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作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黃泰山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被上訴人 謝財源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作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7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27日與訴外人即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徐閉月(下稱原地主)簽訂合建(下稱系爭合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建協議)後,復於同年6 月8 日與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就系爭合建投資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伊於合建結案扣除稅款後,給付上訴人純利30% ,並保證不低於 2,000 萬元,上訴人則除應於簽約時先付1,000 萬元外,另1,000 萬元應於「灌容積」買賣時給付。嗣系爭合建於96年12月間因洽得周邊數筆土地而獲准移入容積一起建築,伊乃通知上訴人繳交第二期之1,000 萬元,竟未獲置理。伊業於99年1 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交付該第二期款,並表明逾期未付,系爭合作契約即告解除,不另通知。上訴人於同月20日接獲該函,仍拒絕給付,系爭合作契約應於99年1 月26日合法解除,兩造間已無合作關係存在。因上訴人對此仍有爭執,伊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始終未通知伊交付第二期款,且遲未完成系爭合建案,又未依約登記伊為系爭合建1 、2 樓之起造人,伊自無給付第二期款義務,即不負遲延責任。況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由原地主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泰典、郭如陽、郭祝和(下稱新地主),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合建案之權利轉讓訴外人崴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崴盛公司),並由崴盛公司擔任起造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合作契約陷於給付不能,即不得要求伊履約,使伊負遲延責任。此外,伊亦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265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及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第二期款。被上訴人以伊給付遲延為由而解除契約,自非合法,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契約關係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決確認兩造於93年6 月8 日所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所示合作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5 頁正背面101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274-276頁被上訴人綜合辯論意旨狀) ㈠被上訴人於93年5 月27日與原地主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地主提供土地,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房屋。 ㈡兩造於93年6 月8 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契約文字第一條約定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合建案得分配之43% 部分,作為兩造此合作契約之標的。第二條第㈠項約定上訴人對此契約之投資額為2,000 萬元,上訴人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先付第一期1,0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待灌容積買賣時再將餘額之 1,000 萬元付予被上訴人。第二條第㈡項約定被上訴人應以其扣除稅款後之30% 純利給付予上訴人,上開30% 純利,被上訴人保證至少2,000 萬元。第二條第㈣項約定被上訴人本案分配之1 、2 樓由上訴人擔任起造人,但上訴人必須將起造人專用章交付賴泰山保管,由被上訴人通知起造人用印時,上訴人及賴泰山必須無條件配合。第四條約定系爭契約簽訂並於上訴人付完1,000 萬元整之第一期款後,於被上訴人貸得銀行融資貸款時,即退還上訴人第一期款1,000 萬元整,如被上訴人購買之容積取得銀行融資再退還上訴人之投資餘額1,000 萬。上訴人嗣曾交付被上訴人第一期投資款 1,000 萬元(但交付時間,兩造有爭議)。 ㈢原地主於94年3 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地主。被上訴人未將原地主合建土地移轉他人之情事告知上訴人。 ㈣臺北市政府於96年7 月9 日核發容積移轉許可證明,核准將在臺北市○○區○○街1 段60號建案(建築地點地號:大同區○○段○ ○段157 、157-1 、158 地號等3 筆土地)之容 積,移出313.49平方公尺至臺北市○○區○○路三段166 巷6 弄及信義路三段152 巷交叉口附近(建築地點地號:大安區○○段○ ○段113 、113-1 、115 、115-1 、116-1 地號 等5 筆土地);於96年12月28日核發容積移轉許可證明,核准將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7 、9 、9-1 號建案(建 築地點地號:大同區○○段○ 段595 、596 、597 、598 、 611 、612 地號等6 筆土地)之容積,移出52.25 平方公尺至臺北市○○區○○路三段166 巷6 弄11號旁建案(建築地點地號:大安區○○段○ ○段113 、113-1 、115 、115-1、116-1 地號等5 筆土地)。 ㈤崴盛公司在臺北市○○區○○段1 小段113 、115 、115-1 、116-1 地號土地上推出建案,擬興建一棟地上12層、地下2 層建物,並於97年3 月28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97建字第0129號建造執照,建造執照上之起造人為崴盛公司。該建造執照首次掛號日期為96年6 月14日。 ㈥上訴人於98年間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錦秀提出詐欺、背信告訴(案列98年度調偵字第1307號),被上訴人在該案偵查中曾提出發票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金額1,000 萬元之支票,表明欲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並返還上訴人投資款之意,惟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及吳錦秀在該案嗣獲不起訴處分。 ㈦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18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給付第二期投資款,逾期系爭合作契約即告解除,不再另為解約通知之意,上訴人已於同月20日收受此存證信函,另於同月22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函覆被上訴人,上開覆函於同日由被上訴人之弟代收,另於99年1 月25日蓋用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鄭錦堂律師印章收受。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土地異動索引、契約書、容積移轉許可證明、建照執照、支票、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23、第36-38 頁、第59-60 頁、第83頁,本院卷第101 頁),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㈠兩造依系爭契約互負之主給付義務為何?被上訴人有無給付不能? ㈡上訴人是否遲延給付第二期投資款? ㈢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六、關於兩造依系爭契約所互負之主給付義務,及被上訴人有無給付不能情事之爭點: ㈠查兩造確實有於93年6 月8 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且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當時擬在系爭土地上推動合建案,上訴人簽訂此契約承諾投入2,000 萬元資金,係提供被上訴人推動此合建案之金錢資助。而觀諸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前,與系爭土地原地主郭徐閉月簽訂之系爭合建協議(見原審卷第36-38 頁),其內並未明確指出參與合建土地之地號,亦未說明合建後建物之樓層、面積等事宜;且該協議書第1 條、第6 條分別約定:「本案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時,因建築線問題,故必須向國有財產局申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15 地號分割後之土地,並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協助辦理完成後全部交由甲方(即郭徐閉月)自行購買,甲方土地購買完成後即依據本協議書規定併入本約合建範圍內……」、「若乙方未能幫甲方取得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時(國有土地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15 地號),則此協議書作廢」等語,顯見當時尚未確定實際參與合建之土地,該協議書僅針對合建案進行初步約定,實則合建相關細節(例如合建基地範圍、新建建物規模、形式…)均尚未確定。而兩造在被上訴人與郭徐閉月訂定前述協議書後二週內即簽訂系爭合作契約,該契約第1 條明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就合建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13 地號,待興建完成後,就甲方分配百分之四十三部分,由下往上立體分配,作為本雙方合作契約之標的」,乃明揭上訴人之所以願意投入資金,係著眼於被上訴人在前述合建案所得分配之利潤。該契約書第2 條另約定:「(一)乙方(即上訴人)對於本契約之投資額為2,000 萬元整,於簽訂本契約時先付第一期款1,000 萬元整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待灌容積買賣時再將餘額之1,000 萬元付予甲方。(二)甲方建商應以其扣除稅款後之百分之三十的純利給付予乙方。上開百分之三十純利潤,甲方保證至少新臺幣2,000 萬元」,則明確揭櫫上訴人依約應盡之出資義務為2,000 萬元,其權利則為取得扣除稅款後30% 之純獲利,且獲利金額至少2,000 萬元,可徵系爭合作契約係以金錢分配予上訴人在前述合建案所受之利潤。 ㈡次查兩造雖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但並非協力進行合建案之開發、規劃或興建等事宜,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並非經營前述合建案之共同事業,是此契約之性質,並非民法所定之合夥契約甚明(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參照)。再觀系爭合作契約內容並無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合建案虧損之約定,而是被上訴人須保證上訴人之獲利至少為2,000 萬元,故此契約亦與民法之隱名合夥契約有別(民法第700 條參照),應認兩造所成立者,為民法所未規定之無名契約,彼等間之權利義務,概以系爭合作契約之內容定之。又系爭合作契約中關於兩造權利義務之約定,除前述第2 條第1 、2 項之約定外,尚有第4 條「本契約簽訂並於乙方付完1,000 萬元之第一期款後,於甲方貸得銀行融資貸款時,即退還乙方第一期款1,000 萬元,如甲方購買之容積取得銀行融資再退還乙方之投資餘額1,000 萬元」之約定。綜合上開約定可知,上訴人依約負有分期交付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則須視合建案開發進度將投資款返還予上訴人,並於結案時將其因該合建案所受利潤之三成分配予上訴人,且須保證上訴人獲得分配之利潤至少2,000 萬元,此即為兩造依系爭契約互負之主給付義務。又兩造均是認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登記上訴人為系爭合建案1 、2 樓起造人,旨在擔保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作契約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98 、306 頁),可見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最終目的仍在獲取系爭合建案被上訴人分得房地之出售價金。被上訴人只要能將分得房之出售地價金依約分配予上訴人,無論上訴人曾否登記為系爭合建案1 、2 樓之起造人,均足達到上訴人之契約目的。準此,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㈣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登記上訴人為系爭合建案1 、2 樓起造人,既在保障上訴人之給付利益,其性質應屬被上訴人之從給付義務,而非主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該登記義務亦為被上訴人所負主給付義務云云,尚不足採。