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林金村、鄭佾瑩、李昆曄
- 上訴人林奎文
- 被上訴人劉量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00號上 訴 人 林奎文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複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毛順毅律師 被上訴人 劉量海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趙堃成及原審共同被告李權霖、黃淑絹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李權霖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 萬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詳後述),依首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李權霖,自無庸併列李權霖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上訴人及李權霖、趙堃成、黃淑絹連帶給付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上訴人及李權霖、趙堃成分別給付3,33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因與趙堃成成立訴訟上和解,而易其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請求上訴人、李權霖連帶給付6,666,667 元本息,備位聲明第一項為請求上訴人、李權霖分別給付3,333,333 元本息。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96年間透過友人黃莠玲之介紹而認識李權霖,李權霖向伊表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欲以9 億元之價格出售汐止新台五路1 段「東方科學園區」476 、633 、634 、855 建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有獲利空間,而趙堃成則擔任勤業眾信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與中華開發公司高層熟識,商界人脈甚廣,渠等已洽妥特定金主提供資金,且已談妥後續買家以10億元買受,建議伊或伊所推薦之法人先行具名向中華開發公司購買,再以10億元轉賣予渠等所洽定之買家。又因趙堃成任職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為中華開發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不便於交涉過程中出名,故由上訴人出面與實際出資金主及後續買家交涉。嗣伊經由李權霖介紹認識上訴人,並與上訴人、李權霖、趙堃成約定共同從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以賺取1 億元價差供4 人分配,且由伊以黃莠玲推薦之元勝科技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元勝公司)為名義人,於96年7 月5 日晚間與中華開發公司簽訂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96年7 月5 日購買意願書),並由伊交付伊配偶張玉穎於同日簽發由伊背書,面額3,000 萬元之即期支票(支票號碼:B00000000 ),以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預約金之擔保,嗣上訴人、李權霖及趙堃成於當日不斷向伊表示,由於金主之資金及簽約均透過元勝公司,後續買家之價金亦將匯入元勝公司之帳戶,為確保伊屆時會依約將價差利益分派予渠等3 人,乃要求伊先開立1,000 萬元之即期支票作為保證金,但渠等允諾未與後續買家完成交易前,不會兌現該紙支票。伊遂電告張玉穎上情,請其簽發票面金額1,000 萬元、發票日96年7 月5 日、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城東分行之不記名即期支票(下稱系爭1,000 萬元支票),並於系爭1,000 萬元支票影本上註記:「茲收到下列票據一張,本票據作為協助元勝科技管理有限公司向中華開發公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即系爭不動產)之服務費用保證金,元勝科技與中華開發未就買賣標的物完成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前,非經發票人同意,本票據不得擅自兌現。如於96年8 月31日前元勝公司與中華開發所簽訂之『購買意願書』失效,或至96年8 月31日未能協助雙方完成正式買賣契約之簽訂,本人將無條件將本票據交還發票人,如有違失,將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旨(下稱系爭支票影本之註記文字),經上訴人於其上簽名後,由伊於96年7 月6日 凌晨1 時許將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李權霖及趙堃成。 ㈡又系爭1,000 萬元支票並非伊給付仲介系爭不動產之佣金,詎張玉穎於96年7 月6 日即接獲中信銀行告知系爭1,000 萬元支票由黃淑絹提示,經伊與李權霖聯繫,請李權霖質問上訴人為何違約提示系爭1,000 萬元支票,並要求上訴人撤回該支票之提示,上訴人遂於同日下午將該支票抽回,惟張玉穎於同年月10日上午又再度接獲中信銀行通知系爭1,000 萬元支票由黃淑絹提示,伊立即聯繫李權霖,要求撤回該支票之提示,但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仍執意提示該支票,伊為顧及張玉穎之票據信用,乃讓該支票先行兌現,上訴人於兌領該支票後隨即提領朋分花用,伊雖向上訴人等人表示渠等已違約,惟上訴人等人均以已洽妥金主與後續買家等詞拖延。再上訴人及李權霖固向伊表示已洽得後續買家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並與伊約定於96年7 月30日簽訂購買意願書,惟當日掬水軒公司並未派人到場,且掬水軒公司所出具之購買意願書內容極為簡略,且僅附1 紙面額1 億500 萬元之支票影本,經伊質疑該意願書之真實性後,李權霖即藉口時間匆促而未詳閱內容,旋持該意願書離去,上訴人亦從此避不見面。嗣中華開發公司以元勝公司未履行系爭96年7 月5 日購買意願書之義務為由,於96年7 月31日發函通知元勝公司喪失優先購買權,伊始知悉上訴人、李權霖等人係以要求伊提供擔保支票為手段,騙取伊交付系爭1,000 萬元支票,進而提示該支票,致伊支出1,000 萬元而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李權霖等人連帶賠償損害。 ㈢再縱認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惟伊係透過李權霖介紹,與上訴人、趙堃成、李權霖共同從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由伊以「提供元勝公司之名義與中華開發公司完成購買行為」作為勞務出資,上訴人、趙堃成、林奎文則以「與中華開發公司協商接洽、提供實際出資之金主及後續買家」作為勞務出資,共同分配系爭不動產轉售後所生之價差利潤1 億元,兩造間屬「合夥」或「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伊所提供之系爭1,000 萬元支票,係作為上開合夥或類似合夥之契約目的達成後,上訴人、趙堃成、李權霖利潤分配請求權之擔保,具讓與擔保之性質,伊與上訴人、趙堃成、李權霖所約定系爭支票影本之註記文字,其性質應屬上開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之從契約,具有從屬於主債務之效力。是上訴人、趙堃成、李權霖既未能於96年8 月31日前協助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依系爭支票影本之註記文字所為約定,渠等自應將系爭1,000 萬元支票返還,惟上訴人、趙堃成、李權霖違反上開約定,將系爭1,000 萬元支票提示兌現而無法返還,致伊受有支出1,000 萬元之損害,此屬可分之債,應由上訴人、李權霖及趙堃成平均分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李權霖賠償損害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趙堃成及原審共同被告李權霖、黃淑絹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趙堃成及李權霖分別給付3,33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判命上訴人、李權霖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 萬元,及林奎文部分自98年7 月24日起,李權霖部分自98年9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對趙堃成之訴部分提起上訴,李權霖則未據上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與趙堃成成立訴訟上和解(即由趙堃成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則拋棄其對趙堃成之其餘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和解筆錄),並減縮聲明如前述,其減縮及未上訴部分均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則以: ㈠伊為賣方中華開發公司之掮客,李權霖則為買方即被上訴人之掮客,系爭1,000 萬元支票為被上訴人支付伊仲介系爭不動產之佣金,於元勝公司與中華開發公司簽訂系爭96年7 月5 日購買意願書時即應給付。又伊並無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就伊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亦以98年度偵續字第630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自不足採。再仲介買賣本身並未違反善良風俗,且伊確曾為被上訴人代尋後續買家掬水軒公司,該公司亦已簽訂購買意願書,僅因被上訴人及張玉穎認該購買意願書無違約罰款約定而不願簽署,自不能以此認定該意願書為虛偽,或認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損害。 ㈡又系爭1,000 萬元支票為即期支票,足見該支票係作為被上訴人支付伊傭金之用,否則,被上訴人簽發遠期支票即可,豈有簽發即期支票之理。另伊因簽收系爭支票,而在系爭支票影本上簽名,惟當時該支票影本並無系爭註記之文字,上開文字顯係被上訴人在伊簽名後另行套印,並非真正。至被上訴人所引用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630 號偵查案件之訊問筆錄,並無當日偵訊之錄音、錄影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之1 規定,該偵訊筆錄亦無證據能力。 ㈢再伊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合夥或類似合夥之契約,縱認系爭1,000 萬元支票非佣金而係合夥之出資,依民法第694 條、第697 條、第698 條之規定,於合夥解散後,未經清算程序前,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其出資額。況被上訴人已與趙堃成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伊就趙堃成應負擔之部分同免其責,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僅得請求伊與李權霖連帶賠償6,666,667 元,備位聲明部分僅得請求伊與李權霖分別給付3,333,333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減縮部分除外)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查被上訴人於96年7月5日以元勝公司名義與中華開發公司簽訂購買意願書,約定由元勝公司向中華開發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9 億元,惟須俟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放棄優先購買權利等條件成就時,元勝公司始取得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權利,雙方並在蕭元亮律師之見證下,由被上訴人之配偶張玉穎簽發1 紙由被上訴人背書,面額3,000 萬元之即期支票交付予蕭元亮律師保管,以擔保預約金之給付,嗣因家福公司放棄優先購買權利等條件成就,中華開發公司乃於同年月26日以(96)華開發信字第0363號函通知元勝公司應依系爭96年7 月5 日購買意願書第3 條約定,於3 日內將預約金3,000 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元勝公司於同年月27日收受後未依約為之,中華開發公司即於同年月31日以(96)華開發信字第0375號函通知元勝公司不得再行主張優先購買權,並退還前述3,000 萬元支票;又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5 日商請張玉穎簽發系爭1,000 萬元支票,交由上訴人簽收,上訴人並在系爭1,000 萬元支票收據影本上簽名,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委請黃淑絹存入黃淑絹設於中信銀行市府分行之帳戶提示,黃淑絹兌領後已將1,000 萬元交付予上訴人,而該1,000 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支付;再上訴人曾向元勝公司提出掬水軒公司於96年7 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出具,而由上訴人見證之購買意願書,其上記載買賣總價款為10億5 千萬元,該購買意願書僅附有掬水軒公司出具之1 億500 萬元預約金擔保支票影本1 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頁;本院卷㈢第5 頁),並有購買意願書、支票、支票兌領紀錄、中華開發公司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至21、23至31頁),自堪信為真實。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李權霖向伊表示中華開發公司欲以9 億元出售系爭不動產,渠等已洽妥特定金主提供資金買受,且已談妥後續買家以10億元轉售,建議伊或伊所推薦之法人先行具名向中華開發公司購買,再以10億元轉賣予渠等所洽定之買家,並介紹上訴人、趙堃成等人與伊認識,伊遂與渠等約定共同從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以賺取1 億元價差共同分配,並以元勝公司為名義人,於96年7 月5 日與中華開發公司簽訂系爭96年7 月5 日購買意願書,且由伊之配偶張玉穎於同日簽發1 紙由伊背書,面額3,000 萬元之即期支票,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預約金之擔保 ,嗣上訴人、李權霖等人以確保伊屆時會依約將價差利益分派予渠等為由,於當日要求伊先開立1,000 萬元之即期支票作為保證金,但允諾未與後續買家完成交易前,不會兌現該紙支票,伊遂於同年月6 日凌晨1 時許將系爭1,000 萬元支票交付予上訴人等人,詎上訴人竟於同年月10日提示該支票,經伊與李權霖聯繫,要求上訴人撤回該支票之提示,但遭拒絕,伊為顧及張玉穎之票據信用,乃讓該支票先行兌現,嗣中華開發公司於96年7 