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90號上 訴 人 陳志宸 兼法定代理人 高玉惠 上 訴 人 陳清華 陳黃信英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玉惠 上 訴 人 龍潭樂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玲 訴訟代理人 鍾岳崎 黃秋田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昌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被上訴人 劉家豪 龔育帆即鴻富企業社 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陳志宸、高玉惠、陳清華、陳黃信英提起部分上訴,高玉惠並為訴之追加、龍潭樂活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高玉惠、陳志宸各請求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駁回上訴人高玉惠、陳志宸、陳清華、陳黃信英請求被上訴人龍潭樂活有限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本息、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本息、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本息、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㈢命上訴人龍潭樂活有限公司、劉昌宏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清華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本息、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黃信英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關於㈠:1.被上訴人劉昌宏、劉家豪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高玉惠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上訴人陳志宸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劉昌宏、龍潭樂活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高玉惠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上訴人陳志宸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劉家豪、龔育帆即鴻富企業社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高玉惠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上訴人陳志宸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前3項,如任一賠償義務人為給付,其他賠償義 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㈡被上訴人龍潭樂活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高玉惠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上訴人陳志宸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上訴人陳清華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上訴人陳黃信英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均自民國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陳清華、陳黃信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高玉惠、陳志宸、陳清華、陳黃信英、龍潭樂活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高玉惠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關於上訴人高玉惠、陳志宸、陳清華、陳黃信英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劉昌宏、劉家豪連帶負擔、或龍潭樂活有限公司、劉昌宏連帶負擔、或劉家豪、龔育帆即鴻富企業社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上訴人龍潭樂活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高玉惠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陳志宸負擔百分之十八、陳清華負擔百分之十四、陳黃信英負擔百分之十八;關於上訴人龍潭樂活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陳清華負擔千分之八、被上訴人陳黃信英負擔千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龍潭樂活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第二項㈠之給付,於上訴人高玉惠、陳志宸各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劉昌宏、劉家豪或龍潭樂活有限公司、劉昌宏、或劉家豪、龔育帆即鴻富企業社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為上訴人高玉惠、陳志宸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第二項㈡之給付,於上訴人高玉惠、陳志宸、陳清華、陳黃信英依序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新臺幣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龍潭樂活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本件上訴人龍潭樂活有限公司(下稱樂活公司)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劉昌宏,故連帶債務人劉昌宏為雖未上訴,仍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龔育帆即鴻富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上訴人高玉惠、陳志宸、陳清華、陳黃信英(下稱高玉惠等4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高玉惠於本院審理時,追加 請求撫養費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息,雖樂活公司等不同意,惟均係基於其夫陳明材在樂活賽車場死亡之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無庸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高玉惠等4人主張:劉昌宏係樂活公司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龍 潭鄉○○路○段泥橋子5號「樂活賽車場」之員工,負責確認 賽車場內跑道是否淨空、控制賽車場出入口之閘門開閉等業務。