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45號上 訴 人 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民海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上訴人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底,就臺中縣后里鄉○里村○○路429之1號力晶半導體12吋廠一期之化學品廢液收集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化學廢液收集系統統包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內含工程發包暨廠商承攬須知(下稱系爭承攬須知),約定上訴人應於95年12月15日正式開工,96年4月30日完工, 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然因本件工程工期十分緊湊, 且被上訴人一再變更、追加原有設計,增加上訴人負擔,致工程施作困難,且兩造在工程進度上有歧異,故於96年2月4日開會(下稱系爭會議)並達成共識,針對未符合被上訴人或業主進度之工程進行切包,依現狀切帳計價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後改由被上訴人直接指揮上訴人之協力廠商施作,依兩造至現場確認已施作工程進度及施作數量、進場材料及設備、工程金額及價格,包括配電工程70萬1,576元、 管路工程220萬3,238元、配管工程97萬6,364元、 已進場之設備材料729萬8,686元,合計1,117萬9,864元,亦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估驗款及系爭承攬須知第6條第2項之進度款, 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5項約定, 被上訴人亦有義務給付工程款及材料款予上訴人,惟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猶以莫名之債權主張抵銷, 爰依系爭會議決議及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5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進場設備材料款,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7萬9,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9條之約定,上訴人請求給付估驗款,應檢附統一發票、經雙方簽認之工程估驗計價單、階段性檢驗/或驗收報告等文件,然上訴人起訴迄今均未提出,顯見其未符請領估驗款之要件。又依系爭承攬須知第15條第5款約定, 上訴人業已放棄每月可得請領之進度款。再者,系爭工程係採統包總價承攬,自系統設計規劃、系統設計送審、現場施工安裝以至系統功能測試、測試運轉及完成驗收等均由上訴人負責,故設計工程圖面為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上訴人自始未提出經被上訴人同意之送審圖面、材料數量等,一再指稱被上訴人變更設計,顯與事實不符,且單憑施工圖面變更仍非可認定被上訴人有變更工程之指示。實則本件工程因上訴人嚴重延誤工程進度,引起業主反應並要求被上訴人處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2項第1款、第6條第4項、第7條第6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不暫停給付上訴人工程款,要求上訴人停工,然上訴人遲遲無法提出趕工方案,為符合業主要求,乃於96年4月2日召開系爭會議,由被上訴人自行召集協力廠商趕上工程進度需求,非合意終止契約,兩造亦無依約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自無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4項約定之適用。 縱認系爭工程合約業已終止,亦係肇因上訴人延誤工程進度所致,上訴人履約顯有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項第⑵、⑹款事由, 依同條第2項或系爭承攬須知第11條第4項C款約定,得處以2倍違約罰金,被上訴人因此所增加之費用1,446萬7,645元或該以費用2倍計算之違約金, 自得與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相抵銷。另依系爭會議紀錄可知,上訴人於96年4月2日後即未進場施工,縱李智皓事後曾於上訴人之協力廠商之請款單、施工圖面上簽名,亦係由被上訴人召集之協力廠商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因迫於協力廠商必須儘速進場趕工施作,不得不先就現場材料清點,非得以此認定兩造業經確認材料款項。被上訴人嗣後委請協力廠商所施作內容均為上訴人原應負責之工程內容,並無變更或追加。系爭承攬須知乃承攬契約之特約,自應優先系爭工程合約適用,縱認承攬須知非優先適用,惟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3項但書、第7條約定,均不以工程總價15%為上限, 協力廠商施作費用應全由上訴人負責償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7萬9,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底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應於95年12月15日正式開工,預定進廠安裝日為96 年2月10日,並應於96年4月30日完工,總工程款為1,500萬元(未稅),有化學廢液收集系統統包工程承攬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至25頁)。 ㈡兩造為系爭工程進度事宜,曾於96年間召開系爭會議,達成決議由被上訴人與其他加入系爭工程之其他廠商先將工程進度趕上,以符合被上訴人與業主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之需求,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工程進度自行召集協力廠商趕上進度,有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至27頁)。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會議,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被上訴人並就已完成之工程進度及進場材料計價確認,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是否施工遲延?兩造於系爭會議是否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及進場材料款,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因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兩造召開系爭會議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召集協力廠商超上進度,並無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95年12月15日正式開工。