月31日發函通知元勝公司喪失優先購買權,伊始知上訴人、李權霖等人係以要求伊提供擔保支票為手段,騙取伊交付系爭1,000 萬元支票,進而提示該支票,致伊支出1,000 萬元而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李權霖等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辯稱伊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630 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7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與被上訴人所涉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630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777號處分書(見本院卷㈠第26至39 頁),為相異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㈡又證人黃莠玲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李權霖表示中華開發公司要出售系爭不動產,請伊找買家,如果成交會給伊佣金,伊就介紹劉量海、張玉穎與李權霖認識,劉量海找了1 家建設公司送去評估,但沒有買成,後來李權霖介紹林奎文與伊認識,伊、林奎文、李權霖與劉量海洽談,林奎文建議劉量海先簽購買意願書,但當時沒有結論,之後李權霖轉述林奎文表示會找第二買家,第一買家則由伊與劉量海負責找,待系爭不動產轉售予第二買家時,由價差產生之利潤就由參與本件買賣的人分配,後來因林奎文同意負責找第二買家,且表示已找到好幾個第二買家,大家搶著要,所以伊、李權霖、劉量海討論後,決定簽下購買意願書,由伊找元勝公司擔任第一買家來簽購買意願書,接下來就等林奎文找第二買家,後來李權霖拿了1 份掬水軒公司簽訂的購買意願書,說掬水軒公司是第二買家,是林奎文交給他的,但張玉穎表示該購買意願書條款有問題,請李權霖拿回去修,後來就沒下文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630 號偵查卷第63、64、70頁),於原審結證稱:伊與李權霖、劉量海談過很多次,李權霖說林奎文那邊已經有買家要以10億元買系爭不動產,如伊等能找到公司卡位,就有1 億元價差可賺,林奎文在元勝公司於96年7 月5 日與中華開發公司簽訂購買意願書當天,也說已經有金主、買家了,快點簽約,就可以賺取價差,林奎文那邊是提供資金與第二買家,伊等這邊則提供公司卡位,伊就借用元勝公司之名義卡位,在元勝公司卡位前,伊有無見過林奎文1 次,當時林奎文說案子很急,已經有買家,看伊等能不能先卡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21頁)。李權霖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林奎文表示中華開發公司擬以9 億元出售系爭不動產,要伊幫忙找買家,伊請黃莠玲幫忙找,黃莠玲就介紹劉量海,劉量海先找1 家公司去評估,但林奎文說條件不符,沒有買成,後來劉量海會找元勝公司簽買賣意願書,是因為林奎文向劉量海表示元勝公司雖然沒有錢,但可先簽買賣意願書,他會找買家向元勝公司買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630 號偵查卷第65、66頁)。經核上開證述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及一般商業交易大致相符,足徵當事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約定先由元勝公司與中華開發公司簽訂購買意願書,並由被上訴人提供簽訂購買意願書所需之擔保3,000 萬元支票,再由上訴人介紹第二買家向元勝公司購買並支付價金予元勝公司,產生價差5 之利潤後,再分配價差利潤,堪以認定。 ㈢再系爭96年7 月5 日購買意願書第3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約定:「後述第五條第一項之條件成就時,甲方(即元勝公司)應將前條所述預約金(3 千萬元)依乙方(即中華開發公司)之指示於三日內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或開立指示日起三日內之日期為發票日之等額支票交付乙方,否則視同放棄本件優先購買權。」、「交易先決條件:有效期間屆滿前,若下列先決條件無法全部成就者,本意願書應即失其效力: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表明放棄或經一定程序放棄與乙方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其中第十九條『租賃物之出售』所訂定之優先購買權利。