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志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20號上 訴 人 陳 志 興 被上 訴人 林古春妹 法定代理人 古羅柿妹 訴訟代理人 黃 敬 唐律師 複代 理人 黃 冠 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零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3年11月1日及95年2月16日簽立聲明書(即委任書)及授權書(併附聲明),約定伊將所營全家福元宵店委由上訴人經營管理。詎上訴人於95年3月20日伊長子林明杰返國欲接管全家福元宵店之際,擅持伊印 鑑章提領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以下稱合庫基隆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將該筆 款項分別匯入其前妻劉金絨及長子陳兆斌之帳戶內,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2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00號確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損害賠償600萬元,伊並於95年3月22日委請訴外人黃丁風律師發函予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上訴人前於93年11月30日另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以下稱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以自己之名義開設帳號 00145-4號之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該帳戶中之存款均為全家福元宵店之每日營業收入,而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至94年 2月間受託管理全家福元宵店之期間,自該帳戶及伊前開合庫基隆分行帳戶提領之各筆款項扣除支付全家福元宵店等必要開銷及稅費後,尚溢領856萬957元,為上訴人受有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96萬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業經減縮)。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為伊與全家福元宵店所共用,兩造自51年起共同生活至93年間已有40餘年,伊現仍於全家福元宵店中工作,全家福元宵店各項開支及被上訴人家庭生活開銷等費用均自系爭帳戶內提領,被上訴人之子及其家族生活所需費用亦由全家福元宵店之營收支付,伊於刑事部分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法院無罪判決確定,伊並無積欠被上訴人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93年11月1日及95年2月16日先後簽訂聲明書(即委任書)及授權書(併附聲明),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營全家福元宵店委由上訴人經營管理,全家福元宵店之營業收入原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號16257-8號帳戶內 ,嗣自93年11月30日起改存入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已於95年3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 之委任關係,上訴人於受託經營管理全家福元宵店期間(即自93年11月30日至95年3月22日止)內,共自系爭帳戶及被 上訴人所有合庫基隆分行帳戶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陳志興提領各銀行存款」欄所示之金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聲明書、授權書、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清單、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至94年2月間受託管理 全家福元宵店期間,自系爭帳戶及伊合庫基隆分行帳戶提領之各筆款項扣除附表「全家福元宵店該月份實際支出之總開銷金額」欄及附表一等必要開銷及稅費後,尚溢領856萬957元,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中796萬957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31號案 件偵查時陳稱:「(那家店每日的營業收入是何人去收的?)我們收好後,都交給林古春妹,錢都放到林古春妹家裡。」「(錢都未拿到銀行存?)錢一開始存在林古春妹的帳戶,93年開始錢存在我彰化銀行的帳戶,這些在民事庭都已經確認過,這是為了安全,不讓林古春妹她家人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5、26頁),另被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號16257-8號帳戶,於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管理全家福 元宵店前之92年11月17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期間,除定存轉活存及利息收入外,共有14筆存款紀錄,合計存入之金額達915萬6,758元,然於上訴人受託管理全家福元宵店期間(即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5年3月22日止),除定存轉活存及 利息收入外,僅有1筆14萬7,000元之存款紀錄,反觀系爭帳戶共有43筆現金存款紀錄,單筆存款金額至少10萬元,存入總金額高達2,177萬5,000元,有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05 頁),而上訴人自承在廟宇工作、經營攤販,衡情當不致有如此高額的收入,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之收入數額為何,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之現金存款係全家福元宵店之營收一節,應為可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提領之金錢均係用於全家福元宵店之營業開銷、員工薪資、廠商貨款及照顧被上訴人之支出云云,並提出帳冊一份為證(見外放證物)。惟該帳冊所列於受託期間(即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5年3月22日止)關於全家福元 宵店應付之貨款、員工薪資及稅捐等項目均已於附表「全家福元宵店該月份實際支出之總開銷金額」欄及附表一「支付金額」欄列入,並自上訴人每月提領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尚溢領856萬957元(附表「陳志興不當溢領之存款金額」欄總計874萬7,671元-附表一「支付金額」18萬6,714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證明有何支付事項。至其餘91年、92年、96年之明細(見帳冊17 -18、33頁背面),斯時全家福元宵店並非由上訴人負責管理,尚難認上訴人於93年11月30日起至95年3月22日期間所提領之金錢係支付該等明細所載款項, 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該等金額,所辯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伊每年給被上訴人之子林明杰、林明華各360萬元,前後也匯了近4000多萬元,這些款項都是由全家福 元宵店營收支付云云,並提出委託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然依委託書所示,被上訴人之子林明華、林明杰係分別於88年5月5日、91年5月5日與被上訴人約定各經營全家福元宵店1年,可分得該店之年度利潤各360萬元(見原審卷第60、61頁),是縱有上述二筆金額之支出,亦早於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2月以後之委託經營期間,與上訴人溢領款項期間無涉,上訴人辯稱,該溢領款項用以支付林明杰、林明華各360萬元,即不可採。