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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1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張競文邱璿如陳婷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17號

上訴人
百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森豪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上訴人
西門子醫療器械私人有限公司(SIEMENS MEDICALINSTRUMENTS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Jens Andreas Papperitz
法定代理人
Marcus Enrico Desimoni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複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為依新加坡法律設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有登記資料足憑(見原審卷㈠第7-10頁),其雖未經我國法認許,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為新加坡籍法人,其主張與上訴人間締有買賣契約,此契約法律關係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兩造已合意就本件之法律關係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㈠第35頁背面、卷㈢第49頁背面),是應以我國法為此買賣契約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Hong Tean Hye、Daniela MariaPlenert ,嗣於99年間變更為Jens Andreas Papperitz、Linda Charlotte Engblom Runey,後者復於102年間變更為Marcus Enrico Desimoni,有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32頁、卷㈡第409-413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均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其於二審追加主張如本院認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則上訴人受領其所交付之貨物無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有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同一聲明之不當得利等語。其於二審追加之新訴,核與舊訴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間數度向伊購買助聽器,數量計9,000 個(下稱系爭助聽器),買賣條件詳如附表所示,價金計新加坡幣(下同)675,000 元,惟上訴人僅給付其中之252,978元,尚有422,022元未付,爰先位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如鈞院認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受領伊交付之助聽器即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則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422,022 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之助聽器採購案成立委託合作關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伊向退輔會投標,並於得標後處理履約事宜,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每年新臺幣500 萬元之報酬。被上訴人如謂兩造間就系爭助聽器締有買賣契約,就此應負舉證之責,惟其提出之發票未經伊簽署,伊出具之付款說明書亦經白德孚律師證明係為配合被上訴人內部查帳而虛偽製作,均不足作為伊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助聽器之證明,伊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又伊受領系爭助聽器,係為履行兩造就退輔會採購案所成立之合作投標關係,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退輔會給付之採購案貨款,伊已依約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2,022 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上訴人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則為:㈠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29-130頁):

㈠被上訴人係於新加坡生產A&M助聽器之廠商,並以販售其所生產之助聽器等醫療器材為業。

㈡退輔會於95、96年間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助聽器各數千具,上訴人就前開標案向退輔會投標,嗣均得標(見本院卷㈠第65-83頁、第85-101 頁),並以被上訴人生產之助聽器交付予退輔會以履行交貨義務。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7至9月間,將系爭助聽器委由訴外人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HL )以空運送交予上訴人受領(見原審卷㈠第301-318頁、第330-337 頁、本院卷㈡第369頁)。

㈣上訴人於97年7 月22日針對附表發票所載貨物,向被上訴人出具付款說明書,表明就該等貨物其尚有422,022 元未付(見原審卷㈠第20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間向其購買系爭助聽器,其已依約交付貨物,惟上訴人短付價金422,022 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辯稱其非被上訴人之經銷商,兩造間僅存有標案合作關係,其未曾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云云,惟由下列事證,本院認上訴人前開抗辯與事實不符:

⒈觀諸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之台灣區經理彭耀龍(PangYew Loong)於94年3月31日出具之聲明書,其上記載:「To whom it may concern Please be informed thatCellink Technology Co. Ltd.,(即上訴人)is ourauthorised Dealer for the A&M hearing aids fora period of 1 year from 1st April 2005 to 31stMarch 2006/1st April 2006 to 31st March 2008.AllA&M hearing aids are manufactured by SiemensMedical Instruments Pte Ltd in Singapore. CellinkTechnology Co. Ltd. is thus able to participate intenders, distribute the equipment and performafter-sales service during the mentioned period.…」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0-61頁),已表明上訴人在94年4月1日至97年3月31日期間,為獲被上訴人授權之經銷商,得配送被上訴人在新加坡生產之A&M助聽器、參與相關標案,並提供售後服務。再者,上訴人另提出94、95年間由被上訴人出具之聲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06頁、第209頁),表明針對其在新加坡生產之助聽器,上訴人為其在台灣之代表,得代表被上訴人聲請註冊該商品。被上訴人復於95、96年間多次出具聲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01-212 頁),保證該等聲明書上所載型號之助聽器確實由被上訴人生產,且上訴人有權以該等助聽器參與標案、配送並提供售後服務。由上開文件足證上訴人在94年至97年期間確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得在台灣銷售被上訴人生產之多款助聽器,並以該等助聽器參與相關標案。

