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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張蘭吳燁山陳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713號

上訴人
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泰深
法定代理人
傅金忠
法定代理人
傅金綱
被上訴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1日對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01年5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5日送達予上訴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王昭婷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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