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118號再抗 告人 黃恒俊 莊寶玉 雅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寶貴 再抗 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 四人 非訟代理人 張啟聰律師 複代 理人 林國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等間聲請公司重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整抗字第3號裁定關於聲請公司重整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公司或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或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10以上之公司債權人,固得向法院聲請重整,惟有公司經宣告破產已確定之情形者,法院應駁回重整之聲請,此觀公司法第282條、第283條之1第3款規定自明。而公司法第283條之1第3 款規定所謂「公司經宣告破產已確定」者,係指法院宣告公司破產之裁定已確定而言。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意旨略以: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前曾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准許重整,惟因重整團隊有違法及不利於雅新公司之行為,致雅新公司之業務急遽萎縮,復未能在法定期間提出重整計畫,並通過關係人會議可決,雅新公司亦因而經士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為爭取雅新公司更生希望,爰重新提出雅新公司之重整計畫書,具體說明未來工廠之產能、營收、損益預估及重整後之經營願景,依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聲請雅新公司重整等語。士林地院於民國100年4月1 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雅新公司已非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與公司法第282 條規定聲請重整之要件不符,爰維持原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查士林地院於99年6 月11日以99年度破字第7、8、11號裁定宣告雅新公司破產,並選任相對人等人為雅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該破產裁定業經本院於100年6月20日以99年度破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於100年10月6 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90、91頁)。是依公司法第283條之1 第3款規定,再抗告人聲請雅新公司重整,即屬無從准許。抗告法院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重整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