劉家豪係龔育帆即鴻富企業社(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247號7樓之2)之員工,負責載送輪胎等貨物,至客戶指定地點提供輪胎維修服務業務,劉昌宏、劉家豪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劉昌宏於民國99年3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應注意樂活賽車場之賽車跑道及出入口,應於練車時間結束時,揮動方格旗,告知練車車友練車時間結束,確認跑道淨空後方可收起方格旗,開啟車道出入口之閘門,放行人車出入,按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揮動方格旗表示練車時間結束,亦未確認跑道是否淨空,即貿然開啟車道出入口閘門放行車輛進出,適劉家豪為載送輪胎至樂活賽車場進行維修,駕駛車號8608-VR號自用小貨車自該閘門通行, 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賽車場內之跑道上,致騎乘車號CC-98號大型重 型機車在跑道上練習之車友即被害人陳明材閃避不及,二車發生強烈撞擊,陳明材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胸腹部鈍創、左小腿骨折、胸腹腔內出血之傷害,送醫不治死亡。劉昌宏、劉家豪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並經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諭知劉昌宏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0月;劉家豪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8 月(劉昌宏已判決確定,現執行中)。上開2人除應負刑責 外,亦對被害人陳明材之配偶高玉惠、子陳志宸(86年3月 28日生)、父陳清華、母陳黃信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損害賠償。高玉惠受有5,480,785元損害(喪葬費327,635元、機車修復費用153,150元、慰撫金500萬元)、陳志宸受有5,116,294元損害(機車修復費用153,150元、扶養費963,144元、慰撫金400萬元)、陳清華受有3,535,248元損害( 扶養費535,248元、慰撫金300萬元)、陳黃信英受有3,934,416元損害(扶養費934,416元、慰撫金300萬元,明細詳如 附表一所示)。又劉昌宏為執行業務之受僱人,龍潭樂活公司為僱用人;劉家豪為受僱人,龔育帆即鴻富企業社為僱用人,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開3組連帶賠償義務人間 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又龍潭樂活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應給付高玉惠1,644,235元、陳志宸1,534,888元、陳清華1,060,535元、陳黃信英1,180,324元 之懲罰性賠償金(明細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1 條之3、第192條、第194 條、第195條第3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劉昌宏應與劉家豪連 帶給付高玉惠5,480,785元、陳志宸5,116,294元、陳清華3,535,248元、陳黃信英3,934,4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樂活公司應與 劉昌宏連帶給付高玉惠5,480,785元、陳志宸5,116,294元、陳清華3,535,248元、陳黃信英3, 934,416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龔 育帆即鴻富企業社應與劉家豪連帶給付高玉惠5,480,785元 、陳志宸5,116,294元、陳清華3,535,248元、陳黃信英3,934,4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如任一賠償義務人為給付,其他賠償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㈤樂活公司應給付高玉惠1,644,235元、陳志宸1,534,888元、陳清華1,060,535元、陳黃信英1,180,3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劉昌宏、劉家豪、樂活公司則以: ㈠劉昌宏部分:伊係樂活公司之員工,惟未受過確實訓練就開始上班,又因劉家豪未待伊之指示逕自駕車進入車道,始發生不幸,伊目前無經濟能力可賠償。 ㈡劉家豪部分:伊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入口區等候劉昌宏開啟閘門進入,劉昌宏於開啟閘門前,未進行揮旗等相關程序,以促使場內練車人員注意,且該閘門之開啟方式係由內向外推開,如閘門未完全開啟,一般車輛無法進入,倘強行進入會先撞擊開門者並造成車輛刮傷,顯見當時係由劉昌宏開門後,招手示意伊駕車進入賽車場。伊進入賽車場後曾先行查看確認左方,並未見有任何練習車輛,但因視線右方即被害人陳明材行駛方向,礙於現場設有鐵絲網環繞,致伊視角受阻礙,未能看清有無來車而肇致車禍。 ㈢樂活公司部分:伊已對劉昌宏善盡監督管理之責,無需與劉昌宏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陳明材入場練習前,曾簽立切結書同意練習時危險自負,高玉惠等4人無權向伊求償。 本件車禍為劉家豪未待賽道出入口管制員劉昌宏之指示進入,始發生不幸,劉昌宏與樂活公司無庸就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縱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高玉惠等4人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㈣上開3人答辯聲明:1.高玉惠等4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㈤龔育帆即鴻富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㈠劉昌宏、劉家豪應連帶給付高玉惠1,927,635 元、陳志宸1,447,590元、陳清華898,025元、陳黃信英1,061,152元,及均自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劉昌宏、樂活公司應連帶給付高玉惠1,927,635 元、陳志宸1,447,590元、陳清華898,025元、陳黃信英1,061,152元,及均自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劉家豪、龔育帆即鴻富企業社應連帶給付高玉惠1,927,635元、陳志宸1,447,590元、陳清華898,025元、陳 黃信英1,061,152元,及均自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給付,如有任一賠償義務人為給付者,其他賠償義務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㈤樂活公司應給付高玉惠32,764元、陳志宸64,759元、陳清華39,803元、陳黃信英56,115元,及均自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 行。