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8號
- 原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靖仁
- 訴訟代理人
- 吳彥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瑞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哲民律師
- 被告
- 遠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超然
- 被告
- 楊崑山
- 被告
- 楊健男
- 被告
- 楊健志
- 被告
- 李勝雄
- 被告
- 李茂芳
- 被告
- 江照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欣穎
- 被告
- 謝聰文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破產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崑山、楊健志、江照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貳仟叁佰貳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崑山、楊健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伍仟零叁拾萬捌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勝雄、謝聰文、遠方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貳仟伍佰伍拾肆萬叁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在新臺幣壹億貳仟伍佰伍拾肆萬叁仟叁佰陸拾肆元本息範圍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崑山、楊健志、江照楠連帶負擔十分之六,被告楊崑山、楊健志、李勝雄、謝聰文、遠方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楊崑山、楊健志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萬元為被告楊崑山、楊健志、江照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崑山、楊健志、江照楠以新臺幣貳億貳仟叁佰貳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零壹拾萬元為被告楊崑山、楊健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崑山、楊健志以新臺幣壹億伍仟零叁拾萬捌仟肆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李勝雄、謝聰文、遠方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勝雄、謝聰文、遠方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億貳仟伍佰伍拾肆萬叁仟叁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關於因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事實發生地,係指受領人之得利處;而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屬福方公司)係經我國核准認許之外國公司,則其主張在我國所發生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事實,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情,固屬涉外民事事件,惟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且兩造對此復未為爭執,本院自應據此為審理。
二、次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起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而上訴之效力即發生於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之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9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違反破產法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及98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於98年9月30日宣判後,檢察官於98年10月23日提起上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臺北地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3卷29至30頁),檢察官上訴效力自不受刑案卷證未送交本院影響,故英屬福方公司在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98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是被告以英屬福方公司在刑案卷證未送交本院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自無可取。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在移送或發回或發交民事庭之前,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英屬福方公司利用刑事上訴程序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350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地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是被告又以英屬福方公司不得向臺北地院為起訴行為云云,殊無可取。
三、再按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但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248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英屬福方公司除依侵權行為法則為請求外,另對被告時效抗辯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表明此部分訴之聲明包含不真正連帶關係在內(見本院2卷7頁、本院3卷200頁反面),本院自應尊重原告提起本件訴之客觀合併方式。是被告以原告未依預備合併方式所為聲明方式不合法云云,自無可取。
