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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4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46號
- 上訴人
- 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炎堯
- 訴訟代理人
- 吳展旭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挺絹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翰洲
- 被上訴人
- 林慧姈
- 訴訟代理人
-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前以訴外人華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負欠本票本金新臺幣(下同)1,102萬元及利息(即其中500萬元自民國(下同)89年12月25日起,其中500萬元自90年5 月25日起,其餘102萬元自89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由,對華碩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1467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於97年10月30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華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於97年11月3日對華碩公司之債務人即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97年度執字第102439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華碩公司於執行名義範圍內及督促程序費用、本件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華碩公司清償。惟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97年11月17日聲明異議,主張伊不得逕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復經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43號、鈞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641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臺上字第2360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確認華碩公司對上訴人間本金1,102萬元本票債權存在。惟伊收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後,具狀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2月9日北院木100司執申字第10377號核發執行命令,准許伊向上訴人收取上述本票債權(下就該執行命令稱系爭收取命令)。但伊復於同年3月7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上訴人對債務人華碩公司之債權聲明異議,而對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然華碩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業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確認,顯見上訴人之聲明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華碩公司1,102萬元,及自系爭收取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伊收取等情。
㈡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均在上訴人所稱96年1月18日新華碩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後,故上訴人所辯新、舊華碩公司縱使為真,亦與本案無關。
㈢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已就華碩公司是否對上訴人確有債權存在一事為認定,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且上訴人與華碩公司於97年5月5日所簽署之協議書、97年4月24日所簽訂之協議備忘錄,及訴外人世樺公司於97年11月8日與華碩公司簽署協議書,均於上訴人所謂新華碩公司成立之後。是上訴人所謂之舊華碩公司雖曾辦理清算程序,惟其後設立之新華碩公司仍繼續處理前揭土地開發案之相關事項,並為債權債務結算,上訴人抗辯與新華碩公司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顯不足採信,更無上訴人所辯已清償之事。
二、上訴人則以:
㈠華碩公司於95年4月10日曾辦理解散清算完結(下稱舊華碩公司),又於96年1月18日另有公司以華碩之名(下稱新華碩公司)再為核准設立,然新舊華碩公司屬不同之法人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限於舊華碩公司對伊有債權,惟其不具執行力,是否得請求給付,並不屬於既判力之範圍。且舊華碩公司已清算完結,縱曾有債權存在,亦已消滅而不得向伊請求給付。
㈡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係確認舊華碩公司對伊曾有債權存在,然因未斟酌舊華碩公司已於95年4月10日解散清算完結之事實,伊已於原審就此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自不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
㈢新舊華碩公司,公司名稱相同,且同為股份有限公司,二者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黃國強。於舊華碩公司解散清算完結後,黃國強及新華碩公司仍持伊與舊華碩公司於94年5 月11日所簽署之合作契約,向伊請求清償,伊不知舊華碩公司已解散清算之事實,方於97年3月10日與黃國強及新華碩公司簽定系爭協議及簽發票據。伊斯時主觀上認所簽訂之系爭協議及票據,均係履行與舊華碩公司之債務而為給付,而新華碩公司及其負責人黃國強為舊華碩公司債權之準占有人,是伊對新華碩公司之給付,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第966條第1項之規定,與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288號判例意旨,亦生清償之效力,故縱認伊仍對舊華碩公司負有債務,亦應已清償完畢。
㈣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係確認舊華碩公司對伊曾有債權存在,至新華碩公司與伊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並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訴訟標的。被上訴人於97年間以新華碩公司為債務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所主張之請求係對舊華碩公司之債權,嗣因新華碩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惟新華碩公司不因被上訴人對舊華碩公司有債權,即須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理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竟誤為准許,新華碩公司亦未異議而確定,然尚不得憑此即認新華碩公司對被上訴人負有實體法之債務。
