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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李錦美鍾任賜張松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3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明松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智清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黃朗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4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仟壹佰零伍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伏崑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有關金門塔山電廠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4,700萬元範圍內轉讓予第三人許宏銘,業據許宏銘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大同公司,有債權讓與存證信函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四第146-147、149-150頁),本院前審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發函通知許宏銘,許宏銘收受通知後於前審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中明確表示不聲請代伏崑公司承當訴訟,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前審卷四第217頁反面),並於103年5月14日再次具狀確認(見本院卷三第68頁)是本件訴訟仍應由伏崑公司為當事人,合先指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故僅聲明之「範圍」增減,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伏崑公司於本院前審97年9月22日擴張上訴聲明聲請狀,擴張聲明增加請求438萬1,634元,其說明略以:本院前審送鑑定範圍與原審卷原證15各項請求,增加數額計算為438萬1,634元,此有伏崑公司所提大同案二審精算資料(97.4)與一審求償資料比較之增加金額統計表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二第5頁),依前開統計表可知,伏崑公司僅在原有請求追加工程款項目中,增加請求之數額,核屬聲明之擴張。嗣伏崑公司雖於99年9月3日辯論意旨㈡狀及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中撤回前開擴張之聲明438萬1,634元(見前審卷四第202頁背面、217頁),並說明前開擴張請求之數額,同屬原審卷原證15已列入卻未於原審起訴請求部分等語,故伏崑公司撤回者,僅為聲明擴張部分,就訴訟標的並無變更。大同公司抗辯就撤回部分之工項金額不得再行請求應予扣除(本院卷二第260頁背面、261頁)云云,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伏崑公司主張:大同公司前於90年間承攬業主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金門塔山電廠擴建計劃(第五至八號機發電工程)M1標柴油發電機組暨附屬設備工程」,嗣再將其中之「機電工程設備安裝及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伏崑公司施作,總價4,830萬元(含稅),並於91年1月14日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伏崑公司已依約完成工程安裝並執行機組96小時測試,台電公司復於93年10月整體驗收合格,大同公司已與台電公司結算領取全數工程款,尚欠尾款新台幣(下同)230萬元(未稅)未付予伏崑公司。又施作期間,業主台電公司與其工程顧問公司追加「海水管路延伸」、「洗管工程」、「海水管路陶瓷批覆塗裝工程」等工程,大同公司經系統工程處處長黃志松向伏崑公司提出追加工程之請求,伏崑公司因而先行墊款施作614萬9,487元(未稅),自得向大同公司請求。另系爭電廠之設計由大同公司委由台灣機電工程服務社(下稱台機社)為之,因台機社經驗不足致不符現場需求,大同公司要求伏崑公司將已完成之配管再依現場土建工程結構體予以變動,追加之材料費用為606萬2,310元及人工費用3,246萬1,017元(均未稅)。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大同公司應給付3,657萬8,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大同公司則以:

(一)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在契約範圍內之工作,伏崑公司不得再向大同公司請求。除「海水管路延伸」「陶瓷批覆工程」外,並無其他追加工程,不得請求另外計價,洗管工程非屬追加工程,不得請求另外計價。伏崑公司之施工範圍,若屬P&ID圖與平面圖中所列範圍,自屬原合約範圍。伏崑公司主張之追加工程,多係因其管材及施工品質不良所致,業主台電公司認為施工不符圖說或規範之處因而通知改正或拆除重做,不得轉嫁予大同公司負擔。

(二)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材料增加費用多有錯誤。其中有關海水冷卻系統內之「海水管路延伸」、「陶瓷批覆工程」部分86萬9,426元,應予扣除。就鑑定報告之8-壹-11/13頁,屬兩造和解範圍,應扣除此項材料費共計22萬6,543元,伏崑公司亦同意扣除。鑑定報告書之8-伍-6/19其上所列「GATE VALVE 50A#150RF304SS」之材料單價誤植為1萬1,316元,應更正為9,407元,此項材料費應減少1,909元。鑑定報告書8-伍-19/19頁,經鑑定人對照原施工圖15A-SAXX-5A及竣工圖KMI-DWG-SA511(9/9)D版、現場履勘照片26後,確定此部分之材料實際上僅有1組,誤植為4組,應扣除1萬5,596元。業主台電公司在保溫項目未施作前,已通知保溫材質改為岩棉保溫材,並無所謂廢棄再重作之費用,此項總計79萬7,740元應全數扣除。鑑定單位違反工程實務慣例,將可再利用之閥門(Valve)棄置不用而全數新增,總計閥門部分應扣除123萬3,158元。至於其餘閥門,伏崑公司雖主張係台機社未規劃,然既係依合約而為,且在於P&ID圖與平面圖上已有規劃,自無追加之理。鑑定報告附件九之第9-2/16頁至9-16/16頁,追加雜項費用53萬1,598元以及營造綜合工程險及第三責任險17萬4,601元,共計70萬6,199元,屬重複計價而應扣除。材料之增加,經比對ISO圖與竣工圖之材料數量差異,高達數百筆資料不符,經核算鑑定單位錯誤認定之材料金額共計127萬907元。

(三)系爭鑑定報告有關人工費用部分,依大同公司與業主台電公司之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0條規定:「出入管制本工程施工地點如屬於發電廠或其他管制區內,乙方應按照甲方及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出入許可手續,並遵照其出入辦法出入該管制區」,是一般閒雜人等,根本無法出入電廠,且有台電公司99年6月24日函覆說明,故監工日報表所載人數,應屬正確。依台電公司監工日報表記載,系爭分項工程之整體人工次僅6,395人次,鑑定報告竟認定追加部分須7,171.25人次,另含領班共計7,463.25人次,亦即系爭工程總計為16,373.25人次,達監工日報表記載人次之2.5倍,與常情不符。人工單價部分,鑑定報告以每人每日5,000元計算,高達3倍,與巿場行情有悖。

(四)伏崑公司逾期92天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規定,每日應依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罰,合計應處444萬3,600元違約金,並以此與伏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抵銷。

叁、本件經原審判決:大同公司應給付伏崑公司3,933萬8,299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伏崑公司其餘請求。伏崑公司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為:

(一)上訴部分:⑴除確定部分,原判決駁回伏崑公司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大同公司應再給付伏崑公司624萬7,691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大同公司負擔。(四)第二項聲明,伏崑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大同公司則答辯聲明:(一)伏崑公司之上訴駁回。(二)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伏崑公司負擔。大同公司上訴聲明:(一)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不利大同公司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伏崑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其餘均由伏崑公司負擔。(四)如受不利之判決,大同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伏崑公司則答辯聲明:(一)大同公司之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大同公司負擔。【伏崑公司原審起訴請求大同公司給付4,953萬3,783元(見原審卷一第3頁,原審卷一第42頁追加部分與原合約範圍對照表雖計算請求之金額為4,932萬1,455元,惟並未將聲明減縮),原審判決大同公司應給付伏崑公司3,933萬8,299元,大同公司對原審敗訴81萬4,972元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頁);伏崑公司就原審敗訴之1,019萬5,484,僅就其中624萬7,691元提起上訴(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頁),故其餘394萬7,793元已告確定。本院前審判決大同公司應給付伏崑公司1,626萬642元,伏崑公司就前審敗訴之2,851萬0,376元(大同提上訴部分+伏崑提上訴部分-前審伏崑勝訴部分),僅就其中2,031萬7,363元提起上訴(見最高法院卷第62頁),故其餘部分已告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大同公司於90年間承攬業主台電公司之「金門塔山電廠擴建計劃(第5至8號機發電工程)M1標柴油發電機組暨附屬設備工程」,再將其中之柴油引擎及發電機組安裝及對心、附屬設備安裝、配管(包括:潤滑油系統及廢潤滑油系統、燃油系統、冷卻水系統、進排氣系統、廢油及含油廢水系統、壓縮空氣系統、海水冷卻系統、維修平台、及保溫施工,廢棄熱蒸氣系統安裝及配管等部分(詳大同公司之機械安裝發包規範)」委由伏崑公司施作,兩造於91年1月14日簽訂合約書,約定:以總價承包,合約總價為4,830萬元(含稅),並依台機社(大同公司委請之整廠機電工程設計公司)提供之材料清單為準,無論工料漲落雙方均不得藉增減,如無變更設計時以合約總價結算,有系爭合約書及機械安裝發包規範可稽(本院外放證物)。

(二)伏崑公司其後於92年3月31日完成工作,大同公司尚未給付工程尾款230萬元(未稅),有伏崑公司92年7月4日寄發予大同公司之函件可按(原審卷一第13頁),並為大同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69頁)。

(三)就「海水管路延伸」及「陶瓷批覆工程」為追加工程,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99頁反面),雙方於原審95年1月19日當庭合意上開追加部分由大同公司給付伏崑公司306萬4,354元(未稅),有計算表、說明及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二第35-36頁、50頁反面),並為伏崑公司陳明在卷(原審卷三第24頁正反面)。

(四)伏崑公司就#8號機組完成並聯日為91年12月20日,#7號機組完成並聯日為92年2月14日,#5號機組完成並聯日為92年3月7日,另就#6號機組完成並聯日為92年2月20日,有大同公司統計表在卷(原審卷一第84頁、卷二第164頁),並有記載各號機組試運轉或並聯之監工日報可按(原審卷二第21-23頁)。

(五)業主台電公司其後同意以91年5月9日可供裝機日,並依施工說明書2.9之規定起計各分項工程之工期:#8號機組工期為180日曆天,#7號機組工期為240日曆天,#5號機組工期為285日曆天,#6號機組為330日曆天),大同公司就各號機組之竣工日為:#8號機組92年1月27日,#7號機組竣工日為92年3月4日,#6號機組竣工日為92年3月30日,#5號機組竣工日為92年3月24日,大同公司因而遭業主台電公司核算5至8號柴油發電機組之各分項逾期天數共計179日曆天,扣除不計逾期違約金天數59天,實際計算違約金天數為120日曆天,有業主台電公司金馬工務所之93年5月21日函件及違約金計算表足憑(原審卷二第18-20頁)。

