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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金上字第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蔡烱燉劉坤典黃莉雲

上訴人
林麗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至4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100年8月26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80萬1,552元,亦未提出理由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字第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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