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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28號

回復所有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蕭艿菁王永春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828號

上訴人
藏巴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慈仁拉莫
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律師
上訴人
羅珠嘉增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上訴人
珠晉源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九北中字第0三一0八九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第三項關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六北中字第0一四四0一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記載均應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就上訴人羅珠嘉增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11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建物(臺北市○○區○○段○○段○○○○號)全部,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誤為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本院已於判決主文更正)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藏巴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藏巴啦公司),贅列收件字號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99北中字第031089號,係屬誤載;另就上訴人藏巴啦公司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誤載為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本院已於判決主文更正)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亦贅列收件字號中山地政事務所96北中字第014401號,亦屬誤載,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均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頁數│        記     載                               │
├──┼────────────────────────┤
│    │第5行至第7行關於「以收件字號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 第 │ (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96北中字第014401號」     │
│    │                                                │
│ 2 ├────────────────────────┤
│    │第15行至第16行關於「以收件字號中山地政事務所99北│
│ 頁 │中字第031089號」                                │
│    │                                                │
├──┼────────────────────────┤
│    │第22行至第23行關於「,經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
│ 第 │96北中字第014401號」                            │
│    │                                                │
│ 4 ├────────────────────────┤
│    │第25行至第26行關於「,經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
│ 頁 │99北中字第031089號」                            │
│    │                                                │
├──┼────────────────────────┤
│    │第22行至第23行關於「,經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9北中字│
│ 第 │第031089號收件,」                              │
│    │                                                │
│ 12 ├────────────────────────┤
│    │第26行至第27行關於「,經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6北中字│
│ 頁 │第014401號收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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