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永久使用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李錦美、黃雯惠、鍾任賜
- 上訴人莊財貴
- 被上訴人王國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83號上 訴 人 莊財貴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被上 訴 人 王國強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永久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擁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67巷68號上寶禪寺(即仁慈寺之前身,下稱系爭建物)973個靈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並已確認其位置。然因與系爭建物之管理者中華山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山城公司)有確認塔位之落差,致伊之塔位遭占用,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對中華山城公司負責人林明堂提出侵占刑事告訴(繫屬案號為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903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嗣雙方於民國94年7月間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由伊取得調整後如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靈骨塔位(下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並於系爭塔位黏貼貼紙,以利辨識,同時約定系爭塔位暫不繳交塔位管理費,待實際使用時,方由使用者繳納。其後,伊得知系爭建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93年度執字第283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 後,由訴外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承受並管理時,曾將伊擁有系爭塔位之事通知龍星昇公司,但龍星昇公司將系爭建物再轉售予訴外人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工銀公司)時,並未通知伊。其後,系爭建物又由開發工銀公司再轉售予上訴人,並更名為仁慈寺,伊得知後,亦請律師檢附系爭塔位資料轉知仁慈寺,然上訴人竟否認伊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伊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等情,而聲明:確認伊就系爭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書為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僅能對中華山城公司請求,不得向伊主張權利;且系爭建物業經輾轉移轉所有權,伊實無承擔系爭和解書債權債務之理,亦不因被上訴人發函通知而有異;況伊買受系爭建物時,由開發工銀公司依其交付之「上寶禪寺附設靈骨塔塔位已使用名冊」(下稱系爭名冊)為現況點交,查無被上訴人擁有系爭塔位之資料;且系爭和解書之成立,及系爭塔位之確認,皆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後,對伊不生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內如附表所示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中華山城公司曾以被上訴人未繳交塔位永久管理費為由,將其所有系爭建物內前已指定確認位置之永久使用權予被上訴人之靈骨塔塔位,在未事前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再行提供予第三人使用,致被上訴人向板橋地檢署對林明堂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中華山城公司於系爭偵查案件偵辦期間,即於94年7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 選定並確認被上訴人就中華山城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內,如附表所示973個之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二)系爭建物經龍星昇公司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時,債務人曾於94年6月間,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建物內當時 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客戶及權狀數量電腦列印明細表影本資料上,其中第1頁載「客戶編號10052、姓名王國強、權狀數量973」(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4頁,下稱系爭陳報資料)。 (三)系爭建物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由龍星昇公司於94年10月13日第一次拍賣期日得標拍定,同時請求以分配債權額抵繳拍賣尾款,執行法院於94年11月25日在作成分配表確認龍星昇公司無需補繳差額之情形下,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於95年1月11日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以95年9月4日立法院郵局第00181號存證信函(下稱950904信函),將其擁有系爭 塔位一事通知龍星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四)龍星昇公司於97年3月27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開發工銀公司,開發工銀公司再於97年4月24日,將系爭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另以99年2月9日七堵郵局第000062號存證信函(下稱990209信函),檢附其名下系爭塔位資料轉知仁慈寺。上訴人則以99年3月8日台北東門郵局第000093號存證信函(下稱990308信函)覆,係由開發工銀公司依現況點交已使用之塔位清冊,且無被上訴人資料。 (五)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61頁)之系爭和解書、塔位標示照片、950904信函暨回執、990209信函、990308信函、中華山城公司核發之上寶禪寺吉祥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39頁、第54頁至第65 頁、第69頁至第72頁),並經調閱系爭偵查案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資料核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0年11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61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本件有無確認之訴之利益? (二)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契約及系爭和解書,對繼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 1、被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塔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塔位之權源為何? 