四、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又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86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英屬福方公司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部分,與原訴部分,兩者原因事實皆係本於侵權行為之債,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併為主張。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況英屬福方公司在同一聲明內,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增加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自無須補繳裁判費。是被告抗辯英屬福方公司追加之訴不合法云云,自無可取。另英屬福方公司起訴後,於101年3月6日減縮遲延利息均至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0年6月24日起算(見本院3卷57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英屬福方公司起訴主張:福方集團擁有⑴福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方公司)。⑵被告遠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方公司)。⑶福方香港分公司。而福方公司原係經營大型貨車零件之進出口及銷售業務,因自70年間起代理瑞典商Scania汽車公司(下稱Scania公司)在臺灣銷售業務,並自82年9月間起,取得Scania公司在香港地區之代理權,被告楊健志遂依其父即被告楊崑山指示,於同年10月28日在香港註冊設立福方公司香港辦事處,嗣於84年間更名為「福方香港分公司」。⑷英屬福方公司,係楊健志於87年7月30日設立,並於90年7月11日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聯合交易所)掛牌上市。⑸香港福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英屬福方控股公司),係楊健志於87年9月10日以英屬福方公司名義轉投資而設立。⑹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係香港福方控股公司透過香港聯合交易所收購並取得英屬福方公司100%股權後,以英屬福方公司名義於88年1月13日,以100%轉投資方式成立子公司。⑺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工公司),係香港福方控股公司透過香港聯合交易所收購取得英屬福方公司100%股權後,再以英屬福方公司名義於91年5月21日,以100%轉投資方式設立(其餘與本件無關之子公司,下不贅載)。楊崑山、楊健志、楊健男、李茂芳(楊崑山女婿)等家族成員(下稱楊氏家族)共同綜理福方集團旗下各公司之業務、財務及行政決策,並僱用被告李勝雄擔任福方集團協理兼財務主管。其中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茂芳均自87年8月24日起擔任英屬福方公司董事,楊健男則擔任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副總經理,李茂芳擔任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總經理兼訴訟、非訟代表人,綜理英屬福方公司在臺灣所設臺北(林口)、汐止、頭份、臺中、梧棲、嘉義、高雄(前鎮)、宜蘭等廠區之營運、購務、會計、人事等業務。被告江照楠則自74年間起即至英屬福方公司任職,並受楊崑山及楊健男委託,擔任福方公司及遠方公司董事。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茂芳、李勝雄與擔任英屬福方公司法律顧問即被告謝聰文(93年改擔任福工公司法律顧問),明知愛爾蘭商Nexgen Capital Limited公司聲請香港高等法院於93年7月14日宣告福方香港分公司破產,復於93年6月3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宣告福方公司破產,並知悉英屬福方公司93年9月股東會已解除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及李茂芳等人董事職務,並由李靖仁於94年2月22日親自告知李茂芳遭94年2月18日董事會解除擔任臺灣分公司總經理及訴訟、非訟代理人等職務,改派李靖仁擔任上開職務,顯已預見楊氏家族將喪失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英屬福方公司及福工公司之經營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福工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英屬福方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陸續為下列背信行為:
㈠、低價出售英屬福方公司持有福工公司股權部分:楊健男徵得知情江照楠同意後,再指示李勝雄於93年4月30日,以江照楠名義申請設立英屬「Neo China Group Limited」(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尼歐中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歐公司)並登記為負責人,再由楊健男指示李勝雄以福工公司名義委託訴外人泛亞不動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鑑定福工公司每股淨值,而李勝雄明知福工公司自93年1月至同年4月之本期損益淨利已達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54,632,033元(同年1至5月之本期損益淨利更高達118,689,920元),竟故意提供福工公司預估稅後淨利僅28,898,000元之93年度預估損益表,使泛亞公司於93年5月18日作成福工公司每股11元低價之鑑價報告。另江照楠依楊健男及李勝雄之指示,於93年5月13日及同年月26日向福方公司及遠方公司,各借款美金350萬元及美金2,495,000元,再由李勝雄於93年5月13日、同年月26日,各以福方公司及遠方公司名義,匯款美金252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84,727,440元)、美金2,495,000元(依當時匯率折合83,739,685元)至尼歐公司開設於香港華南商業銀行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尼歐公司向英屬福方公司購買福工公司股權之價款,嗣由李茂芳、江照楠分別代表英屬福方公司、尼歐公司於93年5月24日簽訂股票買賣契約書,將英屬福方公司持有福工公司1,530萬股,以每股11元,總價168,300,000元低價出售予尼歐公司,並報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核准後,尼歐公司再以上開資金付款,取得福工公司51%股權,致英屬福方公司持有福工公司股權比例降至49%,喪失對福工公司經營權,經英屬福方公司於97年11月間委請勳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重新計算福工公司於93年5月18日每股合理價值應為25.59元,致受有223,227,000元損害。
