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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黃嘉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6號

上訴人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宏達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2年5月22日本院所為判決(100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86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所為判決(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6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迄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嘉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6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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