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蔡烱燉、周美雲、黃莉雲
- 法定代理人邱欽庭
- 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被上訴人游克用、劉維宇、劉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律師 鄧雅仁律師 被 上訴人 游克用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維宇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大文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後,就被上訴人游克用(下稱游克用)部分,其請求金額減縮新臺幣(下同)47萬0,150元,對游克用請求之利息 部分亦均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三第126、1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游克用(下稱游克用)為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明基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與被上訴人李焜耀即明基公司董事長、李錫華即明基公司總經理(李焜耀、李錫華部分前經原法院以其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均諭知無罪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列之人,於民國(下同)95年1月 中旬,因執行公司業務,知悉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公司手機事業部門(下稱西門子手機部門)失利,致94年度合併營收之虧損更大之消息(下稱虧損之重大消息),明知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明基公司股票,推由游克用指示訴外人童文池、阮文珍、呂秀雯及黃婉芬自95年1月20 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將掛名於其等名下,撥存其等之建 華證券公司桃盛分公司、桃園分公司證券帳戶內之部分明基公司股票,連續多次在臺灣證券交易市場賣出,共獲款項新臺幣(下同)2億3,040萬3,250元,並自92年2月9日起至95 年2月27日止,分批多次自建華銀行桃園分行,匯款共2億2,270萬3,413元至訴外人即明基公司所成立之克萊歐公司,其設於馬來西亞RHB銀行之存款帳戶後,再於95年3月2日、3月16日分批指示不知情之明基公司員工何傳駿自該帳戶轉匯美金共700萬4560.85元至克萊歐公司設於花旗臺北分行之存款帳戶,加以隱匿該不法所得。嗣於95年3月14日21時46分明 基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始公告「94年第4 季自結合併營收為663億元,稅前虧損為57.2億元,稅後虧 損為60.2億元,單季每股淨損為2.45元」之重大消息。明基公司股票自上開虧損之重大消息公開後,股價持續下跌,計游克用因此減少損失約4,959萬2,000元。被上訴人劉維宇(下稱劉維宇)原係任明基公司財務處財務長,因明基公司於94年6月6日第5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收購西門子手機事業部門 後,於94年9月1日受派至歐洲BenQ Mobile Holding B.V( 下稱明基荷蘭控股子公司)專門負責該購併案相關財務、會計業務,惟明基公司在臺財務人員仍將該公司相關財務表呈予劉維宇核閱,另明基公司於94年底,與訴外人西門子公司擬進行交割簽約時,發現西門子公司實際資產虧損數額較同年6月洽談購併時所稱200億餘元,多出約100餘億元,劉維 宇即以明基荷蘭控股子公司代表身分,隨同明基公司資深副總經理雷輝等人,前往西門子公司洽談簽約及補貼事宜,於同年9月30日完成購併簽約程序,明基公司並於94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中揭露該項事宜,乃劉維宇因執行上開業務,知悉上開虧損之重大消息,亦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列之人。劉維宇於上開虧損之重大消息於95年3月14日 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前,分別於95年3月8、9、13及14日 在集中交易市場連續出售所持有明基公司股票500張,金額 總計為1,585萬元,以消息發布後明基公司股票10日平均價26.7元計算,約計減少損失250萬元。另被上訴人劉大文(下稱劉大文)為明基公司財務處會計部門經理,對於明基公司每月營收獲利均核閱相關報表,且分別於94年12月9及26日 ,明基公司為處理因購併西門子手機部門所產生財務、會計問題時,會同明基公司總務長游克用,商討「明基電通(即明基)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規畫會議記錄」及「明基電通94年財務報表查核重要事項討論會會議紀錄」,亦因執行上開業務,知悉上開虧損之重大消息。乃於95年1月9、16日及3 月1至3、6、10、13及14日消息公告前,在集中交易市場連 續出售所持有明基公司股票105張,金額總計為304萬9,000 元,以消息發布後明基公司股票10日平均價26.7元計算,計約減少損失60萬4,000元。而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均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從事明基公司股票內線交易之行為及同法第20條第1項違反誠實義務之行為,並該當民法第 184 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且彼此具有共同犯意。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自95年1月9日起至95年3月14日間從事相反買賣之本案善意授權投資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而求為判決命:㈠劉大文應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金額、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受領之。㈡游克用應與原審被告李焜耀、李錫華連帶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就編號395號授權人許碧桃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受領之。㈢劉維宇應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受領之。㈣劉大文與劉維宇應連帶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受領之。㈤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部分: ㈠游克用以: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游克用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案(下稱本件刑案)於102年4月10日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伊無罪,檢察官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刑事無罪判決)。上開刑事無罪判決認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造成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虧損之消息早已公開,且認定本件「重大影響股票價格 之消息」應於95年3月13日始告成立、確定。且95年1月9日 試算表,實為95年5月間明基公司應會計師之要求而事後製 作伊於出售股票前並無法獲知本案重大訊息,伊指示訴外人阮文珍賣出明基公司股票共6,769仟股,計得款2億3,040萬3,250元,所得均匯入克萊歐公司設於馬來西亞RHB銀行帳戶 ,再將克萊歐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匯回,指示訴外人何傳駿以該等資金於95年3月7日、8日、16日、20日買回共8,000仟股明基公司股票,係為執行明基公司因合併西門子公司手機部門員工人數會增加,預計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作因應。況伊為處理海外員工分紅時,受分配臺灣公司之股票有困難,及解決掛名於自然人(童文池等4人)之風險,因此須將掛名 股票賣出後,移轉至境外法人克萊歐公司名下,用以執行海外員分紅,伊實無內線交易之動機及不法意圖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㈡劉維宇以:「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造成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合併營收產生虧損」在94年6月、94年11月時已公開。參 以94年6月合併消息公布後,國內股市、財經報導西門子手 機部門虧損、合併將造成明基公司多季虧損,不看好合併案等諸多報導。足證系爭重大之虧損消息,早已為投資大眾知悉之公開消息,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範之「內線消息」。又明基公司於95年3月14日21時46分公告之94年第4季自結合併營收之訊息,繫諸於西門子手機部門之子公司何時將該季營收資料回報明基公司,補償款如何認列及認列數額,該重大消息於95年3月13日始成立確定,伊自無可能於出 售股票前,即已獲悉重大消息。況明基公司未設置「海外部門最高財務人員」之職位與職務,伊非「海外部門最高財務人員」,伊在94、95年間亦非歐洲或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或Controlling部門之最高位階財務人員,並不處理財務報告 、編製、審核工作,伊自始未參與或看過明基公司94年第4 季自結合併營收損益表,也從未跟洪秋金討論會計師查核完成之財務報表,不可能構成內線交易行為,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為辯。 ㈢劉大文以:伊並未參與明基公司合併報表之編製工作,自無從知悉系爭虧損之重大消息。況本案之試算表內容縱推算得出全年虧損數額37億餘元,亦與最終會計師完成查核,並經董事會通過公告之實際虧損數額(稅前虧損57.2億元,稅後虧損為60.2億元),差距極遠,以試算表提交會計師查核之日作為重大訊息事實發生日,並不可採。且明基公司購併西門子公司手機部門之訊息,業經於94年6月7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資訊觀測站中公布,並經相關媒體大幅報導,相關西門子手機部門之財務虧損資料及明基公司94年前3季營收狀 況,均已對外揭露而為一般理性投資人所得知悉,外界普遍看壞明基公司前景,並認為勢必會拖累其財報表現,故系爭重大之虧損消息早已為市場投資人所預期,難謂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範之內線消息,故伊從事本案股票交易之際,上開消息既已公開,無論伊是否知悉,均無從以內線交易罪相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李焜耀、李錫華、游克用、劉維宇、劉大文等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即原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業經刑事判決均諭知無罪在案,爰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對被上訴人游克用、劉維宇、劉大文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焜耀、李錫華之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駁回而已告確定,見本院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4號卷第60頁),並就游克用部分為訴之減縮,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㈠劉大文應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金額136元、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受領之。㈡游克用應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更正後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受領之。㈢劉維宇應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受領之。㈣劉大文與劉維宇應連帶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受領之。㈤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游克用部分: ⒈游克用於88年11月起擔任明基公司財務副總經理,為明基公司委任處理公司業務之人,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範之內部人,並有明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頁)。 ⒉訴外人童文池、阮文珍、呂秀雯及黃婉芬名義之建華證券公司桃盛分公司、桃園分公司證券帳戶內之部分明基公司股票共計6,769仟股,於95年1月20日、同年2月6至10、14至17、20日分別在臺灣證券交易市場賣出。另訴外人即明基公司所成立之克萊歐公司則於分別95年3月7至8、16、20日購入明基公司股票,亦有保管劃撥明細分類帳、特定 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附本院卷及本件刑案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至34、173至174頁、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六第42至56頁,刑事無罪判決第5至6頁)。 ㈡劉維宇部分: ⒈劉維宇原任明基公司財務處財務長,於94年8月31日離職 ,於94年9月1日受明基公司指派至歐洲擔任明基荷蘭控股子公司之董事,明基公司財務處財務長則由洪秋金擔任。而劉維宇在德國之職務為負責清點西門子手機部門移轉之資產及資金調度等,至96年1月底回國,並有明基公司95 年4月20日(九五)明股字第0000000號函、明基公司2005年報之各關係企業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資料、明基公司94年8月16日明政字第200547號公告附本院卷及附本件刑 案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8頁、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 二第92頁、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三第240頁、96年度他 字第1108號卷第80頁,刑事無罪判決第49至50頁)。 ⒉明基公司於95年2月間通知劉維宇已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範之內部人,自同年3月1日可處分其 及配偶之股票,無庸向明基公司及主管機關申報。劉維宇嗣於95年3月8至9、13至14、20至21、28日、同年4月11日、同年12月15日,委託建華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現改名為永豐金證券桃園分公司),賣出所持有明基公司股票共5,000仟股,並有95年2月24日明基公司電子郵件、劉維宇之建華銀行桃園分行證券交割帳戶交易明細表、建華證券桃園分公司帳戶開戶資料、錄音帶語譯資料、賣出委託書、永豐金證券桃園分公司對帳單附本院卷及本件刑案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6至88、199至200頁、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七第274至275頁、卷八第2至10頁、96年度他字第1108號卷第82頁,刑事無罪判決第49至50頁)。 ㈢劉大文部分: ⒈劉大文於94年10月至95年3月間擔任明基公司財務處下轄 之經營分析部經理。又於94年12月26日,劉大文曾與游克用、洪秋金、會計師羅子強、唐慈杰等人參加明基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規劃會議,討論「併購西門子手機部門之會計處理」之相關議題,並有明基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規劃會議記錄、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重要事項討論會議記錄附本院卷及本院刑案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本件刑案扣案證物編號38第5至7頁,刑事無罪判決第57頁)。 ⒉劉大文於95年1月9日至3月14日間,委託元大證券及日盛 證券於臺灣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賣出明基公司股票共105 仟股,獲款340萬9,000元,有劉大文之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證券存摺影本、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證券交割存摺影本、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帳戶之帳卡及臨時對帳單影本、中央信託局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及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入帳科目明細、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賣出委託書等附本院卷及本件刑案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3頁、95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一第109至126頁、卷七第278至284頁、卷八第89至94頁,刑事無罪判決第58頁)。 ㈣共同不爭執部分: ⒈94年6月7日,明基公司董事決議併購西門子手機部門並對外公告。明基公司在94年第3季財報中揭露與德國西門子 間併購手機部門之交易條件,於94年10月1日與西門子手 機部門正式合併,有明基公司公告之當日重大訊息、94年度第3季財務季報表附註(續)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197頁)。而西門子公司在94年11月10日公布其2005年財務報告,手機部門虧損逾8億歐元(如以匯率為1:42換算約330億元,約每季80億元),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96年度北院民公詠字第20039、20040號公證書所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73、275至276頁)。 ⒉明基公司於95年3月14日21時46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告「94年第4季自結合併營收為633億元,稅前虧損為57.2億元,稅後虧損為60.2億元,單季每股淨損為2.45元」之訊息(下稱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自結本案 合併營收之訊息),有明基公司當日公告之重大訊息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卷可佐。隨後於95 年3月14日21時46分13秒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 站公告「94年度決算表冊,稅前虧損為53億元、稅後虧損為52億元,每股淨損為2.12元」之訊息。 ⒊明基公司股票於95年3月15日至3月28日之10個交易日平均收盤價為26.725元,有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9頁)。 ⒋對本件刑事無罪判決及所引證據資料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40頁)。 ㈤以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及有本件刑事無罪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卷四第95至137頁 ),及前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時併送相關刑事卷為佐,堪信為真正。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出售明基公司股票行為,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屬從事明基公司股票內線交易之不法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應對從事相反買賣之本案善意授權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自結本案合併營收之訊息是否 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如是,該重大消息何時確定成立?被上訴人於何時知悉?㈡被上訴人上開出售明基公司股票之行為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行為、第20條第1項違反誠實 義務之行為及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另劉維宇、劉大文 所為是否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㈢劉維宇是否 為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內線交易主體?㈣倘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金額應為若干? 七、游克用部分: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 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核係以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者身分之人,獲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於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2小時內,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其構成要件,倘如行為人未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者之身分;或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者之身分,然於其買進或賣出股票時,重大消息尚未成立、確定,或行為人對該重大消息並未知悉;或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時,該重大消息業已公開逾12小時,則應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則規定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㈡查游克用於95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20日止出售掛名於童文池等4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雖非以其個人名義所持有,然 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22條之2第3項之 規定,尚包括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情形,且依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所定利用他 人名義持有股票,指具備下列要件: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之規定,游克用既係直接將上開明基公司各年度員工分紅配股之股票掛名於童文池等4人名下,並對該等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 之權限,堪認游克用出售掛名於童文池等4人名下之明基公 司股票,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範之範疇。 ㈢關於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自結本案合併營收之訊息是否屬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 之消息」部分: ⒈按依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構成內線交 易行為最主要之前提要件即必須先有「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存在,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具體而言,即同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 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由上開規定可知,所謂重大消息之意涵有二:第一、關於公司之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的消息;第二、該等消息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的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參閱賴英照著「股票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初版,第364頁)。是本件於95 年5月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 據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之規定而訂定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 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前,如何認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定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多數學者看法均認為除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6條第2項、證 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外,尚可參酌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與櫃檯買賣中心所公布之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等相關規定而於個案中具體認定,另依上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基本上即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6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於該辦法第2條、第3條分別就關於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與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分別予以列舉規定;同時,為避免掛一漏萬或因應特殊具體個案之情況,另於第2條第15款、第3條第4款設有概括之規定。