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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
- 上訴人
- 聶開國即聯鼎法律事務所
- 上訴人
- 丁懋松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文琳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譚泰平
- 訴訟代理人
-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文隆,已於民國100年1月4日變更登記為譚泰平,並經譚泰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更㈠字卷第43至4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於67年8月23日與訴外人高興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公司)簽訂船舶建造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為高興公司建造高睦輪及高誠輪。伊與高興公司、訴外人安得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公司)於68年7月14日簽訂「正在建造中造船合約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書),由高興公司將系爭合約權利義務轉讓予安得公司,惟高興公司仍須承擔原合約責任。因安得公司未依約清償船舶價款,伊於74年8月間委任上訴人聶開國即聯鼎法律事務所(下稱聯鼎事務所)代為向相關人員追償。詎聯鼎事務所提供之法律意見未盡週全,即稱輪船價金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未獲償之高誠輪第12期價款新台幣(下同)15,597,070元(下稱系爭價款)應給付之時間為74年9月17日,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末日本應為76年9月17日,但因伊已於74年8月12日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執以參與分配,則在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毋庸慮及時效消滅之問題云云,而伊於78年8月10日就系爭價款向高興公司及安得公司提付仲裁後,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作成78年12月11日(78)商仲綿字第873號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卻認為伊對高興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伊對訴外人即高興公司之保證人呂擇賞之損害賠償訴訟亦遭敗訴確定。是伊無法向高興公司及呂擇賞追償系爭價款,顯係因聯鼎事務所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聯鼎事務所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聯鼎事務所曾於81年9月14日發函予伊,承諾如追償結果不能獲得勝訴時願負填補船舶價款1,500萬元差額之責任。上訴人丁懋松同日亦致函伊表示願就聯鼎事務所應負之責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委任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5,597,070元,及自92年3月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自74年9月18日起息,其中超過92年3月4日之利息部分,業經敗訴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關於被上訴人對高興公司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因被上訴人參與高誠輪強制執行分配,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部分法院所採見解與聯鼎事務所意見相同,足證聯鼎事務所並無錯誤。且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非聯鼎事務所所能保證,不論船舶價金請求權時效為2年或15年,聯鼎事務所依被上訴人委任,皆在時效期間內即78年8月10日提付仲裁,已盡委任義務。至於聯鼎事務所於81年9月14日去函被上訴人之內容,係指於82年9月30日前,若系爭價款本金之追償未獲勝訴判決時,願就其未獲勝訴部分為填補,而非同意就系爭價款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丁懋松同日之函文亦僅同意就系爭價款之「追償」負連帶責任;該二函既經被上訴人於同月30日回函拒絕,兩造並未達成合意,聯鼎事務所對被上訴人自無任何應負之責任,丁懋松亦無任何連帶保證之責。又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597,070元,及自74年9月1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除就上開利息中超過92年3月4日部分廢棄外,其餘維持原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之聲明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補充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更㈠字卷第90頁反面,100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上訴人與高興公司於67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英文版),約定被上訴人建造高誠輪、高睦輪售與高興公司,售價各美金7,730,890元,約定交船前支付20%,其餘80%則於交船後分8年16期支付,並由呂擇賞提供保證書,保證高興公司就系爭合約之債務(見原審卷第1宗第116至120、188頁,第2宗第36頁,本院重上字卷第2宗第110至113、182頁;系爭合約、保證書)。迨於68年7月14日,被上訴人與高興公司、安得公司簽訂系爭轉讓協議書,將系爭合約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安得公司,惟高興公司仍須對系爭合約負責(見原審卷第1宗第123、124頁,本院重上字卷第1宗第33、34頁;系爭轉讓協議書);高誠輪業於68年8月交船。
㈡安得公司於74年2月6日發生跳票,致被上訴人之船舶價金債權自第9期起即未獲清償,而高興公司亦無財力代安得公司清償船款。嗣高誠輪於74年間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遭第三人即其他債權人劉承榮等聲請強制執行(案列74年度執字第11713號,下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以高誠輪抵押權人身份,委任聯鼎事務所就安得公司積欠之價金於74年11月8日在另案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直至77年11月10日分配完畢,除高誠輪第12期款(即系爭價款)外,均已獲償(見原審卷第1宗第330至335、420至427頁,第2宗第80、81頁;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拍賣抵押物裁定、聲明參與分配狀、被上訴人委託聯鼎事務所之簽辦單)。