⒉上訴人雖稱前開文件乃彭耀龍為使退輔會相信其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得進口被上訴人生產之助聽器,並以此身份參與投標而出具,實則其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商或經銷商云云,然其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之,所言尚難遽採。且證人即訴外人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之業務經理陳雅羚到庭證稱:西門子公司與被上訴人同屬於德國西門子公司,地位上平行,但助聽器之業務屬於被上訴人,故業務方針需聽從被上訴人指示,僅相關人事及雜項行政聽命於西門子公司。又西門子公司助聽器產品在台灣並無代理商,是以經銷商為主,需經銷商方能向被上訴人訂貨。其98年底接任西門子公司業務經理後,到新加坡與被上訴人高階主管做交接,交接時並無經銷商名單,但其看過過去之交易記錄名單,上訴人列名其中;98年底後經銷商須和被上訴人簽約,但之前經銷商有無簽立書面契約,其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㈠261-263 頁),足證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兩造簽署之經銷合約書,惟上訴人於98年底前曾向被上訴人訂購助聽器,堪認上訴人斯時確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上訴人對此空言否認,洵無足取。

⒊如前所述,上訴人於94年4月至97年3月間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依約其本得進口被上訴人生產之助聽器在台灣銷售,其若欲以參與退輔會標案之方式銷售被上訴人生產之助聽器,應非被上訴人所不許,上訴人只需向被上訴人採購標案所需之助聽器以供交貨即可。而被上訴人如欲自行取得標案,向退輔會銷售助聽器,亦得以自己名義為之,無須委任上訴人以其名義投標,蓋退輔會在94、95年間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助聽器,並未設有外國廠商不得投標之限制,此觀該會之財物採購投標須知即明(見原審卷㈠第62頁、本院卷㈠第53頁)。是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欲透過退輔會之採購標案在台灣銷售助聽器,衡情均無就該標案成立上訴人所指合作關係之必要,是兩造間就前開標案是否存有上訴人所指合作關係,非無疑義。

⒋況上訴人辯稱其就退輔會標案之合作關係,業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其每年新臺幣500 萬元之報酬云云,乃提出彭耀龍傳真之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4頁)。惟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所明定,被上訴人陳稱該同意書之來源有疑,且否認該同意書與其有關(見原審卷㈡第19頁),顯已否認該同意書為真,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證明該同意書確為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之彭耀龍親簽,要難認為該同意書具有證據力。退步言之,縱認該同意書為真,其上明載:「Asper discussed earlier,we must meet to discuss thedetails operation cost of the tender.On the otherhand,we estimated your operation cost in Taiwanfor tender is about NT$5,000,000 to NT$5,500,000per year,but you ask NT$6,000,000 is high.That isover I can offer and NT$5,000,000 is acceptable.Please pass the tender's after-service agreementto me by next week when we meet.」(如我們之前討論過的,我們必須針對標案之履約費用見面會商。此外,我們估算你在台灣對標案每年之履約費用約為新臺幣500 萬至550萬元之譜,你所要求之新臺幣600萬元高於我所能提供之數額,新臺幣500 萬元則可接受。請於我們下週見面前將標案之售後服務合約提供給我)等語,僅能證明彭耀龍曾就標案之履約費用等問題與上訴人進行協商,然截至彭耀龍出具此份同意書時,其與上訴人就履約費用之數額問題並未達成合意;再由彭耀龍於前開文件中另要求上訴人就標案之售後服務提出契約書乙節,亦可推知該文件中所指標案履約費用,應係指由上訴人為標案提供售後服務之費用,然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兩造對此簽署之契約書,顯見彭耀龍並未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針對前開問題達成合意,是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屬實,自非可採。

