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16號
- 上訴人
- 顏𤆬治
- 兼法定代理人
- 顏美纓
- 上訴人
- 顏美滿
- 上訴人
- 顏美月
- 上訴人
- 顏美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永茂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秀蓁(原名:林文雪)
- 訴訟代理人
- 許峻鳴律師
- 參加人
- 顏宏進(原名:顏慶華)
- 參加人
- 追 加被告 顏伯修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壹、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三,及其上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層次為三樓至五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貳、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層次三樓至五樓)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參加人。
追加被告應將第二項房地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應另將第二項房地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追加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貳(即命被上訴人返還)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828條、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層次3至5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74號3至5樓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時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3年2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及參加人(見原審卷一第7頁、本院卷三第143頁),惟因被上訴人於86年6月1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顏伯修,顏伯修再於96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遂追加顏伯修為被告,並仍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追加請求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應分別塗銷86年6月11日及96年9月19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三第143頁背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於83年2月4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取得所有權等情,則其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不同意此追加(見本院卷三第5頁背面),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及參加人(見原審卷一第6頁),經原審判決敗訴,其提起上訴,就系爭房地部分,其上訴聲明原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83年2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上訴人及參加人(見本院卷一第32頁),嗣於101年4月12日以書狀擴張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4號3至5樓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參加人(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未逾其於原審起訴範圍,僅係擴張上訴聲明,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三、上訴人在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參加人(見原審卷一第98、6頁),上訴人經敗訴判決後雖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2頁),嗣撤回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114頁);另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8萬4,000元及自95年10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見原審卷一第7頁),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減縮其上訴聲明為請求給付140萬3,333元,及自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及第118頁、卷三第1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及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顏樹所有,顏樹自82年10月20日起重病住院,參加人未經顏樹授權,即自任為顏樹代理人,於83年2月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86年6月1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參加人之子即追加被告,追加被告再於96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又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78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原為顏樹所有,參加人未經顏樹同意,自任為顏樹代理人,偽造顏樹署押,於82年12月22日將該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95年10月24日將之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巫榮峰。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上開未經顏樹同意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業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09號(下稱本院第209號)案件判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確定。被上訴人於83年2月4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乃參加人無權代理所為,復未經顏樹承認,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不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嗣顏樹於85年12月9日過世,伊及參加人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又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於86年6月11日及96年9月19日移轉登記與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然此僅係逃避伊追索所為,其等實際上均無移轉及受讓所有權之真意,自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伊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96年9月19日及83年2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追加被告塗銷86年6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伊及參加人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又被上訴人將系爭78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與巫榮峰,致伊不能請求移轉,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此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140萬3,333元(買賣價金1,684,000×上訴人潛在應有部分5/6=1,403,333)。至上訴人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顏美滿(以下分稱時各稱其姓名,合稱時稱顏美貴等4人,雖於96年5月4日與參加人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但此和解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及上訴人顏𤆬治(下稱顏𤆬治)等情,爰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83年2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74號3至5樓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參加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3,333元,及自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上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至上訴人超逾上開請求部分,即:1、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部分,並未經提起上訴;2、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上訴人及參加人,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逾140萬3,333元及自98年3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提起上訴後業經減縮此部分上訴聲明,業已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83年2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74號3至5樓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參加人。