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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92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滕允潔賴劍毅李瑜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92號

上訴人
施允澤(原名施建新)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訴人
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華
法定代理人
張宏暉
法定代理人
林昭明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
法定代理人
黃鎮台
被上訴人
蔡榮宗
被上訴人
李安熙
被上訴人
丘昌榮
被上訴人
鄭景益
被上訴人
黃高俊
被上訴人
王傳家
被上訴人
李明進
被上訴人
林鴻遠
被上訴人
許竹見
被上訴人
林敬民
被上訴人
江柏青
被上訴人
黃浩然
被上訴人
黃仕豪
被上訴人
高 瑋
被上訴人
周思齊
被上訴人
李冠緯
被上訴人
吳家輝
被上訴人
陳宗宏
被上訴人
呂祐華
被上訴人
鄧蒔陽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諸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明。經查上訴人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賽亞公司)前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廢止登記(見本院卷㈠第227頁、第228頁),並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依上開規定,應由廢止前賽亞公司之董事林昭明、張宏暉及蔡翠華為清算人,有賽亞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6頁、第157頁;另亦登記為董事之張吉弘已辭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8 號判決確認與賽亞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97頁至第302頁)。茲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72 頁、第273 頁),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下稱為中華職棒聯盟)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趙守博變更為黃鎮台,有該聯盟第8屆第1次全體理監事會議記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87頁、第288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85頁、第286頁),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蔡榮宗、李安熙、丘昌榮、鄭景益、黃高俊、王傳家、李明進、林鴻遠、許竹見、林敬民、江柏青、黃浩然、黃仕豪、高瑋、周思齊、李冠緯、吳家輝陳宗宏、呂祐華、鄧蒔陽(下稱為蔡榮宗等20人)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31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為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於上訴人賽亞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中華職棒聯盟則為併案債權人之一。又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施允澤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2871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為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主張對賽亞公司有高達新臺幣(下同)3430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為系爭借款債權)。然施允澤未能提出借據,亦無資金證明;所憑之本票8 紙(下稱為系爭本票)樣式一致,票號幾乎連續,日期又極為接近,復未舉證曾提示本票,且迄98年11月26日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賽亞公司竟無異議,誠有可議,系爭借款債權顯屬虛偽。又縱認施允澤有交付金錢予賽亞公司之事實,然因其為賽亞公司股東,且為賽亞公司實際經營者,其存入賽亞公司帳戶之金錢應非金錢借貸,而係投資款或贊助款至明。惟系爭執行事件已將施允澤系爭借款債權列入99年6月9日分配表內受分配,並分別於次序1 受償執行費27萬4400元、於次序24受償771萬2086 元、於次序67受償程序費用109 元,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99年6月9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1 施允澤受償之執行費27萬4400元、次序24受償之本金、利息771萬2086 元,及次序67受償之程序費用109 元應自分配表剔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賽亞公司先後於如後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施允澤借款共計3430萬元(各次借款金額亦如後附表所示),上開借款均由施允澤匯入賽亞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為系爭帳戶),並用以支付球員與行政人員薪資、春訓與熱身賽之各項費用、球員宿舍與辦公室租金及押租金、誠宇公司帳款、以及新進球員簽約之半數等,且迄未清償,賽亞公司並簽發系爭本票8 紙以為借款之憑據。則上訴人施允澤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執以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且經列入分配表分配受償,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榮宗等20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上訴人賽亞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中華職棒聯盟為併案債權人之一;上訴人施允澤亦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並主張對上訴人賽亞公司有合計3430萬元之系爭借款債權,且經列入99年6 月9日分配表內於次序1受償執行費27萬4400元、於次序24受償771萬2086元、於次序67受償程序費用109元;被上訴人則於99年7 月20日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99年7 月9日提起本院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99年7月22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49頁背面、第150頁),且有分配表、民事執行處函、系爭本票、系爭支付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頁至第35頁、第62頁、第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明,應與事實相符。

五、又上訴人抗辯:施允澤對賽亞公司確有系爭343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以如後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交付,其資金來源亦如附表所示,自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內受分配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且查:

