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林金村王麗莉陳秀貞
  • 法定代理人
    吳志雄

  • 原告
    陳淑娟王媛儀周王石澄高麗秋
  • 被告
    黃紹維福國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柯言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原   告  王媛儀 訴訟代理人  路永平 原   告  周王石澄 訴訟代理人  周鶴年 原   告  高麗秋 徐明慧 徐明德 郭莊阿秀 張淑芬 吳燕 劉俊堂 被   告  黃紹維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福國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志雄 被   告  柯言澤 鄧易民 宋貴集 蔡秉澄 陳安達 黃靜嘉 薛富中 袁靖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以98年度附民字第27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1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宋貴集、蔡秉澄、福國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娟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元,及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被告宋貴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被告蔡秉澄、福國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宋貴集、蔡秉澄應連帶給付原告高麗秋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被告柯言澤、宋貴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被告鄧易民、吳志雄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蔡秉澄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宋貴集、蔡秉澄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明慧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元,及被告柯言澤、宋貴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被告鄧易民、吳志雄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蔡秉澄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明德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被告柯言澤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被告鄧易民、吳志雄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莊阿秀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陸佰萬元,被告柯言澤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被告鄧易民、吳志雄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宋貴集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淑芬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被告柯言澤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被告鄧易民、宋貴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宋貴集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燕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被告柯言澤、宋貴集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鄧易民自民國一00年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宋貴集、黃靜嘉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媛儀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零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伍仟元,被告柯言澤、鄧易民自民國一00年三月十五日起,被告吳志雄、宋貴集自一00年三月十六日起,被告黃靜嘉自一00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伍佰元,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宋貴集自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吳志雄、黃靜嘉自一00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言澤、鄧易民、蔡秉澄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王石澄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黃靜嘉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俊堂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高麗秋、徐明慧、徐明德、郭莊阿秀、張淑芬、吳燕、王媛儀、周王石澄、劉俊堂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宋貴集、蔡秉澄、福國工程有限公司、吳志雄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宋貴集、蔡秉澄、吳志雄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宋貴集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宋貴集、吳志雄、黃靜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柯言澤、鄧易民、蔡秉澄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黃靜嘉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原告王媛儀負擔百分之一,原告周王石澄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淑娟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宋貴集、蔡秉澄、福國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張淑芬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宋貴集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王媛儀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宋貴集、黃靜嘉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王媛儀、張淑芬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劉俊堂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言澤、鄧易民、黃靜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陳淑娟原請求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宋貴集、蔡秉澄、福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國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79,000 