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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55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張耀彩黃嘉烈吳光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55號

上訴人
王冠傑
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被上訴人
賓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蕾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参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参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0年3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914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72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271號建物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並交付簽約款900萬元給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之約定,函催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0日受領備證款900萬元及交付相關證件給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款900萬元並賠償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又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於100年4月10日以前給付備證款900萬元,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6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708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未果後,復於100年4月26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000206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上開簽約款900萬元為違約金,予以沒收,惟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兩造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被上訴人亦應返還所收受之簽約款900萬元,被上訴人未因此而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僅為137萬7,000元(計算式:81,000,000元1/1,00017=1,377,000元),況因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巫哲緯亦係新竹市政府首長,必符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菁優貸房屋貸款資格,以該貸款利率最高為2.595%計算,亦僅受有1萬0,878元〔計算式:90,000,000元2.59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菁優貸房屋貸款利率)÷365(天)17(天)=10,878元〕之損害,沒收上開簽約款為違約金,亦顯然過高,法院應依職權核減違約金,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之取得成本為7,490萬元,惟與其受之損失無涉,且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7,6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飛翔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飛翔公司),係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不得請求。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於100年4月10日以前給付備證款900萬元,經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已於100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沒收簽約款為違約金,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係以6,470萬元購系爭土地,並以1,020萬元興建系爭建物,取得成本為7,490萬元,因上訴人違約不買,致被上訴人受有1,510萬元之預期利益之差價損失,況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不得已於同年5月10日以7,600萬元出售予飛翔公司,亦受有1,400萬元之差價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3月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以9,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同時交付簽約款900萬元給被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00年4月10日以前支付被上訴人900萬元備證款,被上訴人則應交付相關證件,雙方同意辦理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申報(第3條第2項),如上訴人違約拒不買受或不履行本約所定條款時,所付價款由被上訴人沒收作為違約金,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若遲延義務之履行,未徵得對造同意時,每逾1日,處未付總價款1/1000之違約金(第7條第3項)。兩造並約定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各項通知均應以契約書上記載之地址為準,如有變更未經通知他方,致生無法送達時(包括拒收),均以第一次郵遞之日期視為送達,業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及100年5月11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至16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於100年4月10日以前支付被上訴人備證款900萬元,被上訴人乃於100年4月16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708號存證信函(下稱第708號存證信函)致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給付所欠購屋第2期款900萬元及逾期罰款,若屆時不給付,買賣契約解除等語,並於同年月18日向上訴人戶籍地址即臺北市○○○路119巷40號2樓送達,有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上開存證信函及蓋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王冠傑」印文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43至44頁)。

㈢被上訴人復於100年4月26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000206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06號存證信函)致被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給付備證款900萬元,乃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上訴人上開戶籍地址,上訴人未於100年4月27日以前給付上開備證款900萬元,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蓋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王冠傑」印文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

㈣上訴人於100年5月6日委託林恆鋒律師以台北台塑郵局第000351號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0日上午10時至臺北市○○○路○段77號7樓之1長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受領「備證款」900萬元,並交付辦理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所需相關證件予上訴人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1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㈡如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合法,系爭買賣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㈢如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第708號、第206號存證信函送達之地址均非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地址:「臺北市○○○路119巷40號B1」為送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上開存證信函均未合法送達,是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送達地址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地址,均為「臺北市○○○路119巷40號」,僅前者為同號之2樓,後者為同號之B1(地下室1樓),而同號1樓及B1為上訴人經營之七條龍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條龍燒烤店)之營業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住所為送達,既且經上訴人收受,自生相關法律效果,其解除契約自屬合法等語。查:

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號判例),而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經相對人收受,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上開催告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給付900萬元價金,及為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戶籍地即臺北市中山區○○○路119巷40號2樓為送達,且上訴人就收受存證信函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王冠傑」印文真正亦不爭執,就上開戶籍地址處為上訴人之住所之一,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81頁背面第7行以下),是上開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第708號、第206號存證信函之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固約定:「履行本契約之各項通知均應以契約書上之地址為準,如有變更未經通知他方,致生無法送達時(包括拒收),均以第一次郵遞之日期視為送達。」,惟觀諸該約定全文,乃係就民法第95條規定為特別約定,於依系爭買賣契約定所載地址為送達不到時,仍使發生送達效果,並非排除以其他方法向上訴人送達之法律效果,觀諸該約定自屬明確,上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既向上訴人住所為送達,且經上訴人收受送達,自生送達效力。況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地址「臺北市○○○路119巷40號B1(即地下室1樓)」與上訴人之戶籍地「臺北市○○○路119巷40號2樓」均為「臺北市○○○路119巷40號」,僅前者為同號之2樓,後者為同號之地下室1樓即上訴人為董事長,所經營之七條龍燒烤店之營業所,二者為樓上、下之情形,且經上訴人之「王冠傑」印文蓋於上開回執收件人處,而該印文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顯然業已向上訴人為送達,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上訴人,足堪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非其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對其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於100年4月10日以前給付備證款900萬元,復未於同年月27日被上訴人以上開第206號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前給付該款項,亦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上開備證款,經其催告,仍未履行,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於100年4月26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於同年月27日解除為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上開第708號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備證款900萬元,其期限過短云云。按債務人之不履行為催告發生效力之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債權人於履行期屆至之前,非不得為有效之催告,惟民法第254條之相當期限,不自催告之時起算,而應自履行期屆至之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持相同見解。次按民法第254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69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於100年4月10日以前給付備證款900萬元,距簽約日即100年3月3日,已有38日之久,至上訴人同年4月18日收受被上訴人之上開第708號存證信函之5日內即同年4月23日有13日;距被上訴人同年月27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17日,而該備證款亦與簽約款同為900萬元,亦為總價款之1/10,衡諸常理,上訴人為訴外人七條龍燒烤店董事長,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高達9,000萬元,不可能不預為規劃,上訴人有充分規劃能力及充足時間準備該900萬元備證款,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上開催告期間有不相當之情形。

⒌上訴人復主張其未於100年4月10日以前給付備證款係因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曾以8,800萬元委由其他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且未於簽約時告知系爭不動產坐落汽車修護展售工業區,致銀行認為系爭不動產無9,000萬元之價值而不願貸款,現金不足,致無法於100年4月10日交付備證款(原審卷第39、81頁)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且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未交付相關證件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係於同年3月3日簽訂,依該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契約簽訂時、100年4月10日及100年4月25日以前,分別給付簽約款、備證款及完稅款各900萬元外,另尾款6,300萬元約定於「所有權移轉及銀行抵押設定登記完成及交屋後」給付,最遲於同年5月5日付清(原審卷第9頁),可見簽約款、備證款及完稅款均須由上訴人自籌資金給付,且於簽約時,上訴人應即已有完全之規劃,與上開銀行貸款無關,上訴人自不能藉詞無法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而遲不給付備證款。何況,系爭不動產中建物之登記謄本主要用途欄記載為修理服務業、乙種汽車修理服務廠,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且如上所述,上訴人為七條龍燒烤店董事長,應有充分之規劃財務能力,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不動產坐落汽車修護展售工業區,致銀行未允貸款云云,亦屬無稽。

⒍至於上訴人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得於被上訴人交付相關證件前,拒絕給付備證款云云。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自始未能證明其於上開備證款清償期屆至時,及被上訴人催告時,以及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前,任何時點,曾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其於交付備證款時,被上訴人應同時交付相關證件,依上開判例意旨,仍難免其給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既未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上開債務給付遲延情事,經催告而仍不履行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非無據,是上訴人此主張亦屬無理由。

⒎被上訴人100年4月27日解除契約後,系爭買賣契約業已不存在,如上所述,上訴人始於100年5月6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受領備證款900萬元及交付相關證件給上訴人,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本於其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0萬元,為無理由。

㈡如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合法,系爭買賣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簽約款90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雖被上訴人抗辯於解除契約後,另以7,6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飛翔公司,惟此差價損失屬解除契約後之損失,非係延遲履行契約之損害,不得請求,況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既未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有損害,即應返還該簽約款。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因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巫哲緯係新竹市政府首長,必符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菁優貸房屋貸款資格,以該貸款利率最高為2.595%計算,亦僅受有1萬0,878元損害;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以總價款之1/1000計算遲延違約金,上訴人僅遲延17日,被上訴人之約定損失為137萬7,000元;及依被上訴人與飛翔公司間買賣契約,如被上訴人違約再行出售予上訴人違約金不過僅20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違約金之約定亦顯屬過高,法院應予核減,否則被上訴人將坐收900萬元之暴利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既違約不買,致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給付違約金,且該違約金之約定亦無過高之情形,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為6,470萬元及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為1,020萬元,共7,490萬元,如上訴人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可以獲得1,510萬元之預期利潤,然因上訴人違約致以7,6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飛翔公司,致受有上開預期利潤之損害。再者,上訴人違約致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再為要約之表示,因上訴人已無誠信可言,且被上訴人已再出售予飛翔公司,豈可如上訴人無誠信,不依約履行與飛翔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經查,依兩造所訂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如違約拒不買受或不履行本約所定條款時,所付價款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沒收作為違約金,並解除本買賣契約」,核屬契約懲罰性違約金,次按「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要旨參照),「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而此項違約金之約定,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惟依民法第260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並不在斟酌之列,解除契約後買賣標的物可能之跌價損失,不得作為損失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即持此見解。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查:

⒈上訴人主張依「樂屋網」及「信義房屋」均有系爭不動產相關資料,可知被上訴人委託房屋仲介對外銷售之牌價僅為8,800萬元,向上訴人訛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至少1億元以上云云,並提出網頁列印表乙紙為證(原審卷第40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由此足認上訴人顯係於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認為價款過高而拒不付備證款,故僅給付簽約款900萬元後,即不再給付備證款,縱經被上訴人催告,仍不為給付,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系爭不動產約定之總價款過高而不願履約,堪可採信。

⒉本院爰審酌系爭買賣之總價款為9,000萬元,上訴人僅給付之900萬元簽約金為總價款之1/10,及上訴人於100年3月3日簽約後,上訴人即因認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總價款過高,而未於同年4月10日以前另給付備證款900萬元,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執意不為給付,及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即將之出售;且斟酌內政部所公告頒行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0條第2項約定之買方違約金以不超過總價款15%,乃社會一般不動產交易之違約金上限等情一切情事,認本件違約金以900萬元之2/3即600萬元,約為總價款之6.6%為適當,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得沒收之違約金逾上開金額部分,尚難認有理由。上訴人另主張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為唯一標準云云,惟如上開說明,違約金是否過高,及金額之酌定,固應審酌損害之情形,惟尚應參酌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事,並非以損害為唯一標準,如依上訴人主張,民法有關違約金之規定,及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將形同具文,是上訴人此主張,容有誤會。

⒊被上訴人抗辯其因上訴人之違約不履行,致其於解除契約後,不得已以7,600萬元出售予飛翔公司,而受有1,400萬元差額損失,因此上開違約金並未過高云云。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此項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惟依民法第260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自屬不在斟酌之列。如就違約金是否過高,審酌契約解除後之目前房地產銷售價格及銷售難易等情,認定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繳交之價金充作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自有未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均持相同見解。由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自屬不在斟酌之列,則就違約金是否過高,即不得審酌契約解除後,房地產再銷售價格及銷售難易等情事,認定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解除契約後,以7,600萬元出售予飛翔公司,而受有1,400萬元差額損失乙節,依上開說明,縱認屬實,亦不得作為審酌系爭違約金是否未過高之依據。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其法定代理人巫哲緯係以6,470萬元購得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而其上之建物係巫哲緯委託訴外人許清賢以1,175萬元興建,亦據證人許清賢結證在卷,總計7,645萬元,其以9,0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而受有相當於二者差價之利潤損失云云。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查,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系爭不動產本身仍存在,並未有何減損或滅失,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積極的損害可言,再者,被上訴人所失利益之請求,應以被上訴人於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為限,而被上訴人抗辯之上開事由,僅屬其以前取得系爭不動產成本與售價二者之差價,並非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受妨害之新財產之取得,自不得據為被上訴人損害之證明,是被上訴人此抗辯亦屬無可採信。

⒌又上訴人另主張其無拒不買受情形,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惟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係約定上訴人如「違約拒不買受或不履行本約所定條款」,所付價款由被上訴人沒收做為違約金,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0頁),故除「違約拒不買受」以外,上訴人如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定條款,被上訴人仍得沒收上訴人所付價款做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上訴人既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於100年4月10日前給付備證款,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定條款為由,沒收上訴人所付簽約款之一部或全部做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自非無據。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返還其給付之簽約款9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給付遲延,經被上訴人催告履行未獲置理,為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有理由,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簽約款900萬元予上訴人;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900萬元,經本院依民法第252條之約定,予以酌減為600萬元,亦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00萬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款900萬元,於3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4日寄存送達後10日之翌日亦即同年6月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300萬元及自100年6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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