㈡、訂定債務抵償計畫協議書並移轉主要資產部分:楊健男(原告嗣撤回此部分請求)、李茂芳(另案判決確定)、李勝雄等為繼續掌控福工公司經營權,李茂芳代表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於93年10月1日及同年10月8日,將原向出租人承租臺北(林口)、汐止、頭份、臺中、梧棲、高雄(前鎮)等6個廠區(下稱6個廠區)之承租權益(含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以簽訂三方協議方式,即先由李茂芳代表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終止租約,改由楊健男指示李勝雄以福工公司名義承租後,再轉租予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又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自93年9月17日至同年12月7日止,向福工公司訂購127部車輛,所積欠車款367,111,300元(下稱系爭127部車款),雖福工公司持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訂購127部車輛所簽發127紙本票,分別向板橋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但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已於94年1月24日清償完畢。況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每銷售1部車輛即獲15萬元利潤,並非無償債能力,且英屬福方公司並無決定出售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資產,李茂芳、楊健男竟於94年1月24日各代表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福工公司簽訂由知情之謝聰文擬定之債務抵償計劃協議書(下稱系爭債務抵償協議),並由謝聰文擔任見證人,除約定得以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對第三人債權為抵償,竟以違背公司常態經營模式,即以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負責人李茂芳發生變更或停權等情事,福工公司得終止租約,收回廠區設備,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並應讓與所承租宜蘭及嘉義廠權利,另將系爭抵債協議所附之附件3、4(下稱附件3、附件4)所列設備、零組件、附屬配件作價125,543,364元為抵償。嗣楊健男以福工公司總經理身分,於94年3月3日主張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新任代表人李靖仁指稱英屬福方公司董事會已於同年2月18日解除李茂芳職務,而終止租約,並以抵償債務為由,將英屬福方公司上開營業據點之相關廠房設備、生財器具、零組件、附屬配件及其他設備,悉數移轉為福工公司所有,致英屬福方公司受有125,543,364元設備損失及24,765,049元營業損失。又英屬福方公司係於被告遭提起公訴後,始知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勝雄、李茂芳、謝聰文、江照楠等人共同背信行為,自未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縱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渠等亦應返還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及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依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聲明包含不真正連帶請求在內)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勝雄、李茂芳、江照楠應連帶給付原告223,227,000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崑山、楊健志、李勝雄、謝聰文、遠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0,308,413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自93年9月17日起至94年2月25日止,累欠福工公司逾7億8千萬元債務,期間雙方交易車輛數應為264部,但英屬福方公司卻只計算93年9月17日至93年12月7日間交易127部車輛,並主張於94年1月24日已付訖車款,刻意忽略93年12月8日至94年2月25日間所交易137部車輛之413,032,200元債務,福方公司自得依系爭債務抵償協議以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資產為抵償,並無侵權行為可言,況英屬福方公司所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業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且經福工公司前以101年3月7日林口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為抵銷而不存在,英屬福方公司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英屬福方公司主張被告低價出售其持有福工公司股權及依系爭債務抵償協議移轉主要資產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28條之規定,並就移轉主要資產部分,另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將本件兩造爭點分項析述如后:
㈠、被告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勝雄、李茂芳、江照楠低價出售福工公司股權部分:
⒈英屬福方公司於93年4月2日召開董事會議,董事楊健志(主席)、楊崑山、楊健男、李勝雄、李茂芳出席,並由李勝雄擔任紀錄,會中決議因公司財務支援香港資金頗大且短期無法回流,擬出售福工公司部分股權,增加營運資金,委託楊健男尋求第三者投資購入福工公司部分股權,並經英屬福方控股公司同意出售福工公司51%股權等情,有英屬福方公司93年4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英屬福方控股公司93年5月24日董事簽名文件可參(見本院2卷64至66頁),嗣由李茂芳代表英屬福方公司與江照楠代表尼歐公司,於93年5月24日簽訂股票買賣契約書,將英屬福方公司持有福工公司股權153,000,000股(占福工公司持股比率51%),以每股11元、總價168,300,000元出售予尼歐公司,並報經投審會同意等情,亦有股票買賣契約書、香港福方控股公司93年6月11日批露交易公告、投審會93年7月12日函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參(依序見本院2卷50至57頁、59、60、62頁)。惟查:
⑴楊健男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時供承:伊成立尼歐公司,並請江照楠擔任負責人,目的在於香港福方控股公司資產能夠順利出脫等語(見本院2卷68頁),另李勝雄在市調處時亦供承:江照楠是尼歐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楊家的人,因為福方集團為挽救香港上市公司,想將英屬福方公司所持有福工公司股權售出,但仍繼續保有對福工公司之控制權,若由福方集團旗下公司購買,就成了關係人交易,因此另成立尼歐公司,由與楊家無關係之江照楠掛名為負責人,並出售51%的股權給尼歐公司等語(見本院2卷70頁),經核與江照楠於臺北地院刑事庭供陳情節相符(見本院2卷72頁),足見尼歐公司係楊健男以江照楠名義所設立之人頭公司。
⑵雖福工公司委託泛亞公司於93年5月18日鑑定福工公司每股價值為11元,固有泛亞公司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2卷82至117頁)。惟依福工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未分配盈虧申報書第16項,當年度盈餘提列法定盈餘公積28,408,408元,依公司法第237條規定,年度淨利應提撥10%之法定盈餘公積,回推福工公司93年淨利為284,084,080元,並假設94、95年淨利皆與93年相同,經重新計算後,福工公司93年5月18日之每股價值應為25.59元等情,有勳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7年11月13日、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同年月14日函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憑(見本院2卷46至48頁、119至120頁)。雖泛亞公司鑑定報告係依93年至95年度之預估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佐以由資誠會計事務所提供查核報告,再以現金流量折現法計算所得鑑定價值,但證人即泛亞公司估價師蔡明言於臺北地院刑事庭證稱:伊負責鑑定福工公司股價,當時係由福工公司財務經理李勝雄在製作報告前2、3天,提供93、94、95年預估損益表、92年資產負債表、93、94、95年預估資產負債表、營運計畫表、會計師查核報告、福工公司及工廠登記證,但伊沒有向李勝雄索取福工公司93年1月至4月或1月至5月間的相關稅前營收淨利資料,伊也不知福工公司93年度1月至5月之稅前純益為118,689,920元,福工公司93年度稅前淨利為306,164,424元,李勝雄提供93年預估損益表稅前淨利為28,898,000元。伊曾向公司反應並無鑑定股價經驗,但老闆叫伊去請教泛美公司後,伊依現金流量折現法計算,其中折現係數就是wacc,負債成本為5.52%,權益成本為12.02%,伊評估股價從9.85到12.51元,是因為3年股價總共增加2.66元,所以是12.51元等語(見本院2卷122至132頁),足見泛亞公司估價師並無鑑定股價經驗,而係依自行查詢現金流量折現法,再憑李勝雄所提供福工公司不實資料,所出具鑑定報告,自無可採。
⑶再者,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與福工公司先後於92年7月1日、93年7月20日簽訂組裝合作契約書,並分別於92年10月6日、93年6月7日及同年7月20日簽訂價格數量協議書(見本院2卷137至143頁),且李勝雄於臺北地院刑事庭所稱:伊於93年4、5月間製作福工公司預估損益表。而福工公司與分公司組裝合作約定,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不分車種及車型,銷售每部均實拿15萬元,其餘銷售款項則給福工公司。福工公司是從下半年才開始組裝,而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雖然在92年下半年也有銷售福工公司組裝車輛,但同時也自行向Scania公司進口車輛販售,93年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所銷售車輛全部都是由福工公司組裝,伊當時是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及福工公司的財務主管等語(見本院2卷145至148頁),可見福工公司自92年下半年開始,改由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負責銷售車輛,則福工公司自93年以後銷售成本自應低於92年,縱李勝雄無法評估車輛市場變動、稅率及匯率等影響銷售因素,但其身為公司財務主管已知悉福工公司銷售成本下降情事,卻仍將93年至95年銷售費用,分別預估為224,900元、242,200元、276,800元,與所預估銷受收入1,891,500元、2,037,000元、2,328,000元相較,非但逐年提高,且佔銷售收入高達12%之譜,顯悖離福工公司營運實情,而刻意提供不實之預估損益表供泛亞公司鑑定偏低股價甚明。
⑷況尼歐公司購入福工公司股權之資金來源,係於93年5月13日、同年月26日,向福方公司及遠方公司借款美金350萬元元及美金2,495,000元,再由李勝雄於93年5月13日、同年月26日,福方公司及遠方公司名義,匯款美金252萬元(折合84,727,440元)、美金2,495,000元(折合83,739,685元)至尼歐公司在香港華南銀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借款憑證、遠方公司支出及轉帳傳票、華南銀行93年5月13日、彰化銀行93年5月26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賣匯水單可參(見本院2卷74至79頁)。可見尼歐公司並無自有資金,全係向福方集團旗下公司借貸而來,顯與英屬福方公司董事會決議尋求第三方購入福工公司股權,挹注營運資金目的不合。
