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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吳謙仁張松鈞蘇瑞華
  •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 上訴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5號上 訴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中平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被 上訴人 蕭經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永福 訴訟代理人 吳正順律師 參 加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 聲明,因上訴人先位與備位聲明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故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無庸得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陳永福、蕭經(下合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張秀政、張秀青、張益周、張朝翔、張朝喨等8人(下稱張秀政等8人)於民國87年10月13日由張秀政代理,與參加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坐落改制前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地號等土地(面積共約131.26566公頃)及土地上在建公共設施、整地工程及建築 工程等,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70億3,000萬元售予台鳳公司。依該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張秀政等8人對台鳳公司負有連帶履行之責任。嗣因台鳳公司無法依約履行,經張秀政代理張秀政等8 人解除系爭契約,並就解約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事宜,以其本人兼代理被上訴人及秀岡公司、張秀青、張益周(下稱被上訴人等6 人)於89年9月7日與台鳳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台鳳公司同意自系爭協議簽訂日起一個月內,將被上訴人等6 人已過戶之如系爭協議附表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等 6人或其指定之人,並塗銷所設定之抵押權,被上訴人等6 人則應返還台鳳公司經扣除彼等承擔轉貸金額後之土地價款及工程款餘額,計應連帶返還16億216萬9,516元(下稱尚欠台鳳款項),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協議。茲因被上訴人等6 人未依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興建房屋售予台鳳公司以抵銷彼等應返還之款項,不成立代物清償,而台鳳公司亦未曾催討,顯然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於96年1月15日自立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輾轉受讓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對於台鳳公司之債權,經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後,尚餘6億145萬元之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台鳳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惟被上訴人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上訴人僅先就一部請求1億元,其餘債權 俟被上訴人另有財產再為請求。 ㈡被上訴人辯稱未委任張秀政為代理人簽訂系爭協議,故系爭協議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確曾委任張秀政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協議乃為處理系爭契約解除後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而簽訂,且系爭協議中載有被上訴人之姓名,張秀政並自陳其於簽署系爭協議後曾將上開事實告知被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協議,確有事前授權或事後追認。系爭契約中既約定張秀政等8 人對系爭土地買賣負連帶責任,則張秀政等8 人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亦應負連帶責任。縱認被上訴人等6 人應返還價金為內部分擔比例之約定,依民法第271 條前段規定,仍應認渠等應平均分擔。縱認系爭協議書第3 條後段、第4條約定與第3條前段約定之關係為債之變更,台鳳公司僅得請求給付房屋,被上訴人現已達給付不能之程度,台鳳公司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16億216萬9,516元。依系爭協議之內容,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土地放棄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張秀政曾為台鳳公司代償上訴人1億8,000萬元之土地價款,並非真實,被上訴人不得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 ㈢上訴人於原審依債權讓與、連帶債權債務及代位權行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台鳳公司1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兩度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上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台鳳公司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上款項由上訴人代台鳳公司受領。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各自給付台鳳公司5, 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上款項由上訴人代台鳳公司受領。