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94號上 訴 人 陳凱婷 吳秋玉即金國花檳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泰正律師 上 訴 人 羅邦亮 賴靜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如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大法官解釋要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本件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等無權占用該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 第179條規定之私法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遷出建物,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14頁起訴狀)。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私法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代表國家對上訴人等為撤銷或廢止任何公法關係之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9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88年度台抗字第 301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羅邦亮、 賴靜慧抗辯被上訴人撥地供羅邦亮及賴靜慧之前手謝良琦建屋之行為,屬行政法上之授益處分,被上訴人欲廢止該行政處分,取回系爭土地,應依行政程序為之,普通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審判權云云,尚屬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係中華民國所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305、360-4、363、3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上訴人羅邦亮無正當權源,於民國(下同)50年間,在系爭土地建造如附圖A、B、C所示之臺北市○○區○○段1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55號加強磚造二層 樓之建物(含增建,下稱系爭155號建物)及雨遮。 ㈢訴外人毛步崧亦無正當權源,於50年間在系爭土地建造如附圖D、E、F所示之同段3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57號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含增建,下稱系爭15 7號建物)及雨遮;嗣於82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移轉該建物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慈懿,陳慈懿再於93年7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陳凱婷;陳凱婷則將該建物1樓出租予上訴人吳秋玉,由吳秋玉以擺設金國 花檳榔攤之方式,無權占用中。 ㈣訴外人謝良琦無正當權源,亦於50年間在系爭土地建造如附圖G、H、I所示之同段1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59號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含增建,下稱系爭15 9號建物)及雨遮;嗣於85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該建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賴靜慧,現由賴靜慧無權占用中。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羅邦亮拆除如附圖A、B、C所示之地上物,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陳凱婷拆除如附圖D、E、F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吳秋玉即金國花檳榔攤應自上開建物遷出;上訴人賴靜慧拆除如附圖G、H、I所示之地上物,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羅邦亮、陳凱婷、賴靜慧應分別給付新台幣(下同)471,552元、465,138元、437,795元,及均自99 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2,040元、80,987元、76, 364 元。 二、上訴人羅邦亮、賴靜慧以: ㈠被上訴人為鼓勵上訴人羅邦亮、訴外人謝良琦申辦國民住宅貸款,奉准撥地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上訴人羅邦亮、謝良琦,自費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155、159號建物,並將該建物納為列管之眷舍,被上訴人撥地供建屋之行為屬行政法上之授益處分,非單純私法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迄今未撤銷或廢止系爭房屋撥地建屋之授益處分,羅邦亮、謝良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㈡被上訴人同意撥地建屋之行為,與羅邦亮、謝良琦間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應以該建物不堪使用時,始可謂使用目的已達,系爭建物未不堪使用,羅邦亮、謝良琦仍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賴靜慧信賴謝良琦為系爭房屋合法登記之所有權人,並辦理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謝良琦既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依占有連鎖之法理,賴靜慧亦合法繼受其占有之權利。 三、上訴人陳凱婷以: 伊所有系爭157號建物係原所有權人毛步崧「自費興建之國民住宅」,於興建之始即由國防部總務局代向當時土地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得永久使用該土地,依占有連鎖之法理,於被上訴人依法終止本件使用借貸關係前,伊仍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四、上訴人吳秋玉即金國花檳榔攤則以:伊係無償借用系爭157 號建物1 樓之一部,開設金國花檳榔攤,不知該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前已停止營業並撤銷營業執照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 ㈠上訴人羅邦亮、陳凱婷、賴靜慧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建物、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建物、雨遮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吳秋玉即金國花檳榔攤應自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建物、雨遮遷出。 ㈡上訴人羅邦亮、陳凱婷、賴靜慧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35,776元、232,569元、218,897元,暨均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羅邦亮、陳凱婷、賴靜慧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1,020元、40,493元、38,182元。 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均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171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係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05地號 (重測前下埤頭段248-5)、360-4地號(分割自敦化段四小段360-1地號)、363地號(重測前下埤頭段248-44,分割自敦化段四小段361地號)、364地號(重測前下埤頭段358-8地號) 、367地號(重測前下埤頭段358-8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門牌台北市○○○路○段155號建物係一層69.69平方公尺 、 二層69.69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所有權發生日期為53年6月30日, 並於57年8月2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羅邦亮所有;占用上開305、360-4、364地號土地,如99年9月7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A所示,面積分別 為10.66平方公尺、59.03平方公尺;另搭建一層佔用上開305、360-4、364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B所示3.40平方公尺 、18.74平方公尺、11.47平方公尺。另搭蓋雨遮占用上開364、366地號土地,如99年9月7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C所示,面積分別為14.44平方公尺、6.67平方公尺 (合計21.11平方公尺)。 ㈢門牌台北市○○○路○段157號建物係一層69.69平方公尺、二層69.69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於57年8月2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毛步崧所有, 嗣於82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慈懿,再於93年7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陳凱婷;占用上開363、360-4地號土地,如99年9月7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D所示,面積分別為42.39平方公尺、24.47平方公尺。 另搭建一層建物占用上開363、360-4、364地號土地,如99年9月7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E所示,面積分別為13.36平方公尺、8.69平方公尺、11.06平方公尺(合計33.11平方公尺)。 搭蓋雨遮占用上開364、366地號土地,如99年9月7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F所示,面積分別為13.9 7平方公尺、5.85平方公尺(合計19.82平方公尺)。 ㈣門牌台北市○○○路○段159號建物係一層71.43平方公尺、二層71.43平方公尺、三層71.43平方公尺之三層樓之建物,於57年8月2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謝良琦所有 ,嗣於85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賴靜慧;占用上開363地號土地如99年9月7日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G所示,面積為71.43平方公尺。另搭 建一層建物占用上開363、364地號土地,如99年9月7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H所示,面積分別為22.43平 方公尺、10.29平方公尺(合計32.72平方公尺)。搭蓋雨遮占用上開364地號土地,如99年9月7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I所示,面積為9.28平方公尺。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又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訴之判決時,應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之第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房屋,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羅邦亮所有系爭155號建物、增建一層、 雨遮占用系爭305、360-4、364地號土地,如附圖A、B、C所示;陳凱婷所有系爭157號建物、增建一層、雨遮占用上開363、360-4、364、366地號土地如附圖D、E、F所示; 賴靜慧所有系爭159號建物、增建一層、雨遮,占用上開363、364地號土地如附圖G、H、I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改良物登記簿、戶籍謄本、異動索引、相片為證,且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 有99年8月17日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9月7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165670 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172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堪可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羅邦亮、賴靜慧抗辯:伊等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基於國防部奉准撥地命令所興建,並經列管之眷舍,屬被上訴人依行政法所為之授益處分,被上訴人未撤銷該撥地命令之處分前,伊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任何授益處分存在。