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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5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林恩山陳雅玲方彬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158號

再抗告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鈺
相對人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仲思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7日將其所有如原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64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擔保再抗告人對伊所負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億8千萬元之債務,並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再抗告人嗣於96年9 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伊持有再抗告人於96年10月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6億5千萬元、到期日為98年1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竟未獲再抗告人付款,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拍字第64號裁定准予拍賣。再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登記於土地登記簿,惟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其他約定事項」已載明:詳如合作開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所載而定。而系爭合約第11.2條已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第11.1條「發起人及伊之賠償義務」。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非屬系爭合約第11.1條所列舉之賠償義務。原法院裁定未予詳查,未就債權證明文件盡形式審查義務,反轉嫁由伊須再為實體權利關係之爭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請廢棄原法院裁定云云。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抗告人所述再抗告理由,僅泛言原法院裁定違背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應有之形式審查義務,未指明原法院裁定究違反何法律之規定,抗告理由狀所提及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298 號裁定亦非屬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揆諸上開說明,再抗告人所為再抗告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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