…」等語,足見元勝公司雖與中華開發公司簽訂上開購買意願書,然尚須俟家福公司放棄優先購買權利等條件成就時,元勝公司始能取得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如條件無法成就時,上開購買意願書即失其效力,而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6 日交付系爭1,000 萬元支票予上訴人簽收時,家福公司尚未放棄優先購買權,有中華開發公司98年8 月31日(98)華開發信字第525 號函及其附件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630 號偵查卷第27至34頁),且當時亦無第二買家出現,系爭不動產之交易顯未完成,則元勝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能否與中華開發公司完成正式買賣契約之簽訂,猶未可知,自無買賣價差產生之可言。 ㈣另上訴人簽收系爭1,000 萬元支票時,系爭支票影本上記載:「茲收到下列票據一張,本票據係作為協助元勝科技管理有限公司…向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服務費用保證金,元勝科技與中華開發未就買賣標的物完成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前,非經發票人同意,本票據不得擅自兌現,如於96年8 月31日前,元勝科技與中華開發所簽訂之『購買意願書』失效,或至96年8 月31日未能協助雙方完成正式買賣契約之簽訂,本人將無條件將本票據交還發票人,如有違失,將負一切法律責任,特此為證。」等旨,核與李權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林奎文拿到系爭1,000 萬元支票後,有拿170 萬元現金給伊作為介紹費,伊表示元勝公司只是簽買賣意願書,還沒有過戶、付款,買賣尚未完成,林奎文要伊拿去支付給其他中間人,但伊一直不敢轉交給別人;又系爭1,000 萬元支票是元勝公司簽買賣意願書時,必須提出的擔保,整個案子完成(指元勝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給第二買家,並完成過戶、支付尾款後),系爭1,000 萬元支票才能拿去兌領等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630 號偵查卷第66、71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1,000 萬元支票之目的,係為擔保仲介服務費或買賣價差利益之分配一節,尚堪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於系爭不動產交易完成前,被上訴人有先行支付仲介服務費之義務,則上訴人所辯系爭1,000 萬元支票係被上訴人支付伊仲介系爭不動產之佣金,於元勝公司簽訂系爭96年7 月5 日購買意願書時即應給付一節,尚屬無據。 ㈤又上訴人向元勝公司提出掬水軒公司於96年7 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出具,而由上訴人見證之購買意願書,其上記載買賣總價款為10億5 千萬元,惟該購買意願書僅附有掬水軒公司出具之1 億500 萬元預約金擔保支票「影本」1 紙,業如前述。而證人即掬水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柯富元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有1 位房地產掮客於96年暑假期間來掬水軒公司,向伊遊說元勝公司有房地產預備出售,價格僅10億5 千萬元,既便宜又有利可圖,同時拿出1 份已打好字之購買意願書,要求掬水軒公司簽章,伊表示掬水軒公司並無太多現金可購置房地產,但該掮客表示可幫伊向銀行辦理低利貸款,伊懷疑他有此能耐,乃要求他先辦好銀行貸款後再來與伊談,但他要求伊先開立1 億5 百萬元之支票影本給他,以便他向元勝公司表示掬水軒公司有購買實力及辦理貸款等後續事宜,伊認為掬水軒公司並未簽訂購買意願書,所交付之支票又是影本,對掬水軒公司沒有風險,伊因此將系爭掬水軒公司出具之1 億500 萬元支票影本1 紙交給他;又伊因懷疑該掮客之能力,所以未簽訂系爭掬水軒公司之購買意願書,伊不清楚何人在該購買意願書蓋用掬水軒公司大小章,而該名掮客取走該支票影本後即未再連絡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576 號偵查卷第32、33頁),嗣於偵查時結證稱:(問:系爭掬水軒公司之購買意願書上的公司大小章是否是你們公司所有?)應該是吧。好像是又好像不是。(問:該購買意願書是誰找你去簽的?)不記得(後改稱也許有可能是林奎文先生)。(問:公司的大小章平常由何人管理?)秘書。(問:為何會提供意願書及1 億500 萬元的支票影本給他人?)因為意願書沒有法律拘束力,而且提供支票影本,對我不會有傷害,而且能夠成立交易的話,也不錯,但是不知道他人會用我的支票影本做何事。(問:當初這位掮客是如何跟你講的?)一定有利可圖。(問:這份意願書是何時簽的?)不清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576 號偵查卷第87頁)。依證人柯富元前後所為之證言綜合以觀,堪認掬水軒公司當時並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亦未對此筆高達10億5 千萬元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審慎考慮正式簽約,且掬水軒公司能否正式簽約繫於上訴人能否為掬水軒公司取得銀行貸款,掬水軒公司所出具之購買意願書乃上訴人以向銀行辦理貸款為由而取得。再中華開發公司於96年7 月27日即通知元勝公司應於3 日內將3,000 萬元匯入指定帳戶,而上訴人遲至96年7 月30日始透過李權霖向元勝公司提出掬水軒公司出具之購買意願書,且掬水軒公司並未於96年7 月30日派員到場與元勝公司簽約,足見掬水軒公司並非元勝公司急需之第二買家,上訴人亦未找到實際出資金主及第二買家。 ㈥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訴人於97年7 月10日即將系爭1,000 萬元支票交由黃淑絹存入其帳戶提示兌領完畢,上訴人自承其分得500 萬元,李權霖分得500 萬元,李權霖自承分得170 萬元,而當時元勝公司尚未與中華開發公司完成正式買賣契約之簽訂,兩造等合作關係人亦未找到實際出資金主及第二買家,尚無買賣價差之利潤可資分配,被上訴人竟須先行支付1,000 萬元之高額仲介費,上訴人竟可因此輕易獲得1,000 萬元之鉅額報酬,均有違常理等情,認上訴人與李權霖係為達自己不法利益之目的,而向被上訴人佯稱已洽妥實際出資金主及後續買家,並以擔保被上訴人支付仲介服務費用或買賣價差之名義,使被上訴人因此交付系爭1,000 萬元支票,並據以提示兌領該支票朋分花用,致被上訴人支出1,000 萬元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辯稱:系爭1,000 萬元支票係被上訴人支付予伊之仲介佣金,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即非可採。 另上訴人辯稱:系爭1,000 萬元支票為即期支票,足見該支票係供被上訴人支付伊仲介佣金之用,否則,被上訴人簽發遠期支票即可;又伊因簽收系爭1,000 萬元支票,而在系爭支票影本上簽名,惟當時該支票影本並無系爭註記之文字,上開文字係被上訴人在伊簽名後另行套印,並非真正;再被上訴人所引用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630 號偵查案件之訊問筆錄,並無當日偵訊之錄音、錄影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之1 規定,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㈠當事人間約定以票據作為擔保,該票據非必以遠期票據為限,是上訴人以系爭1,000 萬元支票為即期支票,而辯稱該支票係供被上訴人支付其傭金之用云云,尚屬無據。又系爭1,000 萬元支票影本上「林奎文」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為,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4頁;本院卷㈢第5 頁),而系爭支票影本之註記文字,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系爭1,000 萬元支票影本係於不同時間列印(或影印)製成,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0 年3 月2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 147 、148 、188 、189 頁),並經證人即負責此次鑑定之調查局科員康珮瑱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0、21頁)。而上開鑑定結果,核與證人張玉穎於原審證稱:系爭支票影本之註記文字為伊製作,伊於96年7 月5 日晚上11時許接到劉量海的電話,要伊開立1 張1 千萬元之支票作為保證金,伊即依劉量海交代的事項打好字,再連同系爭1,000 萬元支票影印,帶往榮城酒店,將該支票及收據交給劉量海,由林奎文簽收等語大致符合。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影本上註記之文字係被上訴人在伊簽名後另行套印,並非真正云云,亦非可採。 ㈡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引用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630 號偵查案件之訊問筆錄,並無偵訊錄音、錄影資料一節,即使屬實,而有程序上之瑕疵,然李權霖及證人黃莠玲於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630 號訊問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而為記載,訊問筆錄製作完成,亦經交付李權霖及黃莠玲閱覽無訛後,由李權霖及黃莠玲親自簽名(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 630 號偵查卷第73頁),是前揭訊問筆錄若與李權霖及黃莠玲之供述不符,渠等應無同意在該筆錄簽名之理,足見上開訊問筆錄之記載確係李權霖及黃莠玲之本意無誤。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引用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630 號偵查案件之訊問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一節,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李權霖連帶給付6,66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即無庸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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