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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黃嘉烈吳光釗蔡和憲
  • 法定代理人
    蔡豐賜、劉憶如、林聖忠

  • 上訴人
    李佳蓉
  • 被上訴人
    劉鐵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法商達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名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鐵山 洪文江 陳德榮 李偉賢 蕭智芬 鍾自強 張壽彭 萬蕙茹 楊錦洲 李訓鈞 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1人 法定代理人 蔡豐賜 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 法定代理人 劉憶如 被 上訴人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朱百強律師 吳雅筠律師 被 上訴人 法商達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Dassault Investiss-ements S.A.R.L.) 法定代理人 Laurent Dassault 訴訟代理人 曾怡敏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上訴人 蘇名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金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鐵山、蘇名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壹萬捌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鐵山、蘇名宇連帶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法商達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梭公司)為依據法國法律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為我國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訴請賠償,其準據法依據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 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蘇名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 定,准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耀德,嗣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日變更為蔡豐賜,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0年8月1日經授中字第10032328840號函及豐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42至2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自92年5月9日起,被上訴人蘇名宇、劉鐵山依序為豐達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兼董事。被上訴人萬蕙茹(豐達公司法人股東即被上訴人達梭公司之代表人)、洪文江、陳德榮、李偉賢、楊錦洲(以上2人為豐達公司法人股東國 發基金會之代表人)、鍾自強〔豐達公司法人股東被上訴人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下稱耀華管委會)之代表人〕、李訓鈞為豐達公司董事。被上訴人蕭智芬、張壽彭(豐達公司法人股東國發基金會之代表人)為豐達公司之監察人。豐達公司於93年2月27日在財訊快報及精業即時系統 發布將與美國鋁業旗下之扣件部門擴大合作,豐達公司在大陸及香港子公司之營收可望快速成長之錯誤訊息;以虛偽讓售應收帳款債權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之交易形式掩飾融資擔保,使財務報告(下稱財報)上記載營業利益虛增新臺幣(下同)332,330, 000元;於財報虛偽記載豐達公司支付奇異公司(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Honeywell公司存出保證金依序為美金150萬元、100萬元; 於財報記載無為他人背書保證,事實上為NAFCO InvestmentCorporation(下稱美國宏達公司)之借款提供擔保美金100萬元;又於財報記載於92年7月30日投資美金200萬元成立宏達開曼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開曼公司),但迄今未營運;於財報記載於91年1月11日投資1,244萬元設立真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達公司),但迄今未正式營運;於財報記載於93年4月20日、93年6月25日對研品航太表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品公司)投資1,244萬元、250萬元,但研品公司迄今未正式營運;於財報記載於92年6月19日投資 4,000萬元設立緯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晟公司), 但迄今尚未正式營運;於財報記載認購緯晟公司增資6,000 萬元,但緯晟公司迄今未辦理工廠登記及正式營業;於財報記載於91年間與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邦公司)簽訂總價23,000萬元之廠房工程合約,嗣雙方解約,豐達公司卻未追索工程款;於財報記載自91年起匯代墊款30,000萬元至中國中達精密扣件有限公司(下稱中達公司),迄未收回等情,豐達公司之董監事均未提出異議。