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6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商桓朧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 法定代理人 林長贈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黃欣欣律師 劉昌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價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億壹仟肆佰貳拾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仟壹佰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貳億壹仟肆佰貳拾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已因機關改制,其業務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接辦,此有行政院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署組織細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嗣亦由李政宗變更為吳宗明,業據上訴人提出財政部100年10 月4日台財人字第10008513130號函等影本為證,並均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78-179、220頁),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51年11月16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決不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否則聽憑上訴人撤銷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息領回已繳款項等語,以擔保其所承購之國有土地,將來僅供公益事業使用,而申請伊轉報行政院核准專案讓售,並於52年4月9日向伊購買重測前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等42筆國有土地(下稱○○○段土地),經上訴人同意出賣後,於52年4月9日將○○○段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興建「福音新村」等貧民住宅及工廠,收容難民自食其力,舉辦慈善救濟事業。詎被上訴人竟於63年間違約將其中重測前同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轉賣於訴外人張復成興建「三多高級公寓」,且於出具預告登記承諾書,並就其餘未出賣即辦理地籍圖重測合併登記坐落於○○市○○區○○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筆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等6筆土地)及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畢預告登記後,被上訴人要求居住於該處之難民及貧民遷讓,而將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等6筆土地規劃為A、B、C、D、E區,與訴外人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巨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或委由訴外人奇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奇育公司)合作興建商業住宅大樓,將該大樓為出租之營利行為,甚且成立預告登記塗銷小組,規劃排除預告登記。嗣因塗銷預告登記未果,竟任由訴外人皇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雄公司)以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小額債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87年執字第1221號事件,下稱第1221號執行事件),由宏巨公司負責人另行設立之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普公司)以8億2,000萬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藉以排除系爭土地預告限制移轉登記之效力。上訴人乃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於88年間以另案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開6筆及系爭土 地一併解除)之意思表示,先為請求被上訴人將000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以為回復原狀,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1664號、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71號裁定上訴人勝訴確定(下合稱前案判決),爰依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億2,000萬元及自98年5月15日(即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1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㈠前訴訟之既判力不及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 ,亦無爭點效可言;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係請求被上訴人將0000地號等6筆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始未包括 系爭土地,且亦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拍定價金。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業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既非前案訴訟審理之範圍,對本件自無拘束力可言。㈡上訴人雖又援引前案訴訟判決理由主張,其餘6筆土地既經合法解除,則系爭土地亦應 認已合法解除云云,惟上訴人所引用者既僅為法院於前案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對本件訴訟自不生任何法律上拘束力,法院於前案訴訟中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重要理由,即如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之目的僅係照顧港澳來台難民,而非永久限制土地之使用權、被上訴人照顧港澳來台難民長達數十年之後,已將切結書所負之義務履行完畢、上訴人限制被上訴人以合建方式改良土地之權利,不利於公益等,均未予以斟酌,而認定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判斷既然違反法律規定,該判斷對本件訴訟均無拘束力可言。