2、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塔位之權源是否對上訴人繼續存在? 3、靈骨塔位使用契約之性質為何? 4、系爭契約、系爭和解書是否屬於靈骨塔位使用契約? 5、系爭契約是否存在?其原因關係為何? (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有無理由? 1、本件有無誠信原則之適用? 2、系爭契約、系爭和解書得否作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之依據?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件有確認之訴之利益。 1、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973個靈骨塔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上訴人則以前詞置 辯而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塔位是否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兩造關於系爭塔位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不明確,故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基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內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如經法院為准許之確認判決,則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以除去。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為明灼。 (二)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契約、系爭和解書,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 1、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前,未曾占有系爭塔位。 ①被上訴人係主張:中華山城公司與伊訂定系爭契約時,即以交付靈骨塔位使用權證之方式點交塔位;嗣雙方簽定系爭和解書時,變更為系爭塔位,除交付靈骨塔位使用權證外,並以加貼標示之方式確認伊占有系爭塔位,是伊占有系爭塔位之權源,係基於與中華山城公司間之系爭契約、系爭和解書及已點交事實云云。 ②經查,中華山城公司曾以被上訴人未繳交塔位永久管理費為由,將其所有系爭建物內前已指定確認位置之永久使用權予被上訴人之靈骨塔塔位,在未事前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再行提供予第三人使用,致被上訴人向板橋地檢署對林明堂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中華山城公司於系爭偵查案件偵辦期間,即於94年7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 解書,選定並確認被上訴人就中華山城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所示),並經調閱系爭偵查案件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 ③次查,審諸系爭塔位標記狀況,如本院卷第78頁至第86頁所示(即附表所載),其中確定有靈骨使用僅徐百美部分,而徐百美使用時間為原審勘驗之後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分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第107頁背面、第136頁) ;系爭和解書載及「乙方(即中華山城公司)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就973個塔位全部重選,甲方並已選定位置 如附表一,其中部分塔位為甲方原有塔位(以下簡稱原有塔位),其餘為甲方重新選定之塔位(以下簡稱新選塔位)」「乙方應於民國94年7月20日前:1.依甲方指定之名 稱,於甲方塔位貼上足以標示為甲方所有之標示牌,以避免遭他人重複選定塔位之情形。2.就新選塔位開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詞(見原審卷第9頁);系爭塔位之粉紅 色標記及王國強標記均係於系爭和解書作成之後始貼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等節以觀,足徵被上訴人就系爭塔位之標記,係於系爭和解書作成之後始行黏貼,且當時系爭塔位均未有靈骨置放使用,應可確定。 ④復查,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提出其與久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三公司)簽訂之上寶禪寺吉祥位永久使用權狀換證契約書(見系爭偵查卷第27頁,下稱系爭換證契約)載明「甲方(被上訴人)於乙方(久三公司)公告期間內繳交原使用權證明書等相關文件,經乙方定期審核認定後,始可在中華山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上寶禪寺地下二層紀念位區內抽籤換證,每壹張原使用權證明書代表壹個單位使用權利」「甲方應無條件依上寶禪寺規定之使用及管理辦法,行使其權利」「甲方應於乙方認證後,支付每壹單位換證費用新台幣壹仟元正和陳國雄律師規費新台幣伍佰元,始可取證」「權利讓渡費用,甲方除依前款規定外,應依上寶禪寺之紀念使用及管理辦法行權(應為行使其權利)」等情以考,顯見被上訴人依系爭換證契約行使權利時,尚須依上寶禪寺之使用管理辦法規定,應屬明悉。 ⑤再查,核諸中華山城公司、久三公司上寶禪寺認捐紀念位選位建寺管理辦法壹之二認捐手續⑶「權益人認捐吉祥紀念福位要選位時,請赴現場(上寶禪寺)選位確認並登記,再至總公司確認與登記並繳交認捐永久管理費每一福位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選位即完成,福位既選定不得更換。」等規定(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50頁);林明堂於系爭偵查案件陳稱:被上訴人之父以每個靈骨塔位2萬元抵償 林民圃之債務,分得約靈骨塔一千位,先以靈骨塔位平面圖選區分配,但應依上寶禪寺管理使用辦法使用;若指定靈骨塔位,每個須繳永久管理費1萬5千元,才可屬所有權人固定使用,如未繳者以同樓八個區域靈骨塔位任意與中華山城公司交換使用;被上訴人沒有繳管理費,不能主張具體之靈骨塔位屬其所有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6頁 至第8頁、第48頁至第49頁);證人陳國雄結稱:系爭換 證契約有二項,第一項是塔位使用權要現金或抵債才可取得塔位使用權,取得塔位使用權後要使用塔位時,要繳管理費及維護費;取得塔位使用權並沒有固定位置,要繳交管理費後,才能取得固定位置等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63頁);且被上訴人確認當時未繳納管理費(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85頁)等情以察,可見中華山城公司、林明堂本於上揭管理辦法規定,主觀認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成立前,被上訴人尚未完成靈骨塔位之選位。