(六)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台電公司於93年10月間為整體驗收合格,為大同公司所陳明(本院卷二第112頁反面,卷四第127頁),並為伏崑公司所不爭執。

(七)大同公司主張之施工期間電費37萬4,000元,伏崑公司同意自大同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69、85頁,卷二第39、41頁,卷三第24頁反面)。

(八)系爭工程尾款230萬元。

(九)追加之「海水管路延伸」、「陶瓷批覆工程」追加部分業經雙方合意給付306萬4,354元。

(十)兩造不爭執伏崑公司應負擔之施工期間電費37萬4,000元。

伍、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原約定之範圍應以ISO圖之圖面作為基準: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此乃因解釋意思表示,重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故解釋契約時,應斟酌交易習慣、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存在之一切情事,依誠信原則為之。又工程契約價金給付之方式,經常使用類型之一為「總價契約」,係指為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是固定的,亦即契約內之規範及圖說必須清楚、完整地敘述承攬人所需完成工作之詳細內容,使承攬人能據以完整地估價,亦即承攬人在一個「包價」之概念下完成圖說及規範所需之工作,則定作人提供之規範及圖說必須達到讓承攬人得以完整清楚知悉完成工作詳細內容,承攬人得以明確估價之程度,始符誠信原則及公允合理。

(二)大同公司主張:其於招標時提供P&ID圖、平面圖及機械安裝發包規範予伏崑公司,伏崑公司於年11月15日提出報價單,記載系爭工程之報價為4,600萬元(未稅,含稅價格則為4,830萬元),則系爭工程之範圍應以P&ID圖、平面圖及機械發包規範作為基準,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後附之圖面亦係P&ID圖、平面圖及機械發包規範云云,並提出合約書為憑(見外放證物)。伏崑公司則辯稱:因大同公司要求降價且該公司提供之P&ID圖、平面圖無法具體明確知悉管線之具體方向圖、數量,伊為精確估價,遂向台機社蒐集取得ISO圖(草圖),嗣始於90年11月15日提出4,600萬元(未稅)之報價,則系爭工程之範圍應以台機社之ISO圖面作為基準等語,亦有伏崑公司90年11月15日報價單多紙在卷(見前審卷一第255-292頁)。

(三)欲判斷兩造間系爭工程之範圍為何,茲先就工程實務上,有關P&ID圖、平面圖及ISO圖之意義及作用,暨本件配管發包工程之運作情形,先予說明如下:

1、P&ID圖:乃系統及方法工程師根據系統及操作方式之需求而設計出系統所必須經過之流程及操作方法所表示之一種圖面,它著重於由何設備、以何方式、用何控制方法,傳送至何處或何設備之圖面表示,表現的是設備間之連接方式與程序之控制方法之「平面表示」。

2、平面圖:具體表現設備所在之方位及高程,與設備間之互相連結關係之平面表示,正常的平面圖概略分為「各別樓層之平面圖」及「重要設備位置之平面圖」,必須有明確標示出各設備、其與管線連接口及其間連結管線及其轉折、穿牆之方位及高程,因此,設備及其與管線連接口應明確標示出其座標以表現其方位與高程,其間之連結管線及其轉折、及其相關管件亦應標示出其方位與高程,是由正常的平面圖可估算出其管線長度及管件數量,惟平面圖並未列出相關的管線及管件材料規範資料,必須參考另外的管線及管件材料規範資料,才可整理出包括管線及管件材料規範及數量之完整的材料表。

3、ISO圖:係根據P&ID圖及平面圖、再參照設備圖、管線及管件材料規範所繪製出之一般用來做「管線預製及配合平面圖做配管安裝施工之立體圖面」,圖中之表示應包括:管線三度空間之立體圖、方位方向圖、長度、尺寸、管線管件接合方式、加工方式以及管線及管件材料規範及數量之完整材料表。

4、在現行工程實務上,配管工程發包作業一般分為2種模式(見前審卷四第50-51頁):

⑴一種為定作人以P&ID圖及平面圖,再加上設備圖、管線及管件材料規範、施工規範做為詢價資料,做統包方式之發包模式,主要特徵在:承攬人得標後再依定作人提供之有關技術資料如P&ID圖、平面圖、設備圖、管線及管件材料規範等資料進一步繪製ISO圖,並據以施工,此模式對定作人而言承擔較小風險,承攬人則需承擔較高風險,因配管數量不明確,定作人發包之工程費用一般通常會較高,比較不易控制成本。

⑵另一種發包模式為:定作人以ISO圖及材料表做為詢價資料,做配管施工發包之作業模式,此模式中定作人承擔較高風險,承攬人僅需按ISO圖施工,承擔較小風險,配管數量較為明確,定作人發包之工程費用通常會較低,比較容易控制成本。在工程實務上,一般為了趕工,定作人就配管工程發包,若來不及完成ISO圖,可將P&ID、平面圖、及設備圖、管線及管件材料規範書做為詢價資料,做發包、詢價之準備工作,但最後議價、發包者得以ISO圖為準所計算出之規範及數量表為議價之基礎做最後之議價、決價及簽約,此係因定作人發包過程之詢價及等標期間有充分時間去準備及完成ISO圖,有ISO圖可明確地整理出準確的管線及管件材料規範及數量材料表,可準確地控制發包成本,有機械技師公會99年5月31日函覆可參(見前審卷四第50-52頁)。

(四)本件大同公司於系爭工程招標時,固僅提供P&ID圖、平面圖及機械發包規範予伏崑公司,作為伏崑公司估價之參考資料,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其後附件亦僅有P&ID圖、平面圖,然綜合參酌下列證據,因認兩造間系爭工程之範圍應以ISO圖為基準:

1、依證人即大同公司系統工程處副處長黃志松證述:「系爭工程的下包商自投標到決標應該是有一段時日,因為大同公司是私人公司,所以在採購程序上儘可能去爭取對公司數有利的價格。投標廠商為了降價,有可能找我們公司系統工程處的人員或者設計廠商去澄清工程技術上的問題,當時我們確實有告知有關設計廠商為台機社的資訊」、「因為我們大同公司希望投標廠商降價,投標廠商如果對工程細節有問題,我們應該儘可能的提供資料,因為當工程內容愈模糊,投標廠商願意降價的空間就愈小」、「我們系統工程處的立場是儘可能提供資訊,讓工程內容愈清楚」、「就系爭金門電廠的工程,大同公司對台電公司而言是統包承攬工程。台電公司規範上的圖面一定會提供給大同公司,但那只是一個示意參考圖,比較粗略,因為那是要提供給世界各廠商都通用的圖面,不能畫得太具體,否則會變成綁標。大同公司得標後,就必須依照大同公司自己要採買的具體發電機設備,去委請台機社進一步繪製詳細具體的細部設計圖,再提出予台電審查…」、「如果台機社已經繪出細部設計圖的話,如果我在場,就會請下屬提供台機社繪出的細部設計圖給投標廠商,讓他們去估價」、「(問:從台電公司提供的P&ID圖、平面圖,投標廠商可以估算出精確的數量嗎?)沒有辦法……舉例來說:P&ID圖及平面圖無法顯示出來實際的走向」、「系爭合約附件的圖面,並非台電公司提供給大同公司的P&ID圖及平面圖,契約附件有可能是大同公司為向台電公司投標而提出的設計圖,另一部分看來是台機社初步設計的P&ID圖及平面圖初稿,其上已經郭建良蓋章,但是未註記日期」等語綦詳(見前審卷四第71頁反面-74頁)。

2、再參證人即大同公司系統工程處組長郭建良證稱:「大同公司當時係委託台機社設計,較清楚這些過程內容及細節的是台機社,所以我們會告知下包商去詢問台機社有關設計的細節,好讓下包商能夠精確的估價,這並不單是針對伏崑公司而已,還有其他想要投標的廠商我們也有這樣的告知」、「舉例而言:P&ID圖及平面圖上有管路,碰到牆壁究竟是要鑿穿牆壁,或是沿著牆壁到牆壁頂端轉彎,或者有很多管路如水管、燃油管、電氣管、空氣壓縮管、蒸汽管等是否會有衝突、糾結的情形,這些都需要去問設計單位台機社」、「法院可以看到契約後面所附的圖面有這麼多,下包廠商要在短時間內去閱覽這些圖面並且估價,要估價準確是很不容易的,所以由設計單位來做說明、澄清圖面的內容是最快的」、「(問:系爭伏崑公司承攬大同公司機電部分,伏崑公司是照著台機社的設計去安裝,不需要自己畫設計圖?)應該是這樣」、「就伏崑公司於99年5月24日訴狀後附的第5張圖面(指前審卷四第15頁圖回),桃紅色螢光筆所繪部分確有問題,多高、多低、什麼角度確實有不明,這當然是要向設計人台機社去詢問才能釋疑,因為大同公司的系統工程處對於每張圖也無法看很清楚,當然要向設計者去詢問」、「我不認為從第9張(指前審卷四第19頁圖面)能夠精確估算出數量予以報價」、「(問:就99年5月24日書狀後附第3張圖面(指前審卷四第13頁)桃紅色螢光筆所繪部分是否可以看出高程?)此張圖於紅色螢光筆所繪部分,確實沒有高程,有不明之處」、「伏崑公司在短時間內要去解讀P&ID圖及平面圖,可能會因為設計者的畫法、習慣而有疑問,伏崑公司當然應該要去問設計者予以究明,再提出報價」、「承攬人不可能只有看到這些P&ID圖及平面圖就做報價,我認為應該承攬人還要再就不明之處去詢問設計者,求取慎重,才能夠提出報價,不然如剛才第3張圖面並未標示出高程,承攬人如何報價?」等情明確(見前審卷四第81頁反面-84頁)。

3、另斟酌機械技師公會亦表示應以ISO圖作為系爭工程之施工依據,原因如下(見機械技師公會99年5月31日函覆,前審卷四第52-53頁):

