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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 法定代理人
    郭煜杰

  • 上訴人
    尚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因與相對人微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42號再抗告人  尚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煜杰 代 理 人 張樹萱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微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第1 審裁定所示之本票4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第1 審法院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駁回其抗告,再抗告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主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 4紙本票,其上發票人大小章非法定代理人郭煜杰之用印,無法確認系爭本票係由抗告人及有權代表人所簽發,自無從僅由形式審查票據外觀,即得認系爭本票合法簽發無疑,再者系爭4 紙本票其上均記載「此保證金額為未稅金額」,是系爭本票僅為保證之用,應認票據之記載已排除執票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是原審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抗告人並不否認兩造間立有合作契約書,並有相對人所提出合作契約書影本為證,依合作契約書影本所示,抗告人於合作契約書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另加蓋有韓雅君印章,而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所蓋之2印章與合作契約書所蓋之2印章完全相同,是該系爭本票確係抗告人有權代表人所簽發無疑,再者,系爭本票雖均記載「此保證金額為未稅金額」,但其非票據法關於保證之記載,抗告人容有誤解。另查抗告人並不否認其將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則相對人為合法持有系爭本票之人,已無庸疑,是相對人執以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法院維持第1 審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原審法院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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