經查: ⒈按45年1月11日國防部(45)通甲字第003號令訂定發布,51年12月31日國防部(51)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正發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五章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第29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其產權屬於國有,分由國防部及各軍種總部管理者(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見原審卷㈡第271頁),足認「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其 產權屬於國有者,系爭建物係上訴人「自費」興建,兩造對此不爭執,其產權為上訴人所有並非國有,則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見原審㈠第19-21、25-29、35-39頁), 足認系爭建物並非眷舍,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羅邦亮、賴靜慧抗辯系爭房屋係基於國防部奉准撥地命令所興建,其「奉准撥地」一定有一授益行政處分云云。惟詢問上訴人如何證明有授益處分?上訴人羅邦亮、賴靜慧之答覆如下: ⑴上訴人羅邦亮、賴靜慧先稱:「依照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規定, 所有撥地自費建屋都要由上級同意…依照當時的法律規定一定要奉准才能撥地,『奉准』就是一個行政處分。現在被上訴人表示無法找到當時的文件,所以我們就主張應由法院從現有資料予以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 但,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僅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 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見原審卷㈡第279頁),本件有何事實符合該條款規定,上訴人羅邦亮 、賴靜慧未予敘明,尚不得僅以該條文規定「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即認本件房屋有授益之行政處分存在。⑵上訴人羅邦亮、賴靜慧又稱:「上證九(決定書)第二頁即有記載自費建物都是要經過『國防部』奉准撥地使用」等語。但系爭土地當時之管理機關係「空軍總司令部」,本院詢問上訴人羅邦亮、賴靜慧空軍總司令部提出的土地使用同意書,如何證明係給予上訴人之授益資料?答稱:「空軍總部為土地管理機關,『國防部』下給撥地命令後,空軍總司令才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讓建物建造在土地上,自費蓋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反面)。 ⑶本院認上訴人羅邦亮、賴靜慧此部分之陳述仍有不足,再行使闡明權,請上訴人羅邦亮、賴靜慧確認本件授益處分係何時?由何單位?以何種方式所為?上訴人羅邦亮、賴靜慧答稱:「依據當時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規定,當時必須是奉准撥地才能給軍人蓋房 子。且根據上證22號100年9月20日被上訴人的解釋函所記載,撥用土地給無隸屬關係之軍人,仍必須由各軍種司令部作核定。當時『空軍總司令部』為本件土地撥用的核定機關,所以他一定有做出核定的行政處分…『空軍總司令部』直接對46位軍人做出撥地的核定處分。但這處分的主張是我們依法所推定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頁)。上訴人羅邦亮、賴靜慧確認本件授益處分係「空軍總司令部」所為,本件自應以系爭建物於50餘年間「空軍總司令部」有無行使公權力,對上訴人羅邦亮等做出撥地供建屋之授益處分為斷。經查: ①依據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規定」, 未能證明本件「已有」授益處分存在,詳如上述。 ②被上訴人100年9月20日國眷政服字第1000013599號函,係被上訴人函復「陳麗真律師事務所」之函文,核與本案無關;上開函中有關「…撥用土地予無隸屬關係之軍人自建眷舍等疑義案,經查若係撥用土地予無隸屬關係之軍人自建眷舍,仍應報請該列管之軍種司令部核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 僅係表明撥用土地建屋「應」報請該列管之軍種司令部核定,亦未能證明本件「已有」報請核定之行政處分。 ③上訴人提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28號、95年度訴字第1949號、96年度訴更一字第1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號、90年度重訴字第2814號判決,上訴人非各該判決之當事人與本案之情形復不相同(見本院卷第33-93頁), 本院不受其拘束。 ④上訴人提出之「國民住宅」名冊係符合國民住宅貸款審查合格之名冊(見本院卷第94-98頁);「陳情案 處理意見表」係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李振剛等人陳情案件之處理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3年10月11日徹嚴字第0930003572號令則係對訴外人姚昶等散戶遷購「劉璠等散戶改建基地」後續處理原則之令函(見本院卷第100-102頁),均不足採為 本件授益處分存在之證據。 ⑤上訴人提出國防部97年決字第98號決定書、決定書呈核表上固載有含上訴人等7人所有之房屋因係奉准撥 地予原眷戶林其文等人自費興建等語,但國防部97年決字第98號決定書係被上訴人認系爭建物係「眷舍」,因上訴人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玖點第1條第2款因當事人死亡,或第3款將眷舍出租、出借 、經營工、商業、私自頂讓等或其它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之規定,撤銷其等「眷舍居住權」之處分,上訴人對該處分提起訴願,案經重新審查認原眷戶即訴外人林其毛、毛步崧、李延生、李振剛、祝炳炎及謝良琦均已死亡,其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當然消滅,該處分以死亡之人為處分對象,顯有不當,而予註銷,國防部因認訴願人對已不存在之處分提起訴願,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見本院卷第104-106頁)。經本 院另案函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明該決定書所載「奉准撥地」所依據之文書,該部函以:「本部前以林昌明…等七人所有房屋為奉准撥地予林其文…等7人自 費興建,應屬眷舍,因該等眷舍違規營商使用,而於97年4月25日以國後政眷0000000000號令,撤銷該等 眷舍居住權,係因其房屋均有辦理保存登記,且領有房屋所有權狀,且坐落於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據此認定應係早年曾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該等使用土地自費興建。惟本部97年4月25日國後 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令,業經國防部97年決字第098號訴願決定書,本部對已死之人為處分對象,顯有 不當為由,予以撤銷;另當時訴願人林昌明等7人共 同委任之訴願代理人陳永誠律師主張訴願人等所購置之房屋為『國民住宅』,似爭執該房屋並非眷舍,而本部復因訴願人林昌明等人之房屋年代久遠,目前尚未查得該等所有房屋早年究竟有無具體經何一權責機關核准撥地予林其文等起造人自費興建之原始公文書。」