另駁回高玉惠等4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高玉惠等4人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劉昌宏、劉家豪應再連帶給付高玉惠441,465元、陳志宸241,465元、陳清華20萬元、陳黃信英20萬元,及均自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劉昌宏、樂活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高玉惠441,465元、陳志宸241,465元、陳清華20萬元、陳黃信英20萬元,及均自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劉家豪、龔育帆即鴻富企業社應再連帶給付高玉惠441,465元、陳志宸 241,465元、陳清華20萬元、陳黃信英20萬元,及均自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前3項給付 ,如有任一賠償義務人為給付者,他賠償義務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5.樂活公司應再給付高玉惠196,581元 、陳志宸388,554元、陳清華238,815元、陳黃信英336,691 元,及均自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高玉惠追加聲明:㈠劉昌宏、劉家豪應連帶給付高玉惠70萬元及均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劉昌宏、樂活公司應連帶給付高玉惠70萬元及均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劉家豪、龔育帆即鴻富企業社應連帶給付高玉惠70萬元及均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任一賠償義務人為給付者,他賠償義務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劉昌宏、劉家豪、樂活公司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樂活公司、劉昌宏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樂活公司、劉昌宏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高玉惠等4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高玉惠等4人主張:劉昌宏係樂活公司所經營樂活賽車場之 員工,負責確認賽車場內跑道是否淨空、控制賽車場出入口之鐵製閘門開閉等業務。劉家豪係龔育帆即鴻富企業社之員工,負責載送公司貨物輪胎,至客戶指定地點提供輪胎維修服務業務,劉昌宏、劉家豪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劉昌宏於99年3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明知樂活賽車場賽車跑道及出入口,應於練車時間結束時,揮動方格旗,告知練車車友練車時間結束,待確認跑道完全淨空後,方可收起方格旗,並開啟車道出入口之鐵製閘門,放行人車出入,適劉家豪駕駛車號8608-VR號、車身印有「鴻富企業社」之自用小貨車載送 輪胎至上開賽車場進行維修時,劉昌宏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揮動方格旗表示練車時間結束,亦未確認跑道是否淨空,即貿然開啟車道出入口閘門,放行劉家豪駕駛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閘門進入,而劉家豪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開閘門駛入場內賽道上,致與適騎乘車號CC-98號大型重型機車於賽道上 練習之被害人陳明材發生撞擊,陳明材因而受有胸腹部鈍創傷、左小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劉昌宏、劉家豪上開犯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以其2人均涉犯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判處劉昌宏有期徒刑10月、劉家豪有期徒刑8月, 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並經原審調閱該刑事案卷(含桃園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568號相驗卷宗及相關偵查卷宗)查核 屬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6條所分別明定。經查: ㈠本件因劉昌宏、劉家豪之前揭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陳明材死亡,該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另劉昌宏為樂活公司之員工 ,劉家豪為龔育帆即鴻富企業社之員工;高玉惠、陳志宸、陳清華、陳黃信英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父、母,此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69至71頁),故高玉惠等4人主張 劉昌宏應與樂活企業社、劉家豪應與龔育帆即鴻富企業社、劉昌宏應與劉家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上開3組賠償義 務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一節,於法有據。至於劉家豪雖辯稱:伊並非龔育帆即鴻富企業社之員工,事發當天只是單純向友人龔育帆借車載貨云云,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參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劉家豪於事發當天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身上明顯有「鴻富企業社」之字樣,有現場相片可憑(詳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568號卷35頁),且劉家豪於該相驗卷偵訊時,明確 表示「我大約一星期會進入車場1至2次維修輪胎」(見同上相驗卷9頁),是劉家豪駕駛鴻富企業社之自用小貨車載運 輪胎至樂活賽車場,客觀上已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則無論劉家豪與龔育帆即鴻富企業社實質上是否有僱傭關係,依上開說明,劉家豪與龔育帆即鴻富企業社仍應對高玉惠等4人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樂活公司復辯稱:被害人陳明材曾簽結「賽車場跑道練車切結書」,且該公司已盡監督管理之責,故樂活公司無庸與劉昌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觀諸上開切結書之內容,明確記載「本人於上述日期自願前往龍潭賽車場進行賽車之練習,本人同意遵守場地的規則,聽從管理人員之指揮..」