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內之承諾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惟上開切結書內有關「不得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記載,僅係表彰雙方對於使用用途之共識,而非「永久限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被上訴人當時向上訴人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港澳來台難民住宅,系爭切結書亦載明:「因本會為建築香港來台難民住宅及工廠急需在貴處未辦竣出售手續前…申購前開土地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用…」,除此之外,上訴人核發予被上訴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亦載明:「茲有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擬在本市前鎮區戲獅甲段面積2555.2甲之土地建築港澳來台義胞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聲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凡此均可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港澳來台難民住宅。則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後,既已依建築圖說興建港澳來台難民住宅,並於52年間正式完成「高雄福音新村」,則該切結書之要求,被上訴人於福音新村興建完成時即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嗣後之合建,並無違反切結書之約定。㈣縱認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上訴人亦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受領時」之價額20萬6,672元,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價 額首應扣除增值稅等稅捐;本件拍定價格8億2,000萬元中,土地增值稅1億80,31萬5,111元、85及86年地價稅6,93萬5,481元,該等金額乃國家所徵之稅費,被上訴人分文未取,自應由上訴人請求之拍定價格中減除。此外,早於系爭土地遭拍賣前,被上訴人即曾於84年12月1日就系爭土地取得建造 執照,使系爭土地得使用之容積率遠超過法定容積率而增加之經濟效益。是該建造執照乃上訴人解除契約、法院拍賣系爭土地前,被上訴人即已依建築法規申請並合法取得之權利。則其請求金額中自應扣除依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之建造執照價值2億99,93萬4,000元。另請求返還之價額應 扣除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乃蒙古包式難民住宅,使用多年後已老舊不堪,不僅嚴重影響市容,更衍生治安及衛生問題,被上訴人為將蒙古包拆除重建,並於重建期間妥善安置原住戶,乃委請律師與原住戶協議,並支付每人金額不等之搬遷補助費用,原住戶始願意配合搬遷。而系爭土地嗣後雖遭第三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惟因被上訴人已支付搬遷補償費予原住戶,原住戶始未加抗爭即配合搬遷,「其後」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拍賣價金亦因而未受「釘子戶」所影響。故委請律師與原住戶進行協商所支出之律師費及搬遷補償費26,95萬 4,000元,亦屬系爭土地拍賣時之必要及有益費用,應由請 求返還之土地價額中扣除。再者,系爭土地買賣當時支付價款20萬7,611元,經換算至99年幣值為1,75萬9,700元,再扣掉前述三項費用其餘值為2億92,98萬9,882元(計算式:621,637,582-26,954,000-299,934,000-1,759,700=292,989,882),即為上訴人可請求償還價額之款項等語置辯。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億0,450萬9,970元,及自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即通膨幣值變動差額47萬4,262元【即1,759,700-1,285,438 =474,262】、建造執照價值2億99,93萬4,000元之抵銷主張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億15,49萬0,030元及自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求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65頁反面至266頁): ㈠被上訴人於51年11月16日為承購○○○段土地,面積約2.5552甲,與上訴人簽訂切結書,其中第2條約定:被上訴 人申購獅甲段土地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用,決不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否則聽憑上訴人「撤銷」買賣契約,無息領回已繳款項不作任何要求等,上訴人乃轉報行政院核准以專案讓售方式,於52年4月9日將○○○段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興建「福音新村」等貧民住宅及工廠,照護港澳來台難胞。此有切結書(見原審卷一原證1)、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42件(見 原審卷一原證2)、上訴人之51年11月13日台財產南(二 )字第6355號函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原審卷一被證1 、被證2)。 ㈡被上訴人於63年間將○○○段土地中之00-0地號等16筆土地轉賣予張復成興建「三多高級公寓」,經上訴人發覺後,乃同意被上訴人以補差額地價方式結案,並就被上訴人其餘尚未出賣之土地辦理地籍重測合併登記為系爭土地,雙方再度重申「不得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旨趣,且設定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之預告登記,非經上訴人之同意,不得塗銷該預告登記,以確保上訴人將來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此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65年1月9日台財產二字第0198號函、被上訴人65年5月10 日衛總字第306號函及其預告登記承諾書、舊式土地登記 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原證3、4、5、6號)。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竣預告登記後,將系爭土地規劃為A、B、C、D、E等區,亦即系爭土地為A區,0000地號土地為B區,0000地號土地為C區,0000地號土地為D區,00及 0000-0地號土地為E區,與宏巨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委 由奇育公司合作興建商業住宅大樓,且由皇雄公司於87年1月15以本金1,000萬元之債權,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87年度執字第1221號執行事件),並由皇雄公司負責人即段津薪另行設立之皇普公司以8億2,000萬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此有拍賣公告、拍賣筆錄及投標書(分別見原審卷二第147、177至182頁)、高雄地院87年 度執字第1221號分配表(見原審卷一被證21)可佐。 ㈣上訴人以衛理公會就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筆土地及系爭土地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於 88年6月25日向台北地院起訴,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日即 88年7月23日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並請求移 轉000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中華民國,並經台北 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1664號、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7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0號、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28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裁定上訴人勝訴確定,此有台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1664號、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71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一原證8、9、10)。 ㈤就被上訴人為搬遷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違建之拆除成本,系爭土地自83年7月起迄89年1月間,遷離之戶數共22戶(坐落0000號土地上有福音村共23戶,門牌號碼自○○村0 巷0至00號共22戶,見本院卷第64、170頁,及陳梅英設籍之門牌號碼為○○村0巷0-0號違建戶1戶),被上訴人確 實支付律師費460萬元及搬遷費用22,35萬4,000元以搬遷 系爭土地上住戶,合計2,695萬4,000元,有被上證4: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乙份、被上證5:18~20號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高雄市政府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影本乙份、被上證6: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32號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3至186頁)。 ㈥系爭0000地號土地經皇雄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於87年2月 12日查封時,在毗鄰○○市○街、○○路口附近有第三人陳梅英占用約9坪,於其上搭有鐵皮屋,除此外均為空地 ,有第122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之拍賣公告附表所示(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87年2月12日查封時,仍有陳梅英占 有使用,拍賣公告載明此部分不點交,其餘空地部分點交,見上證3號,本院卷第104頁)。陳梅英設籍之門牌號碼為○○村0巷0-0號,亦為上開23戶中之一戶,此有戶口謄本、最高法院判決可按(見被上證7、8,本院卷第191至 193頁)。 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於88年6月25日以起訴狀繕本解除?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被上 訴人主張請求償還系爭土地之價額,應予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而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搬遷補償費及律師費部分抵銷,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主張就其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52年4月間給付之買賣價金20萬6,672元,應以行政院主計處通貨膨脹換算公式計算,相當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的購買力扣抵,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於88年6月25日以起訴狀繕本解除?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度台上 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⒉按上訴人於88年6月25日向台北法院起訴,且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日即88年7月23日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全部」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上訴人移轉0000地號等6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中華民國,並於起訴狀中載明系爭土地業遭拍賣,鑑於訴訟經費預算編定有限,僅先為請求被上訴人將000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 華民國,保留系爭土地價額返還請求權之情,又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就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有爭執,前案判決亦就系爭土地部分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判斷如下:「…(二)上訴人(即衛理公會,下同)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即國有財產署,下同)得否因上訴人就其中一筆土地之使用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即解除兩造土地買賣契約之全部:…⑴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①上訴人曾將系爭土地規劃為A、B、C、D、E區,亦即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A區、0000地號土地為B區、0000地號土地為C區、0000地號土地為D區、0000及0000-0地號土地為E區,並於79年4 月10日第27屆董事會第9次會議決議(與宏巨公司簽訂 合建契約)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完成房屋,依分配比例上訴人33%,以及系爭0000、0000、000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完成房屋,按分配比例上訴人40%,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又依上訴人83年11月26日第32屆董事會第6次會議 決議紀錄記載:【(案三:福音村與宏巨建設公司合建案)決議:一、本會同意按容積率實施前之建築法規申請A、E基地建築執照…。二、請宏巨建設積極會同本會成立預告『登記塗銷小組』,並規劃福音使用計劃,向主管機關申請塗銷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可見上訴人於83年間即有塗銷預告登記之意圖。復因預告登記無法塗銷,上訴人又擬將A基地出租予宏巨公司,此觀諸上訴人84年4月19日第32屆董事會第8次會議決議紀錄記載:『(案一:福音村A基地與宏巨建設公司租賃案)決議:同意出租,唯契約內容另議。」「(案二:福音村A基地出租契約案)決議:按修正後之內容簽訂(即第七條後段刪除)。』等語甚明,亦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6頁)。