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所示,其中91年4月9日匯款100萬元及91年7月25日匯款2,000萬992元,被上訴人已主張,該等匯款本即屬於林明杰本身之銀行存款,僅委由上訴人代為辦理銀行轉匯手續等語,並提出林明杰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存取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8、89頁),另筆則為被上訴人於93年 2月11日匯款359萬2,380元予林明杰,併同前述2筆匯款均早於上訴人 提領本件款項之期間,不足認上訴人嗣後於93年12月至95年2月間所提領之款項係支付前開匯款,其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至94年2月間受託管理全家福元宵店之期間,自系爭帳戶及被上訴人合庫基隆分行帳戶提領如附表「陳志興提領各銀行存款」欄所示之金額,扣除附表「全家福元宵店該月份實際支出之總開銷金額」欄為874萬7,671元,再扣除附表一所示開銷及稅費18萬6,714元,尚溢領856萬957元,已如前述,上訴人應 於兩造委任關係於95年 3月22日終止後返還,上訴人迄未返還,即受有該等金錢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應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請求返還796萬957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96萬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單據項目 │支付日期│支付金額 │備│ │號│ │ │(新台幣:元)│註│ ├─┼──────────┼────┼───────┼─┤ │1 │南山人壽公司傷害暨健│94/4/27 │20,952元 │ │ │ │康保險費收據 │ │ │ │ │ │(全家福元宵) │ │ │ │ ├─┼──────────┼────┼───────┼─┤ │2 │營業稅 │94/5/4 │2,751元 │ │ │ │(林古春妹攤販) │ │ │ │ ├─┼──────────┼────┼───────┼─┤ │3 │營業稅 │94/5/4 │3,612元 │ │ │ │(全家福小吃店) │ │ │ │ ├─┼──────────┼────┼───────┼─┤ │4 │房屋稅 │94/5/4 │13,110元 │ │ │ │(林明杰等四人) │ │ │ │ ├─┼──────────┼────┼───────┼─┤ │5 │房屋稅(林明華) │94/5/4 │3,260元 │ │ ├─┼──────────┼────┼───────┼─┤ │6 │房屋稅(林明杰) │94/5/4 │2,076元 │ │ ├─┼──────────┼────┼───────┼─┤ │7 │房屋稅(林古春妹) │94/5/4 │2,538元 │ │ ├─┼──────────┼────┼───────┼─┤ │8 │房屋稅(林古春妹) │94/5/4 │19,065元 │ │ ├─┼──────────┼────┼───────┼─┤ │9 │營業稅 │94/5/10 │3,612元 │ │ │ │(全家福小吃店) │(繳納期 │ │ │ │ │ │限) │ │ │ ├─┼──────────┼────┼───────┼─┤ │10│亞士百貨有限公司 │94/5/4 │8,400元 │ │ ├─┼──────────┼────┼───────┼─┤ │11│地價稅(林明杰) │93/11/30│4,084元 │ │ │ │ │(繳納期 │ │ │ │ │ │限) │ │ │ ├─┼──────────┼────┼───────┼─┤ │12│地價稅(林古春妹) │93/11/30│37,998元 │ │ │ │ │(繳納期 │ │ │ │ │ │限) │ │ │ ├─┼──────────┼────┼───────┼─┤ │13│地價稅(林古春妹) │93/11/30│6,777元 │ │ │ │ │(繳納期 │ │ │ │ │ │限) │ │ │ ├─┼──────────┼────┼───────┼─┤ │14│營業稅 │93/11/30│2,751元 │ │ │ │(林古春妹攤販) │(繳納期 │ │ │ │ │ │限) │ │ │ ├─┼──────────┼────┼───────┼─┤ │15│營業稅 │93/11/10│3,612元 │ │ │ │(全家福小吃店) │(繳納期 │ │ │ │ │ │限) │ │ │ ├─┼──────────┼────┼───────┼─┤ │16│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94/12/13│3,200元 │ │ │ │收據(古芳桂) │ │ │ │ ├─┼──────────┼────┼───────┼─┤ │17│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94/12/13│3,978元 │ │ │ │收據(林麗雲) │ │ │ │ ├─┼──────────┼────┼───────┼─┤ │18│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94/12/13│1,686元 │ │ │ │收據(林明杰) │ │ │ │ ├─┼──────────┼────┼───────┼─┤ │19│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94/12/13│3,978元 │ │ │ │收據(林明華) │ │ │ │ ├─┼──────────┼────┼───────┼─┤ │20│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94/12/13│2,832元 │ │ │ │收據(何嘯榮) │ │ │ │ ├─┼──────────┼────┼───────┼─┤ │21│地價稅(林明華) │93/11/30│9,231元 │ │ │ │ │(繳納期 │ │ │ │ │ │限) │ │ │ ├─┼──────────┼────┼───────┼─┤ │22│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93/12/14│1,595元 │ │ │ │收據(古芳桂) │ │ │ │ ├─┼──────────┼────┼───────┼─┤ │23│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93/12/14│1,984元 │ │ │ │收據(林麗雲) │ │ │ │ ├─┼──────────┼────┼───────┼─┤ │24│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93/12/14│838元 │ │ │ │收據(林明杰) │ │ │ │ ├─┼──────────┼────┼───────┼─┤ │25│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93/12/14│1,984元 │ │ │ │收據(林明華) │ │ │ │ ├─┼──────────┼────┼───────┼─┤ │26│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93/12/14│1,411元 │ │ │ │收據(何嘯榮) │ │ │ │ ├─┼──────────┼────┼───────┼─┤ │27│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94/4/21 │1,989元 │ │ │ │收據(林麗雲) │ │ │ │ ├─┼──────────┼────┼───────┼─┤ │28│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94/4/21 │1,600元 │ │ │ │收據(古芳桂) │ │ │ │ ├─┼──────────┼────┼───────┼─┤ │29│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94/4/21 │843元 │ │ │ │收據(林明杰) │ │ │ │ ├─┼──────────┼────┼───────┼─┤ │30│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94/4/21 │1,989元 │ │ │ │收據(林明華) │ │ │ │ ├─┼──────────┼────┼───────┼─┤ │31│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94/4/21 │1,416元 │ │ │ │收據(何嘯榮) │ │ │ │ ├─┼──────────┼────┼───────┼─┤ │32│營業稅 │94/3/29 │11,562元 │ │ │ │(全家福小吃店) │ │ │ │ ├─┼──────────┼────┼───────┼─┤ │ │ │ 合計 │186,71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