㈢被上訴人並於78年8月10日就系爭價款向高興公司、安得公司提付仲裁(見原審卷第1宗第336至338、439至441頁,本院重上字卷第3宗第46至51頁),仲裁協會於78年12月11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就安得公司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斷,就高興公司部分則以船舶價金請求權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不因被上訴人於74年11月8日參與高誠輪強強制執行分配而中斷,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斷(見原審卷第1宗第125至133頁)。惟安得公司早於74年間已因財務惡化而停止營業,致被上訴人未獲償分文。
㈣被上訴人對高興公司之保證人兼安得公司之常務董事呂擇賞及安得公司之常務董事呂特興、董事呂恩彰,以安得公司於72年即有破產情事,該等董事依法應聲請而未聲請該公司破產宣告,致損害其對安得公司之債權為由,訴請賠償損害15,597,070元本息(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經本院高雄分院82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所維持,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2616號判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確定,其餘發回更審部分;嗣最高法院於96年3月15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宗第134至171、183至186、236至243頁,本院重上字卷第1宗第56至71、142至158頁,本院更㈠字卷第149至187頁;起訴狀、歷審民事判決)。
六、被上訴人主張聯鼎事務所就其委任事務之處理,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無法獲償系爭價款,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丁懋松亦應負連帶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本票上記載保證意旨,並簽名者,如未載明被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59條、第60條、第61條規定,固視為為發票人保證,與發票人負同一責任,惟本票之保證,係附屬的票據行為,與民法上之保證有所不同,故在本票上為保證者,尚不能據以認定亦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裁判要旨參照)。依被上訴人與高興公司簽立之系爭合約第Π條第7項約定(原版英文):「交船後應付船款之擔保品買方(原為高興公司,惟自簽訂系爭轉讓協議書後,即為高興公司之受讓人安得公司)應在該輪(指高誠輪)交船之同時,開立並交付建造者(即被上訴人)16張本票,設定該輪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建造者,交付銀行出具之保證書及全套保險文件。上開文件之形式與實質應符合建造者及其有關銀行之要求,茲詳述如下:A.本票:買方應開立並交付建造者16張本票,……金額共計美金陸佰壹拾捌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即船價美金7,730,890之80%)以表徵交船後所有分期支付之船款。……該等本票應依年利率百分之九(9%)計算利息,每半年一付。該等本票應由呂名傳先生及高興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無條件保證(All such promissorynotes ……shall be jointly and unconditionallyguaranteed by Mr.Ming-Chwan Leu and KAO HSINGNAVIGATION CO., LTD.)……。」(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宗第256、257頁,第3宗第4、5頁)。又依被上訴人與高興公司、安得公司簽訂之系爭轉讓協議書第1條約定:「㈠甲方(即高興公司)於民國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與丙方(即被上訴人)簽訂建造之……散裝貨給兩艘合約(即系爭合約),合約造價每艘柒佰柒拾萬零捌佰玖拾美元,……,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即由乙(即安得公司)丙雙方按照原合約條款以及一切權利與義務,繼續履行。……㈤甲方(讓與人)仍應按原建造合約的條款規定,繼續對合約負責。」(見原審卷第1宗第123、124頁,本院重上字卷第1宗第33、34頁)。可知安得公司自受讓高興公司之系爭合約權利義務後,應依系爭合約第Π條第7項A款約定,就交船後剩餘80%船款及利息,提供由呂名傳及高興公司共同無條件保證之本票16張及其他擔保品予被上訴人,又高興公司雖將其對於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安得公司,惟仍應繼續按系爭合約負責,揆諸前揭說明,法律並無規定於契約承擔時,讓與人仍就原契約負責者,即為受讓人之保證人,且系爭轉讓協議書亦未明定高興公司為安得公司履行系爭合約之保證人,僅約定安得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剩餘船款本票須經高興公司與呂名傳保證,而高興公司及呂名傳固在前開本票上背書,但並未為無條件保證或類此字義之記載,縱令有之,亦因系爭轉讓協議書上未載明高興公司有為安得公司保證之意旨,又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認高興公司願就安得公司之剩餘船款債務擔任保證人,尚難遽謂高興公司為安得公司上開船款債務之保證人,而非僅負併存之債務承擔或單純之票據責任。
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客觀之標準定之,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裁判要旨㈠參照)。又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求證據、探求案情。律師法第22條亦有明文(91年改列第23條)。
⒈本件被上訴人所稱聯鼎事務所於74年間安得公司跳票時,擔任其法律顧問,如遇法律爭議,其均請求聯鼎事務所處理,聯鼎事務所於受詢問後,係先以法律意見書提出處理之法律見解及程序,其再按聯鼎事務所提出之法律意見簽報處理方式,於處理過程中若需進行訴訟或非訟程序時,再由承辦人員簽報並準備委任狀,本件就高誠輪船款之追償事務亦是如此辦理等語,業據提出聯鼎法律事務所76年8月14日(76)聯鼎字第318號、77年12月21日(77)聯鼎字第591號之法律意見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10至25頁),並與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被上訴人原法務室管理師蔡存孝結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2宗第58頁正面、第62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之主管及承辦人員蔡存孝皆非嫻熟法律之人,亦非法律系畢業者(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宗第46頁正面),對於保證、連帶債務之責任區別及法律概念之認知程度均有限,縱令其等自行解讀高興公司為安得公司履行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宗第42、46 頁),仍難憑採。而聯鼎事務所係由聶開國律師獨資經營之法律事務所(見本院重上字卷第3宗第52頁),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對於法律問題之注意程度自較一般人具有相當法律知識及經驗之人,其既受聘為被上訴人之法律顧問,領有顧問費及車馬費等費用,即係受有報酬之受任人,對於被上訴人詢問高興公司、呂擇賞等人就安得公司之履約應負何種責任,及與系爭合約、系爭轉讓協議書等有關法律問題,依前揭說明,自應本於其專業法律素養及實務經驗,為被上訴人提供可採取之法律手段與意見,並分析其利弊得失,如實務上對該法律問題有不同見解者,更應充分揭露而使被上訴人了解可能面臨之法律風險,以力求其法律意見之周密性及正確性,始屬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非以其意見無適用法規錯誤為已足,更不應受被上訴人之主管或承辦人員蔡存孝對高興公司應負責任之認知所拘束,亦不應以證人蔡存孝於99年3月23日在更審前本院結稱:「船舶轉讓時主管有交待要原船東繼續對合約負責,保證新船東(即安得公司)履行合約的責任與義務。」、「上級的指示,所以我認為高興公司是保證人,我才會這樣寫(即79年1月8日內部簽呈原記載高興公司之保證責任等字)」、「長官指示的我被教導的高興公司是保證人」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宗第42頁、46頁),而脫免其本應綜合事證及不同實務見解,提供被上訴人瞭解高興公司應負何種法律責任及追償請求權時效等問題之責任。是聯鼎事務所抗辯律師之注意義務以違背法規、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云云,洵非可採。
