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林敬修、黃豐澤、張靜女
- 法定代理人陳貴明、黃崇仁、洪嘉聰、張忠謀
-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路12號、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路3號、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 被上訴人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路12號 法定代理人 黃崇仁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黃世芳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被上訴人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路3號 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許惠菁律師 翁雅欣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路8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忠謀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及訴外人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宇公司)原聯合投資合格汽電共生系統,供應力晶公司等能源用戶生產運轉所需電力,新宇公司並向伊申請備用電力及離峰時段經常用電,以滿足能源用戶之供電需求。嗣因新宇公司經營虧損,兩造及新宇公司乃於民國(下同)94年 1月21日召開協調會議,協議伊自94年 1月22日起提供予新宇公司之電力費用,由被上訴人等三公司支付。詎渠等事後竟拒絕支付94年 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伊提供新宇公司之電力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334萬8056元,幾經協商,均無結果等情。爰依上開協議,求為命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伊上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於系爭協調會議中,僅同意支付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油公司)自94年 1月22日起供應新宇公司之天然氣費用。至台電公司提供新宇公司之電力費用,則基於誠信原則與新宇公司另行協商,伊等並未承諾支付新宇公司之電力費用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力晶公司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將新宇公司用電契約容量14,975KW無償移轉部分,業經駁回確定)。 三、本院前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共同給付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本訴第一項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㈠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334萬8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人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新宇公司投資合格汽電共生系統,供應力晶等三家公司能源用戶生產運轉所需電力,新宇公司並向上訴人申請備用電力及離峰時段經常用電,以滿足能源用戶之供電需求。嗣因新宇公司經營虧損,積欠中油公司天然氣款,中油公司於94年 1月10日通知新宇公司,如未予清償或提供擔保,將自94年 1月22日起停止供氣並終止契約,台灣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乃函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能源局等協助召開緊急應變會議,嗣能源局於94年 1月21日召開「新竹科學園區緊急供電相關事宜協調會議紀錄」,兩造均有出席。 