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695,000 元;原告高麗秋、徐明慧、徐明德、郭莊阿秀,原以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宋貴集、陳安達為被告,請求其五人共同給付,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對被告宋貴集之訴,原告高麗秋、徐明慧、徐明德另追加蔡秉澄(原名:蔡政泰)為被告,原告郭莊阿秀另追加黃紹維為被告,並將共同給付均變更為連帶給付;原告張淑芬原請求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宋貴集、黃紹維連帶給付2,250,000 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對被告黃紹維之訴,並將請求之金額變更1,960,000 元;原告王媛儀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另追加請求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宋貴集、陳安達、黃紹維、黃靜嘉、薛富中、袁靖鈞連帶給付647,500 元本息,經核均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惟渠等或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事實理由均為被告利用原告急於將原購得之靈骨塔位及生前契約予以處分,佯稱可收購原告持有之靈骨塔位及生前契約,而向原告詐得靈骨塔位、生前契約、押金、手續費等,其基礎事實同一,按之上開規定,渠等所為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柯言澤為皇巖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巖公司)之負責人,因長期從事殯葬服務業,掌握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園公司)、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所販售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生前契約持有人之基本資料,且深諳部分持有人購買靈骨塔位及生前契約後,因轉賣不易致資金遭套牢,遂利用渠等急於處分之機會,與被告鄧易民、宋貴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鄧易民請被告黃靜嘉介紹可登記為虛設公司負責人之人,被告黃靜嘉於民國96年2 月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被告吳志雄介紹予被告鄧易民,被告吳志雄旋於96年3 月間,應被告鄧易民之邀,出任虛設之福國公司負責人,被告鄧易民則為福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分邀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蔡秉澄(化名「陳子豪」)、陳安達(化名「陳輝均」)、黃紹維(化名「黃天駿」)、薛富中(化名「張志明」)、袁靖鈞(化名「林德欽」)擔任業務人員,自96年4 月25日起,分別向原告佯稱:福國公司為辦理遷葬工程,須大量收購靈骨塔位,亦可代售靈骨塔位及生前契約,惟塔位必須立即轉讓,且須先行支付佣金、手續費等語,為取信原告,並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履約保證書,同時提供虛捏之「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本票,或發票人為全利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利得公司)之支票供作擔保,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損失財物明細欄所示之財物,被告宋貴集旋帶同原告至慈恩園公司、龍巖公司等地,辦理靈骨塔位之移轉登記,將原告持有之靈骨塔位移轉登記於被告宋貴集、吳志雄等人名下,再由被告柯言澤將詐得之靈骨塔位販售予不知情之盤商林建璋、王敬民、蘇金印等人,並由被告陳安達辦理靈骨塔位移轉登記手續,得款朋分,致原告罹受如附表損失財物明細欄所示之財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按:原告王媛儀並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㈡聲明: ⒈原告陳淑娟部分: ⑴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宋貴集、蔡秉澄、福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娟1,69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自98年11月12日起,被告宋貴集自98年11月13日起,被告蔡秉澄、福國公司自98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原告高麗秋部分: 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宋貴集、陳安達、蔡秉澄應連帶給付原告高麗秋2,176,000 元,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徐明慧部分: 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宋貴集、陳安達、蔡秉澄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明慧1,554,000 元,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徐明德部分: 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陳安達、蔡秉澄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明德1,800,000 元,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郭莊阿秀部分: 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陳安達、黃紹維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莊阿秀6,900,000 元,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張淑芬部分: ⑴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宋貴集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淑芬1,960,000 元,及自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⒎原告吳燕部分: 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宋貴集、陳安達、黃紹維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燕978,000 元,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原告王媛儀部分: ⑴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宋貴集、陳安達、黃紹維、黃靜嘉、薛富中、袁靖鈞應返還原告王媛儀委託代售之慈恩園寶塔塔位權狀25單位,回復原告王媛儀之相關產權。