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91號上 訴 人 吳忠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旻靜律師 被 上 訴人 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品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擬購買訴外人陳有諒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77、178、254、286、287、596、627、702地號及同區○○○段頭湖小段308-1地號之9筆土地(下稱陳有諒9筆 土地),被上訴人意欲購買訴外人周竹南、陳培三、陳亞清、陳業昌、周崑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811地號土地 (下稱811地號土地),因周竹南前曾向新北市林口區農會 (下稱林口農會)借款,並由自己提供811地號土地,另由 陳有諒提供上開9筆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嗣周竹南未遵 期清償,致811地號土地及陳有諒9筆土地同遭查封,兩造乃於民國98年10月7日簽訂「共同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於同月10日前,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4,113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000萬元,合計5,113萬元,共同向 林口農會償還周竹南積欠之借款債務,以塗銷上開土地之查封登記,目的在使兩造各自買得所需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成為可能,以換取買受土地之機會。兩造締約之真意係約定被上訴人出資義務之履行期為98年10月10日,非以被上訴人與8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之成就或不成就,決 定被上訴人出資義務效力發生與否,顯非附條件之契約行為。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8年10月10日出資1,000萬元,屢經 催告仍未獲置理。伊已於同月28日以訴外人吳致融之名義代周竹南清償積欠林口農會借款本息債務及費用共5,113萬2, 000元,俟811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於98年11月19日塗銷後,其所有權登記之移轉已成為可能,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目的已達成,被上訴人旋以其負責人姚連地個人名義於99年4月14 日取得81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伊得悉後於99年6月7日以 存證信函限期於函到5日內履行出資義務,並於同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出資義務,並自99年6月14日起負遲延賠償責任。縱認系爭協議書係以 不確定事實發生與否作為定履行期之約款,811地號土地既 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姚連地以其個人名義買受,被上訴人即不可能再與811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系 爭協議書所定被上訴人出資義務履行期之不確定事實即確定不發生,亦應認為被上訴人出資義務之清償期已屆至。又若認系爭協議書為附條件之契約行為,被上訴人基於內部授權範圍,就811地號土地購買與否及購買條件,授權由其負責 人姚連地單獨決定之,無需提報董事會,而被上訴人從未放棄811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798、812地號土地合併開發之 意願,現今確實於其上興建「天地昕」新建案,可見被上訴人係為規避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出資義務,採迂迴方式改以姚連地個人名義購買811地號土地,顯係故意以不正當手 段阻止系爭協議書之出資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再者,縱認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資1,000萬元,惟伊未受委 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墊款支出1,000萬元,代周竹 南清償積欠林口農會之借款債務,以除去811地號土地之查 封登記,係屬民法第176條規定無因管理,且伊本件管理事 務並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必要費用即所墊付之1,00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加計自99年6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99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希與伊共同出資清償周竹南之借款債務,俾使兩造各自買得所需之土地,遂在訴外人林光中安排下簽訂系爭協議書,並附有伊以每坪42萬元左右之合理價格與811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之出資條件,系 爭協議書上未記載每坪42萬元價格,係因擔心遭地主臨時提高價格,否則以伊之資力早於兩造合作前便可先行代償塗銷。因周竹南對於買賣價金有意見,拒絕與其他共有人一同簽訂買賣契約出售811地號土地,致系爭協議書所附條件未能 成就,伊不負出資1,000萬元之義務。另伊放棄購買811地號土地,依公司核決權限表之授權規定由董事長單獨決定,無庸向董事會報告或經董事會討論追認。伊以房屋建築為業,購地應考量成本及風險,若於98年10月7日決定不計成本購 入811地號土地僅五分之四之持分,並出資1,000萬元清償塗銷查封登記,卻不知何時能取得全部持分以為整體開發利用,對於公司財務調度難謂合理,故伊公司董事長姚連地放棄購買811地號土地,合於商業上經營判斷。本件係因周竹南 當時不願意出售致81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無法簽訂,非伊刻 意唆使或與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非主動放棄購買,顯非以不正當手段阻止系爭協議書出資條件之成就。伊與姚連地二者為不同之人格主體,姚連地係因兩造之合作破局後,經林光中之遊說而以個人名義投資購買811地號土地,與伊無 關,且其購買之時間點、價格均與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空背景大相徑庭。況由公開資訊即可得知伊公司負責人之姓名,果若伊企圖規避出資義務,豈有愚笨至逕以負責人名義取得811地號土地?至於伊於98年間購得之同段798地號土地乃正常投資,縱未能取得811地號土地,亦不妨礙798地號土地日後之單獨出售或興建,伊事後將811地號土地與相鄰同段798、812地號土地一併與訴外人璞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璞園公司)合作興建「天地昕」建案,過程並無不合理之處,難謂有何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出資條件不成就之動機及行為。