2、經濟部能源局專門委員林文信於該次會議現場製作之會議紀錄版本,其會議結論㈤記載:「力晶等三家半導體廠商同意支付元月22日起中油公司供應新宇公司天然氣所需費用『;』新宇操作相關費用及台電提供之電力費用相關細節則由半導體廠商與新宇公司基於誠信原則另行協商。」,並當場發給與會單位各一份。嗣經濟部能源局電力組專門委員曾增財與林文信及其能源局人員討論後,將上開會議結論㈤更改為:「力晶等三家半導體廠商同意支付元月22日起中油公司供應新宇公司天然氣所需費用『、』新宇操作相關費用及台電提供之電力費用,相關細節則由半導體廠商與新宇公司基於誠信原則另行協商。」,當日晚上7:08並傳真更正後的會議紀錄給台電公司。 3、新宇公司積欠上訴人94年1月22日起至94年1月26日止之電費共1334萬8056元。 (二)兩造爭點: 被上訴人於94年 1月21日「新竹科學園區緊急供電相關事宜協調會議」中,有無同意負擔新宇公司91年 1月22日起至94年1月26日止之用電費用?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力晶等三家公司於系爭94年 1月21日協調會議中同意負擔伊自94年 1月22日起提供予新宇公司電力之費用,惟為被上訴人力晶等 3公司所否認。查系爭會議之紀錄,即經濟部能源局專門委員林文信於該次會議現場製作之會議紀錄結論㈤記載:「力晶等三家半導體廠商同意支付元月22日起中油公司供應新宇公司天然氣所需費用『;』新宇操作相關費用及台電提供之電力費用相關細節則由半導體廠商與新宇公司基於誠信原則另行協商。」(以下稱分號版會議紀錄),並當場發給與會單位各一份;惟會後經濟部能源局電力組專門委員曾增財、林文信及其他能源局人員討論後,將上開會議結論㈤更改為:「力晶等三家半導體廠商同意支付元月22日起中油公司供應新宇公司天然氣所需費用『、』新宇操作相關費用及台電提供之電力費用,相關細節則由半導體廠商與新宇公司基於誠信原則另行協商。」(以下稱頓號版會議紀錄),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份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4至15頁、第31頁)。此兩份會議紀錄雖僅一個標點符號之差,惟對於被上訴人力晶等三家公司有無於會中同意負擔94年 1月22日起上訴人提供電力費用之解釋上,卻生截然不同之結果。查系爭會議之分號版會議紀錄,曾於會議中朗讀,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9頁),惟衡諸常情會議紀錄之宣讀,並不會將其標點符號一併讀出,且會中亦未請與會者確認該分號版會議紀錄之內容等情,已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聯電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及背面);而頓號版會議記錄係能源局於會後自行修改製作,既未曾於會中朗讀或發予與會者確認,能源局嗣後將頓號版會議紀錄傳真予與會者時,亦未說明更改之處促其注意,或徵詢是否同意,故94年 1月21日會議當時被上訴人力晶等三家公司,有無於會中同意負擔94年 1月22日起上訴人供電予新宇公司之費用,仍需依會議當時實際進行之之情形而定,不能逕依分號版或頓號版會議記錄為斷。 (二)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力晶等三家公司有於94年1月21日系爭會議中同意支付上訴人自94年1月22日至94年 1月26日止供電予新宇公司之電費,惟為被上訴人力晶等三家公司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證人即上訴人業務組業務經理陳華信於本院前審固證稱:「就你用聽的整個開會結論,三家半導體公司有同意把22日到26日的電費給付給台電公司?)印象中有」、「(問:在 1月21日的會議,經過全體與會人員討論以後,主席就做成結論,口頭結論是三家公司要付電費給台電?)印象是」、「(問:就你的感覺,不去看書面,聽起來就是三家公司要給台電22到26日的電費?)對」、「(問:當場有無人提出反對?)沒有。結論以後,就沒有人反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8頁、第191頁),惟就「是誰同意要交給台電」之詢問,則答稱「會議裡面同意」、就「三家公司是否都有同意」之問題,亦答稱「應該是按照結論,主席有另外歸納唸出來給紀錄記」,未能具體指證被上訴人力晶等三家公司於會議中如何表示同意支付該等費用。且其亦證稱:「(問:94年 1月21日的會議,散會之前,最後主席有無要大家投票或表決或請三家公司個別表示是否同意負擔新宇電費?)印象中沒有」「(問:在會議過程中,有無聽到三家廠商,例如聯電公司,有何人表示願意直接替新宇公司付給台電電費?)印象中沒有」、「(問:另外二家有沒有?)