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4 分鐘讀完 全文 14,93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8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王聖惠呂淑玲黃書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8號

上訴人
詹燿州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上訴人
珍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余金珠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徐碩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聲明,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本金金額,減縮為新台幣捌佰壹拾叁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8,522,546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8,132,981元本息(見本院重上卷一第250、150頁反面、157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之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貨款請求提出時效抗辯,僅屬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法院為上開時效抗辯,係限制其合法權利之行使,且恐將造成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上訴人仍應給付貨款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其抗辯若未審酌亦顯失公平,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經營各種胚布製造及加工買賣,而上訴人亦係經營胚布生意之買賣商,於民國90年間因友人之介紹,曾向伊買貨,嗣因上訴人經營之訴外人全成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成欣公司)結束營業,但上訴人仍欲從事胚布之進出口買賣,遂改以個人名義向伊陸續購買胚布,並約定出貨方式係以伊之名義出口予上訴人指定之國外客戶,有關國外客戶詳細資料主要係由上訴人與報關行聯繫。上訴人於94、95年間,先後向伊購買胚布,伊業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出貨計18個貨櫃(下稱系爭胚布)至菲律賓,但上訴人迄未付清貨款計8,132,981元(各該未付款明細詳如附表一「餘尾款」欄所載)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為上訴人應給付伊8,132,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係仲介菲律賓商即訴外人彭金定(下稱彭金定)向被上訴人購買胚布,伊從中賺取每碼0.2元佣金由被上訴人以現金給付,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然附表一計18個貨櫃之最後交貨日為95年5月5日,被上訴人卻遲至97年11月6日始提起本訴,業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兩造間並無所謂新債清償展延清償期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減縮請求,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

三、查被上訴人出貨系爭胚布共計18個貨櫃,尚有未付貨款計8,132,981元(詳如附表一「餘尾款」欄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86頁、第190頁、本院重上更(一)卷第99頁),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清償上開未償貨款,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茲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就附表一之貨物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若屬存在,本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確有買賣事實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上訴人於91年間原經營全成欣公司,即與被上訴人從事胚布之買賣事宜,嗣該公司結束營業,自93年4月起兩造之合作模式為上訴人接受彭金定之訂單後,交由被上訴人生產,貨款由彭金定以匯款、開立票據予上訴人,原則上由上訴人依彭金定之給付方式即匯款、開立票據分別以匯款(主要以上訴人本身帳戶或借用其弟即訴外人詹曜丞帳戶匯款),或交付票據與被上訴人,或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領取彭金定開立之信用狀(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原稱代被上訴人領取信用狀,見原審卷第60頁,嗣於本院陳稱其是陪同被上訴人領取,非代被上訴人領取,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30頁)等情,業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3頁、30頁背面),核與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一「匯款人」(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38、53頁背面)相符,並有卷附交易付款明細表、存摺及匯款明細可稽(見本院重上卷一第46至49頁、第72至87頁、本院重上卷二第20至34頁),參以系爭胚布之出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60至177頁),被上訴人製作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會就其中關於胚布之價格、數量、顏色及質料甚至布料製作方式及相關注意事項,在明細表上加註意見及刪改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56頁背面、第158頁、本院重上更(一)卷第100頁),可見係由上訴人就系爭胚布即買賣標的物及價金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而達成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出貨,即已完成交付貨物即系爭胚布之義務,則上訴人即應依約支付價金,系爭胚布即附表一所示貨品尚有「餘尾款」欄所載之8,132,981元貨款未付,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附表二編號2至9支票用以清償上開貨款之支票(詳後述),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未獲兌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22、25頁、本院重上卷二第47至51頁之支票),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支付貨款8,132,98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上訴人雖抗辯其僅是仲介彭金定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胚布云云,惟查:

