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675號上 訴 人 洪至呈 被上訴人 旭日蜂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梓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於101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於同年 12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補正期間已於101年12月17日屆滿,迄今已逾期限,上訴人仍未補正 ,其上訴顯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