本工程全部工程應限期於96年4月30日完工。預定進廠安裝日為96年2月10日。」(見原審卷㈠第9頁),惟上訴人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被上訴人要求增加出工人數改善未果,兩造乃於96年4月2日召開系爭會議討論解決事宜等情,已據被上訴人公司採購工程師即證人江繡智於原審證述:「 發包之後我們希望原告(即上訴人)2月10日進場,4月30日完工, 現場狀況據現場人員回報說原告出工不是很順利,沒有辦法滿足業主力晶的要求,工程遲滯,工地一直要求原告增加工人及加快進材料的速度,要求很多次後工地要求我們開會協調,可能是找其他下包施作,才能滿足業主4月30日完工的要求, 所以我們找原告來開會,我們告訴原告施工進度沒有辦法滿足業主要求,協調之後原告同意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接續他們趕不上的進度」等語;另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部副理即證人陳昭欽於原審證稱:「會議內容是工程有延遲,需要討論工程進度的問題,因為誠加科技延遲工程進度落後,所以我們需要找其他廠商進來趕工程進度」等語;被上訴人公司化學技術事業處處長即證人魯建國於原審亦證稱:「3月多時, 李嘉平通知我說誠加科技進場工人、材料都有延遲現象,出工人數不足,我就有跟採購商量是否請原告出來解決,所以我們在4月2日時請誠加科技法定代理人李民海及林淵博來協調談論解決工程遲延問題」等語;被上訴人公司工程部副理即證人李嘉平復於原審證述:「4 月多我們召集會議, 因為距離4月30日已經很近,請原告來想辦法處理遲延問題,會議上我們先希望工程趕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2至60頁),互核相符。次查,系爭工程之業主即力晶公司之負責人員於96年3月12日, 曾至系爭工程現場查察,發現上訴人出工人數不足,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乃要求被上訴人令上訴人提出說明及確切趕工計劃;嗣於96年3 月29日,力晶公司承辦人員復至工廠察看, 發現WCB部分只有施作PP部分外殼、操作面板都尚未製作、接頭規格提供樣品錯誤、施作品質不佳、SUS部分全部未施作, 控制盤部分落後情況更為嚴重,三組盤體組裝進度為零,與現場人員確認PP部分將於4月2日完成進廠、SUS 部分將於4月4日完成進廠、控制盤趕工將於4月5日完成進廠,遠遲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96年2月10日之進場時程, 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4至126頁),力晶公司主辦人員即證人陳建文(英文名ERWIN)於原審亦證稱:「( 上開電子郵件)那是我寄的,是寄給帆宣系統科技,內容是針對化學品廢液收集工程進度落後及材料交期延誤的問題, 當時我們在3月29日有去廠驗,我發覺如電郵內說明機台外殼、 接頭及PLC電控部分都有延誤,所以要求帆宣系統科技針對此部份協助跟催進度;進度落後的工程及延誤交期的材料是誠加科技承攬的部分;有很多零元件盤面完全沒有組裝,也有些接頭接錯,整體而言有完成部分比例百分比大概20、30%; 誠加科技負責的工程沒有變更設計;因為工程延誤,所以帆宣系統科技有找其他負責廠商來做工程銜接,因為現場沒有誠加科技的施工人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72頁);力晶公司另名主辦人員即證人蔡宗晃於原審復證述:「當時陳建文有去看現場工程,針對現場工程發這2封電郵, 副本給相關人員讓其瞭解現場狀況;陳建文發的電郵是到現場看設備狀況,裡面內容物沒有符合我們的需求,我本身是協辦有到現場看,我們的廠商是帆宣系統科技,因為工程落後進度超乎我們想像,譬如回報管路已經焊接,但我們去現場看管路沒有滿焊,因為如果沒有滿焊就沒有辦法排液,我們要求提工程進度表,如果回報完成我們就會去現場看,如果沒辦法達成排液我們就認為沒有完成;我們依帆宣系統科技工程管控表去現場看沒有滿焊,當時施工單位是帆宣系統科技的下包誠加科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2頁反面至73頁),顯見因上訴人出工人數不足、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設備進場延誤等原因,致未符合業主力晶公司之工程進度需求,為求解決工程遲延問題,始行召開系爭會議,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故而召開系爭會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第4款:「本工程進行期間,因 進度落後或因施工需要必須趕工,乙方(指上訴人)應自行增加施工人員、機具或加班,若經甲方(指被上訴人)或業主作上述要求時,則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脅迫要求加價。 經甲方及業主要求後2日內仍未改善者,甲方將部分工作收回自理,其所需費用及因而造成甲方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償付。…」 同條第6項約定:「在工程執行期間,乙方應確保進度能夠符合業主要求,若有工程延誤並經甲方告知後,未有改善方案即時行動,甲方有權逕行點工入場處理,其衍生的費用, 將以每日(以8小時計)每工3,500元整,由乙方工程款中扣回, 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見原審卷㈠第11、13頁),因上訴人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完工期限在即,被上訴人為解決工程遲延事宜, 於96年4月2日召開系爭會議, 上訴人由原法定代理人李民海及林淵博出席,被上訴人則由江繡智、魯建國、陳昭欽、李嘉平出席,會中達成決議:「b.對於工程區分(未符合工程進度項目之切包工作-由帆宣與其他加入本案之其他廠商,先將工程進度趕上, 以符合帆宣/力晶之工程需求,後續材料數量計算,金額扣除等計算,由帆宣/誠加/加入本案之其他廠商協商。c.誠加同意由帆宣針對本案工程進度自行召集協力廠商趕上帆宣/力晶之工程進度需求。 d.誠加應盡全力協調其他協力廠商以利工程進度需求」,系爭會議後,上訴人即退出系爭工程施作,由被上訴人即自行召集協力廠商進場施作,並如期於96年4月30日完工等情, 有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頁),證人江繡智於原審證稱:「這個案子是由原告統包,工程趕不上我們另行僱工幫原告趕上進度,並不是契約已經結束,其義務還是由原告負責,所以將來工程完成要計算後續協力廠商趕工所支出的材料工資開銷要跟原告計算」等語;證人陳昭欽於原審則證述:「因為誠加科技延遲工程進度落後,所以我們需要找其他廠商進來趕工程進度,後續工程費用要由原告的工程款扣除」等語;證人魯建國於原審亦證述:「誠加科技當時同意由我們找其他包商協力完成工程,額外衍生的費用必須由誠加科技負責;會議當時原告沒有對金額扣除部分提出爭執,那時原告只希望我能趕快將工程處理解決掉」等語;證人李嘉平於原審復證述:「後續趕工會有費用的衍生,我們要求超過部分由原告工程款扣除,扣除完工程款後超過款項由原告負責;本案是為協助原告及時完工所支出的額外費用,本來就應該由原告負責」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至頁),是系爭會議中兩造除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召集協力廠商,將上訴人未符進度項目之工程進度趕上業主需求外,對於被上訴人所召集之協力廠商後續衍生之相關工程費用,復約定由兩造及協力廠商協商計算後再自上訴人得請求款項中扣除,此與系爭工程合約前開第7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6項約定之意旨亦相符合,胥值採信。 ⒊上訴人對於召開系爭會議,會議後其退出系爭工程施作,嗣由被上訴人自行召集協力廠商進場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乙節,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會議係於96年2月4日召開云云。惟查,系爭會議係於96年4月2日召開乙節,已據證人江繡智、陳昭欽、魯建國、陳嘉平於原審證述明確,佐以系爭會議出席人員簽名欄中,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李民海於簽名旁書寫日期「4/2」,林淵博於簽名底下亦書寫「4/2」,可徵系爭會議確實係96年4月2日召開。再參以系爭工程之業主力晶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陳建文、 蔡宗晃於原審證述於96年3月12日、 同年3月29日進場查察系爭工程進度時,系爭工程仍由上訴人之施工人員負責施作等情,已如前述,顯然系爭會議之召開時間應晚於業主力晶公司於96年3 月29日派員查察系爭工程進度之後,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係於96年2月4日召開,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會議係兩造合意就追加及變更工程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召集協力廠商完成,雙方進行切帳以現狀計價而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云云。惟查,系爭會議召開之目的係為解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事宜,已如前述,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工程有變更修改或追加乙節,已屬無據。況系爭會議苟有意處理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追加或變更事宜,衡情於會議紀錄中應予明確加以記載,且被上訴人嗣後將變更或追加工程發包予協力廠商施作所生工程費用,要與上訴人無涉,兩造焉有將協力廠商後續施作費用納入計算扣除之理?遑論系爭工程合約既如上訴人所稱已由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對系爭工程合約再無關連,何以上訴人依系爭會議決議仍負有義務應盡全力協調被上訴人所召集其他協力廠商以利工程進度需求?是由系爭會議紀錄觀之,實難認兩造間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業於系爭會議合意終止云云,洵無足取。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施作之工程款及已進場之材料款共1,077萬1,691元: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 開工後乙方每月18日以書面向甲方工地負責人申請工程量之估驗,乙方得於次月18日請領該期完成工程價值80%之工程款。 乙方於請領估驗款時應繳交:a.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b.經甲乙雙方簽認之工程估驗計價單。c.本契約第9條規定之階段性檢驗及/或驗收報告。」(見原審卷㈠第8至9頁),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進度款,自應提出前開文件。惟查,系爭會議召開後,兩造確已達成合意,上訴人立即退出系爭工程施作,後續由被上訴人自行召集協力廠商趕上工程進度,已如前述,則依系爭會議之決議,上訴人自已無從依系爭工程合約前開約定之方式按月報請被上訴人估驗計價及檢驗,已甚明確,被上訴人於本件再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合約前開約定,不得請領估驗款,實有違誠信。 至系爭承攬須知第15條第5款固約定:「承商須依合約內請款時間內提出上列資料請款,超過日期工地人員視同承商放棄當期請款。」(見原審卷㈠第24頁),然系爭會議既已決議被上訴人自行召集協力廠商施作費用,應由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則上訴人迨至被上訴人所召集之協力廠商完成系爭工程,始行要求上訴人結算給付工程款及材料款,係出於系爭會議決議所致,上訴人並非無故怠於請求,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按月提出請求,視同業已放棄每月可得請領之估驗款云云,顯與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不符,亦無足取。 ⒉查兩造依系爭會議之決議,雖非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然業已決議嗣後被上訴人自行召集協力廠商之施作費用,由上訴人所得請領之款項中扣除,上訴人旋即退出系爭工程,已如前述,又觀之系爭會議決議「後續材料數量計算,金額扣除等計算,由帆宣/誠加/加入本案之其他廠商協商」,顯然兩造對於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部分及進場材料之清點計價,以及被上訴人召集之協力廠商之施作費用之扣除,業已決議後續由兩造及協力廠商協商決定,參以被上訴人公司指派擔任系爭工程之專案工程師即證人李智皓於原審亦證稱:當初被上訴人找其他廠商接續施作上訴人未完成之部分前,有作過全面的清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9頁背面), 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之工程款及已進場材料款,自負有給付義務,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施作完工且系爭工程合約無約定單純給付材料款,其無給付義務云云,尚非可取。茲先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及已進場之材料款審究如下: ⑴配電工程部分: 上訴人主張配電工程已施作之工程款達70萬1,576元, 固據提出耀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耀鴻公司)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9頁),耀鴻公司負責人賴信宏於原審亦證述:「最後一次總結算帆宣系統科技的專案工程師有會同,專案工程師是去丈量現場,他總共丈量3次以上」「 因帆宣系統科技的工程師丈量過,工程師會在文件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8頁), 且觀之耀鴻公司前開請款單上確經被上訴人公司專案工程師即證人李智皓簽名確認,自堪信為實在。被上訴人抗辯證人李智皓係因同情上訴人之下包廠, 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96年6月14日在下包請款文件上簽名,李智皓所確認之數量應包括後來進場協力廠商施作之部分,非全係耀鴻公司施作之部分云云。