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189頁背面),被上訴人力晶等三家公司既未於會中表示願意給付新宇公司用電之費用予上訴人,是尚難認被上訴人力晶等三家公司確有於94年 1月21日會議中表示同意同意承擔新宇公司91年1月22日起至94年1月26日止之用電費用。 2、證人即系爭協調會議主席能源局長葉惠青固證稱:「(開會的)原由是 1月20日在科學園區管理局,有個傳真資料給能源局非常緊急的事情,認為中油公司通知要在 1月22日對新宇汽電停氣,新宇公司所供應用電的用戶,包括台積電公司、聯電公司、力晶公司三家公司,就有斷電之虞,對半導體廠商的生產,及市場供應會帶來相當大的衝擊,他希望能源局緊急基於電業主管機關立場來協調這個事情。…開會之前只是要協調台電公司關於供電不要斷電。因為中油要停氣,台電電力沒有辦法立刻轉到三家半導體廠商,過去在尖峰的時候,三家公司是用新宇汽電的供電,離峰的時候,用新宇名義與台電簽訂的經常用電契約,如果中油在21日立刻斷氣,新宇就沒有辦法正常供電,台電的電又接不上來,不然就超越用電。如果新宇開關廠關閉,電沒有辦法經過新宇開關廠的線路供給三家廠商,也是會斷電。過去他們經常的用電契約容量是用新宇的名義跟台電簽的,還不是用三家廠商的名義,如果關係沒有協調好,即便中油公司斷氣是一個問題、新宇開關廠關閉也沒有辦法正常供電也是問題、用新宇名義與台電申請的的經常用電容量,時間上如果沒有辦法配合好也會發生問題,我們就是要將這三方關係都協調好,讓三方面都要運作,中油氣緩一點斷,新宇開關廠要維持正常運作,台電必須配合行政作業,讓原本跟新宇簽的經常契約轉給三家廠商,這個時間要快,當時我協調是把整個環節協調好」、「(問:原則上這三筆錢要由誰付?)三家半導體廠商支付,但相關細節部分並沒有協調,包括付的對象,付的方式,都沒有去協調,因為協調把這個運作過程就花了很長的時間,能源局就交易行為沒有去管,後面細節基於誠信原則,他們去協調」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 226頁背面至 227頁背面);惟依其所證「(問:整個協調的重要結論是什麼?)…協調中油緩個四、五天的時間才斷氣,讓有足夠時間協調準備這個事情,那時候中油跟新宇還是有財務問題,中油要確保延長斷氣財務的損失,需要交代。台電的角色,是處理經常契約容量的問題,趕快處理,讓緩衝期愈短愈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 227頁背),參諸會議當時新宇公司並無積欠上訴人用電費用(詳後述),似見上訴人參與該次會議主要係為處理供電契約轉換及契約容量之問題。且其既證稱「包括付款的對象、付的方式,都沒有去協調」、「94年 1月21日協議會議決議第五項,不包括付款的對象是誰」(見本院前審卷二第 227背面至 228頁),亦難認會議中有達成由被上訴人力晶等三家公司支付新宇公司之用電費用予上訴人之決議。 3、證人即系爭分號版會議紀錄經濟部能源局專門委員林文信於原審證稱:「這份瑩光筆部分,在局內的原稿本來是打分號,是我打的沒錯,我簽呈上去之後主管校稿,可能是主管曾增材依據他認為當天的會議結論改成頓號的,我們也認同」、「(問:會議召開目的?)當時因為新宇公司欠中油與台電費用,中油與台電本來要終止契約關係,但這樣會影響新宇的共同設置人,所以能源局依據穩定電力供應的目的召開會議」、「(問:會議記錄第二點中油要斷汽?)本來就要協調台電不要斷電。當時我沒有紀錄上記的原因是中油要斷氣」、「(問:當時有無談到費用如何分攤?)當天會議的共識是不要增加中油及台電的損失,新宇已經無法支付中油及台電的費用。我印象是這三家有同意支付會議之後台電的費用」、「(問:這三家公司在會場上以如何之行為表示同意支付台電的費用?)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69頁)。惟94年 1月21日會議當時新宇並未積欠上訴人電費,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證人即上訴人業務組業務經理亦證稱「新宇的電費是2月5日出來」(見本院前審卷第一第 186頁背面),上訴人公司亦確係於94年2月5日始發函請求新宇給付94年 2月份即93年12月28日至94年 1月27日用電之費用,有上訴人94年2月5日(94)新區費處發字第9402-0124Y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頁)。 又會議紀錄僅作成中油公司同意暫緩斷氣之結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是否斷電之問題(見原審卷一第14、31頁),證人林文正稱系爭會議併因新宇公司積欠上訴人電費,上訴人公司要終止供電而召開,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其對於會議當時之情形,有正確清楚之記憶。