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連哲世、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旭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687號上 訴 人 連哲世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 訴 人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旭陞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付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連哲世(下稱連哲世)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新臺幣(下同)1,008,720元本息,並自民國99年9月10日起至嘉泉公司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33,624元之判決。經原審為連哲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查本件連哲世起訴請求嘉泉公司交付系爭房屋及遲延交屋之違約金,係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併算違約金部分,則本件起訴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依系爭房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價額依兩造所不爭之找補金額計算表計算為64,245,772元(見原審卷52頁,本院卷82頁反面),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77,400元,惟連 哲世自行以150萬元加計違約金數額計繳訴訟費用30,898元,及 原審所命補繳990元訴訟費用(見原審卷147頁反面),顯有未洽。是本件扣除連哲世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後,應再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545,512元(計算式:577,400-30,898-990元=545,512)。另嘉泉公司依系爭房屋價額計算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為866,100元,扣除其所繳納之47,832元,尚應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818,268元(計算式:866,100-47,832=818,268)。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連哲世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545,512元,嘉泉公司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18,268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