(1) 設若上訴人並非系爭胚布之買受人,僅為仲介彭金定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胚布之人,則彭金定與被上訴人完成交易後,即可將買賣價金直接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何需大費周章由彭金定先將價金匯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再轉匯予被上訴人?再依目前通訊科技技術,彭金定經由上訴人居間仲介系爭胚布買賣後,被上訴人可透過電話、電腦網路或傳真等方式,將其出貨之胚布顏色、數量及價格等通知彭金定即可,縱被上訴人將該出貨明細交付,上訴人亦僅需轉交與彭金定即可,彭金定何需請被上訴人將出貨明細表傳真與上訴人,上訴人尚在該明細表中就胚布之數量、顏色、價格及出貨時間加註意見?上訴人若非系爭胚布之買受人,如何就各該出貨表示意見而在該出貨明細表上註記?又若依上訴人所述其僅居間介紹彭金定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胚布,並非系爭胚布之買受人云云,則上訴人僅需報告彭金定訂約之機會,或進而為彭金定與被上訴人契約訂立之媒介,即為已足(民法第565條規定參照),即可依約定請求報酬,並不需進而代為訂立契約或處理相關事務,上訴人應毋庸知悉被上訴人出貨之胚布材質及顏色,然被上訴人卻傳真上開出貨明細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在其上註記,是上訴人辯稱其僅是居間仲介被上訴人與彭金定就系爭胚布為買賣,顯與常理有違。上訴人復自陳因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信用破產,乃以其弟即訴外人詹曜丞(下稱詹曜丞)之帳戶,作為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胚布貨款之支付帳戶(見原審卷第115至120頁、本院重上卷一第201頁背面)等語,則若上訴人僅為系爭胚布買賣之居間仲介人,並非買受人,上訴人於居間仲介彭金定與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胚布後,即已完成系爭買賣之居間仲介義務,逕可依上訴人所述由被上訴人以現金給付佣金即可,上訴人何需於無個人帳戶可供使用之情形下,另借用其弟詹曜丞之帳戶作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胚布買賣價金支付之帳戶?仍與常情不合。

(2)上訴人再抗辯兩造約定之仲介費用為每碼布0.2元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若上訴人僅是依每碼布收取0.2元佣金為真,則上訴人居間仲介系爭胚布買賣可得之利益即為收取該佣金,而系爭胚布如附表一計18個貨櫃既已出貨交付,胚布數量本即特定並可計算佣金,然上訴人迄未提出其自被上訴人處獲得若干佣金及尚短少若干佣金,且不能說明為何因彭金定付款不正常其即無法結算,及上訴人為何僅是被上訴人給付佣金若干即收取若干之原因(見本院重上卷一第250頁背面、第251頁、原審卷第110至111頁)?又為何被上訴人交付佣金均無簽收紀錄,亦無計算明細(見原審卷第113頁),此與常情亦屬有違。

(3)依上說明,益證系爭胚布買賣之數量、價格,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則系爭胚布之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兩造間,並非彭金定與被上訴人之間甚明。

4、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所持之貨款支票,均係由彭金定所開立,並非伊,伊亦未在支票背面背書,且系爭胚布買賣之出貨、報關及押匯,均由被上訴人自行為之,收貨人均非伊,系爭胚布買賣係成立於彭金定與被上訴人間,與伊無關云云,固有卷附支票、退票理由單、報關及押匯文件可證(見原審卷第7至14頁、15至22頁、本院重上卷二第47至51、74至80頁),證人即捷美報關行職員陳月秋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付款為由提起刑事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續字第103號案件)中,亦證稱;是由林玉章找伊報關,由被上訴人支付報關行費用(見本院重上卷一第231頁)。惟查:

(1)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亦如前述,至於價金之支付方式,與買賣契約成立無涉。查系爭胚布買賣之數量、價格,既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合致,足認買賣契約自屬成立於兩造間,已如前述,至於價金之支付方式,要與兩造間已成立之買賣契約無涉,故上訴人以其所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胚布之價金支票,係由彭金定開立為由,抗辯系爭胚布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彭金定與被上訴人間云云,並無可取。又系爭胚布之買賣契約既係存在於兩造間,則上訴人有無在彭金定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背面用印擔任背書人,亦與系爭胚布買賣契約之成立不生影響,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予以審究,附此陳明。

(2)次按信用狀之簽發為國際貿易支付款項之工具,本質上與買賣合約或其他合約為分立各別之交易行為,是信用狀並非買賣契約,乃為受益人於完成信用狀所定條件時,得請求該國外代理銀行支付一定金額之憑證而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既已就系爭胚布之數量、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在兩造間,至於信用狀之開立,僅為價金之支付方式之一,而報關及押匯等相關資料文件,僅為系爭胚布之交付憑證文件資料而已,此顯與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成立無關。故上訴人以系爭胚布報關非由其為之,其亦非押匯之收貨人,復非信用狀之開立人為由,抗辯系爭胚布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間云云,仍無可取。

(3)另陳月秋雖證稱:林玉章告知伊,訂單是上訴人幫他接的(見本院重上卷一第231頁),但依其證言全文,僅能認定林玉章認為上訴人對系爭胚布買賣較為清楚,故相關文件製作可以詢問上訴人,然仍不能否認上訴人非系爭胚布買賣之買受人。則上訴人以陳月秋上開證言抗辯系爭胚布交易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即無可取。