⑴查核大同公司所提供之平面圖時,發現部分圖示有管線高程,但部分圖示並無有關設備、設備接管線出口、及管線方位及高程之標示,無法準確地算出管線及管件材料規範及數量表,如伏崑公司所舉之例㈠及㈡之圖面及該公司於99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11行至第3頁第15行所述一樣。亦即,從大同公司提供之詢價資料僅有P&ID圖、不完整之平面圖、無相關設備圖、管線及管件規範書,無法準確地算出材料表,僅能依賴其提供之前揭詢價資料報價。

⑵大同公司提供之報價用詢價資料,與伏崑公司90年11月15日最後報價所附之詳細價格表之材料表不同,且大同公司已依據後者之詳細價格表之材料表價格決標,並簽訂契約在案。

⑶依工程實務上之經驗,大同公司是台灣知名之工程廠商,其在配管工程發包時,顯然來不及完成ISO圖,於是依P&ID圖及平面圖,做發包、詢價之準備工作,但因平面圖並無完整、明確標示各設備、設備接管線之進出口、管線及其相關管件之距離、方位及高程,因此大同公司詢價所用之詢價資料不能準確地預估出確實數量,亦無法準確地控制發包成本,大同公司於是在詢價及等標期間去委外準備ISO圖,並按該ISO圖為準,準確地計算出材料表,做為最後議價之基礎,決價及簽約,以控制發包成本。

⑷系爭工程之ISO圖,係由大同公司根據P&ID、平面圖、採購之設備圖,以及管線及管件材料規範委外繪製提供無誤,伏崑公司是設備安裝及配管施工廠商,並無責任準備及繪製ISO圖,若無相關顧問公司指導,亦無相關資料可供參照之下,無法繪製ISO圖。伏崑公司最後是根據由大同公司委外繪製之ISO圖報價、議價及決價簽約,再依據ISO圖施工,才符合工程管理之邏輯。

4、再參以其後大同公司持之交付伏崑公司據以施作之圖面,係ISO圖A版,業據證人即大同公司機械工程師莊漢林證陳:「圖面是我們設計的,我拿給伏崑公司做的。從A版開始就施作」、「伏崑公司一開始先A版去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54頁反面);核與另一證人即業主台電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監工陳鎮欽證稱:「(依你了解,伏崑公司開始施工是依據那一份設計圖?)是依據A版。」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二第52頁)。

5、承上開說明,大同公司形式上雖提供其已委請之台機社所繪之P&ID圖及平面圖予伏崑公司,供作伏崑公司報價之參考資料,然本件伏崑公司並無設計之責,既因大同公司提供之上開圖面確有資訊不足或有標示不明之處,致伏崑公司無從提出精確報價,加以大同公司之承辦單位系統工程處人員實際上亦要求伏崑公司就不明、疑問處詢問設計人台機社,則伏崑公司依大同公司之囑,詢問台機社而得以知悉配管之立體走向,進而精確估算系爭工程管路材料之數量並於90年11月15日提出報價單,嗣作為兩造簽約之總價約定,旦大同公司於伏崑公司進場施作後持以施工之依據亦為ISO圖,則斟酌上開兩造當事人所欲達成完成系爭工程之經濟效果,及系爭工程係由大同公司而非伏崑公司負設計責任,暨兩造訂約前之交涉過程、訂約及訂約後之施工現況等一切客觀情事,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約定工作範圍應以ISO圖作為基準,始符誠信原則。

6、大同公司雖辯稱:台機社之ISO圖係在兩造簽約後始提出,伏崑公司另行取得之ISO草圖並非大同公司所交付,自不能拘束大同公司云云。惟系爭工程係由伏崑公司總價承攬,僅負責按圖施作,如圖面不完整、詳細,致系爭工程之範圍不明,自難歸責於伏崑公司,苟大同公司嗣後又以伏崑公司係總價承攬而要求完成全部工作,無異將大同公司負責設計而肇致之圖面不完整、不詳細之風險,歸由伏崑公司負擔,顯非合理。況大同公司既於兩造磋商階段,明確告知系爭工程若有不明可得詢問大同公司委請之設計人台機社,可見大同公司亦承認台機社告知有關伏崑公司之系爭工程資訊為契約之範圍,則兩造其後以伏崑公司基於其自台機社取得之ISO圖面資訊而提出之報價單成為決標內容,亦均為大同公司客觀上知悉並同意之情事,足認兩造間以大同公司委請之設計人台機社所繪ISO圖作為系爭工程之範圍,對於大同公司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故大同公司所辯,應無可採。

二、系爭工程確有因設計變更而有辦理追加之情事:伏崑公司主張:大同公司委託設計之台機社經驗不足,致工程設計內容不符現場狀況,迨伏崑公司於現場施作後又遭業主台電公司要求改善,大同公司因而一再變更設計,伏崑公司依大同公司人員現場指示,施作各項追加工程,大同公司應給付追加部分之款項等情。大同公司除承認「海水管路延伸」、「陶瓷批覆工程」有追加工程外,辯稱:本件伏崑公司係總價承攬,伏崑公司除上開「海水管路延伸」、「陶瓷批覆」之追加工程外,伏崑公司完成之工作均在P&ID圖及平面圖範圍內,並無追加云云。經查:

(一)查系爭合約第4條「工程範圍」約定:「柴油引擎及發電機組安裝及對心、附屬設備安裝、配管(包括:潤滑油系統及廢潤滑油系統、燃油系統、冷卻水系統、進/排氣系統、廢油及含油廢水系統、壓縮空氣系統、海水冷卻系統、維修平台)、及保溫施工,廢熱蒸氣系統安裝及配管等(詳機械安裝發包規範)」;又機械安裝發包規範第7頁附件一第6條第1項規定︰「因『業主』設計變更要求或另外增加施工項目,承包商必須全力配合或依本公司工地負責人要求提供,不得推諉。其料件、工作數量由本公司工地負責人列冊記錄,另行辦理追加款」;另系爭合約第14條「工程變更」亦約明:「大同公司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其追加或追減工程款概依變更之數量及合約原訂單價辦理之;如有新增項目時,則由雙方另行議訂單價;伏崑公司不得拒絕大同公司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要求」等語,可知:系爭工程雖採總價發包,然因業主台電公司要求或其他原因,大同公司得隨時指示伏崑公司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僅須經大同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列冊紀錄,辦理工程追加事宜,即就契約原有項目所訂單價,或新增項目則由雙方另行議價方式為之,可見大同公司辯稱:本件係採總價承攬,即無辦理追加工程之情事云云,委無可採。

(二)綜合下列證據:

1、證人即大同公司系統工程處副處長黃志松證稱:「就系爭工程而言,我知道金門電廠現場安裝時確實是更改多次,這是台電公司的關係,有可能是台電各單位的意見,也有可能是設計時單一管線沒有問題,但是等到實際安裝完妥後才發現到牽涉的管線將來維護上的問題,此時就必須全部修改,做第二次工、第三次工的情形很多」、「系爭工程是台電公司非常堅持他們的管溝設計,所有管線必須安裝在一起,所以當管溝內只要有壹支管路出現問題,就必須把所有管溝內的管線拆掉重新安裝…所以當時大同公司就授權在地的監工人確認得標廠商是否有做此工作,至於大同公司是否計價,連我都沒有被授權決定,須由雙方去協議」等情明確(見前審卷四第74頁反面-75頁)。

2、證人即大同公司系統工程處組長郭建良證述:「…但我是知道在廠房裡面確實有已經管路安裝好後,與其他管路有衝突的情形,現場工程師會協調要怎麼樣去修改。因為修改就會導致工人的工資、材料耗損的增加,原則上應認就修改部分算作追加」等語在卷(見前審卷四第82頁反面)。

3、證人即大同公司之機械現場工程師莊漢林證陳:「圖面是我們設計的,我拿給伏崑公司做的。從A版開始就施作」、「(問:有關本件機械安裝工程,大同公司送給台電的設計圖經審查通過?)A、B、C、D版都沒有通過」、「(問:圖說一直沒通過,原告如何施作?)大同公司有跟台電公司協調,同意先用審查備查的C或D版由伏崑公司施作,如果有改,伏崑公司再依現場狀況修改,協調時有同意修改的費用大同公司要付給伏崑公司,由伏崑公司列出修改清單,我們確認後給付」、「伏崑公司一開始先A版去做,協調後就用C、D版。因為工期很趕,所以由A版開始做,但設計圖一直沒通過業主的要求,所以一直改版本。造成這樣的狀況,是設計的問題」、「(問:是由誰認定是現場修改或追加變更?)專案經理郭建良告訴我如果有修改,要我在圖上註記,說這是追加的部分,以後要計價給他們」、「驗收應該以審核通過的版本為依據」、「專案經理郭建良是負責整個案子的採買跟發包工程,工地負責人只負責現場工地的掌握,若他覺得什麼要追加,還是要跟專案經理報告,應專案經理同意才可以」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54頁反面、143頁反面-144頁)。

4、另證人即台電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監工陳鎮欽證稱:「訂合約有規定,我記得三個月內或半年要提出施工計畫,設計圖送審、品質計畫,就可以動工」、「(問:當時被告是否有達到要求?)施工計畫一面作一面送,這是許可的,但設計圖一直沒通過,我們本來要終止合約,後來請大同公司來協調,協調結果同意由大同公司寫切結書,同意先施工,以後修改設計圖出來,若有不符合合約部分大同公司要負責修改設計圖跟施工內容」、「(問:台電公司最後認可通過的圖說文件,是在何時?)一直到91年12月30日我負責的工程結束時,好像都沒有看到通過,只有小部分通過」、「(依你了解,伏崑公司開始施工是依據那一份設計圖?)是依據A版,可是審核不通過,大同公司又陸續送了B、C、D修正版」、「(問:伏崑公司依A版施作後發生何狀況?)根本跟合約約定不符…發現不符後我們發文給大同公司,要他重做,他們有修正,但是還是不能用」、「大同公司叫伏崑公司修改,以後再給他們錢,兩造協調時台電有在場,他們監工有簽字,同意日後結算給伏崑公司」、「(當時誰說日後要結算給伏崑公司?)大同公司的黃志松處長、專案經理郭建良、高級顧問笵先生」、「我只知道大同公司怕被我們罰款,所以有要求伏崑公司繼續做就對了,以後會給伏崑公司錢」云云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2頁正反面)。雖大同公司以證人陳鎮欽之子陳耀全在伏崑公司工作為由,指摘其證人地位及述內容為不可採云云,惟查證人陳鎮欽證述上開「伏崑公司施工係依據A版設計圖,業主台電公司認為與其和大同公司間之契約不符,要求大同公司修改,大同公司其後陸續提出B至D版設計圖,大同公司均要求伏崑公司照各版修改部分再予施作,就修改部分同意作為追加,日後再就追加部分予以結算給付伏崑公司」等內容,核與前開證人即大同公司人員黃志松、郭建良、莊漢林等人證述主旨均一致,應可採憑,大同公司仍空口否認證人陳鎮欽之證詞,應無足取。