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3,333元,及自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之訴部分: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96年9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追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86年6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抗辯:㈠上訴人前主張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號事件(下稱原法院第576號事件)審理,其訴訟標的包括系爭房地,上訴人嗣與參加人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並具狀撤回原法院第576號事件及承諾不再對他方提出民、刑事訴訟;又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未列名為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惟若上訴人仍可就系爭房地向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提起訴訟,則系爭和解協議書對參加人即無意義可言,故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仍為系爭和解協議書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再者,被上訴人於83年2月4日及82年12月22日登記為系爭房地及系爭7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業經顏樹授權參加人辦理,自無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況且,被上訴人於86年6月1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追加被告,嗣被上訴人支付2,970萬元之對價,始由追加被告再於96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已無從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被告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另參加人之陳述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41-5頁及第144頁背面)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顏𤆬治為顏樹之配偶,顏美貴等4人及參加人為顏樹之子女,顏樹於82年10月20日因糖尿病、低血糖症急診入院,至85年12月9日因腦中風病逝,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滿已經辦理限定繼承。
2、參加人於82年10月22日以顏樹代理人身分,委託訴外人即代書程台玉以代理人名義,將顏樹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顏樹印章,將:①原屬顏樹所有及參加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2之臺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67建號)、及顏樹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連同參加人所有位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②顏樹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小段354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1號房屋);③原屬顏樹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號房屋)之不動產,分別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500萬元、6,500萬元、2,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顏宏進於88年8月8日結婚,被上訴人非追加被告之母親(見原審卷一第15至21頁、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卷外證物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登記卷宗第3至31頁)。
3、系爭78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原為顏樹所有,另1/2為參加人所有,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於82年12月22日委託代書程台玉,分別在授權書、公證請求書、記載系爭78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47萬3,9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各蓋用顏樹名義之印章後,共同持上開文書請求公證,並經原法院公證人將上述買賣房屋事項登載在82年度公字第15402號公證書,及將上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作為公證書附件;同日,程台玉連同82年度公字第15402號公證書及上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併持之將系爭78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但被上訴人事實上並未支付對價與顏樹。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於95年10月24日將系爭78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巫榮峰。系爭78號房屋價值之1/2,應以每平方公尺1萬元計算為168萬3,999元(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之買賣契約書及存摺明細)。
4、參加人於83年1月12日委託代書即訴外人周龍聖分別在授權書、公證請求書、及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各蓋用顏樹名義之印章後,偕同被上訴人委託之代書周漢剛,共同持上開文書請求公證,經原法院公證人將系爭房屋事項登載於83年度公字第10132號公證書,並將上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作為公證書附件;同日,復由周漢剛分別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將系爭土地以2,633萬9,64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各蓋用上開顏樹名義之印章,連同83年度公字第10132號公證書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於83年2月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名下,此部分移轉被上訴人並未支付顏樹對價。嗣被上訴人於86年6月1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參加人之子即追加被告(65年次)名下,此部分移轉,追加被告亦未支付被上訴人對價。追加被告復於96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3頁之異動索引)。
5、上訴人前於87年3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主張上開第2至4項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涉嫌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經原法院以第576號事件受理在案,其聲明為被上訴人、參加人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83年2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系爭1號、2號房屋、系爭74號3至5樓房屋、系爭422地號、系爭408地號及系爭41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該事件經上訴人於96年5月17日具狀撤回起訴而告終結(見卷外證物之原法院87年度附民字第84號事件卷宗、原審卷一第75頁之撤回起訴狀)。
6、系爭422地號土地於87年8月1日分割為同小段422地號、422-1地號土地;系爭408地號土地於87年8月1日分割為同小段408地號、408-1地號土地。
7、參加人前依據借款及撤銷贈與(以拋棄繼承為贈與之負擔)法律關係,主張顏美貴等4人各受有1,250萬元之不當得利,而對渠等起訴請求各返還50萬元,迭經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660號事件(下稱原法院第660號事件)、本院90年度上字第586號事件(下稱本院第586號事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事件、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19號下稱本院第219號事件)事件審理在案,後因參加人於96年5月29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終結(見卷外證物原法院第660號、本院第586號事件卷宗)。
8、顏美貴等4人於96年5月4日各自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均約定:「一、關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09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部分,乙方(顏美貴等4人)同意以書狀向承審法院陳報和解及不再追究之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6號民事案件,乙方應具狀撤回起訴。二、甲方(參加人)應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19號清償債務民事案件之訴。三、另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遺產稅訴訟,雙方均應依法繼續爭取合理之遺產稅核定稅額。四、被繼承人顏樹之遺產稅,雙方均同意以顏樹之遺產進行抵繳,雙方均應誠信配合。五、此外雙方之權利義務均已理清,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之民、刑事訴訟主張或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至至74頁之系爭和解協議書)。本院第209號案件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上訴人告訴之不動產標的,包括系爭房地(見原審卷一第22至36頁之本院第209號案件判決書)。
9、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4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系爭422、422-1、408、408-1地號土地82年10月22日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17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予塗銷,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40頁之民事判決書)。
10、被上訴人於96年8月7日及同年月15日共匯款2,970萬元與追加被告。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83年2月4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因而取得所有權?參加人是否有權代理顏樹,於82年12月22日移轉系爭78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與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於86年6月1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追加被告,追加被告再於96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各該當事人間是否因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於96年8月7日及同年月15日匯款2,970萬元與追加被告,是否係為支付買賣價金?