然耀鴻公司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配電部分,總工程款達170萬元,有訂購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7頁),而觀之前開請款單,耀鴻公司僅就其實際施作之部分記載請求被上訴人確認,而證人李智皓就耀鴻公司請款單上記載之數量曾於現場丈量清點後, 將工程項目「銅網隔離線1.25*3C」數量由460米,變更為400米, 「銅網隔離線1.2 5*4C」 數量由2,580米,變更為2,200米, 「銅網隔離線1.25*6C」數量由440米,變更為400米,並於變更數量之記載旁簽名確認,足見證人李智皓確曾實際丈量耀鴻公司施作之數量無訛,證人李智皓所證述係同情耀鴻公司,才在請款單上簽名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至證人李智皓於系爭請款單最下欄客戶名稱處簽名之日期雖為96年6月14日, 然證人李智皓前開變更數量所為之簽名,未記載日期,無從認定證人李智皓前開清點數量之時間係於96年6月14日。 況系爭工程早於96年4月30完工, 苟證人李智皓係於耀鴻公司請款單上所確認者係全部配電工程,其上應有保留記載以明責任,然該請款單上並無保留註記,且系爭工程配電部分斯時既已全數完工,證人李智皓又何需特意在耀鴻公司之請款單上將前開工程項目之施作數量加以修改並簽名確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取。基此,上訴人已施作之配電部分,依證人李智皓確認變更之數量,以耀鴻公司請款單上之單價核算,此部分之工程款應為66萬6,636元。 至被上訴人抗辯依其所召集之協力廠商施作前清點之結果, 僅11萬2756元,並提出「ACID ROOM系統材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㈢第83頁)。然查,該材料清單係由被上訴自行召集進場之協力廠商所製作,未經上訴人或耀鴻公司參與清點及確認,其真實性已值存疑。況該材料清單記載之清點內容明白記載係關於系爭工程配電部分之材料,並非就上訴人已施作之配電工程加以清點,自難執以認定上訴人已施作配電部分之工程款。 ⑵配管工程部分(H2SO4硫酸及HF氫氟酸管路):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配管工程係由協力廠商正鴻通風系統工程(下稱正鴻工程)施作,已據提出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0頁), 並有正鴻工程提出之訂購單、統一發票、施工簽到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0至46頁),正鴻工程之負責人即證人羅元鴻於原審亦證稱:「96年3月9日有接受誠加科技的訂單, 去力晶半導體12C廠去做廢酸蒐集系統位於台中的工地」「(報價單)這是我退場時我要跟誠加科技追訴之價格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至4頁),且觀之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30日提出予業主力晶公司之施工進度報告, 其中H2SO4硫酸管路進度記載尚處於待料中,HF氫氟酸管路進度則記載部分已施工完成,部分尚未完成, 且李智皓於3處管路圖處以手寫文字註記「上管接合」等情,有施工進度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7、108頁), 另證人李智皓於H2SO4硫酸及HF氫氟酸管路之施工圖面上,就西側之管路亦以手寫文字註記「此處管線預置完成,上管架未焊」,就南側之管路則以手寫文字註記「此處管線已完成」,並於註記文字旁簽名確認,有施工圖面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2頁),顯然上訴人就H2SO4硫酸及HF氫氟酸管路確已施作部分。被上訴人固辯稱李智皓係同情下包才幫忙簽名云云。然觀諸前開施工進度報告之記載,系爭工程於96年3月30日上訴人退出系爭工程前,關於H2SO4硫酸及HF氫氟酸管路明確記載已部分施作完成,且尚未完成之部分,證人李智皓於施工進度報告及其後施工圖面上則以手寫文字加註實際施工進度,足見系爭工程之H2SO4硫酸及HF氫氟酸管路, 於上訴人其退出系爭工程前,業已施作完成部分,被上訴人所辯證人李智皓係同情上訴人之協力廠商才幫忙簽名云云,要非實在。被上訴人復抗辯證人李智皓係於96年7月12日於施工圖面上簽名, 所確認之施工內容非全係正鴻工程所施作云云。然查,證人李智皓於前開施工圖面簽名確認時間為96年7 月12日,係於系爭工程96年4月30日完工之後,衡情斯時系爭工程包含H2SO4硫酸及HF氫氟酸管路在內應已全數施作完成,苟證人李智皓前開註記內容係96年7 月12日系爭工程之現場狀態,按理應註記為全部施工完成,始符實情,然證人李智皓於前開施工圖面上,就西側之管路亦以手寫文字註記「此處管線預置完成,上管架未焊」,就南側之管路則以手寫文字註記「此處管線已完成」,顯然證人李智皓註記之內容係關於上訴人退場時之施工狀態, 並非96年7月12日之現狀,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基上,上訴人退出系爭工程時, 就系爭工程H2SO4硫酸及HF氫氟酸管路既已完成部分施工,且依正鴻公司提出之報價單記載之施工金額達93萬1,984元(見原審卷㈠第100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出前開報價單4萬4,380元之部分,未據提出任何憑據為證,自難採信。 ⑶管路工程部分(IPA異丙醇及PGMEA丙二醇甲醚醋酯管路):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管路工程係由協力廠商裕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裕鼎公司)施作,工程款為220萬3,238元,已據提出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4頁),裕鼎公司之工地主任即證人趙裕明於原審亦證稱:「我那時與誠加科技陳先生與帆宣系統科技李先生的現場人員去核對,大概完成七成」「當時簽的文件就是原證七、八(即管路施工圖面)」「我們要向誠加科技請款,因為監工完全不在,所以誠加科技林先生要我去找帆宣科技現場監工人員李智皓確認我們施作的成果,不然誠加科技不給我們請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至61頁);且觀之被上訴人於96年3月30日提出予業主力晶公司之施工進度報告,其中IPA異丙醇管路進度記載為部分管路上架點焊,部分管路尚未完成,部分管路Take Off POU預置完成,另李智皓於不同管路圖處以手寫文字註記「上管點焊」、「上管滿焊」、「上管點焊未滿焊」、「預置完成」; PGMEA丙二醇甲醚醋酯管路進度則記載為管路配置完成90%, 剩10口未完成燒焊,另李智皓於管路圖處以手寫文字註記「上管滿焊差幾口」等情,有施工進度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6、109、110頁), 另證人李智皓於IPA異丙醇及PGMEA丙二醇甲醚醋酯管路之施工圖面上, 就IPA異丙醇管路西側之管路以手寫文字註記「此處管線預置完成,上管架未焊」,就南側之管路則以手寫文字註記「此處管線已完成」,就PGMEA丙二醇甲醚醋酯管路則分別以手寫文字註記「 此管線上架未焊接」、「此管線完成90%以上」, 並於註記文字旁簽名確認,有施工圖面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2、133頁),顯然上訴人就IPA異丙醇及PGMEA丙二醇甲管路確已施作部分。被上訴人固辯李智皓係同情下包才幫忙簽名云云。