②嗣 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宏巨公司之合建或出租方案未能如願,始於85年間應宏巨公司之要求,將合建契約變更由宏巨公司另行投資之皇雄公司接續,此觀諸上訴人85年2月27日第33屆董事會第3次會議決議紀錄記載:『(二)高雄福音新村合建契約更名案決議:在能配合本會依法塗銷預告登記之前提下,同意合建契約變更為皇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自明(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92頁)。皇雄公司與上訴人另行簽訂合建契約後,依約 給付上訴人合建保證金4,000萬元,其中就系爭0000地 號土地之保證金為10,43萬1,002元,雙方復合意先行申請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建造執照,嗣於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手續時(由上訴人變更為皇雄公司),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知應備齊財團法人組織處分財產之相關文件以憑核辦,皇雄公司請求上訴人配合辦理,而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函知『請勿擅自動工,並仍請依原承購切結事項使用』,致未能依皇雄公司通知提出相關文件,皇雄公司乃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解除契約,並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保證金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971號判決上訴人應返還 皇雄公司保證金10,43萬1,002元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14頁至322頁)。皇雄公司於87年1月15日即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惟系爭0000地號土地經財團法人中華鑑測中心鑑定達3億1,311萬元之價值,拍賣最低價額則為4 億2,300萬元,而第一次拍賣時,即由皇雄公司負責人 段津薪另行設立之皇普公司以高達8億2,000萬元之拍賣價額拍定等情,亦經原審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221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上訴人繳交不動產權利書狀函文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0頁)。③核以上訴人積欠皇雄公司之 債權額不過1,000餘萬元,且該金額亦為皇雄公司交付 上訴人之一部分保證金而已,衡情上訴人豈會無清償上開債務之能力,而任由皇雄公司拍賣價值達3億餘元之 系爭0000地號土地?矧系爭0000地號土地經鑑價為3億 1,311萬元,皇普公司竟以高出該鑑定價格5億元之價額(亦高出拍賣最低價額近4億元)拍定取得上開土地之 所有權,凡此均與常情不符。何況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皇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段津薪亦為拍定人皇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皇雄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皇普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附於上開執行卷可佐,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利用拍賣程序排除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預告登記,以達到轉售土地圖利之目的,洵堪採信。則上訴人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顯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不得轉售之情事。」「…(4)綜 上,上訴人於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住宅大樓出租,以及利用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處分系爭0000地號土地,均已違反系爭切結書所載:『不得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約定;且上訴人將系爭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原供難民住宅及謀生工廠使用之建物拆除後,除設立福音幼稚園、福音村教堂與高雄榮光堂、高雄衛理社服中心及提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光華派出所停車外,其餘土地竟任由荒廢,亦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屬有據。」(原審卷一第125頁反 面第6列起至第127頁第2列,第127頁反面倒數第1列起 至第128頁第9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0000地號及上開0000地號等6筆土地辦竣預告登 記之後,竟違反上開切結書之約定,除要求居住於該處之難民及貧民遷讓外,並將系爭0000地號及上開0000地號等6筆土地規劃為A、B、C、D、E區,與宏巨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或委由奇育公司合作興建商業住宅大樓,將該大樓為出租之營利行為,甚且成立預告登記塗銷小組,規劃排除預告登記;嗣因塗銷登記未果,竟任由皇雄公司以1,000萬元之小額債權向高雄地方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並由訴外人宏巨公司負責人段津薪另行設立之皇普公司以8億2,000萬元拍定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藉以排除系爭0000地號土地預告限制移轉登記之效力。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顯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不得轉售之情事,而認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土地全部之買賣契約,亦即認定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等6筆土地均違反系爭 切結書、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全部乙節,亦有台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1664號、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71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39頁,原 證8、9、10),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件之歷審卷宗核對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部分有無違約,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於前案訴訟中為兩造重要之爭點,前案判決亦就該重要爭點為判斷,亦即前案判決認定,而系爭切結書係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亦即構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利用拍賣程序排除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以達到轉售系爭土地圖利之目的(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反面至128頁),洵堪採信,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顯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不得轉售之情事。 ⒋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雖提出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之目的僅係照顧港澳來台難民,而非永久限制土地之使用權、被上訴人照顧港澳來台難民長達數十年之後,已將切結書所負之義務履行完畢、上訴人限制被上訴人以合建方式改良土地之權利,不利於公益等理由,然此等均僅是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有提出新訴訟資料。是綜上所述,本件與前案訴訟當事人均為兩造而屬同一,且前案就前揭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兩造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判決,前案判決就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乙節,有爭點效,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見原審卷同上頁數),因此,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業經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中切結書第2條約定,於88年6月25日以起訴狀繕本解除契約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請求償還系爭土地之價額,應予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而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上訴人於88年6月25日以被上訴人 違反系爭切結書為由,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與無因性,則被上訴人自負有繳納系爭土地85、86年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況上訴人未出賣系爭土地,自不應負擔土地增值稅,況出賣公有土地僅不須負擔土地增值稅,故被上訴人主張扣抵土地增值稅,自屬無據;況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得請求返還全部價額,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259條第6款回復原狀請求權,自不應扣除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等語(本院卷第26頁),並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12至169頁)。被上訴人則以:揆諸爭點效理論,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號確 定判決亦認定漲價之利益不應由被上訴人享有,且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既由上訴人即國家取得,上訴人請求拍賣之價金,漲價之利益不應由被上訴人享有,則土地增值稅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且該部分之價金自始非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既未享受利益,揆諸大法官釋字180號解釋理 由,自應扣除云云置辯,經查: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⒉系爭土地於87年間經高雄地院第1221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底價為4億2,300萬元,於第一次拍賣時有2 人投標,由皇普公司以8億2,000萬元得標,另一人出價是5億82,66萬6,666元,扣除執行費8萬2,125元、土地 增值稅1億80,31萬5,111元、85及86年地價稅6,93萬5,481元、皇雄公司債權本息10,97萬9,701元後,由被上訴人領回6億21,68萬7,582元之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高 雄地院第1221號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並有執行分配表在卷可按(被證21,原審卷一第223頁)。 ⒊自爭點效部分觀察:本院94年重上更㈡字第5號確定判 決理由認定,參㈠⒉所述,既係認定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於88年6月25日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解除契 約發生效力,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拍賣價金8億2,000萬元,即屬有據。 ⒋況查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再依財政部74年台財稅第24991號函(附件1)及內政部95年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8420號函(附件2, 本院卷第66至67頁)意旨亦可見,土地所有權因原土地贈與契約之撤銷或土地買賣契約之解除而辦理移轉登記時,仍應課徵原所有人(納稅義務人即被上訴人)土地增值稅,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系爭土地倘未出賣,解除契約後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至上訴人時,本須由被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本件被上訴人雖係因法院拍賣系爭土地,然增值稅優先扣除乃基於上開稅法之規定,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88年間解除意思表示前,於87年間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皇雄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拍定予皇普公司。係拍賣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自無免徵土地增值稅可言,況依財政部74年台財稅第24991號函及內 政部95年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8420號函意旨亦可見,土地所有權因原土地贈與契約之撤銷或土地買賣契約之解除而辦理移轉登記時,仍應課徵納稅義務人土地增值稅。則本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既係依法律規定(亦即係被上訴人由返還土地變更為返還價額時所必須支出之土地變價成本),則上開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本須由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且已自拍賣所得價款中以8億2,00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既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範圍本為上開全部之價款,被上訴人空言抗辯未得利,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自非可取。