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26號上 訴 人 葉麗雲 訴訟代理人 簡炎坤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士銘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為王木之繼承人,王木於民國(下同)97年2月8日逝世,王木之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由伊單獨繼承。被繼承人王木於96年間將所持有之冠昱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昱公司)之股份共10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下就該買賣契約稱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股份業於96年7月6日辦理買賣交割,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已構成給付遲延。伊以起訴狀催告上訴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給付 買賣價金而未給付,伊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所受領之系爭股份返還 予伊。如鈞院認系爭買賣契約尚未依法解除,則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先位聲明:①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股份;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王木晚年與上訴人交惡,情感不佳少有互動,自無可能將系爭股份贈與上訴人。又果如上訴人所辯係為保上訴人之子王時呈日後生活之用,直接贈與王時呈即可,何必贈與上訴人。實則王木晚年財務狀況不佳,負債甚多,需錢孔急,而因王木早年贈與上訴人大量現金,希上訴人適時資助,惟上訴人竟予拒絕,王木只好出售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以換取現金,詎上訴人竟拒付買賣價金,王木只好親赴美國索討,激烈爭吵後,王木隨即離家上吊自殺。如王木生活優渥,與上訴人和諧相處,何至於異鄉自殺身亡?足知王木不可能於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仍將系爭股份贈與上訴人。 ㈢伊為王木之繼承人,對王木生前財產之處理情形並不明瞭,故始於98年11月5日答覆國稅局,無法提供系爭買賣契約之 相關證明,而國稅局係因上訴人自稱乃贈與而據以認定,自不足證明系爭股份移轉之原因關係為贈與。 ㈣冠昱公司並未發行股票,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冠昱公司實際價值除股東知曉外,由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無法實際反應出公司價值。冠昱公司資本額僅1億2千萬元,然依96年度財務報表與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帳上所顯示股東往來負債高達7億1,359萬3,671元,以此反推冠昱公司每股價格實際應遠 高於10元,王木斯時因需錢孔急,以面額10元出售予上訴人,並無不合理之處。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取得系爭股份係基於贈與而非買賣,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木同居,並共同育有一子王時呈。王木晚年實際上均與伊共同居住,王木在世期間,就所投資之各項資產及公司股權,因感謝伊多年之襄助,故曾多次贈與,伊亦以私蓄之金錢,再投資各項不動產業務。而冠昱公司係王木及其友人共同於75年間所設立,其後各股東逐漸將股權移轉予親友,系爭股份即係王木於96年間所贈與,係為保障伊與王時呈生活。 ㈡伊自始未曾填具任何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且系爭股份之讓與,業經國稅局認定為贈與,並認定系爭股份移轉當時之每股實際價額僅約6.72元,遠低於每股面額之10元甚多,益證系爭股份之移轉乃基於贈與關係。 ㈢被上訴人於97年11間就王木遺產所為之申報,高達數千萬元之譜,且王木於95、96年間另贈與數十筆土地與其配偶王林阿對,是王木於美國過世,純係因長期患有躁鬱症之結果,非涉及財產困擾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股份。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王木之繼承人,王木於97年2月8日逝世,王木之其餘繼承人配偶王林阿對、王文宏、王文珠、王時呈均已拋棄繼承,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木共同育有一子王時呈,王木於96年間將所持有之系爭股份移轉予上訴人持有。 ㈢冠昱公司未發行股票。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木於96年間移轉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何?㈡上㈠之原因關係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㈣被上訴人得否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金額若干?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木於96年間移轉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何?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王木之繼承人,王木於97年2月8日逝世,王木之其餘繼承人配偶王林阿對、王文宏、王文珠、王時呈均已拋棄繼承,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冠昱公司未發行股票,王木於96年間將所持有之系爭股份移轉予上訴人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惟兩造間就系爭股份移轉之原因關係為何,則多所爭執,然系爭股份移轉之原因既不止買賣一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股份移轉之原因為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③經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2頁),其上雖載明證券出賣人為王木,證券交易稅之代徵人即證券買受人為上訴人,然上訴人否認系爭繳款書代徵人欄下為其簽名,已難逕據以認定上訴人與王木間就系爭股份確有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佐以被上訴人先於答辯狀中陳稱系爭繳款書為上訴人所填具代徵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嗣又改稱系爭股份買賣為王木之媳魯鳳雲居間辦理過戶事宜云云,且本欲傳訊魯鳳雲作證(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54頁),嗣突捨棄訊問(見本院卷第66頁),益徵其未能就上訴人與王木間就系爭股份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既與王木同居,並育有一子王時呈,則將系爭股份贈與上訴人,復為免遭課徵高額贈與稅,以買賣為由辦理證券交易稅之繳納,亦非不符常情,是自難單憑上訴人否認曾簽名之系爭繳款書即認上訴人與王木間就系爭股份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④再參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8年10月16日發函被上訴人,請其就系爭股份出售事宜,說明買賣情形,及收受價款流程,並檢附買賣契約書及存摺等收款憑證,被上訴人則於98年11月5 日函覆國稅局:「本案繼承人並無該函所徵詢事項之文件憑證,亦不詳被繼承人生前之買賣情形及資金流程,故無法提供相關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第46頁),益徵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移轉之原因為何,並不清楚。 ⑤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子王時呈於本院證稱:「我知道(王木移轉系爭股份予上訴人),過程我也清楚,當時是贈與給我媽媽,因為股票也有給我大媽、二哥、二嫂。王木當時都沒有跟他們要錢的意思,因為我當時我於2006年畢業於美國南加大,我父親有來參加我的畢業典禮,我父親有安排我未來的生活及公司股份的分配,因為我眼睛有青光眼,我爸爸希望將股票給我媽媽,這樣的話也可以幫助、照顧我」、「我知道通常股票的移轉,我爸爸都是交給二嫂在辦理,本件是否是二嫂在辦理我不確定,股票是用何方式、內容我不清楚,也沒有跟我們要錢或繳納稅金」、「「爸爸過世後,我大媽、二哥有跟我聯繫說我爸爸有一些債務,建議我拋棄繼承,我才會拋棄繼承」、「因為我媽媽跟我就是一家人,爸爸也是同時要照顧媽媽(所以股票未直接過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反面-63頁)。 依證人王時呈所述非僅不能證明上訴人與王木間就系爭股份移轉之原因為買賣契約,反足證明係贈與上訴人,且系爭股份之過戶事宜係王木委由他人所處理,並非上訴人所辦理。 ⑥至被上訴人雖以王木與上訴人感情不睦,且生前財務狀況不佳,認不可能將系爭股份贈與上訴人云云。然王木是否與上訴人感情不睦,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王木與上訴人曾共同參加其等之子王時呈於美國之大學畢業典禮,而上訴人既為王木之同居人,且共同育有一子,則其將系爭股份贈與上訴人,亦不悖於常情,是證人王時呈所為上開證述,尚難認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 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王木間就系爭股份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股份轉讓之原因關係為買賣。 ㈡系爭股份轉讓之原因關係既非買賣,被上訴人自無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更無從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股份,或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故其餘爭點即已無再詳加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股份,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建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