且其雖稱「我印象是這三家有同意支付會議之後台電的費用」,惟對於被上訴人力晶等三家公司何人如何表示同意,則證稱「我不記得」,是亦難以其證言認被上訴人力晶等三家公司有於會議當埸表示同意支付上訴人95年1月22日起供電予新宇公司之用電費用。 4、證人即能源局專門委員曾增財於原審雖亦證稱:「(問:知道頓號與分號的差別?)我當時修改成頓號認為這樣比較符合會議的結論,之後我們將修改後的文件發函給三家公司,但沒有另外通知我們有做這樣的修改」、「(問:當天會議的結論是否這三家廠商同意付費給台電?)是的」等語,惟其對於被上訴人力晶等三家公司何人,及如何表示同意,則證稱「我不記得」,且其亦證稱:「這份(指分號版會議紀錄)是當天所打好的。當天是有壹份手寫的草稿,當天就直接打這份被證一,主席唸出會議結論是依照這份被證一的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至9頁),而分號版會議記錄有當場發予與會人員,頓號版會議記錄則是能源局於會後自行修改製作,為兩造所不爭,是亦難認被上訴人力晶等三家公司於會議當場,有就頓號版會議記錄內容表示同意,或表示同意支付上訴人95年 1月22日起供電予新宇公司之用電費用。 5、另證人即科管局局長黃俞昌於原審證稱:「(問:三家半導體廠商有無同意支付這樣的款項?)費用部分我印象不清楚」、「(問:第五點部分三家半導體廠商有無同意支付 1月22日起台電提供之電力費用?)這部分我不清楚,但是中油天然氣部分有同意支付,要等到台電同意正式轉換供電後中油才能斷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證人即中油公司天然事業部經理林忠義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問:當天開會的目的及經過?)當天開會是因為中油公司在94年1月發函通知新宇公司要在94年1月21日停氣,當時能源局跟園區管理局就發開會通知召開會議」、「(問:你是否知道要協調什麼事情?)中油當時要停氣給新宇公司,因為新宇公司當時供電給力晶公司、聯電公司、台積電公司的電力,如果停電會影響他們的生產,當天的會議主席有說明為了公益及不影響產業生產開這個會議,希望中油在不影響廠商生產狀況下,繼續供氣給新宇公司」、「(問:當天開會討論有做出什麼結論?)我們當時發函是21日要停氣,當天的結論是廠商同意22日之後中油繼續供氣給新宇公司,後續的費用廠商會支付,後來廠商也確實有支付」、「(問:就你印象,在場有無協議三家廠商如何替新宇付電費給台電?)沒有印象,據我瞭解,因為三家廠商並不是台電直接客戶,是新宇公司供電給他們,他們跟台電之間的關係,我不是那麼清楚,也不重視」、「(問:中油與台電有無共識,如果協調不成,中油斷氣,台電也斷電?)中油沒有跟台電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31頁背面至233頁),亦均未能肯定表示被上訴人力晶等三家公司有於會議當埸表示同意支付上訴人95年1月22日起供電之費用。 6、證人即被上訴人聯華公司電子擴建工程部副部長楊凱仁於原審證稱:「(問:當時會議聯電是否有同意支付 1月22日起台電的電費?)沒有,倪副總有同意要支付的是中油的費用。當時只有提中油的費用,沒有提台電的費用,當天具體的費用都沒有寫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證人即被上訴人台積電公司員工許芳銘於本院亦證稱:「(問:該次會議的目的為何?)不要造成對三家公司的供電停止或中斷」、「會中是要解決中油停供天然氣的問題。當天發言很熱烈,中油公司堅持不願意再擴大虧損,要討論一個停氣的日期,討論結果在 1月27日晚上12點停氣。1月22日到1月27日中油繼續供氣,費用由三家公司來負擔,由三家公司直接付費給中油。新宇公司是天然氣發電廠,只要有天然氣就可發電、供電。……在中油有供氣的時候,新宇公司是白天發電,晚上將台電的電轉供給三家公司。中油不供氣後,新宇就無法發電,三家公司就無電可用,所以該天的會議花了時間來討論這部分的問題,因為很複雜,所以台電公司有答應盡量在 1月28日以前辦理相關程序,讓三家公司可以合於台電公司的內部規定,由台電公司直接供電給三家公司。在全部切換之前,台電的供電還是需要經過新宇公司的開關廠,所以會有新宇公司操作的相關費用,但所謂的「操作費用」,不是發電相關費用,是安全管理之類的費用」、「(問:新宇與三家公司於94年 1月21日會議後,有無再協商討論由三家公司負擔中油供應天然氣費用之問題?討論內容?)記憶所及是沒有。 1月21日會中把所有相關中油的問題已經談好。 1月28日以後就跟中油沒有關係」、「(問:該次會議中關於台電提供電力之費用,有無討論?討論內容?經過詳形如何?)費用部分沒有討論。討論是技術面的,是討論如何將供電切換。 1月28日之前中油正常供氣,新宇正常供電,所以三家公司認為和台電沒有任何的合約關係,也沒有任何的費用問題」、「(問:三家公司當場有無同意負擔自94年 1月22日起台電公司提供電力之費用?