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該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乃國家所收取,自始至終從未歸被上訴人取得,則該部分既非被上訴人取得之利益,自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上訴人本件係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主張,上訴人原得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土地遭拍賣,上訴人請求權基礎並非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非可取,另被上訴人抗辯國家收取土地增值稅,如認不須扣除土地增值稅,無異容許同一人左手(即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收到之金額(即土地增值稅),可再以右手(即本件上訴人)之名義要求他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次,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係公法上義務,被上訴人為公法上納稅義務人本須承擔上開稅賦,而本件上訴人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本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拍賣結果,上訴人自得依回復原狀債權請求權請求拍賣所得全部價金,此二者性質不同,自不應混為一談,被上訴人所辯,洵非可取。 ⒍被上訴人復抗辯:依大法官釋字第180號解釋理由「按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揭示甚明。是土地增值稅應依照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計算,向獲得其利益者徵收,始符合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及租稅公平之原則」(本院卷第269頁),土地增值稅 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故應向獲得其利益者徵收。系爭土地雖因法院拍賣而生1億8,000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然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土地拍賣價金之本院94年重上更㈡字第5號確定判決(原證9號,參原審卷一第131頁第13至15列)已明揭兩造間土 地因增值所生之利益不該由被上訴人所享有,則被上訴人既不得享有土地增值利益,實際上也從未收取法院於拍賣程序中先行扣繳之增值稅,上訴人自無又再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從未受取、亦未享有之土地增值稅稅額云云,惟查,上開釋字僅係解釋土地增值稅漲價歸公之規定,並不違憲,亦認土地因國家社會經濟發展所生自然漲價之利益不應由被上訴人享有,然此與上訴人依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返還之範圍無涉,此二者性質迥異,自無從比附援引,被上訴人抗辯尚有誤會,況揆諸上開㈡⒋所述,被上訴人為土地所有人,本應負擔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倘依被上訴人抗辯,則無異上開稅賦反須由非納稅義務人之上訴人負擔,形同要求上訴人負擔原無庸負擔之稅賦等不公平情形,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億80,31萬5,111元、85及86 年地價稅6,93萬5,481元,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搬遷補償費及律師費部分抵銷,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居住於該處之難民及貧民遷讓之目的,係為遂行其就系爭0000地號及上開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宏巨公司於79年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以及被上訴人董事會於83年11月26日作成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宏巨公司之決議,與被上訴人於87年3月間就上開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奇育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足見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非但屬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僅在於履行其租賃及合建契約之義務,並未增加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效益或交易價值,且系爭土地既未返還即未有利益,上訴人未受利益,不應扣除上開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拆除老舊建築興建新建物以安置現居民而言,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及切結書可言,被上訴人使原住戶遷離以拆除老舊建築興建新建物,確實使系爭土地之拍賣價值增加,且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亦同樣增加,自屬有益費用,上訴人因此亦有受益,則上訴人既係解除全部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自得請求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上開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搬遷補助費用與律師費共2,695萬4,000元,並得與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土地價額為抵銷云云置辯,並提出被上證4: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乙份、被上證5:00~00號之 「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高雄市政府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影本乙份、被上證6: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32號判決書、搬遷補償協議書、匯款單據及收據 影本、搬遷補償律師費明細表,以佐其說(本院卷第173 至186頁,原審卷二第69至140,148頁)。經查: ⒈按契約解除時,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5款定有明文。 ⒉第查:①被上訴人為安置港、澳僑民所興建之福音新村係坐落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及本件0000地號共5筆土地 上。