⑸基上,楊崑山、楊健志、楊健男、李勝雄、李茂芳等人雖決議出售福工公司股權獲取營運資金,但實際上係由楊健男設立尼歐公司,並挪動集團資金入尼歐公司海外帳戶,再由李勝雄提供不實資料,交由毫無鑑價經驗之泛亞公司出具偏低鑑價報告,再將每股25.59元價值之福工公司股權,以每股11元低價出售153,000,000股予尼歐公司,實際仍由楊崑山、楊健志、楊健男、李勝雄、李茂芳等人繼續掌控福工公司51%股權,致英屬福方公司受有每股15.59元價差共計223,227,000元損失,並使原告對福工公司持股比例降至49%,喪失對福工公司經營權之損害。
⒉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參)。查英屬福方公司主張楊健男、李勝雄、李茂芳共同所為上開低價出售福工公司股權乙事,業據其於94年11月25日向臺北地院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此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追加告訴㈢狀可參(見本院3卷16至25頁),雖英屬福方公司主張當時並未實際知悉犯罪行為人云云,惟與其遞交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不合,自無可取。是英屬福方公司於94年11月25日已知悉楊健男、李勝雄、李茂芳所為低價出售福工公司股權乙事,則其遲至98年11月13日始起訴為請求(見本院附民卷1頁之收狀戳),顯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請求權時效。是楊健男、李勝雄、李茂芳所為時效抗辯,自屬可取。從而,英屬福方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楊崑山、楊健志、江照楠應連帶給付223,227,0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楊崑山、楊健志、李勝雄、謝聰文、遠方公司依系爭債務抵償協議移轉主要資產部分:
⒈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向出租人承租6個廠區土地,嗣依簽訂三方協議方式,先由李茂芳以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名義與承租人終止租約,改由福工公司向出租人承租後,於93年10月1日及同年10月8日,再轉租予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等情,有6個廠區出租人與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及福工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可參(依序見本院2卷150至160頁、162至167頁、169至174頁、176至182頁、184至197頁)。嗣李茂芳代表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與代表福工公司之楊健男於94年1月24日簽訂由福方集團顧問律師謝聰文擬定系爭債務抵償協議,除約定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對第三人債權抵償積欠福方公司車款債務外,並以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負責人發生變更或停權,福工公司終止6個廠區租約,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應將另承租之宜蘭及嘉義廠之權利轉讓予福工公司,並將附件3所列設備及生財器具作價19,558,924元,及附件4所列之零組件、附屬配件及其他設備作價105,984,440元,讓與福工公司抵償債務,並由謝聰文見證等情,有系爭債務抵償協議書、附件3及4在卷可參(依序見本院2卷198至202頁、254至259頁、260至432頁)。雖被告辯以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確實積欠福工公司車款,自得處分資產抵債云云。惟查:
⑴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係由英屬福方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而英屬福方公司則係由英屬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由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會行使股東會職權,英屬福方公司董事會並無決議轉讓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主要部分財產。惟依系爭債務抵償協議所示,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持以抵償積欠福工公司車款之設備或生財器具、零組件、附屬配件或其他設備等物件,區分為固定資產及存貨兩項,其中固定資產為17,731,744元,存貨為105,984,440元。但依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示,固定資產(包括土地、運輸設備、生財器具、房屋及附屬設備、預付設備款等項)淨額為103,532,371元,存貨總額則為113,102,720元(見本院2卷445至446頁),經核算系爭抵償協議所載固定資產及存貨,分別約占英屬福方分公司當時固定資產淨額及存貨總額17.13%及93.71%,而系爭債務抵償協議所載固定資產及存貨合計為123,716,184元,則佔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當時固定資產淨額及存貨總額216,635,091元之57.11%,已逾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固定資產及存貨之半數,足以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自屬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讓與主要部分財產甚明。是楊健男未依公司法第185條及第128之1條規定,取得董事會同意前,即與福工公司簽訂讓售主要部分財產之約款,自有損害於英屬福方公司之權益。