經查,觀之前開施工進度報告之記載,系爭工程於96年3月30日上訴人退出系爭工程前, 關於IPA異丙醇及PGMEA丙二醇甲醚醋酯管路業已部分施作完成,且尚未完成之部分,業經證人李智皓於施工進度報告及施工圖面上以手寫文字加註實際施工進度,又力晶公司之承辦人員蔡宗晃於原審亦證稱:「回報管路已焊接,但我們去現場看管路沒有滿焊,因為如果沒有滿焊就沒有辦法排液,我們要求提工程進度表,如果回報完成我們就到現場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頁), 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IPA異丙醇及PGMEA丙二醇甲醚醋酯管路於其退出系爭工程前 業已施作完成部分乙節,應屬非虛,被上訴人所辯證人李智皓係同情上訴人之協力廠商才幫忙簽名云云,要非可取。被上訴人復抗辯證人李智皓係於96年7 月12日於施工圖面上簽名,所確認之施工內容非全係裕鼎公司所施作云云。然查,證人李智皓於前開施工圖面簽名確認時間為96年7 月12日,係於系爭工程96年4月30日完工之後, 衡情斯時系爭工程包含IPA異丙醇及PGMEA丙二醇甲醚醋酯管路應已全數施作完成,苟證人李智皓註記內容係關於96年7 月12日系爭工程之現場狀態,按理應註記為全部施工完成,證人李智皓豈有於前開施工圖面上, 就IPA異丙醇西側之管路以手寫文字註記「此處管線預置完成,上管架未焊」,就南側之管路以手寫文字註記「此處管線已完成」, 就PGMEA丙二醇甲醚醋酯管路於不同處所分別以手寫文字註記「此管線上架未焊接」、 「此管線完成90%以上」之理,顯然證人李智皓前開註記內容係就上訴人退場時之施工狀態,並非就96年7月12日之現場狀況加以註記,被上訴人所辯 尚不足採。基上, 上訴人退出系爭工程時,就系爭工程 IPA異丙醇及PGMEA丙二醇甲醚醋酯管路已完成部分施工,且依裕鼎公司提出之報價單記載之施工金額達220萬3,238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亦屬有據。 ⑷進場材料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會議召開後退出系爭工程前,業已進場部分材料並交予被上訴人收受,已據提出「工程計價估驗彙總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1頁), 核與被上訴人提出「誠加交於帆宣材料金額清單」(見原審卷㈠第54、57頁)記載之進場材料,除「工程計價估驗彙總表」編號6「CABINET LEAK設備」、編號11「電磁閥」外, 其餘均相符合,且稽之被上訴人提出「誠加交於帆宣材料金額清單」上已明確記載該清單係「依之前提出之交接清單及廠商報價單佐證」,復於清單中記載「依規定設備材料於入廠施工安裝前必須提出送審,核可後方可入廠安裝施工,但誠加公司並無經送審流程及無意配合,帆宣迫於時程壓力迫於接受」等語,顯然被上訴人就其清單中記載之材料確已收受,上訴人事後改稱該清單中記載之記備未經確認云云,顯然無稽。至被上訴人所辯依「誠加交於帆宣材料金額清單」編號12「IWAKI Pump」50萬元係10台之價格,但上訴人自承僅交付5台26萬元, 足見該清單內容未經確認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原需使用之「IWAKI Pump」共計10 台,上訴人業已向日本供應商下訂,且已交付其中5台予被上訴人,另5台因日本供應商尚未放行, 故而遲未進場,暫以「協磁Pump」代替,迨至96年10月18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取消剩餘5台「IWAKI Pump」 訂單乙節,已據上訴人提出訂購單、會議紀議、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96頁及本院卷第101、121頁), 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原擬收受「IWAKI Pump」10台, 嗣因故始取消5台訂單,故被上訴人於前開清單上將「IWAKI Pump」記載為10台,係出於誤認所致,尚不足以此認定前開清單上之其他材料未經其確認。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誠加交於帆宣材料金額清單」上未承認收受之「CABINET LEAK設備」、「電磁閥」,其中「CABINET LEAK設備」包括TFP-T-B-5M-R規格之LEAK SENSOR17條、TFP-F-5M規格之LEAKSENSOR12條,共計19萬5,050元,已據上訴人提出訂購單、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8、2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至於上訴人曾向寶帝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型號6519之電磁閥1組, 價格1萬286元,送至系爭工程工地,並於上訴人退場時交予被上訴人收受乙節,已據上訴人提出訂購單、送貨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0、231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誠加交於帆宣材料金額清單」第2頁右欄記載之上訴人點交予被上訴人之材料表編號3記載有「電磁驅動器」、規格「6519」,兩相勾稽,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交付予上訴人之材料包括「電磁閥」乙節,應屬實在。基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誠加交於帆宣材料金額清單」記載之材料價格為700萬4,497元,扣除被上訴人將編號12「IWAKI Pump」誤載為10台、50萬元, 實應為5台、26萬元,即應扣除24萬元,另應加計「CABINET LEAK設備」19萬5,050元,「電磁閥」1萬286元, 則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材料共計696萬9,833元( 計算式:7,004,497-240,000+195,050+10,286=6,969,833)。 ⑸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及進場材料款,共計1,077萬1,691元(計算式:666,636+931,984+2,203,238+6,969,833=10,771,691)。 ㈢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及材料款,被上訴人得以協力廠商進場施作之費用相抵銷: ⒈被上訴人自行召集協力廠商施作之工程費用為1,104萬4,855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工程進度遲延,嗣依系爭會議決議由被上訴人自行召集協力廠商完成上訴人未完成施作之工程,所生費用合計1,446萬7,645元,並均已給付予協力廠商等情,業據其提出分類帳、已印支票查核明細表、支票存款對帳單、鋒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霈公司)工程報價單、丞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丞晟公司)銷貨單、山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山元公司)報價單、弘揚企業社報價單、原新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原新公司)報價明細、啟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裕公司)估價單、真藝自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真藝公司)報價單、詠曄有限公司(下稱詠曄公司)估價單、上品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品公司)報價單、倢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倢羽公司)報價憑單、濬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濬毅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1至180頁、卷㈡第111 至118、15 0至159頁),核與鋒霈公司人員即證人鍾侑民、丞晟公司副理即證人王玉賜、山元公司人員即證人徐智榮、弘揚企業社人員即證人沈林正、原新公司人員即證人鄭鴻俊、啟裕公司人員即證人羅握印、真藝公司人員即證人王植鉦、詠曄公司人員即證人黃炎祥、上品公司人員即證人林淑鳳、捷羽公司人員即證人蘇國勳、濬毅公司人員即證人王麗滿於原審證述情節(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24、171至173頁)相合一致,上訴人復不否認系爭工程已由被上訴人自行召集之協力廠商施作, 如期於96年4月底完工等情。