5、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曾多次以現金,且其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玉章亦曾匯款10萬元予伊,作為居間仲介報酬,足見系爭胚布買賣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彭金定間云云,固據提出詹曜丞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17至120頁)。惟查,觀諸前開詹曜丞存摺明細固於92年9月19日、92年11月25日、93年1月20日、94年1月21日、94年6月9日依序有現金收入7萬元、10萬元、6萬元、3萬元、4萬元(見原審卷第118至120頁),但此亦無法證明前開款項係由何人所交付而存入,自難僅因前開帳戶內有現金存入,即可謂該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交付而存入之佣金。又林玉章雖曾於94年7月11日匯款10萬元至詹曜丞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20頁),惟匯款之原因有多端,且上訴人亦不能說明其所謂該10萬元佣金係如何計算所得,尚難僅憑林玉章曾匯款至詹曜丞帳戶,即可謂該10萬元係被上訴人用以支付上訴人居間仲介之佣金,況上訴人已稱被上訴人大部分是以現金給付佣金(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31頁),是林玉章前開匯款10萬元至詹曜丞帳戶乙事,亦不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因系爭胚布買賣而支付上訴人之佣金。則上訴人以借用其弟詹曜丞之帳戶內有多次現金存入,及林玉章亦曾匯款10萬元作為94年7月以前已收貨款佣金為由,抗辯前開現金存入及匯款係屬系爭胚布買賣之居間仲介報酬,系爭胚布買賣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仍無可取。

6、上訴人又抗辯:設若系爭胚布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則被上訴人豈會於主張伊積欠系爭貨款後開立之發票日為97年4月28日面額20萬元支票(票號AS0000000)乙紙予伊,系爭胚布之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間云云,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4頁)。然查,被上訴人係於95年11月間,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並開立面額20萬元尚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作為擔保而交付予上訴人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支票簿存根為證(見本院重上卷二第37至38頁),核與上訴人於另案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支付系爭貨款,向檢察官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偵查案件中,自陳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並開立面額20萬元且未記載發票日之前開支票以為還款乙情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5423號偵查卷宗第76頁、本院重上卷二第44至46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前開支票確實並未記載發票日乙情屬實(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及本院重上更(一)卷第93、94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1月間向上訴人調現20萬元即交付前開支票且當時並未填載發票日,為屬可取。而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間依兩造約定暫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詳後述),則上訴人以其事後自行填載發票日為97年4月28日提示並遭退票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1日提示附表二編號8支票未獲兌領,仍給付該20萬元支票予其收執,可知系爭胚布買賣並非存在於兩造間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至被上訴人稱其已於96年2月14日清償上開20萬元借款部分,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因當時尚在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暫不向上訴人請求貨款之期間(詳後述),被上訴人本即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則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於96年2月14日確已清償該借款,均無礙系爭胚布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固分別於95年12月14日、27日及96年1月29日依序匯款500,000元、500,000元及400,000元與甲○○○(見本院重上卷二第63頁),然被上訴人已否認此為上訴人基於借貸契約所為之給付,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是上訴人抗辯其於95年12月及96年1月尚因借貸匯款共計1,400,000元與甲○○○,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上開貨款云云,即無可取。

(二)本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4號判例參照)。揆其立法意旨,乃以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苟屬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或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而不得再適用同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購買系爭胚布之買賣價金,依上說明,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之規定,而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即舊債務之當事人間若約定以新債清償之方式償還舊債務,而無特別約定者,如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不消滅,但新債務成立,舊債務即告暫時停止作用,債權人於新債務到期債務人不能依約履行新債務前,不得請求債務人履行舊債務。

2、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及14「餘尾款」欄所示貨款(以下合稱甲類貨款),及編號15至16「餘尾款」欄所示貨款(以下合稱乙類貨款),已如前述。上開甲、乙類貨款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日期,受償如「已付款明細」欄所示之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8頁、第53頁背面、第60頁、第100頁、本院重上卷一第140、55頁、卷二第20頁、原審卷第36頁),並與被上訴人95年1月10日傳真與上訴人之付款明細表上記載之貨款抵充順序(僅記載至附表一編號10第十櫃部分)相符,上訴人復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如前述,可見上訴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已付款明細」欄所載金額,清償各該貨款,各該貨款尚餘附表一「餘尾款」欄所示貨款未清償。