等情,有國防部100年3月1日國後政眷字第100000047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11頁),並據本院調閱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7)決字第98號決定書全卷,查核明確,足見該決定書、決定書呈核表記載之「奉准撥地」,僅係多年後依現況誤認系爭建物係「奉准撥地建造之眷舍」,此由上訴人提起訴願時陳明「系爭建物係貸款購買之住宅,非眷舍,並不適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既作業注意事項之行政規則…系爭建物係依據『興建國民住宅之有關法令』…」,有該訴願書附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7)決字第98號決定書卷可憑,益徵系爭建物非「奉准撥地建造之眷舍」。 ⒊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取得建造系爭建物,係依 「空軍總司令部」所為撥地供建屋之授益處分,其此部 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⒋況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國防部聯合作戰研究審查委員會51年3月10日(51)酬配字第308號令以「事由:令轉待配眷舍人員登記國民住宅貸款一案如願自籌半數申請貸款者 限於3月14日以前送名冊以便彙報…茲在台北市政府50年度興建國民住宅未動用資金項下,撥出1,050,000元貸供貴部官員興建丁種公教住宅50戶之用,計每戶住 宅造價42,000元貸款每戶21,000元另21,000元由申請 人自籌配合…並『自籌建地』,如貴部官員具備上項 條件,請即造具申請人名冊…」,有該令可證(見原 審卷㈠第216頁)。 ⑵上訴人提出台北市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檢送給工務局 51年度貸款興建國民住宅經該會審查合格貸款人邢讓 平等48人圖樣敬請依照建築規則惠予審查辦理建築執 照所檢送國防部申請國民住宅名冊中載有:「(情報 次長室中校)羅邦亮、(商參室上校主任)毛步崧、 (人事次長室上校參謀)劉柏洪」(見原審卷㈡第74 、75、77頁);國防部總務局53年1月24日函記載:「查人事行政局劉伯洪上校前申請國民住宅一戶因籌款 困難自願放棄茲改由貴部第三處副處長『謝良琦』上 校遞補為爭取時間仍以劉員名義貸款俟全部貸到後再 向臺北市國民住宅興建會變更姓名請轉知謝員先繳自 籌款叁萬元以便轉付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9 頁)。 ⑶系爭建物係由「國防部總務局」委託訴外人工力建築 師事務所建築師王昭藩檢附當時基地所有權人(含管 理機關)即空軍總司令、空軍總司令部、台灣省瑠公 農田水利會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詳如後述)等件, 申請於台北市○○○段358-1、248-2、248-3土地上,建造住宅用之「國防部國民住宅」,請領之營造執照 所建造,有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52營字第 751號卷證可憑(見原審卷297- 366頁);並由「國防部總務局」擔任該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以興建自 用住宅為由向台北市政府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上訴 人訴願時所提出之借據附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7 )決字第98號決定書卷可憑。 ⑷據上,國防部聯合作戰研究審查委員會轉達台北市政 府50年度興建國民住宅資金貸款予羅邦亮、毛步崧、 謝良琦等人,由國防部總務局取得基地所有權人(詳 如後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建造系爭建物,並擔任 連帶保證人,由羅邦亮、毛步崧、謝良琦以自費方式 ,取得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為「自宅資金 貸款」事,由國防部總務取得基地所有權人空軍總司 令部等人「同意」興建系爭建物,由羅邦亮、毛步崧 、謝良琦取得「自有」系爭建物,其過程均無「空軍 總司令部」所為撥地建造「眷舍」或予配售之行政處 分,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羅邦亮、賴靜慧抗辯:被上訴人同意羅邦亮等人建屋之行為,與羅邦亮、謝良琦間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羅邦亮、謝良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應以該建物不堪使用時,始可謂為使用目的已達,系爭建物未不堪使用,羅邦亮、謝良琦仍有權占用,依占有連鎖之法理,賴靜慧亦合法繼受其占有之權利;上訴人陳凱婷抗辯:系爭157號建物於 興建之始即由國防部總務局「代向」當時土地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得永久使用該土地,依占有連鎖之法理,於被上訴人依法終止本件使用借貸關係前,伊仍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羅邦亮、賴靜慧抗辯:被上訴人與羅邦亮、賴靜慧間成立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羅邦亮、賴靜慧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⒉上訴人陳凱婷抗辯:系爭157號建物於興建之始即由國防 部總務局「代向」當時土地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得永久使用該土地云云。但: ⑴系爭建物係由「國防部總務局」委託訴外人工力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王昭藩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申請於台北市○○○段358-1 、248-2 、248-3 土地上,建造住宅用之「國防部國民住宅」,請領之營造執照所建造,有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52營字第751 號卷證可憑(見原審卷297- 366頁)。 ⑵其中台北市○○○段358-1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 由當時之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陳嘉尚於52年3月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其上記載:「茲有『國防部總務局』擬在本市本人所有下埤頭段雜358-1地號之內面積5473.3 8平方公尺(1.6586坪、0.5653甲)之土地建築鋼筋水 泥造二層國民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為申請建物所有權登記特予同意」等文字(見原審卷㈡第310頁)。 ⑶其中台北市○○○段248-2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 由當時之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於52年7月10日出具土 地使用權證明書,其上記載:「茲有『國防部總務局』擬在本市本人所有下埤頭段雜248-2地號之內面積(0.5347甲) 之土地建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等文字(見原審卷㈡第323頁)。 ⑷其中台北市○○○段下埤頭小段248-3地號土地係台灣 省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由該會於52年7月18日出具土 地使用權證明書,其上記載:「茲有『國防部總務局』擬在本市本人所有下埤頭段下埤頭小段248-3地號之內 面積180坪如附圖染色之土地內建築房屋業經本人完全 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等文字(見原審卷㈡第312頁)。 ⑸據上,系爭建物係由「國防部總務局」檢附當時台北市○○○段358-1 、248-2 、248-3 土地所有權人(含管理機關)即空軍總司令部、台灣省瑠公農田水利會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國防部總務局」,同意國防部總務局所興建之建物,當時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者,應係國防部總務局。此外,上訴人陳凱婷又未舉證證明國防部總務局係代其前手毛步崧向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使用權之相關證明,亦難採信。 ⒊綜上,上訴人羅邦亮、賴靜慧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羅邦亮、謝良琦間成立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上訴人陳凱婷未能證明國防部總務局代其前手毛步崧向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則上訴人抗辯羅邦亮、謝良琦、毛步崧於第一次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業已取得系爭基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則上訴人賴靜慧、陳凱婷抗辯依連鎖占有理論,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亦不足採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參照)。 ⒋況查: 縱如上訴人抗辯羅邦亮、謝良琦、毛步崧於取得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得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得使用系爭土地為真,衡諸上述為羅邦亮、謝良琦、毛步崧自宅資金貸款事,由國防部總務取得基地所有權人空軍總司令部等人同意興建系爭建物,由羅邦亮、毛步崧、謝良琦取得自有系爭建物之過程觀之,其用意應著重於照護軍眷住家之用,上訴人羅邦亮自承其已定居美國多年, 復將系爭155號建物分別出租予原審同案被告賀淑仁設籍居住、原審同案被告張賴貴美即二手服飾店供經營商業之用;毛步崧、謝良琦更分別於85年4月19日、 85年5月7日出售予訴外人陳慈懿、上訴人賴靜慧,再由陳慈懿將建物贈與上訴人陳凱婷,上訴人羅邦亮、毛步崧、謝良琦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供居住之目的均已完成,無權再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陳凱婷、賴靜慧辯稱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均不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秋玉向上訴人陳凱婷租用系爭157 號建物1樓,由吳秋玉以擺設金國花檳榔攤之方式,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等語;吳秋玉不否認在該處擺設金國花檳榔攤,但抗辯檳榔攤已停止營業云云。惟原審法院於99年8月17日 至現場勘驗,吳秋玉之金國花檳榔攤仍設於系爭157號建物1樓,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29頁反面) ,其以金國花檳榔攤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即可證明,所辯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若干? ⒈本件上訴人羅邦亮、陳凱婷、賴靜慧無正當使用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羅邦亮、陳凱婷、賴靜慧返還所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羅邦亮、陳凱婷、賴靜慧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自應返還其價額,此一價額之計算,依社會通念,應得以「相當之租金」計算之。次查: ⑴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⑵系爭305地號土地於96年1月、99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 為每平方公尺68,448元、71,964元;系爭360-4地號土 地於96年1月、99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68,581元、72,266元;系爭363地號土地於96年1月、99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68,058元、71,777元 ;系爭364地號土地於96年1月、99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 序為每平方公尺121,000元、124,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07-210頁、原審卷㈢第 44-47頁);其坐落地點位於臺北市松山區○○○○○ 路,附近有松山機場、捷運站,且有多線公車,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足。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地段、交通情形、經濟繁榮程度、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狀況,認上訴人所受利益,以按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為當。 ⑶據上,上訴人陳凱婷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之6月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32,569元(計算式如附表);自99年1月1日起每月為40,493元(計算式如附表);上訴人羅邦亮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之6月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35,776元(計算式如附表);自99年1月1日起每月為41,020元(計算式如附表);上訴人賴靜慧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之6月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18,897元(計算式如附表);自99年1月1日起每月為38,18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則未據被上訴人不服)。