伊因信賴財報之記載,自93年4月8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買進豐達公司股票, 嗣豐達公司據實重編93年第2季財報,遭台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將其股票交易方式列為全額交割,豐達公司股價因此暴跌,致伊損失新臺幣(下同)67,198,739元,爰依91年2月6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豐達 公司賠償之,及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餘被上訴人賠償之等語。聲明求為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37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利息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之21,370,000元及自93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上訴人超逾上開21,370,000元本息請求部分,因未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蘇名宇除外)則以:財訊快報訪問蘇名宇之報導,非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謂「公司財務報告及 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及公司法第23條所謂「負責人對業務之執行」;豐達公司與新竹商銀間之應收帳款讓售契約非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訂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所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事項,亦非「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所規定應公告之重大訊息;蘇名宇利用其為豐達公司董事長之機會,以豐達公司於香港之存款設定質權擔保蘇名宇於海外設立之宏達投資公司之債務,經豐達公司發現,立即重編財報予以揭露;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所謂「發行人」 ,不包括董事、監察人;豐達公司董事、監察人信賴會計師查核簽證結果,並無能力發現蘇名宇個人犯罪行為,已善盡注意義務;上訴人買入豐達公司股票,與豐達公司之財報內容真實與否無因果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謂「他人」 ,不含公司股東在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利息請求,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之21,370,000元及自93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並未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而為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360,000元,及自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蘇名宇除外)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蘇名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蘇名宇自89年10月11日起至93年10月28日止期間擔任豐達公司董事長;劉鐵山為總經理兼董事(自89年4月17日起至95 年5月8日止期間);陳德榮(自93年11月4日起至95年5月8 日止期間)、李訓鈞(自92年5月9日起至95年5月8日止期間)、洪文江(自89年10月11日起至95年5月8日止期間)、達梭公司之代表人萬蕙茹(自89年4月17日起至93年10月28日 止期間)、開發基金之代表人楊錦洲(自92年5月9日起至95年5月8日止期間)、李偉賢(自90年6月15日起至93年3月1 日止期間),及耀華管委會之代表人鍾自強(自90年6月15 日起至94年2月18日止期間)為董事;開發基金之代表人蕭 智芬(自90年6月15日起至95年5月8日止期間)、張壽彭( 自89年6月10日起至95年5 月8日止期間)為監察人。 ㈡豐達公司董事會於93年1月12日議決授權董事長與美國鋁業 簽訂亞太地區獨家經銷及代理合約,並於簽約後,依法公告重大訊息。經財訊快報於93年1月14日、93年2月27日報導就此一合作案訪問蘇名宇之內容。 ㈢豐達公司於93年第2季財報(93年8月31日公告)記載其於93年3月間將應收帳款美金9,892,735元出售予新竹商銀,契約註明無追索權。嗣證交所於93年9月15日、17日及20日查核 認為此契約實係以應收帳款融資貸款,應依法提列適足備抵呆帳,影響上開財報之允當,依93年2月27日修正之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49條第1項第13款「本公 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規定,於93年9月20日公告自 93年9月22日起豐達公司股票交易方式變更為全額交割。 ㈣豐達公司於92年第1(92年4月30日公告)、2(92年9月1日 公告)、3(92年11月3日公告)、4(93年4月30日公告)季財報,及於93年第1(93年4月30日公告)、2季財報,均記 載其於90年8月29日與奇異公司簽訂銷售備忘錄,而於90年 11月支付美金150萬元為銷售履約保證金。嗣重編93年第2季財報(93年12月14日公告),記載支付上開金額係「為辦理產品認證之權利金,以確保本公司能順利通過產品認證,惟因重新評價未來經濟效益,基於保守穩健原則,奇異公司…尚未攤銷部分於民國93年6月已全數轉列其他損失」。 ㈤豐達公司於92年第2、3、4季財報,及於93年第1、2季財報 ,均記載其於92年5月與Honeywell公司簽訂銷售備忘錄,而於當月支付美金100萬元為銷售履約保證金。嗣於重編93年 第2季財報記載「向Honeywell查證,Honeywell表示並未收 到此筆款項,本公司擬全數向原承辦人員追索並將該筆款項轉列催收款項下,並提列足額之備抵呆帳」。 ㈥豐達公司於93年第2季財報記載其無為他人背書保證。嗣於 重編93年第2季財報記載其於93年6月30日經由宏達開曼公司支付美國宏達公司美金200萬元,用以購買美國宏達公司所 有中達公司13.33%股權,及為美國宏達公司背書保證借款債務,該擔保金已於93年10月22日遭建華銀行香港分行扣除美金100萬元。 ㈦豐達公司於91年第4季、92年第1、2、3、4季、93年第1、2 、3季財報,均記載其於91年1月11日投資1,244萬元設立真 達公司,尚未正式營運。於92年第2、3季,及於93年第1、2季財報,均記載其於92年6月19日投資4,000萬元設立緯晟公司,尚未正式營運;又於93年第1、2季財報均記載其於93年3月認購緯晟公司增資6,000萬元,緯晟公司尚未正式營運。於92年第4季、93年第1、2季財報,均記載其於92年7月30日投資美金200 萬元成立宏達開曼公司,尚未正式營運。於93年第2季財報記載其於93年4月20日投資800萬元設立研品公 司,再於93年6月25日投資250萬元,尚未正式營運。 ㈧豐達公司於93年度第1季財報記載中達公司為其負責人轉投 資之公司,嗣於93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記載其負責人之配偶 為中達公司之負責人。 ㈨上訴人自92年12月4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期間,買賣豐達 公司股票如外放明細表卷宗所示。 五、被上訴人豐達公司、劉鐵山、蘇名宇部分: ㈠按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財 務報告,謂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照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申報 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3項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 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92年1月30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台財證六字 第0920000443號令修正發布「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其第4條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 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 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經查,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買賣,係透過證交所提供之集中交易市場進行競價、搓合之交易行為,一般投資大眾係信賴集中交易市場所形成之價格而買進或賣出股票,則上訴人如已證明其買進豐達公司股票當時,集中交易市場所形成豐達公司股票之價格,係受到豐達公司公告財報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所影響之事實,本院即可據此一事實,推定上訴人主張其信賴該內容虛偽或有所隱匿之財報而買入豐達公司股票(即有交易因果關係)之事實為真正,而應由被上訴人就所辯交易因果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豐達公司於92年第1至4季及93年度第1、2季財報記載該公司於90年8月29日與奇異公司簽訂銷售備忘錄,而於90年11 月支付銷售履約保證金美金150萬元,嗣重編93年第2季財報,載明該保證金性質為辦理產品認證之權利金,並於93年6 月全數攤銷,轉列其他損失;又於92年第2至4季及93年第1 、2季財報記載該公司於92年5月與Honeywell公司簽訂銷售 備忘錄,並於當月支付美金100萬元為銷售履約保證金,嗣 於重編93年第2季財報揭露Honeywell未收到此筆款項,應轉列催收款項,並提列備抵呆帳之事實,堪認92年第1至4季及93年度第1、2季財報上開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再豐達公司於93年第2季財報記載其無為他人背書保證,嗣於重編93 年第2季財報揭露其於93年6月30日美國宏達公司背書保證借款債務,已於93年10月22日遭建華銀行香港分行扣除擔保金美金100萬元之事實,堪認93年第2季財報上開內容虛偽。 ㈢又查豐達公司於93年第2季財報記載其於93年3月間將應收帳款美金9,892,735元出售予新竹商銀,契約註明無追索權, 嗣經揭發實係以應收帳款為短期融資擔保性質,且應足額備抵呆帳。又依證交所97年5月16日臺證密字第0970010621號 函覆:「該公司(指豐達公司)於91年9月間讓售應收帳款 約美金1千萬元予建華銀行,相關合約中載明其為無追索權 之賣斷交易,惟經查該公司於91年至93年1月間,不斷於各 季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日前後將出售該筆帳款所得之現金匯入、匯出,復於93年1月向建華銀行買回該筆應收帳款, 並旋於93年3月間,以不實之帳款資料將該筆應收帳款再讓 售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且亦有出售所得現金匯入匯出之異常情形。」、「該公司前開讓售應收帳款之交易行為,疑為刻意安排形式上為應收帳款讓售、惟實質上係短期擔保借款且撥付款項受限制之交易,於各期財務報告虛增銀行存款,並虛減應收帳款,以美化財務報表。」