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包予前開協力廠商之工程發包單上記載之發包日期及完工期限均晚於系爭工程96年4 月30日完工日,顯與系爭工程無關云云。惟查,因上訴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在即, 兩造因而於96年4月2日召開系爭會議, 決議由上訴人退出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自行召集協力廠商進場施工,趕上業主要求進度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在上訴人退出後,被上訴人旋即自行召集協力廠商進場趕工,並於系爭工程完工期限96年4月30日前完工, 且進場施作之協力廠商丞晟公司、山元公司、弘揚企業社、原新公司、啟裕公司、真藝公司、詠曄公司、上品公司、濬毅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或估價單,其上記載之報價日期均係在96年4 月2日至同年4月23日之間,協力廠商之前開人員復均於原審證述進場參與施作系爭工程,已如前述,顯然前開協力廠商確曾參與施作系爭工程,至被上訴人發包單上記載之預計發包及預計完工日期固遲於系爭工程完工日,然此節係因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事後付款予協力廠商時始補具發包文件,帳務系統無法倒填日期所致,上訴人執此否認前開協力廠商參與施作系爭工程,要非可取。至協力廠商鋒霈公司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報價單上記載之報價日期固於96年5 月10日,然鋒霈公司與上訴人原同為系爭工程之競爭廠商,嗣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鋒霈公司則承攬業主力晶公司其他工程,鋒霈公司對於系爭工程內容及上訴人公司之報價知之甚詳,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上訴人洽請鋒霈公司進場協助趕工,鋒霈公司係以上訴人退場時系爭工程現場施作狀況口頭報價予被上訴人,旋即進場趕後,迨系爭工程驗收時,始進行書面報價等情,已據鋒霈公司之人員即證人鍾侑民於原審證稱:「當初是我們鋒霈公司跟誠加科技兩家競爭此工程,所以我們對工程內容及報價都很清楚,像剛才陳述12C化學收集系統要幾根管路回到1樓我們都很清楚」「我們去看現場有先評估,因為現場工程已經延遲,業主也在反彈,帆宣系統科技急著要我們作評估金額,所以我們有跟帆宣系統科技口頭報價」「(提出2份報價單給帆宣系統科技時間)準備在驗收」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128至129頁),鋒霈公司既原與上訴人同時競標系爭工程,對系爭工程內容自然知之甚詳,則其受被上訴人請求入場趕工,先以口頭向被上訴人報價,嗣後再補具報價單,自難謂有違常情,上訴人執此謂鋒霈公司非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云云,亦不足取。 ⑶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決議固得自行召集協力廠商進場施作,並得以此所生費用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款項相抵銷,然協力廠商施作之範圍,應以系爭工程原應由上訴人施作之範圍為限,自不待言。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已據提出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3至218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報價單為系爭工程之報價單,並辯稱報價單未經兩造合意,非系爭工程合約必要文件,系爭工程係採功能驗收,僅需功能達到被上訴人要求即可云云。惟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 承攬範圍詳如本契約所附請購單及其附件」 第7條第2項第4款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承作本工程應確實依甲方(指被上訴人)提供之工程圖說辦理。」 第20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包含下列附件,該等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份:⑴甲方請購單及技術文件(含規範及圖面)。⑵乙方工程報價單。⑶發包及施工說明(含施工規範及承攬商施工安全衛生管理規則)。⑷保密同意書。⑸會議記錄與備忘錄」(見原審卷㈠第8、11、19頁); 又依系爭承攬須知第15條第2項約定:「計價之比例、金額提出後, 須經現場監工認可後生效,為避免延誤請款作業,請於當月18日前送至工程師,以核對數量經簽核後於每月20日前將發票寄達資材處以利計價作業」第19條約定:「報價參考圖面圖號如下: ⒈系統流程圖。⒉系統配置圖。」(見原審卷第24頁),再參以兩造於95年11月10日召開系爭工程合約發包會議,議定上訴人之報價單內容需分明細費用等情,有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23頁),足見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施工圖面施作,上訴人並以此製作含明細費用之報價單以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並應作為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且系爭工程依約於計價時,應核對上訴人施作之比例、金額及數量,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採功能驗收,報價單非系爭工程合約必要文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金額為1,755萬6,420元,與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1,500萬元不同,固屬實情, 然此係兩造就上訴人提出報價單議價之結果,況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系爭工程另有其他報價單,自難執此否認該報價單之真正。 ⑷次查,依系爭工程報價單之記載,系爭工程材料包含Pump10台,且上訴人業已交付5台,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依鋒霈公司所提出工程報價單項次編號1至5記載10台Pump(見原審卷㈡第111頁), 就超出系爭工程原約定5台之部分,自應加以剔除, 以鋒霈公司交付Pump10台費用共95萬6,720元,此部分應扣除半數即47萬8,360元。被上訴人固抗辯因上訴人交付遲延,故先由鋒霈公司交付10台Pump,嗣後上訴人交付5台Pump, 已予以抽換云云, 然被上訴人就已抽換之5台Pump並未自前開鋒霈公司之施工費用中加以扣除, 是就5台Pump之費用,仍應加以扣除。又上訴人主張鋒霈公司所提出工程報價單中項次編號1「SUS316BA管路新增米數140米」(見原審卷㈡第111頁),非系爭工程報價單範圍云云。 惟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報價單項次編號1、4、5,已 明白約定施作材料使用SUS316BA管路,數量達165米(見原審卷㈠第217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取。另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報價單項次編號4至9應使用SUS304 piping管之規格為3吋(80A)及4吋(100A)(見原審卷㈠第216頁),並非2吋及1.5吋, 然觀之鋒霈公司所提出工程報價單項次編號2至5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SUS304 piping管規格為2吋、1.5吋及其套件,共計23萬6,940元( 見原審卷㈡第111頁),難認為系爭工程所使用,自應剔除。再依系爭工程報價單項次編號1、2、3應使用之電磁閥規格為2吋( 50A)、3/4吋(16A)及1吋(25A)( 見原審卷㈠第214頁),並無1.5吋, 而依鋒霈公司所提出工程報價單項次編號6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電磁閥規格為1.5吋,共9萬4,000元(見原審卷㈡第112頁), 難認與系爭工程有關,亦應剔除。另查,依系爭工程報價單項次編號2應使用之4吋PVC透明管路及其套件為50米(見原審卷㈠第216頁),業經上訴人向濬毅公司訂購每支3米, 共計20支即60米,已超過系爭工程報價單上所要求之數量,且上訴人於退出系爭工程時已將之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有被上訴人提出「誠加交付帆宣材料金額清單」第2頁右欄編號20「4吋透明管直管20支」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97、卷㈠第55頁), 則被上訴人再令鋒霈公司交付工程報價單上項次編號11、12之4吋PVC透明管路及其套件共7萬元( 見原審卷㈡第111頁),自無必要,應予剔除。 至鋒霈公司所提出工程報價單上項次編號5「 寶帝AIR LVALVE2,13萬3,622元」、編號7「N2及CDA管路及調壓閥組配件46萬元」、編號8「PCW配管25A17萬元」、編號9「2"風管安裝、管架安裝85萬8,000元」、編號10「DRAIN BOX安裝及施作18萬3,000元」及項次編號2 「AC BOX PLC配盤18萬9,000元」、編號3「AC BOX分電盤17萬5,000元」( 見原審卷㈡第111至112頁), 均非系爭工程報價單所約定應交付之材料,自不得列為系爭工程之施工費用。另查,依系爭工程報價單項次「筒槽」、項次「吊掛定位」、項次「基座、防溢堤及EPOXY」 均約定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施作(見原審卷㈠第213頁), 則被上訴人將鋒霈公司施作此部分費用列為工程報價單項次編號1至3之施工費用共84萬7,000元(見原審卷㈡第113頁),亦應扣除。另鋒霈公司所提出工程報價單項次編號2至6所示儀表控制元件共19萬1,240元(見原審卷㈡第113頁),均非系爭工程報價單中約定應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材料,自應扣除。末查,鋒霈公司參與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報價單原訂金額為1,379萬6,133元(見原審卷㈡第111至113頁),嗣經被上訴人議價, 鋒霈公司係以1,050萬元承作,已據鋒霈公司之人員即證人鍾侑民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㈡第122頁),則前開應扣除之項目自應依鋒霈公司折價後之價格加以計算,始符公平,故上訴人主張鋒霈公司施作部分應予扣除之金額共計310萬9,908元〈 計算式: (478,360+236,940+94,000+70,000+133, 622+460,000+170,000+858,000+183,000+189,000+175,000+847,000+191, 240)×10,500,000/13,796,133=3,109,908, 元以下四 捨五〉。 ⑸復查, 依山元公司所提出報價單項次壹所列SUS316材料5項,雖非系爭工程報價單上所列之材料,然係因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上訴人召集山元公司進場施作時,市場上SUS304材料適逢缺料,為急於趕工,故改以SUS316材料施作等情,已據山元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徐智榮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23頁), 自難以此謂山元公司使用之SUS316材料非使用於系爭工程。而山元公司所提出報價單項次貳之「管路穿牆開孔1萬元」(見原審卷㈡第115頁),依系爭工程報價單項次編號2「穿牆銑孔」( 見原審卷㈠第218頁)係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施作, 非上訴人應負擔之施工內容,則被上訴人將支付予山元公司此部分費用列為系爭工程費用,自非可取,應予扣除。再者,山元公司所提出報價單上所列項次壹「IPA 100A SUS」 共412米」、「PGMEA 80ASUS」192米(見原審卷㈡第115頁),惟系爭工程報價單上項次編號7 「SUS 304 100A PIPE」 為250米、編號4「SUS 304 80A PIPE」為165米( 見原審卷㈠第216頁),各超出162米、27米,自應予扣除,依山元公司報價單上所列載之每米單價各為2,000元、1,500元計算, 則各應予扣除32萬4,000元、4萬500元。末查,山元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部分報價單原訂金額為149 萬6,170元,嗣經被上訴人議價,山元公司係以125萬元承作(見原審卷㈠第115頁), 則前開應扣除之項目自應依山元公司折價後之價格加以計算,始符公平,故上訴人主張山元公司施作部分應予扣除之金額共計31萬2,882元 〈計算式:(10,000+324,000+40,500)×1,250,000/1,496 ,170=312,88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被上訴人固抗辯鋒霈公司及山元公司所施作之項目均係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未完成之施工內容,並無追加或變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後,係自行召集協力廠商入場施作,協力廠商施作之範圍悉依被上訴人指示為之,上訴人並未參與,協力廠商對於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圖面,並不清楚,已據鋒霈公司人員即證人鍾侑民、山元公司人員即證人徐智榮、弘揚企業社人員即證人沈林正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23至125頁),況鋒霈公司、山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部分,確有部分係屬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施作,或超出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材料之情事,已如前述,自難遽認協力廠商所施作之範圍均屬上訴人原承攬系爭工程之內容。