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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許正順鄭威莉蘇芹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69號

上訴人
李靜梅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被上訴人
華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先釧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19萬7,286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被上訴人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支票13紙(下稱系爭支票,其明細如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以為擔保,詎屆期未償,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乃將系爭支票原本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交付訴外人楊肅成代為催討,楊肅成再委託訴外人郭文昌(綽號阿昌,年籍不詳,下稱阿昌),因此楊肅成、阿昌陪同上訴人、訴外人李爌泉等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郭先釧在被上訴人公司會談,並提示系爭支票原本,郭先釧表示系爭支票係遭上訴人偽造,將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並稱除非上訴人提出匯款單據,否則不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但郭先釧曾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另向上訴人父親李樹強借貸之410萬元部分(下稱本票債務),則願意先清償,雙方遂約定暫僅處理系爭本票債務。嗣隔3、4日後,上訴人由上訴人母親、李爌泉及阿昌陪同下,由郭先釧清償200萬元,郭先釧並要求在系爭本票加註本票金額業已清償完成文字,由李樹強在本票上簽名後,郭先釧取回系爭本票。至系爭借款兩造合意不再委託他人追討,將循司法途徑解決,雖被上訴人已取回系爭支票,惟係透過訴外人史文興與阿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回,上訴人始終未返還系爭支票,是系爭借款既未經和解清償,即無表見代理之問題,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阿昌為無權代理,亦無保護之必要,且上訴人已對楊肅成、阿昌提出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另倘認被上訴人已部分清償,上訴人並未曾拋棄其餘請求,系爭借款債務未完全消滅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9萬7,2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9萬7,2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郭先釧多年前赴中國大陸設廠拓展業務,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前後總計約300萬元,因月利高達3分,數年累積債務約600、700萬元。上訴人委託討債公司催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渠等持有系爭支票,並宣稱係上訴人委託討債,要求被上訴人支付650萬元後即返還系爭支票,上訴人亦當場表示屬實,然為安全起見,被上訴人遂委請訴外人史文興陪同,由史文興親手交付金錢、點收系爭支票,因此兩造間系爭借款債務悉告清償。倘認楊肅成、阿昌無權代理上訴人催討系爭債務,惟因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已撤回代理權,且系爭支票亦在阿昌手中,上訴人就此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至上訴人與討債公司或道上兄弟間之糾葛,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擔保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13紙為證(見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404號卷第2頁至第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款1,019萬7,286元迄未清償,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復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8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立有債權證書者,如債權人已將其證書返還,當可推定該債權業經消滅而不存在。若債權人主張其證書之返還,係有其他原因,並非因債權消滅之故,則該債權人應就其事實負舉證實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裁判意旨參照)。債權人如認債權仍尚存在,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已清償,業據提出上訴人所返還之系爭支票13紙原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支票13紙已由阿昌返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惟否認上訴人係因清償而返還系爭支票13紙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非因債務消滅而返還支票負舉證之責。

㈢關於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經過情形,依證人史文興於原審證稱:「(是否陪同返還積欠原告款項並取回支票?)有。是陪同郭先釧前往。……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了。郭先生說有先跟對方協調好還錢的事,所以我跟他約在八德我朋友修車廠的辦公室見面,我是跟對方要求要跟郭先生商討債務的人約,我只知道綽號,但是現在我也記不清楚他的綽號了。第1次見面約在餐廳,對方來了兩個人,他們說原告委託他們來跟郭先生還錢的事,我記得原告本人好像也有去,第2次是還錢的時候,……,到我朋友修車廠時,原告委託的朋友先到,後來我們一起等原告,然後就將200萬元給原告,原告離開後,原告委託的朋友將13紙支票給我點收,我再給他450萬元,之前雙方在電話中已談好償還款項是650萬元。……之前還原告父親200萬元的本票有簽名,後來450萬元我有要求原告委託的朋友簽名,但他說已經有跟郭先生談好不用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史文興嗣於本院證稱:「對方找債務公司來討債,郭先釧跟對方談好了,說要還約550萬元(正確金額我沒有清點也不清楚),為了安全起見,郭先釧找我幫他去還錢,約在我朋友桃園縣八德市○○路的修車廠交錢,並拿回郭先釧當初借錢所簽的支票十幾張,債務協商細節我不清楚,當時在場的人有李靜梅、李靜梅的父親李樹強、阿昌。……我到修車廠,綽號阿昌的男子叫我先拿200萬元上去2樓,李靜梅拿了200萬元後就走掉,剩下的350萬元我到樓下拿給阿昌,阿昌將13張支票還給我,本票是李靜梅父親當場簽名表示簽收了還款的錢,然後把本票還給我。我不知道李靜梅是否知道我當天帶了550萬元。以外面的一般觀感,我把錢還給對方,對方把支票還給我,就代表債務已經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是依證人史文興陳證,被上訴人確係為清償系爭借款而取回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說明,當可推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業經全部消滅而不存在。

㈣上訴人雖主張阿昌無權代理上訴人,且證人史文興前後所述不一,證人史文興顯與阿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回系爭支票云云,固舉證人李爌泉,並提出系爭支票、本票影本為證。惟:

⒈按法定代理人通常固有受領清償之權限,如為意定代理人,受領權之有無,尚應依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定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本人因表見代理而負授權人之責任者,實因客觀上有足以使人信為有代理權之事實,如本人不負其責,第三人易受不測之損害,為保護交易安全,對於該無權代理行為,亦賦予有權代理行為類似之效果。