⑵另被告以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除127部車輛債務外,尚積欠93年12月8日至94年2月25日期間,所交易137部車輛之413,032,200元債務云云,惟為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況系爭債務抵償協議係為避免福工公司執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所積欠車款367,611,300元等情,此觀諸系爭債務抵償協議書緣由欄即明。則依福工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127部車輛發票明細、臺北地院94年度促字第7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及福工公司本票裁定聲請狀、板橋地院94年度票字第2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依序見本院2卷448至450頁、452至454頁、455-1至458頁、459至475頁、477至479頁),福工公司係針對127部車輛交易,分別向臺北地院及板橋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但此部分債務業經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於94年1月31日全部清償完畢乙節,復經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998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10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2卷481至497頁),顯非被告所辯137部車輛債務甚明。況系爭債務抵償協議書係於94年1月24日簽訂,距94年1月31日清償127部車輛債務不到7日,且已幾近清償完畢,福工公司實無再執上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亦即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無須為127部車輛債務,再與福工公司簽訂系爭債務抵償協議。
⑶再者,英屬福方公司於93年9月21日以書面解除楊崑山、楊健男、李茂芳之董事職務後,又於94年2月18日以董事會決議撤換李茂芳,改由李靖仁擔任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經理及國內所有訴訟及非訴事務之指定代理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會計師戴紹宏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間加入香港羅申美企業顧問公司,從事會計師工作,於93年9月左右開始幫香港福方控股公司作重整。而香港福方控股公司於93年9月1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授權唯一執行董事范奇宏有權委任與撤換所有子公司或附屬公司之董事、代表人及管理層。范奇宏於同年9月21日撤換臺灣、香港公司全部董事,包括撤換楊崑山、楊健男、李茂芳在英屬福方公司董事職務,並以發函、傳真及電話方式通知他們三人,伊事後也有打電話告知楊健男及李茂芳等語(見本院2卷499至508頁),復有香港福方控股公司93年9月21日董事會決議證明書、英屬福方公司94年2月18董事會決議證明書、經濟部94年3月1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變更登記表可稽(依序見本院2卷510頁、512至519頁、521頁、523頁)。足見被告知悉楊氏家族成員遭撤換董事職務,將失去經營權之際,被告楊崑山、楊健志、李勝雄等人透過楊健男傳真日報之方式聯繫公司營運方針(見本院3卷41至55頁),並實際參與福方集團事務,謝聰文協助福方集團爭取經營權,並擬定系爭債務抵償協議,規避英屬福方公司董事會決議,將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主要資產抵償已幾近清償完畢127部車輛債務,再將已成定局之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負責人變更或停權事由,列為福工公司終止租約條件,藉故取得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6個廠區、宜蘭及嘉義廠權利,並將附件3及4所列設備等資產作價售予福工公司,再搭配被告以低價購入福工公司51%股權,以不法方法掏空原屬英屬福方公司在臺灣營業據點及相關設備。是英屬福方公司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失去系爭債務抵償協議附件3、4所示之廠房設備、生財器具與其他零組件、附屬配件及其他設備等財物,以及營業據點租賃權利及無法營業之重大損失,自屬可取。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事後將上開設備、生財器具資產、零組件、附屬配件或其他設備物件,再移轉予遠方公司,屬不罰後行為,並非未構成刑事犯罪,自屬共同侵權行為範疇,此觀諸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書即明(本院1卷28至29頁反面)。是被告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⑷又楊健男於94年3月3日以英屬福方分公司撤換李茂芳為由,據以終止租約,並將系爭債務抵償協議所列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生財器具、汽車或零件於同日移為福工公司所有並為交付,致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無法再為營業,除損失價值如系爭債務抵償協議附件3、4所載共計125,543,364元等設備物件外(計算式:19,558,924+105,984,440=125,543,364),且自94年5月至10月營業額均為零,固有勤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7年11月7日函及申報書可參(見本院3卷141頁),但瑞典商Scania公司於94年11月初已通知終止其專屬代理及經銷契約,有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公布內容文附卷可查(見本院3卷132頁),復無法證明Scania公司終止契約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所受營業損害應自94年3月3日至94年10月31日止,依93年度損益表所載全年營業純利37,449,586元(見本院3卷138頁),計算上開期間營利損失為24,765,049元〈計算式:(37,449,586÷12月×7月)+(37,449,586÷12月÷31日×29日)=24,765,04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英屬福方公司主張被告處分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資產,致其受有共計150,308,413元損失(計算式:125,543,364+24,765,049=150,308,413),自屬可取。
⒉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被告李勝雄、謝聰文、遠方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健男)辯稱英屬福方公司於94年間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8年11月13日始行起訴請求,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有英屬福方公司於94年11月25日向臺北地院檢察署提出補充告訴理由暨追加告訴㈡狀可參(見本院3卷16至25頁)。雖英屬福方公司主張當時並未知悉賠償義務人云云,顯與其於刑事書狀所述內容不合,自無可取。至楊崑山、楊健志並未經英屬福方公司列入上開刑事書狀內追訴犯行,則渠二人所為侵權行為時效抗辯,即無可取。