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陳永福則以: ㈠陳永福未授權張秀政簽訂系爭協議書,亦未事後追認,不得以陳永福配合台鳳公司辦理土地過戶即謂追認協議。陳永福授與張秀政之權僅限於系爭契約,逾此則無授權,張秀政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另與台鳳公司簽訂系爭協議,不得拘束陳永福。系爭協議形同以代物清償方式,處理秀岡公司所負債務,台鳳公司實無請求給付金錢之權利,且因該公司無法依系爭協議返還包含陳永福出售部分(直潭段磺窟小段110 之138 地號)之土地,陳永福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台鳳公司之債權,尚未達可以行使之狀態。況系爭協議與系爭契約內容不同,上訴人不得引系爭契約約定,主張陳永福對系爭協議之履行應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被上訴人蕭經辯稱: ㈠蕭經委託張秀政出售之3筆(即台北縣新店市○○段87-2、 87-3、92-27地號)土地面積僅0.098818公頃(下稱系爭蕭 經出售土地),不可能授權張秀政同意與其他出賣人負連帶責任,張秀政之無權代理行為,對蕭經不生效力。系爭契約解除後,蕭經對張秀政所出具之委託書即已失效,張秀政簽訂系爭協議,屬無權代理,蕭經不受拘束。縱認系爭協議對蕭經生效,依該協議第8條約定,蕭經毋庸依系爭契約負連 帶履行責任。蕭經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台鳳公司依系爭協議返還土地前,拒為返還價金,復得以張秀政代償台鳳公司債務1億8.000萬元與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為抵銷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參加人台鳳公司: 台鳳公司本次發回後未於本院為任何主張及陳述,但台鳳公司於本院前審稱:張秀政未獲授權簽訂系爭協議,該協議效力僅存於台鳳公司張秀政與秀岡公司間,台鳳公司並無怠於行使系爭協議之權利。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新光人壽對台鳳公司原有6億1,200萬元及自89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利息之債權,經強制執行 部分受償後,未償餘額為6億3,735萬2,544元本息,嗣新光 人壽於93年10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富公司,立富公司又於96年1月15日將其對於台鳳公司之6億1,200萬元本息債權 轉讓與上訴人。嗣上訴人依受讓之債權強制執行台鳳公司之財產,並於96年7月18日受償1,055萬元,是上訴人對台鳳公司尚有6億145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 ㈡張秀政等8 人以張秀政為共同代理人,於87年10月13日與台鳳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張秀政等8人已依約將土地移轉登記 予台鳳公司,因台鳳公司有未付足1成之定金及未在取得開 發整地之雜項使用執照後3年內付清9成餘款等違約情事,經張秀政等8人於89年6月23日催告台鳳公司於函到後7日內, 給付已代付之退票款1億8千萬元及60億元,逾期不完全履行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嗣台鳳公司屆期並未履約,系爭契約書即已發生解除效力。 ㈢系爭契約書解除後,張秀政、秀岡公司就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事項等善後事宜,另於89年9月7日與台鳳公司簽訂系爭協議。 ㈣台鳳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已返還部分土地,尚未返還之土地原有115筆,惟經重劃後,部分地號消失成為新地號,現 共計有土地90筆,包括住宅區○○○○道路地、保護區等。㈤秀岡公司於89年9月9日與訴外人葉鈞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台北縣新店市○○段30-8、30-122、42-14及42-17 等4筆地號土地出售予葉鈞耀興建房屋,不在台鳳公司應返還之土地範圍內。 ㈥台鳳公司於89年9月8日發函予新祥記公司,要求新祥記公司就台北縣新店市(即改制後之新北市新店區,以下仍使用改制前之地址稱之)秀岡段30-31、33-2、59、61-2、61-14、88-22等6筆地號土地,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其指定之大都市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公司)及秀岡公司,新祥記公司遂提具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予大都市公司及秀岡公司。 ㈦秀岡公司於89年10月26日經台鳳公司見證並同意而簽立切結書,敦請新祥記公司出具部分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予秀岡公司或其指定之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新祥記公司遂依照秀岡公司之指示,將土地移轉予康軒公司。 ㈧張秀政於89年12月10日與康軒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台北縣新店市○○段86-16、87-1、88-17等3 筆地號土地出售予康軒公司,作為學校用地。 ㈨秀岡公司於91年1月19日,與其總經理即被上訴人蕭經就坐 落台北縣新店市○○段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 ○○街94號)與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 200號)之房屋二戶,及其周邊附屬之污水處理廠構造物暨 污水處理機器設備全部(下稱系爭污水廠)簽訂買賣契約,並協議秀岡公司將其所有系爭污水廠出售予蕭經,蕭經則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82、82-1地號土地出售予秀岡公司,買賣價額由雙方各自出售房屋、設備及土地予對方之應收應付價款相抵付其差額部分,雙方同意互不找補,並於同年月28日以買賣為名,就系爭污水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經。 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6654號裁定命蕭經就系爭污水廠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嗣後系爭污水廠經臺北地院92執全未字第3113號函查封在案;復經秀岡公司另一債權人新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盛公司)再次聲請假處分,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2012號裁定(嗣已撤銷)命蕭經對於系爭污水廠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以出具同意書之方式),有償或無償同意第三人利用或使用該建物內之污水處理設施。 