、「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該公司之會計政策,該公司90年及91年間對PEM及 CLEMMAR之應收帳款,應於各期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日, 按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評估其未來回收可能性提列備抵呆帳,且應包含於各期財務報表之呆帳損失科目中。另該公司94年8月29日94宏達字第09408010號函復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記載,該公司依其備抵呆帳提列政策,重新試算90年底及91年底對上開對象之應收帳款應認列備抵呆帳金額分別為10,046,277元及2,685,650元。」、「該公司係於93年第1季財務報告將上開讓售之應收帳款於資產負債表除列,惟未於附註揭露相關資訊;其至93年8月31日公告93年上半年度財 務報告時,始於第29頁附註揭露上開應收帳款讓售契約為無追索權,並將相關應收帳款全數轉銷之事項。另該公司並未於93年第1季財務報告揭露上開應收帳款讓售屬短期融資擔 保及撥付款項受限制之資訊,至93年11月1日公告重編之93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始更正揭露上開應收帳款讓售契約屬短期融資擔保,以及新竹商銀本於上開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所撥付之款項,屬受限制資產之事實。」【見本院96年度金上字第8號卷(以下逕稱前審卷)2第250至253頁】。可見豐達公司於93年4月30日公告92年第4季及93年第1季財報,未 揭露該公司有上述逾期應收帳款債權及應提列10,046,277元、2,685,650元備抵呆帳之事實,嗣於93年8月31日公告之93年第2季財報記載其出售上述應收帳款債權予新竹商銀,契 約註明無追索權之不實事實,堪認92年第4季及93年第1、2 季財報內容確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足見被上訴人豐達公司於92年第1季至第4季及92年第1季、第2季之財務報告確有虛偽、隱匿「該公司與奇異公司簽訂銷售備忘錄,支付銷售履約保證金美金150萬元」、「為他人背書保證」、「該公司出 售應收帳款債權予新竹商銀,契約註明無追索權,約實係以應收帳款融資貸款」等情事。 ㈣再上市公司之營收、盈虧及其成長性,乃投資人購買股票之重要參考,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據以獲悉公司營業、財務、盈虧等之資訊管道,而備抵呆帳之多寡,常影響該公司之盈虧。經比較被上訴人豐達公司呆帳金額與每季之財務報告中之營收額(即財務報告中之損益表之營業收入淨額)及該盈虧損金額(即財務報告中損益表之本期稅及淨利)如附表一所示(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㈠第61至67頁)。因上訴人本件起訴買賣豐達公司股票係從93年4月8日至93年9月20日止(見 原審卷㈡第147至406頁上訴人製作之統計表),衡諸附表一所載,92年第1季財報至93年第4季財報之呆帳金額佔該季營收金額之比例,其中92年第1季財報(92年4月30日公告)至93年第1季財報(93年4月30日公告)之呆帳金額佔營收金額比率並不高,甚至有些財報公告時間至93年4月8日上訴人本件起訴之開始購入豐達公司股票已經歷相當期間,早已超逾市場反應時間,顯不影響上訴人購買豐達公司股票之行為,再觀諸上述統計表上訴人於93年第一季財報公佈前2日即93 年4 月28日大舉購入12筆豐達公司股票,卻在財報公佈日93年4 月30日當日,不僅未因信賴豐達公司經過美化內容虛偽之財務報告而買進豐達公司股票,反而於同日將原持有之股票分作83筆賣出,且於該財報公佈後,迄第二季財務報告公告之日93年8月31日前,仍連續密集大筆賣出持有股票,益 證上訴人主張信賴豐達公司財報內容始為購入股票係屬不實,則上訴人自93年4月8日至8月30日購入豐達公司股票,顯 與豐達公司財報不實無關。至93年第2、3、4季財報(公告 時間分別為93年8月31日、10月30日、94年4月25日)呆帳金額佔93年第2、3、4季營收金額之比例則高居68.7%、46.4% 、38.9%(被上訴人抗辯稱應以93年12月14日重編之93年第2季財報為計算基礎,為本院所不採,蓋上訴人係因為未重編前被上訴人豐達公司之虛偽財報陷於錯誤而購入股票,則計算上訴人是否陷於錯誤之呆帳比自應以重編前之金額為計算),設若該段期間財務報告無虛偽、隱匿情事,上訴人絕無可能購買豐達公司之股票,顯見豐達公司上述備抵呆帳金額為隱匿或虛偽,對上訴人購買達豐公司股票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有關上訴人於93年9月20日買進豐達公司股票50,000股之時 間,經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3日以(100)凱證字第0452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28頁)復本院稱「經查本公司 陽明分公司客戶李佳蓉(證券集中保管帳號:第0000-000000-0號)於民國93年09月20日買進豐達股票5萬股成交之確實時 間為上午09時01分09秒。」被上訴人雖稱蘇名宇掏空公司之行為,於93年9月17日已經媒體批露,上訴人自願買進豐達 公司股票,與財報無關云云;惟查媒體批露未必每人均能知悉,且該訊息亦經豐達公司發布重大訊息否認(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34頁),則批露內容是否屬實,亦待主管機關查證 ,自應以主管機關公告之訊息為準。經證交所於100年6月27日以臺證上一字第1000019637號函稱「本公司人員於93年9 月20日赴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例外管理查核作業,於當日下午取得該公司之聲明書(附件I)後即傳真回本公司, 由劉家怡專員依規製作變更交易方法公告稿1新聞稿(附件2)及MIS公告等文件,完成簽核流程後對外公告,公告時點應 為當日本公司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時間(上午9時至下午1時30分)後。」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則證交 所承辦人下午取得聲明書回傳,再製作公告稿、新聞稿,顯然為下午之後。