是以,不論系爭和解書所示之原有塔位或新選塔位,於系爭和解書成立前,被上訴人均未取得占有。蓋久三公司、中華山城公司、林明堂皆未就系爭塔位與被上訴人達成固定塔位位置之意思合致,至為明灼。 ⑥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中華山城公司與伊訂定系爭契約時,即以交付靈骨塔位使用權證之方式點交塔位云云,尚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前,未曾占有系爭塔位,堪以認定。 2、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占有系爭塔位之權源對上訴人繼續存在。 ①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契約、系爭和解書屬於物權化之債權契約,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時,明知系爭建物關於塔位使用數量係有爭議,非以系爭名冊為準,而同意以現況點交(見本院卷第34頁所附之建物現況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且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之價格,顯低於系爭建物之拍定價格,顯見上訴人業將系爭塔位實際使用情形納入考量,故上訴人應承受系爭契約、系爭和解書,即伊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對於上訴人應繼續存在云云。 ②惟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 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是。所謂債權人,應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倘承租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訂立於查封之後,執行法院不知情而未予排除,拍定人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係依無該租賃契約為條件,則承租人於拍定後以該租賃契約對拍定人主張權利,當然影響拍定人對拍賣價額之估計,對於強制執行之效果,自有妨礙。職是而論,該租賃契約對於拍定人既不生效力,承租人殊無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主張其租賃契約對系爭房 屋之承受人或拍定人繼續存在之餘地。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既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自不待債權人 聲明、意思表示或主張,即當然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③卷查,系爭建物經龍星昇公司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時,債務人曾於94年6月間,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陳報 報資料;後龍星昇公司於94年10月13日拍賣期日得標拍定系爭建物,執行法院於94年11月2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於95年1月11日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再於97年3月27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開發工銀公司,開發工銀公司另於97年4月24日,將 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二)、(三)、(四)所示),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實在。 ④次查,系爭塔位坐落之系爭建物原為中華山城公司所有,而龍星昇公司於93年9月8日聲請對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同月9日通知改制前之臺北縣中和地 政事務所對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辦理查封登記,並於同年10月1日至系爭建物現場辦理查封,並揭示公告於現場 ,林明堂且於查封筆錄簽名等節,有系爭執行事件所附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囑託查封登記書、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回函、查封筆錄可稽(分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 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2頁)。而系爭和解書則係於94年7月13日被上訴人簽立,復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 (一)所載),並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亦可確定。 ⑤職此,系爭和解書之簽訂及系爭塔位之確認,均係於系爭建物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後,至為明顯。是以,系爭和解書就系爭塔位之選定,既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中華山城公司於系爭建物查封之後,始與被上訴人所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揆諸上②之規定及說明意旨,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拍定人龍星昇公司不生效力,至為明灼。要之,不論系爭和解書之性質為何,中華山城公司既就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為選定系爭塔位之合意,均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龍星昇公司不生效力,更不能據以主張對開發工銀公司或上訴人繼續存在,此不因龍星昇公司是否於系爭執行程序有無聲明、意思表示或主張而有異,至為明確。 ⑥又按,強制執行法第78條前段規定所謂「強制執行法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乃因不動產查封目的,在於剝奪債務人對於不動產之處分權,以確保查封時不動產之交換價值。而於拍賣後拍定人取得所有權之前,尚不剝奪債務人對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故明定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然債務人於不動產查封後,就該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將減低該不動產本身之交換價值,即有礙執行效果,即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以故,中華山城公司於系爭建物查封後,始就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為選定系爭塔位之合意,自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當不得執強制執行法第78條前段規定,而對龍星昇公司或上訴人主張,否則將損及系爭建物之交換價值,至屬明灼。 ⑦至於,林明堂於94年6月間向執行法院提出之系爭陳報資 料,縱有「客戶編號10052、姓名王國強、權狀數量973」之記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44頁),要無改於上開 結果。蓋承上1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前,未曾占有系爭塔位。系爭陳報資料乃敘明被上訴人與中華山城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不足據為對抗龍星昇公司或上訴人之依憑。另龍星昇公司於94年8月間清查塔位之狀況(見 本院卷第252頁所示之被上訴人抗辯),亦與被上訴人得 否主張占有系爭塔位之權源對抗上訴人無涉,蓋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塔位既係於系爭建物查封之後,即對龍星昇公司不生效力,併此指明。 ⑧另查,被上訴人於95年9月4日以950904信函將其擁有系爭塔位一事通知龍星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固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三)所載),並有950904信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4頁)。惟950904信函其回執所示之收件人為龍星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非龍星昇公司,已難認送達龍星昇公司而對之發生效力。且950904存證信函復未檢送系爭和解書或系爭塔位明細,衡情龍星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就系爭塔位之權源依據。是故,龍星昇公司縱將之遞行轉知開發工銀公司、上訴人,亦與本件之認定無涉。乃被上訴人以:龍星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回函否認,即視為承認,而主張系爭和解書對上訴人生效云云,亦非可取。 ⑨再者,上訴人抗辯:伊買受系爭建物時,係由開發工銀公司於97年4月8日會同龍星昇公司依現況點交,當時交付系爭名冊(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235頁),並簽署系爭確認書(本院卷第34頁)等節,核與證人徐振榮、黃子榮結證之情節(分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相符,應可採信。準此,系爭名冊既無被上訴人占 有使用系爭塔位之證明,尤難認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占有系爭塔位之權源,更為明確。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占有系爭塔位之權源對上訴人繼續存在,洵堪認定。 3、至原列「靈骨塔位使用契約之性質為何?」「系爭契約、系爭和解書是否屬於靈骨塔位使用契約?」「系爭契約是否存在?其原因關係為何?」等爭點部分,無論結果如何,均無改上開結論,故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 1、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尚無違反誠信原則。 ①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與開發工銀公司間係以現況買賣系爭建物,自應承受伊占有系爭塔位之現況,不得僅以系爭名冊為承認永久使用權之依據,乃上訴人否認伊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②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定。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 ③卷查,上訴人向開發工銀公司買受系爭建物,而以系爭名冊為現況點交依憑,業如上(二)之2⑨所示。是故,上訴人因系爭名冊無被上訴人之資料,而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核係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權利之正當行使。至被上訴人既不得主張其占有系爭塔位之權源對上訴人繼續存在,業經認定如上(二)所述,則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要非專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無因其權利行使取得之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相當之情形。據此,上訴人上開權利行使之行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洵堪認定。 2、系爭契約、系爭和解書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之依據。 ①被上訴人再主張:伊與中華山城公司基於系爭契約而簽訂系爭和解書,並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而系爭建物拍賣時,中華山城公司亦陳報系爭塔位為已出售之塔位,且為龍星昇公司所明知,未對之主張對其不生效力,另伊亦曾通知龍星昇公司就系爭塔位之使用權;開發工銀公司係以龍星昇公司所有之現況,將系爭建物出售並點交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自應承受伊依系爭和解書對之主張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云云。 ②惟查,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非可取,業經認定如上(二)之1、2所示,於茲不贅。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成立前,既未依系爭契約占有系爭塔位,而系爭和解書又因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其就系爭塔位之占有權源對上訴人繼續存在,是本件情形顯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揭示「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並無應類推適用之同一法律上理由。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和解書為占有權源,對上訴人繼續存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等節,尚非可維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占有系爭塔位之權源對其繼續存在等節,尚屬可採。被上訴人之主張,即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如被上訴人之聲明所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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