㈤縱認被上訴人對新華碩公司有債權存在,惟因新華碩公司對伊並無債權,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債權予新華碩公司,並由被上訴人收取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以世樺公司負欠其本金1,102萬元及利息(即其中500萬元自89年12月25日起,其中500萬元自90年5月25日起,其餘102萬元自89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由,對世樺公司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7511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再於94年7月12日以前開裁定所換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世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5909號受理在案,並於94年8月9日對世樺公司之債務人華碩公司核發移轉命令,將世樺公司於執行名義範圍及執行費7,218元之範圍,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被上訴人。華碩公司於94年8月16日收受移轉命令後,並未異議而確定。華碩公司並於同一執行事件中,具狀陳稱:世樺公司因與華碩公司間土地開發協議而對華碩公司有2,495萬元債權,其中有一部分已因前述移轉命令核發,移轉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因上述移轉命令核發,取得世樺公司對華碩公司債權,是再以華碩公司積欠其本金1,102萬元及利息(即其中500萬元自89年12月25日起,其中500萬元自90年5月25日起,其餘102萬元自89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由,對華碩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1467號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華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2439號受理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3日對華碩公司之債務人即上訴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華碩公司於執行名義範圍及督促程序費用、本件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華碩公司清償。上訴人於97年11月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隨於同年月17日聲明異議,主張被上訴人尚不得逕向上訴人主張權利。
㈢上訴人與華碩公司於94年5月11日簽署合作契約。
㈣上訴人與華碩公司於97年5月5日簽署協議書,載明有關合作案中7,000萬元處理方式:
1.94年7月上訴人支付600萬元予華碩公司。
2.94年間世樺公司向上訴人借支200萬元應抵付。
3.95年9 月上訴人代世樺公司清償積欠王慧星債務抵付1500萬元。
4.雙方於97年4月24日協議備忘錄,因興建後面積預估減少,應扣除給付總額950萬元。
5.依97年5月協議書,上訴人保留A2棟4樓房地1戶及地下1樓10號停車位1個予華碩公司,抵付1,589萬元。本項房地及車位所有權於本協議書簽訂後6個月內移轉登記予華碩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並辦理本項面積結算及找補。(前開1,589萬元,由上訴人簽發同額本票,指定受款人為華碩公司,發票日97年5月6日,到期日97年12月30日,票號0000000號1紙交吳信吉律師代為保管收執)。
6.餘款2,161萬元由上訴人開立97年底到期之支票予華碩公司。(發票人為「龔朝亮」,受款人為「華碩公司」,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金額各為「1255萬元」「906萬元」,票號各為「AL0000000」「AL0000000 」支票2紙)。
7.上訴人完成上開支票交付後,華碩公司應將原開立4900萬元本票歸還被告。
㈤世樺公司於97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華碩公司,通知終止其有關合作案中土地開發案委託及信託華碩公司之授權行為。
㈥世樺公司與華碩公司於97年11月18日簽署協議書,雙方就有關合作土地開發案,委託及信託予華碩公司處理一切事,達成協議,其中備註欄第2項註明有關97年5月6日面額1589萬元本票(即1589萬元本票,協議書誤載發票人為龔朝亮,目前由吳信吉律師保管),華碩公司同意世樺公司無條件取回。
㈦上訴人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後,經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確認華碩公司對上訴人間本金1,102萬元本票債權存在。
㈧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確定後,具狀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2月9日所核發之系爭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即上訴人收取上述本票債權。上訴人對系爭收取命令再次聲明異議。
㈨統一編號00000000之華碩公司,代表人為黃國強,於92年10月1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街67之1號6樓,嗣解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4月10日北院錦民青95字第241號准予核備其清算完結。統一編號00000000之華碩公司,代表人亦為黃國強,於96年1月18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103號7樓。該二華碩公司所營事業皆相同,地址不同。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核發之對象為舊華碩公司或新華碩公司?㈡舊華碩公司或新華碩公司對上訴人是否有本金1,102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㈢被上訴人對新華碩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㈣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收取命令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核發之對象為舊華碩公司或新華碩公司?
①統一編號00000000之華碩公司,代表人為黃國強,於92年10月1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街67之1號6樓,嗣解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4月10日北院錦民青95字第241號准予核備其清算完結。統一編號00000000之華碩公司,代表人亦為黃國強,於96年1月18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103號7樓。該二華碩公司所營事業皆相同,地址不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是前者即為舊華碩公司,後者為新華碩公司。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院95年度司字第241號卷、97年度促字第21467號卷,比對該二卷附舊華碩公司及新華碩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核該二華碩公司之組織型態均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均為黃國強、資本額、所營事業、監察人均屬相同,惟設立登記地址、董事則不同。
②經核系爭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核發日期分別為97年10月30日、100年2月9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上開執行命令係於舊華碩公司業經法院核備其清算完結、新華碩公司已設立登記之後所核發。又系爭扣押命令、收取命令雖未載明華碩公司之統一編號,惟依所載地址則均係新華碩公司之登記地址,是堪認執行法院就系爭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所載之債務人為新華碩公司,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是系爭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核發之對象為新華碩公司而非舊華碩公司已堪認定。
㈡新華碩公司對上訴人是否有本金1,102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①系爭扣押命令、收取命令之核發對象既均係指新華碩公司,已如上述,則舊華碩公司是否對上訴人有上開本票債權,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外,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29年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雖認定華碩公司對上訴人有本金1,102萬之本票債權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並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17頁),然觀諸該判決之主文僅載明「華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間本金1,102萬元本票債權存在,尚難單憑其主文即得認定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究指舊華碩公司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抑或指新華碩公司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而須結合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特定。