5、再觀伏崑公司提出之「ISO修改圖」其上記載:「為配合現場而進行修改」、「依據普瀚劉勇進意見修改現場空間進行修改」、「台機社未規劃……依據普瀚劉勇進意見增設此管線」、「台機社未規劃引擎回油至回由泉經大同公司涂星滿建議改為3/4銅管」、「配合現場修改」、「台機社未規劃儀用空氣至潤滑油模組」、「台機社未規劃至重油日用油槽氣動閥儀」、「台機社未規劃儀用空氣至柴油日用油槽氣動閥」、「台機社未規劃#5~#8儀用空氣至進氣空氣過濾器」、「台機社未規劃儀用空氣至鍋爐給水槽之氣動閥用……」、「蒸氣管低點應設卻水器組並回收冷凝水增新管線」、「台機電未規劃熱追蹤管出口」、「台機社未規劃熱追蹤管之截水組……」、「預制焊接完成後至現場安裝,因受現場空間阻礙故修改管線」、「……主機用流程圖未規劃」等語;另並有大同公司郭建良、莊漢林之簽名(ISO圖見鑑定報告書第20-30至20-49頁),而上開圖面上有關郭建良、莊漢林之簽名,業據該2人是認為真正(見原審卷二第54頁、156頁反面),證人莊漢林並證述:「我簽的部分是屬於施工與設計圖不符而做的變更」、「正常我會在現場作確認並簽名,之後有些圖面是在台北作確認,所以會有郭建良的簽名」、「台機社設計,他們認為沒有問題,請他們到現場作修改的動作,沒有人力到現場,後來台電介紹普瀚公司,所以由普瀚接手」、「當初台電先作核備動作,後來普瀚公司駐場作管路修改,才會變更圖面管線」、「(問:設計圖變更是否普瀚進場後衍生的?)有部分是普瀚現場修改的,有一部分台機社的設計施作到一半,發現跟現場無法吻合而做的變更」云云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4-145頁)。則大同公司以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意見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16-221頁),辯稱本件僅係因設計圖之設備名稱、標示不清作修正,並無變更工程云云,顯與前開證人及修改圖上之註記不符而無可採。

6、綜上足見:伏崑公司進場施工時,大同公司之ISO圖說尚未經業主台電公司審核通過,惟大同公司基於工期考量,因而與業主台電公司協商:先行按已繪出之ISO圖A版施工,同意日後依台電公司通過之圖說驗收,先行施工部分若與台電公司其後通過之圖說不符,則會採取修改(變更設計)之方式為之。嗣大同公司提出之ISO圖各版本不斷變更圖說,或設計內容不符現場需求狀況,或大同公司其後委請之普瀚公司又修改管線而為變更,伏崑公司遂依大同公司之人員在現場指示而為工程變更,應屬工程之追加,並經大同公司人員同意給付追加工程款等情,應堪認定,則大同公司尚辯稱:現場修改係因伏崑公司之材料及施工品質不良所致云云,應無足取。

(三)大同公司雖辯稱:證人郭建良、莊漢林非伊之工地負責人,該2人簽名不代表伊同意追加云云。查機械安裝發包規範第7頁附件一第6條第1項雖規定︰「因業主設計變更要求或另外增加施工項目,承包商必須全力配合或依本公司工地負責人要求提供,不得推諉。其料件、工作數量由本公司工地負責人列冊記錄,另行辦理追加款」,而莊漢林、郭建良在大同公司之配置上依序為機械工程師、專案經理,非大同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列之工地負責人,固據大同公司提出運作組織表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7頁),然參證人莊漢林證稱:「工地負責人原為孫和成,後來孫和成離職,就由專案經理郭建良到工地接任,因為郭建良後來有別的工作,所以才由楊澤欣接任工地負責人」(見原審卷二第144頁),核與另一證人郭建良證述:「孫和成離職後空檔沒人接,即由伊負責處理,後來才交給楊澤欣」之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54頁反面),另證人即台電公司之監工陳鎮欽亦證稱:大同公司之專案經理郭建良有同意修改的部分日後結算伏崑公司云云明確(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依此可知:系爭工程有一段時期並無工地負責人,實際上由大同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郭建良負責現場工地之監督事宜,是郭建良並非無權代表大同公司辦理追加事務之人,大同公司當時已由專案經理郭建良允諾就工程變更之範圍辦理追加,伏崑公司因而同意進場施作追加部分,大同公司事後翻異而以「未經工地負責人列冊紀錄」,否認曾為追加之要約,顯違誠信原則,而不可採。

三、系爭工程追加範圍:

(一)兩造就「海水管路延伸」、「陶瓷批覆工程」為追加工程不爭執,雙方並合意追加工程款為306萬4,354元(見不爭執事項(九))。又大同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圖面未經業主台電公司先行審核通過,但為符合工期要求,遂持ISO圖A版要求伏崑公司開始施作,嗣因設計圖一直未通過,大同公司跟台電公司協調,先用備查之C版或由伏崑公司施作等情,業據證人莊漢林、陳鎮欽證述一致(見原審卷二第52-54頁);復因台機社未規劃、普瀚公司人員在現場變更管路,另行以手繪或在ISO圖上修改之情事,業據伏崑公司提出圖面為證(見鑑定報告書第20-27至20-49頁),而得認定有工程追加之情事,是依各版本ISO圖面作為伏崑公司與大同公司間契約約定施作之範圍,再與完工後之竣工圖比對,藉此確認工程追加之範圍,經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詳列圖號、版次,如鑑定報告書「原施工圖面與竣工圖之比對表」所示【見外放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第21-1至21-14,共分為12個系統:

壹、海水冷卻系統,貳、冷卻水系統,參、燃油系統,肆、潤滑油系統,伍、空氣系統,陸、排氣系統,柒、廢熱蒸汽系統,捌、廢潤滑油系統,玖、廢油系統含油廢水系統,拾、重油消化模組,拾壹、重油處理房,拾貳、純水系統】。

(二)又總價契約,係指承攬人為執行設計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項目,定作人應給付之價金是固定的,則契約內之圖說及規範必須清楚完整地敘述承攬人所需完成工作之詳細內容,承攬人始得據以完整估價,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項目為日後規範承攬人應盡之契約責任及義務之範圍,故學者多數說均強調前提係定作人應提供完整、正確之設計圖。在系爭工程伏崑公司為承攬人並不負提出設計圖說之責任,工程設計圖說應由定作人大同公司提供,則大同公司因趕工因素,未於簽約之前提出完整ISO圖面,以致產生前述(一)之契約約定施作範圍與完工後竣工圖之落差,此部分增加材料及人工費用之不利益與風險,自應由定作人大同公司負擔,始符公允。大同公司雖提出上證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5、56、57及58圖面(見前審卷二第160-162頁反面,第347頁至407頁),據以指摘鑑定報告下列各項不應列屬追加部分云云:

⑴7-參一5/5頁註9、註10(鑑定報告書第21-6頁)。

⑵7-伍-2/2頁註11、註13(鑑定報告書第21-7頁反面)。

⑶7-陸-1/1頁註15(鑑定報告書第21-8頁)。

⑷7-柒-4/5頁註18(鑑定報告書第21-10頁)。

⑸7-柒-5/5頁註20、註21、註22、註23(鑑定報告書第21-10頁反面)。

⑹7-拾-1/1頁註24(鑑定報告書第21-13頁)。

⑺7-拾壹-1/1頁註25(鑑定報告書第21-13頁反面)。頁)。惟查,上開各項既經機械技師公會將各版本ISO圖面與完工後之竣工圖比對,確認非屬於伏崑公司據以施工之ISO圖面已列出者,並於「原施工圖面與竣工圖之比對表」註9、11、15、18、20、24、25中詳為說明,堪以確認。大同公司辯稱部分為小管線於圖中不會標示,或辯稱按功能需求確有設置必要而另有規劃位置云云,然前開部分既未於各版本ISO圖面上列載,自屬於追加部分。管徑未更改,以及管線無論以合約範圍圖面標示及功能需求依前開說明亦應將之列為追加部分。故大同公司指摘上開各項不應列屬追加部分云云,自無足取。

四、兩造就「海水管路延伸」、「陶瓷批覆工程」之追加部分達成由大同公司給付306萬4,354元合意,實質上屬於和解,故除前開金額外,伏崑公司不得再請求大同公司給付:

(一)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契約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讓步之結果,不得無故翻異。

(二)查「海水管路延伸」原契約範圍並無此工項,屬新增項目之工程。而「陶瓷批覆工程」及其內包含之「管線保溫材料改用岩棉」均為設計變更之增加項目(見鑑定報告內之「海水冷卻系統」內),兩造均不爭執為追加部分,業主台電公司就上開追加部分核付款項予大同公司,大同公司於原審表明願意扣除10%管理費後之90%款項即306萬4,354元(未稅)給付伏崑公司,已經大同公司於原審訴狀中陳明(見原審卷二第4頁),其後並提出台電公司之新增項目詳細價目表及計算基準表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5-34頁,第35頁),嗣經伏崑公司於原審95年1月19日當庭表示同意(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本院審酌大同公司除自認上開部分屬於追加工項且已經完工,並於原審已先行提出業主台電公司於93年8月18日就上開追加部分之詳細價目表、計算基準表充分說明,經原審94年12月15日辯論時,經法院闡明兩造自行對帳協商,伏崑公司嗣於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由大同公司給付台電公司核付金額之90%即306萬4,354元(未稅),究其實質兩造已就上開追加部分應給付之金額達成合意,而有和解契約甚明。且依雙方之真意,係就此2追加且已完成之工程「全部」達成和解,雙方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故除上開合意給付之金額外,伏崑公司應不得另行再請求任何追加款項。

