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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6號
- 上訴人
- 俊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宏志
- 訴訟代理人
- 魏平政律師
- 被上訴人
- 兆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兆東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柒仟貳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6月30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968號房屋前、後棟之1、2樓房屋(門牌號碼因分戶而變更為秀才路968之1號,下稱系爭1、2樓房屋),租期自89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計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另上訴人於92年10月1日向伊承租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與系爭1、2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12,500元,並於94年7月27日續訂租約,增加租賃面積並調高每月租金為135,000元。嗣兩造以續約或展延方式將租期延至98年7月31日止,但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卻遲至99年2月8日始返還系爭房屋,致伊受有共計192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936,000元,伊依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付按每日租金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1,808,000元,又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沒收租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237萬元,上訴人不得再執為抵銷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744,000元,及自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8年7月間始通知無法調降租金,致伊無法立即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按租金計算請求不當得利3,936,000元,已足以填補其所受損失,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1,808,00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系爭保證金係屬押租金性質,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應予返還,系爭租約係因屆期而終止,並非經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伊以系爭保證金237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07,200元本息(不當得利3,936,000元+懲罰性違約金1,771,2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關於原審駁回其請求10,036,800元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僅就其中5,313,600元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兩造上訴,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則其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逾1,771,200元部分已告確定)。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9年6月3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1、2樓房屋面積約984.64坪,租賃期間自89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計5年,每月租金48萬元,上訴人並交付192萬元保證金,有租賃契約可稽(見原審卷12至23頁)。
㈡、上訴人於92年10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3樓房屋,每月租金112,500元,租期自92年10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並交付45萬元保證金。上訴人於94年7月27日增加承租面積為417坪,租金調高為135,000元,有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39至46頁,48至53頁)。
㈢、系爭房屋之租約自94年7月31日屆期後,分別於94年7月間、95年7月間、96年7月間、97年7月間續約或展延1年至98年7月31日止,有系爭租約及展延租約協議書可參(依序見原審24至37頁、47至53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98年7月31日租期屆滿,上訴人卻違約遲至99年2月8日始交還系爭房屋,故沒收系爭保證金237萬元,並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744,000元本息等情,上訴人不再爭執其違約交還系爭房屋及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3,936,000元部分(見本院卷29頁反面),惟以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過高,並以系爭保證金237萬元為抵銷等語置辯。經查:
㈠、兩造最後於97年7月25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展延協議書第2條所載:「…租賃契約書展延1年,至民國98年7月31日止(租賃條款依照民國94年7月27日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為準」(見原審卷59頁),是經兩造同意展延後之租賃關係,自應以兩造前於94年7月27日所簽立系爭租約內容為據。而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反本租約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項之規定,或拖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保證金不得抵充租金),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並沒收保證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而系爭租約第5條係使用租賃物之限制、第6條係危險負擔、第8條第1項則係稅捐負擔之約定(見原審卷50至51頁),業將被上訴人得以終止租約並沒收保證金之事由,採列舉方式載明在違約處罰條款之內,被上訴人自應以該條款所列得經其終止租約之事由,主張沒收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保證金。雖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乙方於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時,應即將租賃物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其他費用。」等語,惟該條款係為杜絕上訴人以請求遷移等費用拒不搬遷,並非針對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未搬遷所為之約定。蓋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已消滅,無須明文記載,承租人本應返還租賃物,況系爭租約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並非因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可見上訴人租期屆滿而未搬遷,系爭租約於斯時已消滅,已非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列舉被上訴人所得終止之事由,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云云,自屬無據。是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乙方應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將租賃物遷空回復原狀交還租賃物於甲方,並依本租約履行各項應盡義務後,甲方無息退還保證金」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237萬元,自屬可取。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8裁判參照)。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租賃物,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每日租金叁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查系爭租約於98年7月31日屆滿而終止,上訴人遲至99年2月8日始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交付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131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租期屆滿翌日即98年8月1日起至99年2月8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日租金3倍計算192天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1,808,000元部分〈計算式:(16,000+4,500)×3×192(日)=11,808,000〉,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衡量被上訴人得沒收系爭保證金充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所受損害等情,酌減至15%為1,771,200元,嗣因被上訴人未再上訴,則其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逾1,771,200元部分,已告確定。雖上訴人仍辯以被上訴人請求經酌減後之懲罰性違約金仍屬過高云云,惟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認無應再酌減之情。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771,200元,自屬可取。
㈢、次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延遲192日始交還系爭房屋,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原租金計算相當不當得利3,936,000元,上訴人不再為爭執(見本院卷29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707,200元本息(計算式:3,936,000+1,771,200=5,707,200),固屬有理由。惟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保證金237萬元,前已敘明,上訴人執此所為抵銷抗辯,並無違反系爭租約第4第2項不得抵銷租金之特約,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數額經抵銷後為3,337,200元(計算式:5,707,200-2,370,000=3,337,200),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337,2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37,200元,及自原審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日,見原審卷118、1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