蕭經於91年6月27日將系爭污水廠出租予訴外人聯岡開發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岡公司)。 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下稱水管局)於94年5 月10日以水臺建字第09450023350號函:「本局92年11月6日以後秀岡地區計核發下列兩建照:⒈93北水建009 號建照(起造人:台北縣私立康橋國民小學;基地地號:新店市○○段86-16地號)。⒉93北水建014號建照(起造人:新華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地地號:新店市○○段68-1地號)。」 秀岡公司於97年4 月30日經臺北地院97年度破更㈡字第6 號裁定宣告破產確定,台鳳公司以系爭協議主張對秀岡公司有債權22億1,416萬9,516元,並已於債權申報期間申報。 上訴人鄭中平聲請台鳳公司破產宣告事件,臺北地院以96年度破字第28號裁定駁回後,其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破抗字第9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六、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上訴人主張對台鳳公司有6億145萬元本息之債權,依系爭協議,對被上訴人及秀岡公司,張秀政、張秀青、張益周等 6人有16億216萬9,560元之債權,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因台鳳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其得代位行使台鳳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協議之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否負連帶履行或依民法第271 條負平均分擔責任?㈡被上訴人以台鳳公司尚未返還土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㈢上訴人得否代位台鳳公司行使對被上訴人之債權?㈣被上訴人以張秀政對於台鳳公司有1億8千萬元之債權而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㈤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如有,賠償金額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並不可採: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參照」。「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張秀政等8人於87年10月13日與台鳳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張秀政等8 人已依約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台鳳公司,因台鳳公司有未付足1 成之定金及未在取得開發整地之雜項使用執照後3年內付清9成餘款等違約情事,經張秀政等8人於89年6月23日催告台鳳公司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已代付之退票款1億8千萬元及 60億元,逾期不完全履行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嗣台鳳公司屆期並未履約,系爭契約書已發生解除效力乙節,有系爭契約書、89年6 月23日之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6至52、83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契約已解除。本件所爭執者,係被上訴人有無授權張秀政簽署系爭協議。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永福、蕭經授權張秀政訂定系爭契約並授權張秀政解除契約,而系爭協議係張秀政與台鳳公司就系爭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善後事宜而訂立,屬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所定張秀政得代理被上訴人 為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相關之一切協商通知或其他全部法律行為之範圍務,且台鳳公司簽立系爭協議後,已將秀岡段87-1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永福,將秀岡段87-2、87-3移轉登記予蕭經,被上訴人縱非事前授權亦屬事後追認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契約既經解除,除非被上訴人另行授權,張秀政不具有代理被上訴人簽訂協議之權利。台鳳公司亦承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台鳳公司事後並未催告被上訴人追認,系爭協議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等語。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受任人自僅得於委任人信賴程度範圍內,為委任人為行為,此係委任之本質。若受任人於未受委任之範圍為行為時,自不得以該委任契約拘束委任人,受任人之行為不生委任之效力。查: ①上訴人主張雖然系爭協議僅有張秀政之印文無被上訴人之印文,但89年6 月23日通知解約之存證信函亦無被上訴人印文,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依本條約定而解除本約時,關於如何回復狀,由雙方依誠信公平之原則會商解決之。」,其中之雙方包含陳永福及蕭經,被上訴人承認解約,卻否認授權張秀政簽訂系爭協議,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本約因受『政府法令規章之限制』或『雙方當事人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依限履行本約第三條至第五條之『約定』及『重劃業務』時,得由雙方協調延長履行之期限。如『延長履約期限亦不能履行約定事項時』,得由雙方協議解除本契約。依『本條約定』而解除本約時,關於如何回復原狀,由雙方依誠信公平之原則會商解決之。」。