⒊聯鼎事務所雖辯稱其未受被上訴人概括委任處理系爭價款云云,惟查聯鼎事務所於81年9月14日聯鼎訴字第210號函之說明第點,及82年9月29日聯鼎司字第496號函之說明第點,迭次自承其多年來均為被上訴人之常年法律顧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44、55、284頁,第2宗第182頁),且聯鼎法律事務所前揭76年8月14日(76)聯鼎字第318號、77年12月21日(77)聯鼎字第591號之法律意見函之首揭說明,皆載有「本件係依貴公司委託辦理」等字(見原審卷第1宗第11、19頁),顯然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為答覆;縱如證人蔡孝存所述,其會就聯鼎事務所提出之法律意見加以簽辦,俟上級批定,其再通知聯鼎事務所依批示辦理等情(見原審卷第2宗第58頁正面),惟蔡孝存並非法律系畢業,無足夠能力研擬追償系爭價款之法律手段,必賴當時擔任其公司法律顧問之聯鼎事務所本於專業法律素養以提供,更不會懷疑該法律意見是否有未盡週全之情形;至於所謂「簽辦」,僅係蔡存孝將聯鼎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往上呈報之程序而已,其上級主管亦僅為決行之批定,不可能修改、變更或增加該法律意見,並據證人朱明輝(即被上訴人業務處副理)證稱:若聯鼎事務所建議我們怎麼做,我們就會照他們建議來做等語明確(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宗第50頁正面),自無礙聯鼎事務所確實受被上訴人委任提供系爭價款追償之法律諮詢事務,自應力求其法律意見之周密性及正確性,以克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其前揭所辯,不足以採。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聯鼎事務所在受託處理提供系爭價款追償之法律諮詢事務時,未注意其雖曾於74年8月間因安得公司積欠船款,而在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惟該強制執行程序之相對人僅有安得公司,效力不及於高興公司與其保證人,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迨其對高興公司提付仲裁時,經仲裁協會以其請求權時效完成致消滅,遭敗訴之判斷,而其對保證人兼安得公司董事呂擇賞等人提起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亦因此受不利之認定等語,業據提出聯鼎法律事務所76年8月14日(76)聯鼎字第318號函為證(下稱聯鼎事務所76年8月14日時效意見函,見原審卷第1宗第10至18頁);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81年4月10日內部簽呈曾經修改為憑(見原審卷第2宗第16頁),辯稱高興公司為安得公司之保證人,故被上訴人對高興公司之請求權時效應因被上訴人前揭參與分配行為而中斷等語。但查:
⑴觀諸聯鼎事務所76年8月14日時效意見函之說明:「尚有疑義者,乃係該二輪(即高誠輪、高睦輪)第十二期(高誠輪第12期造船款即系爭價款)、十四期、十五期之造船費,第十二期造船費部分,本所於七十五年九月九日即代理貴公司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聲請核發與支付命令在案,惟因法院方面,程序處理之延誤,經本所多方查詢及催促,於七十六年五月四日始核發支付命令,然該支付命令法院迄今對安得、高興二公司尚無法完成送達,業已逾三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該支付命令迄今業已失效,再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因之導致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自始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因之,待商榷者,該十二期之請求權,是否尚有其他因素足以中斷原造船款二年之請求時效。就此問題應以『高誠輪』、『高睦輪』分論之。㈠高誠輪部分:貴公司曾於七十四年八月間,因安得公司積欠造船價,而就全部尚欠之造船價,聲請拍賣抵押物(即高誠輪),業已進行強制執行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得因而中斷時效之進行,迄至該程序完畢始重行起算,惟該執行程序嗣因分配表尚有異議而涉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亦不生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高誠輪造船價部分,於執行中尚無庸慮及時效消滅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3至15頁),可知聯鼎事務所就系爭價款採取2年短期時效之見解,並認為被上訴人於74年間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行為,所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及於高興公司,須俟該執行程序終結,始重新起算時效。
⑵關於船舶價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部分,實務上有2年、15年之爭,姑不論何者為正確,以聯鼎事務所採取2年時效期間之保守見解而言,已對被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較週密,固屬的論。惟關於時效中斷部分,聯鼎事務所僅憑高興公司將系爭合約權利義務轉讓予安得公司後,約定仍就系爭合約負責,及高興公司在安得公司為剩餘船款開立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6張本票上背書,復受不具法律專業訓練之被上訴人主管與承辦人員蔡存孝粗淺認知高興公司為安得公司保證人之影響,疏未注意高興公司並無在系爭轉讓協議書上載明願為安得公司履約保證人之意旨,且高興公司在上開本票所為之背書行為,縱認係票據背書保證人,亦僅就票據責任負連帶保證之責,不能等同視為就船舶價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已如前述,亦即聯鼎事務所應可預測並能注意高興公司未必當然為安得公司之保證人,亦有可能僅負併存之債務承擔或單純之票據責任,在責任未明之情形下,竟遽信高興公司為安得公司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更未慮及高興公司非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上訴人前聲明參與分配之行為,可能無從適用民法第129條規定,即難以認定被上訴人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追償船款之請求權時效因對安得公司之強制執行而中斷,卻逕認被上訴人對安得公司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效力及於高興公司,並以此基礎事實提供法律意見予被上訴人,漏未分別論述倘高興公司係安得公司之保證人時,被上訴人於安得公司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之行為,所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會及於高興公司;倘高興公司僅負併存之債務承擔或單純之票據責任者,上開聲明參與分配行為所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不及於高興公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更遑論聯鼎事務所會建議被上訴人在2年內及時對高興公司與其保證人呂擇賞等採取得中斷時效進行之追償法律行動(例如提付仲裁、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自有未當。