有無同意由三家公司直接給付給台電公司?)沒有同意 1月22日到1月27日中間任何的費用給台電公司。1月28日以後也是談技術的問題,關於費用也沒有談論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即當時任新宇公司經理之陳德年證稱:「那時中油發文給新宇說要停供天然氣,因此召開會議,因為新宇沒有錢支付中油天然氣費用,中油不願意繼續供氣,要有人負擔天然氣的費用,中油才願意供氣。因為新宇沒有能力再支付費用,三家公司同意支付,直接由三家公司支付給中油公司。會中主要討論就是中油繼續供氣,台電繼續供電,新宇也有一些相關的費用」、(問:該次會議中關於台電提供電力之費用,有無討論?討論內容?經過詳形如何?)我印象中只記得新宇公司要協助這三個用戶回到台電的系統。台電也不相信新宇公司有能力負擔,但是當時新宇對台電還沒有欠費的問題,會中就沒有討論這個問題」、「(新宇公司) 1月21日之前沒有積欠台電的電費」;「當天會議主要討論中油斷氣如何處理的問題。當時會議結論沒有提到三家廠商同意支付台電提供之電力費用。 1月22後的電費還是新宇要付。天然氣部分三家廠商有同意要支付,但是電費部分沒有」等語均相符合(見本院卷第143頁正反面、第145頁、原審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而中油公司94年 1月27日停氣前,新宇公司既可正常供電予被上訴人力晶等三家公司,而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力晶等三家公司給付供電費用,被上訴人力晶等三家公司亦應依約給付用電費用予新宇公司,則被上訴人力晶等三家公司是否可能在新宇公司尚無積欠上訴人電費之情形下,即無條件同意就同一時段之用電,既給付電費予新宇公司,又重覆給付電費予上訴人,亦非無疑。被上訴人力晶等三家公司抗辯其等未於94年 1月21日會議中表示同意支付上訴人95年 1月22日起供電之費用,尚非全然無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楊凱仁為被上訴人聯電公司人員、證人許芳銘為被上訴人台積電公司人員,所言均不可採;證人陳德年為新宇公司經理,而新宇公司為本件唯一受益者,被上訴人本件如敗訴,定會向新宇公司追討,證人陳德年證言亦有偏頗云云。惟按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查證人楊凱仁、許芳銘固為被上訴人聯電公司及台積電公司之受僱人,但其等既均有參與94年 1月21日會議,則其就在場見聞之事實於具結後為證述,其證言自非當然不可採。而證人陳德年於會議當時,雖為新宇公司之經理,惟其任職於新宇公司至95年 6月止,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頁),是其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已非新宇公司員工,新宇公司是否遭被上訴人力晶等三家公司追討費用,與其尚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之證言。上訴人此之主張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言均不足憑,尚無可取。參諸系爭會議結論第 5項「力晶等三家半導體廠商同意支付元月22日起中油公司供應新宇公司天然氣所需費用(;或、)新宇操作相關費用及台電提供之電力費用,相關細節則由半導體廠商與新宇公司基於誠信原則另行協商」(見原審卷一第15、31頁),所載除中油公司供應天然氣之費用與上訴人提供電力之費用外,尚有一新宇操作相關費用列於兩者之間,頓號或分號之後。是若則依頓號版,被上訴人力晶等三家公司除應支付94年 1月22日起中油天然氣費用、上訴人用電費用外,尚應支付94年1 月22日起新宇公司相關操作費用等三項費用,並由被上訴人力晶等三家公司與新宇公司另就此三項費用之細節為協商;若依分號版,則被上訴人力晶等三家公司同意支付者僅為中油公司供應天然氣之費用,至於上訴人供應電力之費用及新宇相關操作費用相關細節,則由被上訴人力晶等三家公司依誠信原則另行協商。經查: 1、97年 1月21日系爭會議後,兩造、台灣科學工業園區工業同業公會(以下稱同業公會)及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稱科管局)於94年 1月24日召開「新宇公司天然氣停氣事件後續協調會議」,會議所為結論為:「一、用電過戶後之電費、天然費用,由三家依當月用電比例估計費用。二、三家用電戶契約容量提升……三、台電 1/25/2005抄表試算。四、三家用電戶僅同意直接支付中油天然氣,期間為1/22-1/27。五、1/22-1/27新宇正常運作,依1/21協調會議決議,以不擴大新宇虧損為原則,1/28以後新宇shutdown不發電,台電經新宇開關廠轉供,用戶同意負擔開關廠管理操作人員( 6人)人事費用,及電氣設備維護費,新宇確保轉供用電正常。