則上訴人於93年9月20日上午9時1分購入股 票,而證交所則於此時間之後始公告豐達公司變為全額交割股,93年9月份豐達公司股票之變動如附表二所載,足見9月20日前豐達公司股票有漲有跌,之後則一路下跌,則上訴人因信賴豐達公司不實之財報而購入股票,其損害自與財報不實有關。 ㈥復查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被害人請求賠償,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不當交易價格即買入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價作為計算基礎,較符合實際情況及公平原則。衡諸上訴人之主張,若事前知悉達豐公司之隱匿行為,即不可能著手系爭股票之交易行為,造成無謂之財產變動。從而,被上訴人必須填補上訴人該等財產發生變動之損失,始符合回復原狀之真義。故上訴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者,並非指股票本身滅失前或毀損前之原來狀態,而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未為系爭證券交易之財產上應有狀態,是本件應以買入時之價格減去資訊揭露後之價格差價,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㈦揆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前審外放資料第234頁),上訴人 自93年8月31日起至93年9月19日止期間未買進豐達公司股票,於93年9月20日始買進50,000股。又揆之上訴人自製之統 計表(見原審卷㈡第147至406頁),上訴人於93年9月20日 係以每股單價8.30元購入50,000股,其成交價金為415,000 元,加上手續費591元,應付款為415,591元。上訴人主張資訊揭露後,至93年10月29日系爭股票尚未賣出每股單價跌至1.95元,則每股價差為6.35元(8.30-1.95=6.35),加上手續費591元,其損害金額應為318,091元(6.3550000+ 591= 318091),為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他損害係信賴 不實之財報所致,為不可採,此部分其餘請求依法無據。 ㈧末查被上訴人豐達公司為股票發行公司,依據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豐達公司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 不實,對於購入該公司股票之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而被上訴人劉鐵山為公司董事長,蘇名宇則為董事兼總經理,依據公司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第31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 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均屬公司業務實際執行人,再參酌增訂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之精神,劉鐵山 、蘇名宇對公司財報內容屬實與否,負有完全之責任,竟任意公告不實之財報致不知情之上訴人因而購入股票,劉鐵山、蘇名宇顯然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公司法第8條規 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豐達公司、劉鐵山、蘇名宇連帶賠償318,09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被上訴人萬蕙茹、洪文江、陳德榮、李偉賢、楊錦洲、鍾自強、李訓鈞、蕭智芬、張壽彭、國發基金會、耀華管委會、達梭公司部分: ㈠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第8條規定「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各該請求權均以行為人故意過失實施不法行為致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請求權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不法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萬蕙茹等董監事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公司法第8條、第 23條第2項、第226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豐達公司之董監事未就豐達公司各不實支投資案提出異議,乃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豐達公司於91年第4季、92年第1至4季、93 年第1至3季財報,均記載其於91年1月11日投資1,244萬元設立真達公司,尚未正式營運;於92年第2、3季,及93年第1 、2 季財報,均記載其於92年6月19日投資4,000萬元設立緯晟公司,尚未正式營運;於93年第1、2季財報均記載其於93年3 月認購緯晟公司增資6,000萬元,該公司尚未正式營運 ;於92年第4季、93年第1、2季財報均記載其於92年7月30日投資美金200萬元成立宏達開曼公司,尚未正式營運,又於 93年第2季財報記載其於93年4月20日投資800萬元設立研品 公司,再於93年6月25日投資250萬元,尚未正式營運等內容,則上揭財報有何虛偽或隱匿情事,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至上訴人主張豐達公司之董監事未就各該投資案提出異議,縱令屬實,惟豐達公司於財報揭露各該投資案尚無實質進展之負面訊息,顯不可能對其股價產生維持或上漲之效果,換言之,上訴人決定買進豐達股票,與上述財報內容毫無因果關係,自與豐達公司之董監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間亦不存在任何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上開財報內容虛偽不實,且豐達公司董監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賠償其因買進豐達公司股票所生損害云云,即無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豐達公司未追討代墊款,董監事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豐達公司於93年度第1季財報記載中達公司為其負責人轉投資之公司,嗣於 