等語(見附民卷51頁),是被害人陳明村簽署此切結書之前提,應係指樂活賽車場之場地規則及管理人員之指揮,均無瑕疵之情形下,始簽署同意因練習所生之危險自負,然本件車禍係肇因於樂活賽車場之員工劉昌宏管制車道出入口之閘門有重大過失,致生危險,與上開切結書記載之情形不同,故無上開切結書適用之餘地。樂活公司執切結書欲脫免責任,殊非可取。又樂活公司之受僱人劉昌宏對於賽車場之人車進出管制確有重大疏失,已如前述,則樂活公司空言稱其已盡監督管理之責故無需負責云云,亦難採信。 ㈡茲就高玉惠等4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喪葬費用: 高玉惠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327,635元一節,業 據其提出蓮邦禮儀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1紙、台北市殯 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2紙為憑(見附民卷19至21頁),足 信屬實,應予准許。至樂活公司辯稱:其因陳明材死亡而曾墊付幾千元急救醫藥費、敏盛醫院的1,600元(屍袋及運送 )、804醫院之6,200元(相驗、招魂頌經、冰櫃),就此部分主張應予扣除云云,惟查,高玉惠就上開揭樂活公司已給付之項目本得依法請求賠償,且高玉惠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請求上開項目,自不應扣除之。樂活公司此之抗辯,尚非可取。 2.機車修復費用: 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本件高玉惠、陳 志宸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賠償機車修復費用82,930元一節,業經原審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即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此部分亦據高玉惠2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在案(見 本院卷260頁),其起訴要件已具備,合先敘明。又高玉惠2人主張:其等因繼承被害人陳明材之權利而取得重型機車修復費用,支出零件修復費用297,300元,因該重型機車已逾 耐用年數(92年進口、99年3月23日發生車禍,進口證明見 原審卷72頁),以殘值1/10即29,730元計算零件修復費用,加上烤漆9,000元、工資44,200元,計82,930元,每人請求 41,465元等情(見本院卷93頁,29,730+9,000+44,200= 82,930;82,930÷2=41,465),業據其提出永翔機車行出 具之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22頁、本院卷104頁),核與採 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價之計算等於原取得成本十分之一相符。故高玉惠2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3.扶養費部分: ⑴陳志宸(86年3月28日生)為被害人陳明材之獨子,陳明材 過世時,陳志宸再5天即滿13歲,是至20歲成年為止,尚須 接受陳明材扶養7年(即84月)。又陳明材對陳志宸所負之 扶養義務為1/2(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均負扶養義務), 而陳志宸所居住之台北縣98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950元(見原審卷141頁、附民卷53頁、本院卷275頁),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陳志宸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647,590元{依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 除中間利息),計算式:【17,950×72.00000000(此為應 受扶養84月之霍夫曼係數)】÷2=647,590(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⑵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履行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清華、陳黃信英於其次子被 害人陳明材死亡時分別為73歲餘、67歲餘(詳後述),已逾退休年齡,並無勞動能力,其名下雖有屏東縣萬巒鄉之田地及建地,但無租賃及薪資所得,該不動產並不足以維持生活,是本院認仍有賴子女盡扶養義務。又陳清華、陳黃信英配偶間無足夠經濟能力,可資扶養對方,依民法第1118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之規定,配偶間僅能減輕其扶養義務,並不能全額免除之。故減輕陳清華、陳黃信英相互間之扶養義務為1/2。陳清華、陳 黃信英共育有4名子女,除被害人陳明材為次子外,尚有陳 明宏、陳明珠、陳松珠等3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 審卷105頁),是被害人陳明材對陳清華、陳黃信英應負2/9之扶養義務(即扶養義務人以4.5人計算)。準此,陳清華 為25年5月23日生(見原審70頁),於被害人陳明材99年3月23日死亡時,為73歲10個月,依98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11.97年即143.64個月(按73歲、74歲 男性之平均餘命分別為12.45年、11.87年,則以73歲10個月之男性,平均餘命應約為11.97年,見原審卷108頁);陳黃信英為31年9月17日生(見原審卷70頁),為67歲6個月,是陳黃信英依98年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18.75年即225個月(按67歲、68歲女性之平均餘命分別為19.15年、18.34年,則以67歲6個月之女性,平均餘命應約為 18.75年,見原審卷110頁),陳清華、陳黃信英居住屏東縣,其扶養費之損害額應以屏東縣98年度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4,119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275頁),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其金額為353,800元、498,802元。{見本院卷276頁、277頁之計算式: 陳清華部分:【14,119×112.00000000+(14,119×0.64) ×0.00000000】/4.5=353,800.00000000000。其中112.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4為 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4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陳黃信英部分:(14,119×158.00000000)/4.5=498,801.00 000000000。