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169號再抗告人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晴淞 代 理 人 蔡瑞煙律師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竹成空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坤昌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二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9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之民事委任書,委任狀係載明「為強制執行事件,委任人茲委任受任人為代理人‧‧‧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堪認向民事庭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不在該委任書所授權限範圍內。而相對人提出之聲請狀,僅有賴彌鼎律師之蓋章,相對人並未簽名或蓋章,委任狀則未有賴彌鼎律師之簽名或蓋章。委任書授權範圍既不包括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則本件聲請不合書狀程式。原裁定以賴彌鼎律師係以相對人代理人身分提出民事聲請狀,聲請拍賣再抗告人之抵押財產等客觀事實判斷,推知賴彌鼎律師已同意接受委任云云,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第70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顯有錯誤,並 影響裁定結果。 ㈡再抗告人因於87、88年間發生財務危機,經債權銀行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等債權人組成銀行團,監督營運及控管資金,交通銀行並於89年7 月25日與再抗告人簽訂協議書,若再抗告人未違反協議,債權人不得對再抗告人單獨採取訴追程序,該協議得約束債權受讓人即相對人。原裁定竟以此為兩造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未注意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1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㈢求為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 會議決議(三)參照)。故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三、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提出之委任狀,其上載明「為強制執行事件」及「此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且無代理人賴彌鼎律師簽章,認本件聲請不合程式云云。查,相對人聲請狀載明「聲請拍賣抵押物」,請求事項為「請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裁定准予拍賣。」(原審司拍字卷第3頁),而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目的 ,係為拍賣再抗告人提供予債權人作為擔保之抵押物,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實行強制執行事件之前置程序。參酌賴彌鼎律師於100年7月1日以代理人名義提出陳報狀,檢附抵押權 移轉契約書影本(原審司拍字卷第251頁)補正聲請裁定時 應具備之資料,堪信相對人確實委任賴彌鼎律師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否則不會將相關文件交付賴彌鼎律師。則綜觀委任狀全文及賴彌鼎律師事實上為相對人補正必要事項之行為,足認相對人係委任賴彌鼎律師執行全部非訟行為,包含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與執行程序,而賴彌鼎律師亦同意接受委任並進而為相對人提出拍賣抵押物聲請。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抗告時,賴彌鼎律師業提出蓋用印文之委任狀(原審抗字卷第14頁),足信賴彌鼎律師接受相對人之委任提出本件聲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即當事人或代理人有一人於書狀內簽名,即為合法。相對人業委任賴彌鼎律師為代理人執行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則本件聲請狀雖僅有賴彌鼎律師簽名,仍係合法。再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第70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洵屬無據。再抗告人另主張其未違反與債權人會議達成之協議,相對人不得行使抵押權等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