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53號上 訴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鈺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陳書瑜律師 被 上訴人 大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銀行)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將此債權之讓與通知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轉讓通知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其聲明承當本件訴訟,亦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59、69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647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8,395 萬3,895元部分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01年3月23日具狀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於超過新臺幣(下同)8,553萬4,080元債權部分,不得持原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6號拍 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就金額部分有所減縮:㈡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64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 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8,553萬4,080元部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若干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卷附證據資料得以利用,避免上訴人於原訴敗訴後另行提起,重複審理,可於本訴中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原則,徵諸前開說明,應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籌措「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開發案之資金,於96年5月4日與標準銀行簽訂授信契約,由標準銀行於本金16億元授信額度內供伊以貸款方式動用,伊並依授信契約第9.7(b)條及第10.1條約定,於96年9月27日以伊所有宜 蘭縣三星鄉○里○段○里○○段205地號及同段205-1、205-3至205-16、205-18至205-22、205-24至205-28、205-30至205-33、205-35至205-38地號等3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19億2,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標準銀行,以供伊對標準銀行「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9月27日起至126年9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 、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嗣伊向標準銀行借款,交付發票日為94年4月10日,面額19億2,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予標準銀 行收執。詎標準銀行竟持系爭本票稱伊積欠9,0 20萬9,792 元未付,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後,標準銀行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647號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執行 在案。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6年9月27日起 至126年9月26日止,而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為94年4月10 日,可見系爭本票債權非成立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應為過去所生之債務,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又依授信合約第3.1.1條及第3.1.2條約定,伊於開發期間內,如依約填具「動用申請書」,標準銀行即應依申請動撥款項,以支付本專案所需之建築工程款及依授信契約所生之利息、費用及支出,詎標準銀行於97年9月上旬無故 不撥款在先,致伊未能如期支付利息,再主張伊違反授信合約第11.1.1條遲延給付利息之約定,已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又伊並無違反授信合約第11.1.1條「付款違約」及第11.1.6條「進度延遲」之約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無授信合約第11.2條清償期屆至之情形,則標準銀行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即無理由。至98年8月31日前伊向標準銀行貸款之金額為3億2,260 萬8,285元,標準銀行自「專案帳戶」已獲償2億4,113萬6,240元(包括本金2億3,539萬8,493元、97年9至11月利息508 萬1,600元、郵資費2,347元、已發生之律師費用15萬3,800 元及律師費保留款550萬元),另伊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9月5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67萬5,712元予標準銀行,以資清償97 年9月之利息,此部分標準銀行應予退還,是伊實際上積欠 標準銀行之金額為8,553萬4,080元(計算式:322,608,285-235,398,493-1,675,712=85,534,080),逾此金額之債權 已不存在,標準銀行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依信託法第1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8,395萬3,895元部分,應予撤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647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8,553 萬4,080元部分,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於超過8,553萬4,080元債權部分,不得持原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6號拍賣抵押 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係標準銀行提出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為相對人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並以兆豐銀行為執行債務人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亦非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之相對人,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限定以系爭土地為執行標的物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不得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於一定金額範圍內,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明確約定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包括上訴人「現在」對於標準銀行「所應負之債務」在內,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自亦包括於上訴人96年9月27日訂約之前已經發生,而於 訂約時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債務在內,系爭本票債務乃上訴人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前簽發予標準銀行時即已發生,並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仍未清償之債務,自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因上訴人發生本專案重大工程施工延宕,且未於標準銀行通知之期限內提出改善計畫之違約情事,標準銀行始依據授信合約第4.2條第b項約定,停止繼續撥付款項,不影響上訴人應按期支付貸款利息之義務,標準銀行嗣以上訴人未依約支付利息為由而主張全部債務到期,確屬有據。