五、追加工程之材料費及人工費,除已和解部分外,共計1,531萬8,154元:

(一)追加工程材料費,除已和解部分外,尚得請求373萬2,309元:

1、本院委請鑑定之機械技師公會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將伏崑公司施工ISO圖面與竣工圖在右上角記載之材料二者予以對照,復有現場勘查照片附於鑑定報告內可按(見鑑定報告書第17-3至17-4、20-7至20-26頁),並按每一系統逐一說明修改原因,再援引伏崑公司90年11月15日報價單(見前審卷一第255-292頁)上所列各項材料單價,逐一計算列出統計表,詳如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八所示(見鑑定報告書第21-1至22-130頁),就追加部分之材料費合計為794萬7,775元(鑑定報告書附件九),參酌證人即大同公司之機械工程師莊漢林證述:「剛剛設計圖變更的材料就在原證15裡面,圖面上有標示,材料的重量或長度就可以換算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應屬可採。

2、但卷內事證下列項目之金額應予扣除:

⑴依上開四所述,有關海水冷卻系統內之「海水管路延伸」、「陶瓷批覆工程」工項屬於追加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兩造達成由大同公司給付伏崑公司306萬4,354元(未稅)之合意,則伏崑公司就上開2追加工程部分即不得重複請求及另行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以符誠信。本件伏崑公司就上開2追加工程再行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105萬7,595元,已據伏崑公司於本院前審準備書狀㈣中自承,並有對照說明表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三第84頁反面、99頁),則不論前開部分為「海水管路延伸」工項應台電公司追加,或因增加此工項而為之管線修改、延伸或與其他系統之銜接,均應包括於上開同意給付之金額內,而不得再行請求。又上開105萬7,595元係包括材料費48萬1,595元及人工費57萬6,000元,依前揭說明,伏崑公司就上開2追加工程再行請求之追加材料費48萬1,595元,應予扣除(人工費部分則詳如後五(二)所述)。大同公司雖抗辯應再扣除此項其餘材料費用38萬7,831元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6頁),惟伏崑公司已於前揭書狀及對照說明表中說明,鑑定報告書之8-壹-11/13頁其中一、二期管路銜接尺寸不符增設短管,材料#4、#6項中13萬4,800元及10-壹-11/13頁、8-壹-12/13頁、8-壹-13/13頁,係屬一、二期銜接法蘭不符所作修改等語,此與機械技師公會於101年11月5日101英字第11001號函(一)1之說明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0頁),伏崑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況8-壹-11/13頁部分其中22萬6,543元材料費用,已在後⑵項中以其他理由扣除,故大同公司之抗辯,委無足取。

⑵再鑑定報告書之8-壹-11/13頁(鑑定報告書第22-6頁)其上記載「6M 600A DIP管5支及600A DIP管6M」為誤植,正確應為「6M 600A DIP管6支及600A DIP管4M 1支」,參酌業主台電公司之追加新增項目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又此頁所列「600A DIP直管6M 6支」、「600A DIP管4M 1支」、「90度彎頭1只」及「蝶閥1只」等項,均屬兩造已合意就「海水管路延伸」及「陶瓷批覆工程」給付306萬4,354元範圍內之材料,則有機械技師公會於98年10月2日98英字第10001號函及99年4月16日99英字第04003號函補充說明可憑(見前審卷二第141頁,卷三第126頁),是鑑定報告書此頁所列之追加材料金額應扣除上開4項材料費共計22萬6,543元【計算式:60,000元+72,000元+4,270+90,273(此項為99年4月16日補充說明所增加)=226,543】。

⑶又鑑定報告書之8-伍-6/19(鑑定報告書第22-75頁)其上所列「GATE VALVE 50A#150 RF 304SS」之材料單價誤植為1萬1,316元,應更正為9,407元,此項材料費應減少1,909元(11,316-9,407=1,909),亦據機械技師公會98年10月2日98英字第10001號函補充綦詳(前審卷二第141頁)。

⑷依鑑定報告書8-伍-19/19頁(鑑定報告書第22-81頁反面),經鑑定人對照原施工圖15A-SAXX-5A及竣工圖KMI-DW G-SA511(9/9)D版、現場履勘照片26後,確定此部分之材料實際上僅有1組,誤植為4組,業據機械技師公會補充說明在卷(前審卷二第140頁)。參照上開說明,則此頁追加部分之材料費用原列為2萬795.2元,正確計算應僅為5,198.8元(20795.2×1/4=5,198.8),亦即此項材料費用應扣除1萬5,596元(20,795.2-5,198.8=15,5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⑸查系爭工程中之「閥門」或以法蘭(flange)鎖螺絲接合者,或以牙口接合者,若伏崑公司於現場安裝完妥又經大同公司指示為管線修改,則伏崑公司將閥門拆下後尚得再將之予以利用,業據機械技師公會99年4月16日函覆明確(前審卷三第125-1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認。就系爭工程中之閥門經拆下後可再供利用之金額,雖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十七僅列出83萬5,637元(前審卷三第126、128-135頁),惟其後本院再次詢問機械技師公會有關閥門再利用之狀況,該會於101年11月5日101英字第11001號函覆以系爭工程多數為新增閥門,部分為重做焊接閥門,部分為尺寸或材質變更,閥門材料費用原金額為200萬7,686元,可重複利用之閥門應刪除材料費用為77萬8,232元(見本院卷一第220、221頁),重新核算如附件十八「閥門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227-235頁),此次鑑定,已詳為說明認定閥門可再利用之原則,並於「閥門統計表」中詳列各閥門修改原因之說明,當屬可採。伏崑公司抗辯應扣除之費用為70萬6,828元(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卷三第61頁反面;卷一第121頁計算79萬7,101元係增列海水冷卻系統之9萬273元),以及大同公司主張閥門再利用部分至少可扣除123萬3,158元(見前審卷三第148頁,本院卷三第37頁背面)云云,均為就閥門在修改前後為新增、焊接或以法蘭接合、尺寸或材質是否相同為各自利己之陳述,難謂公允,自應以鑑定人機械師公會履勘現場及比對各項圖面後,依前開原則所為之專業判斷為可採。至於,伏崑公司於本院前審98年11月27日準備書狀㈣中,雖自認閥門可留用扣減之金額為107萬4,366元(見前審卷三第84頁背面),惟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可扣除70萬6,828元,性質上屬於自認之撤銷,且依前述機械師公會101年11月5日函可證明可刪除金額僅為77萬8,232元,則伏崑公司之自認逾此數額部分,可認為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起見,應許其撤銷(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始符公平原則,故伏崑公司於前開得撤銷自認之範圍內,自不受其前審自認之拘束,附此敘明。

⑹另現場清理、消耗品、機具、勞安、品管費、營造綜合工程險及第三責任險等項,依工程實務之處理,均係按原契約報價單之百分比予以調整計算。查伏崑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報價單就上開費用列在「壹、柴油引擎及發電機安裝、對心、校正」項下,核與配管工程無涉;參之報價單最後一行以括弧說明:「以上包含檢驗、測試、勞安衛、環保及稅雜費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5、257頁),可見前開報價單之各項單價已包括上開費用,是鑑定報告就追加部分之工程款不應就上開費用予以重複計算,因此鑑定報告書內原列入之上開費用70萬6,199元應全數扣除,亦有機械技師公會98年10月2日98英字第10001號補充說明函足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2頁),惟前開數額計算有誤,經逐筆計算,合計應為67萬4,811元(詳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計算式:65,163+112,185+112,185+143,213+32,827+35,416+79,724+30,699+31,424+11,504+5,153+15,318=674,811】

⑺又有關材料之增加,應以竣工圖與伏崑公司施工圖面予以比較而得出,業據本院委請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整理在案,然經大同公司比對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比對之施工ISO圖與竣工圖所載材料數量不一致,經核確有詳如本判決附件一各欄所示材料數量不符之處,就此應扣減之金額共計127萬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大同公司雖於前審主張應扣減之金額為128萬372.9元(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29-145頁,金額統計表見前審卷四第192-201頁),就超過上開金額之主張,未提出依據,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援用上開金額127萬907元(見本院卷三第36頁)。故大同公司就超過上開金額外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扣除。

⑻又就伏崑公司在冷卻水、燃油、廢油、潤滑油、廢熱蒸氣等系統中,依原契約約定以矽酸鈣保溫材施作,其後經業主台電公司就該材料變更改採為「岩棉」,並同意就材料變更追加材料費3萬9,145元、人工費5萬2,315元,而此費用係與前述之「海水管路延伸」及「陶瓷批覆塗裝」之追加部分合併計算,已由兩造達成由大同公司給付306萬4,354元(未稅)之合意,詳如上述,並有大同公司訴狀、增減計價明細表足憑(原審卷二第4、27、30、35-36頁)。查機械技師公會函覆所載:「伏崑公司依原契約約定以矽酸鈣保溫材施工完成後……經大同公司通知,伏崑公司才拆除矽酸鈣材更換為岩棉保溫材,原鑑定報告將上開之岩棉數量予以累加而得」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2頁),然因伏崑公司其後施作之岩棉材質之保溫工作已經雙方達成合意在卷,則伏崑公司不得再行請求,機械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書內仍將伏崑公司完成之岩棉數量累加計算材料費,核屬有誤,故大同公司抗辯:鑑定報告書附件九之第6、9、11、13頁內就岩棉鑑定追加之材料費,應予扣除乙節,即屬可採,本院核計鑑定報告附件九內就岩棉材料鑑定之材料費如下:

⑴附件九之第6頁(鑑定報告書第23-3頁反面)53萬5,951元。【計算式:4,554+12,987+126,076+150,614+32,770+157,140+51,810=535,951】

