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158號再 抗告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鈺 相 對 人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仲思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7日將其所有如原 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64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擔保再抗告人對伊所負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億8千萬元之債務,並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再抗告人嗣於96年9 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伊持有再抗告人於96年10月5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6億5千萬元、到期日為98年1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竟未獲再抗告人付款,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拍字第64號裁定准予拍賣。 再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法院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登記於土地登記簿,惟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其他約定事項」已載明:詳如合作開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所載而定。而系爭合約第11.2條已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第11.1條「發起人及伊之賠償義務」。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非屬系爭合約第11.1條所列舉之賠償義務。原法院裁定未予詳查,未就債權證明文件盡形式審查義務,反轉嫁由伊須再為實體權利關係之爭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請廢棄原法院裁定云云。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抗告人所述再抗告理由,僅泛言原法院裁定違背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應有之形式審查義務,未指明原法院裁定究違反何法律之規定,抗告理由狀所提及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298 號裁定亦非屬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揆諸上開說明,再抗告人所為再抗告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建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