㈠有關上訴人抗辯之借款中,除如後附表編號㈣、㈤、㈦合計750 萬元係直接由施允澤匯款或以現金存入賽亞公司系爭帳戶外,其餘編號㈠、㈢、㈥所示款項係由訴外人張宏暉以現金存入,編號㈡及編號㈧則分別由訴外人林慶昌、呂志強存入系爭帳戶各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9年10月14日上中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影本乙冊(另存卷外放;見該冊第1頁至第5頁、第23頁、第83頁、第93頁、第105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99年11月18日上蘆洲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存款憑條、電腦登錄單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95頁至第198頁),以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99年11月12日上西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款憑條影本(見原審卷㈠第201頁、第202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1年3月28日上中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記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56頁至第258頁)可稽。是於如後附表編號㈠、㈡、㈢、㈥、㈧所示時間雖可認確有合計2680萬元以現金存入賽亞公司系爭帳戶,然各筆款項是否確為施允澤交付,尚無從逕予認定。至於上訴人施允澤雖曾聲請由張宏暉、呂志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8頁、原審卷㈡第25 頁,本院卷㈠第81頁背面);然呂志強已於99年10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影本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已無從傳訊;上訴人復聲明捨棄證人張宏暉(見本院卷㈠第225頁背面、第283頁),自無再予傳證之必要。

㈡又查施允澤就如後附表編號㈠、㈡、㈢、㈥、㈧各筆款項之資金來源,雖另說明如附表所示,並提出相關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借據影本(見原審卷㈠第221頁至第233頁),及引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101年3月28日上中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易記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6頁至第258頁),復聲請由證人楊灼灼、巫慶煌及劉金鶯到庭為證。然經核施允澤抗辯如後附表編號㈠、㈡、㈢之資金均自存款帳戶提領現金而來,各筆款項是否確用以存入賽亞公司系爭帳戶,已難判斷。至於證人楊灼灼、巫慶煌及劉金鶯雖均證稱:與施允澤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背面至第174頁、第212頁背面至第215 頁)。然證人劉金鶯與施允澤為母子至親(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背面),所為證詞難謂無偏頗迴護之疑,已難遽信。另證人楊灼灼證稱:伊任職米迪亞公司業務經理期間,米迪亞公司執行長施允澤曾向伊借款2 筆各192萬元、200萬元,事後已經清償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2頁背面、第173頁),核與施允澤於附表編號㈧抗辯:與楊灼灼間之借款各為200萬元、235萬元云云,並非一致。楊灼灼嗣雖以補充說明書改稱:施允澤係於97年5月12日借款200萬元、97年6月2 日借款235萬元及97年7月9日借款150 萬元云云,並提供支票及個人存摺內頁影本為參(見本院卷㈠第188頁至第194頁);然經核該存摺交易明細顯示97年6月2日支出235萬元為現金取款(見本院卷㈠第191頁),亦無從逕認有交付金錢予施允澤之事實。至於證人巫慶煌不僅未提出任何憑證說明其貸予資金來源,且證述:施允澤所借600 萬元,伊並未直接交付,而係與張宏暉一同至南京東路上海銀行,由張宏暉將借款直接匯入員工薪水帳戶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背面),又與附表編號㈥600萬元款項係以現金存入賽亞公司帳戶之事實相悖,其證詞是否真正,殊堪置疑。據上各節,堪認上訴人抗辯:施允澤已交付高達3430萬元之借款予賽亞公司云云,舉證顯有未足。

六、況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上訴人抗辯:施允澤確基於與賽亞公司間之借貸合意交付系爭3430萬元借款云云,雖提出系爭本票影本8 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8頁至第110頁)。然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本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上訴人施允澤自承:賽亞公司係伊與其他股東共同投資作為經營職棒米迪亞暴龍隊用之公司;伊確於97年2 月間出資5000萬元,由賽亞公司向誠宇公司購買球隊,並命名為米迪亞暴龍隊,該款並作為伊對賽亞公司之出資,嗣將其中900 萬元股權轉讓予訴外人陳嘉豪;迄97年8 月間,伊再出資3000萬元購買賽亞公司股東林秉文、陳嘉豪之股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1頁、第49頁,本院卷㈡第110頁、第133頁)。是以施允澤迄雖未曾登記為賽亞公司股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賽亞公司登記卷宗查明);然其實際上對於賽亞公司確有投資關係,且為米迪亞暴龍隊實際出資者等情,可堪認定。審酌渠等間既有上開投資關係,顯然利害一致,則施允澤雖執有賽亞公司簽發之系爭8 紙本票,賽亞公司對於施允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復未聲明異議,且與施允澤一致抗辯:系爭3430萬元係賽亞公司向施允澤借款並供球團經營使用云云;均難執為渠等間確有系爭343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據。