上訴人因違反授信合約第11.1.1條「付款違約」及第11.1.6條「進度延遲」,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依第11.2條約定屆至清償期,標準銀行由該約定結算上訴人迄97年11月31日止,所積欠未清償動用款項之本金、未付利息、費用及合約約定之其他款項總計為3億 2,834萬6,032元,兆豐銀行依據標準銀行基於系爭授信合約第11.2條之指示,將專案帳戶內餘額2億4,113萬6,240元供 償還上訴人積欠標準銀行之上開債務後,上訴人就系爭授信合約積欠標準銀行之債務額為8,720萬9,792元;另300萬元 之授信費用係標準銀行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對於上訴人提供授信相關服務而取得之債權,依「不動產抵押合約其他條款」之約定,亦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再標準銀行為保存其基於信託契約及不動產抵押合約之權利,曾為上訴人墊付98年第4季至100年第3季之信託費用及 系爭土地99年之地價稅合計389萬9,320元,依據系爭授信合約第12條「不動產抵押合約其他條款」之約定,此部分債權亦屬標準銀行對於上訴人之抵押擔保債權。給付標準銀行對於上訴人之抵押債權總額至少有9,410萬9,112元,上訴人請求於超過8,553萬4,080元之範圍內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頁正背面): ㈠上訴人於96年5月4日與標準銀行簽訂系爭授信合約。 ㈡上訴人之受託人兆豐銀行依據系爭授信合約,於97年12月11日將上訴人於兆豐銀行所開設專案帳戶內之2億4,113萬6,240元支付、償還上訴人積欠標準銀行之貸款。 ㈢標準銀行持以兆豐銀行為相對人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以兆豐銀行為執行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程序。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亦非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之相對人,欠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查: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執行債務人,業據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4月12日、100年7月13、100年11 月2日宜院瑞99思執辛字第12647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123頁至第127頁),是執行法院既將上訴人列為債務人,則上訴人以當時之執行債權人標準銀行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尚未發生,或標準銀行所聲請之執行債權金額顯然有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並無被上訴人指摘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㈡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有違反同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規定者,委託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其立法意旨,係以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後,該財產名義上即屬受託人所有,委託人雖已非權利人,惟其係信託設定者,就信託財產具有利害關係,為賦予其保護信託財產及受益人之權能,爰特別規定其得提起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其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受託人兆豐銀行前即已存在於之權利,惟上訴人既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屆至清償期及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則上訴人即得以委託人兼受益人之身分,依首揭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欠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適格云云,亦無可採。 五、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80號判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 會決議㈢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謂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並無法就抵押債權之數額為確認之判決。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實際上積欠標準銀行之消費借貸金額為8,553萬4,080元,並非標準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所言之9,020萬9,792元云云,即對標準銀行及其後手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有所爭,惟上訴人僅提起債務人議之訴,並未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經標準銀行於原審、被上訴於本審中指摘綦詳(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再經本院整理並經兩造協議將「上訴人是否有權訴請本院於特定金額範圍內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列入爭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難謂本院未盡闡明之 義務。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屆至清償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64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等情,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法院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3頁背面),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拍賣抵押物卷宗、系爭執行程序案卷核閱無誤,足見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應給付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9,020萬9,792元本息部分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抵押物為強制執行程序。且按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換言之,抵押債權縱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餘存之債權而存在,亦即抵押物之各部,擔保債權之全部,此乃所謂抵押權之不可分性。本件上訴人既係就其對標準銀行之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未限定各筆土地所擔保之金額,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合約其他條款、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122頁至125頁背面;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4頁至第71頁、第284頁、第290頁至第305頁),是上訴人因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提供之土地,均須擔保債權之全部,在債權未全部清償前,尚不生抵押權部分消滅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例)。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主文僅諭知: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准予拍賣,非諭知:抵押物按抵押債權分割後之金額分別准予拍賣之(見原審卷第48頁、第49頁、第209頁),故執行法 院依此執行名義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無從因抵押債權之分割或部分清償予以分割,是以,上訴人如確已清償部分抵押債權,並爭執抵押債權金額非如被上訴人於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及聲請強制執行時所陳報之抵押債權金額,亦僅得於系爭抵押物拍賣所得之價金分配時,主張減少被上訴人之受償金額,而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準此,上訴人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㈠被上訴人於超過8,553萬4,080元債權部分,不得持原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6號拍賣抵押 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㈡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647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8,553萬4,080元部分,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647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8,553 萬4,080元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本審追加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超過8,553萬4,080元債權部分,不得持原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