六、新宇協調進行台電用電過戶至用戶…七、管理局同意儘速辦理過戶所需電氣負責人變更,台電同意進行辦理用電戶過戶手續。八、因新宇及用戶間過戶仍存爭議,建議台電專案同意由各用戶先行代付契約容量提升之擴建補助費……」,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頁),對於94年1月22日至1月27日上訴人供電予新宇公司之電費,並無協商討論,僅就用電過戶後,即94年1月28日後之電費如何負擔為協調, 新宇開關廠相關操作費用,亦係自 1月28日新宇公司不發電後始由被上訴人力晶等三家公司負擔,與中油天然氣費負擔之情形不同,亦與頓號版之結論不同,可認該次後續協調會議,並非依頓號版94年 1月21日之會議結論而為後續協調,且上訴人與會之目的似亦僅在協調用電過戶及提升用電戶契約容量之問題。若被上訴人力晶等三家公司確有於94年1月21日會中表示同意負擔94年1月22日起上訴人供電予新宇公司之電費,上訴人既有參與94年 1月24日後續協調會,竟未要求被上訴人力晶等三家公司依會議結論協議履行,且對於該次會議作成被上訴人力晶等三家公司僅同意負擔於用電過戶後電費之結論,未提出異議,亦與常情有違。而該次會議被上訴人力晶等三家公司係同意自94 年1月28日起負擔新宇開關廠操作人員人事費及電氣設備維護費,1月22日至1月27日中油保證不斷氣,新宇公司依以前的正常程序進行運作,沒有討論到1月22日至1月27日的電費由何人負擔,因為 1月27日前新宇正常供電,而且台積電電費是預付的等情,亦據證人許芳銘結證在卷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 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三家公司未於94年1月21日同意支付94年 1月22日起至1月27日止上訴人供電之費用,非無可取。 2、查嗣被上訴人力晶等三家公司與新宇公司、科管局、同業公會又於94年 1月26日再召開「新宇公司天然氣停氣事件後續問題協商會議」作成結論如下:「一、為利於三家公司將於今(26)日繳交線路補助費,完成新設用電轉供,請三家公司如期向台電繳交費用。過渡期間(預定1/28起,至三家用戶完成由台電直接供電止)新宇維持開關廠正常運作所需相關費用488萬/月,三家用戶原則同意依用電量及使用期間分擔該等維持費用。……四、有關電費之付款原則,因自1/28後用戶費擬直接繳付台電,惟1/28以前的電費,則請用戶依原合約繳交予新宇。五、台積八廠一月份電費、蒸氣費已預付給新宇,以及契約容量減少之退費,請新宇以1/27(24:00PM)為結算基準,作為抵扣台積電第二階段所需繳交新宇之維持費……」(見原審卷一第48頁),被上訴人力晶等三家公司既僅自94年 1月28日後始繳付電費予上訴人,核其內容,亦顯非係基於頓號版會議之結論所為協議。被上訴人力晶等三家公司既與新宇公司協議94年 1月28日以後上訴人供電費用始由其等始直接繳付上訴人,並自94年 1月28日起負擔新宇開關廠相關操作費用,與94年 1月22日會議結論關係中油天然氣費用部分,為不同之協議,而該次會議除新宇公司及被上訴人力晶等三家公司外,科管局、同業公會均有與會,如若94年1月21日會議被上訴人力晶等三家公司確有同意支付94年1月22日起至 1月27日止上訴人供電予新宇公司之電費,卻未見科管局及同業公會提醒注意,亦有可疑。94年 1月24日、1月26日後續協調會議內容, 既與頓號版會議結論不同,與94年1月21日分號版會議結論,則無不符, 則被上訴人抗辯94年1月21日會議結論應以分號版為準, 尚無不合。 3、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公司電費須先抄表後才能計價,所以本月電費皆在下月支付,而被上訴人聯電公司於94年 1月19日即發函科管局要求協助解決新宇公司可能終止營運問題,並副知上訴人,是縱上訴人於系爭協調會議時尚未知悉新宇公司之用電資料,然既已知新宇公司積欠中油公司天然氣費用達數億元,若於系爭協調會議未取得相當擔保或承諾,其當無願意繼續供電之理云云。惟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違章,本公司得停止供電:五、用戶欠繳電費及其他各費,經限期催繳仍不交付者」,上訴人營業規則第40條第 5款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98頁),而新宇公司94年2月份之電費(用電期間93年12月28日至94年1月27日),上訴人係於94年2月5日始通知新宇公司繳納,繳費期限為94年2月20日,有上訴人公司94年2月5日(94)新區費處發字第9402-0124Y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可證於94年1月21日會議時,新宇公司尚無積欠上訴人電費,是縱上訴人於94年 1月21日會議中未取得保證或承諾,依其營業規則,其亦不得於會後即停止供電,上訴人以其於94年 1月21日若未取得相當擔保或承諾,即無繼續供電之理,主張被上訴人力晶等三家公司曾於94年 1月21日會議中同意支付94年1月22日至1月27日新宇公司之用電費用,應非可取。 