或連帶給付原告王媛儀1,92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柯言澤、鄧易民、陳安達、黃紹維、袁靖鈞自100 年3 月15日起,被告吳志雄、宋貴集、薛富中自100 年3 月16日起,被告黃靜嘉自100 年3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宋貴集、陳安達、黃紹維、黃靜嘉、薛富中、袁靖鈞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媛儀647,500 元,及自100 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⒐原告周王石澄部分: ⑴被告柯言澤、鄧易民、蔡秉澄應返還原告周王石澄慈恩園塔位權狀3 張,或連帶給付原告周王石澄360,000 元。 ⑵被告柯言澤、鄧易民、蔡秉澄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王石澄1,000,000 元。 ⒑原告劉俊堂部分: ⑴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蔡秉澄、陳安達、黃紹維、黃靜嘉、袁靖鈞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俊堂7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陳安達自100 年5 月18日起,被告黃紹維自100 年5 月19日起,被告蔡秉澄、袁靖鈞自100 年5 月30日起,被告黃靜嘉自100 年8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安達部分: 被告陳安達承辦部分之被害人,均與其成立和解,其與原告並未接觸,其無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黃紹維部分: ⒈原告郭莊阿秀就同一事實,基於同一請求權基礎,對被告黃紹維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法院判決被告黃紹維應給付原告郭莊阿秀6,900,000 元確定,其復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原告吳燕、王媛儀於97年9 月至97年11月間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00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黃紹維自得拒絕給付。 ⒊被告黃紹維對原告劉俊堂並未實施詐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原告劉俊堂無罪確定,被告黃紹維自未侵害原告劉俊堂任何權利。且原告劉俊堂於97年9 月至97年11月間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00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黃紹維自得拒絕給付。 ㈢被告薛富中部分: 被告薛富中於福國公司任職不到1 個月,任職期間僅與2 名客戶接觸過,其承辦部分之被害人,均與其成立和解,其與原告並未接觸,其無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袁靖鈞部分: 被告袁靖鈞於福國公司僅任職2 個月,發現福國公司有問題後即立刻離職,其對離職後之被害人並無詐欺之侵權行為,就該等被害人之損害,其自不負賠償之責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福國公司、吳志雄部分: 被告吳志雄僅為被告福國公司掛名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並無詐欺之侵權行為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㈥被告宋貴集部分: 被告宋貴集僅負責過戶部分之業務,其並無詐欺之侵權行為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蔡秉澄部分: 被告蔡秉澄承辦部分之被害人,其願負賠償之責,惟其現在監執行中,無法為任何清償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㈧被告柯言澤、鄧易民、黃靜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分別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柯言澤為皇巖公司負責人,被告黃靜嘉將被告吳志雄介紹予被告鄧易民,被告吳志雄旋應被告鄧易民之邀,出任虛設之福國公司負責人,被告鄧易民則為福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分邀被告蔡秉澄(化名「陳子豪」)、黃紹維(化名「黃天駿」)擔任業務人員,分別共組詐騙集團,即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宋貴集、蔡秉澄、黃靜嘉對原告陳淑娟、高麗秋、徐明慧、周王石澄,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宋貴集、黃紹維、黃靜嘉對原告郭莊阿秀、張淑芬、吳燕、王媛儀,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蔡秉澄、黃靜嘉對原告徐明德,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對原告劉俊堂,詐得原告如附表損失財物明細欄所示之財物,業據被告吳志雄、宋貴集、蔡秉澄、黃紹維、黃靜嘉於渠等所涉詐欺案件審理時所是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44號卷(下稱北院2344卷)卷二第81頁、卷四第91頁反面、第92頁、第97頁〕,且被告鄧易民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其開人頭公司,請吳志雄當人頭,與柯言澤配合,我們是共同詐騙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079 號卷(下稱北檢27079 卷)第88頁〕,被告柯言澤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福國公司已經結束營業,在結束營業前都尚未成立福國紀念墓園,所以福國公司所提供之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是無效的等語,於偵查中自承:扣掉成本後,被告鄧易民分50% 予伊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807 號卷(下稱北檢17807 卷)卷一第11頁、卷二第49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吳志雄雖抗辯其僅為被告福國公司掛名負責人,並無詐欺之侵權行為等語。