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
- 原告
-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宏達
- 訴訟代理人
- 蘇家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慧倫律師
- 被告
-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世寧
- 訴訟代理人
- 姜鈺君律師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所簽發、付款地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票面金額新臺幣叁億貳仟玖佰肆拾萬元、票號TH三○四五八九九號、到期日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因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爰依被告之聲請,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家和,先於民國99年6 月22日變更為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480 頁),並經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指定由魏宏達代表行使職務(見本院卷一第47 8頁);後又選任魏宏達為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核備,有本院民事庭100 年8 月3 日北院木民康100 年度司司字第327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嗣於101 年8 月22日以書狀具狀聲明由清算人魏宏達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96年度票字第64999 號本票裁定,並經本院96年度抗字第87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及再抗告,為兩造所不爭,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及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該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94年3 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329,400,000 元、票號TH0000000 號、到期日96年3 月13日、發票人為原告監察人張家華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進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系爭本票所使用之印鑑經原告負責人蕭家和於94年1 月12日發現遺失,即於翌日報遺失並著手辦理印鑑變更,於94年1 月14日登報作廢,該發票行為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係被告公司負責人王世寧以私自占用之原告公司印鑑章與張家華嗣後倒填日期加以偽造,為無效之票據。又張家華不得依公司法第223 條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且張家華未經原告董事會之決議,無權以監察人身分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事後復未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對原告亦不生效力。又被告並未施作「仁愛116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無法繼續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無須給付任何懲罰性違約金與被告,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乙紙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王世寧為原告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由當時原告監察人張家華代表公司於94年3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以擔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履行。詎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及第3 條約定,原告自應給付329,4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又系爭協議書約定按暫定工程總價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未過高,被告就系爭本票確有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持有於94年3 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329,400,000元、票號TH0000000 號、到期日96年3 月13日、發票人為原告公司監察人張家華簽發、受款人為被告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64999 號本票裁定獲准,並經本院96年度抗字第87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及再抗告。
㈡93年12月31日至94年4 月25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寧兼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訴外人賴雨婕、張家華分別係原告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
㈢原告公司於92年9 月24日就臺北市○○路○○○000 號」投資開發興建案之有關個案投資及有關本案建築新建工程之工程承攬等相關事宜,與被告簽訂被證1 之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協議書)。嗣經張家華持原告公司印章蓋印於被證2 之94年1 月17日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被證3 之系爭協議書上,並簽發交付被證3 之系爭本票與被告。張家華復於94年5 月25日以原告代表人名義,與被告共同請求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認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
㈣原告公司於93年6 月4 日將所有系爭工程土地信託登記國泰世華銀行。前開建案於93年7 月16日領取93建字第0242號建造執照,起造人為原告,承造人為被告,並於93年10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嗣於93年12月3 日將上開建照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後原告於95年5 月16日申請撤銷前開建案之建造執照,並於96年3 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
㈤原告於93年11月30日與被告及訴外人賴雨婕簽定原證13之協議書。
㈥原告及訴外人蕭家和對訴外人王世寧、賴雨婕、賴億營、張家華提起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2139 、22140 號,及95年度偵續字第552 、553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㈦張家華持原告公司印章蓋用於原證36即62之94年5 月25協議書上,將系爭工程工地使用權自94年5 月26日起至99年3 月25日止讓與王世寧及永世友營造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公司又於95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德營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部分土地簽訂原證37即被證20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㈧原告於94年3 月2 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169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被告於94年3 月4 日以台北68支郵局第319 號存證信函函覆對原告通知解除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不解,希原告立即解決。
㈨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5、121 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該段所載。