系爭協議書出資條件無法成就,兩造之合作可謂無疾而終,伊放棄購買811地號土地,而塗銷811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非屬伊所管理之事務,上訴人反於伊之意思,逕行出資代償,不符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811地號土地最終 非由伊所購得,姚連地個人投資行為亦非伊公司所得之利益,伊既無享得任何利益,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無庸償還被上訴人所謂無因管理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177、178、254、286、287、596、627、702地號及南勢埔段頭湖小段308-1地號共9筆土地原係陳有諒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811地號 土地原係周竹南、陳培三、陳亞清、陳業昌、周崑所共有,周竹南、陳有諒以其所有上開土地為擔保周竹南向林口農會之借款而設定抵押權登記,因周竹南未遵期清償債務,經林口農會聲請法院對811地號土地及陳有諒9筆土地為查封登記。嗣上訴人有意購買陳有諒9筆土地,被上訴人則有意購買 811地號土地,須共同塗銷上開土地上之林口農會債權查封 登記,方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遂於98年10月7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於被上訴人簽訂811地號土地買賣 契約(預計98年10月7日簽約)後3天內,由被上訴人出資1,000萬元,上訴人出資4,113萬元,共同出面辦理代償事宜,以供兩造擬購買之上開土地完成塗銷查封登記俾順利進行買賣過戶。上訴人業已指示訴外人吳致融於98年10月28日代周竹南清償積欠林口農會借款本息債務及費用共5,113萬2,000元,811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已於98年11月19日塗銷,而訴 外人姚連地於99年4月14日取得811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乃於99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依約履行出資義務,該函於同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3頁正、反面),並有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8頁)、林口農會第16屆理事會第1次座談會(原審卷第110頁)、代償證明書(原審卷第9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48至49、50至52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0至11、12至15頁)、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審卷第16至19、20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內約定以98年10月10日為出資義務之履行期,縱認上開日期非約定之履行期,亦係以被上訴人與81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定履行期之約款,並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其以吳致融名義代周竹南清償積欠林口農會之債務本息後,被上訴人既以其法定代理人姚連地名義購買811地號土地全部,該不確定事實 已屬不能發生,亦應認被上訴人出資義務之履行期屆至,或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應認為清償期屆至。再假設系爭協議書為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因被上訴人從未放棄811地號土地與相鄰之798、812地號土地合併開發計畫 ,以其法定代理人姚連地名義購買811地號土地全部,規避 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出資義務,係故意以不正當手段阻止「被上訴人與8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之條件 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出資1,000萬元。即令 其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資,其為被上訴人墊款支付1,000萬元代為清償周竹南債務,除去811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塗銷查封登記所墊付之必要費用1,000萬元等情,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執重點為:㈠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被上訴人出資義務履行期為何?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資1,000萬元?㈡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償還1,000萬元?茲析述如後。 四、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被上訴人出資義務履行期為何?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資1,000萬元?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至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而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當事人如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屬約款之一種,惟此非條件,應解釋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則應認其期限已屆至。 ㈡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甲乙雙方因各自買賣土地欲共同塗銷相關土地之台北縣林口鄉農會債權查封登記,雙方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於簽訂林口鄉○○段811地號(726.88平方 公尺)買賣契約(預計98年10月7日簽約)後3日內,甲方出資新臺幣1,000萬、乙方(指上訴人)出資4,113萬元,由甲乙方共同出面辦理林口農會相關土地清償塗銷事宜……以供甲方購買之力行段811地號土地完成塗銷林口農會相關查封 登記以順利進行買賣過戶。」(原審卷第8頁),既特別標 明811地號土地全部之面積,且用「簽訂……買賣契約」字 句,依其文義,顯係約定於被上訴人與全部811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後,雙方始有出資之義務。倘如上訴人主張兩造真意係約定98年10月10日為履行期,則僅須載明兩造於98年10月10日各自出資即可,何須記載於簽訂買賣契約(預計98年10月7日)後3日出資?是系爭協議書載明被上訴人預定於98年10月7日簽約,充其量不過係當時被上訴人預 估與81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簽訂買賣契約之時程,不能執 此謂兩造已有約定98年10月10日為各自履行出資義務之履行期限。雖證人吳三仁證稱:簽約時上訴人有說林口農會要求當月償還,不能超過當月份,所以講好在用印後2、3天內要清償農會欠款等語(原審卷第84頁反面)。