而上開「 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訂定之目的,係在補充解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用以符合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據此,法院在認定具體個案之消息是否為重大消息時,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除可參酌上開之規定或管理辦法所列舉之情況加以判斷,猶需針對具體個案之情事加以認定,而非無法涵攝於上開列舉之情事,即謂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復參以我國證券交易法於77年增訂第157條之1時,雖對重大消息之具體事項為何,並未有所著墨,但從當初本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我國法係仿自美國立法例,則美國立法例及實務見解亦可做為我國法解釋之重要參考。而美國西元1934年證券交易法並未就重大消息規定明確之定義,該國最高法院在TSC Industries,Inc.v. Northway,Inc.案中,對於徵求委託書之書面所未記載之事項,是 否屬重大性質,採取「理性之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票決定之重要因素」為標準;同時,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之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決定時,亦認為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而此一重大性之標準,雖係針對徵求委託書之判決,但內線交易案件也同樣適用。又影響重大之事情,如尚未確定發生,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在Basic Ins.v.Levinson案中,認為機械而缺乏彈性之標準,無法因應實際需要,因此消息之重大性與否,應依事情發生之機率及其發生在公司整體活動中之影響程度等兩項因素綜合判斷。如依客觀事實,發生機率高且對於公司將產生重大影響時,當屬重大消息無疑。即如「高機率+低影響」或「低影響+高機率」亦可能構成重大消息;惟如發生機率極低,且影響亦小者,則非重大消息。而為闡明前述「可能/影響程度」方式之適用,特別指明:一般而言,評估一項事件是否將發生之「可能性」,得以公司最高層人士對系爭交易之興趣如何而定,也可從該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決策人士對投資銀行人員之工作指示,以及兩造公司實際磋商之內容,加以認定最高層人士之興趣(參見賴英照著,「股票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初版,第362、363頁;劉連煜著,「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二)」,初版,第181頁)。準此,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前述2個判決意旨,可歸結出下列結論,第一、重大消息並非以單一事件作為衡量基準,而應綜合各項因素作整體之判斷。第二、某一事件對公司之影響,屬確定而清楚時,法院之判斷基準應是:一項未經公開之消息,是否「理性之投資者」於知悉此一消息後,「非常可能」會重大改變其投資決定;或者,是否將該未經公開之消息,與理性投資者已獲悉之其他消息合併觀察後,理性投資者便會對該股票之價格或投資與否之決定,予以重新評估。第三、如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僅是推測性」之性質時,則判斷「重大性」之基準應該是:就該事件最後發生之可能性與該事件在整個公司所佔之影響程度加以評估,如事件影響確屬深遠,即令當時發生之可能性不大,亦可能成為重大事件;而如當時事件發生之可能性極大,雖該事件對公司整體影響效果較為輕微,亦仍可能被認為係屬重大事件。而依上開我國之相關規定、辦法及參諸外國立法例,均得作為法院判斷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定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參考,惟對於哪些具體事項符合上開重大消息之內涵與時點界定,並不可單純以一般法學或一般日常用語或法律用語作為唯一之解釋基準,猶必須參酌「產業基準」或「專業用語基準」,及該消息之形成、演變之過程而定,尚非可一概而論。 ⒉次按公司之本業營收為公司資產最重要之來源,而其本業營收狀況係反映該公司經營績效之重要指標,並可藉以衡量該公司之獲利能力。公司本業營業利益(銷貨收入-銷貨成本-營業費用)加計營業外損益(營業外收入-營業外支出),即可得出該公司之稅前損益,如再扣除所得稅之費用後,即可得知該公司本期損益,如將本期損益除以加權平均流通在外股數後之金額即為每股損益。是以關於公司之營業收益、非營業損益、稅前損益、稅後損益及每股損益等資訊,均與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具有密切之關係。再者,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公開發行 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半年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每 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第1季及第3季 財務報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而於每個月10日前,亦應公告並申報上個月營運情形。另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上市之境外基金機構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股票上市公司應向本公司申報之定期公開資訊及其申報之時限,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個別及合併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報告、簽證會計師名稱及財務報表附註揭露相關事項(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背書保證及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年度資料部分以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為期限;半年度資料部分則以每營業 半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為期限;第1季、第3季之資料以該 季終了後1個月內為期限。但上開半年度、第1季及第3季 合併財務報告如無法於半年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或第1季、第3季終了1個月內公告申報者,至遲應於半年營業年度終了後75日內或第1季、第3季終了後45日內補行公告申報。五、營業額、背書保證及資金貸款餘額、各項產品業務營收統計表:每月10日前申報上月份資料。另上市公司應代其重要子公司申報上述資訊,並一併揭露上市公司與重要子公司間互為銷售金額及比率。航運業及金融業申報之營業收入金額部分如屬估計者,應加註營業收入採用估計部分之比例及估計方法;營業收入實際結算結果如與公告數有差異者,應於申報次月份營運情形時,併同申報前1 月份實際數與原公告數,其實際數與原公告數差異達百分之3以上時,應再申報差異原因。凡有自願公告自結損益 情事者,應至少持續公告至當年度結束止,且公告內容應包含截至當月(季)之自結『營業利益』及『稅前損益』二科目,各季自結稅前損益累計金額與會計師查核(核閱)數差異達10%且金額逾5仟萬元者,應再申報差異原因。」等規定,即要求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定期公布公司每月(季)之營收情況(月營收、季營收)、第1季及 第3季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季報)及半年度、全年 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半年報、年報),其中即包括營收狀況、營業利益、稅前損益等資訊,而探究其目的,無非在於促使公司即時揭露公司之經營績效、財務狀況,使投資大眾及內部人員對等運用資訊,並藉由營收之公布及公司相關公告之財務狀況、未來前景等資訊,作為是否繼續投資之參考,不致因資訊公開透明度之差異而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故在證券市場交易中,上市、上櫃公司之營收、財務狀況,乃屬投資大眾所欲知悉之重大事項,且現今一般理性之投資人往往會參照公司定期公布之營收、財務狀況,評估該公司之經營績效、獲利能力、財務及將來之發展性,作為是否繼續投資之依據,是該資訊不僅對公司股票價格具有重大影響,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亦有重要之影響,是認公司營收、財務之狀況,實屬上開「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5項「 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之範疇。 ⒊被上訴人固抗辯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造成明基公司多季虧損之消息,相關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財務虧損資料及明基公司94年前3季營收狀況,均已對外 揭露而為一般理性投資人所得知悉,早已為市場投資人所預期,上開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自結本案合併營收之訊 息屬投資大眾知悉之公開消息,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規範之內線消息云云,雖舉相關媒體報導及明基公司94年及93年9月30日財務季報表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92頁),惟查上開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自結本案合併營 收之訊息,核係攸關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之消息,且參以明基公司公告之94年度前3季營收狀況,均呈獲益之狀況 ,甚至94年前3季普通股每股稅後淨利尚有0.32元、第3季每股稅後淨利0.01元,甚至前1年度前3季普通股每股盈餘高達3.10元等情,亦有明基公司公告之當日重大訊息、明基公司損益表查詢、最近3個月重大訊息查詢、2005年報 、明基公司94年度第8次、第12次董事會手冊附本院卷及 本件刑案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95年度他字5423號卷二第30至31頁、第37頁、扣案證物編號30、31、35),對照上開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自結本案合併營收之 訊息,可知明基公司94年第4季之合併營收及股東權益係 由盈轉虧,甚至虧損之金額、每股之淨損甚大,而此重大之變化對理性投資人改變投資意願實具有相當之影響性,顯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重大影響股 票價格之消息」無訛。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即難憑採。 ㈣關於該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何時確定成立部分: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文義,並無重大消息「 成立」或「確定」之用語,是以構成內線交易行為是否需以該重大消息成立或確定為其要件,迭為學者及實務上爭論之重點。持否定說者,以條文並未限制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成立或確定』時」,因此若將行為人買賣有價證券限定只在「重大消息成立後至公開前」始有內線交易之該當,不僅過於限縮該法條之適用,而與文義不合,且實務上,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對上市、上櫃公司所謂「重大消息確定成立時」至「公開」間,有規定時間限制,上市、上櫃公司通常須在「消息確定成立日」之「次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公布(參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3條),是證券交易法對內線 交易禁止之規定,如對該法條侷限解釋為僅規範該短短數日間內部人之不法交易行為,實非允當,且恐怕會造成公司內部人故意延後消息成立時點,以便為內線交易預留更多操作空間,而失其立法本旨。