3、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及第821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本件請求,是否在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和解範圍內?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83年2月4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係基於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為,不因而可對抗實際所有權人之上訴人:
1、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固抗辯顏樹於83年間具有意識能力,已概括授權參加人處理遺產,並經顏美貴等4人同意以5,000萬元之對價拋棄繼承,始由參加人以顏樹代理人身分於83年2月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4),並提出參加人之前妻即證人張富美證言及匯款證明為證,然查:
(1)證人張富美雖證稱:伊與參加人於83年間離婚,顏樹於82年9月、10月間有召開一次家庭會議,當時伊與參加人、顏美貴等4人、顏𤆬治均在場,顏樹有提到叫參加人給顏美貴等4人各1千萬元放棄繼承(見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偽造文書案件之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1153號卷二第218頁背面之訊問筆錄,下稱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1153號案件為原法院第1153號案件),復於86年11月25日在參加人自訴顏美貴等4人詐欺案、原法院86年度自字第207號案件(下稱原法院第207號案件)調查程序中證稱:顏樹中風前1、2個月,曾召4個女兒到參加人家聚會,之前顏樹已經交待參加人準備幾百萬現金給女兒。當天日期為82年10月,是暑假過後1、2個月,在系爭74號3至5樓房屋之3樓顏樹房間,伊僅知該次顏樹召集子女談女兒拋棄繼承的問題(見原審卷一第26頁)等語,惟證人張富美所述召開家庭會議之時間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稱之82年6月(見本院卷三第24頁背面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書狀)並不相同,且其所證述之使顏美貴等4人拋棄繼承之對價亦有各1千萬元,及先準備幾百萬元給女兒之不同,則證人張富美在原法院第1153號案件就家庭會議之時間、協議金額等關鍵事項,與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之陳述既有不同,且張富美所證述顏美貴等4人拋棄繼承之對價先後亦有不同,張富美並為參加人之前妻、追加被告之母(見原法院第576號事件卷第32頁背面之戶籍謄本),則張富美之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
(2)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抗辯其於82年11月8日匯給顏美纓及顏美貴各450萬元,於82年11月10日及同年20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及199萬3,000元與顏美月,共2,099萬3,000元(其中900萬元為顏𤆬治原來之存款外,其餘1,199萬3,000元均為顏樹帳戶內之存款),加上其於82年11月20日2次匯款與顏美滿各1,500萬元,雖未達5,000萬元,但因顏美貴等4人盜領顏樹存款達1,199萬3,000元,為使參加人原諒其等之行為,遂願意放棄上開3,000萬元加上1,199萬3,000元,與5,000萬元間之差額云云,然查:A、依參加人在本院上訴字第3587號案件(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經偽造文書起訴,本院第209號案件之發回更審前案件,下稱本院第3587號案件)及原法院第1153號案件中,依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三第73頁、第75頁背面至76頁),固可認參加人於82年11月8日匯款與顏美貴、顏美纓各450萬元,82年11月10日匯款1,000萬元與顏美月,再於82年11月20日匯款顏美月199萬元3,000元、82年11月20日匯款顏美滿1,500萬元2次共3,000萬元等情,然依此金額合計已達5,000餘萬元,已逾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稱原約定之5,000萬元,則若各該匯款確係顏美貴等4人拋棄繼承之對價,則其金額為何超逾原約定?再依常情,若顏美貴等4人同意參加人在顏樹生前給付5,000萬元作為拋棄繼承之對價,參加人應平均分別匯給顏美貴等4人各1,250元,或僅匯給顏美貴等4人所授權之人共5,000萬元,再由其等內部平分,然參加人卻於82年11月20日匯款1,500萬元2次與顏美滿共3,000萬元,實與常情有違。B、況查,參加人於82年11月20日匯給顏美滿3,000萬元,乃係向顏美月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系爭414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因當時顏美月身在美國,復因與前夫有財務帳目不清之問題,遂未直接將3,000萬元匯給顏美月,又因顏美月與顏美滿間有業務及金錢往來,乃委由顏美滿代為受領該筆買賣價金,故要求參加人將款項匯入顏美滿帳戶等情,業經顏美月在原法院第207號案件中,經隔離訊問證稱:「(82年間有無賣土地與顏慶華(參加人)?)談契約的時間在82年中,過戶83年間,價金約3千萬元付清,有關稅率負擔我一律不管,由顏慶華付」、「(錢如何交付?)錢匯給顏美滿帳戶,匯約3千萬元。」(見卷外證物本院第586號卷一第201頁之筆錄),再於本院第3587號案件經隔離訊問證稱:「〔被告(參加人)有向你買土地?3千萬元為何匯到美滿戶頭?〕我二人有生意上合夥,美滿有匯3千萬到美國給我。(你們合夥做生意而這筆3千萬元是以沖銷方式或一次匯給你?)美滿有給我也許是沖銷,也有電匯。而我移民美國在臺灣的財產都交由她代管,我要用錢再要她匯款。全部都給我了。有關錢的事情都由美滿代管她較清楚但都已結算。」、「(有無結算?)有,因已都結清所以不記得是匯款或怎樣。三千萬是我賣土地給顏慶華的,這些錢是我與美滿的事,且當時我因離婚且與前夫帳目不清,所以不想與前夫帳目弄不清,美滿才沒全部把錢匯給我,如果要查是可以慢慢找出來。」(見卷外證物本院第3587號卷一、二、三第238頁之訊問筆錄)等語,與顏美滿於原法院第207號案件中經隔離訊問證稱:「(顏美月賣土地價金多少?)美月告訴我3千萬元,而且是『賣清』的。」、「(顏慶華(參加人)如何付錢?)我記得他分2次付錢給我,1次1,500萬元。」(見卷外證物本院第586號卷一第201頁),再於本院第3587號案件隔離訊問時證稱:「(美月有賣土地給顏慶華而3千萬元是匯到你戶頭,你與美月如何結算?)因我與美月有合夥,且當時美月與他前夫要離婚,為劃清財務,所以先由我保管,而目前已都給美月了,而且我們合夥做生意往來金額很大,有沖銷也有電匯等。」「(有無結清?)都已清了。」(見卷外證物本院第3587號卷一、二、三第238頁背面至239頁)等情相符,且顏美月就系爭414地號土地確於82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見卷外證物原法院第660號卷第96至98頁),可見參加人於82年11月20日匯給顏美滿之3,000萬元,係為支付顏美月系爭414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款。