3、次查,上訴人交付彭金定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是因尚有甲、乙類貨款未給付,上訴人交付該支票之流程,乃先交付附表二編號1支票,再一併交付編號2至7支票,嗣同時交付編號8、9支票與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上更(一)卷第95、101頁)。其中乙類貨款合計2,518,159元(即附表一編號15、16之「餘尾款」欄總合),其金額與附表二編號9支票相同,應認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9支票是因乙類貨款未給付而交付,為屬可取。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領取彭金定聲請開立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之編號S000000號信用狀,其開狀日期為95年4月11日,金額為美金81,000元(下稱系爭信用狀),有信用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收發電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4、29頁、本院重上卷二第80頁),該信用狀是因付款不正常,應被上訴人要求所開立,亦為上訴人所陳(見本院重上卷一第251頁背面),惟上訴人於95年9月29日辦理押匯,遭付款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以開狀人RIZAL COMMERCIAL BANKING CORPORATIONMANILA PH稱其未簽發該文件、受益人未在開狀人設定範圍及尚未到期等為由拒絕付款(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本院重上卷二第81至84頁),上訴人遂再同時交付附表二編號8、9支票,以其中一紙代替上開信用狀,亦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95頁),而附表二編號9支票係為清償乙類貨款,已如前述,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附表二編號8支票代替上開信用狀,洵屬可取。

4、又上訴人交付附表二編號2至8之支票,及被上訴人受領上開信用狀,係為給付甲類貨款,其理由:(1)上訴人同時交付附表一編號8、9支票之原因,分別是為代替上開信用狀及因乙類貨款未清償,已如前述,而附表二編號2至7支票是因上訴人積欠附表一「餘尾款」所列債務而交付,故附表二編號2至7支票是因積欠甲類貨款。(2)甲類貨款未償金額計6,004,387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14「餘尾款」欄之總合),而附表二編號2至7支票,連同被上訴人所稱為清償甲類貨款交付之附表二編號1支票,其金額合計3,035,948元(附表二編號7支票,其金額號碼欄記載000000,但文字欄記載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依票據法第7條規定,以文字為準),即支票金額尚不足甲類貨款,而附表二編號9支票金額與乙類貨款相同,可見系爭信用狀係因甲類貨款未清償而開立。(3)附表二編號8支票復為替代系爭信用狀,堪認上訴人交付附表二編號8支票與被上訴人是因甲類貨款未清償。

5、上訴人交付附表二編號2至7支票之時間點,應在95年1月10日之後,此觀被上訴人製作傳真與上訴人之付款明細表(見本院重上卷一第53頁、本院重上更(一)卷第95頁背面),其上僅記載附表二編號1支票,並未記載附表二其餘支票,且上訴人交付附表二編號1支票之時間早於附表二其餘支票,即為可知;再審酌附表二編號2至7支票與系爭信用狀均是因積欠甲類貨款,且系爭信用狀開狀日為95年4月11日,亦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至7支票上訴人同時均於95年4月10日許交付,為屬可取。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6日不能以系爭信用狀辦理押匯後,始交付附表二編號8、9支票,亦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交付附表二編號8、9支票,亦屬可取。

6、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95年4月間因甲類貨款未清償交付附表二編號2至7支票,再於同年10月間交付附表二編號8支票,於95年10月間因乙類貨款未清償而交付附表二編號9支票,嗣經提示均未獲兌領後,被上訴人已請求上訴人清償貨款(見原審卷第26頁之存證信函),且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附表二支票後,在尚未兌現前,已減少上訴人積欠之貨款金額,足認兩造分別於95年4月間及10月間分別約定,上訴人將附表二編號2至8及9之支票權利移轉與被上訴人,用以分別清償甲類及乙類貨款,在各該支票兌現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貨款債務依然存在,但在被上訴人得行使各該票款請求權受償以前,其貨款請求權即告暫時停止作用。上訴人既已於95年4月10日及同年10月間交付支票清償貨款,在被上訴人得行使附表二編號2至9支票權利之前,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舊債,應認兩造業已合意就附表一貨款在附表二編號2至9支票金額範圍內之清償期展延至被上訴人得持該支票行使票據權利即支票票載發票日時(票據法第128條規定參照),被上訴人迄該票載發票日仍未獲清償者,始能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被上訴人至附表二編號2至9支票之發票日起始能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甲、乙類貨款。查附表二編號2至8支票金額合計5,678,182元,而甲類貨款計6,004,387元扣除附表一編號8、12、13「餘尾款」欄所列之負88,916元、144,619元及156,030元即溢付款後,尚積欠之5,614,822元,故附表二編號2至8支票金額尚大於甲類貨款,而乙類貨款則與附表二編號9支票金額相同,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