⒉上訴人自陳其原委託楊肅成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債務,楊肅成再委託阿昌,且由阿昌陪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會談,由阿昌提示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先釧(見原審卷第58頁),是上訴人顯已授與楊肅成、阿昌代理權據以催討系爭借款,楊肅成、阿昌自有受領系爭借款清償之權限。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會談時已表明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盜開,將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除非上訴人提出匯款單,否則不予承認上訴人借款債務,上訴人即已表示系爭借款將循司法途逕解決,請阿昌返還系爭支票,經阿昌以系爭支票係楊肅成所交,當由其交還楊肅成(見原審卷第58頁),上訴人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不再委託阿昌解決系爭借款債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雖舉證人李爌泉證稱:「阿昌把13張支票拿出來給郭先釧看,郭先釧很生氣的說這是李靜梅小姐盜開的,李靜梅則請郭先釧把甲存資料拿出來對帳,後來因為談不下去了,李靜梅說讓法院來要這筆帳,不再找任何人來跟郭先釧要帳。郭先釧說有一張本票可以承認先清償,李靜梅說,我沒有這張本票,郭先釧說可能是開給你父親的票,李靜梅說要回去問父親有沒有這張本票,後來離開餐廳到停車場,李靜梅跟阿昌說13張支票要還給她,阿昌說這13張支票不是李靜梅給的,是楊肅成給我的,就離開了,李靜梅打電話給楊肅成,要他把支票拿回來,要走法律途徑。98年2月2日我有陪同李靜梅去新莊思源路彰化銀行、土城中央路臺灣中小企銀聲請資金往來明細、出入帳證明,準備打官司。後來怎麼追討支票的情形,李靜梅小姐比較清楚。98年2月11日我開車載同李靜梅父母親到桃園八德修車廠2樓,我們在那裡等候,後來史文興帶了壹個紙袋上來,先核對李樹強的身分證,把本票拿給李樹強看,他請李樹強在本票後面寫字,寫什麼,我沒有看到,寫完後,史文興把本票拿回去,也從紙袋拿出二疊鈔票(一疊應該是100萬元)給李樹強。……當天沒有提到(13張支票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是兩造原在餐廳商討如何清償系爭借款時,上訴人雖曾敘及不再找任何人催討系爭債務,而要循司法途逕解決。惟上訴人並未向阿昌取回系爭支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反而嗣由史文興交付350萬元予阿昌後,以取回系爭支票,此經史文興陳證在卷,雖史文興證稱付予阿昌之金額究為450萬元、350萬元,前後不一(詳后述),但史文興確有交付款項而取回系爭支票事,確屬不爭。是上訴人固曾向被上訴人表明不再委請任何人催討系爭借款債務,而撤回對阿昌代理權之授與,惟上訴人嗣既未向阿昌處取回系爭支票,致阿昌得以持有系爭支票繼續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且上訴人於還款當日猶請阿昌陪同前往修車廠取款,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縱上訴人實際無授與代理權之法效意思,但由上訴人前揭行為,在客觀上有足以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有再授與阿昌代理權洽談清償系爭借款之表見事實,有足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已不循司法途逕解決,仍令阿昌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此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以對阿昌清償系爭借款,自為善意且無過失可言,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須負授權人之責任,自屬有據,是則阿昌據以受領被上訴人之清償,並返還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以其已對楊肅成、阿昌提起刑事侵占、背信之告訴云云,乃上訴人與楊肅成、阿昌間債務糾葛,上訴人尚難據此對抗被上訴人。

⒊另證人史文興就其交付阿昌究為350萬元或450萬元,始取回系爭支票,於原審及本院陳證雖有不同,惟證人史文興已陳明:正確金額因未清點所以不清楚(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姑不論史文興交付阿昌究為350萬元或450萬元,史文興既已交付金錢予阿昌,並自阿昌處取回系爭支票,則屬不爭,是以上訴人請求調閱被上訴人提領650萬元之資料,核無必要。又上訴人主張還款當日史文興以200萬元清償其父親李樹強系爭本票債務時,即令李樹強在系爭本票上簽立:「此筆債務已付清,收到現金貳佰萬元整」等語,惟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卻未令上訴人簽收,顯與常情有違云云,並舉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但上訴人陪同李樹強在修車廠2樓收受史文興交付200萬元,經要求由李樹強在系爭本票簽立前揭文字後旋即離去,此經證人史文興陳證在卷,是證人史文興下樓交付阿昌款項時,上訴人已離去,而無從簽立任何字據,且阿昌既將據以證明系爭借款字據即系爭支票悉數返還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已推定上訴人有消滅系爭借款全部債務之意思,縱被上訴人未即時要求上訴人在系爭支票簽立任何文字,要與一般常情無違。上訴人據以推論被上訴人與阿昌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未能另舉證以明其實,徒憑上訴人未與李樹強之同一還款模式在系爭支票上簽立清償文義,遽謂阿昌與史文興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取回系爭支票,殊無足取。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清償部分借款,其餘借款債務並未消滅,被上訴人亦應清償云云。惟阿昌於收受史文興交付金錢後,悉數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已將其系爭借款之證書悉數返還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推定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業經消滅,上訴人主張其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務已悉數清償,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9萬7,2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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