⑵經核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載,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指:「依上訴人與華碩公司於94年間因興建房屋而簽署之系爭合作契約第4 條第4 款係約定:『餘款柒仟萬元整於本興建案完成,以未售房地及車位抵扣,未售房地及車位之價值計算以附表所列為準。如房地已銷售,不足抵付部分,甲方(即上訴人)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補足』;第5條特約則約定:『甲方同意保留本興建案內A2棟四樓房地及同棟編號11號之停車位予乙方(即華碩公司),作為上開乙方未售房地抵付之一部分』之內容;再參酌上訴人97年4月25日與華碩公司簽訂之協議書亦記載上開特約第5條之房地總計抵付金額為1,589萬元,業由上訴人簽發同額系爭本票,交予華碩公司指定之律師收執等情,可知本件上開特約第5條之房地既尚未移轉予華碩公司,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仍存在,而請求確認該票債權存在」。是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本票債權,係源自舊華碩公司於94年間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嗣於97年4月25日再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合作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兩造均不知舊華碩公司已解散,另有新華碩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即於該訴訟程序中,兩造當事人及法院所稱之華碩公司均指舊華碩公司應堪認定,是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華碩公司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係指舊華碩公司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故於本院認定新華碩公司對上訴人是否有本票債權存在一節,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不及,本院即不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
③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新華碩公司對上訴人有本票債權存在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經本院核閱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65頁),係上訴人於97年5月6日簽發予華碩公司。而上訴人與華碩公司於94年5月11日簽署系爭合作契約(見原審卷第4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係上訴人概括承受華碩公司前與地主簽定合建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上訴人並同意給付1億4千四百萬元予華碩公司,就其中7千萬元約定:「…於本興建案完成,以未售房地及車位抵付,未售房地及車位之價值計算以附表所列為準。如房地已銷售,不足抵付部分,甲方(按即上訴人)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補足」;並約定「甲方同意保留本興建案內A2棟4樓房地及同棟編號11號之停車位予乙方(按即華碩公司),作為上開乙方未售房地抵付之一部分」(第5條第1項)。嗣上訴人與華碩公司於97年5月5日簽署協議書,載明系爭合作契約中所提7千萬元之處理方式,其中第5項約定,就上訴人保留A2棟4樓房地1戶及地下1樓10號停車位1個予華碩公司,抵付1,589萬元。本項房地及車位所有權於本協議書簽訂後6個月內移轉登記予華碩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並辦理本項面積結算及找補(前開1,589萬元,由上訴人簽發同額本票,指定受款人為華碩公司,發票日97年5月6日,到期日97年12月30日,票號0000000號1紙交吳信吉律師代為保管收執),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上四所述,是堪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對華碩公司所負之給付義務。而系爭合作契約簽訂之際,舊華碩公司尚未解散,新華碩公司亦未設立,是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乃舊華碩公司至明。至系爭協議書簽訂之際,舊華碩公司雖已解散,並辦理清算,經法院准予核備清算完結在案,然舊華碩公司既尚未將其所於清算程序中所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尚有現務未予了結,自難認經法院之核備,其法人格即已實質消滅。是該協議書上雖未載明華碩公司之統一編號,然依其內容所示,當係舊華碩公司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而與上訴人所為之約定,佐以上訴人另於95年9月26日與華碩公司就系爭合作契約再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即清楚載明舊華碩公司之統一編號,益徵舊華碩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備其清算完結後,因清算事務未予辦理完竣,仍於清算範圍內,繼續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而與上訴人簽訂相關契約。是堪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對象,及與華碩公司就系爭合作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另與華碩公司簽訂之相關契約(見原審卷第58、59、64、67頁),其當事人均為舊華碩公司,而非新華碩公司。
⑵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至明。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1年2月29日始具狀聲請訊問證人黃國強,有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狀1份附卷可參,然揆諸上開規定,自不應訊問該證人,附此敘明。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為舊華碩公司,上訴人所提出與華碩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對象均為舊華碩公司。被上訴人就新華碩公司對上訴人究另有何債權存在,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新華碩公司對上訴人有上開本金債權1,102萬元或其他債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對新華碩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新華碩公司對上訴人有何債權存在,已如上述,故此爭點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收取命令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扣押命令、收取命令之對象均為新華碩公司,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新華碩公司對上訴人有何債權存在,已如上述,是上訴人對系爭收取命令所為異議即有理由,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收取命令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六、綜上所述,新華碩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所載之債權,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收取命令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華碩公司1,102萬元,及自系爭收取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收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