甲、乙類貨款,其貨款請求權起算日,無論是上訴人所述出貨後即可請求,或被上訴人所述出貨後7日始可請求(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86頁背面及第87頁),均應認兩造在上訴人遲延給付後,已有延期清償之合意,被上訴人應自附表二編號2支票發票日即96年3月20日以後始能請求給付,故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起訴狀收文戳),尚未罹於二年時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貨款請求權已罹時效,即無可取。

7、上訴人雖抗辯其交付附表二編號2至7支票時,僅簽名及記載金額,但未記載發票日,交付附表二編號8、9支票時,連票面金額均未填寫,各該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由被上訴人事後填寫,上訴人交付各該支票是作為擔保之用,並無展延清償期之合意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已否認其自行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上訴人交付附表二編號2至9支票既是為清償甲、乙類貨款,依一般正常情況應認已完成支票應記載事項,被上訴人始會收受該票據,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未完成支票應記載事項乙節,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就附表二編號2至7固無發票日之記載,及編號8至9支票則發票日及金額均未記載(見本院重上卷一第50至52頁),但此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在各該支票尚未填載發票日或金額前先行影印留存,不能認定上訴人交付各該支票時該發票日及金額欄仍然空白。再者,支票應記載事項包括發票日及金額欄之填載,本不以同一人在同一時間記載為必要,則縱如上訴人所述,附表二編號2至7支票上之發票日,與該支票金額欄及附表二編號1支票(上訴人主張該支票交付時金額及發票日均已填載完畢,見本院上更(一)卷第95頁背面)之阿拉伯數字筆跡不同云云,仍僅能認為各該阿拉伯數字之書寫筆跡不同,尚難遽認上訴人交付附表二編號2至7支票與被上訴人時,該支票尚未記載發票日。又附表二編號8、9支票金額欄之發票日及文字固是以打字為之(見本院重上卷二第50、51頁),然仍僅能認定該發票日及金額欄文字非以手寫為之,而與附表二編號1至7不同(見本院重上卷二第47至49頁),但依上開說明,仍不能推認上訴人交付該支票與被上訴人時金額及發票日均未填寫。

(2)上訴人於95年4月10日及同年10月間交付附表二編號2至7及8至9支票用以支付甲、乙類貨款時,上訴人就各該債務已有遲付情況,已如前述,但被上訴人收受各該票據之後,上訴人即未再付款清償各該貨款債務(此由附表一「匯款時間」欄可知,甲類貨款清償至95年3月31日、乙類貨款清償至95年5月29日),但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在附表二編號2支票96年3月20日發票日以前已向上訴人催討債務,或就各該貨款債務計付利息,參以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間尚向上訴人借貸20萬元並開立支票與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95年4月10日以後交付附表二編號2至9支票,至附表二支票發票日屆至(至早為96年3月20日)前仍可請求上訴人付款,而上訴人積欠之貨款復超逾20萬元甚多,則被上訴人僅需請求上訴人清償貨款即可,何需以借款方式向上訴人取得資金,且被上訴人前確有以支票提示兌現清償附表一各該貨款,此觀被上訴人95年1月10日傳真與上訴人之付款明細表(見本院重上卷一第53頁),其上記載「支票61552支票500000支票500000」即為可知(列載附表一編號8「已付款總額」項下),堪認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附表二編號2至9支票係以轉讓票據債權之方式清償甲、乙類貨款,係屬新債清償,並非被上訴人收受各該支票後仍可隨時請求上訴人支付貨款,尚難認附表二編號2至9支票係作為各該貨款之擔保。

(3)上開95年1月10日付款明細表除記載附表二編號1支票之外,尚記載附表編號二支票以外之另三紙支票,並註記「保留」等語,應僅為兩造就被上訴人前收受之支票所為之約定,上訴人不能證明所謂「保留」即是作為貨款擔保之意,更不能以之推認上訴人交付附表二編號2至9支票即是作為擔保,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收受附表二編號2至9支票仍可繼續請求貨款給付,兩造並無展延清償期之合意云云,尚無可取。

8、上訴人另抗辯其交付附表二編號8或9支票,其中一張是為代替附表二編號7金額之文字與數字不符云云,惟附表二編號8、9支票之金額,無一與附表二編號7支票相同,且票據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是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規定參照),並非無效票據,尚難認被上訴人必會要求上訴人更換。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8,132,981元(即減縮請求之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4日(見原審卷第4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就上開金額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准予供擔保為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爰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本金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