然重大消息均有其形成之過程,可能須經過談判、協商、內部作業程序等階段,甚至可能因為外部因素而隨時產生變化,自應加以認定該重大消息何時確定成立,尚非僅以「未公開」作為禁止交易之認定時點,以釐清是否屬內線交易之行為;再參以金管會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 式管理辦法」之總說明詳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修正條文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 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有鑑於『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並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及符合市場管理之需要,爰參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歷年來內線交易案例、 日本證券交易法規定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所稱重 大消息等內容,擬具『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 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且於該管理辦法第4條就重大訊息之成立時點明確規範「前2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益徵重大訊息成立時點應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認定行為人有無法所禁止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之一,惟因公司業務、消息本身性質不同,各該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成立時點,亦應有所差異,而非一概而論。是本件游克用是否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即應依據明基公司對上開消息之形成、處理、核閱、查核等流程,先探究上開明基公司94年第4季自結合併營收之重 大消息是何時確定成立,且在該等消息確定成立後,至該等消息公開前,游克用是否業已獲悉上開重大消息仍買入或售出股票,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依證人即明基公司會計部職員吳政樂於95年1 月9日提供予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94年度全年度試算 表(下稱試算表)及科目餘額細表,業已結算出母公司損益虧損37億9,695萬2,726元,而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亦未如預期順利,實際投資虧損延遲至同年3月 初始告確定,則於95年1月9日會計師擬進行明基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時,其94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必為虧損之事實,已告確定,而認上開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自結本案 合併營收之訊息於95年1月9日即已成立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明基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之會計師唐慈杰於本件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試算表不是正式的財務報表,試算表是會計循環中分錄、過帳、試算、調整、結算、編表6個程序中,第3個程序試算階段所產生出來的,而虧損37億這個數字並不在明基公司提供給伊等電子檔試算表內,是伊等必須將試算表內的數字輸入會計師事務所的軟體作分類、加總、小計之後始能得出的數字,根據伊的查核經驗,在95年1月初並沒有辦法知道明基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最後經 會計師查核完畢後的確實損益數字是多少,也沒有辦法確定最後查核完畢的數字會比試算表計算出來負37億的數字來的多還是來的少等語(見本件刑案第一審卷七第13至32頁、刑事無罪判決第17頁);證人吳政樂於本件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4年12月間負責做總帳並擔任會計師進來查核時的聯絡窗口,於95年1月初安侯 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進來查核時,伊只有將做好的年度試算表存在電腦裡面會計師專用的資料夾供會計師讀取即可,並沒有提供明基公司94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給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的任何人,且由試算表中並看不出來明基公司94年度盈虧之金額及每股是賺錢或賠錢,也不會有一個欄位記載明基公司94年度整年度損益金額等語(見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六第45至82頁,本件刑事無罪判決第17頁);證人即亦負責查核明基公司財務報表之人張麗月於本件刑案第一審審理時亦證述:伊於95年1月9日查核明基公司財務報表時,明基公司是在內部電腦內設立一個專門供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使用之資料夾,並將試算表、科目餘額明細表之電子檔存放在該資料夾內,而不是以紙本的方式提供,在試算表中並不會有本期淨利之記載,且伊查核時也不會要求明基公司提供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語(見本件刑案第一審卷五第140至153頁,刑事無罪判決第17頁),觀諸明基公司於95年1月9日提供給會計師查核之試算表中(見本院卷二第41頁安達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5年5月9日安建(95)審㈡字第00164B號所附其於95年1月9日取得明基公司94年度自結損益表相關工作底稿,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亦僅列有各該會計科目之月底餘額而已,並未有「年度損益」欄位之記載,足見證人吳政樂於95年1月初提 供予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試算表檔案確無明基公司94年度全年度之損益數字,堪認上開工作底稿之試算表亦非單純僅為明基公司母公司本身之損益資料而已。 ⑵次查依證人即明基公司經營分析部專員范淑媛於本件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伊的工作內容係負責編製每個月產品別管理報表及每季會計師查帳的財務報告,每月月產品別管理報表的編製係海內外的子公司在每個月的10日前會把結帳之後的月產品別管理報表檔案寄給伊,伊再將子公司的損益數字報給會計部作總帳的同仁吳政樂,讓吳政樂作在母公司的帳上,該報表是要供每個月召開不同事業部門管理會議之用,而於94年10月1日明基 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後,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的子公司就成為明基公司的子公司,因此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的子公司自94年10月起每個月就必須將損益數字回報給伊,讓伊製作月產品別管理報表,但是因為當時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剛併購過來,內部組織還不是很完整,會計系統還在原來德國西門子公司那裡,結帳一切不是很清楚,因此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的子公司是到94年11月、12月下旬才將前1個月的損益數字回報給伊, 且回報的資料只有10幾項的數字,並無法符合伊編製月產品別管理報表至少需要的200多項資料,另外94年12 月份的損益數字一直沒有回報給伊,因此伊並沒有辦法編製明基公司手機部門月產品別管理報表,也沒有辦法召開手機部門的管理會議,後來因為會計師要進來查核明基公司的財務報告,做總帳的吳政樂要結母公司的帳,所以伊還是將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的子公司回報給伊10月、11月份的損益數字加上伊自行推估以11月份損益數字當作12月之損益數字一併回報給吳政樂,以便吳政樂關帳並製作試算表等語(見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六第148至169頁,刑事無罪判決第18至19頁);證人吳政樂證述:伊於94年12月間負責明基公司總帳,並擔任會計師查核時之聯絡窗口,總帳的工作主要是每月月底時先確認相關負責各種帳的同仁是否將相關交易輸入電腦內,並由經營分析部的同仁范淑媛處取得子公司的損益數字,將其輸入電腦系統內,再由電腦產生每個月的試算表再依據試算表編製每個月的產品別管理報表,等到會計師查核時,再從電腦內產生年度的試算表,並將年度試算表存在電腦內交由會計師查核,而於94年10月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後,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的子公司就成為明基公司的子公司,所以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的子公司每個月必須回報損益數字,伊印象中范淑媛跟伊說因為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子公司的損益一直沒有回來,所以先估一個損益數字給伊,因為試算表只是提供給會計師查核的基礎而已,各子公司的損益數字必須經過各子公司會計師查核後做最後的確認、認列,所以伊就將范淑媛給伊推估的數字放入年度試算表內等語(見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六第45至82頁,刑事無罪判決第19頁);證人即明基公司財務長洪秋金證述:明基公司會計部每個月會結算明基公司母公司本身的損益數字,再將子公司每月回報的損益數字認列子公司的投資損益,而經營分析部同仁范淑媛就會將母公司本身的報表加上各子公司傳回來報表,合併編製成產品別管理報表,供召開各別產品別管理會議使用,明基公司於94年10月購併一個比明基公司本身還要大的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子公司的內部組織都還在調整中,很多事情都還沒有就定位,沒有辦法提供管理報表,伊當時跟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經辦人DANIELA聯絡,催 促DANIELA儘快傳回損益數字,但DANIELA告訴伊因為明基公司才剛併購西門子一個部門,很多會計作業還委由西門子公司提供會計服務。西門子公司本身正忙於自己的年結,無暇顧及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子公司的結帳作業。而且很多客戶、廠商的很多單據也搞不清楚要給哪個單位負責處理,所以累積很多待處理發票及待釐清帳務問題,所以電腦會計作業系統內都還沒有這些資料,DANIELA無法依賴電腦系統自動產生損益數字,所以沒 有辦法提供。DANIELA說如果要提供,就抓個數字給伊 ,後來很晚時候DANIELA有給伊10月、11月的推估數, 之後伊聽母公司經辦人范淑媛告訴伊,因為急於關帳,所以范淑媛自行決定以德國手機子公司的11月推估數當作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子公司的12月推估數,而入到12月的帳上等語(見本件刑案第一審卷五第33至67頁,刑事無罪判決第19至20頁);足見證人范淑媛提供予證人吳政樂關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子公司94年10月至12月之營收損益數字,僅係為供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明基公司94年度全年度財務報告之用,並非為供編製94年度第4季合併營收報表之用,況明基公司於94年10 月1日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後,德國西門子手機部 門子公司94年10月、11月之營收狀況,實為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經辦人DANIELA自行推估之數字且不完整,而 12月份之損益數字,為證人范淑媛依11月份之損益數字自行推估而得,則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子公司94年10至12月之營收損益數字自難謂具有相當之可信及正確性,而自會連帶影響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合併營收之情形 ,因此自難遽認明基公司提供予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試算表時,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之合併營收即告確定 。則上訴人主張試算表業已結算出明基公司母公司損益虧損37億9,695萬2,726元,並不包括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虧損云云,亦不足取。 ⒊又查上開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自結本案合併營收之訊息 內容,尚包括「稅前純益」、「稅後純益」等項目,而按「合併營收」係指母公司將其所有具有一定控制性之子公司或孫公司之營收狀況合併編製,並扣除公司間相互交易之部分而言,則關於該消息之成立、確定時點,除與明基公司母公司自身該季之損益有關外,尚繫其子公司或孫公司是否確實將該季損益情形回報予明基公司。本件明基公司於94年10月1日即已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德國西 門子手機部門自斯時起即成為明基公司之子公司,則關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自併購後之94年10至12月相關營收自應計入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之合併營收中,且關於該購 併案,明基公司尚可獲得約6億歐元之補償款,有明基公 司財務季報表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正反面), 則關於該補償款於94年第4季究應如何認列,亦對明基公 司94年度第4季之合併營收具有相當之影響,是以上開重 大消息之成立時點,實與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何時將94年10至12月之營收情況回報予明基公司、明基公司取得德國西門子公司之補償款認列原則何時確定具有密切之關係。