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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劍男陳靜芬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告
簡義哲
被告
竣茂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添丁
被告
林清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黃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零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清彬係被告竣茂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竣茂公司)之送貨員,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0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305-KK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橋和路、板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板南路時,本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係圓形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穿越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板南路時,撞擊騎乘車牌號碼CMD-297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南勢角方向直行之原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外踝及髕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頭缺損、左側遠端股骨內踝骨折、左側足第1、第2趾近端趾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7,479,708元(含醫療費用73,108元、看護費用62,000元、機車修繕費用38,700元、交通費用5,9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8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79,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清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無法研判肇事當時之號誌,亦無證人或監視器足資佐證林清彬有闖越紅燈或違規行駛之情事。實則本件事故發生時,林清彬駕駛系爭貨車之行進方向為綠燈,無法預期原告會闖越紅燈行駛致肇事,且原告自承其當時係以5、60公里之時速行駛,已逾越時速50公里之速限,是林清彬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退步言之,縱認林清彬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林清彬係竣茂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外踝及髕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頭缺損、左側遠端股骨內踝骨折、左側足第1、第2趾近端趾骨折等傷害。又林清彬因本件事故所涉刑責,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判決林清彬無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撤銷,認林清彬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板橋地院99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5、6頁,本院重訴卷第4至9、44至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林清彬駕駛系爭貨車有過失所致,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經板橋地檢署囑託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㈠本案肇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㈡雙方行向不同,即分屬不同號誌時相,路權也因號誌之變換而改變。㈢然肇事當時之號誌情形如何?則因卷內所附資料不足,所以無法確認何者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故本案無法據以鑑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書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惟本院仍得以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認定,尚不得據此即謂林清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責任。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674號卷第8、13至18頁),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其前車頭破損,並倒放在系爭路口,距離其所行駛之板南路往南勢角方向之路口停止線有9.9公尺,且係在外線車道之延伸處,並位處靠近板橋端之橫跨板南路斑馬線附近;林清彬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左後車身有明顯之黑色刮痕,且斜停在板南路中間雙黃線之延伸處,部分車身已跨越板南路往板橋方向之車道,而原告與林清彬於警詢時均陳稱係系爭機車之左車頭撞擊系爭貨車之左後車身(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796號卷第15頁、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674號卷第3頁);又系爭機車經撞擊後所產生之車體碎片均圍繞在該倒地處四周之外線車道,系爭貨車所停放之板南路中間雙黃線兩側內線車道則未見有任何異物散落,且現場並無任何刮地或煞車痕跡,堪認系爭機車倒地所在之外線車道即為與系爭貨車發生撞擊之位置,是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應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往南勢角方向之外線車道。

㈢查系爭路口係採全天2時相號誌運作,於99年1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時相運作之週期為90秒,第1時相橋和路對開綠燈39秒、黃燈4秒、紅燈2秒;第2時相板南路對開綠燈39秒、黃燈4秒、紅燈2秒,此有台北縣政府交通局99年12月13日北交工字第0991203742號函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卷第54、54-1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係正常運作(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674號卷第10頁)。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林清彬違規闖越紅燈左轉行駛而肇事;被告則抗辯係因原告違規闖越紅燈直行所致。查原告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我上班從板橋往中和行駛,我行駛在板南路上,經過橋和路口,過了橋和路時,我看到被告(即林清彬)的車子從橋和路左轉切到板南路,我已經來不及就已經撞上去了,而被告車子並沒有停車,還往前開,我人是當場倒地…」,「(在肇事之前)沒有(看到橋和路有車子行駛出來)」,「(我行駛的板南路方向,在靠近路口時,我的前方)沒有(其他車輛)」,「有(其他車輛在停止線停等),我的左手邊有看到橋和路那裡有車輛在那路口停等」,「(撞到被告車子之前)沒有(看到之前還有其他機車或車輛),因為我是在慢車道直行,被告的車輛就直接從路口切出來了」等語(見原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第36頁背面);林清彬則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我是在該路口等紅燈,我是等到變換為綠燈時才通過的,我是在停等紅燈時,我的車子是第1台車子,我的前面還有機車也在等紅燈」,「(在橋和路對向車道)有(車輛),對向的也是在等紅燈」,「我是跟著機車起步後,我車子也起步,機車也是行內線道要左轉」,「(我的車子起步時)我有看到(板南路往中和方向)是沒有車輛」,「那條路的路口很大,有點彎,無法看清楚來車,我停在那邊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即原告)車子過來,我起步時板南路上沒有車」等語(見原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卷第36頁、第64頁背面);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現場之板南路及橋和路均屬4線車道,橋和路上並有加油站及許多店家,足見事發當時系爭路口之來往車輛相當頻繁,則綜合上開情節,堪認林清彬原係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因見板南路往南勢角之方向無車輛經過,乃趁對向車輛仍在停等紅燈,而無車輛駛入該路口擋住其左轉去路之際,旋以闖越紅燈方式,逕行自該路口左轉切進板南路,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直行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致撞擊系爭貨車而肇事。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查林清彬係系爭貨車之駕駛人,自有依上開規定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義務。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674號卷第10頁)。詎林清彬駕駛系爭貨車行經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號誌轉換時,竟疏未注意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即貿然以闖越紅燈方式逕自橋和路左轉切進板南路,造成駕駛系爭機車直行之原告因煞車閃避不及而撞擊倒地受傷;且林清彬在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亦坦承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見原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卷第14頁);復經參諸林清彬因本件車禍所涉刑責,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原告據以主張林清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屬可取。

