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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再字第2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錦美鍾任賜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再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彭玉婷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再審被告
亞泰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以仁
訴訟代理人
黃信諭
參加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並變更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505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亦有明文;且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1276號亦著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訴外人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鴻達公司)對於再審被告有應收帳款債權(以下稱系爭債權),因公司營運需要,將對於再審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予再審原告,以為鴻達公司向再審原告借款之擔保,經再審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確認無誤,再審原告始陸續借款予鴻達公司,高達新臺幣(以下同)4,000萬元;詎鴻達公司上開借款屆期未還,再審原告本於受讓之系爭債權,訴請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4,000萬元本息,業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6號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539萬8,140元本息,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以下稱本院判決);惟查本院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主張鴻達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7年5月21日向再審原告借款850萬元部分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不當」情事。求為:㈠本院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其中850萬元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850萬元本息。㈢再審及廢棄部分之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之判決。再審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本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確定判決廢棄。㈡本院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其中850萬元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85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再審及廢棄部分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再審狀在卷(本院卷第35頁以下)足稽;依首揭法條規定,再審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毋庸再審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三、次查:本件再審原告曾對於本院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本院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本院之判決,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在卷(本院卷第27頁以下)足稽;再審原告又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1276號判例意旨,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且再審原告亦聲請移轉最高法院管轄(參見本院卷第34頁以下言詞辯論筆錄)。

四、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裁定移送最高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駱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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