺為多,或因彼此間有些觀念上差異誤會,吳祖望出於善意致歉,但尚難僅擷取該語句遽認其對徐懷鈺有騷擾情事;又99年2月15日出現「...妳喝醉後,送妳上、下車及送妳到家上床蓋被子,我可沒趁人之危哦!但這種事我可是第一次就給妳了,好害羞內!」之簡訊部分,經對照吳祖望當天另一則簡訊提及「大過年不要說不吉利的話,那天我可是讓妳毫髮無傷,更沒有讓妳撞到任何東西,用餐中間是妳開心一直拿酒乾杯,我治不了妳還請二嫂制止妳喝吶, 妳抓完後一直靠在ceo肩膀休息到用餐結束,可沒人逼妳喝喔!...」, 及證人周彥彤在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制委員會調查時證述:當天徐懷鈺醉得不省人事,由其及吳祖望開車送徐懷鈺回家,吳祖望並背徐懷鈺上樓,其在後以手扶撐住,並由徐懷鈺之母開門引導吳祖望將徐懷鈺送到其房間內,其見吳祖望背徐懷鈺上樓顯得十分吃力,站在床側氣喘吁吁,且徐懷鈺之母在場,吳祖望不可能有機會趁機侵犯徐懷鈺等情(見本院卷一144頁),及徐懷鈺回覆吳祖望之簡訊出現 「但感恩喔,讓你把屍體搬回家...哈。高樑真恐怖, 好比五糧液。不過那天你們有開心就好囉! 真希望好運快點臨到我身上...」等輕鬆互為玩笑之語,並無不悅之情,足見吳祖望辯稱該簡訊所謂「第一次」實指「送喝醉之徐懷鈺上、下車並送到家上床蓋被子」一事,雖語涉雙關(性意味),但並無侵犯或騷擾徐懷鈺之意,應屬可信。且徐懷鈺就系爭簡訊曾二度向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制委員會申訴吳祖望對其性騷擾,亦經該府駁回在案,有申訴案決議書及再申訴案決議書可稽。準此,綜觀吳祖望與徐懷鈺之認識、合作、締約及互傳簡訊等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情,難認吳祖望係寄發大量簡訊騷擾徐懷鈺,徐懷鈺所辯,並不可取。徐懷鈺執此謂龍縯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3款約定精神,履行契約未依誠信原則方法,得行使抗辯拒絕接受安排工作,亦不可取。

4、依上所述,龍縯公司主張徐懷鈺於99年3至5月間拒絕其所安排之演出或活動,避不見面等情,為屬可採。又徐懷鈺辯稱其於99年3月間終止系爭合約乙節,無非舉於99年3月23日、24日寄發予龍縯公司執行長周彥彤之簡訊為證(見原審卷120至121頁), 惟觀該2通簡訊內容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若果於該時已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何必復於99年11月12日再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上開所辯,並不可取。是則龍縯公司主張徐懷鈺於99年3至5月間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 第7款之約定,依第9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徐懷鈺賠償違約金200萬元, 自屬有據。雖徐懷鈺抗辯該違約金過高,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三)龍縯公司雖又主張徐懷鈺為逃避履約,利用媒體發布新聞稿惡意誹謗伊及吳祖望,聲稱伊未盡保護其之責及為其規劃安排演藝工作,吳祖望對其簡訊搜擾云云,侵害伊及吳祖望之信譽而觸犯刑事誹謗罪,依第9條第2款應賠償違約金200萬元,固據提出徐懷鈺委由翁瑞麟律師於100年3月9日發布新聞聲明稿為證(見本院卷二81至82頁)。觀諸該聲明稿雖載吳祖望不斷帶徐懷鈺外出餐敘、應酬,吳祖望傳送大量簡訊騷擾徐懷鈺等情,然此本在雙方多起訴訟案件所爭執並各提出相關證據,且早見諸新聞媒體報導,徐懷鈺透過委任律師發布新聞稿澄清並維護自己權益,並非憑空捏造,且係針對雙方因系爭合約所衍生糾紛,提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意見表達之範疇,難認係基於誹謗之犯意而為,且龍縯公司及吳祖望就此另案告訴徐懷鈺涉及誹謗罪責, 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23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二16 8至171頁), 龍縯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徐懷鈺有因個人不法行為涉觸相關刑事法規之情事,則其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款請求徐懷鈺賠償違約金200萬元 ,即屬無據。

(四)龍縯公司雖又主張因徐懷鈺違約拒絕上海索爾比公司商業演出活動,致伊損失預期可得佣金報酬300萬元, 拒絕上「康熙來了」、「沈春華Life Show」 節目通告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公益活動, 加計伊往後4年每年預期可獲利益各150萬元,合計伊所失利益900萬元,並因上開惡意違約及透過媒體發佈新聞稿,嚴重損害伊之信譽,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16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 請求賠償該損失及登報道歉云云。惟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9條第1款既已約明「倘有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或不履行義務、違約,或因可歸責一方之原因致他方名譽及信用受損害者,他方可請求違約方賠償違約金200萬元」, 自應受拘束,龍縯公司就徐懷鈺上開違約情事,僅得此約定請求徐懷鈺賠償違約金。龍縯公司另為上開請求所受損失及登報道歉,自無理由。

五、有關反訴部分:徐懷鈺以龍縯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祖望詐騙其簽訂系爭合約,冒用其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強迫其餐敘應酬,寄發大量簡訊騷擾其致受有精神上痛苦等為由,主張龍縯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3款,履行契約未依誠信原則方法,違反附隨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賠償200萬元。惟如前述, 徐懷鈺上開主張,均不可取,是其反訴請求龍縯公司賠償200萬元, 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龍縯公司本於系爭合約第9條第1款約定,請求徐懷鈺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徐懷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龍縯公司其餘請求,核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徐懷鈺反訴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徐懷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亦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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