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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7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林恩山陳雅玲黃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7號

再抗告人
廖淑女
代理人
張運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麗莉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5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下稱系爭本票), 經其於民國 (下同)96年9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於99年10月6 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0522 號裁定許可,再抗告人收受裁定後,向原法院提起抗告,主張抗告理由為相對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而消滅,相對人不得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225 號裁定駁回抗告,其論據略以:再抗告人雖提出票據之時效抗辯,惟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尚非法院於非訟程序中所得審酌云云。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本票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同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本票發票人於執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另,「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固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惟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且發票人無爭執者,法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俾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

三、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分別為84年10月12日、86年6 月30日、86年9月30日、 86年10月31日、86年11月30日、86年12月31日、87年1月31日、 87年2月28日、87年3月31日、87年4月30日、87年5月31日 (見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522號卷第4-7頁), 而相對人於99年10月6日始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已於聲請狀上記載其係於「96年9月30日」 提示系爭本票 (見同上卷第1頁),外觀上即足以認為相對人之請求權行使已罹於3 年消滅時效,再抗告人復於提起抗告時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相對人於99年10月29日收受抗告狀繕本後(送達回執見原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5號卷第6頁), 亦未具狀為爭執之意思表示,原法院即應審酌再抗告人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據以認定相對人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否具備形式要件。原法院未見及此,遽以再抗告人之時效抗辯屬於實體爭執,於非訟程序不得審究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綜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1 │ ⒑⒓ │ 80萬元│ ⒑⒓ │ 058583 │├──┼────┼─────────┼────┼─────┤│ 2 │ ⒈⒔ │ 105萬元│ ⒍ │ 191531 │├──┼────┼─────────┼────┼─────┤│ 3 │ ⒈⒔ │ 15萬元│ ⒐ │ 191539 │├──┼────┼─────────┼────┼─────┤│ 4 │ ⒈⒔ │ 15萬元│ ⒑ │ 191538 │├──┼────┼─────────┼────┼─────┤│ 5 │ ⒈⒔ │ 15萬元│ ⒒ │ 191537 │├──┼────┼─────────┼────┼─────┤│ 6 │ ⒈⒔ │ 105萬元│ ⒓ │ 191529 │├──┼────┼─────────┼────┼─────┤│ 7 │ ⒈⒔ │ 15萬元│ ⒈ │ 191536 │├──┼────┼─────────┼────┼─────┤│ 8 │ ⒈⒔ │ 15萬元│ ⒉ │ 191535 │├──┼────┼─────────┼────┼─────┤│ 9 │ ⒈⒔ │ 15萬元│ ⒊ │ 191534 │├──┼────┼─────────┼────┼─────┤│ 10 │ ⒈⒔ │ 15萬元│ ⒋ │ 191533 │├──┼────┼─────────┼────┼─────┤│ 11 │ ⒈⒔ │ 105萬元│ ⒌ │ 191546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7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票款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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