㈢復查,系爭土地及鄰近之4 筆土地上確有由訴外人崴盛公司擔任起造人之新建案,有建造執照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至85頁),可知原地主郭徐閉月雖於94年間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子郭泰典、郭如陽、郭祝和,然新地主仍提供該土地與建商合建;而證人即崴盛公司副總經理吳俊龍於原審結證稱:崴盛公司在96年間經被上訴人介紹接手前開建案,當時被上訴人已經整合好系爭土地之地主,且當時地主已經申請容積移轉,崴盛公司接手後,整合鄰近土地之地主參與合建,將獲准移入之容積一併納入此建案作整體規劃,並出資負責後續興建工作,崴盛公司依113 號土地地主之要求,有同意承擔被上訴人與郭徐閉月所簽系爭合建協議之義務,被上訴人仍可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比例分得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 頁)。可知被上訴人非無可能請求崴盛公司依其所承擔之系爭合建協議履行分屋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就兩造所訂系爭合作契約已因系爭土地移轉予郭泰典等人或系爭合建協議之權利移轉予崴盛公司而陷於給付不能。況依兩造所簽之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分期退還上訴人投資款,依約定比例以金錢分配其因合建案所受利潤予上訴人,並保證上訴人獲分配之利潤至少為2,000 萬元,至該利潤究係以擔任建商或介紹人之身分創造,則非所問。是被上訴人既非絕無獲取崴盛公司分配合建房屋之可能,且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可分得之利潤又係金錢給付,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合作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即無給付不能之可言。再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 條約定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合建案得分配之43% 部分作為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標的觀之,兩造合作標的僅「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13 地號,待興建完成後,由下往上立體分配,甲方( 即被上訴人) 分配百分之四十三部分」,則其可建面積、金額及相關成本於前開建案結案時,客觀上尚非不能計算而得,亦難認有因計算基準無實現可能而構成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尚不足取。至於上訴人雖對證人吳俊龍於原審作證時僅提出名片,無法證明其確為崴盛公司副總經理,且其為被上訴人之姻親,其證言顯有偏袒不實之處云云。惟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崴盛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原審卷第77、78頁),吳俊龍確為該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占該公司資本總額1/4 ,可證其對崴盛公司有一定之利害關係存在,要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而為不利於崴盛公司利益之必要;且依原審調閱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顯示(見原審卷第93頁),被上訴人當時與訴外人吳錦秀並無婚姻關係,證人吳俊龍自非被上訴人之姻親,上訴人空言否認吳俊龍證詞之可信度,自非有據,亦無再傳訊崴盛公司負責人劉冠圻之必要。此外,系爭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訴外人郭徐閉月如何移轉其與被上訴人先前於93年5 月27日所簽系爭合建協議之土地,要與上訴人無涉,蓋被上訴人只要依照系爭契約履行其應給付予上訴人應得之利潤,即已盡其給付之責,是亦無傳訊系爭土地原地主郭徐閉月及後手吳錦秀、郭泰典、郭如陽、郭祝和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七、關於上訴人是否遲延給付第二期投資款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在96年間已針對上開合建案辦妥灌容積買賣,並已通知上訴人繳交第二期投資款,上訴人迄未繳納,已陷於給付遲延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違約將系爭合建案轉讓予崴盛公司,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期投資款付款條件已不成就,上訴人無付款義務,自無遲延可言;退步言,上訴人於給付第二期投資款前,被上訴人已負有返還第一期投資款之義務,並同意上訴人將第一期款抵充作為第二期投資款,故上訴人已為第二期款之支付,並未遲延給付;縱認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之付款條件成就,上訴人亦已於99年1 月22日致函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及不安抗辯,依法不生遲延責任等語。 ㈡經查,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㈠項所稱「灌容積」,文義顯指將他處移出之容積,移入系爭合建案而言,至於何人辦理移出、移入容積,系爭合作契約既未約明,且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旨在獲取出售合建分屋之利益,指定容積移出、移入者並非訂約之目的,自不能依上訴人單方之主張,逕謂上開「灌容積」係以被上訴人或原地主所完成者為限。上訴人指稱申請容積移轉移入之地主為訴外人吳錦秀、郭泰典、郭如陽、郭祝合,並非被上訴人或原地主郭徐閉月,不符合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云云,尚非有據。又被上訴人已於96年12月28日辦妥容積移轉事宜,自其所有6 筆地號土地移出52.25 平方公尺至上開合建案土地內,有台北市政府容積移轉許可證明(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此時被上訴人雖已將系爭合建案之權利移轉予崴盛公司,惟兩造所簽系爭合作契約並未約定以系爭合建案之移轉與否,作為系爭合作契約效力變動之因素,只要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建案移轉後,仍有履行系爭合作契約之可能,即難認系爭合作契約之效力已受合建案移轉之影響。而依證人吳俊龍所證,崴盛公司同意承擔被上訴人與郭徐閉月所簽系爭合建協議之義務,被上訴人仍可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比例分得利潤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合作契約尚不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合建案之權利讓與崴盛公司而失其效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合建案轉讓予崴盛公司,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期投資款付款條件即不成就,上訴人無付款義務云云,尚非可取。