⑶被上訴人因採信聯鼎事務所76年8月14日時效意見函之說明,認為高興公司為安得公司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於安得公司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之行為,所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會及於高興公司,而未在系爭價款未獲償起2年內為適當保全債權之法律行動。嗣被上訴人在系爭仲裁事件,對於高興公司請求部分,因仲裁人對船舶價款請求權採取短期時效說,且被上訴人對高興公司之請求權時效不因其前揭聲明參與分配而中斷,並以被上訴人對高興公司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而被上訴人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亦因此受敗訴之判決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系爭價款債權未獲充分保全,顯與聯鼎事務所疏未提供完善之法律意見予其有關。堪認被上訴人所稱聯鼎事務所受其委任就系爭價款之追償提供法律意見,因該法律意見有不週全之過失,即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應非子虛。聯鼎事務所辯稱高興公司是否為安得公司之保證人,屬於法院行使職權解釋契約、認定事實之範圍,非其所能掌握,其於76、77年間提供之法律意見並無錯誤,被上訴人於74年11月8日參與高興輪強制執行之分配,時效即中斷,則77年11月10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重行起算其時效時間,至79年11月9日始罹於時效消滅,而聯鼎事務所於78年8月10日為被上訴人提付仲裁判斷,自未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⑷上訴人另辯稱最高法院曾兩度指出船舶價金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並為現行實務之通說,是系爭價款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而非2年,被上訴人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之系爭價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乃系爭仲裁判斷竟錯誤認定系爭價款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致被上訴人無法獲償系爭價款,自不應歸責於聯鼎事務所云云,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聯鼎事務所76年8月14日時效意見函所出具之法律意見,已明確表示系爭價款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並因被上訴人曾於74年8月間就安得公司另案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依民法第129條規定而中斷時效之進行,又因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不生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被上訴人尚毋庸慮及時效消滅之問題等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14、15頁),已如上述,可見聯鼎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當時,明知船舶價金請求權時效有2年或15年之爭,尚未有定論,法院或仲裁判斷極可能採取2年短期時效之見解,乃提供較保守之2年短期時效見解予被上訴人,是項時效見解亦為系爭仲裁判斷所同採,要無不可,自難以目前實務通說該請求權時效為15年,即遽謂當時作成之系爭仲裁判斷為誤,否則上訴人無異承認聯鼎事務所當時所提供之法律意見並非正確,反而更應負起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責任。縱令聯鼎事務所嗣於81年9月14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價款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見原審卷第1宗第32頁),惟仲裁人既於78年12月11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該判斷於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高興公司、安得公司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再事爭執該判斷所採取之時效見解與目前實務通說有異,仍無法推翻該判斷之既判力。事實上,聯鼎事務所疏未注意高興公司未必即為安得公司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亦有可能僅負併存之債務承擔或單純之票據責任,復未針對高興公司之不同責任型態,是否為被上訴人前對安得公司另案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所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所及乙事,提供週全之法律意見予被上訴人研判等情,已如前述,則本院認定聯鼎事務所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仍不因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誤而受影響。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取。
⑸至於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亦自承聯鼎事務所出具76、77年之法律意見無過失乙節,無非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時所述:「被告的過失在那裡?不是他出具那兩份76、77年的法律意見的過失,而是他沒有依照這兩份意見書的內容,善盡他受任人的職責去為原告來追償,他知道有這麼回事,他知道時效是這樣子,但是他沒有依照那兩封法律意見書的內容來向高興公司以及他的保證人來繼續追償,導致他要追償的時候,時效已經超過了,……不是他出的那兩封信是他的過失,那兩封信的內容沒有什麼問題啊」等語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1宗第262頁),惟細繹其內容,被上訴人仍係認為聯鼎事務所未於時效屆滿前代為向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追償系爭價款而有過失,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容有誤解,附此說明。