㈩被告以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暫編建號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並於94年6 月7 日以94年大安字第17258 號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在案。系爭工程之土地及地下建物,遭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 號強制執行拍賣,並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前開工程實際施作之結果,其中被告公司已施作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導溝、鋪面、棄土坑及沉澱池、地中壁基樁等6 個工程項目,現況價值為21,730,881元,該地下建物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編列建號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號予以拍賣,拍定價額為2,349 萬元。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㈠訴外人張家華代表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本票及協議書是否為無權代表?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本票及協議書是否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㈡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訴外人張家華有權代表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本票及協議書。
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定有明文。所謂「董事為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係指董事為他人之代表或代理人而與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情形而言,且應受本條規範之法律行為,係指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買賣、借貸僅為例示而已。又未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一人或數人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倘該法律行為屬公司業務之執行,且非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者,於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該法律行為前,是否應先經董事會之決議,參酌公司法第223 條立法規範意旨,在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作為公司之代表,以避免利害衝突,並防範董事長礙於同事情誼,而損及公司利益,故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時,無須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核准(最高法院100 年6 月21日100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兩造均不爭執93年12月31日至94年4 月25日,被告公司代表人王世寧兼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訴外人張家華係原告公司監察人等情,故於94年1 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於94年3 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公司代表人王世寧既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23 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公司監察人即張家華代表原告簽訂及簽發,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公司監察人張家華有權代表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縱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亦非無權代表,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仍為有效。
㈡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
⒈查原告公司於93年12月13日將印鑑大章、93年1-10月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92年度財簽、91年7 月至93年10月分類帳交由潘銘祥律師保管,原告公司印鑑小章、甲存乙存大小章、存摺、支票交予楊金順律師保管;嗣於93年12月31日,原告召開股東臨時會,由蕭家和、王世寧及賴雨婕擔任原告董事,張家華為監察人,並於93年12月31日下午3 時30分召開董事會,決議「有關93年12月13日簽訂之代管書之文件印章等,依約返還董事會收訖」,而王世寧當時為原告公司之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3年12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另證人張添源即張家華亦到庭具結證稱:簽系爭本票、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協議書時所用的原告公司印鑑是由董事會保管,保管人是王世寧一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1 頁),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公司監察人張家華係持原告公司印章蓋印於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協議書上,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等情,堪認於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協議書及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印文,確實為原告公司印鑑,且原告公司之印鑑並無遺失情事。原告雖曾起訴請求王世寧返還印章等,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9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2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4-181 頁),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24 號判決亦認定王世寧於第二次董事會後受託保管系爭營業事業登記證、系爭印章,係具有正當權源,自難據此認張家華有盜用原告公司印鑑章之情事。況原告前以印鑑遺失為由,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告訴張家華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139 、22140 號及95年度偵續字第552 、55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0-307 頁、卷三第99-105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協議書及本票確係遭盜用。故承前所述,張家華既為代表人,有權代表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故張家華使用何枚印鑑章簽訂及簽發系爭本票,均不影響真正,亦不因原告是否報遺失並辦理印鑑變更而受影響,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使用之印鑑經原告負責人蕭家和於94年1 月12日發現遺失,即於翌日報遺失並著手辦理印鑑變更,於94年1 月14日登報作廢,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協議書及本票係王世寧以私自占用之原告公司印鑑章與張家華偽造而成云云,自無足採。
⒉又張家華有權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而證人張家華、賴雨婕均於本院96年度北重訴字第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結證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是在94年1 月17日簽的一情無訛,有本院96年度北重訴字第7 號97年1 月16日及同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5- 169頁)。另原告主張於94年3 月2 日台北信維郵局第1169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協議書時,被告嗣後回函完全未提及兩造間已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云云,惟被告94年3 月4 日台北68支郵局第319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52 、153 頁),是針對原告通知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協議書表示不解,希原告立即解決,尚不得以被告未提及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即遽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係嗣後偽造。