福音新村共包含116戶,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即 有23戶(見示意圖,本院卷第173頁),其中建物門牌 號碼為○○村0巷0至00號者,已辦理第一次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有被上證4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可證; 至00至00號0棟房屋雖未准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然與0至00號均為同一建築形式,且稅捐機關亦將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確實為被上訴人所原始起造,有被上訴人提出56年間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高雄市政府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被上證5,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及被上訴人對該等住戶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時 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影本可證(被上 證6,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真正, 揆諸上開所述,系爭0000地號土地23戶自56年間即居住,被上訴人為搬遷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違建之拆除成本,自83年7月起迄89年1月間,遷離之戶數共22戶(坐落0000號土地上有○○村共23戶,門牌號碼自○○村0巷1至00號為22戶,加上違建戶陳梅英1戶,合計23戶,見 本院卷第64、170頁),被上訴人確實支付律師費460萬元及搬遷費用22,35萬4,000元以搬遷系爭土地上住戶,合計2,695萬4,000元。系爭0000地號土地經皇雄建設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於87年2月12日查封時,在毗鄰○○ 市○○街、○○路口附近有第三人陳梅英占用約9坪, 於其上搭有鐵皮屋,除此外均為空地,有高雄地院第122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之拍賣公告附表所示(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87年2月12日查封時,仍有第三人陳梅英 占有使用,拍賣公告載明此部分不點交,其餘空地部分點交,見上證3號,本院卷第104頁)。陳梅英設籍之門牌號碼為○○村0巷0-0號,亦為上開23戶中之一戶,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㈥所述,揆諸上開所述,可知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原有1戶違建戶,上訴人遷離戶數共22 戶,並確實支付律師費460萬元及搬遷費用22,35萬4,000元以搬遷系爭土地上22戶住戶,合計2,695萬4,000元 (計算式:460萬元+22,35萬4,000元=2,695萬4,000 元)。迨皇雄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於87年2月12日查封 時,僅存陳梅英占用約9坪之違建1戶。②惟被上訴人要求居住於該處之難民及貧民遷讓之目的,係為遂行其就系爭0000地號及上開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宏巨公司於79年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該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 本基地內之現住戶騰空搬遷事宜,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完成之,惟甲方處理現住戶搬遷乙事,在甲方發給每戶一百萬元以內之補償,…」,第8條約定「乙方 (即宏巨公司)於領得建築執照且甲方騰空點交土地予乙方及塗銷預告登記完後,陸個月內開工…」(影本見本院卷第338至346頁),以及被上訴人董事會於83年11月26日第32屆董事會第6次會議決議紀錄記載:「(案 三:福音村與宏巨建設公司合建案)決議:一、本會同意按容積率實施前之建築法規申請A、E基地建築執照…。二、請宏巨建設積極會同本會成立預告『登記塗銷小組』,並規劃福音使用計劃,向主管機關申請塗銷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作成將系爭0000地 號土地出租予宏巨公司之決議,與被上訴人於87年3月 間就上開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奇育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本院卷第349至354頁),見上開㈠⒉所述,揆諸上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即負有騰空系爭土地以供合建之約定,故就被上訴人所述自83年7月起迄89年1月間,遷離之戶數共22戶之時間,與上訴人係於88年6月 25日以起訴狀繕本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二者相較,足見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非但違反與上訴人所訂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且其目的僅在於履行其與宏巨公司或奇育公司間租賃及合建契約之義務,並未增加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效益或交易價值,且被上訴人亦違反上訴人解約後應謄空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況系爭土地既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遭拍賣而未能返還,上訴人未受有利益,自不應扣除上開費用,被上訴人所辯,已難信採。⒊至於系爭土地於鑑定單位估計價值約為3億1,311萬元,法院核定底價為4億2,300萬元,拍定價格8億2,000萬元,有執行卷影本在卷可憑(原證9,原審卷一第126頁反面,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號判決第13至19列,原 證7,原審卷一第100頁,本院卷第287至297頁),然拍賣土地買賣價格因素多端,或因市場行情起伏或係土地坐落地點等不一,尚難謂係被上訴人上開遷移違建戶之單一因素,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本件拍賣價格較高因被上訴人遷移違建戶行為所致,僅空言倘被上訴人未支出上開費用,則拍賣意願低落,甚或無人應買,衡諸常情,確實使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拍賣價值增加,自屬有益費用云云,殊非可取,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本負有謄空返還義務,屬回復原狀之內容;縱認係有益費用,亦屬履行上開義務,被上訴人所辯本非可取,況參酌上開大法官釋字第180號解釋理由,土地增值稅 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亦與上開搬遷費用與律師費用是否屬有益費用無涉,故被上訴人執以抗辯應扣除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搬遷補助費用與律師費共2,695萬4,000元,即非有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就其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52年4月間給付之 買賣價金20萬6,672元,應以行政院主計處通貨膨脹換算 公式計算,相當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的購買力扣抵,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前已同 意於違反切結書時,「無息領回已繳之款項」,不應將52年所繳價金換算為現值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上訴人於88年6月25日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後 ,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買賣價金,縱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就上開買賣價金亦應按52年4月 間至88年7月23日即最初得為抵銷時為通貨膨脹計算之時 點,而僅得請求返還116萬0,078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僅表明被上訴人同意不計「利息」,未約定能否得換算為現值扣除以忠實還原其價值,又上訴人主張具有爭點效之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第5號確定判決理由 中於審酌上開切結書內容後,亦認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得主張扣除之土地原繳價金應以相當於審判當時之新台幣幣值計算,故本件兩造合意以時點以103年2月7日為 計算基準,即應以1,84萬0,076元折算等語置辯。