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稱參加人不可能花費3,000萬元及120萬元之增值稅,在顏樹在世時購買顏樹信託登記在顏美月名下之財產云云,惟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系爭414地號土地係顏樹信託登記在顏美月名下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C、次查,參加人於82年11月10日及同年月20日分別匯入顏美月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共1,199萬3,000元部分,係為免遭認定是顏樹之遺產被課徵遺產稅,而自顏樹及顏𤆬治之帳戶中先提領出來,暫時匯給參加人掌控之訴外人華美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美倉儲)之款項,再因顏美月人在美國,其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係由顏𤆬治使用,遂匯入此帳戶以返還顏𤆬治;另參加人於82年11月8日匯給顏美纓及顏美貴各450萬元款項部分,係為免遭認定是顏樹之遺產致被課徵遺產稅,而自顏樹帳戶中先提領出來暫時匯給華美倉儲之款項,再分別匯給顏美貴及顏美纓各450萬元等情,業經顏美月、顏美滿、顏美貴在本院第3587號案件、原法院第1153號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5364號案件(下稱士林地檢署第5364號案件)程序中證述在卷(見卷外證物士林地檢署第5364號案件卷第80至82頁、原法院第1153號卷二第136、199頁之訊問筆錄、本院第3587號卷一、二、三第238至239頁之訊問筆錄),並有82年10月27日彰化商業銀行1,199萬3,000元及900萬元之提款單、同日由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匯入華美倉儲1,199萬3,000元、9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華美倉儲存款存摺、匯款單為證(見卷外證物本院第3587號卷一、二、三第218至223頁),而該1,199萬3,000元及900萬元之匯款數目,與參加人於82年11月10日及20日先後匯入顏美月帳戶1,000萬元及199萬3,000元之總數,暨82年11月8日分別匯給顏美貴及顏美纓各450萬元款項之總數均吻合,且各該款項之匯款時間均於82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間進行,該時間在顏樹82年10月罹患左側半身癱瘓,急性栓塞及大腦萎縮現象身體健康狀況日益惡化之後(詳後述),則參加人及上訴人確有規避遺產稅繳納之動機,尤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述其支付上開3,000萬元、900萬元、1,000萬及199萬3,000元等款項,係顏美貴等4人拋棄繼承之對價,為無可取。D、顏美貴等4人固於82年12月1日分別簽立1,250萬元借據及於顏樹85年12月9日死亡後之86年2月3日向競誠國際律師事務所楊蕙如律師詢問拋棄繼承之手續並經回覆(見本院卷三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之借據、第77頁之競誠國際律師事務所86年2月3日函),惟依前述,顏美貴等4人事實上已無所謂取得拋棄繼承對價之情事,且縱認顏美滿曾有拋棄繼承之意,然此既僅停留在詢問律師之階段,而顏美貴、顏美纓及顏美滿事後均以陳報限定繼承之方式處理(見不爭執事項1),仍不能認定參加人及上訴人已達成拋棄繼承之協議,自難證明顏樹有概括授權參加人處理其財產。
(3)又查,顏樹於82年10月20日因糖尿病併低血糖、肺炎、腦梗塞等疾病入院,再於83年1月4日入院,同年2月27日出院,顏樹於82年10月前精神狀態尚屬正常,於82年10月罹患左側半身癱瘓,急性栓塞及大腦萎縮現象.並於83年1月12日住院期間診斷為器質性憂鬱症,認知功能中重度缺損,顏樹對於藥物治療及心裡支持效果不佳,意識狀態持續惡化,在精神狀態鑑定時,顏樹精神狀態顯現痴呆、嗜睡,無法以語言、行動、書寫、表情等方式表達其情緒及意思,其定向感、記憶力、判斷力、認知功能、知覺狀態、思考內容及方式,亦因無法正確表達,致醫學上無法正確判定,心理測驗無法進行,其對問題的類似性及差異性分析嚴重障礙,記憶力嚴重喪失,社會價值判斷受影響,有評估報告、臺安醫院84年11月27日函覆原法院84年度禁字第28號第26450號函、臺安醫院89年10月11日(89)醫發字第433號函為證(見士林地檢署第5364號卷第67頁、士林地院87年度附民字第84號卷第11、17頁、本院第3587號卷一、二、三第258至259頁、本院卷三第31至33頁),可見顏樹自82年10月以後至85年12月9日過逝期間,其精神狀態均呈現持續明顯嚴重衰退,認知能力嚴重障礙,無法以言語正常表達其意思,自難認顏樹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可為財產處分,本件參加人以顏樹代理人之身分,分別於83年1月及82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及系爭78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訂定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再於83年2月及82年12月間,分別登記為系爭房地及系爭7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3、4),均於82年10月之後,尤難認係參加人經顏樹概括授權所為。
(4)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抗辯顏樹於82年10月間之認知能力尚可,僅係語言能力表達差,並提出臺安醫院89年5月15日函、89年10月11日函、89年11月20日函及證人張富美、游辰發證言為證,然查:A、台安醫院於89年5月15日函文雖稱顏樹於82年10月20日因糖尿病、低血糖症侵襲而入院,於82年12月底其認知能力尚可,語言表達能力差(見本院卷三第30頁),惟其後於89年10月11日及同年11月20日已就精神科醫師診斷結果函覆(見本院卷三第31頁、第33頁、本院第3587號卷一、二、三第258至259頁),已說明顏樹之認知能力嚴重障礙,對問題的類似性及差異性分析有嚴重障礙,記憶力嚴重喪失,無法做判斷或決定,亦無法以言語正常表達其意思,已如前述,應認臺安醫院89年5月15日僅係就顏樹為外觀之粗略觀察,而89年10月11日函及同年11月20日函則係專業醫師就顏樹精神狀態為深入觀察,復與其於84年11月27日函覆原法院84年度禁字第28號第26450號函相符,自應以臺安醫院89年10月11日及同年11月20日函暨84年11月27日函為可取。另臺安醫院89年11月20日函文雖稱該醫院89年10月11日函之附件,並非顏樹之記錄,而係精神科醫師就法院所詢問問題之回覆(見本院卷三第33頁),惟此係因本院第3587號案件法院發函臺安醫院就其89年10月11日函附件所載之各該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力等項記錄之日期為回覆(見本院卷三第32頁),臺安醫院遂函覆該附件為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就其治療診斷顏樹病況並針對法院函詢問題所為之回覆,並非醫師在治療過程中逐一對於顏樹各該情況所為之記錄,故無各該詳細日期可供回覆等情,惟仍不能否認臺安醫院89年10月11日函之附件,係就顏樹於82年10月20日住院後精神狀況所為之回覆,本院仍得以之認定顏樹之精神狀況,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以臺安醫院89年11年20日稱該院同年10月11日函並非顏樹記錄等語,即認該附件不能作為認定顏樹精神狀態之證據,自無可取。B、另臺安醫院89年11月20日函雖稱顏樹於83年2月27日出院時可點頭或搖頭示意(見本院卷三第33頁),惟顏樹於82年10月以後之精神狀態既有上開認知及表達嚴重障礙之問題,則僅以顏樹於83年2月間尚可點頭或搖頭示意,實難認其具有牽涉複雜法律關係、授權參加人處分財產之能力;另證人張富美在原法院第1153號案件及本院第3587號案件雖證稱:83年端午節時顏樹精神狀態還好,顏樹精神時好時壞,能短暫交談,85年底過世前1年不省人事(見本院卷三第36頁、第42頁正、背面、第97頁之訊問筆錄)等語,證人游辰發在原法院第1153號案件及本院第3587號案件中證稱:伊係彰化商業銀行承辦貸款之人員,顏樹於83年要再借款,參加人要伊至家中對保,伊於83年3月18日至顏樹家中,顏樹在床上,參加人告知顏樹伊係彰化商業銀行人員要來對保,顏樹當時有點頭。對保時,伊站在門口看參加人將文件拿到床前,將床搖起來給顏樹蓋章,但章從哪裡來伊未看到(見本院卷三第45頁正、背面之審判筆錄、見卷外證物第3587號卷一、二、三第96頁),但證人游辰發既證稱其僅係在門外觀看顏樹蓋章之情況,自不能以此確認顏樹之精神狀態;至證人張富美所證述之顏樹精神時好時壞等語,仍不能確認顏樹之精神狀態,自不能以此認定顏樹於82年10月以後具有認知、分辨及價值判斷,具有概括授權參加人處分財產之能力。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亦因未經顏樹同意,即辦理系爭房地83年2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系爭417、416、422、408地號土地及系爭1號、2號房屋設定抵押權,遭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6個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並均緩刑4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22至36頁之本院第209號案件判決書),尤認被上訴人83年2月4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未經顏樹同意。