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又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師法第24條亦有明文(91年改列第25條)。是以律師未忠實處理其受任之事務,即難認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因而導致其所代理之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於委任其代理訴訟之當事人,自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安得公司及高興公司均於79年11月間撤銷公司登記,且其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呂擇賞等之請求權已經系爭仲裁判斷及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認定罹於時效而消滅確定,被上訴人有系爭價款15,597,070元本息未能獲償等語,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聲請狀、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125至133、145至171、183至186、236至243、336至338、439至441頁,本院重上字卷第1宗第56至71、142至158頁,第3宗第46至5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而聯鼎事務就委任事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等情,既經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聯鼎事務所應就其未獲償系爭價款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尚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價款無法獲償,係因系爭仲裁判斷錯誤所致,不應歸責於聯鼎事務所云云,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聯鼎事務所76年8月14日時效意見函與系爭仲裁判斷均同認系爭價款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而當時關於船舶價金請求權時效爭議問題,尚未有定論,難謂系爭仲裁判斷是項見解為誤,其實最大關鍵在於聯鼎事務所未將高興公司可能擔負之責任類型列明,亦未針對被上訴人前於安得公司另案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所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否會及於高興公司與其保證人等情予以分析,即遽認定高興公司為安得公司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並謂被上訴人對於安得公司另案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行為所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亦會及於高興公司,甚至以系爭價款請求權時效中斷後,尚不生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被上訴人毋庸慮及時效消滅之問題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第14、15頁),而提供不周延之法律意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判斷失準,未及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呂擇賞等行使系爭價款請求權,致受不利之仲裁判斷,再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堪認被上訴人受有無法獲償系爭價款之損害,核與聯鼎事務所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前揭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以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價款之損失,直接原因為安得公司無能力償付債務所致,間接原因則係被上訴人自身之過失,當初同意一無資產之安得公司為高誠輪之受讓人,卻未要求高興公司之保證人呂擇賞對高興公司提供之保證效力亦及於安得公司,故被上訴人之損失實與聯鼎事務所無關云云。惟聯鼎事務所由系爭轉讓協議書未記載高興公司願為安得公司保證人之意旨,及高興公司僅在安得公司所開立之船款本票後背書,即可預測高興公司就系爭價款應負之責任類型,應不侷限於安得公司之保證人,亦有可能係負併存之債務承擔或單純之票據責任,乃其竟祇以高興公司為安得公司保證人之情形為論述,未提供週全之法律意見予被上訴人,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因聯鼎事務所76年8月14日時效意見函表示其毋庸慮及系爭價款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聯鼎事務所亦未建議被上訴人應立即對高興公司與其保證人呂擇賞等採取得中斷時效進行之法律行動以保全其債權之充分實現,致被上訴人對高興公司與其保證人呂擇賞等之請求權為系爭仲裁判斷及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認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確定;倘當時聯鼎事務所建議被上訴人應立即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呂擇賞等採取得中斷時效之行為,當不致發生被上訴人無法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呂擇賞等追償之結果,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價款之損失與聯鼎事務所無因果關係云云,亦無足取。
⒋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欲委過始主張聯鼎事務所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並舉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蔡存孝於81年3月19日所制作之內部簽呈為證(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宗第7頁)。惟查上開簽呈內容所載:「……雖肇因聯鼎法律意見與實務見解不同之故,但本公司恐將有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問題」等字,核屬蔡存孝之意見,但其係先點明認為聯鼎事務所提供之法律意見與實務見解不同,導致未能獲償,並提出疑慮,尚難以被上訴人因信任聯鼎事務所之法律意見,即須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或有委過之情。