系爭契約第3 條係約定付款辦法,第4條約定乙方(即張秀政等8 人)提供之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之塗銷,第5條為土地產權之移轉(本院卷第85至89頁)。參以 系爭協議前言載明「‧‧‧惟因甲方(指台鳳公司)無法按原約定履行,業經乙方(指系爭契約出售土地之人)依法解除原契約在案‧‧‧」(本院卷第92頁)。堪信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台鳳公司之事由而解除,與系爭契約第10條之解約緣由於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不符,上訴人援引契約第10條第2項主張契約解除後被 上訴人授權張秀政簽訂系爭協議,尚屬無據。至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款固然約定張秀政得代理被上訴人為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相關之一切協商通知或其他全部法律行為(本院卷第89頁)。然此約定之前提,應係系爭契約有效存在。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簽訂前、契約已解除一事不爭執,則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主張陳永福、蕭經於契約解除後仍應受前述條文拘束,張秀政仍係受陳永福、蕭經委任而簽訂系爭協議云云,自無可取。 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新祥記公司對陳永福、張秀政、陳張信惠及李萬吉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張秀政之辯護人於94年7月29日偵查中陳稱「協議書的簽定是 解除買賣契約,原土地應還給秀岡公司,時間是89年9 月7日如同證二」,當時陳永福與張秀政一同應訊,未 為異議。且陳永福與張秀政、陳張信惠共同委任之律師於94年11月16日提出之刑事答辯五狀載明「‧‧‧張秀政、台鳳公司及鄭中平三方之間,早在89 年9月7日台鳳公司與張秀政(代表秀岡公司及個人5 人)簽定協議書之日,即達成口頭協議‧‧‧」(原審卷第190 頁),是陳永福在偵查中已坦承由張秀政代理渠與台鳳公司簽訂系爭協議。陳永福於97年2 月20日偵查中自承「當時我在秀岡公司,這些過程我都知道」(原審卷第 196頁),苟陳永福未授權張秀政簽訂系爭協議,何以不對張秀政提出偽造文書之追訴云云。查,前述答辯狀陳述之內容,係答辯張秀政與鄭中平、黃宗宏3 人間之協議,台鳳公司提供抵押物向鄭中平借貸之1億8千萬元債務,同意由張秀政代償,其間並無提及張秀政是否受陳永福委任而簽署系爭協議(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上訴人摘取其中一段文字逕認陳永福自認其授權張秀政簽訂系爭協議,應屬斷章取義。況,系爭協議於89年9月7日訂立,迄94年11月16日前述答辯狀提出時間已近5年,陳 永福事後知悉協議之存在,若無積極之追認行為,單純知悉尚與授權有間。而知悉後未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亦不能等同默示之授權。至於陳永福於97年2月20日偵 查時之陳述,綜觀筆錄全文,並未涉及陳永福是否委任張秀政簽訂系爭協議,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無可取。③張秀政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份協議書是何人提供的?)應該是台鳳公司提供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訂協議書時何人在場?)記憶中只有我跟黃宗宏及其他助理人員,簽約時,他們不知道,簽完約後我有跟被告蕭經、陳永福作說明,表示他們的權益沒有受損,蕭經及陳永福說瞭解。應該是因為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面有他們的名字,所以協議書上才會跟著有他們的名字‧‧‧(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就協議書上出現被告蕭經、陳永福之名字向台鳳公司表示異議?)沒有。但是這是我代表公司及我自己與台鳳公司簽約的」等語(原審卷第134至136頁背面)。堪認張秀政與台鳳公司簽訂系爭協議前並未告知陳永福、蕭經,且張秀政僅證稱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獲陳永福及蕭經之書面授權,並未證稱授權範圍及於系爭協議。而系爭協議為台鳳公司所提供,因陳永福及蕭經亦為土地之出賣人而將之列名,張秀政係認為僅代表自己與秀岡公司簽訂,故未向台鳳公司異議。按單純沈默不得認為默示意思表示,張秀政證稱簽完約後(應係指系爭協議)向蕭經、陳永福作說明,表示他們的權益沒有受損,蕭經及陳永福說瞭解。被上訴人所瞭解者,不能排除係瞭解張秀政告知權益沒有受損一事,渠未有任何積極追認行為,上訴人執張秀政之證詞,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張秀政簽訂系爭協議,尚難採信。而台鳳公司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前審稱:「原來土地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之後再簽訂之協議書,台鳳公司認為僅對於秀岡公司及張秀政有拘束力,對於原買賣之其他地主沒有拘束力」等語(本院重上字卷第239- 1頁),是被上訴人抗辯未授權張秀政簽訂系爭協議,自屬可採。 ④上訴人另主張協議簽訂後,台鳳公司將秀岡段8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永福,秀岡段87-2、87-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蕭經,被上訴人之受領應係事後追認系爭協議之行為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陳永福係出售直潭段磺窟小段110-138 地號土地(本院重上字卷第84頁),台鳳公司雖於90年1月6日移轉秀岡段87-1地號予陳永福(原審卷第123頁),顯然與出售之土地不同。 上訴人主張陳永福於刑事案件陳稱其出售直潭段土地,張秀政移轉秀岡段土地作為價金之給付(本院更一審卷三第93頁),系爭契約解除,台鳳公司將秀岡段土地移轉予陳永福視同台鳳公司已返還直潭段土地云云(本院更一審卷三第6 頁)。而陳永福則抗辯張秀政代償台鳳公司對鄭中平所負之1億8千萬元債務,由新祥記公司依切結書之約定移轉登記予陳永福,與系爭協議無關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查,新祥記公司因秀岡段土地之移轉事宜,對張秀政、陳永福等人提出詐欺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本院更一審卷三第88至98頁),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新祥記公司、鄭中平與張秀政間之關係頗為複雜,上訴人主張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台鳳公司無法將直潭段土地返還陳永福而以秀岡段土地代替云云,遍觀不起訴處分書,尚無該等認定。