⒌上訴人復辯稱其於受領退輔會支付之標案價金後,旋將該等價金匯款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曾交付其1,020 具助聽器及新臺幣80萬元,以抵償標案合作關係之報酬,並提出多紙匯款單、發票及存摺(見本院卷㈠第84頁、第102-103頁、第134-135頁),作為兩造間存有標案合作關係之證明(見本院卷㈠第39-41頁、第132頁)。然細觀前開匯款單,縱認上訴人確於受領退輔會就95、96年度標案給付之價金後,旋將受領之款項匯予被上訴人,然其匯款之舉,亦有可能是清償其向被上訴人買受標案所需助聽器之價金,非可遽認係為履行標案合作關係中轉交價金之義務。另被上訴人表示其於95年間給付上訴人之1,020 具助聽器,係上訴人於95年6月間向其大筆採購5,000具助聽器之贈品(見本院卷㈡第388 頁),並提出該筆採購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58 頁),是該等助聽器究為抵償報酬之貨物或贈品,實有疑問。至97年2 月18日匯入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戶內之新臺幣80萬元,匯款人為西門子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有國泰世華銀行101年5月16日國世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證人陳雅羚對此證稱:其曾依據彭耀龍之指示,幫忙處理匯一筆款項予上訴人之行政事宜,匯款時間、金額其不確定,亦不清楚匯款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2-263 頁)。而上訴人針對該筆款項,曾開立品名為「助聽器維護」之統一發票予西門子公司(見原審卷㈠第98頁),被上訴人陳稱此係因上訴人在台灣銷售其所生產之助聽器後,自行向消費者提供售後服務,其乃應上訴人之要求補貼其更換維修等相關費用,並透過西門子公司代為付款(見本院卷㈡第389 頁),核與一般商業慣例無悖,堪可信實,足徵前述新臺幣80萬元之匯款,並非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之標案合作關係報酬。準此,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作為兩造間就退輔會之助聽器標案,存有上訴人所指合作關係之證明。

⒍又上訴人確實於95、96年間以被上訴人生產之多款助聽器向退輔會投標助聽器採購案,嗣並得標,有兩造不爭執之退輔會財物採購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5-83 頁、第85-101頁),而96年度標案採購之助聽器數量為4,000 具(含1,600具特殊規格),產品型號則為BIOSONY AU101、BIOSONY OPERA 101BG ,有上訴人就此標案提出之各項單價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76 頁),前開數量及產品型號核與附表編號⒈、⒉之買賣數量相符,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所受領之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貨物,係其用以交付予退輔會之96年度標案產品(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背面),則其於該4,000 具助聽器外,另受領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5,000 具助聽器,足證兩造間除為交付前開標案之貨物外,另有交易往來,是上訴人辯稱其除95、96年度退輔會標案所需產品外,未曾與被上訴人有往來云云非實。至上訴人另更異前詞,所辯附表所示4 批貨物均為96年標案所需產品,運抵台灣後由其自行組裝交貨乙節(見本院卷㈡第369 頁),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附表編號⒊、⒋所示助聽器型號為DIGITRIM 13P BG ,與96年退輔會標案之助聽器顯然不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及照片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6-17頁、第297頁),上訴人前開抗辯毫無事證可稽,誠難信實。況上訴人受領附表編號⒊、⒋所示貨物之日期分別為96年9 月19日、同年10月5 日,有DHL 之簽收記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13 頁、第331 頁),而上訴人卻早於同年8 月20日即致函退輔會,表明其已備妥96年度標案所需助聽器4,000 具並請退輔會派員驗收(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益徵附表編號⒊、⒋所示貨物,與其就96年度退輔會標案交付之貨物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說詞,亦無足採。