惟證人亦證述:兩造購買土地並非伊所介紹,伊僅認識地主,負責溝通協調塗銷土地查封登記。當初因為上訴人要清償農會借款塗銷土地查封,還差1,000萬元,伊就跟林光中說,林光中再跟被 上訴人講。伊不識字,不知道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等語(原審卷第84頁正、反面),足見證人吳三仁並未介入兩造如何協議共同出資以塗銷相關土地之查封登記,對於被上訴人為何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非全然瞭解,尚不足執其證詞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佐證。況縱兩造曾口頭講好於用印後2、3天內共同代償林口農會欠款,惟兩造嗣後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既載明於被上訴人與81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簽訂買賣契約後方 有出資義務,亦應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依據。 ㈢次查證人即負責製作系爭協議書之介紹人林光中證稱:因811地號土地毗鄰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伊遂遊說被上訴人購買 ,被上訴人也有意購買,但要價錢、假扣押及共有人均無異議才肯購買。在擬系爭協議書時,811地號土地尚有共有人 周竹南不肯賣,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以每坪42萬元價格出售,兩造也已講好,在被上訴人和全部地主簽完買賣契約後,會出資1,000萬元與上訴人共同塗銷查封登記。當時林口農會 有給一個塗銷查封的最後期限,不然農會的理事會要重新開會。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尚不能確定被上訴人何時能和全體地主簽立買賣契約,僅希望愈快愈好。簽系爭協議書時伊接獲訊息,兩造已經準備好,被上訴人會在簽約當天請811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來簽買賣契約,但當天共有人未能全部出席,故被上訴人未能簽訂81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系爭協 議書未記載取得全部持分,全體共有人以每坪42萬元出售之條件,係擔心地主提高價格,而被上訴人願意接受時,上訴人不願意配合出資等語(原審卷第85頁),益見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願與上訴人合資塗銷查封登記,仍必須以合理價格整合811地號土地共有人,方有實益,而未將購地每 坪價格記載於系爭協議書,與一般交易常情亦無違,被上訴人係在以上開價格並與81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簽訂買賣契 約後方負出資義務。另參酌林口農會第16屆理事會第1次座 談會記錄載明限代償人於98年10月29日以前還款等語,有該記錄可憑(原審卷第110頁),設若系爭協議書非以被上訴 人以42萬元之對價與全部地主簽訂買賣契約為出資條件,僅須逕行約定兩造於98年10月29日前出資即可,無須畫蛇潻足載明「甲方於簽訂林口鄉○○段811地號(726.88平方公尺 )買賣契約(預計98年10月7日簽約)後3日內」被上訴人方出資1,000萬元,更無須載明預計於98年10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是否與周竹南等全體共有人簽訂811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影響被上訴人應否負出資1,000萬元債 務之效力,被上訴人之出資義務,並非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確定發生,而係繫於被上訴人於簽訂811地號土地買賣 契約後始行發生,被上訴人在未簽訂81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 前,依系爭協議書出資義務之停止條件顯然尚未成就,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僅在塗銷查封登記,使81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可能,關於被上訴人是否 可取得或何時取得811地號土地,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出資 義務完全無關。系爭協議書係以被上訴人與811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定履行期之約款,並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均非可取。 ㈣再查811地號土地由姚連地於98年11月17日以每坪45萬6,000元代價向陳培三、陳亞清、陳業昌、周崑等人洽購渠等應有部分,繼於99年2月9日以每坪78萬元向周竹南洽購其他應有部分,姚連地再將該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9年5月25日以買賣 為原因出售予訴外人李忠恕,並於同年9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48至53頁),證人林光中亦證稱:因為地主叫不出來,且上訴人已清償塗銷查封,有其他人介入想買811地號土地,故伊建議姚連地以自己名義先買一點 持分,以後再想辦法整合,姚連地也接受伊的建議,以每坪45萬元左右之價格,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持分等語(原審卷第85頁反面),堪認811地號土地嗣後係由姚連地向原地主周 竹南等人洽購取得所有權,再轉售他人。雖姚連地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但公司與其代表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主體,姚連地之私人購地行為並非代表被上訴人簽訂811地 號土地買賣契約,況上訴人並不爭執姚連地購地之資金並非來自被上訴人公司(原審卷第71頁正、反面),可見被上訴人並未簽訂上開81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至明。是系爭協議書 所附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被上訴人不負出資義務,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出資1,000萬元 之義務等語,洵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內部授權範圍,就811地號土地 購買與否及購買條件,授權由其負責人姚連地單獨決定之,無需提報董事會,而被上訴人從未放棄811地號土地與相鄰 之同段798、812地號土地合併開發之意願,今確實於其上興建「天地昕」新建案,可見被上訴人係為規避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出資義務,採迂迴方式改以姚連地名義購買811地 號土地,係故意以不正當手段阻止系爭協議書之出資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仍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惟按所謂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者,係指該當事人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以積極行為或消極不作為等方式阻止條件成就,且其行為與條件之不成就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依被上訴人公司核決權限規定,買賣811地號土地僅由 董事長個人決定即可,無庸經過董事會追認或向董事會報告,此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陳盛泉、蘇君旋、許再勝、張世忠、姚連地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1至167、170至171、175至177頁),堪信為真實。