⑵附件九之第9頁(鑑定報告書第23-5頁)11萬6,900元。

⑶附件九之第10、11頁(鑑定報告書第23-5頁反面、23-6頁)12萬6,328元。【計算式:-15,927+5,427+5,585+74,227+34,091+14,257-14,072+11,618+11,122=126,328】

⑷附件九之第13頁(鑑定報告書第23-7頁)1萬8,534元。【計算式:2,556+15,978=18,534】以上總計應扣數額為79萬7,713元。【計算式:535,951+116,900+126,328+18,534=797,713】伏崑公司雖主張僅得扣除前開和解數額之9萬9,554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8頁,卷三第117頁)。惟兩造既於原審就「保溫材料改用岩棉」工項為和解,則無論和解之數額與實際數額差距為何,就此「保溫材料改用岩棉」工項,伏崑公司自不得就和解數額以外之金額再為請求。

3、另查鑑定報告書之8-伍-7/19(見鑑定報告書第22-75頁反面)其上所列「BALL VALVE 20A 304SS」之材料單價誤植為235元,應更正為2,225元,則此項應增加材料費3萬1,840元【(2,225-235)×l6只=31,840】,始與鑑定報告書他處所列相同材料之單價相符(鑑定報告書第22-75頁),亦有機械技師公會之補充說明附卷可揭(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1頁)。

4、總結以上各項,鑑定報告書原列追加部分之材料費794萬7,775元,應扣除424萬7,306元(481,595+226,543+1,909+15,596+778,232+674,811+1,270,907+797,713=4,247,306)及應增加3萬1,840元,予以計算後為373萬2,309元【計算式:7,947,775-4,247,306+31,840=3,732,309】。

(二)追加工程人工費用,除已和解部分外,尚得請求1,158萬5,845元:

1、伏崑公司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之工資於起訴時雖主張有3,388萬4,256元或3,337萬338元(見原審卷一第4、39、110頁),惟僅提出自行製作之金門塔山電廠配比表及追加工程報價單、詳細估價表(見原審卷一第39-60頁),以及工資收據數紙為憑(見原審卷三第39-45頁),將卷附收據其上記載之「工數」予以加總,合計僅為170.5工及加班22小時【(12+12.5+15+16+12+18+13+8+18+13+18+15=170.5;另有加班之記載為:加班8時、加班2時、加班10時、加班2時】,與伏崑公司所提追加工程詳細估價表之人工次數量9,641(詳見後3所述)顯不相符,伏崑公司前開主張之追加工程工資數額自難採憑。

2、又依卷附由大同公司就其統包工程施作期間之91年3月5日至92年5月25日向業主台電公司提出之監工日報表(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4-370頁),其上記載之出工人數予以累計所得數量僅為8,375(統計曲線表及每月份統計表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5-63頁,卷三第155-163頁),而有關伏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部分之出工人數則為6,395(統計表附本院前審卷二第114頁)。前開監工日報表為伏崑公司否認,經本院前審將上開監工日報表函詢台電公司據覆:「、旨述工程為統包工程,承商採責任施工制,施工期間乙方(按指大同公司,下同)有多項系統同時進行,並有數家下包廠商同時進場,工作人員之管制由乙方向甲方(按指台電公司)申辦「人員識別證」作為出入工區之識別。工程日報依契約規定,開工後由乙方每日據實填寫,送甲方備查,甲方監工員依其填寫內容作書面審查,並不定期以點名方式抽查現場施工人數,結果大致吻合,惟並未留存抽查紀錄」等語,有台電公司99年6月24日電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足憑(見本院前審卷四第47頁)。惟本院向台灣省機械技師公司函詢,該會101年11月5日101英字第11001號函覆略以:⑴以91.3.14日報表為例:(陸續至91.08.18止日報表。各系統仍有記載「備料製造」,此時並未在金門現場全面展開施作,但日報表並未有記載施工人數。)本日起即累計有職員786人次,領班193人次。工安員139人次,技術工295人次……就工作項目中均記載「備料製造」,此時並未在金門現場全面展開施作,判斷日報表僅僅記載大同公司之人員,並未登載伏崑公司之人員,顯有不足之處。按91.01.14簽約後,至台電公司監工日報表91.03.05進場記載前,伏崑公司均在台灣本島的工廠內製作引擎之進/排氣管及消音器之支撐鋼架等,但於台電公司監工日報表並未記載有關台灣本島的工廠內製作工人數。且看項目1、2、3記載工作概況為「工地安裝」,卻未登載出工人數。亦顯有不實。另(6)工程/工安紀要----機械,顯示屋頂型風機24台及壁式風機10台出廠檢驗,亦未記載施工人數。二樓輔機基礎座預留孔施作----為伏崑公司工項,亦未登載施工人數,且是為3、燃油供油系統,但記載「備料製造」,顯與現況不符。⑵91.3.14,3.23,3.24,3.25均施作─主機基礎預留孔、廢熱鍋爐排放水管預埋施工及壓力檢測會驗,未登記施工人數。...(38)監工日報表部分並未明確記載夜晚加班的註記,處工期緊迫的應加班時刻,監工日報表記載事項明顯不確實,且監工日報表整體人工次6,395人次並未包括夜晚加班的人工次數。冷卻水系統及含油廢污水收集系統管線大都是預製完成,於現場安裝時發現設計錯誤,必須於現場將安裝的管線拆卸下來重新放樣、裁切、組立、焊接所耗用的時間往往需要2、3倍的時間,因為趕工需夜間加班,監工日報表並未完整詳實記載而造成的差異。等前開監工日報表共計38項不實之處(見本院卷一第221-224頁)。核監工日報表確有機械師公會前開函文所指僅記載工作概況或施作工項,卻未登載出工人數,以及夜晚加班未為記載之情形,故前開函文指摘監工日報表不實等語,應屬可採。是前開監工日報表所示之人工數,即難以採取。

3、機械技師公會在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八之表壹至拾貳,增加之人工次:係按各施工項目變更前後之材料數量、需要修改部分數量、施作難易程度。工件加工種類如切割、研磨、組合、點焊、焊接、整理、油漆塗裝、安裝等,依工程施工程序由現場吊裝發現不能安裝定位時,與監造人員研究錯誤的原因與研究修正之方法開始,至做必要修改的工作,其中必須將吊掛上去之管件拆下,在下方找適當場地修改或就現地修改,或者就在高空做修改作業,或者在管溝內就地執行修改作業,不論在何處修改,其花費的工作時間要比一般正常作業或廠內預製耗時更多,管件輕者20或30公斤,重者1或2公噸,必須藉助吊車、吊桿或手拉器始能實施吊掛作業者,耗時更多,逐項依現場變更之情況一一比對評估,並參酌兩造所提文件、圖說、資料而得出人工次數量表,有機械技師公會98年10月2日98英字第10001號函在卷(見前審卷二第137-138頁)。機械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書內各系統表所列之增加人工次,大同公司予以計算人工次為7,171.25,另加計配管領班及施工領班之人工次後成為7,463.25(見前審卷四第174頁)。惟參以伏崑公司就系爭工程原契約報價4,600萬元,提出之人工費用報價為2,934萬8,064元,有伏崑公司所列對照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2頁);伏崑公司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之工資請求3,246萬1,017元,增加之人工次為9,641【即將伏崑公司於原審提出各系統工程之追加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15-239頁),其上所列之工資部分數量予以加總所得(309+2,180+1,634+1,896+363+471+1,533+138+622+167+35+293=9,641】,據以計算伏崑公司就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所需人約為8,716【29,348,064÷32,461,017×9,641=8,716,個位數字以下四捨五入】,是則上開伏崑公司就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計算所需之人工次及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追加部分增加之人工次,二者相加之總人次為16,179.25【8,716+7,463.25=16,179.25】。與前述監工日報表所示伏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部分之出工數6,395二者相差懸殊,則鑑定報告估算之增加人工次是否屬於追加工程合理必要之數量,即有疑問,無從逕予採憑。機械技師公會於附件八之各系統表中,就追加部分之人工單價係以每人次:技術工2,500元,配管工3,000元,配管領班3,500元,電焊工(6G執照)5,000元,機械工3,000元,施工領班4,000元作為計算之基礎,係因台灣地區於91、92年之每天工資:機械工為1,800元,電焊工為4,000元,配管工為2,200元,然因擁有6G執照之電焊工工作生命週期短,每天工資應高於4,000元;且系爭工程位於金門縣之離島,每人每月來回一趟機票、當地住房租金及水、電、瓦斯、電話費、三餐伙食及開水費暨離島加給津貼等項,因而以上開單價計算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8-139頁)。惟查伏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安裝工作,包括廠外工作及廠區內工地安裝工作,業據機械安裝發包規範之附件二6.1.1規定明確。參以伏崑公司提出其於金門工地現場預製、於臺灣工廠預製之照片多幀(附於鑑定報告書第26-3至26-5頁),足認:其就追加部分之進行並非全部在金門工地現場為之,則鑑定報告書就追加之工程全部以離島相關工人之工資再加計食宿津點等費用予以計算,與事實有所未合。則系爭鑑定報告據以計算得出之增加人工費金額,亦難認為合理。

4、本院再次就追加工程之人工費用部分函詢機械師公會,該會函覆:以工程未施作前契約總金額中人工費與材料費之比例1:1.76244,作為變更修改追加工程部分之人工費之計算基準並不合理。因為系爭工程變更修改追加工作,部分並未包括材料費,僅有修改工資,且修改工資包括必須於現場將安裝好的管線拆卸下來,找一處可以重新放樣、裁切、組立、焊接的地方來施作,光管線拆卸、重新放樣、裁切、組立、焊接的工時,於現場吊運不如自家工廠內有固定起重機來得順手及方便,必須於現場建立吊運的手拉器或絞車,所耗用的時間往往需要3、4倍的時間,且施作時需以在自家工廠內施作同一品質方式對待,要多花一些時間做必要的防護作業。簡單速算法可將系爭追加工程人工費用部分分類為三大類型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24、225頁)