2、查參加人未經顏樹授權即於83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與顏樹(見不爭執事項4);又被上訴人在本院第3587號案件中固陳稱:伊與參加人同居10餘年,參加人為節省顏樹死後之遺產稅,始以伊名義設定抵押權、買受房屋,均由參加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0頁之訊問筆錄),然被上訴人於83年2月4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既已與參加人同居十餘年,且顏𤆬治亦陳稱:伊與張富美住在一起,參加人係來來去去,大部分時間均與被上訴人同住(見士林地檢署第5364號卷第63頁背面),且參加人與張富美迄83年始離婚(業經證人張富美證述如前),但參加人於82年10月22日以顏樹代理人身分,將系爭1號房屋、系爭2號房屋、系爭417、416、422地號及408號地號土地均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2),復由參加人出資、由被上訴人具名於82年12月20日與顏美月就系爭414地號土地訂定買賣契約,均如前述,再參以被上訴人在士林地檢署第5364號案件86年5月26日訊問期日中,原稱其受讓系爭74號3至5樓房屋已給付顏樹買賣價金122萬4,800元(見本院卷二第365頁之訊問筆錄),但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見不爭執事項3),被上訴人就此既未據實陳述,尤認被上訴人已知悉參加人未經顏樹授權處分系爭房地,卻仍配合訂定買賣契約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4),自與參加人所為上開未經同意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又顏樹並未授權參加人處分系爭房地,顏樹自無轉讓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物權讓與合意,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復未證明顏樹業已承認參加人此無權代理行為,則雖被上訴人於83年2月4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二)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96年9月19日、83年2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追加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86年6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公同共有所準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同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參照)。次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參照)。惟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善意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即不受保護。所謂惡意,應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在惡意第三人之情況,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就取得權利(所有權)有關之事項為主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號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參照),自難認其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不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保護,真正權利人仍得對之行使權利。
2、查被上訴人固於83年2月4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但不能認為已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是系爭房地仍為顏樹所有,被上訴人於83年2月4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既為與參加人共同侵權行為所為,自屬無正當權源對於顏樹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妨害。嗣顏樹於85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體即為上訴人及參加人(見不爭執事項1),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7頁),自應共同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83年2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次查,被上訴人既不因於83年2月4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取得所有權,自無權處分系爭房地。嗣被上訴人雖於86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追加被告(見不爭執事項4,及本院卷一第123頁之異動索引),惟參加人在本院第3587號案件程序中稱:基於節稅之考量,系爭房地先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再過戶給伊之子即追加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70頁之審判筆錄),可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追加被告,本為參加人及被上訴人未經顏樹同意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計畫之一部;又證人即前受參加人委託處理上訴人告訴參加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並參與系爭和解協議書討論之陳建宏律師在原審證稱:基於辦案過程,得知追加被告名下不動產之過戶其實均由參加人處理(見原審卷一第90頁背面),且追加被告為參加人之子,其於86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年僅21歲許(追加被告為65年次,見不爭執事項4),追加被告實際並未支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見不爭執事項4),堪認追加被告僅係提供名義與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仍由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管理、使用、處分,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參加人間成立借名契約,追加被告為出名者,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為借名者,追加被告對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就系爭房地並無處分權能,追加被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亦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則追加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應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受善意信賴保