其中15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 ⑶高玉惠追加請求扶養費部分: 查夫妻固然互負扶養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本文:「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之規定,限於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高玉惠為新北市中和區積穗國民小學(公立學校)之合格教師,有該小學之教師敘薪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116頁),即有穩定之收入, 屬有謀生能力且足以維持生活者,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合。故高玉惠追加請求70萬元扶養費本息云云,於法無據。 4.精神慰撫金: 原審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地位(雙方之財產狀況詳見原審卷7至57頁),及被害人陳明材為陳清華、陳黃信英之次 子,為高玉惠之配偶、陳志宸之父親,高玉惠等4人因陳明 材之死亡造成極大之痛苦暨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而核定陳志宸、高玉惠、陳清華、陳黃信英各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為120萬元、200萬元、90萬元、90萬元,咸屬公允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 5.另高玉惠等4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16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保險理賠金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且高玉惠等4人各受領4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6.小結:依上所述,高玉惠、陳志宸、陳清華、陳黃信英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1,969,100元、1,489,055元、853,800元 、998,802元。 (327,635+41,465+2,000,000-400,000=1,969,100; 41,465+647,590+1,200,000-400,000=1,489,055; 353,800+900,000-400,000=853,800 ; 498,802+900,000-400,000=998,802 ) 七、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同法第51條規定甚明。經查:樂活公司於該公司之網頁宣傳其為合法專業經營之賽車場,並經由中華賽車會指導通過FIM認證,以安全性考量為最 高指導原則,讓車友可以盡情在賽車廠內「樂活」玩賽車,並經常性辦理國內各項重要賽車盛事,有該公司之網頁及相關資料為憑(見原審卷120至135頁),被害人陳明材係支付費用方能使用樂活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賽車場地,樂活公司並自承有派員管理該賽車場地,是被害人陳明材與樂活公司間確已成立消費關係,且樂活公司明知賽車場內練車者有高速駕車行駛之狀況,故對於有練車者在場內練習時應保持車道淨空之情形,自應有嚴格之要求與控管。然如前所述,本件係因樂活公司所僱用之賽車場管理員即劉昌宏在管制車輛進出上之重大過失,加上劉家豪之疏失,因而造成消費者陳明材不幸死亡之結果,足認樂活公司對於專業賽車場之管理確有重大過失,爰審酌樂活公司之重大過失及損害之結果,而認高玉惠等4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加計30%為懲罰性賠償 金,為適當公允。故高玉惠、陳志宸、陳清華、陳黃信英得向樂活公司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依序為110,730元、206,717元、106,140元、149,641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327,635+41,465)×30%=110,730; (647,590+41,465)×30%=206,717; 353,800×30%=106,140 ; 498,802×30%=149,641 】 八、綜上所述,高玉惠等4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1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㈠劉昌宏、劉家豪應連帶給付高玉惠1,969,100元、陳志宸1,489,055元、陳清華853,800元、陳黃信英998,802元,及均自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劉昌宏、樂活公司應連帶給付 高玉惠1,969,100元、陳志宸1,489,055元、陳清華853,800 元、陳黃信英998,802元,及均自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劉家豪、龔育帆即鴻富企業社 應連帶給付高玉惠1,969,100元、陳志宸1,489,055元、陳清華853,800元、陳黃信英998,802元,及均自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給付,如有任一賠償義務人為給付者,其他賠償義務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㈤樂活公司應給付高玉惠110,730元、陳志宸206,717元、陳清華106,140元、陳黃信英149,641元,及均自99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㈠駁回高玉惠41,465元、陳志宸41,465元本息請求;㈡駁回高玉惠等4人請求樂活公司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77,966元、141,958元、66,337元、93,526 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高玉惠等4人此部分之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㈠、㈡所示;㈢判命樂活公司、劉昌宏連帶給付,及分別諭知供擔保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樂活公司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㈠陳清華命多給付44,225元本息、陳黃信英命多給付 62,35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樂活公司、劉昌宏此部分之上訴,於法有據,爰由上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㈢所示。㈡高玉惠等4人提起上訴,請求再為給付,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之上訴。另高玉惠於本院審理時,再追加請求撫養費7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高玉惠等4人之上訴、樂活公司、劉昌宏之 上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高玉惠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