而姚連地另證稱:當時811 地號土地地主只有4人要賣,1人不賣,且要賣的4人要漲價 ,與簽系爭協議書時之價格有變動,伊就決定不買。因這對公司的投資有風險,對股東不能交代,伊的績效會不好,所以決定公司不買了。事隔約二個月後,介紹人又跑來找伊,說如果公司買怕有風險,乾脆以個人資金,把這4人共五分 之四的持分先買下來,土地可以擺著,慢慢協調,將來縱使那一個人的持分不賣,也可以透過賣五分之四的持分獲利,所以伊才會買,因為當時房地產的趨勢是往上的。但對於公司而言就不一定,因為不知道要放多久,對於公司資金來說,必須考慮週轉的速度,與伊個人是不同的。基本上公司的資金是不買持分地,除非地點是非常好的精華地才會例外,這塊地在林口來說,是因為我們整合過,才變得比較好,不屬於公司認定的精華地等語(本院卷第176、177頁),核與證人林光中前開證述相符。則被上訴人以房屋建築為業,深耕林口多年,購地投資自不得忽略成本及風險,以追求最大之利潤,此為公司經營事理之當然。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7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如不計成本僅購入811地號土地五分 之四之持分,並依系爭協議書出資1,000萬元塗銷查封登記 ,被上訴人將投入高達1億元之資金,未能確定何時取得811地號土地全部持分以為整體開發利用,就被上訴人公司財務調度尚非允當。系爭協議書之條件繫於第三人即811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願以每坪42萬元之價格出售全部持分與被上訴人,惟簽訂系爭協議書後,811地號土地部分所有人不願出售 ,致未能簽訂買賣契約,難認係被上訴人負責人姚連地以不正當之手段阻止系爭協議書之條件成就。又姚連地與被上訴人係不同人格,姚連地自行出資購買811地號土地之時點及 價格均與系爭協議書之時空背景不同,而由公司登記資料即可輕易查知姚連地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果被上訴人企圖規避系爭協議書阻止條件之成就,焉有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為之之理?益證姚連地確係因兩造合作破局後,經由仲介林光中之遊說方以個人名義投資,尚非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系爭協議書條件之成就。再者,姚連地購得811地號土地後, 雖提供與被上訴人所有相鄰之同段798地號土地,及姚連地 配偶蘇素真所有之812地號土地合併開發,現今確實於其上 興建「天地昕」新建案,有建照基本資料、廣告文宣、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卷第52至53、54至61、79至83頁)可憑,堪信為真實。然此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條件不成就後,姚連地個人投資買得811地號土地,所為與被上訴人、 蘇素真等人合作建案之結果,尚難以此推論係被上訴人為規避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出資義務,採迂迴方式改以姚連地個人名義購買811地號土地,故意以不正當手段阻止系爭協 議書之出資條件之成就。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積極行為或消極不作為等方式阻止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條件成就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系爭協議書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與8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條件 成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出資1,000萬元 ,委非可取。 五、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000萬 元? 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又管理事務如非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時,本人雖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本人所負之義務,則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倘本人如不享受其利益,管理人亦不得請求本人履行因無因管理之義務,此觀民法第172條、第177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吳致融受其指示於98年10月28日代周竹南清償積欠林口區農會本息共5,113萬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9頁),並經證人吳致融證 述在卷(原審卷第10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另811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業於98年11月19日塗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上開代償行為,固係為圖自己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如依原訂計畫購得811地號土地,該土地 上原有之查封登記,因上訴人上述行為而遭塗銷,亦同受利益,上訴人主張此係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之結果,尚非全無可取。惟811地號土地共人之一不願出售,被上訴人未能以 合理價格與全體共有人簽訂買賣契約因而放棄購買811地號 土地,系爭協議書因約定之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不負有出資1,000萬元之債務。縱使上訴人代償811地號土地共有人周竹南積欠林口農會之債務,亦係違反被上訴人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購得811地號土地及取 得所有權,811地號土地亦自始未曾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未曾享有任何利益,當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塗銷811地號土地查封登記之情事,揆諸前 開說明,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因此所受之利益1,000萬元,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99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