㈤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674號卷第10頁),系爭路口附近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則依上開規定,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當時我是持續在行駛的狀態,並沒有停等,所以我的車速應該是五、六十公里」等語(見原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卷第37頁),足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以時速5、60公里之速度行駛,依前揭規定,亦有超速行駛之疏失,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屬可取,惟林清彬之過失責任並不能因此而得免除。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清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物,依上開規定,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清彬係竣茂公司之受僱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為竣茂公司向客戶提貨而執行職務(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674號卷第3頁),是竣茂公司就林清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與林清彬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43,108元,預計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需3萬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為73,108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8至13頁)。查: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股骨外踝及髕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頭缺損、左側遠端股骨內踝骨折、左側足第1、第2趾近端趾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上開統一發票及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項目,核與原告所受傷害相符,堪認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賠償43,108元,應屬可取。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上開傷害,預計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需支出3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行動不便,由其父母及配偶日夜看護照料,爰以相當於僱用全天候看護費用即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賠償自99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9日止計31日之看護費用62,000元等語。查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⑴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⑵左側遠端股骨內踝骨折。醫師囑言:因上述疾病於民國99年1月20日由急診入院,民國99年1月20日接受清創術、開放式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民國99年1月26日出院,宜使用拐杖下床活動,需休養一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則依原告之傷勢,堪認原告於99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期間無生活自理能力,需由他人全日看護;至於原告出院後雖需休養1個月,惟其已得使用拐杖活動,應無繼續由他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是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14,000元(計算式:2,000×7=14,000),堪認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本件車禍發生毀損,致支出修繕費用38,7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及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本院重訴卷第85、195頁)。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車頭撞擊林清彬所駕駛系爭貨車之左後車身,已如前述;而依上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之修繕項目為前避震器、三角台、大燈組、大面板、前土除、小陽板、內箱、底盤、左右邊條、內土除、碟盤、輪心軸、加油桿、面板支架、全組鎖、珠巢、腳踏板、車台、HID(見附民卷第14頁),核與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情形相當,堪認原告所為上開修繕為必要。被告雖抗辯系爭機車之機型為山葉NXC125A,所配備之燈具應為H4,然原告卻以HID修繕,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等語。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機車規格說明,配備H4規格前大燈之車型為山葉速克達CygnusX Premium及CygnusX Sporty(見本院重訴卷第84頁),核與系爭機車之車型即山葉NXC125A不同(見本院重訴卷第85頁),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就系爭機車前大燈之修繕為不必要,應扣除此部分修繕費用云云,自不足取。

⒊查系爭機車係於93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85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99年1月20日止,已使用5年7個月,而系爭機車之修繕,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見本院重訴卷第182頁),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536(見本院重訴卷第176頁),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見本院重訴卷第177頁),則系爭機車迄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已逾耐用年限,就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以資產成本9/10計算即34,830元(計算式:38,700×0.9=34,830),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3,870元(計算式:38,700-34,830=3,870)。

㈣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股骨外踝及髕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頭缺損、左側遠端股骨內踝骨折、左側足第1、第2趾近端趾骨折等傷害,且於99年1月26日出院後仍需使用拐杖活動,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復健之必要,應屬可取。