護,應以借名者即參加人及被上訴人為準,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當已知悉被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房地卻於83年2月4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該登記具有無效原因,追加被告自無從以其為善意信賴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追加被告再於96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4),被上訴人當知悉其及追加被告,分別於83年2月4日及86年6月11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均具有無效原因非屬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仍無從以善意信賴登記對抗真正之權利人即上訴人,是上訴人仍得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塗銷86年6月11日、96年9月19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可取。
3、又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現占有系爭74號3至5樓房屋,被上訴人並將之出租訴外人如家精緻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月租金6萬8,000元,已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427頁、卷三第8頁背面),並有租賃契約書可查(見本院卷三第9至14頁),而系爭74號3至5樓房屋於82年12月15日自系爭67建號分割後,其面積及範圍均未變更,業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6、175頁),並有測量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8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4號3至5樓房屋返還顏樹之繼承人全體即上訴人及參加人,自屬可取。
4、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抗辯被上訴人已匯款2,970萬元與追加被告,作為其96年9月19日受讓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故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分別於86年6月11日及96年9月19日登記所有權人均屬真實云云,然查,縱依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可認被上訴人於96年8月7日匯款2,000萬元及96年8月15日匯款970萬元共2,970萬元與追加被告,復於96年10月間,計有1,500萬元再匯入追加被告其他帳戶(見本院卷二第436至442頁),然被上訴人既與參加人於88年8月9日結婚,追加被告復為參加人之子,則以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之上開匯款資料,是否即可認係為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即有疑問;再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提出,抗辯即係追加被告將該2,97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匯入其自己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其封面尚記載「家用」(見本院卷二第441頁),則此帳戶款項是否即為追加被告所支配,亦有疑問。況且,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不受善意信賴登記之保護,上訴人等顏樹繼承人全體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縱被上訴人為於96年9月11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給付追加被告2,970萬元,仍不因而可受善意信賴登記之保護。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三)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140萬3,333元: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規定即明,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僅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原屬被繼承人顏樹所有系爭78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遭參加人無權以顏樹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於82年12月22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95年10月24日移轉登記予巫榮峰(見不爭執事項3),致被上訴人已不能返還系爭78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受有不當得利部分,此屬上訴人及參加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顏樹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參加人就此權利尚未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4頁、卷二第270頁背面),自屬公同共有債權,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參加人同意其得就應繼分為請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上訴人經本院闡明真意後,仍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所受不當得利以應繼分比例計算為140萬3,333元(見本院卷三第165頁、174至175頁、第184頁背面),自無可取。
3、上訴人雖執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主張其可依其應繼分為請求云云,惟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係針對分別共有之物受侵害,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與本件系爭78號房屋之不當得利債權係屬上訴人及參加人公同共有之情況,自有不同。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承諾不為本件請求,兩造就本件請求並未達成和解:
1、顏美貴等4人前於96年5月4日與參加人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8),然查系爭和解協議書既係由顏美貴等4人分別與參加人簽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未列為該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已難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該和解契約效力所及。