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羅邦 亮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C所示之系爭155號建 物、雨遮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凱婷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D、E、F所示系爭157號建 物、雨遮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賴靜慧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G、H、I所示系爭159號建 物、雨遮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吳秋玉即金國花檳榔攤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157號建物、雨 遮遷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陳凱婷、羅邦亮、賴靜慧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32,569元、235,776元、218,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之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40,493元、41,020元、38,18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李偉祥、林昌明以明其等於訴願時所提出之文件為真正;傳訊承辦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7)決字第98號決定書之承辦員何景文以明本院調閱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7)決字第98號決定書卷供上訴人閱覽之卷宗何以缺少頁數,以及其於該案件決定書呈核表上記載「…訴願人林昌明等七人以渠等所有之房屋係貸款購買之國民住宅,惟,後備司令部『清查』渠等所有之房屋乃奉准撥地予原眷戶林其文等七人自費興建,應屬眷舍,因該等眷舍違規為營商使用…」之文字,應可證明本件係「奉准撥地」及「眷舍」乙節,因本院調取該國防部訴願卷全卷後,於100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提示予兩造,兩造對該全卷均表「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反面),被上訴人對其等於訴願時所提出文件之真正,既不爭執,自無再傳訊證人李偉祥、林昌明之必要。又國防部對何景文所製作之決定書呈核表有關上述文字之記載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函詢明確,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案查明,且有國防部函文可憑,均如前述,亦無再傳訊承辦人何景文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本件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5%×占有面積×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 ├───┬──────┬─────┬────┬────┬──┬──┬────┬────┤ │債務人│ 占有期間 │地 號│占有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期間│金額 │合計 │ │ │ │(臺北市松│(平方公│(元/平 │ │(年│(元以下│ │ │ │ │山區○○段│尺) │方公尺)│ │) │四捨五入│ │ │ │ │小段) │ │ │ │ │) │ │ ├───┼──────┼─────┼────┼────┼──┼──┼────┼────┤ │羅邦亮│98年7月1日至│305地號 │14.06 │68,448 │5% │1/2 │24,059 │ │ │ │98年12月31日├─────┼────┼────┼──┼──┼────┤ │ │ │ │360-4地號 │77.77 │68,581 │5% │1/2 │133,339 │ │ │ │ ├─────┼────┼────┼──┼──┼────┤ │ │ │ │364地號 │25.91 │121,000 │5% │1/2 │78,378 │235,776 │ │ ├──────┼─────┼────┼────┼──┼──┼────┼────┤ │ │99年1月1日起│305地號 │14.06 │71,964 │5% │1/12│4,216 │ │ │ │每月不當得利├─────┼────┼────┼──┼──┼────┤ │ │ │ │360-4地號 │77.77 │72,266 │5% │1/12│23,417 │ │ │ │ ├─────┼────┼────┼──┼──┼────┤ │ │ │ │364地號 │25.91 │124,000 │5% │1/12│13,387 │41,020 │ ├───┼──────┼─────┼────┼────┼──┼──┼────┼────┤ │陳凱婷│98年7月1日至│363地號 │55.75 │68,058 │5% │1/2 │94,856 │ │ │ │98年12月31日├─────┼────┼────┼──┼──┼────┤ │ │ │ │360-4地號 │36.16 │68,581 │5% │1/2 │61,997 │ │ │ │ ├─────┼────┼────┼──┼──┼────┤ │ │ │ │364地號 │25.03 │121,000 │5% │1/2 │75,716 │232,569 │ │ ├──────┼─────┼────┼────┼──┼──┼────┼────┤ │ │99年1月1日起│363地號 │55.75 │71,777 │5% │1/12│16,673 │ │ │ │每月不當得利├─────┼────┼────┼──┼──┼────┤ │ │ │ │360-4地號 │36.16 │72,266 │5% │1/12│10,888 │ │ │ │ ├─────┼────┼────┼──┼──┼────┤ │ │ │ │364地號 │25.03 │124,000 │5% │1/12│12,932 │40,493 │ ├───┼──────┼─────┼────┼────┼──┼──┼────┼────┤ │賴靜慧│98年7月1日至│363地號 │93.86 │68,058 │5% │1/2 │159,698 │ │ │ │98年12月31日├─────┼────┼────┼──┼──┼────┤ │ │ │ │364地號 │19.57 │121,000 │5% │1/2 │59,199 │218,897 │ │ ├──────┼─────┼────┼────┼──┼──┼────┼────┤ │ │99年1月1日起│363地號 │93.86 │71,777 │5% │1/12│28,071 │ │ │ │每月不當得利├─────┼────┼────┼──┼──┼────┤ │ │ │ │364地號 │19.57 │124,000 │5% │1/12│10,111 │38,18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