⒋依證人洪秋金於本件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基公司每一年度財務報表結帳的流程,是明基公司母公司會計部會提供會計科目數字給會計師查核,會計師查核小組進場之後,會先行針對臺灣母公司的會計科目數字抽查比對會計傳票,驗證正確性,至於認列子公司損益數字,母公司會計師會等國內外子公司會計師查核完畢的財務報表直接交給母公司的會計師查核後,才認列損益數於合併財務報表長期投資損益這個會計科目內。而明基公司於94年10月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全球17家子公司,明基公司係設立BenQ Mobile Holding B.V.(簡稱BMH)、BenQ Wire- less GmbH(簡稱BMWG)及BenQ Mobile Management GmbH(簡稱BMMG)3家控股公司持有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 之全球17家子公司股份,而這17家子公司中,負責手機最主要營運製造及銷售的公司為BenQ Mobile GmbH & Co.OHG(簡稱BMG)及包括BenQ Mobile France SAS;又依雙方之約定,德國西門子公司必須提供約6億歐元(約合新臺 幣240幾億元)之補償款,因金額過於龐大,在臺灣沒有 發生過,在全球也少見,所以就該筆補償款之認列原則一直無法確定,係至95年2月中、下旬才確定,而就該年度 應認列多少金額亦必須待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子公司經會計師查核完畢之報表中擷取一些數字才能決定,德國當地會計師於95年2月間並沒有辦法完成這些子公司年度財 務報表之查核工作,導致查核明基公司母公司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唐慈杰會計師無法如期查核完畢,伊甚至於95年2月19日受游克用之指示親自前往德國協助德國子公 司盡快完成會計師之查核,但發現問題很多,伊便打電話請唐慈杰會計師指派另一位會計師曾祥裕前來德國協助,但還是無法於董事會召開前完成查核,所以董事會只好延期,直到95年3月多,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子公司才將 經當地會計師查核完畢的財務報表傳回母公司及母公司會計師,母公司會計師就根據子公司經當地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認列子公司之損益於合併財務報表長期投資損益這個會計科目內等語(見本件刑案第一審卷五第33至67頁,刑事無罪判決第21至22頁);於本件刑案更一審審理時亦稱:94年的財務報表製作過程,當時負責會計師是唐慈杰,明基公司的對口是我,明基公司因合併西門子公司手機部門有得到6億歐元的補償款,併購案的補償款是世界少 見的,當時實際上我跟會計師都是第一次碰到,也不知道怎麼做,最後決定由會計師研究後給公司建議,事實上就是會計師怎麼說我們就怎麼做,因為財報是會計師簽證的。他們不只有內部討論,還有跟美國那邊討論,所以才拖那麼久的時間,大約是95年2月下旬,會計師告訴我們補 償款的原則,這個補償款我們過去沒有碰過,實在太專業太複雜,我們也不會算,就依照會計師專業還有德國報表來計算。所以最後也是由會計師依據原則幫我們算,所以不管是原則或是金額都是會計師算的。95年2月下旬補償 款原則確認前,沒有辦法確定明基公司94年度財報會呈虧損或獲利,因為這筆補償款的金額太大,會影響明基第4 季或是全年的盈虧狀況,所以不知道。不過如果不考慮這筆補償款,當時在合併西門子手機部門的時候,那時候市場或是報章雜誌都已經在說明基併購一個虧損這麼大的部門,會導致明基第4季虧損或是全年虧損。因為西門子公 司那時候用的電腦系統跟我們不一樣,而且會計制度、語言跟我們都不一樣,所以併購當時我們就已經知道我們沒有能力,也沒有人力可以派人去。所以當時在談合併的時候就已經請西門子要持續協助幫忙這個部分,可是西門子本身的會計作業,不是他自己內部記帳,是他委由捷克的會計公司記帳,捷克的會計公司負責西門子所有部門的帳,西門子有很多外包單位。當時如果我們併購的是一家公司,事情就會比較容易,可是當時我們併購的是西門子的很多部門的一個部門,所以在會計帳務的切割本來就很困難、複雜。西門子不是只計德國手機部門,還要計西門子本身公司的帳務,當時他本身在忙年度結帳,西門子的年度結帳時間與臺灣不一樣,是每年10月1日到隔年9月30 日,無暇顧及我們德國手機部門公司的帳,還有很多的對帳問題,就一直拖延出不來。確定的金額是在95年3月13 日晚上,董事會前一天,那時候會計師才根據德國手機子公司的經過會計師查核的報表,才幫我們計算出補償款金額。游克用沒有參與或討論明基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的過程及內容,會計師來查核,是每一季都要來,是例行性的作業,是我的職掌範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6至233頁,本件刑案更一審102年1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 ⒌證人唐慈杰於本件刑案第一審審理時亦證述:伊曾經參與明基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工作,因明基公司是上市公司,所以必須在每年的4月底之前要出具經會計師查核 過後的財務報告。為了因應這個時間性的要求,如果公司已經有部分的帳已經可以查核了,伊等就會先指派查核小組就此部分的帳先行查核,但是會先查核的部分僅限於臺灣公司這邊的帳,而有關明基公司轉投資的子公司的帳,因為要經過轉投資公司的會計師查核過,等會計師查核過後把結果回報給伊等,伊等才會派人去查核。伊等在查核明基公司的海內外公司投資損益時,會發出查核指示給海外當地會計師,請海外當地會計師依照查核指示的內容,包括時間、應提供的資料,在查核完成之後回報給伊等。海外子公司在查核完之後也會把資料回報給明基公司,明基公司會根據經過查核完成的子公司回報的資料去計算投資損益,伊等再把取得的資料與明基公司的資料核對是否相符。明基公司94年度經會計師查核完畢後的虧損數字是負的52億多,跟原先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依據明基公司提供之試算表計算出來的負37億多,中間相差14億多元,主要的差異在於長期投資損益科目的調整,還包括明基公司該年度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產生負商譽的部分。因為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有1億4千多萬歐元的補償款,必須經過攤銷、調整之後才可以得到會直接影響94年度有關長期投資損益科目的金額,而認列的金額必須等到德國當地會計師查核之後的結果才可以確定,海外子公司的損益在經過當地會計師查核完畢之前,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並不知道這些子公司確實損益數字,伊等會計師事務所是直到95年3月10日至13日之間查核完成後才知 道明基公司該年度的損益數字等語(見本件刑案第一審卷七第13至36頁,刑事無罪判決第27至28頁);其於本件刑案更一審審理時亦稱:因為在明基公司併購西門子手機事業之前,西門子手機事業已經連續虧損好幾年,所以西門子公司為了協助明基公司改善與強化該手機事業體質,協助明基公司順利承接其手機事業,所以提供6億歐元(大約240億臺幣)補償金給明基公司,按照會計的規定,陸億歐元有一部分的金額會被轉作收益來處理,因為這個補償款很大,所以對於明基公司94年度的損益會有重要的影響。這個補償款的認列對於明基公司會增加收益。明基公司在這個交易裡面,支付了約2.7億歐元的錢,但是相對的從 西門子公司拿到了帳面價值6億歐元的資產,所以在會計 上面就需要評估這陸億歐元的資產的公平價值,然後把評估後的價值扣掉明基公司付的2.7億,得到會計上的負商 譽,會計上再把負商譽一次或是分期把它攤銷轉列收益。即要去評估明基公司從西門子公司拿到的淨資產的公平價值,其中固定資產跟無形資產的部分,明基公司曾經委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去做公平價值的評估。另外,會計上評估淨資產公平價值,確認從西門子公司拿到的淨資產的公平價值後,再把淨資產的公平價值去扣掉明基公司支付的金額,就得到負商譽的金額。所以第二個步驟就要決定負商譽如何攤銷。在我執業的過程裡面是第一次遇到這麼大的補償款。95年1月27日之前都還沒有做出所謂的淨 資產公平價值的評估作業,關於當時明基公司曾經委託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出的電子郵件,我們還在討論如何去覆核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所提供的初步評估結果。那一年後來算出來的負商譽的金額是1.4億歐元,大約 是臺幣56億,所以一次認列94年度就會多出收益56億元,如果分季認列,要除以4,所以實際認列是14億元。明基 公司併購西門子手機事業這樣的交易,是否適用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規定並不明確,對於這個交易是否可以適用我國的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或是要依序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的規定處理,這一部分因為規定不明確,所以導致對於負商譽要分期攤銷或是一次認列,在當時規定並不明確。後來適用我國會計準則,所以有無評估結果相同,所以3.3億歐元的金額就是用從西門子公司移轉到明基公司 的這些帳面金額去估計出來,也就是明基公司從西門子公司拿到6億歐元的淨資產扣掉明基公司支付給西門子的2.7億歐元之後的淨額就是3.3億歐元,簡單來說,按照西門 子公司當時移轉過來淨資產的帳面值的估計會是3.3億歐 元。如果按照上面所提的一次將3.3億歐元的負商譽轉列 收益,明基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就會變成賺錢的。到95年2月下旬才決定負商譽按照我國準則分次認列,因為負商 譽的計算還需要轉投資公司的報表的數字,所以是等到95年3月13日查核報告日前幾天才確定負商譽的總金額跟在94年度要攤銷的金額。因為德國當地事務所在查核明基德 國子公司的報表的時候遇到困難。明基德國子公司當初在做財務報表的人主要還是西門子的公司的人,所以明基公司很難掌握她的進度,加上明基公司併購的是事業單位,所以很多的帳務處理必須要從西門子公司切割出來,再加上西門子公司很多的單位是分佈在不同的地方,所以增加溝通上的困難。95年2月下旬我們找了曾祥裕會計師到德 國希望協助當地的事務所能夠盡速處理查核上的困難,但曾祥裕去德國後還是沒有解決德國當地的問題。我們是在95年3月11日才收到明基德國手機部門當地會計師簽證完 畢的查核報表,在95年1月9日進場查核明基公司94年財務報表後到3月13日查核完畢過程,沒有跟游克用討論。關 於明基公司94年第4季財報或是94年全年度財報,會計師 事務所會與明基公司的財務長洪秋金聯絡,我是我們事務所主要負責明基公司財務報表查核,在我的任內主要聯絡對口就是明基財務長洪秋金,從84年度就開始了,中間有空過兩年,最後到101年的半年報,早期是游克用先生, 中間有一段不太長的時間好像是劉維宇先生,後來94年那段時間就是洪秋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8至213頁,本件刑案更一審102年1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 ⒍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祥裕於本件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伊於查核明基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時,主要係負責長期投資及合併報表的查核,伊會先作查核規劃,再確認哪些公司需要查及其重大性,並會發查核指示給各個子公司及子公司被投資公司的會計師,等海外子公司的會計師查核結論回來之後,伊再依據海外子公司當地會計師查核後之數據進行查核。伊印象中係在95年2月中 旬進場查核明基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有關長期投資的部分,並預計於95年2月中旬完成,但因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 門子手機部門所產生的負商譽非常重大,會計處理相對複雜,所以如何認列德國西門子公司提供之補償款,是到95年2月才確定,而當年度要認列之補償款金額,必須擷取 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子公司經過會計師查核驗證後的其中一部分數字才能驗算出當年度可以認列的損益數字,但因為查核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子公司會計師查核遇到困難而無法如期完成,唐慈杰會計師便請伊到德國協助當地會計師解決,一直到2月底伊回國時,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 子公司之查核還沒有辦法解決,是直到3月初伊才收到德 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子公司之查核報告,而於95年3月13日 會計師簽證日期時,伊才可以確認關於長期投資項目的確認數字等語(見本件刑案第一審卷五第124至138頁,刑事無罪判決第27至28頁);本件刑案更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明基海外的長期投資是由海外當地的會計師查核,我負責的部分是針對海外公司查核結束後,公司依照會計長期投資的損益,我負責這部分做查核。明基合併德國西門子是在94年10月之後,依照合約的內容,當時所有的會計處理是由德國西門子公司負責,當時明基並沒有派駐會計人員到海外負責德國西門子會計處理的做帳工作,全部是由西門子公司的帳務處理中心負責,而且當時帳務處理中心負責的不只有明基西門子,是負責西門子大大小小的公司集中會計處理,而且做帳中心也不是在明基在德國的辦事處慕尼黑。所以我們在94年第4季的時候,有寄查核報告書 給KPMG德國會計師事務所,要求他們必須將查核德國西門子子公司的查核結論在95年2月中旬寄給我們,但是在95 年2月中旬的時候,KPMG德國會計師事務所來函說因為種 種原因,他們無法完成查核報告,因此唐慈杰會計師指派我2月下旬的時候去德國慕尼黑了解無法完成查核報告的 原因。當時我去的時候其實因為明基在德國的西門子手機部門,並沒有專門的會計負責人,只有一位當地聘僱的一位德國聯絡人,聯絡西門子會計處理中心的相關事物,因此就帳務的掌握度相當困難,據了解因為德國西門子在民國94年度分割手機部門給明基,但是相關的手機製造供應商還是維持原有的供應商,因此很多的供應商在出具發票的時候,在民國94年10月之後,他的發票抬頭還是維持寫西門子公司,因此會計上面無法辨認那些數字是應該歸原有的西門子,那些是歸分割後的明基西門子公司。此外,除了海外投資損益的數字確認外,明基在合併手機部門的時候,有產生一大筆的負商譽,商譽的會計處理必須要確認海外的數字之後才能計算。