被告宋貴集則抗辯其僅負責過戶部分之業務,並無詐欺之侵權行為等語。惟查:被告吳志雄以每月領取10,000元報酬之代價,同意登記為福國公司負責人,可預見被告鄧易民借用其名義虛設福國公司,可能以該公司名義進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及其他業務人員嗣以福國公司名義對外行騙,詐得原告如附表損失財物明細欄所示之財物,其與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及其他業務人員顯有意思聯絡,並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宋貴集於96年8 月間即發現福國公司涉嫌詐欺,倘其無詐欺之故意及行為,何以於發現上開情事後,猶同意部分靈骨塔位登記於其名下,並持續為福國公司代辦靈骨塔位移轉登記之業務?其抗辯其無詐欺之侵權行為,難謂可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宋貴集、蔡秉澄、黃靜嘉共同侵害原告陳淑娟、高麗秋、徐明慧、周王石澄之權利,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宋貴集、黃紹維、黃靜嘉共同侵害原告郭莊阿秀、張淑芬、吳燕、王媛儀之權利,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蔡秉澄、黃靜嘉共同侵害原告徐明德之權利,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黃靜嘉共同侵害原告劉俊堂之權利,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損失財物明細欄所示之財物,被告蔡秉澄、黃紹維為被告福國公司之受僱人,業詳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陳淑娟請求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宋貴集、蔡秉澄、福國公司,原告高麗秋、徐明慧請求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宋貴集、蔡秉澄(按:原告高麗秋、徐明慧對被告陳安達之請求,詳後述),原告周王石澄請求被告柯言澤、鄧易民、蔡秉澄,原告郭莊阿秀請求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按:原告郭莊阿秀對被告陳安達、黃紹維之請求,詳後述),原告張淑芬請求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宋貴集,原告吳燕請求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宋貴集(按:原告吳燕對被告陳安達、黃紹維之請求,詳後述),原告王媛儀請求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宋貴集、黃靜嘉(按:原告王媛儀對被告陳安達、黃紹維、薛富中、袁靖鈞之請求,詳後述),原告徐明德請求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按:原告徐明德對被告陳安達、蔡秉澄之請求,詳後述),原告劉俊堂請求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黃靜嘉(按:原告劉俊堂對被告蔡秉澄、陳安達、黃紹維、袁靖鈞之請求,詳後述),連帶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⒋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陳淑娟因上開詐欺行為,罹受慈恩園靈骨塔位5 座、龍巖人本靈骨塔位1 座、佣金189,000 元、現金6,000 元,合計1,695,000 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陳淑娟所提之讓渡書、委託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慈恩園公司97年6 月4 日慈字第97022 號函檢送塔位轉讓相關資料及轉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7年1 月12日(97)國世松江字第0109號函檢送福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1月15日存入189,000 元之資金來源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檢97年度他字第4441號卷(下稱北檢4441卷)第4-20頁、第44-7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983號卷(下稱北檢9983卷)卷三第108-109 頁〕,其請求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宋貴集、蔡秉澄、福國公司連帶給付1,69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自98年11月12日起,被告宋貴集自98年11月13日起,被告蔡秉澄、福國公司自98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⑵原告高麗秋因上開詐欺行為,罹受龍巖人本靈骨塔位32座,合計2,200,000 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高麗秋所提之履約保證書、買賣合約書為憑(北檢9983卷一第194-198 頁),其請求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宋貴集、蔡秉澄連帶給付2,176,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柯言澤、宋貴集自99年5 月11日,被告鄧易民、吳志雄自99年5 月22日起,被告蔡秉澄自100 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宋貴集、蔡秉澄係向原告高麗秋詐得靈骨塔位,其回復原狀,並非應給付金錢,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原告高麗秋不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宋貴集、蔡秉澄應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高麗秋請求自96年12月31日起算利息,不應准許。 ⑶原告徐明慧因上開詐欺行為,罹受北海福座靈骨塔6 座、龍巖人本靈骨塔位2 座,合計1,700,000 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徐明慧所提之買賣合約書、履約保證書、本票、「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為憑(北檢9983卷一第163-170 頁),其請求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宋貴集、蔡秉澄連帶給付1,554,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柯言澤、宋貴集自99年5 月11日起,被告鄧易民、吳志雄自99年5 月22日起,被告蔡秉澄自100 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宋貴集、蔡秉澄向原告徐明慧詐得者為靈骨塔位,依上所述,原告徐明慧不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其請求自96年12月31日起算利息,不應准許。 ⑷原告徐明德因上開詐欺行為,罹受北海福座靈骨塔15座,合計1,800,000 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徐明德所提之本票、福國公司「陳子豪」之名片、履約保證書、福座公司97年8 月11日(97)福開函字第056 號函檢附之靈骨塔位過戶明細為憑(北檢9983卷一第317-319 頁、卷三第74-83 頁),其請求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連帶給付1,8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柯言澤自99年5 月11日起,被告鄧易民、吳志雄自99年5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向原告徐明德詐得者為靈骨塔位,依上所述,原告徐明德不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其請求自96年12月31日起算利息,不應准許。 ⑸原告郭莊阿秀因上開詐欺行為,罹受龍巖人本靈骨塔位40座、佣金600,000 元、履約保證金300,000 元,合計6,900,000 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郭莊阿秀所提之履約保證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福座公司(97)福開函字第044 號函檢附之過戶資料及目前使用權人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7年9 月12日(97)國世松江字第0109號函檢送福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1月21日存入60萬元之資金來源為憑(北檢9983卷一第171 頁、卷三第33頁、卷二第63-70 頁、卷三第108-109 頁),其請求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連帶給付6,900,000 元,及其中900,000 元自96年12月31日起,其餘6,000,000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柯言澤自99年5 月11日起,被告鄧易民、吳志雄自99年5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6,000,000 元部分為靈骨塔位,依上所述,原告郭莊阿秀不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其請求自96年12月31日起算利息,不應准許。 ⑹原告張淑芬因上開詐欺行為,罹受慈恩園靈骨塔位12座、龍巖人本靈骨塔位3 座、託售皇巖菩提生前契約1 份、佣金30,000元,合計2,100,000 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張淑芬所提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履約保證書、買賣合約書、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704 號卷(下稱北檢23704 卷)卷三第769-787 頁),其請求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宋貴集連帶給付1,960,000 元,及其中30,000元自97年12月18日起,其餘1,930,000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柯言澤自99年5 月18日起,被告鄧易民、宋貴集自99年5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1,930,000 元部分為靈骨塔位、生前契約,依上所述,原告張淑芬不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其請求自97年12月18日起算利息,不應准許。 ⑺原告吳燕因上開詐欺行為,罹受龍巖人本靈骨塔位6 座、手續費6,000 元、佣金90,000元,合計978,000 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吳燕所提之本票、福國公司「黃天駿」、「林正山」之名片、龍巖公司繳款單、統一發票、履約保證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買賣合約書為憑(北檢9983卷一第206-214 頁、卷二第183 頁),其請求柯言澤、鄧易民、宋貴集連帶給付原告吳燕978,000 元,及其中96,000元自96年12月31日起,其餘882,000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柯言澤、宋貴集自100 年1 月28日起,被告鄧易民100 年2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882,000 元部分為靈骨塔位,依上所述,原告吳燕不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其請求自96年12月31日起算利息,不應准許。 ⑻原告王媛儀因上開詐欺行為,罹受慈恩園靈骨塔位25座、仲介費647,500 元、過戶費18,000元,合計2,540,500 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王媛儀所提出「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履約保證書為憑(北檢9983卷一第404-407 頁),其請求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宋貴集、黃靜嘉連帶給付2,540,500 元,及其中1,925,000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柯言澤、鄧易民自100 年3 月15日起,被告吳志雄、宋貴集自100 年3 月16日起,被告黃靜嘉自100 年3 月27日起,其餘615,500 元,自100 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翌日即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宋貴集自100 年9 月24日起,被告吳志雄、黃靜嘉自100 年10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原告王媛儀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其靈骨塔位部分之損害1,925,000 元,另支付佣金(仲介費)647,500 元、過戶費18,000元,惟對方支付其50,000元(北檢23704 卷一第232 頁、北檢9983卷二第226 頁、北檢17807 卷二第190 頁),則原告王媛儀因上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2,540,500 元(1,925,000 +647,500 +18,000-50,000=2,540,500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⑼原告周王石澄因上開詐欺行為,罹受慈恩園靈骨塔位5 座,合計385,000 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周王石澄所提之買賣合約書、履約保證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委託銷售契約書、選位申請書、慈恩紀念館慈恩園寶塔訂購單、慈恩園公司統一發票為憑(北檢23704 號卷三第905-919 頁),其請求被告柯言澤、鄧易民、蔡秉澄連帶給付360,000 元,應予准許。