㈡又施允澤雖抗辯:米迪亞暴龍隊係賽亞公司認購,並自行經營運作,伊僅提供賽亞公司資金5000萬元購買球隊,且已實際支付完畢,該款並作為伊對賽亞公司之出資;之後賽亞公司為經營球隊陸續向伊借款3430萬元,與伊出資無關云云。另證人即賽亞公司總經理曾建銘亦證稱:97年2 月間因為球隊發不出薪水,所以與張宏暉商量向施允澤借錢,出面借錢的是張宏暉,伊知道確實有借到錢,有發薪水給球員;總共借了8、9次,其中有一次是借1000萬元,是要付新進球員的簽約金,是在97年3、4月間借的,後來有2 次是為了發放薪資,都是借5、6百萬元,是伊向施允澤借的,有匯到公司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62頁至第264頁)。然查證人曾建銘已自承:伊係由施允澤特助以電話邀約伊進入賽亞公司擔任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2 頁);堪認曾建銘係受施允澤指派在賽亞公司任職,與施允澤間有監督服從之關係,陳述上情難免偏頗,實非可盡信。況證人曾建銘亦證稱:「賽亞公司買了球隊之後,球隊是沒有名稱,施允澤因為贊助的錢夠多,所以他取得幫球隊冠名為米迪亞的權利」、「(問:既然米迪亞或是施允澤是賽亞公司出資的人,如何分辨張宏暉或是他向施允澤拿錢不是出資額而是借款?)無從分辨」、「(問:那就是施允澤等於花了5000萬元去買了球隊?)是」、「(問:他等於就把球隊送給賽亞公司?)不是,精確點應該是他委託賽亞公司經營..」、「(問:準確的說是施允澤買了球隊,委託給賽亞公司經營是這樣子?)是」、「..米迪亞跟聯盟有簽了一個就是說希望能夠長期經營這個(球隊)的決心的合約,一次簽簽了3 年,意思就是說這個球隊米迪亞擁有3年的權利,第2年他可能還要再出5000萬元或是6000萬元到後面可能還要再商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6頁至第269頁)。併參以施允澤不僅強調:伊係以個人資金出資5000萬元購買球隊,賽亞公司係伊與其他股東共同投資作為經營職棒米迪亞暴龍隊用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第107 頁,本院卷㈠第76頁至第78頁,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第110 頁);復自承:米迪亞公司係由伊創立,董事長係伊父親,伊為總經理,且為實際負責人,米迪亞公司贊助運動事業長達7年,伊原本要贊助米迪亞暴龍隊3年,每年6千萬元,在97年間亦實際贊助了4千多萬元,是伊個人名義贊助,因伊是球隊最大的贊助商,也是米迪亞暴龍隊的命名者,故曾代表球隊出任聯盟的常務理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至第52頁);堪認米迪亞暴龍隊雖係由賽亞公司出名向誠宇公司購買,然施允澤確為實際出資者,且已允諾於3年內提供每年贊助款6000萬元作為球團經費,並將球隊委託予其亦參與投資之賽亞公司經營運作,至為灼然。從而無論施允澤是否以贊助款名義提供資金予賽亞公司,然球隊運作之各項支出本應由委託經營且為球隊實質所有人之施允澤支付,其與賽亞公司顯然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洵無疑義。