另外因為合併西門子手機部門產生的負商譽,在臺灣的會計處理裡面,如此重大的金額,是沒有見過的,因此有關於負商譽要如何認列,是一次認列還是分次認列,都是要經過一些討論跟研究。我們不是在收到海外KPMG德國會計師事務所的查核報告書的時候就可以馬上知道長期投資損益的金額。95年3月上旬收 到德國會計師查核完畢的財報之前,明基公司就西門子公司手機部門的的海外損益,沒有提供任何數據給我,因為我們是會依照公司依海外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後的數字確認。所以我們必須等海外的會計師事務所將查核報告書寄給我們之後,我們才會開始進行查核。有關於負商譽的討論主要是由唐慈杰會計師負責,但是我印象中是在在我2月 下旬的從德國慕尼黑回來時候還沒有確認,所以可能是在95年3月上旬。在95年3月上旬,負商譽的認列原則確認前,無法確認明基公司94年的財務報表是虧損還是獲利,因為負商譽金額太過重大。在查核西門子手機部門海外投資損益的過程中,游克用沒有跟我接觸過,明基公司主要由洪秋金跟我們唐慈杰會計師聯絡,唐慈杰會計師會指派我查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1至207頁、本件刑案更一審102年1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復參以安侯建業會計師 事務所97年5月2日(97)安建審(三)字第0068M號函覆 明基公司各海內外子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提出日期(見本院卷四第190至191頁),其中之BenQ Mobile GmbH & Co.OHG公司係於95年3月7日始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遲至95 年3月13日始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者即為原屬德國西門子 手機部門之BenQ Mobile France SAS公司,及明基公司94年及93年12月31日合併財務報表(見本院卷四第224至225頁、本件刑案第一審五第74頁及證物袋,刑事無罪判決第30頁)所載會計師查核報告出具日期為95年3月13日等情 事,足認關於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子公司94年第4季之損益數字係遲至95年3月13日始得確認,此外,復應將該季應認列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補償款計入後,明基公司第4季之自結合併營收始告確定,是上開 重大消息於95年3月13日始有成立之可能,堪認游克用尚 無可能於95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出售掛名於童文池等4人 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時,即獲悉該消息。 ㈤關於游克用於出售上開股票前是否業已獲悉上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部分: ⒈上訴人固主張游克用為明基公司財務部及其所屬單位最高主管,其自可由明基公司於95年1月9日提供予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時所用之損益表及由明基公司95年1月10 日列印之2005合併損益表、95年1月17日列印之2005合併 損益表所載虧損資料,獲悉明基公司94年第4季將造成鉅 額虧損之消息,游克用嗣於95年1月20日至2月20日間出售掛名於童文池等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足認游克用至遲於95年1月17日前已知悉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鉅額虧損之消息,並提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5年5月9日安建(95)審(二)字第00164B號函覆臺灣證券交易所檢附之明基公司94年度自結損益表、上開合併損益表(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49至50頁)為佐,及舉證人吳政樂於本件刑案偵查時證述:明基公司自結損益表係95年1月5日出來第1版 ,是伊完成等語;證人洪秋金證述游克用乃明基公司財務副總經理等語為憑,有各該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 ⒉惟查依上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函覆之所謂明基公司94年度自結損益表,參酌證人吳政樂於本件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於95年1月初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前來查核時 ,伊只有將做好的年度試算表存在電腦裡面會計師專用的資料夾供會計師讀取即可,並不需要列印成紙本交給張麗月或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的任何人,也沒有提供明基公司94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給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的任何人,由試算表中並看不出來明基公司94年度盈虧之金額及每股是賺錢或賠錢,也不會有一個欄位記載明基公司94年度整年度損益金額,至於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二第80頁之自結損益表是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張麗月於95年5月間,向伊表示證交所要求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向 明基公司取得出具表頭的試算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留存當底稿,所以伊就將之前存在電腦中會計師專用的資料夾內之試算表列印出來,並依該試算表之數字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蓋用明基公司的章後傳真給張麗月等語(見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六第45至82頁,刑事無罪判決第32頁),及證人張麗月於本件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5年1月9日查核明基公司財務報表時,明基公司是在內部電腦內設立一個專門供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使用之資料夾,並將試算表、科目餘額明細表之電子檔存放在該資料夾內,並不是以紙本的方式提供,在試算表中並不會有本期淨利之記載,且伊查核時也不會要求明基公司提供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伊查核時也沒有看過扣案證物編號13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或明基公司會計部門自行製作的任何自結損益數字,而伊於95年5月9日函覆給臺灣證券交易所所檢附之明基公司94年度自結損益表,是於95年5月初因臺 灣證券交易所來函要求,伊就請吳政樂以1月9日的試算表資料計算出自結損益,並要求吳政樂提供紙本給伊等語(見本件刑案第一審卷五第140至153頁,刑事無罪判決第32至33頁),復佐以證人吳政樂、張麗月於95年5月8日至10日間商討提供相關報表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六第110頁,刑事無罪判決第33頁)及上開試算 表確實並無如損益表上有當期淨利(Net Profit)欄位之記載等情,足見證人吳政樂於95年1月9日僅提供試算表之電子檔予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而已,並未提供任何有關明基公司94年度自結損益之相關報表,至於所謂明基公司94 年度自結損益表實為證人張麗月於查核完畢後之95年5月間,應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要求,事後請證人吳政樂依明基公司95年1月9日提供之試算表資料所編製而成之損益表,則該損益表既於95年5月間始存在,游克用自無可能於95年1月20日前即獲悉該損益表所載明基公司94年度全年度虧損37億餘元之消息;況該損益表既係根據95年1月9日之試算表而來,而該試算表中長期投資損益之會計科目尚包含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經辦人DANIELA、證人范淑媛自行 推估之西門子手機部門子公司的損益數字在內,已如前述,則依該試算表編製而成之自結損益表上損益數字自難認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並與事後經會計師查核之損益數字亦有相當之出入,是上訴人主張游克用藉由上開明基公司94年自結損益表,已可獲悉上開重大消息云云,尚難憑取。⒊另上開2005年合併損益表雖於95年1月10日下午4時列印時記載之虧損為3,579,206,000元、同年月日下午5時6分列 印時記載之虧損為3,669,206,000元,及於95年1月17日下午7時21分列印時記載之虧損為6,035,59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惟觀諸該2005合併損益表中雖有「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營業費用」、「營業淨利」、「營業外(損)益」、「稅前純益」、「所得稅」、「少數股權淨利(損)」、「稅後純益」等欄位之記載,然其上所載之數字究係依何資料製作、是否業已包括明基公司所有子公司之損益數字,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是該報表之可信性、正確性亦非無疑,自難逕以該報表表頭記載為「2005合併損益表」即遽認係為明基公司94年度之自結損益表。至於95年1月17日下午7時21分列印之2005合併損益表記載稅後虧損為6,035,596,000元與上開重大消息稅後虧損60.2億元雖屬相當。然依據 上開95年1月17日下午7時21分列印之2005合併損益表稅後純益2005YTD-All(按應指全年度)欄位之記載,與上開 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單季之合併營收之訊息所計算期間 並不相同,自不足據以為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再參以上開報表所載全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1,654億餘元、稅前 淨損60億餘元、稅後淨損60餘億元,亦與明基公司於95年3月14日21時46分13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全年度之 營業收入淨額1,244億元,稅前淨損53億元,稅後淨損52 億元等數字差距甚大(見本件刑案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二第38頁,見刑事無罪判決第34頁),另關於上開95年1 月17日下午7時21分列印之2005合併損益表所載Q4 All( 可能為第4季合併)欄位之數字,亦與上開明基公司94年 度第4季自結本案合併營收之訊息所載之內容有相當之差 距。參酌本件刑案更一審審理時證人洪秋金則到庭證稱:95年1月17日之表格,是我做的推估,不是內部報表,我 那時候第一次擔任上市公司的財務長,也才到大概3、4個月,那時候碰到併購案,非常的複雜,德國手機公司的報表又回不來,碰到第一次要結年報就結不出來,所以那時候就非常的緊張不安,所以就想要設算各種可能的狀況數據,就不斷的猜測;那張表格的前3季,就是會計師查核 過的數字,我只是填幾個數字進去。第4季我是根據那時 候西門子已經公布他之前的手機部門,1年虧損大約8億元歐元,相當於臺幣320億元,也就是1季大約80億元,所以我用公告數字,假如我們併購他,1季的虧損大約80億元 ,再加減明基公司本身也有一些子公司的財務數字,推估出來的,當時根本不知道到底會虧多少或是賺多少,我就是設算各種可能,沒有提供給會計師查帳之用,會計師查的是幾百個會計科目,需要花幾個月的時間去查,不能用這個報表查,沒有跟游克用報告這一張表格的內容,也沒有曾經跟游克用報告過明基公司94年度虧損會大於5、60 億元,因為連我都不知道到底那一年度最後會計師查完的具體數字如何,而且補償款影響很大,所以最後是會計師算出來才知道,沒有辦法也不需要報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6至233頁、本件刑案更一審102年1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則2005合併損益表亦難認與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 自結本案合併營收之訊息具有密切之關連性,自不足認游克用至遲於94年1月17日已獲悉上開重大消息之依據。 ⒋證人吳政樂雖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證述:明基公司94年第4 季自結損益表是由我從會計部抓取資料所編制的,但我們公司全採電腦化,沒有紙本,因為我們公司的報表都是統一存擋在一個電腦資料夾,原則規定每月五日前要結完帳,結完帳後我會將資料存在該電腦資料夾內,我的上司即會計部副理陳啟運就會自己將資料擷取做初核,或者要我寄檔案給他,陳啟運初核後,他是用何方式轉知財務長洪秋金我不清楚,有可能也是直接上電腦查看,或者是請何人寄報表給他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陳啟運、洪秋金有無向上簽呈,但我知道總經理、董事長他們應該會問財務長,相關該季損益結果資料,復證述:自結損益報表一月五日出來一版,是由我完成,我完成之後副理陳啟運如果想看,就直接從公司的資料夾檔案中點閱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本件刑案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一第30頁、第33頁,刑事無罪判決第37頁),惟證人吳政樂於本件刑案第一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伊擔任總帳最主要工作是每個月的月底時編製母公司的試算表,並根據該試算表編製母公司的產品別管理報表,另於會計師進來查帳時,編製母公司全年度的試算表給會計師查核,等會計師查核完後,再根據查核的結果去編製財務報表,所以伊的工作只要編製上開4種報表而已,並不需編製94年度第4季自結損益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因為伊剛到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問伊損益表是誰編製的,伊作總帳最重要的工作是產品別管理報表,所以關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第1頁的問 題,伊自然聯想到檢察事務官所講的自結損益表就是伊平常製作的產品別管理報表等語(見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六第46至47、63至65頁,刑事無罪判決第37頁),堪認證人吳政樂上開證述之內容實係針對編製月產品別管理報表或年度試算表部分所為之回答,而與94年度第4季自結損益表 無關,自不得據此認定游克用知悉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 之損益結果;另證人吳政樂於本件刑案偵查中雖供陳:在95年1月9日你們自結損益表後至95年3月14日公告止,陳 啟運、洪秋金應該看過94年第4季之損益資料、游克用應 該會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則吳政樂針對該問題僅回答游克用「應該」會看過等語,復未詳盡說明其上開回答之具體依據,是認其上開回答容屬個人臆測之詞,亦難據以為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復未能舉證積極證據證明游克用於95年1月20日出售掛名於童文池 等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前,即已知悉明基公司94年第4 季之合併營收損益情況,其主張即不足憑。 ㈥此外,明基公司於94年10月1日收購德國西門子手機事業部 門之訊息,業經明基公司於94年6月7日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訊息,並於明基公司94年第3季財務季 報表中揭露相關之細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明基公司94年第3季財務季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卷二第197頁),而西門子公司在94年11月10日公布其2005年財務報 告,手機部門虧損逾8億歐元(如以匯率為1:42換算約330 億元,約每季80億元),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96年度北院民公詠字第20039、20040號公證書所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73、275至276頁),足見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消息,業屬已公開之消息,衡諸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立法意旨,係為維繫股票市場之公平及正常交易以觀,上開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消息既已置於不特定多數或特定之多數投資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亦即投資人獲悉與被告相同之資訊可以判斷是否買賣明基公司股票,尚難認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內線消息」之範疇。則一般理性之投資人均可由上開公開之資訊中得知依明基公司單季之營收淨利尚不足以彌補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單季之虧損;況參以自明基公司於94年6月7日宣布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後,國內相關財經、股市等報章雜誌均不斷報導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虧損之消息,並提及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後將造成明基公司多季的虧損,甚至提及外界普遍不看好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等消息,有相關報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90、292頁),是就明基公司購併德 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造成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合併營收虧 損之消息,應已為投資大眾所知悉,上訴人泛謂「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造成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合併 營收虧損之消息」此一消息亦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之「內線消息」,亦難憑採。 ㈦另觀諸證人阮文珍於本件刑案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95年時擔任明基公司人力資源單位的薪酬部經理及行政中心的經理,薪酬經理的職務內容主要負責內容是薪資、獎金、員工股票、員工假勤、差旅;游克用指示我將這些掛名在童文池、阮文珍、黃婉芬、呂秀雯帳戶股票賣出,會講說一次性的指示大約的張數,其他就由我們自行再做處理,即交代了一次,後來就我們自己去做,原則性的指示,接下來每一次要賣出的價格、數量、時間不會個別指示,因為這件事只是我工作的一小部分沒有急迫性,我就慢慢處理,如果我很忙就不會處理股票的事情,我們很少見面,他指示完就不會管細節的部分;游克用這一次指示出售股票的內容以及實際過程,跟他之前幾年指示出售股票情況,沒有特別不同。94年12月24日行政總部年度檢討與新年度工作規劃大會,主要是我們有合併手機部門的德國的單位進來之後,我們對於全球的人才延攬,還有現有人才的保留,他們激勵的方案,還有給予他們福利的制度,還有薪酬、獎勵、員工福利部分如何因應,因為他是很國際化的態勢,所以我們對於全球部分的考量,因為國家太多,我們要想出能夠通用的激勵制度,要想辦法規劃好,再做執行。所以對我們人力資源來說是很大的挑戰。這個會議是12月24日,大約是在會議結束後幾天就指示我出售掛名在這4人名下的股票,是為了要做準備,因應 全球化,把股票賣出,做資金的準備,因為合併西門子公司,增加了許多海外的員工,而外籍員工分紅的執行在行政面很困難,因為外籍人擁有股票的程序很複雜,所以我們把股票先作賣出的準備,之後再想辦法用員工分紅的方式,再發給這些外籍的員工,外籍人士對於福利部分很重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8至221頁、本件刑案更一審102年1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何傳駿亦證稱:伊於94年10月到95年間擔任明基公司財務專員,游克用曾經指示以克萊歐公司名義買入明基公司股票,作為海外員工分紅跟選擇權用的。他會跟我講要注意克萊歐公司的銀行帳戶,看有無錢匯進來,如果有錢匯進來,克萊歐這家公司的銀行會通知我,如果我有空就可以買明基公司的股票,沒有特別去講具體的時間,價格他會給我原則上的參考價格,數量的話就沒有特別指示,就一次性原則性的指示。記憶所及,從91年克萊歐成立之後,也曾經做過馬來西亞員工的分紅。94年12月24日行政總部年度檢討與新年度工作規劃大會,印象比較深刻的是併購西門子手機部門第一年的大會,對股務部門的工作比較印象深刻的是要在隔年發行員工認股權的憑證,因為合併西門子公司手機部門之後,員工人數會增加,所以預計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來做因應。游克用這一次指示你用克萊歐公司買進股票的內容以及實際過程,跟他之前幾年指示買進股票情況,沒有特別不同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5至188、222至225頁、本件刑案更一審102年1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足證游克將明基公司所保留之93年度員工分紅配股掛名於童文池等4人名下股票,指示阮文珍售出共6,769仟股,合計得款2億3,040萬3,250元,該賣股所得款項均匯入明基公司所成立之 克萊歐公司RHB銀行帳戶,再將克萊歐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匯 回,指示何傳駿以該等資金其後買回8,000仟股明基公司股 票,係為執行明基公司因合併西門子公司手機部門員工人數會增加,預計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作因應,亦難認游克用有內線交易之行為。 ㈧綜上,本件尚難認上開游克用指示訴外人出售明基公司股票前,即已獲悉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自結本案合併營收之訊 息,其行為亦難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同法 第20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據以請求游克用應負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八、劉維宇部分: ㈠關於劉維宇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之內線交易主體部分: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內線交易主體所稱「基於職業關係」,一般係指接受發行公司委託處理事務的專業人士,例如律師、會計師、財務分析師、證券承銷商等(參見賴英照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初版,第351頁)。然其適用之範圍極為廣 泛,不以律師、會計師、管理顧問等傳統職業執業人員為限,舉凡基於工作之便利獲得發行公司足以影響股價變動之資料或消息而為該公司股票之買賣者,均為該條款所規範之對象(參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8年10月30日(78)臺財證(二)字第14860號函)。上訴人主張劉維宇曾 參與明基公司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業務,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⒉上訴人主張劉維宇曾參與明基公司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業務,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固為劉維宇所否認,並舉佳世達公司100年11月7日佳字第0000000號函為證( 見本院卷三第1至3頁)。又佳世達公司上開函文固記載劉維宇非屬94、95年該公司歐洲或德國手機部門或Contro- lling部門之最高位階財務人員,亦不處理財務報告編制 、審核等工作。然查劉維宇於94年9月1日受明基公司指派擔任明基荷蘭控股子公司之董事,並負責處理設立子公司接收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及確認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移轉資產價值之正確性、財務調度等事宜,已如前述,是劉維宇於94年9月1日起雖已非明基公司之經理人,然其既受明基公司委託至明基公司之子公司擔任董事,並負責處理關於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相關業務,其與明基公司自具有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之「職業關係」,堪認劉維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範之內線交易主體,其抗辯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範之內線交易主體云云,洵非可採。其請求訊問證人洪秋金、王淡如欲證明劉維宇非明基公司歐洲或德國手機部門負責報表(Controlling部門)之財務人員或會計師查核完成明基 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後有無再與劉維宇討論,即無必要。㈡上訴人主張劉維宇94年8月31日前任明基公司財務長,且如 知西門子之盈虧數據,當可掌握明基公司94年第4季之盈虧 狀況,而劉維宇自承曾參與多次討論西門子公司合併事宜之會議,且自游克用證言亦知劉維宇明知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虧損8億歐元,洪秋金亦係接任劉維宇任明基公司財務長, 應無不與劉維宇討論之理,是劉維宇至遲於95年1月間即知 悉本件重大消息云云。查劉維宇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固供述:伊知道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一定會影響當年度的財務報表,會影響獲利,但是確切的影響數額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及供述:明基公司在製作合併報表時會將所有子公司的財報一併製作,我不曉得最後的結果,但我的確知道西門子手機部門當年的虧損情形,並且會影響母公司的盈收,我僅知道明基手機部門德國子公司的虧損數字,但無法推斷出明基母公司最後的結果,正如如果有人問我A+B+C+D等於多少,我如果僅知道D,是絕對無法回答總和等於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查有關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造成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合併營收 產生虧損之消息,早經明基公司於94年6月7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資訊觀測站中公布,並經相關媒體大幅報導,且相關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財務虧損資料及明基公司94年度前3 季之營收狀況亦已揭露而為一般理性投資人所得知悉乙情,且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謂之內線消息,已如 前述,自不足以劉維宇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即謂劉維宇獲悉內線消息。