是聯鼎事務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七、上訴人抗辯倘被上訴人對其有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債權,因被上訴人自78年12月間即知系爭價款有未獲償之損害,竟遲至96年9月6日發函向其請求,於97年3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獲悉78年12月11日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認定其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行為,並未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呂擇賞等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應知聯鼎事務所就委任事務有民法第544條所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亦即知悉其有何項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更㈠字卷第90頁反面),應認被上訴人當時已處於得行使該損害賠請求權之狀態,至於被上訴人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更毋待被上訴人確定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呂擇賞等無法求償時始得行使,亦據證人蔡存孝於99年3月23日在更審前本院結稱:我去請教另外律師,他說被上訴人對呂擇賞等人訴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聯鼎事務所請求賠償之權利,二者可以同時分別進行等語屬實(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宗第43頁正面),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78年12月起算15年消滅時效,計至93年12月時效完成。是被上訴人所稱前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6年3月15日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須全額賠償,該金額始告確定時起算云云(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30頁),不足以採。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聯鼎事務所已發函承認系爭損害賠償債務云云,並舉聯鼎事務所81年9月14日聯鼎訴字第210號函、82年10月16日聯鼎司字第511號函、82年11月20日聯鼎司字第632號函及證人蔡存孝文證。惟查:
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次按和解之本質有創設性及認定性兩種,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即前者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後者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協議債務人縮小其應給付之範圍;故前者雙方於會談時所為之表示並不發生承認債務之效力(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⒉觀之聯鼎事務所81年9月14日聯鼎訴字第210號函,略載:「主旨:為陳報委辦追償高誠輪第十二期船舶價款(即系爭價款)一千五百萬元債權之處理情形並就後續處理辦法提出建議如說明,敬請示覆憑辦。說明:……就『高誠輪』第12期款追償結果,如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於82年9月30日前不能獲得勝訴時,本事務所願負填補船舶價款一千五百萬元之差額之責任:……目前第十二期船舶價款一千五百萬元之追償尚無效果之直接原因在於仲裁人對於本件事實認定之錯誤,並據該錯誤之認定而為錯誤之判斷,……雖然如此,本事務所基於多年來均為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常年法律顧問,彼此間向來維持良好關係之考量,願於貴公司就該輪第十二期船價款一千五百萬元之追償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前不能獲勝訴判決時,㈠就其未勝訴部分負填補之責,且㈡就貴公司今後依本事務所建議持續追償之費用部分負全部責任,至於本事務所持續處理本件之公費,由本事務所自行負擔,固不待言。……」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8、43至45、283、284頁,第2宗第181、182頁),顯見其前提係否認對系爭價款之損失有賠償責任,至其所稱願對系爭價款1,500萬元之追償於82年9月30日前不能獲勝訴判決時,就被上訴人未勝訴部分負填補之責乙節,僅屬會談過程中之讓步建議,殊無可能屬於承認系爭價款損失之賠償債務(下稱系爭損賠償債務)。
⒊上訴人並辯稱聯鼎事務所前揭發函之目的,在阻止被上訴人將對聯鼎事務所假扣押及訴訟,以避免辛苦建立之名譽受到傷害,惟為避免誤會,強調願意協助被上訴人就高誠輪結案之誠意,既無承認過失,亦無承諾賠償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宗第260至266頁,第3宗第7、8頁),核與前揭發函內容及被上訴人法務室81年7月1日內部簽文所載:「……聯鼎(即聯鼎事務所)確有未盡委任關係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嫌,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及律師法第24條之規定,本公司則有賠償請求權」等字(見原審卷第2宗第496頁),尚無不合。參以證人蔡存孝於99年3月23日在更審前本院結稱:被上訴人總經理於81年8月指示我們接洽聯鼎事務所賠償系爭價款之損失,我會同法務室和管理師與聯鼎事務所開會三次,原本提出將債權讓與聯鼎事務所,由聯鼎事務所對被上訴人清償,再由聯鼎事務所自行找債務人追訴,第三次會議因為聯鼎事務所不同意,所以我就請求聯鼎事務所賠償全部損失,但張大齊不同意,臨走前我有講被上訴人會依法向聯鼎事務所求償,嗣聯鼎事務所發函3次予被上訴人,其中81年9月14日函係由丁懋松、張大齊律師到被上訴人公司親自交給董事長並說明處理高誠輪之建議,他們也說聯鼎事務所沒有過失,對被上訴人沒有賠償責任,但為了維持雙方關係,如果對呂擇賞等人的訴訟在82年9月30日以前沒有得到勝訴判決,聯鼎事務所願意給被上訴人1,500萬元填補這期款本金,並願負擔該訴訟之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目的就是要透過這個訴訟的判決證明聯鼎事務所法律意見沒有錯誤,他們一再強調聯鼎事務所沒有賠償責任,而是很誠心的想幫被上訴人解決呆帳問題,我們董事長說待公司研究後再給予答覆,並將函交給我處理;我去請教另外律師,他說聯鼎事務所前揭發函係一種要約,既沒有承認過失,也沒有承諾賠償,且聯鼎事務所所提1,500萬元與系爭價款1,559萬餘元不同,亦無法抵,故建議被上訴人應取得聯鼎事務所同意賠償損失的承諾,範圍是本金加利息,當時概算約有二千多萬元,還要求擔保品才有保障;這期間我們有開過許多會議,聯鼎事務所都說仍願意給被上訴人1,500萬元填補船價本金,但差距太大,被上訴人不同意,張大齊律師並說給的款項是贈與,非賠償,聯鼎事務所也沒有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希望聯鼎事務所以賠償方式處理才能解決呆帳問題,惟聯鼎事務所不同意賠償,我們在開會前就準備向法院聲請對聯鼎事務所進行假扣押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宗第41、42頁反面、43、44、45頁正面),並有蔡存孝於81年8月18日製作之內部簽文記載其於81年8月14日、81年8月17日與聯鼎事務所進行協調,擬由聯鼎事務所對被上訴人為清償等情可佐(見原審卷第1宗第339頁),蔡存孝自81年9月9日起即多次向理律法律事務諮詢有關聯鼎事務所執行業務過失損害賠償之法律意見,被上訴人並於82年12月6日發函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辦理對聯鼎事務所就系爭價款損失之業務過失為追訴及債權保全等一切事宜,且對聯鼎事務所相關律師進行徵信動作,嗣李模律師出面建議,為免造成聯鼎事務所之信譽,被上訴人遂暫停對聯鼎事務所訴訟索賠及保全程序等情,有被上訴人內部簽文、理律法律事務所函、被上訴人函、務實法律事務所用箋等件足憑(見原審卷第2宗第185、196、198、199、216至223、225至237、242至247、259、260、267、268、273至280、283、302至307、320至328、331至336、341、350至357、373至382、489至506、581至585頁),堪信上訴人前揭抗辯,應非子虛,自屬可採。