系爭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則買受人台鳳公司將所受領之秀岡段87-2、87-3地號土地返還出賣人蕭經,事屬當然,上訴人執此主張係蕭經授權張秀政簽訂系爭協議之結果,洵屬無據。 ⑤上訴人主張蕭經出具之委任狀中,委託張秀政處理與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相關之其他法律行為,而張秀政簽訂系爭協議即為處理蕭經出售土地買賣相關之其他法律行為;此為蕭經所否認,辯稱其所委任者僅限簽訂系爭契約,逾此部分並未授權等語。經查,蕭經出具之委任書係委任張秀政「一、與台鳳公司之間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二、向台鳳公司受領買賣土地價款。三、對台鳳公司為意思表示及受領台鳳公司之意思表示。四、與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相關之其他法律行為。」(原審卷第81頁),蕭經抗辯契約既經解除,委任事務之處理即終止,非經蕭經另外授權,張秀政不得再與台鳳公司簽訂協議,尚非無據。前開委任書載明「本項委任授權書除經台鳳公司書面同意外,不得減縮或撤銷。」,參酌系爭契約書第3至5條之約定,堪認委任書第四項係指為辦理土地過戶或塗銷抵押權等相關法律行為,非指契約解除後另行簽訂其他具法效契約之授權。上訴人援引台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4012號蕭經之答辯狀(本院卷第122 頁正反面),主張蕭經於該事件提出系爭協議為證,且蕭經身為秀岡公司之總經理、學經歷俱佳,與秀岡公司關係密切,自無不知系爭協議書存在,或允許張秀政於其未授權之狀況下簽訂系爭協議云云。經查,該答辯狀於94年1月28日提出,距離系爭協議之簽訂已近5年,蕭經事後知悉有該協議之簽訂,若無積極之同意行為,上訴人主張蕭經已事後為追認云云,實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事前授權或事後追認張秀政之代理行為,自難認系爭協議得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可採。 ㈡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台鳳公司之原因,遭張秀政等8人於89 年6月23日催告台鳳公司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已代付之退票款1億8千萬元及60億元,逾期不完全履行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嗣台鳳公司屆期並未履約,系爭契約已發生解除效力(原審卷第83至85頁)。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系爭契約既經解除,雙方應各自將自對方所受領之物返還,雖台鳳公司、張秀政與台鳳公司,就渠等間如何回復原狀另訂系爭協議,但系爭協議不得拘束被上訴人,本院業認定如前。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被告陳永福、蕭經及秀岡公司、張秀政、張秀青、張益周(以下合稱陳永福等六人),由張秀政為共同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與台鳳公司簽訂協議書‧‧‧,依此,台鳳公司對被告二人尚有十六億二百十六萬九千五百十六元之連帶債權存在,即無庸疑。」(原審卷第35至36頁)。原審之言詞辯論狀亦記載「被告蕭經、陳永福確有授權訴外人張秀政與台鳳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二人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原審卷第239頁)。於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39號上訴理由㈢狀載明「系爭協議書本係針對原土地買賣契約解約後,雙方就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事宜而簽訂,並非就原土地買賣契約為債之更改;該協議書第8 條係指,因原土地買賣契約既已解除,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不得再依原土地買賣契約而為請求,與契約債之更改無關,故最高法院顯有誤會。」(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80、181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請求權基礎一直都是根據協議書第二條來請求」(本院卷第155頁),堪信上訴人之請 求權基礎僅為「系爭協議」,並不包括系爭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被上訴人未授權張秀政簽訂系爭協議,無庸受系爭協議之拘束,本院業認定如前,則基於系爭協議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而衍生之其他爭點,即被上訴人以台鳳公司尚未返還土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上訴人得否代位台鳳公司行使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以張秀政對於台鳳公司有1億8千萬元之債權而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賠償 金額為何?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對台鳳公司有6億145萬元本息之債權,依系爭協議約定,台鳳公司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秀岡公司、張秀政、張秀青、張益周等人有16億216萬9,560元本息之債權,被上訴人等6 人應負連帶責任,因台鳳公司怠於行使債權,其得代位行使台鳳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本於債權讓與、連帶債務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台鳳公司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上款項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台鳳公司5,000萬元本 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然結論仍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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