㈢再審酌施允澤與賽亞公司對系爭3430萬元款項之往來並未書立借據,亦無法提出帳冊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背面、第215 頁);且系爭本票票號相近(如後附表所示),形式一致,上訴人復遲至98年9 月11日被上訴人蔡榮宗等20人對賽亞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於98年11月26日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各節,有各紙本票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明;益證被上訴人質疑系爭本票係施允澤為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始虛偽簽發等語,並非無稽。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間確有系爭3430萬元之金錢交付及借貸合意,則被上訴人否認該借款債權之真正,並請求將施允澤以系爭借款債權列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內分配之金額皆予剔除,於法洵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允澤於系爭執行事件99年6月9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1 受償之執行費27萬4400元、次序24受償之本金、利息771萬2086元,及次序67受償之程序費用109元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日期 │金額及銀行紀錄│施建新說明交付款項之方式及資金來源 │本票票號 ││號│ │ │ │ │├─┼──────┼───────┼───────────────────┼──────┤│㈠│ 97年2月5日 │ 380萬元 │①交付方式: │No 327452 ││ │ │(張宏暉現金存│ 施允澤以現金交付張宏暉,由張宏暉存入│ ││ │ │提) │ 賽亞公司系爭帳戶。 │ ││ │ │ │②資金來源: │ ││ │ │ │ *施允澤於97年1月31日自其設於國泰世 │ ││ │ │ │ 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領得500萬元現金; │ ││ │ │ │ *施允澤於97年1月31日及97年2月5日自 │ ││ │ │ │ 其設於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 │ ││ │ │ │ 00-00000000-000號)各領得120萬元及│ ││ │ │ │ 40萬7120元。 │ │├─┼──────┼───────┼───────────────────┼──────┤│㈡│ 97年2月5日 │ 250萬元 │①交付方式: │No 327453 ││ │ │(林慶昌現金存│ 施允澤以現金交付張宏暉、再由張宏暉委│ ││ │ │提) │ 由林慶昌存入賽亞公司系爭帳戶。 │ ││ │ │ │②資金來源:同上。 │ │├─┼──────┼───────┼───────────────────┼──────┤│㈢│ 97年3月6日 │ 1000萬元 │①交付方式: │No 327460 ││ │ │(張宏暉現金存│ 施允澤以現金交付張宏暉,再由張宏暉存│ ││ │ │提) │ 入賽亞公司系爭帳戶。 │ ││ │ │ │②資金來源: │ ││ │ │ │ 施允澤於97年3月6日自其設於國泰世華銀│ ││ │ │ │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領取 │ ││ │ │ │ 現金1000萬元。 │ │├─┼──────┼───────┼───────────────────┼──────┤│㈣│ 97年3月21日│ 400萬元 │①交付方式: │No 327463 ││ │ │(施建新跨行匯│ 自施允澤設於日盛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 ││ │ │入) │ 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賽亞公司│ ││ │ │ │ 系爭帳戶。 │ ││ │ │ │②資金來源: │ ││ │ │ │ 施允澤向劉金鶯借款500萬元,由日盛銀 │ ││ │ │ │ 行松江分行劉金鶯帳戶(帳號:00000000│ ││ │ │ │ 326015號)匯入該行施允澤帳戶。 │ │├─┼──────┼───────┼───────────────────┼──────┤│㈤│ 97年4月3日 │ 150萬元 │①交付方式: │No 327465 ││ │ │(施建新跨行匯│ 施允澤以現金匯款至賽亞公司系爭帳戶。│ ││ │ │入) │②資金來源: │ ││ │ │ │ 施允澤於97年3月13日、97年3月20日分別│ ││ │ │ │ 自其設於日盛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提領250萬元、80 │ ││ │ │ │ 萬元。 │ │├─┼──────┼───────┼───────────────────┼──────┤│㈥│ 97年5月9日 │ 500萬元 │①交付方式: │No 327468 ││ │ │(張宏暉現金存│ 由巫慶煌將現金500萬元交付張宏暉,再 │ ││ │ │提) │ 由張宏暉存入賽亞公司系爭帳戶。 │ ││ │ │ │②資金來源: │ ││ │ │ │ 施允澤以股票質押向巫慶煌借款現金600 │ ││ │ │ │ 萬元。 │ │├─┼──────┼───────┼───────────────────┼──────┤│㈦│ 97年5月16日│ 200萬元 │①交付方式: │No 327469 ││ │ │(施建新現金存│ 施允澤自行以現金存入賽亞公司系爭帳戶│ ││ │ │提) │ 。 │ ││ │ │ │②資金來源: │ ││ │ │ │ 施允澤向劉金鶯借款,由劉金鶯97年5月 │ ││ │ │ │ 16日自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 06號)提領326萬元,將其中125萬元匯入│ ││ │ │ │ 施建新設於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號);另交付現金200萬元予 │ ││ │ │ │ 施建新。 │ │├─┼──────┼───────┼───────────────────┼──────┤│㈧│ 97年6月10日│ 550萬元 │①交付方式: │No 327472 ││ │ │(呂志強現金存│ 施允澤以現金交給呂志強,再由呂志強存│ ││ │ │提) │ 入賽亞公司系爭帳戶。 │ ││ │ │ │②資金來源: │ ││ │ │ │ *施允澤於97年5月12日向楊灼灼借款200│ ││ │ │ │ 萬元,並先存入賽亞公司系爭帳戶。 │ ││ │ │ │ *施允澤於97年5月22日、97年5月30日向│ ││ │ │ │ 劉金鶯借款150萬元、100萬元。 │ ││ │ │ │ *施允澤於97年6月2日向楊灼灼借款235 │ ││ │ │ │ 萬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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