又原告周王石澄固以其因上開詐欺行為精神崩潰,精神嚴重受損,主張其得請求被告柯言澤、鄧易民、蔡秉澄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等語。惟我國民法對於財產權之受侵害,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故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⑽原告劉俊堂因上開詐欺行為,罹受金山陵園靈骨塔位6 座、現金240,000 元、現金60,000元,合計900,000 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劉俊堂所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存款存根、買賣合約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北檢9983卷一第172-182 頁),其請求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黃靜嘉連帶給付7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0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㈡被告對原告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惟仍須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高麗秋、徐明慧、郭莊阿秀、吳燕、徐明德、王媛儀、劉俊堂主張被告陳安達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自承與之接洽者非被告陳安達。原告徐明德、劉俊堂主張被告蔡秉澄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自承與之接洽者非被告蔡秉澄。原告王媛儀、劉俊堂固主張被告袁靖鈞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自承與之接洽者非被告袁靖鈞。原告王媛儀主張被告薛富中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自承與之接洽者非被告薛富中。原告劉俊堂主張被告黃紹維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自承與之接洽者非被告黃紹維。足見被告陳安達之行為,非原告高麗秋、徐明慧、郭莊阿秀、吳燕、徐明德、王媛儀、劉俊堂所生損害共同原因,被告蔡秉澄之行為非原告徐明德、劉俊堂所生損害共同原因,被告袁靖鈞之行為,非原告王媛儀、劉俊堂所生損害共同原因,被告薛富中之行為非原告王媛儀所生損害共同原因,被告黃紹維之行為非原告劉俊堂所生損害共同原因,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被告欠缺行為關連共同,自不足以對上開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開原告請求上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難謂可採。 ㈢原告吳燕、王媛儀對被告黃紹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吳燕、王媛儀於97年1 月間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遲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97年12月間亦應知悉,原告吳燕遲至100 年1 月24日,原告王媛儀遲至100 年3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依上開規定,被告黃紹維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吳燕、王媛儀請求被告黃紹維連帶給付,不應准許。 ㈣原告王媛儀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請求被告黃紹維有所請求: 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88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紹維固與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宋貴集、黃靜嘉共同侵害原告王媛儀之權利,致原告王媛儀罹受如附表損失財物明細欄所示之財物,惟被告柯言澤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扣掉成本後,被告鄧易民分50% 予伊等語,業詳前述,足徵因上開詐欺行為受有利益者應為被告柯言澤、鄧易民,非被告黃紹維等業務人員,原告王媛儀對被告黃紹維僅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按之上開說明,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原告王媛儀主張其另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其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紹維為給付,尚不足採。 ㈤原告郭莊高秀對被告黃紹維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另以裁定駁回之,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原告陳淑娟請求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宋貴集、蔡秉澄、福國公司連帶給付1,69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自98年11月12日起,被告宋貴集自98年11月13日起,被告蔡秉澄、福國公司自98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高麗秋請求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宋貴集、蔡秉澄連帶給付2,176,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柯言澤、宋貴集自99年5 月11日起,被告鄧易民、吳志雄自99年5 月22日起,被告蔡秉澄自100 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徐明慧請求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宋貴集、蔡秉澄連帶給付1,554,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柯言澤、宋貴集自99年5 月11日起,被告鄧易民、吳志雄自99年5 月22日起,被告蔡秉澄自100 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徐明德請求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連帶給付1,8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柯言澤自99年5 月11日起,被告鄧易民、吳志雄自99年5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郭莊阿秀請求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連帶給付6,900,000 元,及其中900,000 元自96年12月31日起,其餘6,000,000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柯言澤自99年5 