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許正順滕允潔蘇芹英

  • 上訴人
    楊鎮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160號再 抗告人 楊鎮州 代 理 人 陳兆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 第8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法院第一審以100年度司拍字第1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再 抗告人所有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拍賣。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仍予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本票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8年8月18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日期係在發票日後之98年9月17日,相對人既主張系爭 抵押權擔保者係貨款債權,顯見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對價關係,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則系爭本票債權未有效存在,相對人亦未提出貨款債權未清償之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無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之情形,原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此提起本件再抗告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係主張再抗告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給相對人,擔保昕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禹公司)、太一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一統公司)、周有為及再抗告人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且經依法辦畢登記。再抗告人復與昕禹公司、太一統公司、周有為共同簽發本票以擔保昕禹公司、太一統公司對相對人貨款債務之清償,嗣昕禹公司、太一統公司積欠貨款屆期未清償,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兌現,乃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見原法院司拍字卷第4頁),並據提 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為證(見同上卷第7至31 頁)。相對人已陳明與再抗告人間存有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為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包括過去未清償及抵押權設定範圍內最高限額所負之貨款、票據、保證債務,並未限定為貨款。且系爭本票業經相對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依形式上審查,該本票債權仍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而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原法院以上開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對價關係,亦未提出貨款債權未清償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無屆期而未受償情形云云,核屬實體上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原審維持第一審准予拍賣之裁定,核無違誤,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紀昭秀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