原告另以被告於96年9 月聲請強制執行前未曾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或有任何資料提及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未與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一同辦理公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並不存在,原告怎可能再以之為基礎,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進而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乃嗣後偽造云云,惟被告何時提示系爭本票主張權利,或是否辦理公證,純屬被告權利之行使及選擇,原告前開推論殊嫌率斷,尚無從使本院產生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確實有倒填日期之情事。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協議書之內容違反系爭工程承攬協議書之約定,足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本票及協議書為嗣後偽造云云。惟原告公司於92年9 月24日就臺北市○○路○○○000 號」投資開發興建案之有關個案投資及有關本案建築新建工程之工程承攬等相關事宜,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細觀系爭工程承攬協議書之內容,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及報酬等必要之點,均已為合意之約定,足見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早即有承攬契約之合致,而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雖係由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張家華與被告公司所訂定,然基本上乃係以系爭工程承攬協議書之基本內容而訂。又查原告公司於93年6 月4日已將系爭工程土地信託登記國泰世華銀行,並由東亞公司擔任專案起造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信託契約書附1 份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 189頁),然觀諸該信託契約書之內容,被告既非原告與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間信託契約書之當事人,該信託契約書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況依上開信託契約書第5 條第10項及第12項約定,仍應由原告負責興建,基本上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應由原告與承攬人簽訂,為原告原法定代理人蕭家和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又原告縱未依系爭工程承攬協議書第5 條第8 項第1 點「甲方(即原告)將本案信託給建築經理公司時,本工程承攬協議書內有關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併入信託範圍。」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52頁),將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列入信託範圍,亦不得遽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係偽造。
⒋又查於94年1 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於94 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張家華係原告公司監察人,賴雨婕、張家華係經原告公司93年12月3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董事及監察人,已如前述,而原告公司股份總數計1000萬股,王世寧持有股份為140 萬股,賴雨婕則為70萬股,尚不得僅憑該二人股數即必然能讓指定人選當選董事或監察人,原告顯然未能舉證證明張家華確實係由王世寧指定為監察人。綜上,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既係當時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即證人張家華有權代表原告所簽訂及簽發,且其上之原告公司印文確屬真正,故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對原告公司自發生效力。
㈢被告得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 條及第3 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工程無法繼續係可歸責於原告。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協議書及本票既係當時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即證人張家華有權代表原告所簽訂及簽發,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約定「日後甲方(即原告)如以任何行為或方法影響或干擾或阻撓乙方(即被告)就上開廣昌仁愛116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承攬權利或工程之進行或繼續,甲方願給付乙方按上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之暫定工程總價新台幣參億貳仟玖佰肆拾萬元整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且乙方得終止工程承攬合約,甲方並應賠償乙方之一切損失。」、「甲方願於本協議書簽訂之同時,簽發交付如附件所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予乙方,以擔保本協議書約定之履行,如甲方有前條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情事,授權乙方逕行填載到期日,就本票行使主張權利。」之約定,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履行。
⒊又查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蕭家和於94年5 月7 日至系爭工程之工地,阻止被告動工,並打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世寧,並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6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認定蕭家和該當傷害罪,處拘役7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0-90 頁)。另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原本起造人為原告,承造人為被告,並已於93年10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為兩造所不爭,詎原告於94年6 月3 日函請信託起造人東亞公司辦理變更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之承造人,又於95年5 月15日函請東亞公司協助辦理撤銷建照執照事宜,經東亞公司於95年5 月16日提出申請後,於96年3 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有原告公司94年6 月3 日94廣字第0226號函、95年5 月15日95廣字第0515號函、東亞公司撤銷申請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3 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91、92、97、98頁、卷一第280 頁)。堪認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 乙方(即被告)為上開廣昌仁愛116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承攬人,就該工程有承攬權利,確屬事實,甲方(即原告)保證不再為爭執,亦不得以任何行為或方法影響或干擾或阻撓乙方之承攬權利或工程之進行或繼續」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及第3 條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尚非無據。