月11日起,被告鄧易民、吳志雄自99年5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張淑芬請求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宋貴集連帶給付1,960,000 元,及其中30,000元自97年12月18日起,其餘1,930,000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柯言澤自99年5 月18日起,被告鄧易民、宋貴集自99年5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吳燕請求柯言澤、鄧易民、宋貴集連帶給付原告吳燕978,000 元,及其中96,000元自96年12月31日起,其餘882,000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柯言澤、宋貴集自100 年1 月28日,被告鄧易民100 年2 月1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王媛儀請求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宋貴集、黃靜嘉連帶給付2,540,500 元,及其中1,925,000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柯言澤、鄧易民自100 年3 月15日起,被告吳志雄、宋貴集自100 年3 月16日起,被告黃靜嘉自100 年3 月27日,其餘615,500 元,自100 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翌日即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宋貴集自100 年9 月24日起,被告吳志雄、黃靜嘉自100 年10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周王石澄請求被告柯言澤、鄧易民、蔡秉澄連帶給付360,000 元。原告劉俊堂請求被告柯言澤、鄧易民、吳志雄、黃靜嘉連帶給付7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0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高麗秋、徐明慧、徐明德、郭莊阿秀、張淑芬、吳燕、王媛儀、周王石澄、劉俊堂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陳淑娟、張淑芬、王媛儀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劉俊堂雖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判命給付之金額未逾1,500,000 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一經判決即告確定,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張淑芬、王媛儀、劉俊堂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陳淑娟之訴為有理由,其餘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原告陳淑娟、吳燕、周王石澄、劉俊堂及被告陳安達、薛富中、袁靖鈞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原告 │原告主張應連帶賠│本院判命應連帶賠│損失財物明細 │原告請求及本院判 │ │ │償之被告 │償之被告 │ │命連帶賠償之金額 │ ├────┼────────┼────────┼───────────┼─────────┤ │陳淑娟 │柯言澤、鄧易民 │柯言澤、鄧易民 │慈恩園靈骨塔位5座 │請求:1,695,000元 │ │ │吳志雄、宋貴集 │吳志雄、宋貴集 │龍巖人本靈骨塔位1座 │判決:1,695,000元 │ │ │蔡秉澄、福國公司│蔡秉澄、福國公司│佣金189,000元 │ │ │ │ │ │現金6,000元 │ │ │ │ │ │合計:1,695,000元 │ │ ├────┼────────┼────────┼───────────┼─────────┤ │高麗秋 │柯言澤、鄧易民 │柯言澤、鄧易民 │龍巖人本靈骨塔位32座 │請求:2,176,000元 │ │ │吳志雄、宋貴集 │吳志雄、宋貴集 │合計:2,200,000元 │判決:2,176,000元 │ │ │蔡秉澄、陳安達 │蔡秉澄 │ │ │ ├────┼────────┼────────┼───────────┼─────────┤ │徐明慧 │柯言澤、鄧易民 │柯言澤、鄧易民 │北海福座靈骨塔6座 │請求:1,554,000元 │ │ │吳志雄、宋貴集 │吳志雄、宋貴集 │龍巖人本靈骨塔位2座 │判決:1,554,000元 │ │ │蔡秉澄、陳安達 │蔡秉澄 │合計:1,700,000元 │ │ ├────┼────────┼────────┼───────────┼─────────┤ │徐明德 │柯言澤、鄧易民 │柯言澤、鄧易民 │北海福座靈骨塔15座 │請求:1,800,000元 │ │ │吳志雄、蔡秉澄 │吳志雄 │合計:1,800,000元 │判決:1,800,000元 │ │ │陳安達 │ │ │ │ ├────┼────────┼────────┼───────────┼─────────┤ │郭莊阿秀│柯言澤、鄧易民 │柯言澤、鄧易民 │龍巖人本靈骨塔位40座 │請求:6,900,000元 │ │ │吳志雄、黃紹維 │吳志雄 │佣金600,000元 │判決:6,900,000元 │ │ │陳安達 │ │履約保證金300,000元 │ │ │ │ │ │合計:6,900,000元 │ │ ├────┼────────┼────────┼───────────┼─────────┤ │張淑芬 │柯言澤、鄧易民 │柯言澤、鄧易民 │慈恩園靈骨塔位12座 │請求:1,960,000元 │ │ │宋貴集 │宋貴集 │龍巖人本靈骨塔位3座 │判決:1,960,000元 │ │ │ │ │託售皇巖菩提生前契約15│ │ │ │ │ │份 │ │ │ │ │ │佣金30,000元 │ │ │ │ │ │合計:2,100,000元 │ │ ├────┼────────┼────────┼───────────┼─────────┤ │吳燕 │柯言澤、鄧易民 │柯言澤、鄧易民 │龍巖人本靈骨塔位6座 │請求:978,000元 │ │ │宋貴集、黃紹維 │宋貴集 │手續費6,000元 │判決:978,000元 │ │ │陳安達 │ │佣金90,000元 │ │ │ │ │ │合計:978,000元 │ │ ├────┼────────┼────────┼───────────┼─────────┤ │王媛儀 │柯言澤、鄧易民 │柯言澤、鄧易民 │慈恩園靈骨塔位25座 │請求:2,572,500元 │ │ │吳志雄、宋貴集 │吳志雄、宋貴集 │仲介費647,500元 │判決:2,540,500元 │ │ │黃紹維、陳安達 │黃靜嘉 │合計:2,540,500元 │ │ │ │黃靜嘉、薛富中 │ │ │ │ │ │袁靖鈞 │ │ │ │ ├────┼────────┼────────┼───────────┼─────────┤ │周王石澄│柯言澤、鄧易民 │柯言澤、鄧易民 │慈恩園靈骨塔位5座 │請求:1,360,000元 │ │ │蔡秉澄 │蔡秉澄 │合計:385,000元 │判決:360,000元 │ ├────┼────────┼────────┼───────────┼─────────┤ │劉俊堂 │柯言澤、鄧易民 │柯言澤、鄧易民 │金山陵園靈骨塔位6座 │請求:750,000元 │ │ │吳志雄、黃紹維 │吳志雄、黃靜嘉 │現金240,000元 │判決:750,000元 │ │ │蔡秉澄、陳安達 │ │現金60,000元 │ │ │ │黃靜嘉、袁靖鈞 │ │合計:900,000元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