經查: 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既於88年6月25日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兩造均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依法應償還系爭土地之價額予被上訴人,而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被拍賣,則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相當系爭土地之價值,惟上訴人亦應返還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土地之價款,始合情理。 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㈤⒉認定「…考量消 費者物價指數之幣值變動因素,倘若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於事隔30餘年後解除買賣契約時,僅需退還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當時所繳交之價金,不啻對於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顯失公平,因而將52年4月 間之新台幣幣值折算為審判當時即94年之新台幣幣值」,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⒈認定「…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兩造均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依法或依兩造約定並無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就此回復原狀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即屬有據」(見原審卷一第130頁反 面倒數第5至1列,第131頁螢光筆處),為爭點效效力 所及。 ⒊系爭切結書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前已同意於違反切結書 時,「…無息領回已繳之款項」(見原審卷一第8頁) ,依其文義該切結書僅表明被上訴人同意不計「利息」,至於是否得換算為現值扣除以忠實還原其價值乙節,該切結書內並未約定,上訴人依此主張,尚難憑採;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民法第335條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 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揆諸上開判例,所謂之「最初得為抵銷時」並非指決定抵銷數額的時間點,而係指抵銷效力(亦即債務消滅)發生之時點,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⒋被上訴人於52年4月間承購段○○○○42筆國有土地, 共計繳交價金150萬8,605元,其中系爭土地即0000號土地係合併重測前○○○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而來,且00-0地號價金為2萬7,345元、00-0地號價金為3萬2,861元、00-0地號價金為2萬3,472元、00-0地號價金為5萬5,746元、00-地號價金為1萬 2,147元、00地號價金為1萬1,032元、00地號價金為4萬4,069元,該等地號土地所繳交之價金總計為20萬6,672元,兩造均不爭執,有受領價格計算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3頁),考量通貨膨脹之幣值變動因素,倘認上訴人於事隔30餘年後解除買賣契約時,僅須退還被上訴人當時就系爭土地所繳交之價金20萬6,672元, 對於被上訴人顯失公平,爰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 「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用,決不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否則聽憑貴處撤銷買賣關係,『無息領回已繳款項』,不作任何要求」之內容,以行政院主計處通貨膨脹換算公式計算,52年4月間系爭買 賣契約訂立時20萬6,672元之購買力,兩造亦合意時點 以103年2月7日為計算基準,即應以1,84萬0,076元折算(計算式:20萬6,672元,在民國48年全年平均指數: 11.59的購買力相當103年1月指數:103.19,故103.19 ÷11.59×206,672元=1,840,076),此有行政院主計 處通貨膨脹換算公示網站列印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99 頁反面及30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當初給付上訴人價 金20萬6,672元之現時價值,則參諸兩造不爭執之通貨 膨脹換算方式即應為1,84萬0,076元,上訴人主張依116萬0,078元計算云云,亦屬無據,被上訴人此部分得抵 銷之金額為1,84萬0,076元較適當,然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據上訴,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於上訴人上訴後為其更不利之判決,原審判決抵銷之加計通貨膨脹幣值後之價款為1,28萬5,438元,故上訴 人上訴主張扣抵數額應依原審判決之金額為準。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價額為8億2,000萬元扣除抵銷加計通貨膨脹幣值後之價款1,28萬5,438元後為8億18, 71萬4,562元(820,000,000-1,285,438=818,714,562元)。故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土地增值稅1億80,31萬5,111元、85年及86年地價稅6,93萬5,481元、及有益費用搬遷補助費與律師費26,95萬4,000元為有理由,合計2 億14,20萬4,592元本息部分(計算式:180,315,111元+6,935,481+26,954,000=214,204,592),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關係、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億18,71萬4,562元,及自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關於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