⒋又查系爭工程於93年7 月16日領取93建字第0242號建造執照,起造人為原告,承造人為被告,並於93年10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為兩造所不爭。另被告公司於94年3 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申請系爭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經該處於94年5 月2 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亦於94年5 月19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被告公司拆除部分剩餘土石方出土之申報,並於94年7 月13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公司改善施工造成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前人行道緣石之損壞,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21日函覆修復完成,經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於94年8 月1 日通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被告公司承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損壞人行道緣石修復案已經修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並於95年6 月9 日函知被告公司應就承造系爭工程之周邊路面之損壞負維護之責等情,有前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1-447 頁)。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之土地及地下建物,遭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 號強制執行拍賣,並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前開工程實際施作之結果,其中被告公司已施作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導溝、鋪面、棄土坑及沉澱池、地中壁基樁等6 個工程項目,現況價值為21,730,881元,該地下建物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編列建號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號予以拍賣,拍定價額為2,349 萬元等情,足見被告確實有施作系爭工程。
㈤本件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不論係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八十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原審採為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據以核算其損害額,尚屬允當。」(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係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之暫定工程總價329,400,000 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惟查:
⑴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 條約定:「工程總價:本建築工程(不含機電工程)每坪單價暫訂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工程總價暫訂為新台幣參億貳仟玖佰肆拾萬元整,俟日後甲方(即原告)確認所有建築及裝修等詳細圖說交予乙方(即被告),乙方應在六週後提出有工程數量、單項預算,經甲乙雙方審議後,作為合約總修及日後請款之依據。㈠營造工程款:貳億捌仟伍佰壹拾玖萬肆仟捌佰零伍元整。工程管理費:貳仟捌佰伍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整。加值營業稅:壹仟伍佰陸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整。合約總價:參億貳仟玖佰肆拾萬元整。㈡本工程係以成本加成方式承包,標單所列單價、數量僅供參考,爾後工程請款應以實際發包單價,及實做數量為請款依據... ㈢本工程工地執行人事與行政費未含於總價內,甲方同意人事費用於每月第二請款日由乙方依甲方同意之人事組織表上之人數及薪資向甲方請領人事費用及檢據請領行政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 、264頁)。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時僅係暫訂工程款金額,並約定待日後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後,再以實作數量作為請款依據。
⑵又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簽訂時原告應核付按合約總價款百分之十(即3,294 萬元)計算之工程預付款計予被告,而原告確實已依約交付票面金額為3,294 萬元之本票作為系爭工程預付款,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6號案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施作系爭工程支付費用除應支付廠商之費用明細表共45,060,077元外,另有其他施工費用及零用金、水電費支出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施作系爭工程應支付廠商之費用明細表為自行製作,其真正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另提出統一發票、銀行對帳單、折讓單、銀行兌付票據申請書、票據簽收回條、銀行登錄單等件為證,其中訴外人聯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錫公司)、立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登公司)、磐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固公司)、崑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碁公司)、怡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怡住公司)、力大山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山公司)、將騰有限公司(下稱將騰公司)、華偉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華偉公司)、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榮公司)、強太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下稱強太公司),均經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證稱係進行系爭工地之相關工程,且統一發票為真正,被告公司並已給付等情明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6號案卷查核無訛,立登公司於另案提出101 年8 月20日民事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芳榮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三第203-209 、216-223 頁)。又怡住公司部分,發票號碼JU00000000金額38,279元,並無該筆款項付款資料,應予扣除。另源玉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源玉公司)部分則函覆:其中FU00000000、FU00000000統一發票之工程地點為仁愛116 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 、213 頁),可見92,081元、819,000 元,係因系爭工程所使用。至於其它部分,被告則未能舉證證明確實用於系爭工程。是將上開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支付聯錫公司、立登公司、磐固公司、崑碁公司、怡住公司、力大山公司、將騰公司、華偉公司、芳榮公司、強太公司之費用加總,顯然未逾原告交付之票據金額。
⑶本院審酌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拆屋、整地、廢棄物清理與運送、廢棄物流向證明、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臨時水電申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連續壁 導溝、地坪鋪面、棄土坑及沉澱池、地中壁基礎、鋼板租用等工程,又原告確實已依約交付票面金額為3,294 萬元之本票作為系爭工程預付款,而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應給付廠商之費用已完成之工程尚未逾原告交付之票據金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受有何其他具體損害,又依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自得預期受有利潤利益,而依93年度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之純益率標準,營造業為7%,及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時僅係按暫定工程總價329,400,000 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實際上請款仍以實作數量為據等情狀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參照系爭協議書之意旨、違約情節,認為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為2,500 萬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500 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蕭家和,然已有其他證物可資判斷,自無再通知訊問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