至於洪秋金必告知有關本件重大消息予劉維宇云云,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且有關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 自結本案合併營收之訊息至少於95年3月13日始確定成立, 已如前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難遽採。 ㈢關於劉維宇出售上開明基公司股票時,是否已獲悉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合併營收之重大消息部分: ⒈查證人洪秋金於本件刑案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明基公司沒有設海外部門最高財務人員,合併西門子手機部門後,另設獨立的德國子公司BenQ Mobile GmbH & OHG(西門子手機部門即指德國子公司)當時德國子公司分成兩大部門,一部分就是我們所謂的審計部門,一部分就是資金調度部門,審計部門最主要是負責預算編制、會計作業、報表編制、審核等,資金部門主要負責資金的調度,還有跟西門子之間的資產接管,還有稅務。資金調度部門主管是劉維宇。會計部門(Controlling)與資金調度部門 (Treasury)在組織上彼此間沒有隸屬關係,因為合併時,一般併購公司都是這樣,帳跟資金要分開,德國子公司的財報是由審計部門負責編制。假如對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的財務報表編製有問題,我都找審計部門,劉維宇沒有負責或處理德國子公司財務報表編制工作,也不是德國子公司最高財務主管或歐洲區區域財務長。德國子公司經當地會計師查核完成的94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3月上旬傳回臺灣明基母公司,我取得德國子公司經當地會計師查核完成的財務報表後,沒有就該財報資料跟劉維宇討論過,也沒有跟德國當地的財務人員討論過。我在95年1月17日曾自 行推估明基公司94年度及第4季數字,沒有跟劉維宇討論 這份自行推估的資料,我是在95年3月13日知悉安侯建業 (KPMG)會計師事務所完成明基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的結果,知悉安侯建業(KPMG)會計師事務所完成明基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的結果後,沒有跟劉維宇討論過。我擔任明基財務長期間,收到海外子公司經當地會計師完成查核的財報資料後,不會跟海外財務主管或財務人員討論,因為已經經當地會計師查核後的報表,所以不需要討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6至233頁)。而劉維宇於94年、95年時並非歐洲或德國手機部門或Controlling部門之 最高位階財務人員,亦不處理財務報告、編製、審核等工作,亦有佳世達公司101年11月7日佳字第0000000號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至3頁)。觀諸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自結本案合併營收之訊息,實繫於明基公司購併德國 西門子手機部門後,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子公司係於何時始將該季之營收資料回報明基公司及關於補償款如何認列、認列數額等事項,而該重大消息係遲至95年3月13日 始告確定成,如前所述,劉維宇自無可能於上開出售明基公司股票前,即已獲悉該重大消息,尚難認劉維宇係因獲悉上開重大消息而出售明基公司股票。 ⒉至於劉維宇雖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自承在德國擔任財務主管,工作內容也是會計加上資金調度。從1月31日到現在我 主要在處理德國公司破產後續問題,包含財務及法律問題。這段時間我比較少接觸明基公司業務,但是有些人還是會拿財務報表給我看,外匯交易部分我須要蓋印,但也只是內部公司簽文。另外我也有兼任明基子公司例如明基通訊英國、德國、丹麥、挪威子公司、BENQ MOBILE HOLDING BV荷蘭控股公司、明基葡萄牙等公司的董事,並沒有參與經營等供述觀之(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有關「這段時間我比較少接觸明基公司業務,但是有些人還是會拿財務報表給我看」等語,應係指其96年1月31日回國後至96 年3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前這段時間,與其出售股票時 點顯屬有間,亦難為其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劉維宇於95年3月間出售其持 有之明基公司股票前,即已獲悉上開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 自結本案合併營收之訊息之重大消息,且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造成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合併營收產生 虧損之消息,業已公開,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1規範之內線消息有間,上訴人請求劉維宇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第20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負賠償之責或與劉大文連帶負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九、劉大文部分: ㈠關於被告劉大文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之內線交易主體部分: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理人」,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3月27日臺財證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釋,係指「㈠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㈡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㈢協理及相當等級者。㈣財務部門主管。㈤會計部門主管。㈥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 ⒉查劉大文於94年10月至95年3月間擔任明基公司財務處下 轄之經營分析部經理,已如前述,依證人即明基公司財務處主管洪秋金於本件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經營分析部係負責編製合併報表及統一全球會計制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堪認經營分析部之工作職掌實與公司財務 具有密切相關,而劉大文既為該經營分析部經理,且負責審核公司之查核報告,自屬上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釋所指「財務部門主管」之經理人範疇,而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範之內線交易主體甚明。㈡上訴人主張劉大文為明基公司財務處經營分析部經理,並實際職掌明基公司合併報表編製之工作,且曾參與「明基電通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規劃會議」及「明基電通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重要事項討論會議」,亦因執行業務,知悉明基公司因購併西門子手機部門產生虧損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並於本件刑案偵查中供述其一定會知道94年度自結損益表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反面),可知劉大文至遲於95年1月9日 其下屬范淑媛將子公司損益提與吳政樂製作總帳時,身為主管之劉大文應知悉明基公司94年第4季之虧損數據,確有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 、185條規定之行為云云。然查: ⒈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自結本案合併營收之訊息,實繫於 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後,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子公司係於何時始將該季之營收資料回報明基公司及關於補償款如何認列、認列數額等事項,而該重大消息係遲至95年3月13日始告成立、確定,已如前述,劉大文尚 無可能於上開出售明基公司股票前,即已獲悉該重大消息,尚難認劉大文係因獲悉上開重大消息而出售明基公司股票。且有關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將造成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合併營收產生虧損之消息,早經明基公 司於94年6月7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資訊觀測站中公布,並經相關媒體大幅報導,且相關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之財務虧損資料及明基公司94年度前3季之營收狀況亦已揭露 而為一般理性投資人所得知悉乙情,亦如前所述,要難以劉大文上開供述即謂其獲悉內線消息。況檢察官如未具體指明或提示其所謂之「94年度自結損益表」供被告劉大文檢閱,則劉大文容有誤解該問題而為錯誤回答之可能,遑論上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安建(95)審(二)字第00164B號函所檢附之明基公司94年度自結損益表,係於95年5月間始由證人吳政樂提供予證人范淑媛,用以函覆臺灣 證券交易所,於95年1月9日自無可能存在上開自結損益表,已如前述,則劉大文亦無可能於上開出售明基公司股票前見過上開自結損益表甚明,此亦無足為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 ⒉至於劉大文固曾參與94年12月9日及26日召開之「明基電 通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規劃會議」及「明基電通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重要事項討論會議」,然參酌證人即參與上開2次會議之明基公司財務長洪秋金於本件刑案第一審審理 時證述:於94年12月9日召開這個會議最主要是會計師來 明基公司瞭解營運概況,還有衍生性金融商品的操作,及對子公司監理情形,有提到查帳的預計完成時間,請母公司協助;而於94年12月26日召開這個會議最主要是會計師前來明基公司瞭解討論併購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這一筆交易的會計處理方式,在該會議中並沒有提及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損益的情況,召開這2次會議時明基公司94年度的 損益數字還沒有出來等語(見本件刑案第一審卷五第57至58頁,刑事無罪判決第63頁);證人即參與上開94年12月26日會議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協理曾祥裕於本件刑案第一審審理時亦證述:上開94年12月26日會議主要是討論併購西門子手機部分的會計處理、時間表及舞弊風險的討論。而所謂之時間表是有關海外子公司經當地會計師查核完畢確認的數字要在何時報回臺北。召開上開2次會議時 ,明基公司及其海外子公司94年度之財務損益數字還不知道等語(見本件刑案第一審卷五第127至130頁,刑事無罪判決第63頁),參照上開2次會議之會議記錄之記載確均 係針對將來如何查核94年度財務報表為先行之規劃、協調,並未提及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之損益情況,甚至全年 度之詳細財務資訊或報表,應認劉大文尚無可能由參與上開2次會議中即得知明基公司因購併西門子手機部門產生 虧損之重大消息。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劉大文上開出售其持有之明基 公司股票前,即已獲悉上開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自結本案合併營收之訊息之重大消息,且明基公司購併德國西門子手機 部門將造成明基公司94年度第4季合併營收產生虧損之消息,業已公開,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1規範之內線消息有間, 上訴人請求劉大文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第20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負賠償之責或與劉維宇連帶負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第20條第1項規定或該當於民法第184、185條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第20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其上開上訴聲明所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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