4、上訴人雖又提出其於94年2月17日及94年2月18日請被上訴人力晶等三家公司協助繳納新宇公司二月份電費協調會紀錄,主張被上訴人力晶等三家公司對於負擔新宇公司二月份之電費並未表示反對云云,並提出與被上訴人力晶等三家公司之協調會紀錄為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5至117頁)。惟觀諸上開協調會紀錄,被上訴人力晶等三家公司,或稱「如聯電公司有責任應繳二月份電費予台電公司,聯電公司一定繳納」、或稱「原則上,力晶公司有能力及意願繳納新宇公司二月份電費中力晶應分攤部分,惟須內部查明以何名目出帳,仍需待公司童副總經理21日回國向其報告再做定奪」、或稱「新宇公司二月份電費如力晶公司及聯電公司願意繳納,台積電公司亦同意繳納」,均無明確表示願意代新宇公司支付二月份之電費,是尚難據之認定上訴人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力晶等三家公司給付新宇公司二月份之用電費用。況上訴人於94年2月5日以(94)新區費處發字第 9402-012Y號函通知新宇公司繳納用電期間93年12月28日至94年1月27日止之94年2月份電費70,218,834元後(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4頁),曾於94年 2月18日與新宇公司召開協調會,會中達成以分30期付款方式還款之共識,由新宇公司於94年2月21日前電匯第一期款2,358,834元予上訴人,其餘各期款每期234萬元,有94年2月18日新宇能源公司欠繳二月份電費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9頁)。上訴人並於94年6月1日與新宇公司之「新宇公司94年 2月份電費分期付款保證及契約容量事宜第二次協調會議」中,要求新宇公司於94年 7月14日前辦妥資產抵押設定,如逾期無法辦妥,上訴人將終止94年2 月18日之分期付款協議;嗣並於94年7月4日以D新竹字第 09407060121號函新宇公司,重申新宇公司如未能於94年7月14日辦妥資產抵押設定,將終止94年2月18日分期付款協議,新宇公司即應一次付清未繳納之電費,否則將於94年 7月15日執行停電(見本院前審卷二31、32頁)。而依94年 2月18日協議分期付款之內容,上訴人與新宇公司協議分期付款之電費共70,218,834元(2,358,834+234萬x29=70,218,834 ),為新宇全部二月份之用電費用。若果被上訴人力晶等三家公司已於94年 1月21日會議中同意負擔94年1月22日起至1月27日上訴人供電予新宇公司之電費,上訴人就此部分何需再與新宇公司協調分期付款,新宇公司又如何會同意再分期給付此部分之費用予上訴人?就此證人陳德年亦證稱:「(問: 2月18日會議有無討論三家廠商支付台電 1月22日起的電費?)沒有,所以台電才會向我們要依據抄表所計算出來的錢,2月上旬才會依據1月底抄表結果才知道電費是多少。新宇付了五個左右的分期付款,從 2月18會議結束開始要求提供擔保品,而我們沒有辦法提供,台電就不承認分期付款的協議,所以新宇就不再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被上訴人力晶等三家公司抗辯其等未於94年 1月21日會議中同意負擔94年 1月22日起上訴人供電予新宇公司之電費,應堪信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力晶等三家公司有於94年 1月21日會議中同意支付上訴人供電予新宇公司之電費,則屬無法證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力晶等三家公司有於94年 1月21日會議中同意支付上訴人供電予新宇公司之電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等未於91年 1月21日會議中同意負擔94年 1月22日起上訴人供電予新宇公司之電費,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依94年 1月21日會議結論,請求被上訴人力晶等三家公司給付其自94年1月22日至同年1月27日供電予新宇公司之電費13,348,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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