⑴新增配管工作項目:以原契約比例計算,其人工費用=其材料費用×1.76244。

⑵無材料的單項工程:此部分大都是設計錯誤,現場必要做的管線衝突之修改工作,其人工費=估算的人工費用。

⑶其他非新增配管工作項目:部分有材料費用及部分無材料費用的單項工程,此大都是小部分設計錯誤,現場做必要的管線衝突之修改工作,其人工費用=有材料部分的材料費用×2.5+無材料費用部分採用估算的人工費用計算。前開簡單速算法,依據機械師公會在系爭工程現場勘查所列之追加工項,區分為新增配管、無材料單項工程及其他非新增配管工作項目計算,較能與追加工項之性質相配合,且有材料之人工費用部分,復有材料之使用為依據,無材料部分則以確有施作之工項為依據,並逐筆加以計算,應與實際相符,且較精細,自為可採。

5、茲依前開簡單速算法計算系爭工程追加工項所需之人工費用,除海水冷卻系統及無材料漏計工資部分外(詳如後述),兩造同意依大同公司之方法計算之數額如下:

①海水冷卻系統0元②冷卻水系統298萬4,694元③燃油系統137萬6,601元④潤滑油系統194萬9,727元⑤壓縮空氣系統88萬2,550元⑥排氣系統29萬2,893元⑦廢熱蒸氣系統154萬3,872元⑧廢潤滑油系統12萬3,285元⑨廢油及含油廢水系統29萬8,359元⑩重油淨化模組15萬6,822元⑪重油處理房3萬5,615元⑫純水系統22萬8,667元,以上合計為987萬3,085元,有大同公司提出之估算人工費用統計表(註:大同公司統計表因計算錯誤差1元)及人工費簡單速算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頁;詳細各項目金額見本院卷二第42-174頁背面)(前開方式計算數額雖有個位數之落差,但已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核對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三第52頁背面)。

6、伏崑公司主張前開數額應加計海水冷卻系統104萬5,283元云云。惟查「海水管路延伸」及「陶瓷批覆工程」及其內包含之「管線保溫材料改用岩棉」均為設計變更之增加項目,兩造均不爭執為追加部分,兩造並合意由大同公司給付伏崑公司306萬4,354元(未稅)達成和解,除上開合意給付之金額外,伏崑公司應不得另行再請求任何追加款項已如前所述。而查,前開海水冷卻系統中追加工項,已屬於前開和解範圍(例如本院卷二第42-48頁所示之管件陶瓷Coating、海水管溝冷卻出水至消能池、海水管路增設、海水管路支架修改等),伏崑公司自不得再行請求,伏崑公司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7、就無材料漏計工資部分,伏崑公司主張應依前述⑵無材料的單項工程方式計算為171萬2,760元(見本院卷三第15頁背面、20頁),大同公司抗辯應依前述⑴新增配管工作項目⑶其他非新增配管工作項目方式計算,而為14萬7,476元(見本院卷二第227-259頁)。經查,系爭工程變更修改追加工作,未包括材料費者,屬於修改工作,須先拆卸管線後重新放樣、裁切、組立、焊接,所耗用的時間需要正常工項3、4倍的時間,已如前所述,且此部分工作增加之原因為定作人大同公司設計錯誤,自應以原鑑定報告所估算較高額人工費用計算,始符合實際情形,故此部分應以伏崑公司主張171萬2,760元計算為當。

8、依前述說明,伏崑公司所得請求給付之人工費用為1,158萬5,845元【計算式:9,873,085元+1,712,760元=11,585,845元。】

(三)綜據上述,伏崑公司得請求追加工程之材料費及人工費用,除兩造和解部分外,共計1,531萬8,154元【計算式:3,732,309元+11,585,845元=15,318,154元】。

六、伏崑公司得請求大同公司給付洗管工程之差額92萬9,520元:

(一)伏崑公司主張:因大同公司要求變更清洗方式,因而增加之洗管工程差額,應屬追加工程,大同公司應給付乙節,為大同公司所否認,並辯稱:洗管工程是確保發電系統所有管路內清潔度之處理,屬於施工方法,必須達到品質要求,與清洗次數無關,依機械安裝發包規範附件二第1.3.8.7條第G項規定,若發現洗管品質不良或有影響安全運轉之情況,大同公司可要求伏崑公司修改清管程序,所有因改正或拆除重做之損失,概由伏崑公司負擔。伏崑公司提出之洗管程序書之清洗標準,未取得業主認可,英國技師為確認洗管能確認乾淨而要求切開管路增設法蘭,且本件只有清洗1次,可見本件係因伏崑公司第一次洗管程序未經業主核可而必須變更洗管程序,自無由大同公司負擔費用之理等語。

(二)依機械安裝發包規範附件二第1.3.8.7條第G項規定:「所有管線應依本案的規定進行清管,若發現存有影響安全運轉的情況,必須對清管程序做局部修正時,甲方(即大同公司,下同)可要求乙方(即伏崑公司,下同)修改清管程序。在管線系統進行清管時,所需的臨時管線、管件、吊架、支撐物,乙方必須負責製造、安裝與事後拆卸工作」等語(本院外放證物第27頁),可見:依該規定大同公司得要求伏崑公司修正清管程序,係在存有影響管線安全運轉之情形下為之,大同公司始得要求伏崑公司修改清管程序,修改之清管程序相關費用由伏崑公司負擔。

(三)依業主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管線清洗工作,於91年7月2日、11月4日、11月27日及12月2日曾多次發函通知大同公司施工注意事項,有台電公司之通知函件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0-82頁);再參證人即業主台電公司之監工陳鎮欽證稱:「大同公司有先送一個施工計劃,我們也同意,也開始施工,也送回臺灣清洗,我們派一個同事到臺灣監督,洗完畢也送回金門安裝。安裝之後被告有個英國原廠技師認為不夠乾淨,要求品質再高一點,我們樂觀其成,所以就由被告要求原告(伏崑公司)去做」、「原來的洗管已達標準,我們也簽結同意」、「依原來合約約定洗管的品質是原證11,原證12我沒有看過」、「起先有發現不良,但最後已經核可安裝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51頁),核與另一證人即大同公司機械工程師莊漢林證述:「當時洗管,原告有提出計畫,而且也有按照該計畫施工完成」云云一致(見原審卷二第53頁)。而伏崑公司提出之施工說明書有關洗管之程序,核與其後委請日華公司施工說明書所載洗管程序,二者程序及要求殊異,亦據伏崑公司提出洗管比較表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7-69頁);且參機械技師公會經鑑定後亦認定:「承包商伏崑公司於全部洗管完畢管路安裝完成之後,代表大同公司之廠家技師要求潤滑油管路切開增設法蘭,致承包商伏崑公司須增加潤滑油管部分洗管工作,仍視為工程必要之業主指示變更,業主大同公司自應給付予承包商伏崑公司該重複洗管工作費才算合理」,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10頁)。依上可見:就洗管工作,伏崑公司提出之洗管施工計畫(見原證11),已經業主台電公司同意,伏崑公司於開始洗管後,前雖有業主台電公司發函要求注意之情形,惟經伏崑公司改善並據業主台電公司核可通過,係大同公司之管線製造廠英國技師要求變更洗管方法,伏崑公司因而另提出日華洗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之施工說明書(見原證12),伏崑公司其後將管路拆卸再送請日華公司另為不同洗管方法之清洗。而前開機械安裝發包規範附件二第1.3.8.7條第G項規定,大同公司僅在伏崑公司之清管程序存有影響安全運轉之情況時,始得要求伏崑公司修改清管工程,由伏崑公司負擔因修改清管程序而必需之相關費用;亦即伏崑公司之原證11洗管施工說明書已經業主台電公司核可,改善洗管瑕疵後亦經台電公司核可,足認伏崑公司所為之洗管工作業已依業主台電公司核可之原證11施工說明書所載洗管程序完成。就伏崑公司完成之洗管工作尚存有影響安全運轉之情,自應由大同公司負舉證責任證明,大同公司並未舉證以明,堪認伏崑公司已經完成契約原約定之洗管工作。是伏崑公司在完成洗管工作後,大同公司再為變更洗管方式之要約,要求伏崑公司再為一次洗管工作,伏崑公司亦予進行而為默示承諾,堪認雙方已就系爭合約範圍外之第二次洗管工作達成追加之合意。

(四)就雙方達成第二次洗管工作之合意,因第二次洗管方法與契約所定洗管方法有所變更,自難依系爭契約原訂單價,又未據雙方議價,伏崑公司提出其委請日華公司因而另行支出費用180萬4,091元,固有日華公司之施工說明書及請款單3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1-137頁)。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大同公司……追加或追減工程款概依變更之數量及合約原訂單價辦理之,如有新增項目時,則由雙方另行議訂單價」,再參伏崑公司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5-292頁),其上並未就洗管工作單獨列明價格,雙方嗣後又因是否屬追加範圍爭執不休,亦未另行議訂單價,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仍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就伏崑公司所為第二次變更洗管方法後之洗管合理及必要費用為多少?經本院委請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此第二次洗管工作以潤滑油洗管之合理費用為92萬9,520元,詳列相關圖面上各段管路之規格、數量及價格(化學洗加水洗加油洗)等因素並予計算,有鑑定報告書附件十六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30-1頁),應可採憑。雖大同公司指摘:英國技師要求增設法蘭僅限於KM1-DWG-LO516-8乙項,即雙桶過濾器至引擎間部分注入潤滑油管,則依鑑定報告附件十六有關伏崑公司提供之報價,洗管費用僅有150A管路52M、200A管路88M共計11萬9,040元云云。然如上所云,伏崑公司已完成洗管工作並經業主台電公司核可後,大同公司之英國技師再要求將潤滑油管路切開增設法蘭,伏崑公司委請日華公司洗管因而進行相關部分管路之酸鹼洗(使用之水必須為自來水)及油循環洗,有日華公司洗管程序之施工說明書內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1-134頁),則機械技師公會以「化學洗加水洗加油洗」方式計算單價,並以相關管路圖面之管路規格及數量予以計算,尚無不合,大同公司僅以切開潤滑油管增設法蘭之處計算費用,應無可採。