2、次查,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提起侵占告訴,經士林地檢署第5364號案件提起公訴,已經原法院第1153號案件判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參加人處有期徒刑3年,被上訴人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緩刑5年,經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提起上訴後,仍經本院第3587號案件判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及1年,被上訴人緩刑4年,再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92發回更審後,再經本院第209號案件判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個月,均緩刑4年(見原審卷一第22至36頁、第130至163頁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並有卷外證物各該卷宗可參,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上開犯罪行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原法院第576號事件審理(見卷外證物原法院第576號卷宗)。嗣上訴人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於本院第209號案件中表達不再追究(見卷外證物本院第209號卷第187頁正、背面),並於96年5月17日具狀撤回原法院第576號事件訴訟(見不爭執事項5)。然而,由顏美貴等4人前於92、93年間在本院第3587號及第209號案件提出之陳情狀,均係以其為參加人之姊妹,為告慰父親在天之靈,希望就參加人部分給予緩刑(見原審卷一第270至274頁),依其意旨已明白區隔同為該刑事被告之被上訴人,尤認系爭和解協議書未將被上訴人部分列入,係有意之排除。至上訴人嗣於96年5月間上開撤回原法院第576號事件起訴及在本院第209號案件表達不再追究,僅係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約定履行對參加人「向承審法院陳報和解」及「具狀撤回起訴」之義務,不能進而推認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雖撤回原法院第576號事件之起訴,及在本院第209號案件表達不再追究之意,充其量僅係暫時不對被上訴人進行訴訟,但尚難認定同意將系爭房地權利狀態維持該登記現狀。
3、又證人陳建宏律師雖在原審證稱: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目的及和解內容,主要是上訴人及參加人就目前所存在相互的民、刑事訴訟,都互不再追究,就當時所存在的權利義務狀態保持現狀,當時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參加人對上訴人提出之本院第219號事件清償債務訴訟亦撤回,當時有提到雙方能夠配合辦理用顏樹的遺產來抵繳遺產稅,主要就是希望雙方不要再有訴訟,雙方各自對他方提起訴訟,造成顏樹之遺產稅無人處理必須一直跑行政執行處,因參加人已給付上訴人4,199萬3,000元作為拋棄繼承之對價,雙方同意參加人不再追償該款項,但登記在參加人及被上訴人名下之顏樹遺產維持原狀,上訴人始撤回附帶民事訴訟,系爭和解協議書第5條因而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均已清理。惟因界定為兄弟姊妹之糾紛,故由參加人出面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但依伊認知,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兩造就各自提起之訴訟達成全面性和解(見原審卷一第89頁背面及90頁正、背面、卷二第116頁背面)等語。
4、惟查,系爭和解協議書係透過兩造訴訟代理人洽談促成(見原審卷二第116頁背面之陳建宏證言),則若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以律師之專業,為何不在系爭和解協議書中載明?為何不在系爭和解協議書上敘明顏美貴等4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尤其當時兩造及參加人間已有數件民刑事訴訟進行中(見不爭執事項5及7所載之案件,及本院第209號案件),是兩造已呈現相當對立之局面,則系爭和解協議書上之遣詞用字應係再三推敲各自保護自己之利益,若和解對象包括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理應在系爭和解協議書上載明。又若依證人陳建宏所證述,上訴人同意以4,199萬3,000元之對價使系爭房地等財產維持現狀,此無異接受參加人在本院第209號及本院3587號案件之答辯,即以4,199萬3,000元使上訴人拋棄繼承。然系爭和解協議書簽立當時,本院第3587號案件業已認定上訴人與參加人並未達成協議,並判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59頁判決書),實難認上訴人需為此讓步。另證人陳建宏既證稱因界定為兄弟姊妹之爭執故僅由參加人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等語,是上訴人既不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兄弟姊妹,而未與其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尤認其效力僅限於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上之兄弟姊妹即顏美貴等4人及參加人,不及於無兄弟姊妹關係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5、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又抗辯若不認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其無簽立該協議書之意義云云,惟查,顏美貴等4人與參加人於96年5月4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當時,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已遭士林地檢署第5364號案件提起公訴,先後經原法院第1153號案件及本院第3587號案件判處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有期徒刑,且參加人均未經宣告緩刑,已如前述,然參加人自訴顏美貴等4人詐欺及恐嚇取財,則經原法院第207號案件判決顏美貴等4人無罪,參加人雖提起上訴,仍於87年12月9日經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634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71頁),是顏美貴等4人在系爭和解協議書簽立當時,已無刑事案件繫屬,但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仍遭本院第209號案件之刑事追訴,參加人並有入獄服刑之可能,嗣顏美貴等4人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約定在本院第209號案件陳報和解及不再追究之意旨後,本院第209號案件判決雖仍處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但均緩刑4年(見原審卷一第22至36頁),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規定參照),參加人即毋庸入獄服刑,且因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簽立,上訴人亦不得再對參加人請求損害賠償,實難認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簽訂對參加人不具意義,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若不將系爭和解協議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參加人無簽立該協議書之意義,自無可取。