⒎再者,自98年4 月起接任被上訴人亞洲太平洋區銷售主管之Danny Goh於同年6月11日提出合作提案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田森豪(見原審卷㈠第225-226 頁),該提案內載有:「…As you would have known by now, I havetaken over the Asia Pacific Sales with effect from1st April 2009, and I can make decisions withregard to any business partnerships issues goingforward. If you could kindly settle the overdues,we can really move on and initiate a new businesspartnership with you.We can help you make back thelosses that you have incurred over the last fewyears,else we will be stuck in a stalemate andeveryone loses,and I sincerely hope to avoid that?Hence I like to summarise what we can offer: …5)Excess Stock I understand that you have a lot ofstock held up in Taiwan,we can assist you todispense off your current stock so that you canhave a better cash flow.I am already in discussionwith some buyers.If you let me know the quantity,we can work out a plan to help you…」等語,表明如上訴人清償前所積欠之貨款,兩造即可開啟新合作關係,以協助上訴人打平前幾年之虧損;另其瞭解上訴人在台灣有許多庫存,被上訴人可協助上訴人消化該等庫存,俾上訴人有較佳現金流量之意。而上訴人收受此合作提案後,對其內容並無異論,堪信其文內提及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過期貨款未償、上訴人在台灣有許多庫存尚未售出各節,均屬事實,益證上訴人所言:兩造間除有95、96年度之退輔會標案合作關係外,其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任何助聽器、其與被上訴人往來之標的均為退輔會標案所需貨物,且均已交給退輔會,其並無庫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100頁、卷㈢第11頁),誠屬子虛,不足以採。

⒏而上訴人另陳稱:助聽器之採購標案採用價格標,因助聽器之規格與技術掌握在原廠手裡,規格已被少數大廠綁死,當大訂單出現時,國際間各原廠為增強佔有率與品牌影響力,無不殺價搶單,然因助聽器並非一般醫療器材,病人之售後服務份量重、專業要求高,故須找本地廠商談合作條件。由於低價搶標已成慣例,各家投標價格都是在投標前一刻由原廠決定,以防走漏消息落敗,故出面代標之廠商既不願承擔風險,也無從參與,實無法買斷產品與大廠競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2-53 頁)。其復一再主張兩造間之標案合作關係,均係被上訴人駐台業務經理彭耀龍與其接洽,合作報酬以助聽器折抵等事宜亦係由彭耀龍決定,彭耀龍並於97年7 月間來電告知因被上訴人人事決策變動、作業規範改變、內部要查帳等原因,要求其配合修改訂單,其乃同意幫忙,惟彭耀龍於98年9 月間被革職等情(見原審卷㈠第53-57 頁)。似指其並無能力買斷被上訴人生產之助聽器,以於退輔會之標案中與國際大廠低價競標,故與被上訴人合作,由其出面向退輔會投標,實則標案所需產品由被上訴人出貨,價金並由被上訴人受領,其僅負責具名投標及負責處理售後服務事宜並受領報酬。然若兩造間確實締有此種合作關係,彭耀龍實無須因被上訴人內部查帳之故,而要求上訴人配合修改訂單或出具付款說明書以通過被上訴人內部之稽核(詳後述),上訴人更無配合之可言。上訴人所述,顯與常理有違,應可合理推論彭耀龍係為其個人業績之考量,而私下與上訴人為前開合作標案之約定,並非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此項約定。再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田森豪於96年12月28日寫給彭耀龍之電子郵件中,明確記載:「It is almost theend of the year, but I didn't get any respond fromyou, which I gave the promise to my customers somany times.I have done all my best to do thebusiness for us since we met, and I tried veryhard to maintain our credibility to my customers(also your customers) with limited support.If youhave any internal problems,please let me knowexactly what's going on and I can work with you tosolve the problem…」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3頁),表明自其認識彭耀龍後,雖僅獲得有限之支持,仍努力經營生意以維護對彼等共同客戶之信譽,如彭耀龍遇到「內部」之問題,其可與彭耀龍共同設法解決,尤見上訴人與彭耀龍私下確有不為人知之約定。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彭耀龍曾以被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就前述之標案合作內容與其締約,則縱使其與彭耀龍間確有其所指之標案合作關係,亦僅屬其與彭耀龍間私相授受所為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可言,上訴人欲執此對抗被上訴人,實屬無理。