至被上訴人抗辯依業主力晶公司人員陳建文於原審證述系爭工程無變更設計(見原審卷㈡第72頁),足見協力廠商施作之內容均為上訴人承攬之範圍云云。然業主力晶公司係將系爭工程交予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再將之轉交由上訴人承攬,力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內容,與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係不同之契約關係,自難混為一談,況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報價單之記載,系爭工程項次「桶槽」、項次「吊掛定位及穿牆銑孔」、項次「基座、防溢堤及EPOXY」 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施作,項次「PLC控制&配電工程」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人機(見原審卷㈠第213頁), 業主力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自無可能包含前開約定,則業主力晶公司縱未變更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工程之內容,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嗣後召集協力廠商進場施作之內容與上訴人原承攬系爭工程內容相同。 ⑺基上,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決議,自行召集協力廠商施作,費用共計1,446萬7,645元,扣除前開超出系爭工程原定施作內容及施作材料之部分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支出之費用為1,104萬4,855元(計算式:14,467,645-3,109,908-312,882=11,044,855)。 ⒉被上訴人得以協力廠商施工費用全數用以抵銷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及材料款,不受系爭工程總價15%限制: ⑴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 即上訴人)之責任,造成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損失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累積賠償總金額,包括預期違約金,最高以工程總價15%為上限。 但因歸責於乙方之責任,致使甲方遭受業主或第三人索賠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且不受上述15%之限。」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因進度落後或因施工需要必須趕工,乙方應自行增加施工人員、機具或加班,若經甲方或業主作上述要求時,則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脅迫要求加價。經甲方及業主要求後2日內仍未改善者, 甲方將部分工作收回自理,其所需費用及因而造成甲方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償付。…」(見原審卷㈠第17、11頁),由前開文義觀之,上訴人若有進度落後,經被上訴人及業主要求2日內仍未改善, 被上訴人即得將部分工作收回自理,因而造成協力廠商向被上訴人索賠施工費用,上訴人即應賠償被上訴人,自不受工程總價15%之限制。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額外僱工之支出係屬債務不履行損害,應受工程總價15%之限制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3項但書內容,既已明白排除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責任,造成被上訴人受業主或第三人索賠, 不受工程總價15%之限制,顯然對於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生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若涉及業主及第三人索賠請求時,不受工程總價15%之限制,於無關於業主及第三人索賠請求時, 始受工程總價15%之限制,此由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第4款明白約定,被上訴人收回部分工作自理,所需費用「概由」上訴人負責償付,益臻顯然。況系爭工程於上訴人退出時,整體完成率僅達20%或30%,已據業主力晶公司之承辦人即證人陳建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2頁),苟被上訴人嗣後自行召集協力廠商入場施作,施作費用限於工程總價15%, 不啻謂被上訴人自行召集協力廠商完成系爭工程70%或80%, 卻僅能向上訴人請求償付15%之工程費用,豈符事理之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集協力廠商之施工費用限於工程總價15%云云,自無足採。 ⑵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固有工程款及材料款共1,077萬1,691元,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有自行召集協力廠商所支出之工程費用1,104萬4,855元,可資請求上訴人償付,業已超過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且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請求之1,077萬1,691元範圍內相抵銷,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業使兩造上開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則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材料款。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原得請求工程款及材料款共1,077萬1,691元,然既經被上訴人以施工費用相抵銷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會議決議及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材料款1,117萬9,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結論仍應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