(五)依上所陳,本件伏崑公司之第二次洗管費用,係由大同公司要求切開潤滑油管增設法蘭後再為洗管,伏崑公司亦默示承諾而為,得認雙方已就系爭合約範圍外之第二次洗管達成追加合意,而第二次洗管工作之合理及必要費用為92萬9,520元,大同公司即應依雙方達成追加之合意,就此第二次洗管工作給付上開數額之全部,機械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中認為由兩造平均分擔(見鑑定報告書第10頁),核與前述雙方同意追加之合意意旨不合,爰不予採認。從而,伏崑公司就第二次洗管之工作得請求大同公司給付92萬9,520元,逾上開數額外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伏崑公司逾期完工之日數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大同公司得主張抵銷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為44萬4,360元:

(一)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完工期限參照甲方(即大同公司)機械安裝發包規範中之『機組暫定併聯日期』為完成日期」;第2款約定:「本工程如需配合土木或其他相關工程施作時,如確因相關廠商施工無法配合時,得于展延工程期限」;第3款約定:「因故延期:如因工作數量臨時增加,或天禍人為確為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因素影響,致需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即伏崑公司)得向甲方(即大同公司)申請核定延期日期,乙方對甲方核定之延長與否及延期日數絕對同意遵守。」等語(見外放系爭契約)是伏崑公司如有因故不能於期限內完工之情形,須向大同公司申請展延工期。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3款有關展延工期須由承攬人申請之規定部分,審酌兩造均為專業工程公司,且目前工程招標實務上,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得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並非毫無磋商之餘地(參政府採購法第41條),自不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範之附合契約。又前開須申請展延工期之約款,常見於工程契約(例如:營建署採購契約範本、工程會採購契約範本),乃因工程進行中如遇有須展延工期之事故,承商不於事故發生後即時請求展延工期,可能因工程繼續進行,現場已不復原狀,就是否屬於展延工期之事故無法判斷,計算應核給工期亦產生困難,故前開展延工期須申請之約定符合一般工程契約慣例,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至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款,有關承攬人伏崑公司對於定作人大同公司就展延工期之申請是否同意及得展延之日數,經大同公司核定後,伏崑公司需絕對同意遵守,全無置啄餘地,則有違誠信原則,對承攬人伏崑公司顯失公平,此部分則難認為有效,於提起訴訟後法院自得就定作人核定展延日數是否妥適加以審酌(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要旨)。

(二)又系爭工程機械安裝發包規範第6條明定:「機組安裝完成日期、併聯日期為:#5號機組為91年1月15日、91年2月15日;#6號機組91年3月15日、91年4月15日:#7號機組為91年5月15日、91年6月15日:#5號機組為91年7月15日、91年8月15日」,為各機組分別訂定完工日期之「定日完工」之型態(見原審卷一第78頁)。而系爭工程確有因土木工程延宕進場施作之情形,業主台電公司因而同意以91年5月9日作為開始裝機日,亦有台電公司金馬工務所93年5月21日D金工字第0000-0000Y號函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8頁)。大同公司與業主台電公司間「台灣電力公司澎湖尖山發電廠第五至十二號機發電計劃第M1標柴油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工程」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見原審卷二第7-16頁)第2.3條第24項:「併聯:指機組於商業運轉宣告前併入台電公司電力系統」、第26項:「商業運轉:柴油發電機組於併聯發電後,經台電公司會同完成各項安全、性能測試及卸載試驗等契約規定項目(效率試驗外)後,續由大同公司運轉操作台電公司會同,當柴油發電機組連續滿載正常運轉達96小時,即宣告開始商業,並即接受調度」、第32項:「竣工日期:根據契約規定大同公司提供之各分項工程之商轉日期」、第2.4.1條「商業運轉日期為#5號機組91年2月28日,#6號機組91年4月30日,#7號機組91年6月30日,#8號機組91年8月31日等規定,可知:系爭工程之進行順序,係由伏崑公司完成機組之安裝,安裝完成後1個月進行併聯發電,併聯發電後半個月為商業運轉,亦即發電機組商業運轉之工期扣除15天即為伏崑公司完成併聯之工期。

(三)再上開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第2.9.1條「工程期限」另約明:「於柴油發電機組及輔機基礎完成,書面通知大同公司可供裝機日起,機組應分別於180、240、285、330日曆天內完成併聯及宣告商業運轉」等語,是伏崑公司應分別於165、225、270、315(均減去15)日曆天內完成併聯。又系爭工程實際上經業主台電公司核認以91年5月9日為開始裝機日,則以該日起算上開工期,並按照各機組在現場實際安裝施工順序,則伏崑公司依契約完成第7條第2項第1款之併聯日(完工日)應為:#8號機組91年10月20日,#7號機組91年12月19日,#5號機組92年2月2日,#6號機組92年3月19日,而伏崑公司實際完成併聯之日期為#8號機組91年12月20日,#7號機組92年2月14日,#5號機組92年3月7日,#6號機組92年2月2日,亦據監工日報表記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2-23頁),並為伏崑公司所不爭執。

(四)再參業主台電公司就下列機組對大同公司有准予不計違約金之天數:#8號機組部分有25日曆天,#7號機組部分有23日曆天,#5號機組部分有11日曆天,亦有台電公司之函附件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0頁),則次承攬人伏崑公司亦應同此適用,以符公允,則將上開不計違約金天數予以扣除後,伏崑公司就#8號機組逾期36日曆天,#7號機組部分有34日曆天,#5號機組部分有22日曆天(詳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

(五)伏崑公司雖辯稱:系爭工程有諸多延誤之原因,如土木基礎建造之延誤連帶使機械部分亦因無法施作而順延,追加工項如「海水管路延伸」,變更設計如「海水管路陶瓷批覆塗裝工程」、「管線保溫材料改用岩棉工程」,以及漏訂溫度控制用三向閥致延誤工程進度,或者原廠技師返英處理私人事務致影響工進云云,固提出相關證物為憑(原證26、27、28)。惟前開各等事由縱然實在,而屬於不可歸責於伏崑公司之延誤,伏崑公司自可依約向大同公司申請展延,伏崑公司既為一專業工程公司,對於目前工程契約均有載明之申請展延工期相關程序約定,且該約定事涉違約罰款之數額,自難諉為不知。伏崑公司未於事故發生或原因消失後相當期日內,向大同公司申請核實展延工期,而於工程驗收(93年10月)後提起本件訴訟時(94年7月)始為此主張,距事故發生時已有數年,而事故發生後因工程繼續進行,現場已不復原狀,就各項事由是否屬於展延工期之事故無法判斷,計算應核給工期亦產生困難,依兩造之約定,自不能再執此請求展延工期,而主張前述各機組逾期完工之日數不應計罰違約金。

(六)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1、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倘乙方(即伏崑公司)未能如期完工,每逾一天按本合約總價款之千分之一計罰之。」等語(見外放系爭契約),係兩造以逾期完工之日數,再按每日總價千分之1計罰,係藉此要求承攬人伏崑公司於約定日期完工之約定,屬於懲罰性違約金。

2、查系爭工程共有4部機組,伏崑公司就#8號機組逾期36日曆天,#7號機組部分有34日曆天,#5號機組部分有22日曆天,且系爭契約為各機組分別訂定完工日期之「定日完工」之型態,已如前述。如僅其中一部機組逾期1日,即得以全部總價核計逾期違約金,實有失公允,自應將每部機組每逾1日得處罰之違約金,酌減至4分之1,始符合公平。

3、又系爭工程有前述大同公司之設計圖說一再變更版本、現場管線亦多所變更,致工程範圍變更而有追加工程等情事,雖伏崑公司未依合約書第7條第3項規定向大同公司申請核定延期日期,惟機械技師公會審酌伏崑公司之變更設計及現場施工之急迫性,認至少應展延工期124天,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12頁)。本院斟酌前述追加部分之材料、人工費用合計1,529萬0,009元,兩造合意就「海水管路延伸」、「陶瓷批覆工程」追加部分之306萬4,354元,以及洗管工程92萬9,520元(均未稅),則系爭工程之追加部分總計1,931萬2,028元【計算式:15,318,154元+3,064,354元+929,520元=19,312,028元】,而系爭工程原契約之總價為4,600萬元(未稅),追加比例達41.98%。前述設計圖變更及追加工程部分,勢必造成工期延誤,就此應將前開違約金應予酌減40%,始屬合理。

4、依兩造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再依前述酌減事由計算大同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44萬4,360元,並得就此數額為抵銷。【計算式:(36日+34日+22日)×48,300,000元×0.001×1/4×40%=444,360】

八、承上開說明,伏崑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之工程,大同公司尚欠尾款230萬元,加計伏崑公司就追加之「海水管路延伸」、「陶瓷批覆工程」追加部分業經雙方合意給付306萬4,354元,另追加工程之材料費及人工費用,共計1,531萬8,154元,暨洗管工程費用92萬9,520元後,共計大同公司應給付2,269萬2,629元(含稅)【計算式:總額為:2,300,000元+3,064,354元+15,318,154元+929,520=21,612,028,再依約加計5%營業稅後成為2,269萬2,629元(21,612,028×105%=22,692,629,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應給付大同公司之逾期違約金44萬4,360元,以及扣除兩造不爭執伏崑公司應負擔之施工期間電費37萬4,000元,結算大同公司應給付伏崑公司之工程款應為2,187萬4,269元。【計算式:22,692,629-444,360元-374,000元=21,874,269元】,最後扣除大同公司已給付之81萬4,972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51頁)後,大同公司尚應給付2,105萬9,297元【計算式:21,874,269元-814,972元=21,059,297】。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伏崑公司對大同公司有工程款請求權,伏崑公司就前開金額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大同公司之翌日(94年7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66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伏崑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大同公司給付於2,105萬9,297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大同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大同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大同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大同公司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伏崑公司就原審駁回部分聲明不服,仍屬無據,則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予以駁回。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伏崑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大同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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