㈡上訴人於96年間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業如上述,衡情其與被上訴人間針對其所經銷之助聽器,當有買賣關係存在。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締有買賣契約,則已提出下列證據證明之:

⒈被上訴人針對附表所示各筆買賣,均以電子郵件檢送發票予上訴人,並告知交運貨物之託運單號碼,俾上訴人得以追蹤貨物運送過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及發票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2-18 頁),而發票為營業人使用之交易憑證,於成立買賣契約時由出賣人開立予買受人收執,如謂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助聽器,卻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發票後未置一詞,顯悖於常情,可見前開發票確係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製作,而非臨訟偽造,上訴人空言否認該等發票之真正,實無足採。至附表編號⒈、⒉之發票上雖載有「tender.pending PO 」等文字(見原審卷㈠第12、14頁),然此僅表示該等發票所載貨物係供標案之用,且訂單(PO即purchase order)尚未完成之意,況前已述及,被上訴人業將該等發票所載貨物送交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再交予退輔會以履行96年度之標案,顯見兩造就該等貨物已有買賣之合意,上訴人以前開文字指稱該等發票並非真正,亦非可取。

⒉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曾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更辯稱DHL 之貨物簽收單上蓋用之上訴人印章,並非真正,然經本院傳喚DHL 之職員陳滄輝、鄧維尹到庭針對系爭貨物運送所附之相關文件、運送流程、簽收事宜到庭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4-217 頁),並經彼等提出上訴人針對系爭貨物運抵台灣後,由上訴人領貨及匯款予DHL 以支付報關所需稅款等資料後(見本院卷㈠第221-222頁、第225頁、第236-237 頁),上訴人方不再爭執確已受領DHL交付如附表所示託運單所載之4批貨物,然仍爭執其所受領之貨物與附表所示發票記載內容不符(見本院卷㈡第369 頁),惟被上訴人交付前開發票予上訴人時,已併同告知DHL 之託運單號碼等情,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託運系爭貨物時,亦一併檢附前開發票予DHL ,此除據鄧維尹證述在卷外(見本院卷㈠第215-217 頁),並有DHL提供之運送相關資料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01-318頁、第330-337 頁)。如上訴人受領之貨物內容與前開發票所載不符,衡情上訴人當於領貨後旋即向被上訴人反應,以維己身權益,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未受領如前開發票所載貨物,可推知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前開發票所載貨物予上訴人,上訴人臨訟以前詞置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於97年7 月22日出具付款說明書予被上訴人,其內明載「百尚有限公司對SIEMENS Medical InstrumentsPte Ltd(Singapore)所發出Invoice No.SIS00000000剩餘金額SGD45,822,SIS00000000金額SGD1,200,SIS0000000 0金額SGD85,950,SIS00000000金額SGD289,050,總金額SGD422,022,同意自SIEMENS MedicalInstruments PteLtd 補足以上貨品包裝盒、贈品及配件等後六個月內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頁),細繹其文意,上訴人顯已承認針對附表所示發票記載貨物,其尚有價金422,022 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該說明書之見證律師白德孚雖到庭證稱:上訴人之負責人係透過他人介紹,委任其對前開付款說明書為見證,當時上訴人之負責人表示因被上訴人與其作對口聯絡者,要求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內部之作帳或查帳,出具此份文件,然此說明書前段所記載之欠款內容並非屬實,其曾建議如欠款一事非真,不須做此說明書之見證,然上訴人之負責人表示雙方有一些帳目要清理,且被上訴人有欠他包裝盒、贈品、配件等,價值超過前述之欠款金額,然其一定得依據被上訴人之要求做這份說明書,其遂建議除草稿所載之欠款一事外,另加註「同意被上訴人補足貨品包裝盒等配件後六個月付款」等字,目的是希望做完這份說明書之後,其可協助上訴人釐清雙方之帳目,惟上訴人後來並未委任其處理此事。