93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記載其負責人之配偶為中達公司之負 責人,並載明其代中達公司墊款27,285,000元等內容,核與豐達公司於重編93年第2季財報記載其於93年6月30日經由開曼宏達公司支付美國宏達投資公司美金200萬元,用以購買 美國宏達公司所有中達公司13.33%股權之內容,及上訴人提出豐達公司於93年10月15日以第9310006號函回覆證交所查 詢事項謂:「本公司成立宏達開曼公司以美金200萬元向 NAFCO Investment購買中達公司約13.33%之股權,惟尚未完成移轉登記。至於代墊款部份,則因中達公司部分員工係本公司派駐於該公司任職者,故因中達公司初創時期資金不足,故本公司就此等人事費用及日常事務支出,以代墊款方式協助中達公司支應。」等詞(見本院前審卷3第84頁)相符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財報內容有何虛偽或隱匿情事。況上訴人主張豐達公司未追討上開代墊款云云,縱令屬實,因該行為不可能造成豐達公司股價維持或上漲之效果,難謂上訴人買入豐達股票,與上開未追討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㈣上訴人主張:豐達公司於91年間與偉邦公司簽訂廠房工程合約,嗣契約解除,豐達公司未追討已付工程款,董監事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提出豐達公司於93年10月15 日以第9310006號函覆證交所謂:「經本公司再為查證,該 工程確實並未完成,且雙方已解除契約。經查新台幣3千6 百萬元部分並無實際工程發包及履行,本公司將於最新一期財務報表中予以必要之修正。至於雙方解除契約時,為何免除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義務,本公司進一步查證,若有任何涉及人員疏失或不法行為,本公司自將追究其責任。至於新台幣3千7百萬元應收款項部份,並無任何借貸情事,本公司將蒐集相關事證,採取必要法律行動向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為證(見本院前審卷3第83頁)。 惟查,上訴人未舉證豐達公司應於何一期公告之財報揭露上開事實而未揭露,及證明該事實具有重要性,足以影響上訴人之投資決策,則上訴人主張其買入豐達公司股票,與該事實未被揭露間有因果關係云云,已非可採。又查,豐達公司未即時追回工程款,董監事縱令違反注意義務,但該行為不可能造成豐達公司股價維持或上漲,難謂上訴人買入豐達股票與上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㈤又查豐達公司93年度第2季財報虛偽不實部分雖已如前述, 因依據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3項規定「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 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財務報表之編製,並非直接由各董事參與實際製作,而係由主辦會計人員在經理人指揮監督下編造後,送交董事會。被上訴人萬蕙茹、洪文江、陳德榮、李偉賢、楊錦洲、鍾自強、李訓鈞、蕭智芬、張壽彭、國發基金會、耀華管委會、達梭公司等人,均僅是達豐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並無直接參與經營,亦未實際從事豐達公司之財報編製,且從未經手處理各項財務編製所需之憑證,本無故意虛偽陳述系爭事項之可能;加以本件會計師所憑證之帳冊、紀錄文件、公司款項支出等,及與會計師聯絡之人員等,均由被上訴人蘇名宇勾串相關經理人員所為,被上訴人萬蕙茹等人並不知悉,當無法對之提出異議。且豐達公司財報皆經專業會計師簽證,依善意信賴及專業分工原則,被上訴人萬蕙茹等人自有正當理由信賴經專業會計師簽證之豐達公司財務報告,嗣因內部調查而發現即再行重新編製93度第2季財報,並向證交所為申報, 足證其等並非故意於財報內為不實之記載。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萬蕙茹、洪文江、陳德榮、李偉賢、楊錦洲、鍾自強、李訓鈞、蕭智芬、張壽彭、國發基金會、耀華管委會、達梭公司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㈥末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均係就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否則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與董監事之責任無涉,並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豐達公司、劉鐵山、蘇名宇連帶賠償318,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最後一 人翌日即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之必要,無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此部分再為駁回之必要。關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後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宜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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