⒉原告主張其自99年1月20日至同年9月17日往返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共計5,90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收據及運價證明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99年1月20日發生本件車禍後,係經救護車送醫急診並住院治療,迄於同年月26日始出院,故原告不可能於99年1月20日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且原告亦自承99年1月20日之計程車資220元係其家人自醫院返家之車資(見本院重訴卷第89頁倒數第9至12列),則此筆費用既非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依原告所提上開收據及運價證明,其中99年1月26日(1張250元)、同年2月8日(2張共400元)、同年月19日(2張共380元)、同年4月16日(2張共450元)、同年月30日(2張共460元)、同年6月2日(2張共490元)、同年9月17日(1張220元),均載明車行名稱、聯絡電話、車號及駕駛姓名,且核與原告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相符,堪信為真正;至其中99年2月12日(2張)、同年3月5日(2張)、同年月19日(2張)、同年月31日(2張)、同年7月9日(2張)及同年9月17日(1張),其上均未記載車號及駕駛姓名以供查核,尚難認此部分文書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賠償之交通費用於2,650元(計算式:250+400+380+450+460+490+220=2,65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關於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得全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得全公司),每月約有5萬元至6萬元之收入,因本件車禍受傷致1年半期間無法工作,以每月5萬元計算,損失90萬元;又原告因左腳膝蓋骨部分缺損,留有無法彎曲之後遺症,致每個月減少1萬元收入,算至65歲退休止,計減少收入390萬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袋、身心障礙手冊、在職證明書及名片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8至21頁,本院重訴卷第98、154、155頁);惟亦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依原告所提薪資袋固記載原告於98年2月份工作21日、月薪51,000元,98年3月份工作25日、月薪55,000元,98年4月份工作22日、月薪52,000元,98年5月份工作24日、月薪54,000元,98年7月份工作22日、月薪52,000元,98年8月份工作20日、月薪50,000元,98年9月份工作26日、月薪56,000元,98年10月份工作24日、月薪54,000元,98年11月份工作22日、月薪52,000元,98年12月份工作24日、月薪54,000元(見本院附民卷第18至21頁)。惟據證人李炫宗在本院到場證稱:「我是得全公司的負責人」,「簡義哲大約在95年間到得全公司任職,做了5年左右,因車禍而離職,期間擔任沙發編皮工作,每月薪資沒有固定,有時多有時少,大約5萬元。以件論酬,所以沒有固定薪資,少的時候有3、4萬元,多的時候約6、7萬元,平均約5萬元左右」,「我們公司有投保勞保,但他在別家公司投保,所以沒有在我們公司投保」,「(每月)都以現金發放(薪資)」,「他算是臨時的,所以沒有做帳,因是計件論酬,有工作就來做,沒有固定上班時間,所以這部分的薪資,沒有記帳資料」,「沒有替他報稅,但有替其他員工報所得稅。因為只有固定職員才有報稅」,「以件論酬,每件單價不同,與天數無關」,「(上開薪資袋)是事後開的,是車禍以後應原告要求開的」,「我是以平均薪資5萬元左右開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足證上開薪資袋所載內容係證人李炫宗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應原告要求所開立,且無公司帳冊或報稅資料可供查核,自難認其內容為真正。又查原告主張其已於得全公司工作近10年(見本院重訴卷第89頁倒數第4列),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始投保勞保(見本院重訴卷第101頁倒數第4列);然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任職得全公司期間為92年5月間至99年1月間(見本院重訴卷第155頁),復核與證人李炫宗所證原告係於95年間始任職於得全公司,因原告已於其他公司投保勞保,因而未於得全公司投保等情不符,亦難據以認定原告係受得全公司長期僱用、平均月薪5萬元之員工。則參酌證人李炫宗所為上開證述,僅足認定原告有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以論件計酬之方式為得全公司從事沙發編皮工作,並無固定薪資,爰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之最低投保薪資17,280元(參見本院重訴卷第175頁)計算其每月薪資所得。

⒉依原告所提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99年1月20日入院,於同年月26日出院,需休養1個月(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足見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均無法工作,是其請求1個月又7日之工作損失21,312元(計算式:17,280×1+17,280×7/30=21,312),洵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其因左腳膝蓋骨部分缺損,留有無法彎曲之後遺症,致每個月減少1萬元收入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復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此部分損失,是其請求算至65歲退休止合計390萬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係68年1月31日出生(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於99年1月20日發生本件車禍時年滿30歲,正值青壯年,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堪認其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爰斟酌原告係高中肄業,現無業,名下僅有汽車1輛;林清彬為國小畢業,任職於竣茂公司擔任司機,名下有房屋1幢、田賦2筆、土地1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4,158,759元);竣茂公司資本額為1千萬,所營事業為自動車床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各種電子零件插頭零件五金零件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模具設計加工製造買賣業務、電線加工業務及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及投標報價與代理經銷業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17、18、21、174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㈦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84,940元(計算式:43,108+14,000+3,870+2,650+21,312+500,000=584,940)。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因林清彬駕駛系爭貨車行經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疏未注意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即貿然以闖越紅燈方式逕自橋和路左轉切進板南路致肇事,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已如前述,應認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茲審酌原告及林清彬之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4/10之過失責任,林清彬應負6/1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林清彬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4/10。準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50,964元(計算式為:584,940×6/10=350,964)。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20,056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83頁),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減後,原告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0,908元(計算式:350,964-20,056=330,908)。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0,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9日(見附民卷第22-2、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原告勝訴部分,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就此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就此部分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爰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王慶珠,以資證明其任職於得全公司之情形。惟查就上開待證事實,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李炫宗到場證述明確(詳如前述),本院認無再訊問王慶珠之必要,爰不予調查。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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