⒋嗣聯鼎事務所先後以82年10月16日聯鼎司字第511號函、82年11月20日聯鼎司字第632號函致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宗第340至353頁,第2宗第297至301、310至319頁),核其內容,均僅表示要求待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判決後,由其根據本院高雄分院對事實所為之認定,就其應負責任之部分,提出解決辦法,仍未承認過失或承諾具體之賠償方案,亦難認聯鼎事務所有承認系爭損賠償債務之情事。
⒌由上可見,聯鼎事務所發函3次及多次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蔡存孝等人開會磋商,均否認聯鼎事務所應就系爭價款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但為免遭被上訴人以訴訟方式求償及假扣押,乃尋求與被上訴人和談解決爭端,揆諸上開說明,聯鼎事務所既始終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前揭發函及與被上訴人會談時所為之表示,均不發生承認系爭損害賠償債務之效力,至多僅為要約而已,自非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中斷時效事由之「承認」。上訴人同此之抗辯(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宗第266頁,第3宗第8頁),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所稱聯鼎事務所已承認系爭損害賠償債務,其請求權時效已中斷進行,應於81年9月間其收受聯鼎事務所前揭81年9月14日函文時中斷,並重行起算,至96年9月14日之後始消滅云云,為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聯鼎事務所已與其就系爭價款之損失,達成由聯鼎事務所賠償之合意云云,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聯鼎事務所前揭81年9月14日發函僅為要約之表示,並經證人蔡存孝結證屬實,而被上訴人針對聯鼎事務所前揭發函,業以81年9月30日船業8561號去函表示:聯鼎事務所為其常年法律顧問,並受其委託處理對高興公司追償系爭價款乙事,聯鼎事務所於76年8月14日出具法律意見表示系爭價款請求權已因另案強制執行事件而中斷時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不生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云云,復於77年12月21日出具法律意見表示另案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已於77年11月10日分配完畢,系爭價款請求權時效應重行起算至79年11月10日始屆滿,詎其依上述意見,於78年8月10日委請聯鼎事務所對高興公司、安得公司提付仲裁,關於高興公司部分,竟遭仲裁人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致遭駁回,受有系爭價款未獲償之損害,而聯鼎事務所以81年9月14日函惠允負責繼續向各該債務人追討債權,並就不足之數額,填補其損失一部,「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以為:若本期債權於82年9月30日以前未獲實際清償,則台端(即聯鼎事務所)應即填補本公司之損失(含船價本金及利息)。惟於82年9月30日以前,若台端代本公司追討債權之行動已受法院之敗訴判決確定,則台端應於本公司受敗訴判決確定後立即填補本公司之損失。為期屆時付款之便利,並確保本公司之債權,尚祈台端惠予同意提供遠期本票及適宜之擔保。有關細節,盼與台端進一步磋商。……惠請台端於文到十日函覆是否同意前開處理原則,俾憑進行後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50至52頁),顯係就聯鼎事務所前揭發函之要約內容為擴張、變更,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拒絕該要約而為新要約,依同法第155條規定,聯鼎事務所前揭發函之原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又因被上訴人之新要約定有10日承諾期限,但聯鼎事務所未於上開期限內為承諾,依同法第158條規定,該新要約亦失其拘束力,是聯鼎事務所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價款未獲償之損害賠償乙事,並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153條反義解釋,雙方自不成立任何契約。另聯鼎事務所82年10月16日聯鼎司字第511號函、82年11月20日聯鼎司字第632號函(見原審卷第1宗第340至353頁),仍未承認過失或承諾具體之賠償方案,已如上述,參以證人蔡存孝結稱被上訴人認為聯鼎事務所僅願填補1,500萬元且有92年9月30日之期限,與之差距過大,故於91年9月30日發函答覆不同意聯鼎事務所之建議,另要求聯鼎事務所賠償2,400餘萬元及提供擔保之條件,但聯鼎事務所亦不同意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宗第43頁、47頁正面),及證人朱明輝所述:被上訴人實際未獲償部分係按船價本金及年息9%之利息計算,因聯鼎事務所僅以1,500萬元填補損失,尚無法抵沖,故被上訴人自81年9月30日迄83年2月24日一再拒絕聯鼎事務所之填補1,500萬元之建議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宗第49頁反面),足證聯鼎事務所與被上訴人始終未達成由聯鼎事務所賠償系爭價款損失之合意。上訴人同此之抗辯(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宗第266頁,第3宗第8頁),亦屬可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要無可取。
㈣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自明。
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聯鼎事務所就系爭價款之損失負賠償責任,雙方除有前揭信函往來外,並自81年8月起至83年2月24日多次開會磋商,惟仍未達成賠償方案之合意等情,有律師函、被上訴人函、內部簽文、理律法律事務所函等件自明(見原審卷第1宗第28至48、50至59、268 至284-1、340至354頁,第2宗第143至145、166至182、184至213、284至292、295至301、308至319、337、537、538頁),證人蔡存孝並結稱被上訴人於82年9月30日以前未曾發函催告聯鼎事務所賠償系爭價款之損失等語明確(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宗第44頁正面),而被上訴人自83年2 月24日與聯鼎事務所最後一次交涉會議,曾將該求償事件向李模律師諮詢,經李模律師於83年3月中邀聯鼎事務所之聶開國律師、丁懋松律師、張大齊律師面談後,於83年4月14日發函建議被上訴人倘對聯鼎事務所等索賠,對聯鼎事務所信譽影響極大,不宜出此,以免招致不必要糾紛,且聯鼎事務所「似已有賠償承諾」,如須另給具體擔保,請洽辦理等語;而被上訴人內部評估後,認聯鼎事務所等律師既已表示負責態度,有誠意解決,應俟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上訴程序完成後,再詳研解決方案,並經其董事長於83年5月12日指示照李模律師意見辦理,亦認為目前對聯鼎事務所採取法律程序,將來聯鼎事務所可能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名譽損失,糾紛不斷等情,有被上訴人內部簽文、務實法律事務所用箋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373 至382、581至585頁),可知被上訴人暫停對上訴人為訴訟索賠及保全程序等一切法律程序。