6、再者,系爭和解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在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遺產稅訴訟,均應依法繼續爭取合理之遺產稅核定稅額等語(見不爭執事項8)。此約定乃因上訴人就顏樹遺產稅之稅額及罰鍰不服財政部89年12月12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進行行政訴訟,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事件受理中,上訴人主張其未將遭參加人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等不動產列入申報遺產稅,不具故意或過失,應免納罰鍰等(見原審卷二第52至65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然參加人並非該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嗣經法院告知始以參加人身分進行訴訟,但上訴人與參加人之主張在行政訴訟上並不相同,和解時遂希望顧及遺產稅之核定乃上訴人及參加人之共同利益,在訴訟上不要再出現杯葛之情況,亦經證人陳建宏在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4頁背面),則依此部分約定,亦僅牽涉與上訴人同屬顏樹繼承人之參加人,不包括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仍不能認定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包括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而由此約定更可推認,系爭和解協議書簽立之原因,亦包括當時進行之顏樹遺產稅行政訴訟,上訴人及參加人需採取一致立場進行訴訟以取得對全體繼承人有利之結果,始先行各自撤回訴訟,進行攸關權益之遺產稅訴訟,尤難認上訴人已同意不再追究系爭和解協議書上並未列載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責任之意思。
7、再查,系爭和解協議書第4條兩造均同意以顏樹之遺產進行抵繳,雙方均應誠信配合等語。此部分約定因在系爭和解協議書簽立前,上訴人及參加人已以登記在顏樹名下之財產申請辦理實物抵繳,因辦理實物抵繳需要全體繼承人在抵繳申請書上用印及說明現金流向(依國稅局95年7月5日辦理贈與稅之實物抵繳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始得以實物抵銷,見原審卷二第84頁),均需參加人配合,因上訴人不清楚顏樹之現金流向,亦經證人陳建宏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5頁正、背面);又顏美貴等4人及參加人確於95年4月申請辦理實物抵繳,但國稅局於95年7月5日以申請人不能說明顏樹遺產遭密集提領現金7,587萬0,136元及銀行存款37萬6,413元之資金流向,遂駁回其等申請(見原審卷二第84頁正、反面之國稅局95年7月5日函),則依此部分約定,亦僅為參加人,始能與上訴人就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盡協力義務,仍與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無涉。
8、況且,顏美貴等4人與參加人於96年5月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當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追繳之遺產稅加上滯納金共6,334萬5,041元(見本院卷第二第299頁),而國稅局91年5月8日財北國稅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遺產稅及罰款合計7,002萬0,492元(46,268,749+23,751,743=70,020,492元,見原審卷二第38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扣除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述已給付遺產稅400萬8,558元及32萬8,000元(見原審卷二第79頁之國稅局100年3月22日函及附件),仍達6,568萬3,934元(70,020,492-4,008,558-328,000=65,683,934);然以當時顏樹名下尚餘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辦理實物抵繳之財產,以申請日為準之價值,若經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扣除該項權利之價值或擔保。準此,如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土地他項權利部之擔保債權總金額記載:本金最高限額6,000萬元,於計算抵繳標的物抵繳價值時,應扣除該6,000萬元,有國稅局101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83頁正、反面),則依辦理實物抵繳時即9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加上其他投資及存款共計31,221萬2,564元(見本院卷二第26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依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陳報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95年間顏樹名下財產設定抵押權者包括系爭408及408之1地號土地暨系爭2號房屋之第1、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各均2,000萬元,系爭422及422之1地號土地之第1、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序6,000萬元及6,500萬元,暨系爭4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第1、2順位抵押權依序4,000萬元及5,500萬元,合計2億6,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6,000萬元+6,500萬元+4,000萬元+5,500萬元=26,000萬元),是顏樹之遺產扣除各該擔保價值後僅逾5千餘萬元(312,212,564-260,000,000=52,212,564),尚不足顏樹之遺產稅及罰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6頁背面)。則雖顏樹之遺產稅及罰鍰金額究為若干,96年5月4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當時尚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事件審理中(嗣97年始為判決,見原審卷二第52頁之判決書),但在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當時,仍不能排除以尚登記在顏樹名下之財產辦理實物抵繳有不足清償顏樹之遺產稅及罰鍰之虞,則上訴人及參加人既有以辦理實物抵繳繳納顏樹之遺產稅及罰鍰之意,並在系爭和解協議書第3、4條約定雙方應互相配合辦理,已如前述,自係希望以顏樹之財產繳納遺產稅及罰鍰,不願意再由上訴人之財產中繳納,可見系爭和解協議書簽立當時,並未排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上訴人及參加人全體之意,自不能認為上訴人已同意不再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行使本件權利。
9、至系爭和解協議書第5條所載雙方權利義務均已理清,不得對他方為民、刑事訴訟之主張或請求等語,因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包括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在內,則此不得對他方再為訴訟主張,自不包括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83年2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74號3至5樓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參加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聲請分別命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96年9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追加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86年6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