又系爭合建案範圍內之土地於96年12月28日既有容積移入之事實,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㈠項約定,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即有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投資款之權利。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包括「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情形。系爭合作契約雖以「灌容積買賣時」為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之期限,然在締約當時,「灌容積買賣」將於何時完成,並不確定,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所負於灌容積買賣時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即屬上開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定之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應自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催告時起,發生給付遲延之效力。 ㈣被上訴人主張自96年7 月間起,多次以口頭向被上訴人催告繳納第二期投資款1,000 萬元,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該第二期投資款高達1,000 萬元,被上訴人既已將自己之容積移入系爭113 地號土地,衡情應無不向上訴人索討上開鉅款之理。佐以上訴人曾在臺灣橋板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307號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之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要求以應退第一期款抵作第二期款等語,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益徵被上訴人應確有向上訴人要求還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於96年7 月後有以口頭催告被上訴人付第二期款等情,堪予採信。又被上訴人另於99年1 月18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給付第二期投資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未遵期付款,應認已經發生遲延給付之情事。 ㈤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登記上訴人為系爭合建案之1 、2 樓起造人以前,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第二期款,且已於99年1 月22日致函向被上訴人行使云云。惟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須債務人自己無先為給付之義務。觀諸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㈠項、第㈣項就上訴人應付投資款之時期約定為「灌容積買賣時」,就登記上訴人為系爭合建案1 、2 樓起造人則未為時間之限制,而起造人在建照執照核發前尚得辦理變更,故被上訴人所負登記上訴人為起造人之期限,應至建照執照核發時始屆滿。又系爭合建案係在96年12月28日移入容積;崴盛公司則係在97年3 月28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系爭合建案核發之97建字第0129號建造執照,已如前述。據此可見上訴人繳納第二期投資款之期限,尚在被上訴人登記上訴人為起造人期限之前,則上訴人繳納第二期投資款較諸被上訴人之登記起造人義務,係屬先為給付之債務,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㈥惟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登記上訴人為系爭合建案1 、2 樓起造人,旨在擔保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作契約之義務,已見前述。而被上訴人迄未履行登記上訴人為系爭合建案1 、2 樓起造人之義務,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而被上訴人已讓與將系爭合建案之權利予崴盛公司,日後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利潤得否實現,繫諸崴盛公司之態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被上訴人復未依約登記上訴人為起造人,以擔保上訴人投資債權之給付利益,上訴人因此主張上開不安抗辯權,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於99年1 月22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請謝財源於文到後七日內提供與地主全體簽立之合建契約書,辦理本合建案一、二樓由本人擔任起造人…本人即給付餘灌容積之一千萬元…」,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2-23 頁),已揭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登記上訴人為起造人等擔保之意旨,被上訴人復不爭執在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生效日(99年1 月26日)前之99年1 月25日即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則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到達被上訴人日起,其遲延繳納第二期投資款之遲延責任即溯及消滅,自應認上訴人不負遲延繳納第二期投資款之責任。 八、關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之爭點: 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遲延繳納第二期投資款,經限期催告於99年1 月25日前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為由,依民法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生效前,即已合法行使不安抗辯權而消滅其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以給付遲延解除契約,自屬無據,不生解除之效力。九、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契約業經其解除而不存在,尚非可取,其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契約關係不存在,即不能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