⒉被上訴人直到96年9月6日始發函催告聯鼎事務所、丁懋松(另詳下列所述)賠償系爭價款之損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中船000000-0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65至71頁)。以被上訴人對聯鼎事務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78年12月起算而言,被上訴人雖數度與聯鼎事務所書信往來及開會磋商,曾於82年11月4日發函要求聯鼎事務所於14日內依81年9月14日函辦理,亦即聯鼎事務所應給付其15,597, 070元及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支付有關持續進行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所生一切訴訟費用及法律服務費等項(見原審卷第2宗第308頁),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固有時效中斷之事由,然被上訴人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上說明,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仍應認其時效於93年12月完成,被上訴人前開96年9月6日存證信函屬於時效完成後之請求或催告。因聯鼎事務所於收信後,業於96年9月19日函覆表明其前揭81年9月14日發函僅係建議,該函及其他函中,其從未承認對被上訴人負有填補損害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85、86頁),益證聯鼎事務所未承認系爭損害賠償債務。則被上訴人前揭96年9月6日存證信函所為之請求或催告,已不具任何法律上催告或請求之意義。嗣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其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自屬有據。是被上訴人所稱其對聯鼎事務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再度於96年9月6日中斷,其並於97年3月4日對上訴人起訴,該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殊乏所據。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為可採信。
八、被上訴人主張丁懋松於81年9月14日對其表示願對聯鼎事務所就系爭價款應負之責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固據提出聯鼎法律事務所便箋(下稱系爭便箋)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觀之系爭便箋內容記載:「貴公司本次對『高誠輪』第十二期款(即系爭價款)之追償,因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商務仲裁協會所做之錯誤判斷而今尚未有成效,現聯鼎法律事務所基於其與貴公司間之常年法律顧問關係,願就該筆款項之追償負起全部責任,弟忝為該事務所之英美法律顧問,與張大齊兄(以下合稱丁懋松等)均願就該事務所應負之責任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字(見原審卷第1宗第49頁,第2宗第183、342頁),可知丁懋松等僅係以聯鼎事務所就系爭價款之「追償」負責為前提,再就該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非謂聯鼎事務所願對被上訴人負起「賠償」系爭價款未獲償之損害責任,尚難以該便箋即遽認上訴人願連帶給付系爭價款未獲償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㈡退步言之,縱認聯鼎事務所就系爭價款應負之責任,不限於追償責任,尚包括賠償系爭價款未獲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丁懋松等在系爭便箋已表明願對是項責任負起連帶保證之責任者,惟查:
⒈聯鼎事務所於81年9月14日發函提出填補系爭價款損失方案之要約,旋遭被上訴人於81年9月30日去函將該要約內容予以擴張、變更,且無隻字片語提及丁懋松等就聯鼎事務所應負責部分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則丁懋松等是否為聯鼎事務所之連帶保證人,已非無疑。衡之聯鼎事務所係聶開國律師所獨資成立(見本院重上字卷第3宗第52頁),丁懋松等復為該事務所之英美法律顧問,是被上訴人前揭函文首頁列載丁懋松等為副本收文者,亦有可能係讓聯鼎事務所相關律師知悉此事之通知而已,未必當然解釋丁懋松等即為聯鼎事務所之連帶保證人,尚難以被上訴人前揭函文將丁懋松等併列為副本收文者,即遽認其間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
⒉又被上訴人前揭函文已就聯鼎事務所81年9月14日發函之要約為擴張、變更(見前揭㈢所述),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依同法第155條規定,上開聯鼎事務所之原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又因被上訴人前揭該新要約定有10日承諾期限,但聯鼎事務所未於上開期限內為承諾,依同法第158條規定,該新要約亦失其拘束力,是聯鼎事務所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價款未獲償之損失由聯鼎事務所如何負責填補乙事互相表示意思不一致之情形下,依同法第153條反義解釋,雙方自不成立該填補損失之契約。況連帶保證契約係連帶保證人就主債務負連帶責任之從契約,保證債務乃從債務,必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主債務尚未發生,則保證債務即無由獨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丁懋松欲連帶保證之主債務,既因聯鼎事務所與被上訴人未成立契約而未發生,依上說明,丁懋松亦無負連帶保證責任可言。
⒊綜上,丁懋松僅表明願對聯鼎事務所就系爭價款之追償負連帶保證責任,尚未及於聯鼎事務所應負之其他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有之,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丁懋松為聯鼎事務所就系爭價款未獲償應負責之連帶保證人,即令被上訴人有此同意,亦因聯鼎事務所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價款之損失由聯鼎事務所如何負責填補乙事,並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未成立契約,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聯鼎事務所行使之委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業於93年12月完成,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聯鼎事務所請求賠償系爭價款之損失,則在主債務不存在之情形下,丁懋松自不負從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是被上訴人所稱丁懋松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與聯鼎事務所就系爭價款之損失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亦乏所據。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597,070元,及自9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除確定部分外),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