而依其個人之認知,其就此付款說明書為見證,僅見證上訴人負責人之簽名為真,並不擔保內容之真正;又上訴人之負責人於委請其擔任見證人時,有提出說明書上所載發票供其核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175 頁),可知上訴人之負責人田森豪曾向見證律師表示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一再主張彭耀龍為代表被上訴人與其接洽本件買賣事宜之人,顯見彭耀龍係因被上訴人內部進行查帳,方要求上訴人之負責人田森豪出具此份付款說明書以取信被上訴人,田森豪乃出於己意,出具記載欠款一事之付款說明書予被上訴人,如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未曾向其訂購系爭貨物一事業已明知,則縱使內部查帳,亦無須要求上訴人出具內容不實之付款說明書以通過內部稽核,適足證前開付款說明書係彭耀龍為掩蓋其為被上訴人所不知之交易內容,而要求上訴人配合出具,該付款說明書既言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且僅有部分貨款未償,堪信上訴人為履行其與彭耀龍之約定,曾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並給付若干貨款,被上訴人之內部帳務方會有如上之紀錄,上訴人既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並已交付該等貨物予上訴人,兩造顯已就系爭貨物之買賣達成合意,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之動機,究為欲買受系爭貨物,或僅為配合其與彭耀龍之約定而為,均與如附表所示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之事實無涉,上訴人仍應對被上訴人負給付價金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由被上訴人所舉事證,堪信兩造間確實就系爭貨物締有買賣契約,且上訴人仍短付價金422,022 元。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兩造簽訂之經銷契約、其訂購系爭貨物之訂單,且被上訴人於其遲付貨款後仍持續出貨,顯與國際貿易實務不合,足證兩造間無經銷或買賣契約存在云云。然買賣或經銷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縱兩造從未就彼此間之經銷或買賣關係簽訂契約書,亦不得遽認兩造間並無經銷或買賣契約存在。而系爭貨物係分批送交上訴人,第3批貨物送交上訴人時,僅第1批貨物之應付款日已屆期,且逾期日數未及一月,可知被上訴人之所以於上訴人前帳未清前持續出貨,實有可能係為維彼此商誼而採取之措施,亦難以此認定兩造間之交易悖於一般交易常規,是上訴人前開辯詞,仍非可取。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查兩造間就系爭助聽器締有買賣契約,且上訴人尚有價金422,022 元未付,前已詳論,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之訴為有理由,其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訴部分,本院即無庸予以論斷,併此說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422,0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誤繕為98年10月15日,應由原審另為更正裁定)。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數量 │  價金  │  應付款日  │DHL提單號碼 │ 送達日 │
├──┼─────┼────┼───┼────┼──────┼──────┼────┤
│ ⒈ │00000000  │96.07.30│2,400 │180,000 │96年8月29日 │0000000000  │96.07.31│
│    │          │        │1,584 │118,800 │            │            │        │
├──┼─────┼────┼───┼────┼──────┼──────┼────┤
│ ⒉ │00000000  │96.08.27│   16 │  1,200 │96年9月26日 │0000000000  │96.08.28│
├──┼─────┼────┼───┼────┼──────┼──────┼────┤
│ ⒊ │00000000  │96.08.30│1,146 │ 85,950 │96年9月29日 │0000000000  │96.09.19│
├──┼─────┼────┼───┼────┼──────┼──────┼────┤
│ ⒋ │00000000  │96.09.27│3,854 │289,050 │96年10月27日│0000000000  │96.10.05│
├──┼─────┼────┼───┼────┼──────┼──────┼────┤
│    │          │  合計  │9,000 │675,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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