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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2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敬修黃豐澤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62號

上訴人
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甘清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0年6月7日所為判決 ,於同年7月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14,368,93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7,6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訴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2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仲裁判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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