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張蘭、吳燁山、陳麗玲
- 當事人臺北市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漁歌廣告展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03號上 訴 人 臺北市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被上訴人 漁歌廣告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玉麟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蘇玉蓮 陳旭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佰壹拾玖萬柒仟陸佰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主張經依聲請就 第三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5日核發北院木99司執公字 第77350號執行命令予上訴人,禁止柏泓公司收取對上訴人 之履約保證、保固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為清償,上訴人聲明異議,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之規定求為確認柏泓公司對上訴人有新台幣(下同)619萬7600元之債權存在,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臺北地院於100年12月5日核發北院木99司執公字第77350號執行命令,將柏泓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乃據以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619萬7600元,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應准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9萬7600元。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前以對柏泓公司有債權存在,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1月3日對上訴人核發北院隆97執全公字第2722號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柏泓公司在969萬8988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7萬7592元之範圍內收 取對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為清償。上訴人於97年11月7日提 出異議並稱柏泓公司對其無任何債權,再於97年12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並稱「鈞院97年11月3日北院隆97 執全公字第2722號執行命令奉悉。謹查債務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金新臺幣1,500萬元存放於本中心 。惟依雙方合約之規定,該履約保證金於契約屆滿(至98年12月31日),無違約情事並點交GPS系統設備及撤除LCD系統設備後始予退還。故現階段在合約尚未屆滿或解約情況下,本中心無權作處分,亦無從依前項執行命令辦理。本中心於97年11月7日遞交之聲明異議狀,因係有所誤 解,特此更正。」等語,足證柏泓公司對上訴人有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債權存在,惟於條件成就後方得退還系爭保證金,且系爭執行命令迄今尚未撤銷。 ㈡伊嗣以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2660號及98 年度簡上字第58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柏泓 公司調卷執行,而執行之債權金額為: ⒈支票號碼KJ000000 0部分:187萬5000元及自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⒉支票號碼KJ0000000部分:187萬5000元及自97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⒊支票號碼0000000部分:180萬元及自97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其中本金部份合計為555萬元,計算至100 年11月8日止之利息為107萬75元,合計為662萬75元。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8月25日核發北院木99司執公字第77350號執行命令予上訴人,禁止柏泓公司收取對上訴人之履約保證、保固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為清償。上訴人於99年9月6日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於同年月14日發函通知伊,伊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函,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僅求為確認柏泓公司對 上訴人有619萬7600元之債權存在(按原審判決確認柏泓 公司對上訴人有619萬7600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以臺北地院於100年12月5日核發移轉命令,將柏泓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乃據以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619萬7600元)。 上訴人則以: 伊未經主管官署許可設立,並無獨立之財產及管理機構,更無經常以自己名義對外交易,被上訴人不得對伊為確定私權之請求。系爭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於扣除「欠聯管代付款」、「欠履約款」後尚餘619萬7600元,係歸屬公車聯營業者 全體所有,伊非權利主體,對系爭保證金並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因此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公司)以其債權抵銷,完全合法,柏泓公司對伊已無債權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0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 為: ㈠柏泓公司於91年10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臺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經營契約書,並依該契約第10條之規定繳付履約保證金定期存單3000萬元。嗣雙方於97年8月25日 就該履約保證金部分另立協議書,同意該定期存單先予提現,保留1500萬元為履約保證金、扣留抵繳柏泓公司積欠上訴人97年3月至8月計408萬元委託維修費用、97年2月至8月計225萬8900元之回饋金後,餘款866萬1100元由柏泓 公司領回。 ㈡被上訴人以臺北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28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就柏泓公司對上訴人系爭保證金債權為假扣押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7年11月3日北院隆97執全公字第2722號執行 命令禁止柏泓公司在969萬8988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7萬7592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保 固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於97年11月7日送達上訴 人。上訴人於97年11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並載明「謹查債務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對本聲明人並無任何債權之存在,故無從依前項執行命令辦理。」,嗣於97年12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明「鈞院97年11月3日北 院隆97執全公字第2722號執行命令奉悉。謹查債務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金新臺幣1,500萬元存放於 本中心。惟依雙方合約之規定,該履約保證金於契約屆滿(至98年12月31日),無違約情事並點交GPS系統設備及 撤除LCD系統設備後始予退還。故現階段在合約尚未屆滿 或解約情況下,本中心無權作處分,亦無從依前項執行命令辦理。本中心於97年11月7日遞交之聲明異議狀,因 係有所誤解,特此更正。」。 ㈢系爭扣押命令送達上訴人時,柏泓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為1500萬元。 ㈣柏泓公司於99年8月6日以99年度柏字第9908001號函通知 上訴人稱「本公司因積欠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體租金,業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將對貴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之全部讓與大南公司資為清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公證在案。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迭經本公司與大南公司通知貴會在案。」。上訴人於99年8月11日 撥付柏泓公司履約保證金結餘款619萬7600元予大南公司 。 四、兩造於本院100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協議簡化爭點為 :㈠上訴人是否為非法人團體?上訴人就履約保證金是否有權利能力?㈡上訴人於99年8月11日撥付柏泓公司履約保證 金結餘款619萬7600元予大南公司,是否違反系爭扣押命令 ?嗣兩造於本院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就上開「㈡上訴人於99年8月11日撥付柏泓公司履約保證金結餘款619萬7600元予大南公司,有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爭點,均不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茲僅就「上訴人是 否為非法人團體?上訴人就履約保證金是否有權利能力?」之爭點,審究如下: 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所謂非法人之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以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即足以當之。經查: ⒈臺北市公車及鄰近之郊區客運業為改善大臺北地區交通,提高服務水準,實施聯營,依照聯營方案規定,由參加聯營之各客運業者,即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大南公司、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共同組設「臺北市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為管理聯營決策機構,設主任委員一人,由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兼任,對內主持會議,對外代表上訴人等情,有臺北市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2頁)。足見上訴人係上開客運業者,為改善大臺北地 區交通,提高服務水準,實施聯營,而共同設立之團體,有一定之名稱及目的,且有代表人。 ⒉又上訴人雖抗辯:其無事務所,辦公室係在臺北市公共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裏云云,惟依上開臺北市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一條:上訴人「‧‧下設『聯營管理中心』(以下簡稱聯管中心),為聯營業務執行單位。」、第六條:「聯管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幹事若干人,其服務規則及經費、會計另定之。」,足見上訴人係以聯管中心為其聯營業務執行單位,且設有執行長及幹事,應有辦公處所之設置。而聯管中心有事務所於臺北市○○○路○段245號7樓之1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參以上訴人與柏泓公司於91年10月31日所簽訂之台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經營契約書、於94年3月15日簽定之協議書,均以臺北市○○○路○段245號7樓 之1為其「地址」,另柏泓公司與訴外人立皓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立皓公司)於99年5月31日簽立、經上 訴人見證之維修合約書,上訴人於地址欄仍係填載臺北市○○○路○段245號7樓之1等情,有經營契約書、協 議書、維修合約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0-62、292-301、289-29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臺北市 ○○○路一段245號7樓之1址為其事務所等語,即堪採 信。上訴人空言抗辯:其無事務所云云,不足採取。 ⒊又查,上訴人所轄聯管中心置有執行長一人,幹事若干人,其服務規則及經費、會計另定之,有如前述,該聯管中心於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設有帳戶,以收分款項乙節,有營收分帳報表、分類轉錄帳傳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3-56、58-59、63頁),再參以上開上訴人與柏泓公司之經營契約書,於第一條約定柏泓公司應給付權利金予上訴人,作為其於公車設置GPS站名播報系統及LCD系統管理經營廣告之代價,有該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3頁),另悠遊卡公司等撥付予各公車業者之 回饋金等款項,係由上訴人取得部分金額作為基本營運所需,餘款始再分別給付予各公車業者,亦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138頁反面),則上訴人顯有一定之財產。 ⒋再查,上訴人除以自己名義與柏泓公司於91年10月31日簽訂上開台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經營契約書、再於94年3月15日簽定協議書,並於柏泓公司與立皓 公司於99年5月31日簽立維修合約書時為見證人,且以 其聯管中心名義於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設有帳戶,以收分款項,有如前述外,另聘有幹事、秘書及執行長,而有僱傭或委任契約之訂立,亦有上開分錄轉帳傳票均經其幹事謝淑富製表、秘書吳俊子及執行長王建國、楊明義用印可憑。則上訴人確有以自己名義為交易行為之事實。上訴人空言否認有對外為交易行為之事實云云,不足採取。 ⒌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係以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即足以當之,有如前述,不以經主管官署許可為必要。上訴人抗辯:其並未經官署許可,故無當事人能力云云,不足採取。 ⒍綜上,上訴人係由大南公司等公車業者,為改善大臺北地區交通,提高服務水準,實施聯營,而共同設立之團體,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及代表人,並有一定之目的及財產,且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交易行為,應為非法人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應可認定。上訴人抗辯:伊未經主管官署許可設立,並無獨立之財產及管理機構,更無經常以自己名義對外交易,被上訴人不得對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云云,不足採取。 ㈡上訴人雖再抗辯:依伊與柏泓公司間之經營契約書第18條之約定,伊所屬客運業者如有改組(或新設立或合併設立)時,該契約條有關之權利義務,有該改組(新設或合併)公司概括承受,柏泓公司不得異議等語,足見,該經營契約之權利、義務非歸屬於伊,伊對系爭履約保證金無權利能力云云,惟查,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其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為確定私權之請求或為其相對人,就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是非法人團體雖非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亦應認第三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訴訟擔當之法理,選擇非以其全體成員而以團體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否則,民事訴訟法規定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併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查上訴人係由大南公司等參與聯營之公車業者所組成之非法人團體,有如前述,其本身無權利能力,固非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然得以其名義為參與聯營之公車業者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起訴或應訴,始符法意。是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即無不合。上訴人抗辯:系爭履約保證金應歸屬參與聯營之公車業者全體所有,伊無權利能力,無從給付云云,不足採取。 ㈢查被上訴人以臺北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28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就柏泓公司對上訴人系爭保證金債權為假扣押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7年11月3日北院隆97執全公字第2722號執 行命令禁止柏泓公司在969萬8988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7萬7592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97年11月7日送達上訴 人,上訴人雖有聲明異議,但並未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並柏泓公司於97年11月11日將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大南公司,並於99年8月6日函知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以柏泓公司業將系爭保證金債權讓與大南公司,而於99年8月11日撥付柏泓公司履約保證金結餘 款619萬7600元予大南公司,即有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效 力,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主張柏泓公司對上訴人有619萬7600元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堪可採取。又 上訴人就其或公車聯營業者全體,與柏泓公司、大南公司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得與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為抵銷,並未主張並舉證以為證明,則其抗辯:大南公司得為抵銷云云,委不足採。 ㈣又被上訴人嗣執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2660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58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柏泓公司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73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並於100年12月5日核發號移轉命令,將柏泓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在⑴187萬5000元及自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⑵187萬5000元及自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⑶180萬元及自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⑷賠償訴訟費用5萬8420元、執 行費7萬7592元之範圍內移轉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查證無訛,並有執行命令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9頁、本院卷第58-59頁)。其中票款債權本金部份合計為555萬元,計算至100年11月8日止之利息 為107萬75元,加計應賠償之訴訟費用5萬8420元、執行費7萬7592元,合計已達675萬6087元。則被上訴人僅據以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619萬76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柏泓公司對上訴人有619萬7600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619萬7600元,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