⑵惟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李勝雄、謝聰文、及遠方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健男上開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但渠等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英屬福方公司權益內容之利益,即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是英屬福方公司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渠等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雖被告以福工公司將系爭債務抵償協議附件3及4所示資產,再轉售予遠方公司,並提出買賣合約書、購入資產及存貨付款資金來源對照表及彰化銀行民生分行支票往來對帳單為證(見本院3卷236至276頁),復經本院向彰化銀行民生分行查詢遠方公司簽發付款支票存入福工公司帳戶乙節(見本院3卷288至292頁),惟遠方公司購入資產係屬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仍屬侵權行為範疇,前已敘明。且參以遠方公司所辯業將上開資產轉售等情,顯無法再以原物返還,自應依資產價額即125,543,364元予以返還。至英屬福方公司主張營業損失24,765,049元部分,則非本於該利益更所取得,自不得請求返還。
⑶英屬福方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楊崑山及楊健志應連帶給付150,308,413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李勝雄、謝聰文、遠方公司應各給付125,543,364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又李勝雄、謝聰文、遠方公司應各自為給付部分,與楊崑山及楊健志在此範圍內之連帶給付部分,既屬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所負債務,自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於任一被告給付後,其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付責任。至英屬福方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見票即付之本票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行使債權之意思,惟本票裁定並無實質確定力,故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即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準此,參照民法第130條規定,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後,若未於6個月內起訴或強制執行,票據時效視為不中斷。查被告以英屬福方公司主張之債權,業經福方公司以101年3月7日林口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為抵銷而不存在云云,惟觀諸該存證信函所載抵銷之主動債權,無非係以:臺北地院94年度促字第747號支付命令367,611,300元本息、板橋地院96年度票字第7842號本票裁定240,662,100元本息及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1號、98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所載264部車輛共計413,032,200元等情(見本院3卷116至123頁)。惟查,臺北地院94年度促字第747號支付命令所載關於127部車輛交易款367,611,300元本息,業經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於94年1月31日全部清償完畢乙節,前已詳述。而板橋地院96年度票字第7842號本票裁定及附表所列本票(見本院3卷67至72頁),均屬見票即付,而最後1筆發票日為94年2月25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時效至遲於97年2月25日屆滿而消滅,雖福工公司於96年7月13日取得上開本票裁定,但未於6個月內為起訴或強制執行,票據時效並未中斷,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1號、98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所載264部車輛債權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上重訴第73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況其中127部車輛業已清償,被告復未能證明137部車輛交易事實存在,是被告所執福工公司存證信函所載抵銷之主動債權均不存在,且與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合,其所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英屬福方公司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崑山、楊健志、江照楠應連帶給付英屬福方公司223,227,000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0年6月24日,見本院3卷57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及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崑山及楊健志應連帶給付英屬福方公司150,308,413元,及李勝雄、謝聰文、遠方公司應各給付英屬福方公司125,543,364元,均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0年6月24日,見本院3卷57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在125,543,364元本息範圍內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